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警察升官等考試警正 海岸巡防人員 國際海洋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警察升官等考試・警正・海岸巡防人員
試題代碼 國際海洋法

第 一 題25 分

未經許可的「海上駁油」是近年來我國海域執法常見問題。試從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區」及「海洋環境的保護及保全」四制度,評述海上駁油行為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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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重點為海域管轄權階層體系與海上駁油(Ship-to-Ship Oil Transfer, 簡稱 STS Transfer)適法性之衡平。核心在於區分沿海國在不同海域之管轄權限性質(「主權」對「功能性管轄權」),並結合國際環保條約之管制標準:

  1.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 1982)核心法條:
  • 領海制度:第 2 條(領海法律地位與主權)、第 17 條(無害通過權)、第 18 條(通過之定義:繼續不停與迅速進行)、第 19 條(無害通過之意義與非無害行為項目,特別是第 2 款第 g、h 目)。
  • 鄰接區制度:第 33 條(海關、財政、移民、衛生四項特定管轄與防止、處罰權限)。
  • 專屬經濟區(EEZ)制度:第 56 條(沿海國主權權利與管轄權)、第 58 條(其他國家航行自由)、國際海洋法法庭(ITLOS)司法實踐(1999 年賽加號案《M/V "SAIGA" (No. 2)》與 2014 年維吉尼亞 G 號案《M/V "Virginia G"》關於海上加油/駁油之定性)。
  • 海洋環境保護及保全制度(第十二編):第 192 條(保護及保全海洋環境之一般義務)、第 194 條(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污染措施)、第 211 條(防止船舶污染之法規訂定)、第 220 條(沿海國執行管轄權)。
  1. 國際海事安全與防污規則之援引:
  • 國際海事組織(IMO)《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MARPOL 73/78)附錄一第 8 章(第 40 條至第 42 條,關於領海及專屬經濟區內進行油輪間駁油之通報與作業計畫規定)。
  1. 法規基準說明:
  • 本題涉及我國海域法制(《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海洋污染防治法》),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架構為準。(註: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法》後續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加強離岸作業管制與罰則,現行法已修正,但答題仍以命題當年之法理與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域階層式」申論題,答題邏輯應採「空間管轄強度遞減」與「功能性規範交織」之進路:

  1. 切入架構:依序由「領海(完全主權海域)」→\rightarrow「鄰接區(特定防衛管轄海域)」→\rightarrow「專屬經濟區(資源主權權利與航行自由競合海域)」,最後以橫跨各海域的特別制度「海洋環境的保護及保全」作總結評述。
  2. 論證關鍵:
  • 領海部分:直攻其是否符合「無害通過」要件(駁油違反「繼續不停」與「海關/環保」法規)。
  • 鄰接區部分:檢驗駁油是否與領土或領海之「海關、財政、移民、衛生」違法產生實質關聯。
  • 專屬經濟區部分:精確區分「駁油供捕撈漁船使用(受沿海國管制)」與「一般商船間之駁運(涉及航行自由但受國際環保規則限制)」之司法判例見解。
  • 海洋環境保護部分:連結 UNCLOS 第十二編與 MARPOL 公約,指明未經許可駁油屬於高風險潛在污染行為,沿海國得行使執法與干預管轄。

各制度適法性逐項分析

一、領海制度下之適法性評述:自始違法且不受無害通過權保障

  1. 主權完全性(UNCLOS 第 2 條):沿海國對領海享有完全主權,包括水域、上空、海床及底土。外國船舶進入領海僅享有「無害通過權」(第 17 條)。
  2. 違反通過之形式要件(UNCLOS 第 18 條):依第 18 條第 2 款,通過必須是「繼續不停與迅速進行」(continuous and expeditious)。外國船舶在領海內停俥、漂航或拋錨進行駁油作業,除因不可抗力或救助遇險外,已破壞繼續迅速航行之要件,構成非通過行為。
  3. 違反無害性之實質要件(UNCLOS 第 19 條):未經許可之海上駁油通常涉及偷渡走私油品、逃漏稅捐或非法營利,已構成第 19 條第 2 款第 g 目「違反沿海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法規上下任何商品」;若作業設備不符標準產生漏油危險,亦屬第 h 目「任何故意和嚴重的污染行為」。
  4. 小結:外國船舶在領海內未經許可進行海上駁油,屬完全違法行為。沿海國得依 UNCLOS 第 21 條及第 25 條採取必要步驟予以制止、登臨、扣留並依沿海國內國法(如海關緝私條例、海洋污染防治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

二、鄰接區制度下之適法性評述:視是否具備「海關、財政」關聯性而定

  1. 有限度管制權(UNCLOS 第 33 條):鄰接區自領海基線起算不超過 24 浬,沿海國在該區內並無主權,僅得行使防止及處罰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反「海關(Customs)、財政(Fiscal)、移民(Immigration)、衛生(Sanitary)」(簡稱 CFIS 四類法規)之管制權。
  2. 具體適法性檢驗:
  • 構成違法之情形(具有向內關聯性):若未經許可駁油係作為向沿海國「走私油品」(以駁油為手段將油品私運入沿海國境內)之準備行為,或係已在領海內完成走私後逃逸至鄰接區之船舶,沿海國得依第 33 條第 1 款第 a 目行使「防止權」或第 b 目行使「懲處權」(結合第 111 條緊追權),此時該駁油行為為沿海國得依法取締之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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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為不影響海岸生態,天然氣接收站規劃興建大型近岸人工島、人工港及跨海棧橋,供天然氣船靠泊卸貨及設置天然氣儲槽之用。請依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表徵的國際海洋法規範,分析這類人工設施在不同海域的法律地位?及其對於領海基線及領海範圍的劃定上,具有何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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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核心依據為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以下簡稱公約),主要測驗考生對於「人工島嶼、設施與結構」以及「永久海港工程」在國際海洋法上的定性、權利義務,以及對「領海基線與領海範圍劃定」之效力限制:

  1. 人工島嶼與設施之管轄權限:公約第 2 條(領海主權)、第 56 條及第 60 條(專屬經濟區內人工島嶼、設施及結構之建造與管轄權)、第 80 條(大陸礁層之準用規定)、第 87 條第 1 項第(d)款(公海建造自由)。
  2. 人工島嶼之法律地位限制:公約第 60 條第 8 項(不具島嶼地位、無專屬領海、不影響海域界限劃定)。
  3. 海港工程之基線效力:公約第 11 條(最外層永久海港工程構成海岸之一部分;岸外設施和人工島嶼不得視為永久海港工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要件解析與體系涵攝」申論題型,切入點分為兩大主軸:

  1. 空間維度(不同海域的法律地位):從內向外依序分析「內水與領海」、「專屬經濟區與大陸礁層」及「公海」,論述沿海國在各海域興建、管理及行使管轄權的法律基礎與限制。
  2. 效力維度(對基線與海域劃定的影響):精準區分「人工島嶼/離岸設施」與「永久海港工程」的法定界線,援引公約第 11 條與第 60 條第 8 項,判定天然氣接收站設施(人工島、人工港、跨海棧橋)能否向外推移領海基線。

申論要點詳細解析(答題內容)

一、大型近岸人工設施在不同海域之法律地位

(一)內水與領海(Internal Waters and Territorial Sea)
  1. 主權完全管轄:依公約第 2 條,沿海國對領海及其上空、海床與底土享有完全主權。沿海國在內水與領海內興建大型人工島、人工港及棧橋,屬主權行使之範疇,享有排他的建造、營運、許可及法律管轄權。
  2. 無害通過之限制:沿海國雖享有主權,但在領海內興建該類設施不得阻礙外國船舶的合法無害通過權;若需劃設安全管制區,應妥為公布。
(二)專屬經濟區(EEZ)與大陸礁層(Continental Shelf)
  1. 專屬建造與授權權力:依公約第 60 條第 1 項及第 80 條規定,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與大陸礁層上,具有建造、授權並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島嶼、供經濟目的使用之設施與結構的「專屬權利」。
  2. 專屬管轄權:依公約第 60 條第 2 項,沿海國對該等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擁有專屬管轄權,涵蓋海關、財政、衛生、安全及移民法律規章。
  3. 安全地帶(Safety Zones)之劃設:沿海國得在此類人工設施周圍設置合理安全地帶(半徑通常不超過 500 公尺,除非國際標準另有准許),以確保航行與設施安全,並應給予適當通告(公約第 60 條第 3 至 5 項)。
(三)公海(High Seas)
  1. 公海自由與限制:依公約第 87 條第 1 項第(d)款,各國皆享有在公海建造受國際法許可的人工島嶼及其他設施的自由,但該自由須受公約第六部分(大陸礁層制度)之限制。
  2. 公海保護:公海中建造人工設施不得對公海水域之合理使用、國際航行或深海海底資源探勘造成不當侵害。

二、對領海基線及領海範圍劃定之法律效力

(一)人工島及岸外設施無領海效力(公約第 60 條第 8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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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兩岸通航後,交通部與國防部會銜公告(含修正公告)「基隆(含臺北)港、高雄(含安平)港、臺中港、花蓮港、麥寮港、布袋港、蘇澳港及和平港航道圖」(簡稱「直航航道」),要求大陸籍船舶應經通過點及直航航道進入我港口,及配合遵循相關規定。試單純從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海道及分道通航制」規定(亦即不考慮兩岸及國際政治問題),檢討分析前述「直航航道」之國際合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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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 1982,下稱《公約》)規範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有關「領海內海道與分道通航制」、「港口國管轄權」與「無害通過之限制及不歧視原則」之規範掌握與涵攝能力:

  1. 領海內之海道及分道通航制(《公約》第 22 條):沿海國為航行安全得要求行使無害通過權之外國船舶使用其指定之海道與分道通航制;指定時應考慮國際海事組織(IMO)建議、習慣航道、船舶特性與交通密度,並負有海圖明確標明與妥善公布之義務。
  2. 駛往港口船舶之保護權(《公約》第 25 條第 2 項):對於駛往內水或停泊於港口設施之船舶,沿海國享有屬地主權,有權採取必要步驟以防止對准許進入條件的任何違反。
  3. 不得妨礙無害通過與非歧視原則(《公約》第 24 條第 1 項):沿海國對外國船舶行使無害通過時,不得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對任何國籍之船舶有所歧視。
  4. 與「海峽過境通行」(第 41 條)及「群島海道」(第 53 條)之程序區隔:領海內之指定僅需「考慮」IMO 建議,不以「經 IMO 採納(adoption)」為生效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為申論題,題旨嚴格限定「單純自 1982 年《公約》檢討,不考慮兩岸及國際政治問題」。解題應採取​「規範要件檢驗法」,切入架構如下:

  1. 定性船舶航行態樣(關鍵分水嶺):辨析該直航航道規範對象究竟屬於「純粹領海無害通過之船舶」抑或「駛往內水及港口設施之船舶」,確立適用的法條依據(第 22 條 vs. 第 25 條第 2 項)。
  2. 檢討第 22 條之形式與程序要件:檢視我國主管機關會銜公告、指定通過點及繪製航道圖之作為,是否符合第 22 條第 3 項(實質考量要素)、第 4 項(海圖妥為公布義務)及主管國際組織(IMO)之關聯性。
  3. 檢討非歧視原則與航行自由之限制:檢討僅針對「大陸籍船舶」設限是否牴觸第 24 條第 1 項 (b) 款之差別待遇禁止規定,以及航道若延伸至專屬經濟區時對公海航行自由之影響。

內容分析(合規性檢討)

一、 權力依據與航行性質之合規性檢討(《公約》第 22 條與第 25 條第 2 項)

  1. 就「駛往港口船舶」而言:完全合規
  • 題目明確指出航道目的係「要求大陸籍船舶應經通過點及直航航道進入我港口」。依《公約》第 25 條第 2 項,外國船舶目的若為駛入沿海國內水或港口,沿海國基於領土主權,對進入港口享有完全之准入准駁權(Port Access Conditions)。
  • 沿海國得片面課予入港船舶特定航路、指定通過點、報告制度等進入條件。因此,要求入港船舶循特定直航航道進港,完全符合《公約》第 25 條第 2 項之保護權規定。
  1. 就「純粹無害通過船舶」而言:受第 22 條之嚴格拘束
  • 船舶若僅為穿行我國領海而不進入內水港口,屬於行使《公約》第 17 條之無害通過權。
  • 沿海國雖得依第 22 條第 1 項要求其使用指定海道與分道通航制,但其目的僅限於「考慮航行安全之必要」,不得任意以航道手段變相阻礙航行。

二、 指定程序與實質要件之合規性檢討(《公約》第 22 條第 3 項、第 4 項)

  1. 海圖標示與公布義務(第 22 條第 4 項):合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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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賴比瑞亞籍 A 貨輪,於南下途經蘭嶼外海 21 浬處時,惡意排放船上廢油,海巡單位經通報後,立即前往查緝處理。A 貨輪不聽海巡指揮停船,持續往南海逃離,海巡艦艇緊追在後,最後於距墾丁西南方 250 浬南海海域追捕到 A 貨輪,並押回高雄港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請問依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此緊追是否有效?以及我國對 A 貨輪是否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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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適用之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及相關國際法規範為準。(現行法規提醒: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法》雖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提高罰鍰上限,但國際海洋法公約架構及沿海國執法權限維持不變)。


核心觀念

  1. 海域性質之認定(海域劃界):
  • 領海(Territorial Sea):基線起算 12 浬以內(UNCLOS 第 3 條)。
  • 鄰接區(Contiguous Zone):基線起算不超過 24 浬(UNCLOS 第 33 條)。
  • 專屬經濟海域(EEZ):基線起算不超過 200 浬(UNCLOS 第 57 條)。
  • 蘭嶼外海 21 浬處,法律地位為我國鄰接區且屬於專屬經濟海域。
  1. 緊追權之要件與行使(Right of Hot Pursuit)(UNCLOS 第 111 條):
  • 有正當理由相信外國船舶違反沿海國法規。
  • 起點適法:可自內水、群島水域、領海、鄰接區或專屬經濟海域開始。在專屬經濟海域開始之緊追,限於違反沿海國依公約在專屬經濟海域適用的法規(如海洋環境保護法規)。
  • 發出停船信號:必須在對方看得到或聽得到的距離內發出視覺或聽覺信號。
  • 追逐不間斷:緊追必須連續進行,不得中斷。
  • 終止事由:被追船舶進入其本國領海或第三國領海時終止。進入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不構成終止要件。
  • 執行載具:須為軍艦、軍用飛機,或其他清楚標明供政府公務使用並經授權的船舶(如海巡艦艇)。
  1. 沿海國對外國船舶海洋污染之管轄權及限制:
  • 立法與維護管轄權:沿海國在其專屬經濟海域內享有保護與保全海洋環境之管轄權(UNCLOS 第 56 條第 1 項第 b 款第 iii 目、第 211 條第 5 項)。
  • 執法管轄權:外國船舶在專屬經濟海域排放造成重大損害或威脅時,沿海國得進行調查、扣留及提起訴訟(UNCLOS 第 220 條第 6 項)。
  • 處罰實體限制:在領海以外(即專屬經濟海域)違反海洋環境保護法規者,沿海國之處罰僅限於金錢處罰(罰鍰),不得處以監禁或其他自由刑(UNCLOS 第 230 條第 2 項)。
  • 程序限制:旗國(賴比瑞亞)享有訴訟優先權(UNCLOS 第 228 條),且被扣留船舶於提供適當擔保金後應即予釋放(UNCLOS 第 226 條第 1 項第 b 款、第 292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國際海洋法綜合實例申論題,採取「兩段式切入法」:

  1. 第一子題切入點(緊追合法性判斷): 逐一檢視 UNCLOS 第 111 條規定的緊追權構成要件。特別聚焦於「起點(21 浬/專屬經濟海域)」是否符合要件,以及「終點(墾丁西南方 250 浬)」是否屬於緊追權終止之法定事由。
  2. 第二子題切入點(管轄權存否與界限判定): 先依 UNCLOS 第 56 條及第 211 條確認我國對專屬經濟海域海洋污染享有「立法管轄權」;次依第 220 條確認「執行與司法管轄權」;最後必須點出第 230 條之「人權與刑罰限制」(專屬經濟海域違規僅能處以金錢罰),展現精準的法律涵攝能力。

試題詳解與爭點分析

一、海巡艦艇所為之緊追完全合法有效

依 UNCLOS 第 111 條,本案海巡艦艇執行緊追符合各項實質與程序要件:

  1. 具有違法事實之充分理由: A 貨輪南下途經蘭嶼外海 21 浬處惡意排放廢油,違反我國依 UNCLOS 第 211 條所制定之海洋環境保護法規,海巡單位接獲通報查緝,具備合理確信。
  2. 起點適法性: 蘭嶼外海 21 浬處已超出 12 浬領海,但落於我國 200 浬專屬經濟海域(且為鄰接區)之範圍內。依 UNCLOS 第 111 條第 2 項規定,緊追權準用於專屬經濟海域,外國船舶違反沿海國依公約適用於該海域之法律和規章時,沿海國得在該海域開始行使緊追權。
  3. 已踐行停船信號要求: 海巡艦艇抵達現場後對 A 貨輪實施指揮停船(給予聽覺或視覺停船信號),A 輪拒絕配合並持續向南逃逸,符合緊追發動之程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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