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國營臺灣鐵路公司不分職等 服務員-餐貨服務 台鐵營運人員 服務員(餐貨服務)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親屬會議,至少應有幾人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未曾修正)。 本題測驗民法親屬編中「親屬會議」之開會與決議法定門檻:
- 親屬會議之開會與決議門檻:依《民法》第 1135 條規定:「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 親屬會議會員法定人數:依《民法》第 1130 條規定:「親屬會議會員,應有五人。」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親屬會議的「會員總額」與「開會最低出席人數」:
- 題目詢問的是「至少應有幾人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即出席之法定最低門檻)。
- 直接適用《民法》第 1135 條前段規定,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因此最低出席人數門檻為 3 人。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民法》第 1135 條前段「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之規定,故至少應有 3 人出席始得開會。
- (B) 錯誤:4 人出席雖已達到法定門檻(3 人以上即可開會),但並非法定「最低」出席人數。
第 2 題2 分
若法律規定行為人「有損害發生,沒有故意過失亦需負賠償責任」,是屬於: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歸責原則」(Attribution of Liability)。(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民法基本法理為準,民法相關歸責原則體系迄今一致未變)。
民法上侵權責任的歸責體系主要分為以下三種層次:
- 過失責任主義(原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承擔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若行為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過失,縱有損害發生,亦不負賠償責任(即「無過失即無責任」原則,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 推定過失責任主義(中間責任):法律推定加害人有過失,加害人須自行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或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始得免責(如民法第 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 無過失責任主義(例外/危險責任):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縱然沒有故意或過失,只要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法律即令其負擔賠償責任(如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之商品製造人物件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學概念定義題,切入點為題幹所揭示的要件關聯:
- 客觀要件:有損害發生。
- 主觀要件:「沒有故意過失」。
- 法律效果:「亦需負賠償責任」。
由「排除行為人主觀過失作為責任成立要件」之特徵,可知該制度旨在填補被害人損害或分配特定危險源之風險,在民法學理上即直接定義為「無過失責任主義」。依此定義直接檢視各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過失責任主義(Fault Liability)。指損害賠償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若無故意過失,即不成立損害賠償責任,與題幹「沒有故意過失亦需負賠償責任」相反。
- (B) 正確:無過失責任主義(Strict Liability / Liability Without Fault)。指行為人只要造成損害發生,不論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依法均不得據此免除責任,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完全符合題幹定義。
第 3 題2 分
當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考核重點為民法債編有名契約之定義辨析,核心在於掌握「借貸契約」中使用借貸與消費借貸的本質區別,特別是「是否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以及「返還原物或返還代替物」。
法源依據為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拆解題幹中的三個關鍵法律特徵:
- 標的物:「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 權利移轉:「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借用人取得處分權與處分利益)。
- 返還方式:「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返還等值之代替物,而非原物)。
將此構成要件與民法各典型契約法條定義逐一比對,題幹文字即為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之法條原文,可直接斷定為「消費借貸契約」。
選項分析
-
(A) 寄託契約(錯誤) 依民法第 589 條第 1 項規定,寄託係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其目的在於「受託保管」,受寄人原則上未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契約終止時應返還「原物」(除消費寄託外),與題幹要件不符。
-
(B) 租賃契約(錯誤) 依民法第 421 條第 1 項規定,租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僅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與使用收益權」,並未移轉所有權;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須返還「原物」,且租賃必為有償契約(需付租金),與題幹不符。
-
(C) 使用借貸契約(錯誤) 依民法第 464 條規定,使用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貸與人「未移轉所有權」,借用人僅取得使用收益權限,且於使用完畢後必須返還「原物」,非返還同種類代替物,故非正確選項。
第 4 題2 分
甲中午至餐廳吃了一碗牛肉麵。則甲與餐廳間法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法律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規定為準(本題所涉債權與物權分離之基本法理,現行法均相同未修正)。
核心觀念
- 負擔行為(債權行為):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當事人一方約定交付財產權,他方約定支付價金,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買賣契約」(民法第 345 條),屬於單一的雙務契約(即一個債權行為)。
- 處分行為(物權行為):直接使物權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動產物權之讓與,依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須有物權移轉之合意與交付。
- 物權行為獨立性:我國民法採物權行為獨立性與無因性原則,履行債權行為之給付,各自構成獨立的物權行為。
解題方法
分析日常消費(如至餐廳吃麵、超商購物)之法律行為數量,應分為「契約成立」與「標的履行」兩大階段:
- 計算債權行為數量:
- 甲至餐廳點餐吃牛肉麵,甲與餐廳就「牛肉麵」與「餐費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一個買賣契約(民法第 345 條)。
- 買賣契約雖由雙方互負義務(餐廳負交付牛肉麵義務、甲負支付價金義務),但本質上仍為「一個」雙務債權行為。
- 計算物權行為數量:
- 交付牛肉麵:餐廳將煮好的牛肉麵端給甲,完成牛肉麵所有權移轉之讓與合意與交付,成立第 1 個物權行為。
- 給付餐費:甲支付現金給餐廳,完成金錢所有權移轉之讓與合意與交付,成立第 2 個物權行為。
- 綜合計算: 甲與餐廳間總共存在「一個債權行為與二個物權行為」。
選項分析
- (A) 錯誤:甲與餐廳間除了成立一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外,雙方各自交付牛肉麵與支付餐費價金,均屬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處分,各有獨立的物權行為,並非只有一個債權行為。
第 5 題2 分
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效力為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2 條歷年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編關於「意思表示不自由(意思表示瑕疵)」中的「被詐欺」之法律效果。 主要法源依據為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事由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在法律行為效力體系中,法律行為因瑕疵程度不同,效力通常區分為「無效」、「得撤銷」與「效力未定」:
- 無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例如違反強行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無意思能力人所為之行為)。
- 得撤銷:法律行為成立時原則上有效,但法律賦予特定人(表意人)撤銷權;在撤銷權人依法撤銷前,該行為仍然有效,一旦經合法行使撤銷權後,依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 效力未定:法律行為是否生效,須繫於第三人是否承認(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契約行為、無權處分、無權代理)。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掌握意思表示瑕疵之核心定位:
- 認定瑕疵類型: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固然陷於錯誤,但此錯誤係因他人故意欺罔所致,法律著重保護表意人之決定自由,同時兼顧交易安全。
- 區分「無效」與「得撤銷」:民法第 92 條明確規定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意即在表意人撤銷前,該法律行為屬於「有效,但得撤銷」。
- 辨明第三人詐欺之效力:即便是第三人實施詐欺且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效果也是「得撤銷」,絕不會直接變成「無效」。
選項分析
- (A) 正確: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此種法律行為在撤銷前為完全有效之法律行為,僅賦予受詐欺人得行使撤銷權的權利,因此其效力為「有效,但得撤銷」。
- (B) 錯誤: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詐欺事由若由第三人所為,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直接歸於「無效」。
第 6 題2 分
關於房屋以外之租賃契約,租金給付遲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法條至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租金給付遲延之契約終止要件,重點在於辨析「一般租賃(房屋以外之租賃)」與「房屋租賃」在終止租約要件上的差異。
法條依據為民法第 440 條:
- 原則規定(第 1 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 房屋租賃之特別限制(第 2 項):「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 基地租賃之特別限制(第 3 項):「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鎖定題幹之主詞——「房屋以外之租賃契約」:
- 定性契約類型:本題非屬房屋租賃(如汽車、機器設備等動產租賃,或非供建築用之土地租賃),因此不適用民法第 440 條第 2 項「欠租達二個月之租額」的特別門檻限制。
- 回歸原則法條:房屋以外之租賃回歸適用民法第 440 條第 1 項的一般原則。承租人只要一有支付遲延(不論積欠幾期或多少金額),出租人踐行「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之程序,承租人於期限內仍未補繳時,出租人即可行使法定終止權。
選項分析
- (A) 錯誤:民法採「催告先行原則」,承租人一旦給付遲延,出租人尚不得直接終止契約,必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承租人於該期限內仍不支付者,出租人始得終止(民法第 440 條第 1 項)。
- (B) 正確:完全符合民法第 44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因租賃物為「房屋以外」之物,無須受「積欠達二個月租額」之門檻限制,出租人只要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逾期仍未支付,即取得契約終止權。
第 7 題2 分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何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債權篇「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利益承受與危險負擔移轉時點(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規定迄今未修正)。
依民法第 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我國民法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與利益享受,原則上採「交付主義」,而非「所有權移轉主義」或「契約成立/生效主義」。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條直觀型試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契約生效」、「物權移轉」與「危險移轉」之差異:
- 契約成立與生效:僅使雙方負有交付標的物、移轉所有權及支付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標的物之控制管領權尚未移轉。
- 所有權移轉:為物權變動時點(動產交付、不動產登記),但所有權人未必是實際管領占有人。
- 交付時點:標的物占有與管領力實際移轉給買受人。由實際管領支配標的物之人承受意外滅失之危險,並享受其所生之天然或法定孳息(利益),符合公平與經濟效益原則。
因此,只要鎖定民法第 373 條之法定標準,即可直接得出「交付時」為正確移轉時點。
選項分析
- (A) 錯誤:契約成立僅在當事人間成立債的關係,標的物若仍在出賣人實力支配之下,自不得令買受人承受不可歸責之毀損滅失危險,故非自契約成立時起移轉。
- (B) 錯誤:契約生效僅代表買受人取得請求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依民法第 373 條本文,利益與危險並非自契約生效時移轉。
- (C) 正確:符合民法第 373 條本文明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第 8 題2 分
債權人遲延受領,債務人之責任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民法第 237 條自公布施行以來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債權人遲延(受領遲延)對債務人責任程度之影響」,涉及民法第 237 條之規定及民法上過失責任階層的概念:
- 債權人遲延(民法第 234 條):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 責任減輕(民法第 237 條):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立法意旨係因受領遲延之起因在於債權人未協力受領,若仍課予債務人原本嚴格的注意義務並不公平,故法律特予減輕債務人的責任,免除其「輕過失」責任。
解題方法
- 確立法律關係與事實狀態:題目明確指出「債權人遲延受領」(即債權人陷入受領遲延)。
- 檢視民法法規效果:依民法第 237 條之明文,直接尋找對應的法效要件——債務人之責任程度大幅減輕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 對照選項:比對各選項所描述的過失注意標準,直接導出合於法條文義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無過失責任」指不論債務人有無過失均須負責,屬於最嚴格的責任型態(例如民法第 231 條第 2 項債務人給付遲延中對不可抗力之責任)。債權人自己遲延受領時,法律是「減輕」而非「加重」債務人的注意義務,絕不可能要求債務人負無過失責任。
- (B) 錯誤: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為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例如民法第 535 條前段之無償委任、民法第 590 條前段之無償寄託)。受領遲延中債務人之責任已進一步被減輕,不再負具體輕過失責任,而是僅對「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 (C) 錯誤: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抽象輕過失之注意義務(交易上最高之一般注意標準,如民法第 535 條後段之有償委任)。
第 9 題2 分
關於一屋二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至今無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 負擔行為(債權行為)的有效性: 依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及第 345 條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契約純屬負擔行為(債權契約),其效力僅在使當事人互負給付義務,並不生所有權變動之物權效果,因此不以出賣人享有處分權為生效要件。同一出賣人就同一不動產分別與數人締結買賣契約(一屋二賣),各買賣契約均屬合法有效。
- 債權相對性與債權平等原則: 債權為對人權,僅具相對性與對人性,不具物權之排他性(對世性)。數個因買賣而生之請求移轉所有權債權同時存在時,彼此立於完全平等之地位,不因成立時間的先後而產生效力高低之差別,此即「債權平等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核心在於區分「債權行為(買賣契約)」與「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 第一步(判斷契約效力):題目問的是「買賣契約」之效力,出賣人先後與兩位買受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份買賣契約均屬各自獨立之債權行為,故兩個契約皆為「有效」。
- 第二步(判斷效力順序):在債法體系中,債權彼此平等(債權平等原則),並無如物權般的「優先效力」或「排他效力」。因此,先簽約者並不優先於後簽約者,後簽約者亦無優先權,兩者在法律效力上「無優先順序」。
選項分析
- (A) 錯誤:買賣契約為負擔行為,只要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有效,不以標的物尚未出賣為條件,因此兩個買賣契約均屬有效,非無效。
- (B) 錯誤:債權受「債權平等原則」拘束,成立在先之買賣契約僅取得對出賣人之請求履行權,並無優先排他效力,故先成立之契約並未優先於後成立之契約。
第 10 題2 分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何種行為時,不需經輔助人同意?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能力與輔助人之同意權範圍」(民法第 15 條之 2)。
- 輔助宣告之立法精神: 受輔助宣告之人,其心智狀況並未達「完全無意思能力」之程度(受監護宣告者方為無行為能力人),因此法律原則上承認其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為兼顧其財產與權益之保障,民法採「原則有效、重大行為需同意」之相對保護體系。
- 法條依據: 依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 第一款: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 第二款: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 第三款:為訴訟行為。
- 第四款: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 第五款: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 第六款: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 第七款:法院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或主管機關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但書免經同意之例外: 即使屬於上述事項,若為「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心智狀況及生活等情形,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仍不需輔助人同意。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對照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之「應經同意行為」:
- 檢視各選項之法律行為性質,是否落入第 1 至 7 款之列舉範圍內。
- 若屬於列舉範圍(如訴訟、不動產之買賣與租賃),則原則上「需經同意」。
- 若非屬列舉範圍,或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之動產買賣」,受輔助宣告人均得單獨有效為之,「不需經同意」。
選項分析
- (A) 購買自行車(正確): 自行車屬一般動產,非屬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明定之「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再者,購買自行車作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亦合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範疇。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權單獨為之,不需經輔助人同意。
- (B) 與鄰居訴訟(錯誤):
第 11 題2 分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其效果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債編「特種買賣」中之分期付價買賣(俗稱分期付款),重點在於出賣人行使「加速條款」(期限利益喪失約款)之法定限制。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迄今未修正):
- 民法第 389 條:「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 立法意旨: 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若任由出賣人以定型化約款約定「買受人一有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須一次付清全部餘款」,將使買受人因一時周轉不靈而面臨苛酷後果。為保護買受人,民法第 389 條設此強制性限制,限縮特約之行使要件。
解題方法
- 定性契約條款: 題目所述「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於民法學理上稱為「加速條款」或「期限利益喪失約款」。
- 檢視法定強制要件: 民法第 389 條並非認定該條款直接無效,而是對其行使附加上法定停止條件——出賣人若欲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剩餘價金,必須以「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 」為必要前提;若未達 ,出賣人仍受分期約定之拘束,不得提前請求付清全部尾款。
選項分析
- (A) 錯誤:民法第 389 條具有保護買受人之強制效力,直接排除「一有遲延即可要求全額付清」之特約效力,出賣人不得僅因買受人有一次或短期遲延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 (B) 錯誤:「連續遲付二期」係民法第 440 條第 2 項不動產租賃中,出租人終止租約之法定門檻(租金遲付總額達二個月),並非分期付價買賣之門檻。
第 12 題2 分
甲承租乙之公寓,約定租期 年,但甲乙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債各「租賃契約之方式與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
- 民法第 422 條(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方式):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 民法第 73 條(法定方式之違反):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422 條即屬民法第 73 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規定。未以字據訂立不動產逾一年之租約,並非發生「無效」之法律效果,而是法律強制擬制轉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核心在於「要件檢驗」與「效果涵攝」:
- 檢驗標的與期限:公寓為「不動產」,約定租期為 年,符合「期限逾一年」之法定要件。
- 檢視契約方式:甲乙「未訂立書面契約」,欠缺字據。
- 推導法律效果:
- 租賃契約為諾成、不要式契約,僅不動產逾一年之租賃在形式上要求字據;但欠缺字據時,依民法第 422 條規定,法律效果為「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 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自始有效成立,僅期限受法律擬制變更。
- 結論:該租約為「有效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選項分析
- (A) 錯誤:民法第 73 條本文雖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同條但書規定「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22 條明定未訂立書面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已有特別規定,故契約並非無效。
- (B) 錯誤:租賃契約為負擔行為,雙方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且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契約即完全生效,不屬於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允許之契約、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等情形)。
- (C) 錯誤:雙方約定租期雖為 年,但因未具備書面字據,已依法被擬制轉化為不定期租賃,不得再主張為定期租賃契約。
第 13 題2 分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是謂: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測驗民法債各「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體系,核心法條為民法第 349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未修正)。
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依民法規定負有兩大類法定無過失擔保責任:
-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 349 條至第 353 條):出賣人擔保買賣標的物之權利完整無缺(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以及擔保出賣之權利確實存在。
-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 354 條至第 366 條):出賣人擔保標的物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擔保其具備保證之品質。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法條原文對照」與「法律體系定性」切入:
- 法條比對:題目引文「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係完整節錄自民法第 349 條前段。
- 定性分析:標的物若存有第三人之所有權、抵押權、質權或租賃權等,導致買受人取得之權利受限或受追索,屬於「權利」上的缺陷,法律上定性為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更具體為權利無缺之擔保)。
選項分析
- (A) 錯誤:我國民法債篇買賣節中,並無「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定名詞與制度,此為命題者純粹杜撰之干擾選項。
- (B) 錯誤:民法亦無「事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名詞與概念,同屬虛構選項。
- (C) 錯誤:依民法第 354 條第 1 項規定,出賣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第 14 題2 分
甲承租乙之房屋,因為冬天氣候潮濕緣故,甲以電暖器烘烤棉被,不慎失火,燒毀乙之房屋。則: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本題測驗核心為租賃契約中承租人的保管義務與「失火責任特則」,涉及法條如下:
- 民法第 432 條(承租人之保管義務):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違反者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則採抽象輕過失責任)。
- 民法第 434 條(失火責任之特則):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規定為第 432 條之特別規定,將承租人失火時的注意義務予以減輕,承租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若僅有「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或抽象輕過失)則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法條特別規定之適用」與「具體事實之過失程度認定」:
- 第一步(定性責任要件):承租人燒毀房屋係因「失火」所致,應優先適用民法第 434 條之失火特則,而非民法第 432 條之一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此,承租人必須達到「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程度,才需要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二步(事實判斷過失程度):所謂「重大過失」,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電暖器發熱溫度極高,棉被屬於極度易燃之織物,將棉被置於電暖器上或緊鄰烘烤極易引發大火,此乃一般社會大眾皆知之生活常識。甲以電暖器烘烤棉被致引發火災,顯然欠缺普通人之基本注意,在法律評價上已構成「重大過失」。
- 結論:甲因具有重大過失致租賃物失火滅失,依民法第 434 條規定,應對出租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選項分析
- (A) 錯誤:民法第 434 條明定承租人因「重大過失」致失火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故意」為必要要件。甲雖無故意,但具重大過失,仍須賠償。
- (B) 錯誤:以電暖器烘烤易燃之棉被引發火災,連普通人之一般注意義務均未達到,更不可能構成「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C) 錯誤:失火責任因民法第 434 條立法減輕責任,已由民法第 432 條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限縮為「重大過失責任」。
第 15 題2 分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性質,通說認為係屬下列何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相關規定至今未變更)。
核心觀念
-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依據: 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權利依「作用(效力)」之分類:
- 支配權:權利人得直接支配其客體(物、權利或人格利益),具有排他性,不需他人行為介入即可實現(如:所有權、抵押權、姓名權)。
- 請求權: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其利益之實現須藉由相對人之履行(如: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 形成權:權利人得依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權利(如:撤銷權、解除權、承認權、終止權)。
- 抗辯權:得對抗他人請求權之行使,暫時或永久阻卻其請求效力之防禦性權利(如: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抗辯權)。
-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本質: 民法第 823 條之分割請求權,其用語雖為「請求權」,但共有人之一方行使該權利時,僅依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共有關係、使共有關係進入清算(協議或裁判分割)狀態之法律效果,其他共有人無從拒絕,亦無待其他共有人同意即直接發生法律關係之變更。因此,學說與實務之通說均定性其為實質上的「形成權」。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為「實質效力認定(實質作用)」優於「法條文字名目」。 在民法體系中,部分權利受限於立法慣用語,名稱雖冠以「請求權」,但若其效力是「因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即拘束相對人並變動既有法律關係」,本質上即為形成權。判斷步驟如下:
- 審視「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行使時,相對人是否具備「給付與否」的履行自由?
- 答案為否。共有人提出分割,其他共有人即受拘束,共有關係即告終止並進入分割狀態。
- 依形成權之定義(單方意思表示引起法律關係變動),認定其性質屬形成權。
選項分析
- (A) 形成權:正確。 通說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認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名為請求權,實質上為形成權。共有人行使此權利時,共有關係即因此單方行為而終止,並轉換為各共有人應配合協議或由法院判決分割之狀態,相對人不得拒絕。
- (B) 支配權:錯誤。 支配權之標的為「物」或「特定利益」,強調直接管領與排他(如各共有人對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第 16 題2 分
關於合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規定為準(本題所涉法條現行法未修正)。 本題測驗民法債各「合夥」契約之法律性質、成立要件及合夥財產之歸屬:
- 合夥之定義與目的(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法條並未限制該共同事業須以營利為目的。
- 合夥之法人格:合夥在民法上屬於契約關係(契約性組織),非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不具獨立之法人人格。
- 合夥財產之歸屬(民法第 668 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 契約之成立方式: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合夥契約的「四大核心法理性質」(非法人性、目的事業範圍、財產共有型態、契約方式)切入審查,透過與「公司」及「要式契約」等概念對比,逐一檢驗選項法理與條文規範:
- 實體法主體:合夥非法人(無權利能力)。
- 事業性質:經營共同事業即可,不以營利為限(與公司不同)。
- 共有型態:基於共同關係而成立,屬「公同共有」(非分別共有)。
- 形式要件: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為不要式(毋庸書面)。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旨在經營「共同事業」,該事業得為營利性事業,亦得為非營利性之文化、學術、互助等公益事業,並不以「營利」為必要目的(此點與公司法第 1 條明定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截然不同)。
- (B) 正確: 在民法實體法上,合夥僅為合夥人間之契約結合關係,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組織本身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具法人人格(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賦予非法人團體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並不代表其具備實體法上之法人人格)。
- (C) 錯誤:
第 17 題2 分
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民法債編各論「旅遊」節中,旅遊營業人對特定場所購物之瑕疵協助義務及其法定期間。 相關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民法》第 514 條之 11 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
基於「債之相對性」,買賣契約本質上存在於「旅客」與「特定場所之出賣人(店家)」之間;惟旅遊實務上,旅客常因信任旅行社之安排而前往特約商店消費,甚至受限於語言、地理距離或行程緊湊而難以即時檢查與交涉。為衡平保障旅客權益,民法特別課予旅遊營業人一項法定的附隨義務(協助處理義務),並限定在旅客受領物品後「一個月內」行使。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對照法」切入分析:
- 成立要件:旅遊營業人有「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且旅客「所購物品具有瑕疵」。
- 法律效果:旅客取得向旅遊營業人請求「協助處理」之權利(例如協助代為聯絡退換貨、代送修或轉交請求等),而非直接向旅遊營業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返還價金。
- 期間限制:該請求權之行使期間為「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
將上述要件逐一比對各選項之敘述即可快速定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雖然旅客與店家之間成立獨立的買賣契約,但依民法第 514 條之 11 規定,旅遊營業人依法仍負有「協助其處理」的義務,不得以非契約當事人為由免除此法定責任。
- (B) 錯誤: 法定請求期間為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並非「二週內」。
- (C) 正確:
第 18 題2 分
人事保證契約,不得超過何等期限?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債編各種之債中「人事保證」之存續期間上限。 依民法第 756-1 條第 1 項定義,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由於人事保證之責任往往極為沈重,且受僱人之品行、環境隨時間可能產生變化,為避免保證人負擔過苛或陷入終身受拘束之不利益,民法第 756-3 條設有強制性的「最長期間限制」:
- 約定期間上限: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強制縮短為三年(民法第 756-3 條第 1 項)。
- 更新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但每次更新後之期間仍不得逾三年(民法第 756-3 條第 2 項)。
- 未定期間之法定期間: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 756-3 條第 3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法條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人事保證的「法定期間上限」:
- 審視題幹問及「人事保證契約,不得超過何等期限」,直接對應民法第 756-3 條第 1 項前段之強制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 根據法條明文標準,鎖定法定最長上限為「三年」,即可迅速得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二年:錯誤。當事人契約自由約定保證二年者,固屬適法有效(因未超過三年),但法律所規定之「最長上限」並非二年,題幹係問「不得超過何等期限」,故此選項非正確標準。
- (B) 三年:正確。民法第 756-3 條第 1 項明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為法定最長限制。
- (C) 五年:錯誤。
第 19 題2 分
甲於 A 公司工作。甲與 A 公司之僱傭契約,由乙擔任人事保證人,人事保證期間 年。不料契約存續期間內,甲轉調 A 公司之關係企業 B 公司工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債編規定為準(現行民法人事保證相關規定迄今無重大修正,條文內容均相同)。本題測驗的核心概念為:
- 人事保證之性質與債之相對性(民法第 條之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憑其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契約具有高度的「身分專屬性」與「債之相對性」,保證人係信賴特定僱用人與特定職務而為保證。
- 法人格獨立原則:母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間,在法律上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權利義務互不混同。
- 人事保證關係之消滅(民法第 條之 第 款):人事保證關係因「被保證人之僱傭關係消滅」而消滅。
解題方法
- 確認僱傭主體與法人格: 甲原受僱於 A 公司,嗣後轉調至「關係企業 B 公司」。按關係企業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A 公司與 B 公司非屬同一權利主體。甲轉調至 B 公司,實質上係終止與 A 公司之僱傭關係,另與 B 公司成立新僱傭契約。
- 檢視人事保證之從屬與存續: 人事保證具有專屬性與從屬性。乙擔任甲之保證人,其保證對象僅限於「甲對 A 公司之職務行為」,契約當事人為「乙與 A 公司」。
- 法條適用與法律效果推導: 甲與 A 公司之僱傭關係既已消滅,依民法第 條之 第 款規定,乙與 A 公司間之原人事保證關係隨之「消滅」,對新任職之 B 公司自始不生效力(無效),更無隨同移轉或由 B 公司法定繼受之理。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A 公司與 B 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人事保證契約立約時之債權人為 A 公司。在未得保證人乙同意之情形下,B 公司無從繼受該保證契約,更不可能發生「期間重新起算 年」之效果。
- (B) 選項錯誤: 人事保證契約不具有自動隨勞工移轉之隨伴性。甲調往 B 公司後,與 A 公司之僱傭關係消滅,原保證關係即告消滅,不得將甲於 A、B 兩家不同公司任職期間予以合併計算。
- (C) 選項錯誤:
第 20 題2 分
《民法》:失蹤人失蹤滿多久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編「權利主體(自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期」中關於死亡宣告之法定失蹤期間。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規範內容相同,未修正)。依《民法》第 8 條規定,自然人失蹤後生死不明,為解決其法律關係(如財產繼承、婚姻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得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失蹤期間分為下列三種法定類型:
- 普通失蹤(原則):失蹤滿 7 年(《民法》第 8 條第 1 項)。
- 高齡失蹤:失蹤人為 80 歲以上者,失蹤滿 3 年(《民法》第 8 條第 2 項)。
- 特別災難失蹤: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災難終了滿 1 年(《民法》第 8 條第 3 項)。
解題方法
- 檢視題幹要件:題幹僅敘述「失蹤人失蹤滿多久後」,並未附加「80 歲以上」之高齡要件,亦未提及「遭遇特別災難(如風災、海難、空難等)」情事。
- 適用原則性規定:在無特別例外情狀下,應適用一般「普通失蹤」之法定期間。
- 對應法條期間:依《民法》第 8 條第 1 項,普通失蹤之聲請門檻為失蹤滿「七年」,即可直接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七年(正確):符合《民法》第 8 條第 1 項:「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一般失蹤之法定原則期間。
- (B) 六個月(錯誤):《民法》並無失蹤滿六個月得為死亡宣告之規定。失蹤滿六個月係見於特別法規定(如《民用航空法》第 98 條關於航空器失事失蹤之規定),不得作為民法一般規定之答案。
第 21 題2 分
甲有 A 地,某次颱風後,唯一與公路聯繫之對外通路因為土石流造成地貌改變而消失。甲因此請求經過鄰居乙之 B 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中之袋地通行權(民法第 787 條、第 788 條、第 789 條)及其訴訟性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 法定通行權之成立與償金義務(民法第 787 條):
-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通行權)。
- 處所及方法之限制: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第 2 項前段)。
- 有償原則: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 787 條第 2 項後段),故袋地通行權原則上為「有償通行權」。
- 無償之例外(民法第 789 條):僅限於「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生袋地之情形,為貫徹當事人之信賴與衡平,該袋地所有人才享有「無須支付償金」之無償通行權。
- 爭議之訴訟性質:
- 當事人就通行權存在與否、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有所爭執時,得訴請法院裁判。
- 法院酌定通行處所與方法之判決,實務上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亦有兼具非訟事件性質之法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並判斷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特定聲明路線或方法之拘束。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一般袋地(天災、地貌改變、非人為分割讓與)」與「因分割或讓與所致之袋地」兩者在法律效果上的根本差異:
- 先確認事實關係:A 地係因「颱風土石流造成地貌改變」致原本通路消失,屬於民法第 787 條之一般袋地,並非民法第 789 條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所造成之人為袋地。
- 比對法律效果:民法第 787 條明定通行人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且「應支付償金」。
- 檢視各選項敘述,揪出將「原則有償」誤植為「無償」之違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民法第 78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以兼顧通行權人利益與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行使。
- (B) 錯誤(本題應選):
- A 地因颱風天然災害成為袋地,適用民法第 787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甲對於通行地(乙之 B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故本件屬於有償通行權。
第 22 題2 分
關於物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第 757 條條文亦同,未經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法物權編之基石原則——「物權法定主義(物權法定原則)」。
- 法條依據:民法第 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 核心內涵:
- 種類法定(種類強制):當事人不得創設法律或習慣法所未規定的物權種類(例如:當事人不得私自創設「租賃權物權化以外的新型擔保物權」)。
- 內容法定(內容強制):當事人不得創設或變更與物權法定本質相左的內容(例如:設定普通抵押權時,當事人不得約定抵押權人得直接占有使用抵押物,因抵押權本質為不移轉占有之價值權)。
- 立法理由:物權具有「絕對性」、「對世性」與「排他性」,效力及於一切不特定第三人。為維護交易安全並減少公示成本,法律嚴格限制私法自治,不容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任意創設物權。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辨別「物權法」與「債權法」之核心指導原則差異:
- 債權法:奉行「契約自由原則(私法自治)」,債權僅具相對性(僅拘束當事人),故當事人得本於自由意志,自由創設法律未明定之「種類」(無名契約、混合契約)與「內容」。
- 物權法:奉行「物權法定原則」,因物權具排他對世效力,強烈限制契約自由,不論是「種類」或「內容」,非依法律或習慣,當事人皆不得自由創設。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法第 757 條兼採「種類法定」與「內容法定」。物權之「種類」非依法律或習慣不得創設,選項稱「物權種類可以自由創設」顯然與物權法定主義相違背。
- (B) 錯誤:
第 23 題2 分
「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是指何種物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規定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物權編中「用益物權」之法定定義。民法上的用益物權包含普通地上權、區分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及典權。民國 99 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時,廢止舊法之「永佃權」,並增設「農育權」,其核心規範在於民法第 850 條之 1 第 1 項對農育權之法定定義。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之法條文字定義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辨各用益物權所設定之「權利行使目的與使用內容」:
- 先確認權利客體:土地或不動產。
- 比對使用目的:題幹明確列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此六大目的完全對應民法第 850 條之 1 第 1 項之構成要件。
- 逐一排除其他以「建築工作物」、「提供地利便宜」或「支付典價擔保收益」為目的之物權。
選項分析
- (A) 地上權(錯誤) 依民法第 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使用土地之核心目的在於「建築物或工作物」,而非從事農林漁牧或生態保育,故非正解。
- (B) 不動產役權(錯誤) 依民法第 851 條規定:「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聽審、景觀或其他特定便宜之用之權。」其本質在於提升「需役不動產」之利用價值與便宜性,並非在他人土地上從事農業或保育生產,故非正解。
- (C) 農育權(正確) 依民法第 85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題幹敘述與此法條文字完全相同,故為正確選項。
- (D) 典權(錯誤)
第 24 題2 分
甲與乙結婚,甲之姐姐丙與丁結婚。則關於乙、丁之親屬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相關親屬編條文迄今規範相同)。
核心觀念
- 姻親之法定範圍(民法第 969 條): 稱姻親者,僅限於下列三者:
- 血親之配偶
- 配偶之血親
-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注意:「血親之配偶之血親」,如俗稱之「親家」,非民法上的親屬)。
- 旁系血親親等之計算(民法第 968 條但書): 旁系血親之親等,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兄弟姊妹間上至父母為 親等,下至兄弟姊妹為 親等,合計為二親等旁系血親。
- 姻親親等之計算(民法第 970 條第 3 款):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等。」
解題方法
- 確認當事人之身分關係:
- 甲與乙結婚 乙為甲之配偶。
- 甲與丙為姊弟(或姊妹)關係 甲、丙具有相同父母,依民法第 968 條,甲與丙為「二親等旁系血親」。
- 丙與丁結婚 丁為丙之配偶。
- 定性乙與丁之親屬關係:
- 從乙之視角觀察:
- 甲是乙之「配偶」。
- 丙是甲之姊姊,即乙之「配偶之血親」。
- 丁是丙之丈夫,即乙之「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日常生活俗稱之連襟或妯娌)。
- 依民法第 969 條規定,「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屬於法定「姻親」。
- 計算乙與丁之親等及親系:
- 親系:因源自旁系血親(甲與丙),故為「旁系姻親」。
- 親等:依民法第 970 條第 3 款規定,「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等」。 條文中的「其」指該血親(丙),「配偶」指己身之配偶(甲)。丁與乙之親等,直接依丙與甲之親等決定。
- 因甲、丙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故乙、丁即為「二親等旁系姻親」。
選項分析
- (A) 錯誤:乙為丁之「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屬於民法第 969 條明文承認的姻親範圍,並非「非親屬」。
- (B) 錯誤:乙與丁彼此並無血緣關係,亦非出自同一祖先,不屬於血親,而是因婚姻媒介成立之「姻親」。
- (C) 正確:丁為乙之「配偶(甲)之血親(丙)之配偶(丁)」,依法為姻親;
第 25 題2 分
關於「準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理及法規為準(法學方法論之基本原理現行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學方法論中關於法規適用方式的基礎概念,主要釐清直接適用、準用與類推適用三者的異同:
- 準用:屬於立法技術上的「法定類推適用」。立法者為求法條簡潔(法條經濟),當某一事項與另一事項性質類似時,於法規中明文指示「準用」該特定事項之規定。
- 類推適用:係指法律未設規定(即存在法律漏洞)時,司法者本於「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比附援引性質相類似之法規以填補漏洞。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有無法律明文」與「適用範圍的彈性」兩大核心特徵切入判斷:
- 有無法律明文:「準用」必有法規明文指引;「類推適用」則無法律明文,係法官填補漏洞之方法。
- 性質與適用程度:準用之基礎在於「性質類似」而非「完全同一」;且準用時僅在「性質相容之範圍內」予以比照適用,並得配合具體事實加以必要之變通,非全盤機械式適用。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準用」屬於法定的立法技術,必須基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例如法條明文寫出「準用第某條之規定」)始得依指示適用;若法律無明文指引,僅能透過解釋學上的「類推適用」填補漏洞。
- (B) 錯誤: 準用與類推適用不同義:
- 準用:有法律明文規定(立法者之指示)。
- 類推適用:法律無明文規定,存在法律漏洞,由裁判者依平等原則補充法規漏洞。
- (C) 錯誤: 準用並非完全適用,而是在「性質許可的範圍內」比照適用。
第 26 題2 分
甲為地方土豪,覬覦乙之美色,以乙不與之結婚將殺害乙家人之手段,脅迫乙結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之法律效力、撤銷權行使方式與除斥期間。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此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 婚姻撤銷事由與行使限制(民法第 997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親屬編與總則編之區別): 民法總則編第 92 條第 1 項雖規定被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得撤銷,且依第 116 條第 1 項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但婚姻為身分行為,具強烈公益性與公示性,民法親屬編第 997 條為特別規定,婚姻之撤銷採裁判撤銷主義,必須「向法院請求」,不得僅私下向相對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以下兩步驟依序檢驗:
- 定性效力類型: 結婚因被脅迫(意思表示不自由),其法律效果並非「無效」或「效力未定」,而係「得撤銷」。在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該婚姻仍為合法有效。
- 審查撤銷之行使方式與除斥期間:
- 行使方式:須「向法院請求撤銷」(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而非向相對人直接行使。
- 起算點與期間:被脅迫者,自「脅迫終止後」起算「六個月」之除斥期間;逾期未向法院起訴,撤銷權即行消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法第 988 條明定婚姻無效之情形僅限於「不具備法定結婚方式」、「重婚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違反近親結婚之限制」。因被脅迫結婚並非無效事由,於撤銷前仍為有效婚姻。
- (B) 錯誤: 「效力未定」多見於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 170 條)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契約行為(民法第 79 條)。脅迫結婚之效力為「得撤銷」,並無事後「承認」使之溯及生效或不生效力的效力未定問題。
- (C) 錯誤:
第 27 題2 分
關於自訂有效遺囑之資格限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繼承編關於「遺囑能力」的法定年齡與行為能力限制。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1186 條規定:
- 第一項:「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 第二項:「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 現行法成年年齡雖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下修為 18 歲,惟民法第 1186 條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立遺囑之年齡門檻(須滿 16 歲)至今未曾改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一般法律行為能力」與身分法上的「特別行為能力(遺囑能力)」:
- 遺囑之專屬性:遺囑屬於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具高度專屬性,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且於立遺囑人死亡時才發生效力。
- 特別要件放寬:法律基於尊重個人最後處分財產的真意,立法上降低了資格門檻,不要求立遺囑人必須具備完全行為能力。
- 門檻判定:依民法第 1186 條第 2 項,限制行為能力人只要年齡 歲,即具備法定遺囑能力,且作成遺囑「無須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排除民法第 77 條前段之適用)。
選項分析
- (A) 錯誤:立遺囑不以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限制行為能力人只要符合法定年齡要件(滿 16 歲),即可有效作成遺囑。
第 28 題2 分
承租人甲違約,出租人乙於發出終止租約信函後死亡,其終止表示是否有效?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條文亦同,未經修正)。本題測驗核心為「非對話意思表示之效力」以及「表意人發出通知後情事變更之影響」:
- 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本文(到達主義):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 民法第 95 條第 2 項(發出後情事變更):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意思表示能力或其意思表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解題方法
- 定性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方式: 出租人乙因承租人甲違約而寄發「終止租約信函」,性質上屬於形成權之行使,且係以書面通知甲,屬於「非對話之意思表示」。
- 檢視發出後死亡對效力之影響: 乙在「發出信函後、到達相對人前」死亡。若依傳統民事權利能力之原則,人死亡時權利能力即行消滅,但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一旦合法發出,即脫離表意人支配而進入客觀傳遞狀態。為保護相對人之合理信賴並維持交易安全,民法第 95 條第 2 項明定「不因之失其效力」。
- 推導結論: 乙發出的終止表示不因其死亡而受影響,待信函達到承租人甲時,仍發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效果,因此該終止意思表示依然「有效」。
選項分析
- (A) 有效:正確。符合民法第 95 條第 2 項之規範意旨,乙於發出通知後死亡,該意思表示不失其效力,到達相對人甲處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法律效果。
- (B) 無效:錯誤。法律特別於民法第 95 條第 2 項排除「表意人死亡即當然無效」之可能,明定其表示不因死亡而失其效力。
- (C) 效力未定:錯誤。
第 29 題2 分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多久為限?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分割自由之限制」與「遺囑指定分割之效力」。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未修正,規定相同): 依民法第 1165 條第 2 項規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 立法意旨:民法為促進財產流通、發揮經濟效用,原則上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為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例外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然而,若允許無限期禁止分割,將使財產長期處於共有狀態,有害經濟流通與繼承人之利益,故法律特設「十年」之最高期限限制;若遺囑載明禁止分割超過十年者,其效力亦僅在十年範圍內有效。
解題方法
本題屬單純的法條記憶題,切入點為區分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與一般共有物約定不分割契約之法定期限:
- 先確認題目主體為「被繼承人以遺囑」限制「遺產分割」,而非「共有人間以契約」約定不分割共有物。
- 直接適用民法第 1165 條第 2 項之明文規定,對應法定效力上限為「十年」。
選項分析
- (A) 二年:錯誤。二年並非遺囑禁止分割之法定年限。民法上「二年」常見於特定債權之短期消滅時效(民法第 127 條)或繼承回復請求權、特留分扣減權之短期除斥期間,與遺產禁止分割無涉。
- (B) 五年:錯誤。五年為民法第 823 條第 2 項本文所定「共有人以契約約定不分割共有物」之原則性上限(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並非「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之期限,為國考極常見的干擾選項。
- (C) 十年:正確。
第 30 題2 分
甲為被繼承人,遺有遺產 萬,係甲繼承祖產取得。甲之法定繼承人有配偶乙、兒子丙、女兒丁,則若甲以遺囑分配遺產,配偶乙、兒子丙、女兒丁至少應得多少遺產?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架構一致未變動)。本題測驗的核心法理在於繼承法中的「遺產範圍判定」、「法定繼承人之應繼分」以及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財產時對繼承人之最低保障——「特留分」。
- 遺產總額之確認(排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題幹敘明該 萬元係甲「繼承祖產取得」,依法配偶乙不得對此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該 萬元全數列入甲之遺產。
- 法定繼承人與應繼分(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4 條)
- 配偶乙為當然繼承人。
- 兒子丙、女兒丁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 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規定,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因此,乙、丙、丁三人均分遺產,各取得三分之一。
- 特留分之計算(民法第 1223 條) 題幹問「若甲以遺囑分配遺產,……至少應得多少遺產」,即在詢問民法對法定繼承人之強制保障額度——「特留分」。
- 民法第 1223 條第 1 款: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 民法第 1223 條第 5 款: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解題方法
步驟一:確認遺產總額
甲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 萬元,依法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問題,遺產總額即為 萬元。
步驟二: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法定繼承人共 人(配偶乙、子丙、女丁),三人平均繼承: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金額:
步驟三:計算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至少應得之數額)
依民法第 1223 條規定,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之 :
各繼承人依法「至少應得」之金額:
因此,若甲以遺囑處分全部遺產,受遺囑侵害特留分之乙、丙、丁,依法各得行使扣減權至少取得 萬元。
選項分析
- (A) 正確: 配偶乙、兒子丙、女兒丁之特留分皆為應繼分(各 )的二分之一,即各為遺產之 ,換算金額為 萬元,符合法律規定。
- (B) 錯誤: 各 萬元為「法定應繼分」( 萬元),此為被繼承人「未立遺囑」時各繼承人之分配額;若被繼承人已立遺囑處分財產,繼承人「至少應得」的最低限額為特留分,而非應繼分。
第 31 題2 分
學生暑假到加油站打工,與加油站經營者之間成立何種契約關係?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民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債各「有名契約(典型契約)」之定性與辨識,著重於以勞務為標的之契約類型——僱傭契約之法律定義與構成要件。
- 民法第 482 條(僱傭):「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解題方法
判斷契約類型的切入點在於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與「契約標的」:
- 分析生活事實:學生暑假至加油站「打工」,由學生於特定工作時間內為加油站提供加油、洗車、收銀等勞務活動;加油站業者則依工作時數或約定方式按期發給薪資(時薪或工資)。
- 比對契約要件:
- 一方提供勞務(學生服勞務)。
- 他方給付對價報酬(加油站業者給付工資)。
- 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以勞務給付為對價之雙務契約,完全符合民法第 482 條「僱傭契約」之定義(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個別勞動契約,其在民法上的基礎契約類型亦為僱傭)。
選項分析
-
(A) 僱傭(正確): 依民法第 482 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者為僱傭。學生在加油站工作領取工資,主給付義務即為「提供勞務」以換取「報酬」,故雙方成立僱傭契約。
-
(B) 買賣(錯誤): 依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打工提供的是個人的「勞務」,而非財產權的移轉,性質完全不同。
-
(C) 租賃(錯誤): 依民法第 421 條第 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上的租賃標的限於「物」(動產或不動產);現代法律嚴格禁止人格客體化,勞務絕非可供租賃之物。
第 32 題2 分
甲有乙、丙二子,配偶已死。如乙於甲去逝前即去逝,並遺有配偶丁及戊、己二子,則甲死亡時,未留有遺囑,遺產應如何分配?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親屬繼承編之「法定繼承人順序」、「代位繼承之主體與要件」及「法定應繼分之計算」(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規範完全相同):
- 法定繼承人順序(民法第 1138 條):配偶已死亡,遺產由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乙、丙)繼承。
- 代位繼承(民法第 1140 條):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關鍵要件:享有代位繼承權者,僅限於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戊、己)。被代位人之配偶(丁)為姻親,無代位繼承權。
- 應繼分之比例(民法第 1141 條):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代位繼承人則共同繼承被代位人之應繼分。
解題方法
本題採「先定本位應繼分,再作代位代分」之推導步驟:
-
第一步:計算第一順序繼承人之本位應繼分 甲死亡時,配偶已故,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原本為二子(乙、丙)。 依民法第 1141 條規定,乙、丙平均繼承:
-
第二步:確認代位繼承之資格 乙先於甲死亡,發生代位繼承(民法第 1140 條):
- 戊、己為乙之親生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符合代位繼承要件,得代位繼承乙之應繼分 。
- 丁為乙之配偶,屬於甲之媳婦(姻親),並非民法第 1140 條所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代位繼承權,分配額為 。
- 第三步:計算各人最終分配額
- 丙:直接繼承自己之應繼分:
- 戊、己:共同平分乙之應繼分 :
- 驗算總和:
選項分析
- (A) 錯誤:乙雖先於甲死亡,但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戊、己,依法發生代位繼承承襲乙之份額,並未發生繼承權完全歸於丙之情形,故丙不得獨得全部遺產。
第 33 題2 分
關於民事責任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民法總則與債編中關於「民事責任體系」與「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核心概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
- 民事責任分類:
- 侵權責任(民法第 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造成他人「固有利益」損害所生之法定賠償責任。
- 債務不履行責任(契約責任,民法第 220 條以下):基於有效成立之契約等債之關係,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造成他人「履行利益」損害之責任。
- 損害賠償之方法(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
- 我國民法對於損害賠償之方法,採「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損害賠償之法定處理原則」與「侵權行為 vs. 債務不履行之區分」兩大面向切入:
- 先由損害賠償法之明文規定(民法第 213 條),檢視賠償方法之基本原則。
- 釐清行為人究竟是侵害他人既有權利(侵權行為),抑或是違反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債務不履行),並以此區別各選項敘述的定性是否倒置或混淆。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並受損害前之原狀。」我國民法採「回復原狀為主,金錢賠償為補充」之立法原則,故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
(B) 錯誤: 民事法上權利與義務具對立性與牽連性。若當事人不履行義務(如債務不履行),相對人依法得行使抗辯權(例如民法第 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解除契約、請求賠償,甚至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若其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 148 條規定,其權利行使亦不受法律保護。因此「其權利仍受法律保障」之說法過於絕對且不符合法律規範意旨。
第 34 題2 分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何時發生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意思表示生效時期」之法理與法條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規定未修正):
- 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民法第 94 條):「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此即立法上所採之了解主義。
- 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即立法上所採之到達主義。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題目的切入點在於區分意思表示為「對話」或「非對話」:
- 對話意思表示:當事人處於能即時直接溝通、相互傳達訊息之狀態(例如:面對面交談、電話或即時通話語音)。因表意人發話時能即時確認對方是否知悉,故法律規定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採了解主義)。
- 鎖定法條關鍵字:題目明定為「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直接適用民法第 94 條,應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選項分析
- (A) 錯誤:此為「發信主義」(發出主義),指意思表示一經表意人發出即生效力。我國民法對於意思表示之生效原則上不採發信主義,僅在少數特定法條(如特定遲到承諾之通知)有擬制之效果,並非對話意思表示生效的標準。
- (B) 錯誤:此為「到達主義」。依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到達主義是「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如寄送書信、存證信函等)之生效時點原則,意指通知已置於相對人可得支配與管領之範圍內即可,不以相對人實際閱覽了解為必要,並非對話意思表示之原則。
- (C) 正確:此為「了解主義」。
第 35 題2 分
關於債務人與其履行輔助人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本題涉及之法條迄今未有修正)。
本題的核心法條為民法第 224 條(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履行輔助人之概念:指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包含「代理人」與「使用人」。
- 歸責原理:基於「擴張活動範圍以享受利益者,亦應承擔其所生之危險」之原則,法律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擬制(視為)為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 任意規定性:本條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代表當事人間得特約排除或減輕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之責任,屬任意規定。
解題方法
解答民法第 224 條履行輔助人責任之題目,應檢驗以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 行為關聯性:必須是「關於債之履行」之行為,若純屬私事或與履行債務無關之行為,債務人不負責。
- 歸責原則與效果:履行輔助人有故意或過失時,法律效果為「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實務與學說通說均解為「視為債務人自己有故意或過失」)。
- 契約自由(特約免責):原則上允許當事人另立特約排除,並非強制不可變更。
對照各選項是否精確符合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即可找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民法第 224 條明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除契約另有訂定(但書)外,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本文)。在法律效果之評價上,即是將履行輔助人之過咎擬制(視為)債務人之過咎。因此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
(B) 錯誤: 債務人僅就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之行為負責。若履行輔助人之行為與債之履行無關(例如運送員在送貨途中出於個人私怨毆打他人),屬於個人行為,缺乏客觀關聯性,依法不視為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
第 36 題2 分
甲將自己的土地設定農育權予乙,以供造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物權編農育權專章於民國 99 年增訂施行後,相關規定至現行法均無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物權編「農育權」之法律性質、權利處分及存續期限之規範:
- 農育權之期限限制與例外(民法第 850 條之 1 第 2 項):農育權期限原則上不得逾 年,逾 年者縮短為 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為法定例外,不受 年最高期限之限制。
- 未定期限之效果(民法第 850 條之 2 第 1 項):未定期限者原則存續期間為 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存續期間依造林、保育種類定之,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所有人不得隨時終止。
- 農育權之處分自由(民法第 850 條之 3 第 1 項):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 權利抵押權之客體(民法第 882 條):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兩大實體法切入點:
- 鎖定特殊目的「造林」之法效:造林與林木生長週期長,法律特設保護規範。檢驗選項 (C) 與 (D) 時,只要掌握「造林」係突破 年上限與未定期限特別規範之法定例外,即可迅速排除。
- 檢視物權之處分權能:農育權為獨立之用益物權,民法第 882 條明文承認其為「權利抵押權」之標的物,民法第 850 條之 3 亦肯定其處分性,以此確認正解。
選項分析
- (A) 乙可將其農育權讓與他人: 依民法第 850 條之 3 第 1 項本文規定,農育權人原則上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本選項在法律原則上敘述亦屬正確;惟在國考標準答案設計上,民法第 882 條明文之 (B) 為官方定案標準答案。
- (B) 乙之農育權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正確。依民法第 882 條規定:「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且民法第 850 條之 3 第 1 項亦明定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設定抵押權。農育權依法得作為「權利抵押權」之標的,本選項完全符合法條明文。
- (C) 若約定期限為 年,應縮短為 年: 錯誤。依民法第 85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種契約,除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仍須交付標的物於他方始能成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各契約分類中之「諾成契約(不要物契約)」與「要物契約(實踐契約)」之區分與成立要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迄今就本題所涉各典型契約之諾成與要物性質均未作修正。
- 諾成契約(不要物契約):依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不以標的物之交付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標的物之交付僅屬契約成立後之履行問題)。
- 要物契約(實踐契約):除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須交付標的物(或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契約始能有效成立。若未交付標的物,契約根本尚未成立。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給付標的物是『契約成立要件』還是『債務履行義務』」:
- 檢視題目條件:「除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仍須交付標的物於他方始能成立」,此為標準之「要物契約」定義。
- 逐一檢視各選項契約在民法債編之明文定義:
- 買賣與租賃均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告成立,交付標的物屬於後續之履行義務(出賣人依民法第 348 條、出租人依民法第 423 條所負之義務)。
- 使用借貸依民法第 464 條明定「以物交付他方」,法條明文將「物之交付」規定為成立要件,屬於典型之要物契約。
選項分析
-
(A) 錯誤。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
-
依民法第 345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
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告成立生效;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為契約成立後出賣人應負之給付義務,而非契約之成立要件。
-
(B) 錯誤。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
-
依民法第 421 條第 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
只要雙方就租賃物及租金達成合意,契約即行成立;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並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民法第 423 條),屬於契約成立後的債務履行,非成立要件。
-
(C) 正確。使用借貸契約為典型之要物契約。
-
依民法第 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
使用借貸之成立,除貸與人與借用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必須貸與人將標的物現實交付予借用人占有,契約始能成立。若僅有口頭約定而未交付標的物,使用借貸契約尚未成立。
-
(D) 錯誤。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定成立要件為「移轉所有權」,且法理與法條文字以 (C) 最直接吻合題意。
第 38 題2 分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以下列何種方式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編「法人」章中,關於社團法人變更章程之決議門檻(特別決議與書面同意)之法定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條規定至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 民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 相關條文對照:
- 民法第 50 條第 2 項第 3 款:變更章程屬於社員總會專屬決議事項。
- 民法第 52 條第 1 項:總會之普通決議,以出席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 民法第 57 條:社團得隨時以社員總會之決議解散之,其決議應有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
解題方法
本題為複選題。章程為社團之根本自治規章,涉及社團組織結構與全體社員權利義務,民法為保障社員權益,對於變更章程設有高於普通決議之嚴格程序。
法定變更章程之方式有二,具備任一即可生效:
- 開會表決(特別決議):
- 出席門檻: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超過 )出席。
- 同意門檻:應有出席社員 以上之同意。
- 書面同意(免召開會議):
- 同意門檻:應有全體社員 以上之書面同意。
逐一檢核各選項是否符合上述兩項法定途徑之一,即可確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民法第 53 條第 1 項前段,開會表決變更章程時,同意人數須達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選項所敘「出席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僅為一般普通決議之標準,未達法定變更章程之門檻。
- (B) 正確:本選項敘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完全符合民法第 53 條第 1 項前段之開會特別決議要件。
- (C) 正確:本選項敘述「應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完全符合民法第 53 條第 1 項後段以書面方式變更章程之要件。
第 39 題2 分
歲的靜秀與下列哪些人之間,互負扶養義務?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親屬編關於「法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民法第 12 條成年年齡已由滿 20 歲修正為滿 18 歲,惟靜秀為 歲成年人,不影響判斷)。
民法對於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採「法定列舉主義」,規範於民法第 1114 條: 「左列各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只要親屬關係符合上述四款之一,在身分法上即成立抽象的「互負扶養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為複選題。解題關鍵在於檢視靜秀( 歲成年女性,且由選項 (B) 可知其已婚)與各選項親屬間的「親屬身分」及「同居狀態」,並精準對應民法第 1114 條所列舉的四種法定情形:
- 先確認是否為直系血親(不論尊卑、代數)。
- 再確認是否為特定姻親且具備同居要件(夫妻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
- 再確認是否為旁系血親中的兄弟姊妹(不以同居為要件)。
- 最後確認是否為同居一家之實質家長家屬。
選項分析
-
(A) 正確: 靜秀與祖母之間為二親等「直系血親」(祖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靜秀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直系血親相互間」之規定,雙方互負法定扶養義務。
-
(B) 正確: 公公、婆婆為配偶之父母(一親等直系姻親)。姻親原則上不互負扶養義務,但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2 款特別規定:「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題目指明「與靜秀同住一個屋簷下」(符合同居要件),因此靜秀與公公、婆婆互負法定扶養義務。
-
(C) 正確: 哥哥與靜秀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手足關係)。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3 款規定:「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法律並未規定兄弟姊妹須同居一家才成立扶養義務,只要身分上具備兄弟姊妹關係即當然互負義務。
-
(D) 錯誤: 叔叔為父親之兄弟,屬於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民法第 1114 條對於血親之扶養義務,僅限於「直系血親」(第 1 款)與「兄弟姊妹」(第 3 款),並未及於其他旁系血親(如叔、伯、姑、舅、姨等)。
第 40 題2 分
限制行為能力人做下列哪些行為不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民法第 12 條成年年齡已下修為 18 歲,滿 7 歲以上未滿 18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本題所涉行為能力之規範要件與法理未變。)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之效力」,以及何種情形屬於「法律直接免除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例外:
- 原則(應得允許): 依民法第 77 條本文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未得允許所訂立之契約,依民法第 79 條規定,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效力未定)。
- 例外(自始不需同意): 依民法第 77 條但書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下列二種行為時,無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事前同意)或承認(事後同意),得單獨有效為之:
- 純獲法律上利益者(例如:無償接受單純贈與)。
- 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例如:購買餐點、文具、搭乘日常大眾交通工具)。
- 特種財產之處分(法定代理人已為概括同意): 依民法第 84 條規定:「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此處係因法定代理人給予零用錢時已為事前之「概括允許(同意)」,與第 77 條但書「法律規定完全免除同意」不同。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直接檢驗題幹所列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 77 條但書之免除同意要件:
- 判斷該法律行為是否為「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 若符合上述兩者之一,即直接落入但書免除範圍,客觀上「自始不須法定代理人同意」。
- 檢視各選項:搭乘公車為學生與未成年人往返學校、日常活動之必要交通手段,具備小額、即時、不可或缺之特性,屬於典型的「日常生活所必需」,故不須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可單獨有效為之。
選項分析
- (A) 購買重型機車:錯誤 購買重型機車涉及高額價金給付與後續保管、稅賦、行車風險,依一般社會通念,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且買賣契約負有給付價金義務,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 77 條本文,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得允許前逕行購買,依民法第 79 條,該契約處於「效力未定」狀態。
- (B) 購買保險:錯誤 投保保險契約需定期繳納保險費,屬於負擔行為,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且保險種類繁多、權利義務關係長期且複雜,非一般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所必需」。依民法第 77 條本文,仍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 (C) 搭乘公車:正確
第 41 題2 分
乙未經甲之同意,以甲的名義和不知情之買受人丙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總則「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涉及以下法條與核心概念:
- 顯名原則與當事人判斷:代理人須表明代理意旨(以本人名義),其法律效果始直接歸屬於本人(民法第 103 條)。無權代理人縱無代理權,因其以本人名義締約,契約當事人形式上仍為本人與相對人,而非無權代理人本身。
- 無權代理之效力(效力未定):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 相對人之催告權:民法第 170 條第 2 項規定,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 善意相對人之撤回權:民法第 171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 定性法律行為型態: 乙「以甲的名義」與丙訂約,表明代理意旨,但「未經甲之同意」(未獲授權),構成民法上的「狹義無權代理」。
- 辨明相對人主觀狀態: 丙為「不知情之買受人」,即主觀上不知道乙欠缺代理權,依法屬於「善意相對人」。
- 檢驗法定權利與效力狀態:
- 契約主體判定:出賣人為本人甲(非乙)。
- 效力狀態:在甲承認前為「效力未定」,甲逾期不答視為「拒絕承認」。
- 相對人保護:善意之丙在本人承認前享有「撤回權」,法律未限制其撤回動機。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乙係「以甲的名義」簽訂契約,依顯名原則,法律行為所欲拘束的主體為甲與丙。該買賣契約的出賣人為甲,買受人為丙,乙僅為無權代理人,並非契約出賣人(若乙以「自己名義」出賣甲之房屋,方屬出賣他人之物的無權處分)。
-
(B) 錯誤: 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本選項敘述有誤:
- 法律行為作成後,本人補行使意思表示使之生效者稱為「承認」(事後追認),事前允許始為「同意」。
- 效力上係「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在承認前處於效力未定狀態),而非「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若甲拒絕承認,乙對善意相對人丙仍應依民法第 110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擔保物權?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物權編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我國民法採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第 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物權體系除了所有權(完全物權)與占有(事實狀態)之外,限制物權(他物權)依其支配標的物的目的與作用不同,分為兩大體系:
- 用益物權:以對標的物為「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民法明定的用益物權有四種:
- 普通地上權(第 832 條)、區分地上權(第 841 條之 1)
- 農育權(第 850 條之 1)
- 不動產役權(第 851 條)
- 典權(第 911 條)
- 擔保物權:以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為目的,用以確保債權獲得受償之物權。民法明定的擔保物權有三種:
- 抵押權(包含普通抵押權第 860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第 881 條之 1)
- 質權(包含動產質權第 884 條、權利質權第 900 條)
- 留置權(第 928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複選題,解題切入點為辨識各選項之物權屬於「用益物權」還是「擔保物權」:
- 審視題幹所問的目標為「擔保物權」(目的在於確保主債權之清償)。
- 將四個選項分別代入民法物權的體系分類中逐一比對。
- 選出屬於支配交換價值、供債權清償擔保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地上權(錯誤,屬用益物權)
-
法規依據:民法第 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
理由說明:地上權人享有使用他人土地以營造建築物或工作物的權利,支配的是標的物的「實體利用價值」,屬於用益物權,而非擔保物權。
-
(B) 抵押權(正確,屬擔保物權)
-
法規依據:民法第 860 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
理由說明:抵押權的設定目的在於擔保債務履行,抵押權人重在取得拍賣擔保物並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能,屬於典型之擔保物權。
第 43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屋出租給乙,租期三年。一年後,甲見房地產漲幅已大,遂將該屋賣給丙並移轉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總則與債編、物權編的兩大核心法律概念:
-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效力(民法第 71 條、第 765 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出租人將租賃物出租於他人,僅負使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並未喪失所有權,亦未喪失處分權;其出賣租賃物(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均屬合法有效。
- 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民法第 425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
- 第 1 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 第 2 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本條性質為「法定契約承擔」,當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後,出租人將物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原租賃契約當然隨同移轉由受讓人承受,保護承租人之占有使用權。
解題方法
本題屬台鐵營運人員甄試之複選題,解題切入點分為「甲、丙間物權變動之效力」與「乙、丙間之租賃存續關係」兩個層次:
- 第一層次:檢視甲、丙間之法律行為效力 甲為 A 屋之所有人,對 A 屋享有處分權能(民法第 765 條)。出租並不會剝奪所有人之所有權與處分權,故甲將 A 屋出賣予丙(買賣契約,負擔行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行為),均屬「有權處分」,完全合法有效。
- 第二層次:檢視租賃契約是否因所有權移轉而破除
- 承租人乙於租期 3 年中已居住 1 年,符合「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之要件。
- 租期為 3 年,未逾 5 年,不受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除外規定之限制(縱未經公證,依然適用)。
- 依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產生「法定承受」之法律效果,甲、乙間之租賃契約不待乙同意,法定移轉由丙繼受,乙、丙間成立租賃契約,丙不得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乙遷讓。
選項分析
- (A) 正確:甲為 A 屋所有權人,本得自由買賣及移轉登記所有物。出租僅為債權契約,不影響甲對 A 屋之處分權,故甲、丙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完全有效。
- (B) 錯誤:甲為合法處分權人,其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完全有效,並無無效之事由。
第 44 題2 分
關於隱名合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編各論中關於「隱名合夥」(民法第 700 條至第 709 條)之法定法律特徵與對外效力。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之相關條文未經修正,規定完全一致)。
本題涉及的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 隱名合夥之定義(民法第 700 條):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其事業本質上屬於「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與普通合夥之共同事業不同。
- 出資之歸屬(民法第 702 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不發生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之關係。
- 損失分擔之有限責任(民法第 703 條):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享有有限責任之保障。
- 事務之執行與對外關係(民法第 704 條):
- 第 1 項: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 第 2 項: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 表見出名營業人責任(民法第 705 條):隱名合夥人原則上不參與業務執行,若有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例外對第三人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解題方法
- 掌握題型結構:本題出自民國 107 年台鐵營運人員甄試《民法概要》(服務員-餐貨服務類科)第 36 題至第 50 題之「複選題」大題,正確答案可能包含一個或數個選項。
- 切入點分析:
- 檢驗內部關係:隱名合夥人出資對象為何?是否親自參與經營活動?其損失分擔之範圍為有限抑或無限責任?
- 檢驗外部關係:出名營業人所為營業行為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為何?對第三人是否及於隱名合夥人?
- 對照法條要件:將 (A)、(B)、(C)、(D) 四個選項分別與民法第 700 條、第 704 條第 1 項、第 703 條、第 704 條第 2 項進行精確比對。
選項分析
-
(A) 隱名合夥人對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正確】 依民法第 700 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條文所稱之「他方」即為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係對出名營業人單獨經營之事業提供出資,出資之財產權並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 702 條),並非雙方共同成立一具有團體性之合夥組織。故此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
(B) 隱名合夥人不參加實際的經營活動:【正確】 依民法第 704 條第 1 項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依法不具有事務執行權,亦不負協力經營之義務,實際經營活動專屬於出名營業人一人。隱名合夥人僅保有法定的監督權(依民法第 706 條,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帳簿及檢查財產狀況)。若隱名合夥人違反規定參與實際業務執行,依民法第 705 條反而會被課予對第三人負擔出名營業人之連帶責任。因此在常態下,隱名合夥人不參加實際的經營活動,此選項敘述正確。
-
(C)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正確】 依民法第 703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第 45 題2 分
關於社團法人的設立與運作,下列哪些選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之設立原則、組織機關與社員權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與現行法完全相同):
- 營利社團之設立:民法第 45 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 公益社團之設立:民法第 46 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採許可主義)。
- 社團之最高意思機關:民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 社員退社自由:民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社員得隨時退社,性質屬單方形成權,不得任意限制。
解題方法
解答本社團法人綜合題型,依以下法理層次逐一檢驗各選項:
- 設立要件與法規依據:區分「營利目的」與「公益目的」社團法人在取得資格時的規範差異(特別法準則主義 vs. 民法許可主義)。
- 組織運作機關之定位:辨析「最高意思機關(決定社團意志)」與「代表/業務執行機關(對外代表與對內執行)」之權限分配。
- 社員身分關係之變動:檢驗結社自由之消極面向(自由退出權),判斷退社行為之法律性質(形成權)是否需得相對人或機關之同意。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46 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我國民法對於公益社團法人之設立係採「許可主義」,設立時須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始得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而成立。本選項完全符合法條明文。
- (B) 正確: 依民法第 45 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之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例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如公司),其設立與法人資格之取得,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公司法》之規定,民法本身不直接作為營利法人設立之準據法。本選項完全符合法條明文。
- (C) 錯誤: 依民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由全體社員組成之「總會」始為社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而「董事」僅係社團法人之業務執行與法定代表機關(民法第 27 條),並非最高機關。本選項將執行機關誤植為最高機關,故屬錯誤。
- (D) 錯誤: 依民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社員得隨時退社。
第 46 題2 分
關於定有期間之保證與未定期間之保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保證專節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
本題旨在測驗民法債編保證專節中,關於定期保證與未定期保證保證人免責要件之區別,核心法條為:
- 民法第 752 條(定期保證之免責):「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 民法第 753 條(未定期保證之免責):
- 第 1 項:「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 第 2 項:「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解題方法
解析本題應從「請求對象」、「請求方式」及「期限要件」三個切入點進行比對:
- 請求對象:定期保證(民法第 752 條)是債權人對「保證人」請求;未定期保證(民法第 753 條)是保證人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
- 請求方式:定期保證僅需「普通請求」(審判外請求即可,不限於審判上之請求);未定期保證法明文要求「審判上之請求」(如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等)。
- 期間要求:未定期保證保證人催告之期間為「相當期限」,法律並無規定「一個月以上」之具體期間限制。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民法第 752 條規定,定期保證中債權人於保證期間內,對保證人「不為請求者」,保證人始免其責任。此處所指之請求,不以「審判上之請求」為限,債權人只要在期間內以審判外之方式(例如口頭、發存證信函)向保證人為催告請求,保證人即不能免責。選項加上「審判上之請求」,不當限縮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式,與法條明文不符。
- (B) 選項錯誤: 定期保證係以當事人約定之一定期間為限,債權人必須在「該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若在約定期間內未為請求,保證人於期滿即免除保證責任。民法並無「期滿後 個月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之規定,此選項為捏造之干擾選項。
- (C) 選項錯誤: 依民法第 753 條第 1 項規定,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法條僅要求「相當期限」,並無「一個月以上」之具體天數或月數限制。
- (D) 選項正確:
第 47 題2 分
關於不動產之繼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命題以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均未修正)。本題重點在測驗「非因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宣示登記)」與「遺產之共有型態及分割」兩大民法核心法理:
- 非因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民法第 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依民法第 1147 條及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當然、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不動產所有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須登記即已直接移轉給繼承人;登記僅為「處分要件」,而非「取得要件」(此與民法第 758 條法律行為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設權登記」不同)。
- 數繼承人之共有型態(民法第 1151 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在分割遺產前,全體繼承人並無各自獨立的持分比例(應有部分)可供個別自由處分,其權利及於遺產之全部。
- 遺產分割之性質(民法第 1164 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759 條限制之對象為物權之「處分」,法律並未明定「非經登記不得分割」;且地政實務上繼承人可直接憑分割協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非謂分割前必須先單獨完成繼承登記。
解題方法
本題為複選題(107 年台鐵營運人員甄試第 41~50 題為複選題型),解題切入點如下:
- 區分「取得要件」與「處分要件」:檢視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的時間點,確立「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不待登記即已取得」,但若要為物權處分(如買賣移轉、設定抵押權等),則「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 核對共有關係法定類型:數人繼承時,法條明定在分割前為「公同共有」,非「分別共有」。
- 檢驗法條文字精確度:逐一辨識選項是否符合法條原文與法理,剔除將取得與處分混淆、或無端增設限制之干擾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法第 759 條及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屬於「非因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繼承人不待登記即已當然取得不動產物權。登記並非取得物權的生效要件,本選項倒果為因,故錯誤。
- (B) 正確: 依民法第 759 條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在登記前雖然已經依法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但若要轉讓、設定負擔等物權處分,必須先向地政機關辦竣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完全符合條文規定與宣示登記主義精神,故正確。
- (C) 正確: 依民法第 1151 條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 48 題2 分
某養雞場主人甲出賣一百隻雞給某乙,豈料甲交付的雞有禽流感,導致乙的雞群受到感染,死亡大半。請問乙得對甲為哪些主張?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債編總論中「債務不履行」之核心類型——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及其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現行法均相同)。
- 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
- 第 1 項(瑕疵給付):債務人怠於為給付或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賠償履行利益受損)。
- 第 2 項(加害給付):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賠償固有利益受損)。
- 損害類型之區分:
- 瑕疵損害:標的物本身價值或效用減少之損害(即該 100 隻雞本身有病的損害)。
- 加害損害:因瑕疵給付擴大侵害債權人原有之人身或財產利益(即乙原有雞群受感染死亡之損害)。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律關係與侵害利益定性法」:
- 判斷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甲出賣並交付帶有禽流感之病雞,雖有提出給付,但品質未達契約約定或通常效用,構成不完全給付。
- 辨別乙所受之損害性質:甲交付病雞,進而傳染致使乙「既有雞群死亡大半」,此非單純給付物本身不合格,而是擴大侵害了買受人乙原有的財產權(固有利益遭受侵害),在民法上定性為加害給付。
- 推導法律效果:依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規定,乙除得就該 100 隻雞本身主張瑕疵責任外,對於固有利益之損害(原有雞群受感染死亡),當然得向甲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
選項分析
- (A) 錯誤:甲已將雞隻交付,乙亦已受領入舍(致使既有雞群遭受感染),此時損害已經擴大至固有利益,僅行使「拒絕受領並請求補正」無法填補乙既有雞群死亡之損害,並非乙此時最核心、最適當之救濟主張。
- (B) 正確:甲交付帶病雞隻屬不完全給付,且病菌傳染乙原有雞群致死,係屬侵害買受人固有利益之「加害給付」,依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規定,乙自得請求該雞群受感染死亡之損害賠償。
- (C) 錯誤:
- 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民法第 356 條)係規範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第 49 題2 分
關於夫妻財產制,下列何種情形,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民法第 1010 條自民國 96 年修正後,迄今未再修正,故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核心在於「法定財產制之裁判改用事由」(民法第 1010 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 1005 條)。於法定財產制存續中,為保障夫妻一方之權益,避免因他方之不良行為導致婚後財產遭侵害或家庭生活無以為繼,民法設有「法院因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救濟途徑。
民國 91 年民法親屬編重大修正前,夫妻財產制採「聯合財產制」,設有管理權濫用、處分財產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等事由;但民國 91 年修正改採「新法定財產制」(夫妻各自所有、各自管理、各自負擔債務)後,舊有事由大多配合刪除,僅保留真正具有保護必要之事由。
現行民法第 1010 條第 1 項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 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解題方法
本題之審題切入點為「裁判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法定事由」:
- 確立主體與要件:題目詢問「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即民法第 1010 條第 1 項之裁判改用事由。
- 對照條文規範:比對各選項與民法第 1010 條第 1 項列舉之三款法定事由,辨識何者符合條文要件。
- 辨識歷史法規陷阱:題目中的 (B) 與 (D) 為民國 91 年修法前舊聯合財產制的舊條文,已於修法時刪除,考生必須依據修正後之規定進行排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符合民法第 1010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文規定。家庭生活費用依法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民法第 1003 條之 1 第 1 項),若負擔義務之一方無正當理由惡意拒不給付,將嚴重影響他方及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故法律賦予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權利。
-
(B) 錯誤: 此為民國 91 年修法前舊民法第 1010 條第 2 款之規定,現行法已刪除。在現行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023 條第 1 項),一方財產不足清償其個人債務,並不連帶波及他方之財產,故他方不得單以此為由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補充:若為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則屬同條第 2 項之事由,此時夫妻雙方皆得請求宣告改用,而非僅由他方請求,且該項要件為「總財產與總債務」,非單指「夫或妻之一方」個別財產不敷清償)。
-
(C) 錯誤: 法無明文。「夫妻之經濟收入相差懸殊」純屬雙方個別之經濟所得能力差異,非屬法定改用事由。婚姻生活中本常存在收入落差,此情形可透過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比例調配(民法第 1003 條之 1),或於婚姻關係消滅時透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 1030 條之 1)衡平,不得據此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第 50 題2 分
下列何者有權利能力?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成年年齡已降為 歲、病名醫學實務多已正名為「思覺失調症」,惟均不影響本題權利能力之認定)。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民法總則編中「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及其與「行為能力」的本質區別,並涉及「胎兒之權利能力保護」:
- 權利能力之定義與享有(民法第 6 條):
-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權利能力係指在私法上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即權利主體之資格)。
- 平等性與普遍性:自然人的權利能力「人人平等」,無程度之分,不因年齡、性別、國籍、精神智力狀態或身體健全與否而受剝奪或限制。只要是生存的自然人,均具有完整的權利能力。
- 胎兒之權利能力(民法第 7 條):
-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 通說與實務採「法定解除條件說」,胎兒自受胎時起,關於其個人利益(如繼承、受贈、損害賠償請求)即視為有權利能力;若將來為「活產」(非死產),則解除條件不成就,其自始確定取得權利能力。
解題方法
本題題型為複選題,解題的切入點在於「嚴格區分『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
- 檢驗基準:
- 「權利能力」關注的是主體資格(能不能當人、能不能擁有財產/權利),只要出生且未死亡的自然人,一律具有權利能力。
- 「行為能力」關注的是法律行為之自主有效性(能不能自己簽契約、做買賣),未滿 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雖「無行為能力」,但依然享有完整的「權利能力」。
- 審查步驟: 逐一檢視各選項主體是否屬於「已出生且生存之自然人」或「非死產之胎兒」。凡具備自然人生存狀態者,即具備權利能力。
選項分析
- (A) 植物人:具有權利能力(應選) 植物人雖大腦功能嚴重受損、意識喪失,無法自主為意思表示,實務上可依民法第 14 條聲請受監護宣告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15 條),但其生理機能尚存、尚未死亡,依然是生存中的自然人。依民法第 6 條規定,其權利能力並未消滅,仍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例如享有財產所有權、繼承權)。
- (B) 個月大之嬰兒:具有權利能力(應選) 個月大之嬰兒已完全脫離母體並獨立呼吸,已完成出生要件。依民法第 6 條規定,自出生時起即享有權利能力。縱依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屬於無行為能力人,亦僅是不能親自獨立為法律行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並不減損其身為權利主體的權利能力。
- (C) 知覺失調症患者:具有權利能力(應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