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三等 人事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三等・人事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 一 題25 分

甲惡意散布不實報導,損害乙公司之商譽。請附理由說明:

(一)乙公司得否主張其名譽權被侵害,要求甲登報道歉?(12 分)

(二)乙公司得否要求甲賠償慰撫金?(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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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人是否享有名譽權、民法第195條所定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的範圍,以及法人能否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及當時有效的憲法解釋為準。

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的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法人雖無自然人的生命、身體與精神感受,仍有其社會評價,故得享有名譽權。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前者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通常稱為精神慰撫金;後者則是回復名譽的救濟方式。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公司是否享有名譽權,以及甲的散布不實報導是否侵害該權利;再分別檢視兩種救濟:

  1. 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著重乙公司的社會評價是否受損,以及所請求的處分是否客觀上適當、必要。
  2. 精神慰撫金:著重被害人是否受有精神痛苦。法人能否享有名譽權,與法人能否感受精神痛苦,是不同問題,不能混為一談。

(一)要求甲登報道歉

乙公司得主張其名譽權遭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公司雖為法人,仍有社會上的評價;甲惡意散布不實報導而損害乙公司商譽,已侵害其名譽法益。

依民國108年當時的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並未一概排除由法院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但法院仍須依個案判斷,且不得命加害人為自我羞辱、損及人性尊嚴的道歉。因此,乙公司可以請求甲登報道歉,但法院須審酌報導內容、侵害程度及道歉方式是否適當,並非乙公司一提出請求,法院就必須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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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為避免其 AA 地被債權人強制執行,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 AA 地的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合意及辦畢移轉登記給乙。請附理由說明:

(一)甲、乙間買賣契約效力如何?(12 分)

(二)AA 地所有權歸屬何人所有?(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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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第87條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須具備有效物權行為並完成登記的要件。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的法律行為,應依該法律行為的規定判斷效力。

不動產所有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民法第758條,須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始生效力。因此,登記是物權變動的必要要件,但登記本身不能使無效的物權行為變成有效。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個法律行為:

  1. 債權行為:甲、乙是否真有買賣土地的意思。
  2. 物權行為:甲、乙是否真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的意思。
  3. 登記效果:即使已辦理登記,物權行為若無效,是否仍發生所有權移轉。

題目明示甲、乙「通謀虛偽」,且其目的在避免甲的土地遭強制執行,表示雙方並無真正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的意思。故須分別依第87條判斷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合意,不能只因乙已登記為所有權人,就認為乙取得所有權。

(一)甲、乙間買賣契約效力

甲、乙共同以虛偽意思表示訂立A地買賣契約,並無真正買賣土地的意思,符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因此,甲、乙間的買賣契約無效。題目未指出雙方另有隱藏的法律行為,無須再依第87條第2項判斷其他法律行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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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與乙無親屬關係,甲雖知悉乙為丙之父親,仍唆使丙殺害乙,丙聽其唆使而將乙予以殺害。試問:甲、丙之行為應如何處斷?(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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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教唆犯,以及因身分關係而成立或加重刑罰時,欠缺該身分的共犯如何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刑法第 272 條規定,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 29 條規定,教唆他人使其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 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無該身分者科以通常之刑。

解題方法

先判斷實行殺人者丙與被害人乙的關係,再分別處理教唆者甲的罪責:

  1. 丙殺害自己的父親乙:乙是丙的直系血親尊親屬,丙故意殺害乙,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罪;因具有父子身分,依第 272 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2. 甲唆使丙殺害乙:甲的行為使丙實行殺人,且題目明示丙「聽其唆使」,甲成立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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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和乙平日均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二人因爭搶回收物已有多次爭執。某日再度為撿拾回收物發生衝突,甲為教訓乙,竟徒手抓拉乙之肩膀去撞牆,接著又抓拉乙頭部去撞牆。路人丙經過勸甲:「你把他放下,你不能這樣,這樣會傷人命。」甲於是將手一放讓乙摔到地上,之後再掌摑乙數個耳光後才離去。乙有頭部鈍傷、輕微腦震盪、右肩膀挫傷及上唇淺層撕裂傷等傷害。試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處斷?(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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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察殺人故意與傷害故意的區別、普通殺人未遂的中止未遂,以及行為人已造成傷害時,該如何處理已完成的傷害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規定,殺人未遂亦處罰;第 27 條規定,已著手實行犯罪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則處罰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的行為。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甲的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再依犯罪進程判斷是否成立未遂及有無中止。

一、甲有無殺人故意

殺人故意包括行為人明知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仍容任死亡結果發生的不確定故意。是否具有殺人故意,須綜合行為方式、攻擊部位、施力及次數、行為人言行等客觀情狀推認,不能只憑「教訓乙」的動機,就認定甲僅有傷害故意。

甲不只是抓拉乙的肩膀撞牆,接著又抓拉乙的頭部撞牆。頭部是重要部位,反覆使頭部撞擊硬牆,具有高度致命危險。丙又明確警告「這樣會傷人命」,甲因而放手,足以說明甲至少已認識到其行為可能導致乙死亡。依題示情節,可認甲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二、甲已著手實行殺人,成立殺人未遂

甲以抓拉乙頭部撞牆的方式直接攻擊乙的要害,已對乙的生命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超越準備階段,屬於殺人罪的著手實行。

乙並未死亡,故殺人既遂不成立;但甲已有殺人故意並著手實行,原則上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的普通殺人未遂。

三、甲是否成立中止未遂

依刑法第 27 條,行為人須因己意中止實行,或進一步防止犯罪結果發生,才成立中止未遂。判斷是否出於己意,應看行為人是否仍能繼續犯罪,以及停止是否出於內心自主決定;外界勸阻本身不必然排除己意,但若停止是因外力迫使、無法繼續,則非因己意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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