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四等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國軍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四等・勞工行政
試題代碼 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某公司透過部門主管發給其員工工會入會申請書,並請有意入會者於 3 日內繳給主管,彙整後將代為轉交工會。試分析此項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又工會得否拒絕循此途徑申請入會之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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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工會法》上的團結權保障與雇主是否構成支配介入型不當勞動行為,並涉及工會的組織自主及會員入會審查。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當時《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的成立、組織或活動。此款是概括規定,目的在防止雇主以管理權介入工會事務、損及工會自主性。

同法第12條規定,工會章程應載明會員入會等事項;第14條則規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的主管人員原則上不得加入該企業工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工會得依章程處理入會資格與程序,雇主不應取代工會辦理招募或審查。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兩個問題:

  1. 雇主的作法是否逾越中立界線,構成對工會組織或活動的介入。
  2. 員工透過雇主轉交申請書,是否因此當然失去入會資格,或工會得否一概拒絕。

判斷第一項時,不能只看雇主有沒有明示要求員工入會,也要看申請程序是否由雇主掌握、員工是否可能感受到壓力,以及雇主是否因此得知誰有意入會。

雇主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公司透過部門主管發給入會申請書,要求有意入會者在三日內交給主管,再由主管彙整轉交工會。雖然題目未明示雇主強迫員工入會,但由主管發放、限期繳交並集中收件,已使雇主介入工會招募與入會申請流程。

員工可能因主管的職務權力而感受到壓力,也可能擔心不交申請書會被主管注意;同時,公司透過收件程序得以掌握哪些員工有意入會、哪些員工未申請。這會影響員工自由決定是否加入工會,也可能使工會的組織活動受雇主控制。

因此,依題目所述,該作法已具有不當影響或妨礙工會組織活動的性質,應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禁止的支配介入型不當勞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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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某公司因業務緊縮需裁減人力,基於勞動成本考慮,除人事考績外並以薪資成本做為裁員之重要判斷基準,導致職等、年資、薪資越高者,遭資遣之比例越高。試分析此公司上開解僱行為是否構成年齡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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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雇主以「薪資成本」作為裁員標準,是否因間接排除較年長員工而構成年齡歧視。判斷重點不在雇主是否明白寫出「年齡」二字,而在裁員標準的實際效果,以及該標準是否有正當、合理的理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禁止雇主以年齡為由,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予以歧視。當時法條雖未明文列出「間接歧視」,實務仍認為,雇主若採用表面中立的標準,實際上使特定年齡群體受到不利待遇,且欠缺合理正當理由,也可能構成年齡歧視。

現行法已修正:《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另就年齡差別待遇及直接、間接不利對待設有規定;本題仍依民國 108 年法規及當時實務判斷。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以下三點:

  1. 是否有不利結果:​題目已指出職等、年資、薪資越高者,遭資遣的比例越高,顯示裁員結果並非平均分布。
  2. 標準是否與年齡連動:​年資較長、職等較高者通常薪資也較高,而年資往往與年齡相關。以薪資成本作為裁員依據,可能使較年長員工承受較高的資遣風險。
  3. 是否有正當理由及合理關聯:​公司業務緊縮、控制人事成本,可以是裁減人力的經營考量;但雇主仍須說明以薪資成本裁員的必要性、適用方式及其與裁員目的的合理關聯。單稱「高薪員工成本較高」,不能當然排除年齡歧視。

本題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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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工資除本薪外,另有以績效及銷售量計算之績效獎金與銷售獎金,其後雇主於勞工產假期間以勞工無績效等為理由,僅發給底薪作為產假期間工資。試問此項做法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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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的產假工資,以及「工資」的認定。依同法第 2 條第 3 款,工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獎金、津貼不論名稱,只要實質上具有勞務對價性,並屬經常性給與,也可能是工資。績效獎金、銷售獎金若依勞工工作績效或銷售量計算,通常具有工作報酬性質,不能只因名稱是「獎金」便排除於工資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女性勞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8 星期;受僱工作滿 6 個月者,產假期間工資照給,未滿 6 個月者減半發給。

解題方法

先判斷績效獎金與銷售獎金是否屬工資,再確認產假工資的計算標準。題目已說明兩項獎金是依績效及銷售量計算,並約定為工資的一部分,因此屬於工資性給付。雇主不能以勞工產假期間沒有工作、沒有績效或銷售量為由,直接把這些工資項目全部排除,只發底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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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我國企業實務上遇有裁減員工需要時,常採行所謂「優離優退方案」與員工終止勞動契約,試問此類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其法律性質為何,對勞工之權益有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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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優離優退」終止勞動契約的法律性質,以及它與雇主依法資遣的差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企業提出優離優退方案,通常是以額外補償或其他優惠,邀請員工同意離職。勞工接受方案後,雙方依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性質上是合意終止,而非當然屬於《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的資遣,也不是《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第 55 條所稱的法定退休。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範的是雇主具備法定事由時,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第 16 條、第 17 條則規定雇主依相關事由終止契約時的預告期間與資遣費。優離優退若是雙方合意終止,原則上不直接適用上述資遣規定。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判斷「契約由誰、依何種意思終止」,再說明權益效果:

  1. 看是否有雙方合意:企業提出方案,勞工同意並依約離職,原則上是合意終止。
  2. 看實際上是否為雇主單方解僱:若勞工沒有真正同意,而是雇主實質上強制其離職,不能只因文件寫著「自願離職」或「合意終止」,就認定為合意終止;仍應依實際情形判斷是否為雇主解僱。
  3. 依法律性質判斷權益:合意終止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就業保險給付等,不會只因方案名稱為「優離優退」就當然發生,須分別看法定要件及方案約定。

對勞工權益的影響

一、資遣費與方案補償

單純合意終止時,勞工原則上沒有《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的法定資遣費請求權,除非方案明確約定給付資遣費,或另約定優離補償金。勞工應確認補償金額、計算方式、給付日期及是否包含其他款項,避免只依口頭承諾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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