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警察升官等考試警正 海岸巡防人員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實務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因侵占公款被通緝,逃亡中甲打電話給女友乙,要乙刪除甲寄放電腦中之所有檔案,並燒燬相關文書;另一方面,又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之代價找來戊,出面具結作證甲未曾經手相關案件,帳面不合只是誤寫誤算之結果。甲父丙因不忍甲東藏西躲,央求友人丁將甲藏匿於其郊區別墅中。
請問本案中一干人等構成何罪?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妨害司法罪章(刑法第 164 條至第 168 條)中,關於「期待可能性理論」、「自我防禦權界限」、「純正身分犯與共犯關係(刑法第 31 條)」以及「親屬減免特權(刑法第 167 條)之適用範圍」。涉及重點法條及原理如下:
- 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限於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 被告教唆他人湮滅「自己」證據之可罰性:被告自己湮滅自己之證據因欠缺期待可能性而不罰;但教唆他人湮滅自己之證據,實務見解認為已超越自我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成立教唆犯。
- 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與共犯:偽證罪為「純正身分犯」(限於具備證人、鑑定人或通譯身分且依法具結之人)。非證人身分之刑事被告,教唆證人為自己案件為虛偽具結陳述,依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共犯從屬性,成立偽證罪之教唆犯。
- 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藏匿人犯罪):客體包含「犯人」與「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經發布通緝之被告屬於本罪之客體。
- 刑法第 167 條(親屬特權寬免規定)於教唆犯之適用:親屬為犯人藏匿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適用主體限於親自實行藏匿行為之「正犯」;若親屬係「教唆無親屬身分之第三人」藏匿犯人,實務見解認為不得適用該條減免。
法令準據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雖於民國 108 年對第 164 條、第 165 條等條文之罰金刑額度配合刑法施行法予以修正提高,但不影響本題各犯罪之構成要件與罪名認定。
解題方法
本案涉及多人多階段行為,申論題審查應採「分人各別審查」並遵循「先正犯、後共犯」的邏輯路徑:
- 證據湮滅部分:先論實行湮滅行為之受寄者乙(正犯),再論指使者甲(教唆犯),並著重探討「教唆他人滅除自己證據」之可罰性爭點。
- 偽證部分:先論具結虛偽陳述之證人戊(正犯),再論出資指使之被告甲(教唆犯),著重論述「純正身分犯之教唆(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與防禦權邊界。
- 藏匿逃亡部分:先論出借別墅藏匿甲之友人丁(正犯),再論央求丁藏匿甲之父丙(教唆犯),並深入剖析「刑法第 167 條親屬寬免是否及於教唆犯」之實務通說。
- 數罪併罰:最後綜合檢視各行為人所涉罪名之競合關係。
各行為人之罪責分析
一、乙刪除檔案與燒燬文書之罪責
- 客觀構成要件:甲因侵占公款被通緝,已屬於「刑事被告案件」。電腦檔案(電磁紀錄,依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以文書論或直接作為證據之物)與相關文書,均屬得證明甲犯罪與否之證據。乙受託刪除電腦檔案並燒燬相關文書,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 165 條「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 主觀構成要件:乙明知甲因案通緝,且知悉該等資料係甲案件之證據,仍基於湮滅之故意為之。
- 無免責事由:乙為甲之女友,並非刑法第 167 條所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
- 小結:乙成立刑法第 165 條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之既遂正犯。
二、甲要求乙刪除檔案、燒燬文書之罪責
- 自己湮滅自己證據不罰:刑法第 165 條明定客體為「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基於人性尊嚴與訴訟上不自證己罪原則,行為人自己湮滅自己刑事案件之證據,欠缺期待可能性,不構成犯罪。
- 教唆他人湮滅自己證據之可罰性(核心爭點):
- 實務穩定見解(如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 4974 號判例、97 年度台上字第 4068 號判決):認為刑法第 165 條處罰湮滅「他人」證據,乙所實行者即係湮滅他人(甲)之證據,符合正犯構成要件。教唆犯係從屬於正犯之違法行為,且教唆他人犯罪已逾越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防禦權之正當界限,具有期待可能性。
- 甲指使並引起乙之犯罪決意,該當教唆行為。
- 小結:甲成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教唆犯。
三、戊具結虛偽作證之罪責
- 客觀構成要件:戊受邀出面擔任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時依法具結,就「甲是否經手案件」、「帳面不合是否為誤寫誤算」等足以影響侵占罪責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
- 主觀構成要件:戊明知事實真相並收受對價,主觀上具備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
- 小結:戊成立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既遂正犯。
第 二 題25 分
甲不滿女友 A 揚言分手,遂輸入他先前窺見 A 在臉書上之帳號、密碼,上傳二人之前約會的裸體照,並發 Line 給 A,命其立即回到甲身邊,否則要放火燒 A 全家,大家同歸於盡。
甲見 A 數日後並無回音,憤怒下提汽油桶至 A 居住之公寓樓下,潑灑 A 停在公寓內樓梯口之摩托車,並點火燃燒。雖經路人報警,但火勢已延燒到其他併排車輛及公寓樓梯間。
甲之行為成立何罪?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進行評析。核心考點涵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散布猥褻物、名譽法益侵害、妨害自由,以及公共危險罪章之放火罪認定:
- 妨害電腦使用罪:未經授權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系統,成立刑法第 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
- 散布裸照之評價:
- 刑法第 235 條第 1 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合意拍攝之裸照上傳公開平台,侵害社會善良風俗。
- 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散布裸照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人格評價。
- 法規變更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增訂刑法第 28 章之 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增訂第 319 條之 3 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罪),惟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 妨害自由罪之手段與目的吸收:
- 刑法第 304 條第 2 項、第 1 項強制未遂罪: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未果。
- 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言明放火燒全家之恐嚇危險行為,已包含於強制罪之脅迫手段中,不另論罪。
- 放火罪之主觀故意與客體審查:
- 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第 3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未遂):公寓樓梯口屬集合住宅不可分割之部分;於樓梯口以汽油潑灑點火,行為人客觀上具備延燒整棟住宅之高度危險,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 既遂與未遂標準:實務採「效用喪失說」,火勢僅延燒至樓梯間,主要結構(樑柱、承重牆等)尚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屬未遂。
- 公共危險罪競合:單一放火行為同時延燒機車(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與建築物,基於公共安全法益之單一性,論以重罪之建築物放火罪即可,不另論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多階段接續發生的刑法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行為時序分割法」,將甲之犯罪事實切分為三個獨立階段逐一檢驗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最後進行競合與數罪併罰處理:
- 第一階段:窺見帳密、登入臉書並上傳裸照
- 甲無正當理由輸入 A 臉書帳密登入,該當刑法第 358 條無故入侵電腦罪。
- 題目所示「約會的裸體照」並非竊錄所得,排除第 315 條之 2 之適用。甲將裸照公開上傳至臉書供不特定人瀏覽,客觀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足以毀損 A 之名譽,同時該當刑法第 235 條第 1 項散布猥褻物品罪與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
- 競合:甲以單一上傳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猥褻物罪與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入侵臉書與上傳照片亦可認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 第二階段:發 Line 命 A 返還並揚言放火燒全家
- 甲命 A 回到身邊,係以惡害通知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A 數日無回音,未依指令行事,甲該當刑法第 304 條第 2 項、第 1 項強制未遂罪。
- 甲雖言明「放火燒 A 全家」,符合刑法第 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然該恐嚇之危險行為已包含於強制未遂罪之「脅迫」手段中,依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821 號判例意旨),恐嚇罪為強制罪所吸收,僅論以強制未遂罪。
- 第三階段:提汽油至公寓樓梯口潑灑機車並點火延燒
- 客體評價:公寓樓梯間為現有人居住公寓之內部集合通道,具結構一體性,屬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一部分。
- 主觀犯意:汽油屬劇烈易燃物質,於狹窄樓梯口大量澆淋點火,極易延燒全棟,甲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火勢延燒建築物具備預見,縱延燒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未必故意(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
- 既未遂認定:依最高法院實務穩定見解(如 87 年度台上字第 1719 號判決),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結果,使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如樑、柱、樓板、承重牆等)發生物理性破壞並喪失其原本效用而言。火勢僅延燒至樓梯間(可能造成燻黑、磁磚剝落),重要結構尚未喪失主要效用,僅止於未遂,該當刑法第 173 條第 3 項、第 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未遂罪。
第 三 題25 分
某日,A 於下班通勤車潮湧現時段,雖其駕照經吊銷仍租車與友人 B 於市區競速,由於對於租車之車輛車況、性能等並不熟悉,終車速過快衝上路邊大廈騎樓,造成數位行人傷亡。
警察經路人報案趕往現場,以現行犯逮捕 A,然事出突然,對相關犯罪事證、動機尚未釐清。案件經移送地檢署,檢方認應聲請羈押進一步蒐證確認。現若 A 委請律師並請求閱卷,試問應如何進行相關程序?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事訴訟法後續於民國 109 年修正增訂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之卷證資訊獲知程序,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偵查中羈押審查之辯護人閱卷權(獲知權): 依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意旨及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增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規定,為保障被告之憲法訴訟防禦權與武器平等原則,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原則上得檢閱聲請羈押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重製。
- 偵查秘密與防禦權之平衡(分卷與限制禁止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及第 3 項規定,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檢察官得敘明具體理由,並將相關卷宗及證物另行分卷,請求法院裁定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檢閱、抄錄或重製。
- 秘密心證之禁止(證據使用禁止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法院對於依第 1 項但書限制或禁止辯護人知悉之卷宗及證物,不得採為羈押審查之依據(另案保密資料除外),以確保司法審查之正當法律程序。
- 閱卷時間之保障與 24 小時法定障礙事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法院應依辯護人之聲請,於開始訊問前給予適當時間閱卷。依同法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辯護人檢閱卷證之時間不計入檢警 24 小時法定移送拘束時間(等候辯護人檢閱之時間以 4 小時為限,必要時得經法院許可延長)。
- 羈押目的之正當性: 羈押係保全被告與保全證據之最後手段(比例原則),並非檢察官之偵查蒐證手段。檢察官不得假借羈押以遂行偵查蒐證(嚴禁「以押取供」或「押人蒐證」)。
解題方法
本題為刑事訴訟法實務之「偵查中強制處分與辯護權保障」綜合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依刑事訴訟之「時序推進」與「檢察官、辯護律師、法院」三方訴訟關係開展:
- 定性羈押聲請與律師之防禦權限: 首先釐清本案符合重罪(刑法第 185 條第 2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傷罪)、共犯在逃(友人 B)等情狀,但檢方「為進一步蒐證而聲請羈押」之目的在法理上有瑕疵。接續指出 A 委請律師後,其律師取得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賦予之閱卷權。
- 梳理檢察官應行之作為(卷證開示與分卷聲請): 說明檢察官將案件移送法院聲請羈押時,應一併移送聲請書及全案卷證;若認本案共犯 B 尚未到案、事證未明而有勾串滅證之虞,檢方應踐行「另行分卷並敘明具體理由」之法定程序,而非逕自片面扣留卷證。
- 闡明法院之審查與排期程序: 說明法院收案後,應審查檢察官之分卷與限制聲請是否正當。若准許限制,應依法為裁定;若不當,得命檢察官補正。對於可閱覽部分,法院應指定適當場所與合理閱卷時間,並依第 93 條之 1 進行時效扣除管制。
- 確立開庭審查與秘密卷證之法律效果: 說明法院開庭訊問被告與聽取辯護人意見之正當程序,並強調「被限制遮蔽之卷證不得採為羈押審查依據」,最後由法院實質裁定是否羈押或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選項分析
本題為非選擇題之申論實例題。針對本案程序進行中涉及之各項關鍵爭點,逐一進行正反法理剖析:
- 爭點一:檢察官得以「偵查不公開(第 245 條第 1 項)」為由全面拒絕律師閱卷?
- 錯誤。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公布後,偵查中羈押審查之閱卷權已提升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原則全面開示,例外方得限制。檢察官不得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概括拒絕,否則剝奪憲法賦予之防禦權。
- 爭點二:檢察官得以「事證動機未明、需羈押以利蒐證」為由合法聲請羈押?
- 錯誤。羈押為保全處分而非偵查手段。檢察官僅能基於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或重罪且有相當理由(第 3 款)發動,若單純為偵查便利或收集動機事證而聲請羈押,違反羈押之本質與比例原則。
- 爭點三:受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檢閱之卷證,法院得否作為認定符合羈押原因之心證?
- 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第 4 項本文,法院對於檢察官限制或禁止之資料「不得採為羈押審查之依據」。若法院採納辯護人無從檢視辯駁之「秘密卷證」作為羈押理由,即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與聽審權,違反武器平等原則。
- 爭點四:律師閱卷時間是否會導致檢警 24 小時拘提逮捕期限逾期?
- 正確(不會逾期)。
第 四 題25 分
甲涉嫌毒品走私,並以犯罪所得購買名車、名鑽等,放置女友乙住所並供其所用。
A 警等人為保全相關不法所得之證據,經法院核准持票搜索乙女住宅。過程中,乙以其非犯罪嫌疑人,且所委任律師尚未到場,拒絕開門抗拒搜索,且稱確保自身權益即以手機攝影。惟 A 警等人找鎖匠強行開門,稍後並沒收乙女手機,且未同意其委任律師搜索時在場,取得相關不法所得之證據。
試問,A 警等人實施前項搜索扣押之證據,法庭審理能否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偵查機關執行搜索扣押實務為背景,核心考點在於「第三人搜索之要件」、「搜索之強制手段(必要處分)」、「受搜索人及其委任律師之在場權」,以及「程序違法時證據能力之認定(權衡法則)」。涉及之法條與基本原則如下:
- 第三人之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對於第三人之住宅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應扣押之物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 搜索之必要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144 條第 1 項):行搜索或扣押時,為達目的得開啟鎖閉之門窗、封鎖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搜索在場權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148 條、第 245 條第 2 項):
-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法制並未賦予「受搜索人或其委任律師」於搜索時之在場權,第 245 條第 2 項之辯護人在場權僅限於「訊問或詢問」程序;第 148 條在場人規範亦未包含委任律師。
- 現行法修正補充: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宣告受搜索人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律師享有在場權,立法院隨後於民國 113 年修正增訂相關規範;但本案乙僅為第三人,即便依現行法亦不當然享有阻擋搜索之律師在場權。
- 沒收與扣押之權限界線(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刑法第 38 條以下):司法警察僅有「扣押」(保全證據或沒收物)之處分權,無權直接宣告「沒收」。
- 證據排除法則之權衡(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解題方法
本題問法為「A 警等人實施前項搜索扣押之證據,法庭審理能否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即檢驗該批「不法所得證據(名車、名鑽等)」是否具備證據能力。解題應依序開展以下邏輯層次:
- 令狀原則與搜索對象:檢驗 A 警持法院搜索票搜索第三人住宅是否合法。
- 強制破門之手段審查:乙拒絕開門,A 警找鎖匠破門是否構成違法搜索。
- 程序阻礙事由審查(律師在場與拒絕搜索):乙主張律師未到場能否阻擋搜索?警察未准許律師在場是否違法?
- 衍生處分審查(沒收手機):警察直接「沒收」手機是否合法?該處分是否會毒化或波及先前合法核發令狀之搜索扣押標的?
- 證據能力之結論(第 158 條之 4 權衡):綜合判斷不法所得之名車、名鑽是否具備證據能力。
爭點與實體分析
一、A 警持票搜索第三人乙之住宅,程序合法
- 依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住宅,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 甲涉嫌重大毒品走私,將犯罪所得購置之名車、名鑽置於乙之住所,該名車與名鑽屬於得沒收之物或本案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A 警已依法報請檢察官許可並經法院核准核發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128 條之 1),具備相當理由,故對非犯罪嫌疑人之第三人乙女住所實施搜索,合乎令狀原則與第三人搜索之要件。
二、A 警找鎖匠開門,核屬合法之必要處分
- 依刑事訴訟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行搜索或扣押時,得開啟鎖閉之門窗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搜索具有強制處分性質,受處分人並無無端抗拒或拒絕之權利。乙無正當理由拒不開門,A 警為落實法院令狀之執行,找鎖匠開門入內,屬於開啟鎖閉門窗之必要處分,並未違背比例原則,自屬合法。
三、A 警未等候或拒絕其律師在場,不影響搜索程序之合法性
-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僅明定偵查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訊問或詢問時,辯護人得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並未擴及至「搜索扣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