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警察升官等考試警正 海岸巡防人員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實務 考古題詳解

113 年・警察升官等考試・警正・海岸巡防人員
試題代碼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實務

第 一 題25 分

甲下班與同事吃飯喝酒後騎腳踏車回家,遭警察 A 攔檢要求進行酒測,經測量酒測值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36 毫克。

警察 A 遂再向甲要求查驗證件,甲覺得警察找麻煩,一時衝動,竟脫口而出一句三字經,辱罵警察。警察 A 嚴厲警告甲可能已經觸法,甲立刻冷靜下來,拿出身分證給 A,配合查驗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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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須分別判斷:甲騎乘腳踏車酒後上路是否成立刑法上的酒駕罪;對警察當場辱罵是否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以及有無公然侮辱罪。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適用的刑法第 185 條之 3、第 140 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3 條,相關判斷如下;刑法第 140 條另須依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5 號判決意旨限縮解釋。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交通工具種類」、「侮辱罪的特別構成要件」及「是否另符合一般公然侮辱罪」:

  1. 刑法第 185 條之 3 處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確認題示腳踏車是否屬動力交通工具。
  2. 刑法第 140 條除須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遭當場侮辱,依憲法法庭判決,尚須行為人具有妨害公務的主觀目的,且言論足以影響公務執行。
  3. 刑法第 309 條則另須符合「公然」及侮辱人的要件;不能只因辱罵發生在警察執勤時,就直接認定成立。

逐項分析

一、酒後騎腳踏車:不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者,成立酒後駕駛罪。甲的酒測值為每公升 0.36 毫克,雖超過門檻,但題目所稱腳踏車是人力腳踏車,並非動力交通工具,欠缺本罪客觀構成要件。

因此,不能僅憑酒測值達標,就以刑法第 185 條之 3 論罪。

二、腳踏車酒後行駛:成立行政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9 條將腳踏車列為慢車;同條例第 73 條規定,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受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故甲酒後騎乘腳踏車,應依慢車酒後駕駛規定處理,屬行政責任,並非刑法第 185 條之 3 的刑事責任。

三、辱罵警察:不成立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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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對於 A 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 萬元借款一直拖延未還,心生不滿,直接前往找 A 要求還錢。

甲向 A 當場放話:「若不立刻返還 5 萬元借款,就揍你一頓。」A 心生畏懼,但表示目前真的沒錢,請求再寬限 1 個月。

甲乃逼 A 簽下「必定返還欠款承諾書」,A 擔心被揍,無奈只能簽下承諾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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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區分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與第 346 條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並判斷債權人以不法手段催討真實債務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意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 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安全危害。
  • 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
  • 刑法第 346 條第 2 項恐嚇得利罪:以前述恐嚇方法,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刑法第 346 條的關鍵主觀要件,是行為人意圖取得不法財物或利益。若行為人是為實現真實、合法的債權,通常欠缺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意圖;但這不表示債權人可以自行以脅迫手段催討。其手段仍可能成立強制罪。

解題方法

先分別檢驗甲的目的與手段:

  1. 目的是否不法:題目明示 A 確實積欠甲 5 萬元借款,甲要求返還的是既存債務。依題意,甲係為收回其債權,沒有足以認定其意圖取得不法財物或利益的事實,因此不成立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或恐嚇得利罪。
  2. 手段是否脅迫:甲以「若不立刻返還,就揍你一頓」相威脅,屬以將來加害身體之事通知 A,且 A 已心生畏懼,構成強制罪所稱的脅迫。
  3. A 被迫做了什麼:A 原本沒有簽署「必定返還欠款承諾書」的義務。甲以脅迫使 A 簽署,已使 A 實際為無義務之事,強制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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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刑警甲根據線報,查獲正在施用毒品的 A,乃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甲因調查 A 施用毒品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 A 的尿液得作為 A 施用毒品之證據。

試問:

(一)刑警甲應踐行如何的正當法律程序,始得對 A 採取尿液?

(二)A 對採取尿液的處分,有無聲明不服的救濟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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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的強制採尿,以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所要求的正當法律程序與事後救濟。

違反 A 意思採尿,屬於蒐集證據的強制處分,也涉及憲法第22條保障的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的身體權。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採尿限於非侵入性方式;原則上應事前取得檢察官許可,只有在有急迫情況、非立即採尿即無法有效保全證據時,才能先採尿再陳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並增訂第205條之3、第205條之4;本題仍依113年規範作答。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中的採尿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要件:受採尿人須已經拘提或逮捕到案;採尿須為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所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尿液可作為犯罪證據。A 已因現行犯逮捕到案,且題目明示有必要及相當理由,故具備採尿的實體前提。

再依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區分一般情形與急迫情形,分別決定事前許可或事後陳報程序,並確認 A 的法院救濟途徑。

(一)採尿應踐行的程序

1. 限於非侵入性採尿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關於尿液採取,經憲法法庭解釋,係指非侵入性方式,例如在警察控制下由 A 自行解尿後採集。以導尿器具強行取尿等侵入性方式,不得依本條由刑警甲執行。

2. 原則:事前報請檢察官許可

如無急迫情況,刑警甲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取得許可後,始得違反 A 意思,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尿。不能只憑甲個人認為有相當理由,逕行強制採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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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承上題,刑警甲對 A 詢問前,告知 A 得選任辯護人後,A 立即表示要選任律師為辯護人。

(一)刑警甲應如何處理?

(二)假如刑警甲不理會 A 表示要選任辯護人,逕行詢問,在詢問中,A 的辯護人 B 律師火速趕到警察局,要求立即接見,刑警甲應如何處理?

(三)假如刑警甲禁止辯護人 B 律師在場及筆記,A 對刑警甲之禁止處分,有無聲明不服的救濟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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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後,司法警察的詢問義務,以及辯護人偵查中在場、筆記與陳述意見的權利和救濟。

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依第30條,起訴前的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另依第100條之2,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準用訊問被告的相關規定;第95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無辯護人的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保障辯護人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法定事由,得限制或禁止;作成限制或禁止時,須將理由記明於筆錄。對限制或禁止不服,可依同法第245條之1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法規基準:以下依民國113年考試時有效法規作答。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及第245條之1於民國113年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A 已明確表示選任律師後,甲能否繼續詢問;B 到場後,甲須如何保障其參與詢問的權利;甲限制辯護權時,法律有無特別設置法院救濟。作答時要區分「選任辯護人」與「辯護人到場後的在場、筆記及陳述權」,也要區分辯護人在詢問中的權利與題目未提及的單獨接見問題。

(一)A 表示要選任律師,甲應如何處理?

甲應立即停止詢問,給予 A 實際選任律師的機會,並依規定辦理委任書狀等程序。A 已明確表示要選任律師,甲不得無視其意思,繼續詢問並取得陳述。

理由是刑事訴訟法第27條承認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調查時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第100條之2使第95條適用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依第95條第1項第3款,無辯護人的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此規定經準用後,甲也應停止對 A 的詢問。

(二)甲仍逕行詢問,B 到場要求接見,甲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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