107 警察升官等考試警正 消防人員 刑事法與消防法規(包括刑法、刑事訴訟法、消防法、災害防救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警察升官等考試・警正・消防人員
試題代碼 刑事法與消防法規(包括刑法、刑事訴訟法、消防法、災害防救法)

第 1 題2 分

甲計畫在餐廳毒殺乙。因餐廳內人潮眾多,甲一時不察將毒藥錯放至鄰座顧客丙的湯品中。丙食用後毒發身亡。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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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法總則之「構成要件錯誤」,核心在於區別客體錯誤(Error in objecto)​與打擊錯誤(Aberratio ictus,又稱方法錯誤),以及我國通說與實務對此所採之「具體符合說」處理解決模式。

本題涉及之相關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1. 刑法第 13 條(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2. 刑法第 14 條(過失):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3.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第 2 項(普通殺人既遂罪、未遂罪)。
  4.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現行法已於民國 108 年修正刪除業務過失致死並調整法定刑,但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與理論定性於本題不受影響。
  5.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解題方法

  1. 定性錯誤類型(客體錯誤 vs. 打擊錯誤):
  • 客體錯誤(認錯):行為人的「主觀認識」發生錯誤。行為人將眼前的客體誤認為其欲攻擊之目標(如:誤認丙為乙而對丙開槍或投毒)。此時行為人的意思決定與動作目標一致,僅是目標身分識別錯誤。
  • 打擊錯誤(失誤):行為人的「客觀行為操作」發生偏偏差或失誤。行為人瞄準的目標身分無誤,但因手段失控、操作失誤或外界干擾,使攻擊結果落在非預定的客體上(如:瞄準乙開槍卻射偏打中身旁的丙;欲對乙下毒卻因一時不察錯放到丙的碗中)。
  • 本案事實:甲主觀上計畫殺乙,並未誤認丙為乙,而是因人潮眾多、「一時不察」在動作執行上發生偏誤,將毒藥「錯放」於丙的湯中。此屬攻擊動作發生偏失之打擊錯誤。
  1. 依實務及通說(具體符合說)評價法律效果:
  • 對原欲攻擊之客體(乙):甲著手投毒欲殺乙,但乙並未食用亦未發生死亡結果,成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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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乙二人為土地產權糾紛而有恩怨。某日,甲計畫持槍射殺乙。當甲走向乙之時,乙突然拿出預藏之手槍朝甲射擊。甲因反應不及而遭乙射殺身亡。實際上,乙根本不知甲的殺人計畫。試問乙之行為屬於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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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偶然防衛」:行為客觀上符合正當防衛的客觀要件,但行為人不知道自己正面臨不法侵害,也沒有防衛意思;而其行為結果,恰好阻止了侵害。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意思而為必要防衛者,不罰。正當防衛通常須兼具:

  • 客觀要件: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且防衛行為具有必要性。
  • 主觀要件:行為人認識侵害情況,並有防衛意思。

偶然防衛的關鍵,是客觀上有防衛情境,卻欠缺防衛意思。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乙行為的客觀情境與乙的主觀認識。

甲已計畫持槍射殺乙,並正走向乙,屬於即將發生的生命侵害。乙拿槍射擊甲,客觀上正好阻止甲實施殺人計畫。然而題目明示乙「根本不知甲的殺人計畫」,因此乙欠缺對現在不法侵害的認識,也沒有防衛意思。

所以,乙的射擊在客觀上具有防衛效果,但因欠缺防衛意思,屬於偶然防衛,符合 (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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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與未滿 14 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12 歲的甲經父母同意而與 13 歲的乙為性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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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的責任能力規定,以及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與第 227 條之 1 的關係。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雖處罰與未滿 14 歲之男女為性交的行為,但行為人若未滿 14 歲,仍應先適用第 18 條第 1 項的不罰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分別確認行為人的年齡,再判斷是否具刑事責任能力:

  1. 甲為 12 歲,未滿 14 歲。
  2. 乙為 13 歲,也未滿 14 歲。
  3. 因此,甲、乙均符合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的年齡要件,依該項規定不罰。

題幹提到的父母同意、心智與外觀成熟,以及刑法第 227 條之 1 的減免刑規定,都不能排除第 18 條第 1 項的適用。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乙均未滿 14 歲,依命題當年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行為不罰。這是本題的直接適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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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下列有關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的敘述,何者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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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5 條之 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中,「肇事」是否必須由駕駛人有過失,以及故意造成死傷的情形能否成立本罪。

依最高法院見解,本罪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為必要;但須以死傷結果不是出於行為人故意為前提。若行為人蓄意以車輛作為殺人或傷害工具,應依殺人罪或傷害罪等規定論處,這種情形不屬本罪所稱的「肇事」。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當時最高法院見解為準。刑法第 185 條之 4 後續曾修正;現行法已修正。

解題方法

抓住「過失責任」與「故意造成死傷」兩個不同問題:

  1. 事故是否必須可歸責於駕駛人過失?​依最高法院見解,不必。
  2. 駕駛人是否故意造成死傷?​若是,依當時最高法院見解,不以本罪的「肇事」論,而應按故意殺人或傷害等罪處理。

因此,符合這項見解的敘述是:事故不必由駕駛人過失造成,但死傷結果須非出於故意。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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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屬於中止犯的己意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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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 27 條自民國 94 年修正公布後,迄今內容未再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中止犯之成立要件,特別是「己意中止」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

  1. 法條依據:
  • 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因己意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1. 己意中止之判斷標準(弗蘭克公式,Frank'sche Formel):
  • 中止未遂(己意中止):「我能(繼續犯罪),但我不想(放棄犯罪)」(Ich kann, will aber nicht)。行為人本得憑其主觀自由意志繼續完成犯罪,卻自主決定放棄或防止結果發生。
  • 障礙未遂:「我想(繼續犯罪),但我不能(受阻於客觀或主觀障礙)」(Ich will, kann aber nicht)。行為人因外在情勢變更、客觀物理阻礙或被發覺之危險遽增,被迫不得不放棄。
  1. 中止未遂的類型:
  • 未了未遂:著手後犯行尚未結束,行為人因己意「消極放棄」續行實行行為。
  • 既了未遂:實行行為已完畢(例如砍殺完畢),危險已具備引發結果的可能,行為人必須本於己意「積極防止」犯罪結果發生(如送醫救治),始能成立中止犯。透過第三人有效防止結果發生者,亦足當之。

解題方法

判斷中止犯之題目,切入步驟如下:

  1. 確認著手狀態:行為人是否已達刑法第 25 條之「著手實行」階段。
  2. 套用弗蘭克公式:檢視行為人停止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是出於「內在自發意志(能為而不欲)」還是「外在環境障礙(欲為而不能)」。
  3. 檢驗防果行為:若是既了未遂,行為人是否本於己意積極作為且成功防止結果發生。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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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非屬禁止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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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禁止錯誤與容許錯誤如何區分。刑法第 16 條規定,行為人不知法律而為行為,原則上不能因此免除刑責;若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得免除其刑,若能避免,則得按情節減輕其刑。以下法規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為準。

禁止錯誤,是行為人知道自己正在做什麼,卻誤認法律上允許該行為,或不知該行為違法。容許錯誤則是行為人誤以為存在足以阻卻違法的事實或條件,例如誤認被害人已有效同意,或誤認自己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它涉及對阻卻違法事由的認識錯誤。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甲的錯誤對象:

  • 誤認行為本身不違法,是禁止錯誤。
  • 誤認法律規定的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原則上是容許錯誤。

選項分析

(A) 屬禁止錯誤。 甲知道自己在臺灣吸食大麻,只是不知道該行為在臺灣違法。其錯誤在於不知法律評價,符合禁止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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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夜間騎腳踏車行經某公園,突見乙男將手伸入丙女之背包。甲誤認乙正竊取丙的財物,因而加速騎車將乙撞倒。實際上乙、丙為夫妻關係,乙伸手只是為了幫丙從背包拿取手機。試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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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誤想防衛:行為人誤以為存在現在不法侵害,因而出於防衛意思實施反擊;但客觀上並沒有不法侵害。這與刑法第 23 條的正當防衛不同,因為正當防衛須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題目涉及刑法第 23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客觀情況與甲的認知:

  1. 客觀上:乙是為了替妻子丙拿手機,並無竊盜或其他不法侵害。
  2. 甲的認知:甲誤以為乙正在偷丙的財物,因而撞倒乙,目的在制止其侵害。
  3. 法律評價:客觀上沒有可供防衛的現在不法侵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但甲錯認侵害存在,屬於誤想防衛。

誤想防衛的刑責,須依其錯誤是否可避免及具體罪名的過失處罰規定判斷;題目所問的類型仍是誤想防衛。

選項分析

  • (A) 偶然防衛:錯誤。 偶然防衛是客觀上確有現在不法侵害,但行為人不知情,欠缺防衛意思,卻偶然實施了客觀上有助於防衛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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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下列有關刑法第 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敘述,何者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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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的違背義務遺棄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成立本罪須有:

  1. 被害人是「無自救力之人」:若未獲他人必要扶助或保護,即難以維持生存。
  2. 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
  3. 行為人遺棄被害人,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並使被害人生存有危險之虞。

無自救力須依個案判斷,不能只因當事人有某種身分、經濟困難或教育程度,就直接認定。違背義務遺棄罪也不是只要違反扶養義務即成立,仍須被害人無自救力,且遺棄行為危及其生存。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各選項是否具備本罪的核心要件,尤其注意「無自救力」與「生存有危險之虞」。選項 D 指出父親仍有足以生活的積蓄,表示其生存未因甲不履行扶養義務而陷入危險;甲縱可能違反民法上的扶養義務,仍不因此成立刑法第 294 條之罪。

選項分析

(A) 錯誤。 嬰兒通常屬欠缺自救能力之人,母親對其負有扶養、養育義務;但本罪仍須判斷母親離開後,嬰兒是否處於無人照護、生命有危險之虞的狀態。題目明示嬰兒仍在醫院,醫療人員可能依醫療契約負有照護義務,不能只因母親離院就直接認定違背義務遺棄罪成立。最高法院就類似情形,著重判斷醫院是否實際承接照護,以及嬰兒是否因此陷入無人照護的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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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下列何者敘述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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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各款加重要件、著手認定、罪數競合以及最高法院之經典判例見解(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現行刑法第 321 條於民國 108 年修正提高罰金刑度,加重要件本旨未變):

  1. 結夥三人之要件(第 1 項第 4 款):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201 號判例。
  2. 數款加重要件之競合關係:一行為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之罪數論。
  3. 加重竊盜之著手實行時點:著手與預備之區分(最高法院 27 年滬上字第 54 號判例等)。
  4. 住宅之範圍(第 1 項第 1 款):公寓大廈共有樓梯間之法益保護屬性(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2972 號判例)。

解題方法

以刑法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與實務判例為切入點,逐一檢驗四個選項在客觀構成要件、犯罪階段(預備/著手)及罪數論之評價:

  1. 先確認行為人在場實行之角色與人數(判定是否構成結夥三人)。
  2. 檢驗複數加重事由下之宣告罪數(一罪 vs. 數罪)。
  3. 判斷實施加重要件行為是否已達「著手」程度(區別未遂與不罰之預備)。
  4. 界定「住宅」之外延空間是否涵蓋公寓大廈集合住宅之共有樓梯間。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 依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201 號判例意旨:「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題中甲雖有犯意聯絡,但行竊時於距離現場二公里外之超商等待接應,並非在竊盜現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實行之人,不得計入「結夥」人數;現場實行竊盜者僅乙、丙二人,未達三人,故甲、乙、丙均不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

  • (B) 敘述錯誤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所列之各款加重條件,係就竊盜之特定加重情節所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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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下列有關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之解釋,何者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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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的成立要件及既未遂判斷。行為人須先有竊盜或搶奪行為,並在「當場」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施強暴、脅迫,始依準強盜罪處斷。準強盜罪的既未遂,依最高法院見解,以先行的竊盜或搶奪行為是否既遂為判斷標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當時相關解釋、判例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第 329 條的要件,再區分兩個容易混淆的問題:強暴、脅迫的程度,以及準強盜罪的既未遂判準。判斷「當場」時,也要注意強暴、脅迫是否緊接著竊盜、搶奪行為發生,而非僅因行為人仍在逃逸途中就當然成立。

選項分析

  • (A) 錯誤。​司法院釋字第 630 號解釋指出,準強盜罪的強暴、脅迫,仍須達到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準強盜罪法定刑與強盜罪相同,不能因此將其強暴、脅迫的程度解釋得較低。
  • (B) 正確。​準強盜罪的既未遂,依最高法院見解,以先行竊盜或搶奪行為的既未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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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涉嫌殺害乙。在檢警追捕的過程,甲致電好友丙,告知其殺人其實是為了正當防衛,並且請求丙讓其借宿或協助安排旅館。丙一時心軟,卻又不願招惹過多麻煩,因此幫甲安排 A 旅館留宿三晚,並且付清旅館費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的「藏匿犯人罪」,以及正犯、幫助犯與教唆犯的區分。依該條,藏匿或使犯人隱避者,成立藏匿犯人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有二:一是甲是否屬於本罪所稱的「犯人」;二是丙的行為及甲的請求,是否符合藏匿罪的構成要件與參與型態。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為刑法第 164 條所稱的「犯人」。本罪的「犯人」不以最終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為限;行為人實際上犯了犯罪,即使主張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也不當然排除其「犯人」身分。

再判斷丙是否有藏匿故意。丙知道甲涉嫌殺人,且依甲請求安排住宿並支付費用,足以使甲避開追捕,客觀上屬於使犯人隱避的行為。甲所稱殺人是正當防衛,並不等於丙欠缺藏匿故意;是否具有正當防衛,關係甲殺人行為是否違法,與丙是否有意協助甲躲避追捕,應分開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 題目稱甲涉嫌殺害乙,並由甲告知丙自己「殺人」。即使甲主張是正當防衛,仍不因此當然排除刑法第 164 條所稱的「犯人」。正當防衛若成立,影響的是甲的殺人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本題所考的「犯人」概念,不以已確定判決有罪為必要。依官方答案,甲仍屬本罪所稱的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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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下列有關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的成立要件,以及具結、證言內容、拒絕證言權告知和共同正犯等問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偽證罪須具備:

  1. 行為人是依法有具結義務的證人、鑑定人或通譯。
  2. 在檢察官或法院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故意作虛偽陳述。
  3. 行為人已依法具結。

其中,具結是偽證罪成立的重要要件;未依法具結者,不成立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各選項的陳述是否符合偽證罪要件:陳述內容是否涉及重要案情、是否依法具結、行為人是否具有適格身分,以及是否涉及共犯限制。尤其要區分「說了不實的話」和「成立偽證罪」:並非任何不實陳述都構成偽證罪。

選項分析

(A) 錯誤。 「被告乙為道貌岸然的偽君子」屬於評價或人格批評,並非就案件中有重要關係的具體事實作證。即使證人甲向檢察官作此表示,也不符合刑法第 168 條「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的要件,因此不成立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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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竊取乙之提款卡,預計從乙戶頭提領 1 萬元之後,便將卡片歸還於原處。甲使用超商的提款機,插入卡片並輸入卡片密碼,順利取得 1 萬元現金。試問以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提醒:現行刑法第 339 條之 2 於民國 108 年修正提高罰金刑上限,但本罪構成要件與罪名本質未變)。

核心觀念

  1. 刑法第 339 條之 2 第 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 「機器不能受詐欺」原則: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普通詐欺罪,要件必須是行為人對「自然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自動櫃員機(ATM)為機械設備,無意思能力,無陷入錯誤之可能,故對機器操作不成立普通詐欺罪。
  3. 「不正方法」之內涵:實務與通說均認為,未經授權擅自持他人真實金融卡並輸入正確密碼操作提款機提領現金,即屬刑法第 339 條之 2 之「不正方法」。
  4. 專屬罪名與法條競合:為填補操作機器取財難以歸入普通詐欺罪、且與傳統破壞管領力之竊盜罪有別的規範漏洞,刑法特別增訂第 339 條之 2,此為對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專屬特別處罰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行為人甲之行為包含兩階段:

  1. 前階段(取走提款卡):甲雖取走乙之卡片,但主觀上預計提領後歸還原處,缺乏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屬於提款卡之「使用竊盜」(卡片部分不成立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
  2. 後階段(操作 ATM 提領 1 萬元):題目問及「甲擅自輸入卡片密碼提領現金」之定性。
  • 審查客體:超商提款機為「自動付款設備」。
  • 審查手段:未經存款戶同意,擅自持卡輸入正確密碼,該當「不正方法」。
  • 審查結果:順利取得現金 1 萬元,該當「取得他人之物」。
  • 定性結論:完全該當刑法第 339 條之 2 第 1 項,直接排除普通竊盜罪與普通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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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張三(住所於臺北市)犯有竊盜罪,李四(居所於基隆)犯有詐欺罪,並一同於桃園犯強盜罪。臺北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及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就竊盜罪、詐欺罪及強盜罪都提起了公訴。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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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重點在於:數個案件原本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時,能否移送到一法院合併審判;若各法院不同意,應由哪個法院決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6 條規定:

  • 數同級法院管轄的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 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時,經各該法院同意,得以裁定移送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由共同的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稱相牽連案件,包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同犯罪等情形。本題中,張三的竊盜罪與強盜罪、李四的詐欺罪與強盜罪,均因同一被告犯罪或共同犯罪而彼此牽連,三罪可視為相牽連案件。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法院是否有管轄依據,再判斷不同法院間的合併移送程序:

  1. 臺北地方法院可因張三住所於臺北而取得管轄;基隆地方法院可因李四居所於基隆而取得管轄;桃園地方法院則因強盜罪犯罪地在桃園而取得管轄。
  2. 三案分別繫屬於不同的地方法院,屬同級法院間相牽連案件的合併問題。
  3. 各法院同意移送時,可裁定移送合併;如有不同意,則由共同的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本題三個地方法院的共同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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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原住民張三是竊盜罪現行犯,被逮捕後,移送至警察局進行詢問。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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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第 1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若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事由之一,應通知依法設立的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法定事由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原住民等情形。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張三是否屬於應通知法扶指派律師到場的對象。題目明示張三是原住民,因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第 1項所列事由;是否為重罪,並不影響此項原住民身分事由。

再判斷未有律師到場時,警方能否詢問。依同條規定,犯罪嫌疑人明示願意接受詢問,或等候律師逾法定時間等情形,仍可進行詢問;因此不是一律不得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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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有配偶之人張三與李四通姦。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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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的告訴不可分原則:犯罪的共犯之一人被告訴時,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通姦罪由有配偶之一方與相姦人共同實行,配偶對其中一人提出告訴,效力及於另一人。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判斷告訴效力。張三與李四共同涉犯通姦罪,張三的配偶只對張三提告,仍須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將告訴效力擴及共犯李四;效力不取決於告訴人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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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張三滿身是血,手上持刀。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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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刑事訴訟法關於「現行犯」與「準現行犯」之定義及其逮捕主體與程序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規定迄今未修正):

  1. 現行犯之逮捕主體(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意即不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逮捕,一般人民(私人)亦享有法定逕行逮捕權,毋庸取得拘票或檢察官同意。
  2. 準現行犯(擬制現行犯)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3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效力等同現行犯,依第 1 項規定任何人皆得逕行逮捕):
  • 第一款:被追呼為犯罪之人者。
  • 第二款: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之人者。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步驟分為「身分定性」與「程序權限」兩階段:

  1. 判斷張三之法定身分: 題幹敘明張三「滿身是血」(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且「手上持刀」(持有兇器),依客觀情狀已顯可疑為犯罪之人,完全合致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3 項第 2 款之要件,依法「以現行犯論」(即學理上所稱之「準現行犯」)。
  2. 判斷得否逮捕及逮捕之主體: 準現行犯法律效果既擬制為現行犯,即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此,不論司法警察或一般民眾,均有權在無令狀、亦無須檢察官事前同意之情況下逕行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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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張三因涉嫌犯罪,但自認清白,故自行至警察局接受詢問。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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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及第100條之2,重點是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是否也受全程連續錄音規定拘束。

依第100條之1,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有急迫情況且記明於筆錄者,例外不在此限。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第100條之2則規定,這一章的規定準用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的核心內容與現行法相同。

解題方法

先判斷張三在警察局接受詢問的程序身分:他是犯罪嫌疑人,由司法警察詢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詢問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

再檢查題目所列例外。法定例外是「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不是依是否自行到場、是否有律師陪同而決定。因此,只有 D 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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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強盜罪的現行犯張三在移送至警察局後表示欲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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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的「強制辯護案件偵查中律師到場」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但若本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仍未到場,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這項「逾四小時得逕行詢問」的規定,是特定情形下的例外,不代表所有選任律師的被告一律等候四小時後就可以開始詢問。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情形:

  1. 一般選任律師陪同詢問: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辯護人得在司法警察詢問時在場並陳述意見。單憑被告表示想選任律師,不能直接推論警察必須等候四小時後就可詢問。
  2.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所定情形:須有被告因身心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且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等法定要件,才適用「主動要求立即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得逕行詢問」的規定。

題目只交代張三是強盜罪現行犯,並表示要選任律師,未交代他符合第 31 條第 5 項所定身分或狀況。因此,官方答案 C 所援用的四小時例外,與題目已知事實之間存在適用前提上的爭議。以下依題目指定的官方答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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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張三。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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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法官訊問、檢察官到場義務、卷證資訊揭露,以及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及第 101 條判斷。

法官訊問被告時,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羈押的理由,並提出必要證據。若檢察官請求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獲知部分卷證,也應到場說明理由並指明範圍;而法院禁止其獲知的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依據。羈押仍須符合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等要件,並非只要所犯罪名或刑度符合某個條件,就必須羈押。

解題方法

先找出各選項所描述的程序規則,再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101 條:

  1. 檢察官是否應到場陳述羈押理由、提出必要證據。
  2. 請求限制或禁止卷證獲知時,是否須到場說明理由及範圍。
  3. 被禁止獲知的卷證能否作為羈押審查依據。
  4. 刑度條件是否足以單獨導出羈押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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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檢察官誤向法院起訴未成年人張三。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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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少年保護優先原則(少年事件先議權)」​與​「刑事訴訟裁判種類(形式判決與實體判決之區分)」。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少年事件處理法後續雖於民國 108 年大幅修正曝險少年輔導機制,但關於普通法院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法理與實務見解並無變更)。
  • 法規依據:
  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 條之 1、第 27 條、第 65 條:觸犯刑罰法律之未成年人(少年),除法定重罪且情節重大經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外,享有少年法院(庭)之專屬調查、審理與保護先議權。
  2.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3. 最高法院判例與實務見解(如司法院廳刑一字第 821 號座談、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非字第 191 號判決):檢察官未經少年法院(庭)移送,逕向普通法院刑事庭對少年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解題方法

解題應依「被告身分 →\rightarrow 程序合法性審查 →\rightarrow 判決種類對應」之邏輯切入:

  1. 被告身分審查:張三為「未成年人」,原則上其涉犯刑事案件受《少年事件處理法》特別程序保障,具有少年司法之專屬程序優先性。
  2. 程序合法性判斷:檢察官未將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逕行誤向普通法院刑事庭提起公訴,違反少年事件先議程序之法定要件,欠缺訴訟條件,構成「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3. 裁判種類選定:
  • 訴訟程序欠缺形式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時,法院不得進入實體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逕為形式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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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扣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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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及「緊急扣押」的規定。扣押是為保全證據或可沒收之物,對物施以占有或處分限制;判斷時要分清楚一般扣押、權利人同意扣押與情況急迫時的逕行扣押。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1 規定,非附隨於搜索的扣押,原則上應經法官裁定;但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133 條之 2 第 3 項則規定,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且有立即扣押必要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扣押。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問的是「非附隨於搜索」的扣押,再用兩步判斷:

  1. 一般原則是法官裁定,但要確認法律是否列有例外。
  2. 情況急迫且有立即扣押必要時,依第 133 條之 2 第 3 項,法定人員得逕行扣押。

因此,權利人同意與緊急扣押都是可能免於事前取得法官裁定的情形;選項若說一律要裁定,即忽略法定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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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審理後,法院對於被告張三的竊盜案件諭知有罪判決,張三當庭表示捨棄上訴。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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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被告捨棄上訴後的效力,以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能否獨立上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354 條規定,捨棄上訴應向原審法院為之;第 355 條規定,捨棄上訴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被告捨棄上訴後,依同法第 349 條但書,仍保留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利益上訴的權利。

解題方法

先判斷張三當庭表示捨棄上訴是否符合法定方式,再確認捨棄的效力是否一併消滅配偶的上訴權。題目已說明張三是在法院審理後當庭表示,屬向原審法院以言詞為之;而法律另明定配偶仍得為被告利益上訴。因此,張三本人捨棄上訴,不會排除配偶依法上訴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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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再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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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再審聲請權人,以及聲請再審對刑罰執行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427 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的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及受判決人死亡時法律所列的親屬等人聲請。第 430 條則規定,聲請再審沒有停止刑罰執行的效力。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聲請人資格與法律效果:先看法律是否容許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確認配偶是否列為聲請權人,最後檢查聲請再審是否會使刑罰執行停止。

選項分析

  • (A) 僅得為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錯誤。 再審不只可為受判決人利益而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也規定,符合條件時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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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證人張三在調查中向司法警察陳明看到李四強盜,但是在審判中卻證稱不復記憶。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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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條文,現行法要件亦相同,並無變更)。

核心觀念

  1. 傳聞法則與原則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落實直接審理原則。
  2. 警詢陳述之傳聞例外(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特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必要性)者,得為證據。
  3. 審判中陳述「不復記憶」之定性(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證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於審判中到庭卻證稱「不復記憶」或「忘記了」,在實質評價上等同於「與審判中不符」;此時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之規定,依是否具備「特信性」與「必要性」來判斷該警詢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1. 定性陳述之屬性: 張三為證人(被告以外之人),其在警局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本質為傳聞證據。
  2. 辨析審判中與審判外陳述之差異: 張三在警詢明確陳明「李四強盜」,審判中卻稱「不復記憶」,實質上已形成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前後不一致」之外觀。
  3. 檢驗傳聞例外要件: 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並非因在警員面前所作即可逕行採用。欲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必須經法院依外部客觀情況審查,確認其警詢陳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項陳述對犯罪事實之認定具備不可或缺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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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依消防法施行細則有關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方式中「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係指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防法施行細則》所列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方式的定義。題幹關鍵在於「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的性能是否正常」;以操作設備來確認其性能,屬於「性能檢查」。

本題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描述的檢查方式:「經由操作」是判斷設備「性能是否正常」的手段。將這段定義與各種檢查名稱對照,即可判斷答案為「性能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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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依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之規定,下列何者屬於救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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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第三條所列的消防車輛分類。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車輛分為「消防車」、「救災車」及「消防勤務車」等類別;判斷時應依車名在條文中的分類,不宜只憑一般語意推測。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三條所列車種:

  • 「化學災害處理車」列於救災車。
  • 「幫浦消防車」及「超高壓消防車」列於消防車。
  • 「緊急修護車」列於消防勤務車。

因此,屬於救災車的是化學災害處理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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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依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自取得證書日起每 AA 年應接受講習 1 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業務登記簿至少應保存 BB 年。請問 AA 及 BB 分別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所定的兩項執業管理義務:取得證書後接受講習的週期,以及執行業務時業務登記簿的最低保存年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講習週期為每三年一次,業務登記簿至少保存五年。

解題方法

分別對照題目中的 AA、BB 與法規規定:

  • 自取得證書日起,每三年應接受講習一次,因此 A=3A=3。
  • 業務登記簿至少應保存五年,因此 B=5B=5。

故兩者組合為 A=3A=3、B=5B=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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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依消防法及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有關第二種檢查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考生對內政部消防署頒布之《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規定為準)中「第二種檢查」管制對象與檢查頻率之掌握程度。

消防機關辦理安全檢查實務上區分多種檢查類別,其中「第二種檢查」主要針對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及爆竹煙火等製造、儲存、處理及使用場所進行危險物品安全檢查。考生必須精確熟記各類場所的「列管門檻」與「法定最低檢查次數/週期」。 (法規提醒:本題以民國 107 年命題時之規定為基準解題;《消防法》與相關檢查注意事項後續歷經多次修正,包含危險物品罰則與串接檢查規定等,現行法均已有更嚴格之調整。)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規記憶型題目。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危險物品各類場所」與「特定業別/違規場所」之法定定期檢查週期:

  1. 先確認各選項對象是否屬於第二種檢查範圍。
  2. 比對該場所之「規模/存量」對應之檢查頻率(例如:每半年、每年、每 2 年、每 5 年一次)。
  3. 抓出選項中「數字陷阱」(如:3 個月 vs. 半年、3 年 vs. 5 年、半年 vs. 每年)。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附表「第二種檢查對象及檢查次數」,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儲存場所及分銷商等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其檢查週期為每半年(6 個月)至少檢查一次,而非「每 3 月」。

  • (B) 錯誤: 依同注意事項規定,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於取得證書起,為配合其營業許可與證書有效期限之監理,規定為每 5 年至少檢查一次,而非「每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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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依消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下列場所何者屬於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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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的場所類別與規模門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旅(賓)館、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遊藝場等場所,總樓地板面積須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工廠或機關(構)則須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且員工在 30 人以上,兩項條件須同時符合。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所列場所,再將題目給的面積、員工人數與法定門檻比較。題目四個選項都寫「350 平方公尺以上」,低於一般所列的 500 平方公尺門檻;工廠選項另列 25 名員工,也未達 30 人。依題幹與法條門檻判斷,四個選項均不符合。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工廠須總樓地板面積達 500 平方公尺以上,且員工達 30 人以上。本項僅列 350 平方公尺以上、員工 25 人以上,兩項均未達門檻。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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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下列何種物質為公共危險物品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消防法》授權訂定的《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中,公共危險物品的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第一類是「氧化性固體」;判斷時應依物品在法規中的分類,而非只憑名稱中的「磷」或物質的一般印象。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所屬的危險物品類別:

  • 過碘酸屬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 三氯矽甲烷、黃磷、赤磷分屬其他危險物品類別,並非第一類。

因此,符合題意的是過碘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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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有關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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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防法》第 15 條之 2,以及當時的《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重點是安全技術人員的資格、訓練時數、零售業者定期申報義務,以及到職後陳報名冊的期限。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規定,零售業者應於安全技術人員到職之日起 15 日內造具名冊,陳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因此,選項 D 所稱的「30 日內」錯誤。

解題方法

這類題目要把兩種期限分開記:

  • 定期申報資料:依《消防法》第 15 條之 2,資料包含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 新任人員名冊陳報:依當時《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安全技術人員注意事項》,到職後 15 日內陳報。

選項 D 把名冊陳報期限寫成 30 日,與規定不符,故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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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儲存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 50 倍之室內儲存場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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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標準,核心法源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核心數值於後續歷次修正中均維持一致)。

考生須熟記該辦法第 21 條的三大關鍵數值規範:

  1. 保留空地寬度之倍數級距:達管制量 10 倍以上始須留設周圍保留空地;未達 10 倍者免設。
  2. 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上限:原則不得超過 1,000 m21,000\text{ m}^2。
  3. 出入口防火門規格:應具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已設定「儲存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 50 倍之室內儲存場所」,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核對各選項提出的條件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21 條的法定數據是否吻合:

  1. 先確認選項 (A)、(B) 涉及的「保留空地」倍數與寬度對應關係。
  2. 檢驗選項 (C) 的「樓地板面積」法規限制。
  3. 檢驗選項 (D) 的「防火門防火時效」標準。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設置標準》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室內儲存場所之儲存數量「達管制量 10 倍以上者」,周圍始須依級距保留空地。若未達管制量 10 倍(包含本選項所述未達 5 倍者),依法免設保留空地,並非「應在 1 公尺以上」。
  • (B) 正確:依《設置標準》第 21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儲存數量為「管制量 20 倍以上 50 倍以下」者,其周圍保留空地寬度「應在 2 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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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下述何種公共危險物品不得儲放室外儲存場所?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30 條所列的「室外儲存場所」可儲存物品範圍。條文採列舉方式限定品項:室外儲存場所只能儲存指定的第二類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並須以容器裝置。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名稱已修正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本題所考的室外儲存物品範圍仍可依第 30 條判斷。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30 條的品項清單,再逐一比對選項:

  • 第二類:硫磺、閃火點在攝氏 21 度以上之易燃性固體。
  • 第四類: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動植物油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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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有關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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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重點是安遷救助的住屋毀損門檻、各類救助金額,以及重傷救助的認定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當年條文:發給機關及經費來源見第 8 條;重傷救助金額見第 5 條;地震造成住屋毀損的安遷門檻見第 4 條;重傷救助的定義見第 3 條。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的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也是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並非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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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準用何種法律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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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災害防救法》對「因災失蹤、足認已因災死亡但未發現屍體」所設的法院確定死亡程序,以及該程序未規定部分應準用哪一部法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災害防救法》第 47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因此,本題應選家事事件法。

解題方法

直接抓題幹末句所問的法條指引:題目問裁定及其撤銷、變更「準用何種法律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這與《災害防救法》第 47 條之 1 第 4 項的文字相符。依法條明文,即可判定答案為家事事件法。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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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依據災害防救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整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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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各級政府平時應實施之災害預防事項法條列舉。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核心法源為當時《災害防救法》第 22 條第 1 項有關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之減災與預防整備事項,以及同法第 24 條有關「相互支援協定」之條文辨析。

現行法已修正:現行《災害防救法》(民國 111 年大幅修正)已將「減災事項」(現行法第 22 條)與「整備事項」(現行法第 27 條)分立為獨立專條規範。


解題方法

  1. 鎖定法條出處: 題幹開頭「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完全引自命題當時《災害防救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開文。
  2. 條文逐款對照: 檢視當時《災害防救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列之 13 款事項:
  • 第 4 款: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 第 5 款: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 第 11 款: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1. 抓出異類選項: 選項 (B)「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並非規範於第 22 條第 1 項列舉款項中,而是獨立規範於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故 (B) 非屬該條項所定實施事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非本題應選答案): 符合當時《災害防救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屬於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之事項。
  • (B) 正確(符合題意,非第 22 條列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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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下列何者屬中央災害防救會報之任務:

① 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 ② 災害預警、監測、通報系統之協助督導 ③ 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④ 關於災害辨識、危險度評估與災害境況模擬之推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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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災害防救法》對中央災害防救會報任務的規定。依民國 107 年《災害防救法》第 6 條,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包括決定災害防救基本方針、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及全國災害緊急應變措施,以及督導、考核中央與地方政府的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判斷關鍵是區分「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的法定任務,與其他災害防救機關或計畫所涉及的業務事項。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題目敘述與第 6 條所列任務:

  • ①「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與第 6 條明文相符。
  • ③「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相關事項」與第 6 條明文相符。
  • ②、④雖然都與災害防救業務有關,但不是第 6 條列舉的中央災害防救會報任務。

因此,符合者為 ①、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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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依明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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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明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的申請期限、許可期限、表演區域防火限制,以及表演與觀眾的安全距離、火焰高度。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辦法第 5 條規定申請期限及許可有效期限;第 8 條規定表演區域周邊的防火限制;第 12 條規定觀眾距離及火焰高度。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中的數字與禁止事項即可:申請須提前 30 日,許可有效期限為 3 個月;表演與觀眾須保持 5 公尺以上,火焰高度不得超過表演區域淨高度的 二分之一。第 8 條則明定特定範圍內不得儲放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第 5 條,申請明火表演應於活動開始 30 日前檢具文件,報請轄區主管機關審查,取得許可書後始得表演。選項所稱「15 日前」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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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一般違規」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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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十所列的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違規類型。須區分「一般違規」與「嚴重違規」:前者主要是竣工檢查、施工紀錄及施工標籤等程序或紀錄義務未履行;後者則包括資格不符、安裝不符合標準等涉及安裝安全的重大事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年注意事項已於民國 107 年修正,題目所列三項一般違規均可在當時的表十找到。後續法規曾有修正,解題仍依命題年度的分類判斷。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注意事項表十的「一般違規」清單即可:

  1. 未依安裝標準實施竣工檢查。
  2. 未提供施工紀錄或故意填寫不實。
  3. 安裝完工後未張貼施工標籤或記載不實。

題目詢問「不屬於一般違規」者,因此前三項都屬一般違規,剩下的 D 是答案。技術士未依規定定期受訓,涉及承裝業是否僱用合格人員從事安裝工作,列在「嚴重違規」的範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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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依消防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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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註:現行《消防法》第 12 條雖後續經部分文字微調修正,將「設置使用」修正為「設置或使用」,但規範核心與禁止要件本質完全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消防法》中關於「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認可制度及管制範疇(命題當時《消防法》第 12 條第 1 項)。

依命題當時《消防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本條旨在藉由「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機制,確保消防設備具備基本耐用度與滅火性能,避免不合格產品流入市面或安裝於場所,進而危及公共安全。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明文列舉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掌握法條明文禁止之法定行為樣態: 依《消防法》第 12 條第 1 項,未具認可標示者,法律嚴格禁止的三種行為態樣為:
  • 交易流通端:不得銷售
  • 商業展示端:不得陳列
  • 實際功能端:不得設置使用
  1. 對照選項排除法: 題幹詢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比對法條明文列舉之禁止態樣,找出法條所無、未加限制之非禁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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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依消防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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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防法》第 8 條、第 9 條有關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資格,以及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和申報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消防法》第 9 條,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的管理權人,原則上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並將結果依限報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的設備定期檢修,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對應的法條,再比對資格要件、證書申請程序及檢修委託對象。D 將「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改成「地方消防局許可」,與當時法條文字不符,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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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依消防法規定,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後,始得營業。並自何年 2 月 1 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安裝,非經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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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防法》對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的管理,以及熱水器安裝人員須具備合格證照的施行日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題幹所述規定辨認法定日期:燃氣熱水器安裝自民國 95 年 2 月 1 日起,須由承裝業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執行。因此選擇民國 95 年。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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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依消防法施行細則規定,有關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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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防法施行細則》所列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以及相關訓練、檢查的實施頻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消防防護計畫應涵蓋滅火、通報與避難訓練,防火避難設施的自行檢查,以及火災或其他災害發生時的應變措施與防止縱火措施。判斷時須區分「檢查頻率」與「訓練頻率」,不能將兩者的規定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選項是否符合《消防法施行細則》對消防防護計畫內容的規定。A、C、D 所列事項均屬計畫內容;B 雖列出防火避難設施自行檢查,但其「每半年至少檢查一次」及缺失處理的敘述不符合本題所據規定,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屬消防防護計畫事項。題目所列「每半年至少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於 4 小時,並事先通報當地消防機關」,符合本題所據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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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災害防救法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修正時,納入下列何種災害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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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災害防救法》第 2 條關於「法定災害定義與類別」之歷史修法演進。考生須掌握中央歷次因應重大災害事件或最新科研調查,將特定新型態災害納入法定管轄範圍的修法脈絡。(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大幅修正調整災害類別架構與業務主管機關。)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規沿革題,關鍵切入點在於「重大災害事件與科研進展驅動之修法時程」:

  1. 本題鎖定「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版本。
  2. 當時學術界與科技部中央地質調查所證實大屯火山群及龜山島為活火山,具噴發風險,立法院遂於民國 106 年 11 月修正《災害防救法》第 2 條第 1 款天然災害範疇,將「火山災害」正式增列為法定災害類別,並明定其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3. 據此對照各選項修法年份,即可迅速選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震災本屬法定天然災害,至於明文加註「(含土壤液化)」,係因應民國 105 年高雄美濃地震導致臺南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及全臺土壤液化潛勢議題,於民國 105 年 4 月 13 日修正公布納入,非 106 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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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依災害防救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之減災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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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災害防救法》關於減災事項與整備事項的區分。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災害防救法》第 22 條,各級政府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平時應依權責實施減災事項;其中包括國土保全、建築物及防救設施檢查維護,以及災害潛勢與風險調查分析等。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問的是「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的減災事項,再把各選項與第 22 條列舉的減災工作核對。屬於災害防救組織、人員或資源的準備,則是「整備」概念,與減災不同。

選項分析

  • (A) 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錯誤選項。 這是減少災害發生或降低災害影響的國土保全措施,屬於平時減災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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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依災害防救法所稱災區,係指因風災、震災、火山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下列哪一個單位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災害防救法》對「災區」的定義,以及災區範圍由哪個機關公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災害防救法》第 44 條之 10 規定:「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所稱災區,指因風災、震災、火山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解題方法

題幹所述「因風災、震災、火山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正是民國 107 年《災害防救法》第 44 條之 10 的定義。依條文後段,災區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因此選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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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依災害防救法規定,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其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多久內為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災害防救法》對災害失蹤者的死亡宣告程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災害防救法》第 62 條之 1,因災害失蹤之人,如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屍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時間;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 1 年內為之。

解題方法

題幹已提供適用情形與聲請主體,判斷重點是法條明定的聲請期間。將「災害失蹤、確已因災死亡、未發現屍體」連結到《災害防救法》第 62 條之 1,即可得知期間自災害發生日起算,為 1 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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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依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規定,所謂懸浮微粒物質災害係指因事故或氣象因素使懸浮微粒物質大量產生或大氣濃度升高,空氣品質達何種程度或造成人民健康重大危害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災害防救法》法定災害種類中「懸浮微粒物質災害」之定義與啟動門檻,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為準。

依當時《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所稱之各類災害,其定義中之「懸浮微粒物質災害」,係指:因事故或氣象因素使懸浮微粒物質大量產生或大氣濃度升高,空氣品質達「一級嚴重惡化」或造成人民健康重大危害者。

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1 年《災害防救法》及施行細則配合災害防救體系大幅修正,將各項災害定義整併,惟有關空氣品質惡化構成重大災害之法定核心指標仍維持「一級嚴重惡化」之規範意旨。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規純定義與數據門檻記憶題」,解題關鍵切入點如下:

  1. 區分常態環保法規與非常態應變法規: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訂有《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緊急防制辦法》,其管制分級包含預警、三級、二級至一級嚴重惡化等不同程度的減排與預警措施。
  2. 掌握國家級「災害」的啟動標準:並非一般日常的空氣品質不良即屬於《災害防救法》所稱之「災害」;唯有當空氣品質惡化達到最極端的最高危害程度,造成人民健康重大危害時,始能啟動中央與各級政府的災害防救體系、開設災害應變中心。因此,法條明確將門檻限縮於最嚴重的「一級嚴重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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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依災害防救法規定,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災害防救法》對於乘災害之際故意犯特定財產犯罪的加重處罰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災害防救法》第 47 條,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或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列出的犯罪種類是否與條文所列相符,再找出法條規定的加重上限。題目列出的五種犯罪均屬條文列舉範圍;條文明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此選擇二分之一。

這裡的「至二分之一」是指加重幅度的上限,不是把刑度加重為原來的二倍。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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