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國營臺灣鐵路公司不分職等 營運專員-企劃研析 台鐵營運人員 營運專員(企劃研析) (政府採購法與鐵路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國營臺灣鐵路公司・不分職等・營運專員-企劃研析
試題代碼 107年台鐵營運人員_營運專員(企劃研析) (政府採購法與鐵路法)

第 1 題2 分

機關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招標文件載明廠商未於開標當日出席以備說明或減價者視同放棄。計 5 家廠商投標均合格,下列何者為是?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註:現行法架構與精神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採購法》中關於「開標、減價、比減價格、同價處理及標價偏低」的核心作業程序:

  1. 未到場效果:《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未依通知到場者,視同放棄說明或減價之權益。
  2. 超底價之減價程序:《政府採購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最低標標價超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底價時,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進行「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3. 照底價承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2 條規定,投標廠商減價或比減價格時,得書寫「照底價承做」,並以底價為其最後減價結果。
  4. 同標價之決標程序:《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規定,標價相同且均在底價以內時,比減價格次數未達三次者,得由該等廠商再行比減一次;比減後仍相同或比減次數已達三次者,以抽籤決定之。
  5. 標價偏低處理:《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規範最低標低於底價 80%80\% 時之特定通知說明與審查流程。

解題方法

依開標現場的各情境切入,嚴格比對法定程序與授權要件:

  1. 檢驗減價順序與主體:確認優先減價權是否具專屬性、能否遞移給次低標。
  2. 檢驗減價書寫效力:確認廠商載明「照底價承做」是否具備法律效力及是否構成決標條件。
  3. 檢驗同價競標程序:確認當最低標有多家相同時,未到場廠商之權益與抽籤要件。
  4. 檢驗標價偏低程序:確認機關是否有權在未經說明與認定程序前「逕行」決標予次低標。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依《政府採購法》第 53 條第 1 項及工程會相關函釋規定,「優先減價一次」為法律特別賦予「原最低標廠商」之權利,具有專屬性。

  • 當最低標廠商未到場時,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僅發生「該最低標廠商視同放棄優先減價權益」之法律效果。

  • 機關此時不得將優先減價權移轉由次低標享有,而應立即進入由全體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進行「第 1 次比減價格」。主持人逕請次低標優先減價並宣布決標,程序於法不合。

  • (B) 正確:

  •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2 條明定:「投標廠商得於招標文件所定開標時間到達指定之開標場所。投標廠商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減價或比減價格時,其書寫或表明之減價內容,得載明『照底價承做』。其載明『照底價承做』者,以底價為其最後減價結果。」

  • 本案最低標廠商於優先減價時書寫「照底價承作」,即視同標價已減至底價,合於《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要件,主持人依法宣布決標完全合法。

  • (C) 錯誤:

  •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規定,標價在底價以內且有二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時,比減價格次數未達三次者,應由該等同價廠商再行比減價格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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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機關辦理採購時,得擇定廠商之基本資格?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規架構維持相同)。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及法規命令《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中,關於機關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之​「基本資格」​與​「特定資格」​之法定分類與區隔。

  1. 基本資格(《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各類採購皆得依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分為:
  • 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3 條)。
  • 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4 條)。
  1. 特定資格(《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第 2 項、《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僅限於辦理「特殊或巨額之採購」,且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廠商始能履業者,機關始得另行擇定之加嚴資格。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辨識法規中「基本資格」與「特定資格」的法定要件與用語差異:

  • 基本資格重在投標者的合法經營與基礎履約能力(例如納稅、設立登記、製造承做能力、專業技能、維修售後服務等)。
  • 特定資格則帶有數量規模與門檻性質,法定條文皆明定為「具有『相當』……」(如相當經驗或實績、相當人力、相當財力、相當設備)。
  • 檢視各選項文字,凡屬於「特定資格」者,即非屬題幹所問之「基本資格」。

選項分析

  • (A) 廠商納稅之證明:屬於基本資格。 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擇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得要求投標廠商檢具「廠商納稅之證明」,此為典型之基本資格。

  • (B) 廠商具有相當人力之證明:不屬於基本資格,屬於「特定資格」。 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具有相當人力者」為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時得擇定之「特定資格」(例如具備大專以上學歷之技術人員若干人、特定證照人員若干人等),非屬一般採購得訂定之「基本資格」。故符合題意所問,本項為正確選項目標。

  • (C) 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屬於基本資格。 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擇定與履約能力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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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機關辦理採購,依採購法第 93 條之 1 規定辦理電子投標並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者,等標期得縮短 AA 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 BB 日?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現行法亦維持相同規範)。

本題旨在測驗政府採購法對於推動電子化採購時「等標期得縮短天數」及「縮短後之最低限制(樓地板天數)」之規定,核心法源如下:

  1. 政府採購法第 93 條之 1: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或辦理招標之等標期,得採電子化方式為之,其作業辦法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定之。
  2. 招標期限標準(依採購法第 28 條及第 93 條之 1 授權訂定):
  • 第 8 條(電子領標):機關辦理採購,依採購法第 93 條之 1 規定辦理「電子領標」並於招標公告敘明者,等標期得縮短 33 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 55 日。
  • 第 9 條(電子投標):機關辦理採購,依採購法第 93 條之 1 規定辦理「電子投標」並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者,等標期得縮短 22 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 55 日。
  • 第 10 條(同時電子領標及電子投標):機關辦理採購,依採購法第 93 條之 1 規定同時提供「電子領標及電子投標」者,等標期得縮短 55 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 55 日。

解題方法

本題之破題關鍵在於辨析題目所問為「電子投標」,而非「電子領標」或「兩者合併辦理」:

  1. 鎖定採購類型與條文: 題目指明「依採購法第 93 條之 1 規定辦理電子投標並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者」,直接對應《招標期限標準》第 9 條規定。
  2. 提取法定天數數據: 根據《招標期限標準》第 9 條本文及但書:
  • 得縮短之天數:A=2A = 2 日。
  • 縮短後不得少於之法定下限:B=5B = 5 日。
  1. 對照選項: 求得數值組合為 A=2A=2 日、B=5B=5 日。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完全符合《招標期限標準》第 9 條之規定,機關辦理電子投標者,等標期得縮短 22 日(A=2A=2),但縮短後之等標期不得少於 55 日(B=5B=5)。
  • (B) 錯誤: A=3A=3 日、B=5B=5 日係《招標期限標準》第 8 條關於「電子領標」之縮短規範,並非本題所問之「電子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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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底價之訂定,下列敘述何者為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法規依據】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政府採購法已多次修正,條次與文字有所調整,解題仍依命題當年規定。

核心觀念

  • 底價:機關於開標前核定的採購金額基準,屬應保密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第 46 條,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草案及價格分析訂定;價格分析得參酌廠商報價、預算、物價指數等資料。
  • 核定程序:由規劃、設計或承辦採購人員預估採購金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 程序差異:底價的訂定程序會因招標方式(公開招標、限制性招標之議價)、採購金額是否達公告金額,以及開標方式是否分段而有不同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錯誤選項題,應先判斷各選項的陳述屬於「授權性規定(得)」、「程序性義務(應、須)」還是「時點規定」,再逐一與法規比對。命題常見手法是把「得」的任意性規定改寫成強制義務,或是更動定底價的時點。

選項分析

(A) 正確。 底價得依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分別訂定不同底價。此為「得」的授權規定,允許機關因標的差異而異其底價,內容與規定相符。

(B) 正確。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程序較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簡化,承辦採購單位可逕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底價。內容與規定相符。

(C) 錯誤。 限制性招標議價前,底價須先訂定,作為議價基準,此點正確。但「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只是價格分析可採用的方式之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46 條的價格分析規定屬於「得」的授權,法律並未要求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報價或估價單。本選項把任意性方式改寫成強制前置程序,故為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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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先調後仲」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查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先調後仲」的適用範圍、程序要件及法律效果。

「先調後仲」是處理履約爭議的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依當時規定,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後,因機關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廠商提付仲裁時,機關不得拒絕。技術服務採購已於民國 105 年修法時納入,民國 107 年即有適用。立法院政府採購法沿革說明

解題方法

以「爭議性質、採購種類、調解結果、仲裁效果」四個面向判斷:

  1. 爭議性質:須為機關與廠商間的履約爭議。
  2. 採購種類:限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
  3. 調解結果:申訴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
  4. 仲裁效果: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不以雙方另有仲裁協議為必要條件。

因此,不能將一般合意仲裁須有仲裁協議的原則,直接套用於本項特殊機制。

選項分析

(A)錯誤:本機制正是擴充訴訟外紛爭解決途徑。 調解與仲裁均能在法院訴訟之外處理爭議。「先調後仲」使符合條件的廠商,在調解未成立後仍得提付仲裁,避免機關拒絕仲裁而阻斷此一途徑,因此與擴大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密切相關。

(B)正確:適用工程採購及技術服務採購,財物採購不適用此項特殊機制。 民國 107 年的規定已包含上述兩類採購。但須區分:財物採購仍得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也得依仲裁協議提付仲裁;其不適用的是本項「符合條件後,機關不得拒絕仲裁」的特殊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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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採購法對廠商之通知,下列何者應為書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政府採購法》中關於機關對投標廠商為各類處分或程序結果之「通知方式(書面主義 vs. 非要式)」與「採購金額級距」之法律要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相關法規要件如下:

  1. 政府採購法第 61 條(決標與無法決標之公告及書面通知):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 30 日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
  2. 政府採購法第 62 條(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決標資訊彙送):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決標結果應定期彙送主管機關,副知委託或補助機關,並得不適用前條(第 61 條)之規定。(現行法已於民國 108 年修正刪除「副知委託或補助機關」等文字,但規範意旨不變)。
  3.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1 條(審查結果之通知): 機關依本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將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結果通知投標廠商者,應於審查結果完成後儘速通知,並得於決標結果一併通知。
  4.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4 條第 3 項(未達公告金額無法決標之處理):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無法決標者,得準用本法第 62 條之規定(即得不適用第 61 條刊登公報與書面通知之規定)。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採購級距(金額門檻)」與「通知事項階段」之雙軸切入分析:

  1. 第一步:檢視採購金額門檻
  • 採購法為兼顧行政效率與簡政便民,僅針對「公告金額以上」的採購設定嚴格的「刊登公報」與「強制書面通知」義務(第 61 條)。
  • 「未達公告金額」之小額或小型採購,依法得排除第 61 條之適用(第 62 條、施行細則第 84 條第 3 項),機關得採電話、傳真、公告或電子等彈性方式通知,不具強制書面要式性。
  1. 第二步:檢視通知事項類別
  • 審標結果:法規要求「儘速通知」,且「得於決標結果一併通知」,並未強制規定審標階段必須單獨作成書面。
  • 決標/無法決標結果:依第 61 條後段「無法決標者,亦同」,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無論決標或無法決標(流標、廢標),均法定強制「應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

綜合比對四個選項,僅「公告金額以上之無法決標通知」具備法定「應為書面」之強制要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1 條規定,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結果,應於審查完成後儘速通知,並「得於決標結果一併通知」。開標審標現場機關亦得以口頭宣布或紀錄告知,法規並未強制審標結果一律須單獨以「書面」形式通知。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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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某工程係限期完工,驗收時發現不符合契約規定而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逾期未改善,其中有 2 天因颱風不上班不上課。於計算逾期違約金時,除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外,該颱風日該如何處置?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採購契約規範為準(現行法規及採購契約範本關於遲延履約與驗收瑕疵改善逾期之規定精神亦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觀念為政府採購中​「驗收瑕疵限期改善逾期」​與​「遲延履約期間遇不可抗力事由」​之法律責任歸屬:

  1. 驗收瑕疵之限期改善:依《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結果與契約不符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2. 逾期改善違約金之起算原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7 條(遲延履約)規定,廠商未於機關指定期限內改善完成者,自改善期限之次日起至改善完成之日止均以逾期日計;但若整體「未逾契約原訂履約期限者,不在此限」。
  3. 遲延中之不可抗力責任(民法第 231 條第 2 項):依民法第 231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廠商一旦逾期未改善完成且已逾契約原訂完工期限,法律地位即落入「給付遲延」,在遲延狀態中所發生的天災(颱風停止上班上課),不得主張免除遲延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的判斷切入點在於區分​「履約期限內的不可抗力」​與​「遲延狀態下的不可抗力」:

  1. 確認違約與遲延狀態: 題幹敘明「驗收時發現不符合契約規定而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逾期未改善」,說明廠商並未在機關核予的合理改善期限內完成履約義務,已構成履約違約與遲延。
  2. 檢視契約原訂期限: 在工程採購實務中,若改善完成之時間點仍在「契約原訂完工期限」之內,廠商本來就享有原約定之履約期程利益,不構成實質逾期;但若改善期間「已逾契約原訂期限」,則落入實質逾期違約,必須開始計收逾期違約金。
  3. 判定颱風日之處置: 颱風固屬天災(不可抗力),若發生在正常履約工期內,得依約申請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然而,本題颱風發生在廠商「逾期未改善」的遲延期間:
  • 只要已逾越契約原訂期限,依民法第 231 條第 2 項之法理及採購契約約定,廠商對遲延中發生之不可抗力仍須負責。
  • 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係採「連續日(日曆天)」核算,逾期期間之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因颱風停止上班日,除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外,均不得扣除,仍應核計逾期違約金。

選項分析

  • (A) 廠商可要求減免:錯誤。 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得申請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之權利,僅適用於「正常履約期限內」。廠商此時已處於「逾期未改善」之違約遲延狀態,依民法第 231 條第 2 項「遲延中對於不可抗力仍應負責」之規定,廠商無權以颱風為由請求減免違約金。
  • (B) 逾契約原訂期限者,仍應核計逾期違約金:正確。 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遲延履約條款及民法遲延責任原理,改善逾期若已超過原契約所訂履約期限,廠商即處於實質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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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契約約定所有應檢驗或測試之費用應由廠商負擔,在何種情況下應由機關負擔?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標準亦相同)。本題測驗《政府採購法》體系下採購契約履行之品質管制與費用負擔責任,主要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 34 點以及各類採購契約範本(工程/財物採購契約範本):

  • 《採購契約要項》第 34 點:「契約得約定檢驗或測試之費用,由廠商負擔。但機關辦理契約約定以外之檢驗或測試,其結果合格者,該檢驗或測試費用由機關負擔;不合格者,由廠商負擔。」

其法理基礎在於契約風險與成本之分攤:

  1. 契約約定範圍內之檢測:本屬履約必要成本,契約既已載明由廠商負擔,則不論檢驗結果合格或不合格,皆由廠商負擔。
  2. 契約約定範圍外之檢測:屬於機關基於監督考量而額外發動的抽檢。此時採「歸責與結果主義」——若結果合格,證明廠商施作無缺失,不得令廠商承受契約外之額外金錢負擔,故由機關負擔;若結果不合格,則可歸責於廠商違失,費用由廠商負擔。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可依序檢驗「項目範疇(契約內或契約外)」與「檢測結果(合格或不合格)」之二維矩陣進行判定:

  1. 第一步(判斷是否為約定項目): 題目載明「契約約定所有應檢驗或測試之費用應由廠商負擔」,此原則僅拘束「契約約定範圍內」之項目。對於契約約定內之檢驗,費用一律由廠商吸收,機關無負擔義務。
  2. 第二步(判斷契約外之結果責任): 當機關要求檢測「契約約定以外」之項目時,啟動例外規定:
  • 檢測結果合格 →\rightarrow 由機關負擔。
  • 檢測結果不合格 →\rightarrow 由廠商負擔。

選項分析

  • (A) 錯誤:若檢驗項目為「契約約定以內」,依契約原約定本就由廠商負擔,即使檢驗結果合格,費用仍由廠商負擔,機關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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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 原住民地區採購的優先機制:政府採購法(以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對原住民地區採購設有優先承包或優先決標規定,並依採購金額區分程序。
  • 未達公告金額:不經公告招標,應優先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第 98 條)。
  • 公告金額以上:依招標程序辦理,可在招標文件中敘明開放非原住民投標,但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
  • 程序用語的區別:「承包」「逕洽」屬於未達公告金額的簡化程序;「開標」「優先決標」「投標家數」則是公告招標的程序要件。
  • 限制性招標:第 22 條第 1 項列舉得不經公告、逕行邀標或議價的事由,其中第 9 款為以公開評選優勝廠商方式辦理。評選採取綜合評分,而非以價格決標,原住民優先決標機制因而不宜適用。

解題方法

先鎖定題幹限定詞「未達公告金額」,再逐項判斷各選項描述的規定屬於哪一種採購程序。若選項所描述的規定是公告招標特有的程序要件(如開標、投標家數門檻),即與題幹情境不符,應判定為錯誤。此題的關鍵在於比對程序階段,而非單純背誦數字。

選項分析

  • (A) 正確:未達公告金額之原住民地區採購,應優先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這是第 98 條的核心規定,與題幹情境完全對應。
  • (B) 錯誤:「招標文件敘明開放原住民及非原住民廠商投標,且將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者,應有三家以上原住民廠商投標,始得開標」的規定,屬於公告招標的優先決標機制,以公開開標為程序前提。題幹限定為「未達公告金額」,此類採購不經公告招標,沒有公開開標程序,因此此規定不適用於題幹情境,本選項錯誤。
  • (C) 正確:未達公告金額且金額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者,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原住民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採購,此為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的簡化規定,與(A)所述的承包優先原則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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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最低標廠商報價低於底價百分之 80,但在底價百分之 70 以上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的是《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的「低價標處理程序」。關鍵在於:標價低於底價八成,不代表一定要繳納差額保證金;須依機關對廠商說明的審查結果判斷。

依當時適用的《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項次四,最低標總標價介於底價七成以上、八成未滿,且機關認為有標價顯不合理及履約疑慮時,應先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不得未經說明,直接要求提出差額保證金。廠商說明經認定合理,即無須提出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民國 100 年修正之執行程序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的價格區間:

70%×底價≤最低標總標價<80%×底價70\%\times底價\leq最低標總標價<80\%\times底價

再依「說明是否合理」判斷機關的處理方式:

機關審查結果處理方式
說明合理無須提出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
說明尚非完全合理,但提出差額保證金即可消除履約疑慮通知提出差額保證金,繳妥後決標。
說明顯不合理,仍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等情形不決標予該廠商;即使廠商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也應拒絕。

因此,本題直接以「說明合理,免繳差額保證金」判斷,即可選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錯誤:「一定須繳交」過於絕對。最低標廠商提出的說明經機關認定合理,即可免繳差額保證金而照價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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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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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時,評選作業相關子法之規範,核心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包括:

  1.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查規則》第 6 條(委員親自出席義務)及第 3 條(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內容)。
  2.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評選委員會成立時機)。
  3.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0 條(價格評分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理解型選擇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評選委員法定出席義務」、「評選委員會成立時限之例外規定」、「價格評選之核心意義(物有所值非僅比價)」,以及「工作小組之法定輔助職責」,逐一比對各選項的法律要件與排除例外情況。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價格納入評選項目者,採購評選委員就價格給予評分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以廠商所出「價格本身之合理性」為評分基礎,不得僅以標價之高低決定其得分。採最有利標之目的在於獲取品質與價格的最佳平衡(物有所值),而非單純比拼低價。

  • (B) 錯誤: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原則上應於「招標前」成立;但若招標前公報發布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審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機關自行訂定或審定,免於招標前成立,而於「開標前」成立即可。題幹敘述「不論案件性質」過於絕對,忽略了例外得於開標前成立之情形。

備註:現行法規(108 年修正後)就條件簡單有前例之文字略有調整,但「得於開標前成立」之彈性原則依然維持。

  • (C) 錯誤: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查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其內容應載明「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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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主管機關訂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內容,機關辦理若干金額以上之營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應依工程進度分四期以上平均發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實務中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4 條有關「履約保證金發還條件與期程」之規定。

  1. 法源與規定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規範為準):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4 條第 3 款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營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應依工程進度分四期以上平均發還。但依工程性質有特殊情形者,得不適用之。」
  2. 立法目的與實務考量: 營建工程通常具備「工期長、履約保證金額度高」之特性。若機關將全部履約保證金扣留至全案完工驗收合格後始一次發還,將導致得標廠商巨額資金長期積壓,加重其財務與融資負擔。主管機關為活絡廠商資金調度、降低營造業交易成本,遂強制要求查核金額以上之大型營建工程採分期發還機制。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採購法制中的「採購金額級距」與「契約範本之具體門檻要求」:

  1. 抓取題幹關鍵字: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營建工程」、「分四期以上平均發還」。
  2. 對應採購金額級距: 採購法中常見的金額門檻包含:小額採購、公告金額、查核金額、巨額採購。依契約範本明定,強制機關「應」依進度分四期平均發還履約保證金的適用對象,特定為查核金額以上之營建工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國 107 年時,工程採購之「公告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底修正調整為新臺幣 150 萬元)。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為公開招標等招標程序之主要分水嶺,並非契約範本要求履約保證金強制分四期發還之門檻。
  • (B) 正確: 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4 條內容,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採購為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上)之營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應依工程進度分四期以上平均發還,故 (B) 為正確選項。
  • (C) 錯誤: 工程採購之「巨額採購」門檻為新臺幣 2 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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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金額以上得選用之招標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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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政府採購法》中關於採購金額級距與法定招標方式之對應關係,涉及法條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1. 法定招標方式種類:《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
  2. 公告金額以上之招標方式:
  • 《政府採購法》第 19 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選擇性招標)及第二十二條(限制性招標)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
  1.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方式:
  • 《政府採購法》第 49 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者外,得免依本法前條之規定,以公開招標為原則,得採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辦理。」

現行法提醒: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後續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將「公告金額」由新臺幣 100 萬元調整為 150 萬元,惟招標方式之法定種類與適用架構始終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採購法法定招標方式」與「適用之採購金額門檻」:

  1. 《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所定義之招標方式僅有三種: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件,僅能自此三種方式中依法擇定適用。
  2. 「公開取得書面報價」並非第 18 條規定的法定招標方式,而是第 49 條專為「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所設計之簡化招標程序(性質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採購法規定之彈性程序)。
  3. 因此,只要看到「公告金額以上」,即可直接排除專屬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的「公開取得書面報價」。

選項分析

  • (A) 公開取得書面報價:非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招標方式(本題應選) 依《政府採購法》第 49 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規定,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係專屬於「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之彈性招標機制,不得直接適用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 (B) 限制性招標:屬公告金額以上得選用之方式(不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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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價格納入評分者,其所占總滿分之比率,不得低於 20%,且不得逾: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最有利標」評選中,價格納入評分時的配分比率範圍。最有利標採綜合評選,由評選委員依評選項目與配分評定優勝廠商;最低標則以價格為唯一決定因素。為避免價格主導評選而使綜合評選失去意義,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明定:價格納入評分者,其占總滿分的比率不得低於 20%20\%,且不得逾 50%50\%。

20%≤價格配分比率≤50%20\% \le \text{價格配分比率} \le 50\%

(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數字記憶題,關鍵在於辨識題幹句型。題幹為「不得低於 20%20\%,且不得逾:」,其中 20%20\% 是下限,不是答案;所求為「不得逾」之後的上限。

解題步驟如下:

  1. 確認所求為「上限」,排除題幹中的下限數字。
  2. 在四個選項中,找出符合法定上限的數值。
  3. 以最有利標「綜合評選、不以價格主導」的精神輔助判斷:上限應明顯小於 100%100\%,且不應超過一半,否則價格即可能主導評選。

選項分析

  • (A) 30%:錯誤。30%30\% 落在 20%20\% 至 50%50\% 的合法範圍內,是可以採用的配分比率,但它不是「不得逾」的上限,與題意不符。
  • (B) 40%:錯誤。40%40\% 同樣在合法範圍內,但不是題目要求的上限。
  • (C) 50%:正確。50%50\% 為法定上限,表示價格配分最多占總滿分的一半。
  • (D) 60%: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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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政府採購法最根本的設計主軸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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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的是政府採購法的「制度設計主軸」,亦即政府如何透過採購程序,使公共資源的運用受到公平競爭與外部監督。

政府採購法第 1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特制定本法。」其中,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正是判斷本題的關鍵。

政府採購涉及公款支出,必須透過招標資訊公開、評選及決標規則明確、程序留有紀錄等制度,使廠商得以公平參與,並使採購行為具有可受檢驗性。因此,四個選項中,以「程序透明」最能掌握其根本設計主軸。

解題方法

採用​「立法目的對照法」:先從政府採購法第 1 條找出「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再比對選項。

題目問的是整部法律的制度主軸,判斷重點在於:哪一項能貫穿招標、審標、決標及監督機制?「程序透明」能使採購資訊與作業規則受到檢驗,降低黑箱作業及不當差別待遇,故選(C)。

選項分析

  • (A)誠信原則:錯誤。 誠信是機關與廠商進行採購、締約及履約時應遵守的重要要求,但屬於行為規範,不能取代政府採購法以公平、公開程序建立採購秩序的制度主軸。

  • (B)國家安全:錯誤。 國家安全是特定採購案件須考量的公共利益,並非所有政府採購共同的根本設計主軸。一般政府採購仍以公平、公開的程序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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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政府採購行為之「雙階理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1.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現行法於民國 108 年 5 月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等條文,明定招標、審標、決標等爭議屬公法爭議,而履約、驗收屬私法爭議,此修正係將既有「雙階理論」之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法理核心並未改變。)
  2. 雙階理論(Zweistufentheorie)之意涵: 雙階理論源自德國公法學理,我國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相關採購法實務廣泛採納。該理論將行政機關提供給付、補助或進行採購的行為切分為兩個階段:
  • 第一階段(前階段):公法行為 包含招標、審標、決標。機關在此階段依法律與招標須知審查廠商資格、決定是否准許投標及決定締約對象,屬於行使公權力之高權行為(決標或審標不合格等決定,實務上定性為行政處分)。廠商若有不服,應依《政府採購法》循「異議 →\rightarrow 申訴(視同訴願) →\rightarrow 行政訴訟」之公法救濟管道。
  • 第二階段(後階段):私法行為 包含簽訂契約、履約、驗收、保固及付款。決標後契約成立,雙方立於對等之私法契約當事人地位,機關之履約監督、驗收合格或不合格、扣款、終止或解除契約等行為,均屬於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行使(私法行為/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廠商若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循「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救濟。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掌握政府採購程序劃分的時間界線與法律定性:

  1. 以「決標/契約成立」為界線劃分前後兩階段: 採購程序:招標→審標→決標⏟前階段:公法行為(行政處分)  ∣  訂約→履約→驗收⏟後階段:私法行為(私法契約履行)\text{採購程序}:\underbrace{\text{招標} \rightarrow \text{審標} \rightarrow \text{決標}}_{\text{前階段:公法行為(行政處分)}} \;\Bigg|\; \underbrace{\text{訂約} \rightarrow \text{履約} \rightarrow \text{驗收}}_{\text{後階段:私法行為(私法契約履行)}}
  2. 對照各選項敘述,僅有指出「招標、審標、決標為公法行為,履約、驗收為私法行為」者完全符合雙階理論之定義。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本選項將性質完全顛倒。雙階理論中,招標、審標、決標是機關行使公權力審查資格與決定締約對象之「公法行為」;履約與驗收才是基於私法契約關係履行之「私法行為」。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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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我國簽署的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簡稱 GPA)是屬於下列哪一個國際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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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採購之國際條約與協定架構」及「世界貿易組織(WTO)附屬協定」。

  1. 法源與協定性質(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範意旨相同):
  • 《政府採購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但國際公約無規定者,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此處所指之國際協定,最重要的即為世界貿易組織(WTO)架構下的​《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簡稱 GPA)。
  • GPA 屬於 WTO 架構下的「複邊協定」(Plurilateral Agreement),僅對自願簽署並完成談判承諾清單的 WTO 會員國產生拘束力。我國於民國 91 年(2002 年)以「台澎金馬個別關稅領域」名義加入 WTO,並於民國 98 年(2009 年)7 月 15 日正式成為 GPA 締約國。

解題方法

  1. 國際經貿職責歸屬切入: 政府採購涉及跨境貨品、勞務市場准入、國民待遇與最惠國待遇等經貿規範,旨在消除國際貿易壁壘與歧視性採購措施。主管全球經貿談判與貿易協定的國際組織即為世界貿易組織(WTO)。
  2. 協定體系定位: WTO 協定分為「多邊協定」(Multilateral Agreements,全體會員皆須接受,如 GATT、GATS、TRIPS)與「複邊協定」(Plurilateral Agreements,僅簽署者受拘束,如 GPA、民用航空器貿易協定)。故 GPA 隸屬於 WTO。

選項分析

  • (A) 正確: GPA 是世界貿易組織(WTO)管轄下的複邊貿易協定。我國簽署之 GPA 即為 WTO 體系下規範各國政府採購市場開放、招標程序透明度及爭端解決機制的專門協定。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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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而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除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外,其招標方式應採何種為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採購法》關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方式與採購金額級距之法規適用。

  1. 法規依據: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政府採購法》第 49 條明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 《政府採購法》第 23 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1. 採購金額門檻觀念:
  • 採購金額分為:巨額、查核金額、公告金額、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小額採購門檻)。
  • 當採購金額落在「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但未達公告金額」區間時,考量採購效益與防弊平衡,立法者在常態招標方式(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之外,特設簡化而具公開競爭性之招標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出自《政府採購法》第 49 條之法條明文,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核對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 前提條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而未達公告金額」。
  • 除外條件:「除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外」(即排除符合法定限制性招標之特殊事由)。
  • 法定招標方式:法律效果明確為「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1. 法理邏輯排除法:
  •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原則上免依第 19 條辦理繁瑣之公開招標;但若逕行採限制性招標又恐失公平競爭。因此,除了具備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法定事由之外,法定常態程序就是「公開取得報價或企劃書」。

選項分析

  • (A) 限制性招標:錯誤。
  • 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第 4 項)。
  • 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而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必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或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情形,始得採限制性招標。題幹已明定「除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外」,故不得逕採限制性招標。
  • (B) 選擇性招標:錯誤。
  • 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資格審查,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第 3 項)。
  • 其適用需符合第 20 條各款法定要件(如經常性採購、投標文件審查繁複等),並非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法定通案招標方式。
  • (C) 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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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照鐵路法規定,欲檢查鐵路機構之運送物,應依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鐵路法命題後已歷經修正,現行條次與文字可能與當年不同,查核時請以現行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鐵路機構檢查運送物,會限制託運人或旅客對其物品的自由處分,屬於對人民權利的干預。
  • 依憲法第 23 條所體現的法律保留原則,限制人民權利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鐵路法作為規範鐵路運輸的特別法,對運送物檢查設有「依法律規定」的原則,本題即據此出題。
  • 本題的關鍵在於「權限來源」:檢查權由哪一個規範位階賦予。

解題方法

本題採「位階排除法」。先判斷檢查權是否屬於限制人民權利的公權力行為,確定屬於後,就要求依據必須是法律。接著逐一檢視選項的規範位階:

  1. 所有者意願:屬於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不具法律拘束力的授權效果。
  2. 營運規定:屬鐵路事業內部的管理規範,位階最低。
  3. 行政命令:位階低於法律,須以法律授權為前提,不能單獨作為檢查依據。
  4. 法律規定:位階最高,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 (A) 所有者意願:錯誤。檢查權不取決於託運人或所有者的意願,當事人同意與否並非鐵路機構取得檢查權的法定要件。
  • (B) 鐵路事業營運規定:錯誤。營運規定屬事業內部的管理規範,位階低於法律,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的依據。
  • (C) 法律規定:正確。鐵路法規定,檢查運送物應依法律規定為之,此為法律保留原則的具體落實。
  • (D) 主管機關行政命令: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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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臺灣鐵路經營,以下列何者為原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的是《鐵路法》明定的鐵路經營原則。

依當時《鐵路法》第 3 條:「鐵路以國營為原則。」同條並規定,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的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須經交通部核准。因此,應掌握「國營是原則,其他經營型態依法核准」的關係。法源:交通部《鐵路法》歷史條文

解題方法

題幹問「以下列何者為原則」,屬於法條直接記憶題。將題目與第 3 條的「鐵路以國營為原則」對照,即可選出(A)。判斷重點是法定經營原則,無須依個別鐵路的實際經營方式推論。

選項分析

  • (A)國營:正確。​直接符合《鐵路法》第 3 條的明文規定。
  • (B)民營:錯誤。​法律容許民營鐵路存在,但須依法核准,不能因此將民營視為一般經營原則。
  • **(C)公司合夥經營: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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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維護鐵路沿線秩序與客貨安全之鐵路警察局,為隸屬於行政院哪個部會下之單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鐵路安全維護專責機關之組織隸屬體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體系亦同):

  1. 《鐵路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鐵路客、貨運輸之安全、沿線鐵路設施及旅客之秩序,由鐵路警察維護之。」確立鐵路警察為依法維護鐵路治安與行車安全之專責單位。
  2. 組織法體系:依《內政部組織法》及《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全國警察行政統由內政部主管,內政部設警政署執行全國警察業務。鐵路警察局即為「內政部警政署」所屬之專業警察機關。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我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體系」與「警察一條鞭體制」切入判斷:

  • 鐵路警察局執勤場域與任務雖在於「鐵路」(屬交通部業務範疇),但在組織編制、人事管理、預算審編及警政監督上,均屬於警察體系。
  • 警察權為內政部核心業務,我國各專業警察機關(包括鐵路警察局、航空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等)均由內政部警政署統轄,其所隸屬的行政院一級部會即為內政部。

選項分析

  • (A) 錯誤:交通部為鐵路主管機關(掌理鐵路事業之籌劃、興建、營運監理),鐵路警察局在勤務上雖與交通部(含原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密切配合,但組織隸屬並非交通部。
  • (B) 錯誤:國防部掌理國家國防與軍事事務,軍事執法與警衛安全主要由憲兵負責,不掌理一般警察或鐵路專業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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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平交道如因特殊狀況不能保持其淨空高度者,應在平交道兩側設置何項設備,禁止超過規定裝載高度之車輛通行?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鐵路法》授權訂定之子法——《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中,關於平交道淨空高度不足時的防護設施規定。

依據《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第 12 條規定:

  1. 平交道上空之淨空高度,在電氣化鐵路區間應在 5.45.4 公尺以上;在非電氣化鐵路區間應在 4.64.6 公尺以上。
  2. 平交道如因特殊狀況不能保持前項淨空高度者,應在平交道兩側設置限高門,禁止超過規定裝載高度之車輛通行。

備註:現行法規已於民國 109 年修正名稱為《鐵路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相關規定移列並配合整併,但防護設施之法定名稱仍為限高門。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型標準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掌握規範目的:電氣化鐵路平交道上方設有高壓電車線,若公路車輛裝載超高,極易勾扯電車線造成感電、斷線或重大行車事故。
  2. 對應法定設施名稱:法條對於「無法維持法定淨空高度」的例外因應措施,明確規定須在平交道兩端道路外側設置實體阻隔與示警設施,法定專有名詞即為「限高門」。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規中並無「超高門架」之法定防護設施名稱,此為出題者自創之干擾選項。公路工程中雖有超高車輛告警架,但非平交道之法定設施。
  • (B) 錯誤:「紅外線遮斷警報器」(或平交道障礙物自動偵測裝置)之功能在於偵測是否有車輛或異物「滯留在軌道區內」,進而連動平交道號誌警告列車剎車,並非用於管制公路車輛的「裝載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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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鐵路興建於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後,應報請履勘,如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者,其罰鍰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鐵路法》為準。

  1. 履勘制度:依《鐵路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鐵路興建應依交通部核定之計畫施工;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交通部履勘,合格核准後始得開始營業。其立法目的在於透過客觀專業檢驗,確保軌道、車輛、號誌及營運設施均符合行車安全標準,保障大眾運輸生命財產安全。
  2. 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之處罰:依命題當時《鐵路法》第 67 條之 2 第 1 款規定,鐵路機構若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工程完竣未經履勘合格而營運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提醒:現行《鐵路法》後續雖有修正強化監理與罰則體系,惟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1. 確認受罰主體與違法行為: 行為人為鐵路機構,違反之法定義務為「未經履勘核准即擅自開始營運」,屬於《鐵路法》中對營運許可管制程序的重大違反。
  2. 檢索法規罰鍰級距: 在民國 107 年當時的《鐵路法》罰則體系中,針對此類違反特許與營運監理程序之行為,立法者訂定之法定罰鍰幅度為新臺幣 3030 萬元以上 150150 萬元以下。考生只需精準記憶本條所定之裁罰額度,即可迅速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非命題當時《鐵路法》針對未經履勘營運所定之裁罰額度,屬干擾數值。
  • (B) 錯誤:「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常見於其他運輸業法規之特定違章行為,但非《鐵路法》該條款之法定罰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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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臺灣高鐵公司為民營鐵路機構,其費率與票價之制訂規則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營鐵路機構之費率與票價制訂」,重點有二:

  1. 臺灣高鐵以民間投資興建、營運的 BOT 模式經營,屬民營鐵路機構,但鐵路運輸具公共性與公用事業性質,票價不得完全由業者自由決定。
  2. 鐵路事務的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依鐵路法及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之相關規定,鐵路運價須由業者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後方得實施。

本題法源為鐵路法及高速鐵路相關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條次與文字請以命題當年版本為準。

解題方法

採「規範性質+主管機關」兩步切入:

  • 規範性質:鐵路為公共運輸,即使由民間經營,票價仍屬受政府監督的事項,因此排除「由市場機制決定」與「業者自行決定」。
  • 主管機關:鐵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因此排除由經濟部核定。
  • 綜合以上,正確選項須同時符合「受政府核定」與「由交通部主管」,即為 (B)。

選項分析

  • (A) 錯誤:鐵路屬公用事業,民營化後費率仍須受政府管制,不能完全依市場供需決定。命題重點正是「民營不等於自由定價」。
  • (B) 正確:鐵路運價報請交通部核定,為鐵路法與高鐵興建營運合約之共同規範。高鐵票價調整須經交通部核定後方得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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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根據鐵路法之規定,鐵路軌距寬度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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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鐵路法》第 13 條規定:

鐵路軌距定為一公尺四三五。但因特別情事,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軌距」是指兩條鋼軌內側之間的距離。本題考的是法律明定的原則軌距,須與臺鐵既有路線實際採用的軌距區分。

解題方法

直接依《鐵路法》第 13 條判斷,並將法條中的公尺換算為公釐:

1.435 公尺×1000=1435 公釐1.435\text{ 公尺}\times 1000 =1435\text{ 公釐}

因此,法定原則為 14351435 公釐;因特別情事採用其他軌距,則須經交通部核准。

選項分析

  • (A)14351435 公釐:正確。​即法條所稱的「一公尺四三五」,也是標準軌的軌距。
  • (B)10671067 公釐:錯誤。​這是臺鐵傳統路線主要採用的窄軌軌距,但不是《鐵路法》第 13 條明定的原則軌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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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鐵路拓寬時如須徵收私有土地,得依據土地法及何項法律辦理相關保留與徵收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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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鐵路法》中關於「鐵路擴展或改善業務」時,取得鐵路沿線私有土地之法定程序與法源依據,並結合法規位階的判斷。

  1.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鐵路法》第 12 條規定:「鐵路因擴展或改善業務,需用鐵路兩旁私有土地時,得依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定保留徵收。但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期不徵收者,視為撤銷。」

現行法說明:本條規定至現行《鐵路法》均未修正,仍維持原規範意旨。

  1. 法規位階判斷: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 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第 3 條各款所列之「規則」、「辦法」等則屬於法規命令。題幹明示需依據「何項法律」,可藉由法規名稱先作篩選。

解題方法

  1. 法條對應法: 題幹敘述「鐵路拓寬時如須徵收私有土地……辦理相關保留與徵收之作業」,「拓寬」即屬於《鐵路法》第 12 條所指之「擴展或改善業務需用鐵路兩旁私有土地」。該條文已明確列舉法律依據為「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
  2. 消去法(位階與範疇檢驗):
  • 題幹問的是「何項法律」,選項 (A) 為「規則」、(C) 為「辦法」,兩者本質皆為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非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可立即排除。
  • 剩餘 (B)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 (D) 都市計畫法,而保留徵收在涉及都市發展用地規範時,係由《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提供土地使用限制與保留徵收之規範基礎,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鐵路修建養護規則》係交通部依《鐵路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位階非法律)。其內容主要規範鐵路線路修建、軌道幾何、養護標準與技術作業規範,並不涉及土地保留徵收之實體處分與法定程序。
  • (B) 錯誤: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位階雖屬法律,但其立法目的在於引進民間資金與活力投資公共建設(如 BOT、OT 等模式),規範民間參與的申請、審核與獎勵措施,非鐵路拓寬時行使公權力辦理保留徵收之常態法定依據。
  • (C) 錯誤: 《鄰近電化鐵路設施防護辦法》亦為交通部會銜相關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非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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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鐵路法規定,鐵路規劃興建或拓寬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何機關單位編為鐵路使用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鐵路法》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未變更)。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鐵路法》中「鐵路土地取得與規劃管理」之權責機關規定: 依《鐵路法》第 12 條規定:「鐵路興闢或拓寬,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鐵路使用地;其用地在都市計畫範圍內者,得商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劃設為鐵路用地。」

鐵路興建或拓寬涉及龐大土地資源,為確保路權完整並利於後續徵收與施工管理,鐵路專責機構在勘定路線寬度後,必須與掌管土地使用編定之主管機關相互協調,將相關路廊編定為鐵路使用地。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鐵路法》法條記憶題,切入點如下:

  1. 行政權責對應:土地之登記、編定與地籍管理,在地方行政分工上均屬「地政機關」職掌範疇。
  2. 法規構成要件檢視:題幹提及「勘定路線寬度」、「編為鐵路使用地」,精準對應《鐵路法》第 12 條前段之明文要件「商同當地地政機關」。

選項分析

  • (A) 錯誤:內政部營建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雖為中央國土利用與都市計畫之主管業務機關,但地方實際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編定與管理執行,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機關之職責,非屬營建署權責,且法條未規定商同內政部營建署。
  • (B) 錯誤:交通部為《鐵路法》第 3 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鐵路興建由其指定機關辦理。鐵路興建主體不可向自身的主管機關商同編定土地,其商同對象為掌管土地編定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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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鐵路法規定,國營鐵路之運輸,應採何種方式管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考生對《鐵路法》中關於「國營鐵路之營運與調度管理機制」之基本法條熟稔度。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鐵路法》為準。
  • 核心法條:《鐵路法》第 13 條規定:「國營鐵路之運輸,應採統一調度管理。」(備註:現行法該條文內容維持一致,未作修正)。
  • 立法旨趣:鐵路運輸具有全國路網貫通性、固定導軌閉塞特性與高度即時性。列車運行若各自為政,將導致排點衝突與號誌混亂,危及行車安全。因此,法律明文課予國營鐵路採取全國中樞集中、一貫作業之「統一調度管理」。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掌握條文關鍵詞:鎖定法規主詞「國營鐵路之運輸」與管理動詞,直指《鐵路法》第 13 條所定之「統一調度管理」。
  2. 結合鐵路營運特質檢驗:國營鐵路以全島環島路網為基礎,跨線與長途列車調配不可分割,行車指揮權必須高度集中於綜合調度中樞,因此法理邏輯與條文規定均指向「統一調度」。

選項分析

  • (A) 統一調度管理:正確。 符合《鐵路法》第 13 條規定。國營鐵路之運輸業務,為確保行車連貫、運能最佳化與行車安全,必須由中央調度單位(綜合調度所)統籌發布調度命令,實施統一調度管理。
  • (B) 分區調度管理:錯誤。 雖然基層現場運轉劃分不同段別(如車班、運務段)負責日常維運,但在「運輸調度」層面,若採分區割裂管理,將導致跨區列車無法銜接、閉塞區間調度權責混淆,法條並未採行分區調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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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鐵路興建於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後,應報請何單位派員履勘?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鐵路法有關鐵路完工後履勘與營業許可的程序。鐵路屬攸關大眾安全的公共運輸設施,法律要求工程完竣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實地查驗,確認其符合安全與技術規範,合格後才得以營業。鐵路法的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完工履勘由交通部派員執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以「權責歸屬」切入,不必記憶條文序號。先判斷鐵路事務的主管機關,再判斷誰負責查驗、誰是被查驗的一方。

標準程序為:工程完竣 → 報請主管機關(交通部)→ 交通部派員履勘 → 合格 → 始得營業。履勘屬於主管機關對工程品質與安全的監督與查驗,因此應由交通部派員為之。

選項分析

  • (A) 內政部營建署:錯誤。 營建署掌理全國營建、城鄉與國土相關業務,主要涉及一般建築與國土規劃。鐵路屬交通運輸事業,其興建與營運的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營建署並非鐵路完工履勘的機關。
  • (B) 臺灣鐵路管理局:錯誤。 臺灣鐵路管理局是鐵路興建與營運的執行單位,屬於「被履勘的一方」。由施工或營運單位自行查驗自己的工程,無法達到第三方與主管機關監督的目的,違背權責分離原則。
  • (C) 所在地方政府:錯誤。 鐵路屬中央主管事項,地方政府的權限主要在地方性建築管理與土地使用等範圍,不及於鐵路完工後的技術履勘。
  • (D) 交通部:正確。 鐵路法規定,鐵路興建完竣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履勘,合格後始得營業。鐵路法的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故由交通部派員履勘,符合中央主管機關監督鐵路安全的體系。

解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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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請問若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多少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查《鐵路法》第65條第2項關於以不正方法訂購車票的刑事責任。該項規定: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題的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單獨科處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解題方法

採取題幹關鍵字對照法條的方法,依序辨識:

  1. 行為手段: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2. 行為結果: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憑證或取票憑證。
  3. 法律效果:最高處五年有期徒刑,對應選項(C)。

此項犯罪的判斷重點在於不正輸入及取得車票、憑證的行為,不以後續加價轉售為必要。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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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請問民營或國營鐵路機構違反相關規定,若派任未經檢定合格且領有執照之人擔任鐵路列車駕駛人員者,可處新臺幣多少的罰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鐵路法》為準。核心考核重點為「鐵路列車駕駛人員之執業資格管理」及「鐵路機構違反派任資格規定之行政罰責任」。

  1. 資格要求(義務面):依《鐵路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應經交通部檢定合格,發給執照後,始得充任;其檢定、執照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 罰則規範(責任面):依《鐵路法》第 67 條之 2 規定:「民營或國營鐵路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派任未經檢定合格且領有執照之人擔任鐵路列車駕駛人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罰則數字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確認處罰主體與客體:受處罰主體為「民營或國營鐵路機構」;違規事由為「派任未經檢定合格且領有執照之人擔任列車駕駛人員」。
  2. 對應法定額度:鐵路列車駕駛攸關大眾生命財產安全,立法者於民國 103 年增訂第 67 條之 2,明定罰鍰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並得命限期改善及連續按次處罰。比對各選項金額即可直接選出 (D)。

選項分析

  • (A) 錯誤: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並非《鐵路法》對機構違法派任無照駕駛之罰額。
  • (B) 錯誤: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此級距常見於未經核准經營民營鐵路之處罰(《鐵路法》第 65 條第 1 項),與派任無照駕駛人員無涉。
  • (C) 錯誤: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並非本條法定之處罰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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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請問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可處新臺幣多少的罰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鐵路法》為準,核心在於測驗鐵路行車公共安全保護義務與違規攜帶/託運危險物品的行政罰鍰額度。

鐵路具有大眾運輸高度密集之特性,一旦發生火災或爆炸將造成難以估計的傷亡。為防範行車危害,民國 107 年當時之《鐵路法》第 68 條之 1 第 1 項明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純粹法條記憶題,切入點為直接辨識行為態樣所對應的法定裁罰級距:

  1. 違規行為確認:題幹所述「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以及「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完全契合《鐵路法》第 6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
  2. 對應罰鍰級距:依該條文規定,法定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定罰鍰下限並非五千元、上限亦非二萬元,此金額級距非《鐵路法》規範之處罰額度,為命題干擾選項。
  • (B) 錯誤:法定罰鍰上限為五萬元而非三萬元,本選項縮小了法定裁罰上限。
  • (C) 正確:完全符合命題當時《鐵路法》第 68 條之 1 第 1 項明定之罰鍰額度「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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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鐵路法規定,電化鐵路架空電車線,在平交道上之高度,應容許裝載何種高度之道路車輛安全通過?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鐵路法》中關於「電化鐵路平交道淨空安全」之法定數值規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鐵路法》第 53 條規定:

「電化鐵路架空電車線,在平交道上之高度,應容許裝載四點二公尺高度之道路車輛安全通過。但因特殊情形,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電化鐵路之架空電車線帶有 25, 000 伏特25\text{, }000\text{ 伏特}(25 kV25\text{ kV})高壓電,為避免道路車輛穿越平交道時發生感電危險或勾扯電車線,鐵路法明定架空電車線於平交道處之安全淨空基準。(現行法該條文之容許高度標準仍維持「四點二公尺」,僅後段但書核准權責配合作業調整為「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法定數據之記憶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道路車輛裝載高度限制」與「電車線懸掛本體之軌面高度」:

  1. 配合公路規範:依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9 條規定,貨車裝載之高度限制,大型車不得超過 4.04.0 公尺,裝載貨櫃或特種車輛得至 4.24.2 公尺。
  2. 法條對應:鐵路法為使各類符合公路法規裝載之上限車輛皆能安全通過平交道,明文將該容許通過之裝載高度定為 4.24.2 公尺。

選項分析

  • (A) 3.83.8 公尺:錯誤。《鐵路法》無此高度規範。若僅容許 3.83.8 公尺,將使多數符合公路法規之大型載貨車輛無法安全穿越平交道。
  • (B) 4.24.2 公尺:正確。完全符合命題當時《鐵路法》第 53 條本文之法定數值(現行法亦同)。
  • (C) 5.05.0 公尺:錯誤。混淆數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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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請問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不聽勸阻,可處新臺幣多少的罰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鐵路法罰則中,針對旅客違反車站秩序規定的罰鍰額度。題幹所列行為有兩項:

  1. 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未經由規定的出入口或處所進出車站。
  2. 上下車不聽勸阻:車站或列車人員依規定勸阻,旅客仍不遵從。

兩者在同一條罰則中併列,屬行政罰中的罰鍰。題目用「可處」,表示在法定上下限之間裁處,因此考生必須記住法定的下限與上限。本題以民國 107 年鐵路法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題,沒有計算步驟,解題重點在於對應條文與數字。

  • 先鎖定題幹關鍵詞「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上下車不聽勸阻」,確認屬於鐵路法罰則中旅客違規的條文。
  • 選項是把數字成對組合,因此要先確認下限,再確認上限,兩者皆符合才能選。只要任一數字不符,該選項即錯誤。

選項分析

  • (A) 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錯誤。下限 1,000 元不符法定下限 1,500 元,上限 3,000 元也遠低於法定上限 7,500 元。
  • (B)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錯誤。下限 1,000 元不符,上限 5,000 元亦不符,屬數字全部偏離的干擾項。
  • (C) 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元以下:錯誤。下限 1,500 元正確,但上限應為 7,500 元而非 7,000 元,屬只差一個數字的近似干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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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請問依據鐵路法規定,鄰近電化鐵路之各項設施,距離鐵路軌道中心多少公尺以內,不得在地面上裝設金屬管線、金屬結構物或建造建築物?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查《鐵路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 款「臨近電化鐵路設施」的安全限制:距離鐵路軌道中心 55 公尺以內,原則上不得在地面上裝設金屬管線、金屬結構物或建造建築物。其目的在維護電化鐵路及周邊設施的安全。法源:鐵路法第 59 條

本款另有例外:設施屬於原有或與行車有關,且已施予適當防護措施者,不受上述禁止規定限制。不能只因設施原已存在,就認定一律不受限制。

解題方法

這是法定距離的記憶題,應由題幹三個關鍵詞定位規定:

  • 電化鐵路:確認適用的設施安全規定。
  • 軌道中心:確認距離的起算基準。
  • 地面上的金屬管線、金屬結構物或建築物:對應第 59 條第 1 項第 1 款。

該款規定的範圍為 55 公尺以內,因此選擇 (B),無須計算。

選項分析

  • (A)33 公尺:錯誤。 33 公尺雖落在禁止範圍內,但題目問的是法定限制範圍的界限,不能以其中一個較小距離取代。
  • **(B)55 公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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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機關辦理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勞務採購案,採購金額約 120 萬,所訂之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政府採購之投標廠商資格訂定原則及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之防範,涉及的核心法規包含:

  1. 《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機關辦理採購得訂定「基本資格」;唯有「特殊或巨額之採購」,始得訂定廠商之「特定資格」(如經驗、實績、人力、財力等)。
  2.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 第 3 條(廠商登記設立證明與納稅證明之要件)。
  • 第 4 條(履約能力與信用證明之要件)。
  • 第 5 條(特定資格之範圍,如經驗實績)。
  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二、資格限制)。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年「公告金額」為新臺幣 100100 萬元(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修正調高為新臺幣 150150 萬元);勞務採購之「巨額採購」門檻為新臺幣 2,0002,000 萬元。本案採購金額約 120120 萬元,屬於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一般採購,絕非巨額或特殊採購。


解題方法

審查政府採購資格訂定題目時,應採取標準三步驟進行檢驗:

  1. 辨識採購規模與性質: 本案為「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勞務採購案」,採購金額約 $120\text{\char36}120 萬元。其既非特殊採購,亦未達巨額採購標準($2,000\text{\char36}2,000 萬元),機關絕對不得訂定特定資格(如限制實績、承做規模等)。
  2. 檢視各類基本資格之法定規範: 機關訂定基本資格時,必須符合法規標準之完整文義,不得自行增設法定以外之限制,亦不得漏載法定彈性條款(如納稅證明之代用規定、信用證明之主管機構名稱與項目完整性)。
  3. 對照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逐一過濾有無過當限制競爭、欠缺法令依據或漏列法定替代文件之瑕疵,進而選出唯一適法無誤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法規依據: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證明「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
  • 違法缺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二、(六)明載:「限特定期別之納稅證明(例如限最近一期,未規定不及提出者得以前一期代之)」屬於不當限制競爭之錯誤態樣。該選項僅要求「最近一期」,未一併規定得以前一期代之,將導致因申報時程落差而尚未取得最新憑證的合法廠商喪失投標權利,於法不合。
  • (B) 選項正確:
  • 法規依據: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機關得訂定之廠商基本資格包含「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設立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行業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 合法正當性:機關辦理員工文康活動(如洽旅行社承攬),要求投標廠商具備依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屬於確認廠商適格性所必要且合理之最基本資格要求,未過度限制競爭,完全適法。
  • (C) 選項錯誤:
  • 法規依據:依《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第 2 項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者」屬於特定資格,僅有在辦理「特殊或巨額之採購」時方得另外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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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有關採購金額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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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政府採購法以採購金額劃分不同程序強度,主要包括:

  • 公告金額:達此金額以上,須於政府採購公報或電子採購網公告招標。
  • 查核金額:達此金額以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查核該採購。
  • 巨額採購:金額達一定門檻以上,適用較嚴格的程序與監督規定。

三類採購(工程、財物、勞務)的門檻各不相同。考點在於「分類別記數字」,不能混用。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這些金額標準後來曾調整,現行法已修正,但解題仍以 107 年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單選,只需逐一比對四個選項的數字與類別。採「先排除明顯不合理者,再確認唯一正確者」的方式:

  1. 先看 (D):三類採購的查核金額不可能全部相同,且財物、勞務門檻低於工程,故 (D) 可直接排除。
  2. 再看 (C):勞務巨額門檻屬億元等級,2,000 萬元明顯過低,故 (C) 可排除。
  3. 最後比對 (A) 與 (B),確認工程巨額為 2 億元,財物巨額並非 1 億元。

【選項分析】

(A) 工程之巨額採購為 2 億元。【正確】 工程採購的巨額門檻為新臺幣 2 億元,是本題的正確敘述。工程採購金額大、影響範圍廣,故以 2 億元作為巨額與否的界線。

(B) 財物之巨額採購為 1 億元。【錯誤】 依 107 年規定,財物採購的巨額門檻不是 1 億元,1 億元在此題中屬於干擾數字。此選項的錯誤在於把財物門檻誤植為 1 億元。

(C) 勞務之巨額採購為 2,000 萬元。【錯誤】 勞務採購的巨額門檻遠高於 2,000 萬元,屬億元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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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機關辦理採購時,採最有利標決標,則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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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時,「採購評選委員會」與「工作小組」之組織架構、成立時限、成員資格與評選運作程序。核心法源依據包括:

  1.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8 條:明定機關成立評選委員會時「應一併成立工作小組」,以及工作小組成員之資格規範。
  2.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0 條:明定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第 2 次綜合評選時,委員之參與資格。
  3.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函釋(角色分工與內部控制原則):工作小組成員負責初審並研擬初審意見,評選委員則負責實質評選與審議,兩者具審查與覆核之權責分立關係,不得相互兼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現行規範意旨一致。


解題方法

最有利標評選流程兼採「工作小組初審」與「評選委員會評選」的二元分工機制。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組織成立的「強制性規定(應)」與「角色互斥限制(不得兼任)」:

  1. 法定成立時機具法定強制性,法條明定「應一併成立」,絕無「單純或緊急得免成立」之例外彈性。
  2. 評選進行協商後之續次綜合評選,重在廣納委員會意見,未限制缺席第 1 次之委員參與後續評選。
  3. 工作小組產出初審意見供評選委員審議,基於防弊及內部控制(避免球員兼裁判),成員不可兼任。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成立本委員會時,應一併成立工作小組,協助本委員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法規明定為應併同成立之強制規定,故此選項正確。

  • (B) 錯誤: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8 條第 1 項,機關成立評選委員會時「應」一併成立工作小組,協助釐清投標廠商文件是否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並擬具初審意見。政府採購法規並無「案件性質單純或緊急得免成立工作小組」之除外規定,無論採購規模大小或急迫與否,均必須成立工作小組。

  • (C) 錯誤: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0 條規定:「本委員會辦理第 2 次綜合評選時,其未參與第 1 次綜合評選之委員,仍得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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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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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詳解: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之辨識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政府採購程序的合法邊界。政府採購法對押標金的發還與沒收、開標程序、決標後的簽約程序,以及最有利標的評選與決標,都有明確規範。機關不得自行擴張法定沒收事由,不得以法外條件限制投標廠商,也不得跳過或改變法定程序。四個選項分別對應押標金、開標、簽約程序與最有利標四個領域。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政府採購法已多次修正,條次與文字均有調整,應以命題當年之規定為據。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與「程序正當性」三個判斷點:

  1. 有無法律依據,是否擴張法定沒收或不利益事由。
  2. 有無增加法定以外的投標資格或限制。
  3. 有無跳過法定程序,或在評選結果確定後改變決標條件。

只要符合其中任一情形,即屬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四個選項均符合此判斷,故四項皆為錯誤態樣。

選項分析

(A) 錯誤。 押標金以決標或廢標後無息發還為原則。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不予發還僅限於法定事由,例如投標廠商撤回投標、得標廠商拒不簽約、未繳納履約保證金等。樣品檢驗不合格屬評選或履約品質問題,並非法定沒收事由。若招標文件規定因此不發還押標金,即是擴張沒收要件。正確作法是樣品不合格者不予決標,其押標金仍依原則發還。

(B) 錯誤。 開標為公開程序,投標廠商得派代表參加,亦得不參加,未出席不影響投標之效力。機關以「未出席即視為無效標」限制投標廠商,屬法定以外的資格限制,違反公開透明與公平競爭原則。

(C) 錯誤。 招標投標簽約三用格式是將招標、投標與契約文件合併使用,以簡化書件,但並不免除決標後的程序。機關仍應通知得標廠商於期限內辦理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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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4 項所稱機關首長?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查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4 項所稱「機關首長」的範圍,應依當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判斷。

該規定旨在防止廠商與機關首長間的特定利益關係影響採購公平,其適用對象依採購方式區分如下:

採購方式「機關首長」的範圍
機關自行招標招標機關之機關首長
第 4 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補助機關之機關首長及受補助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第 5 條: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委託機關之機關首長及受託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第 40 條:洽由其他機關代辦採購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之機關首長

上述為命題當年的法定分類。法源:民國 107 年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

解題方法

採用「條號、辦理主體、首長範圍」逐項核對。選項即使後半段接近法條,只要前半段將辦理主體或法律依據錯置,整個選項仍屬錯誤。

選項分析

  • (A)正確。 招標機關之機關首長,直接列於當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款,符合規定。

  • (B)錯誤。 法規並未將「上級機關之機關首長」概括納入。上級機關即使具有監督權,也不因此當然成為本項所稱的機關首長;仍須符合補助、委託或代辦等具體法定身分。

  • (C)錯誤。 錯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辦理採購」。第 4 條規範的是「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並非機關本身依該條辦理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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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所稱之特殊採購?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規範機關得視案件特性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其第 4 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法規命令——「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依該標準第 6 條規定,所稱「特殊採購」包含特殊工程採購、特殊財物採購及特殊勞務採購。其中「特殊工程採購」訂有明確的法定情事與量化標準,旨在界定技術難度較高、工法複雜之工程,機關始得依法訂定較嚴格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法規記憶與數字門檻題,解題切入點為直接檢視《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6 條第 1 款「特殊工程採購」之明文規定:

  1. 興建跨徑在 5050 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
  2. 開挖深度在 1515 公尺以上之工程。
  3. 隧道斷面積在 2525 平方公尺以上且長度在 500500 公尺以上之工程。
  4. 水深在 3030 公尺以上之水下工程。
  5. 興建高度在 5050 公尺以上之構造物工程。
  6. 採特殊工法施工之工程。
  7. 拆除或修建之構造物具文化資產價值或重要紀念價值之工程。

將各選項比對上述條文之文字與法定數據,即可迅速確認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期程緊迫且經機關首長核定之工程」並非法定特殊採購之定義。「期程緊迫」係見於政府採購法第 28 條與《招標期限標準》中有關「縮短等標期」之規定,或屬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得採限制性招標之事由,並非第 36 條所稱之特殊採購。
  • (B) 錯誤:法規並未泛稱「在地面下施工之工程」即屬特殊採購。地下工程須符合明確的客觀門檻,例如「開挖深度在 1515 公尺以上」或符合特定斷面積與長度之隧道工程,並非所有地下施工皆符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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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3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涉及採購實務中各類擔保(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的​「法定額度上限」​與​「計算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後續雖有部分條文微調,但保證金之法定比率與原則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解答各類擔保金額題目的切入點在於區分​「計算基準」(是以預算、契約金額還是底價為準)與​「額度性質」(是原則性規定還是絕對上限、有無報經核准之例外):

  1. 押標金:投標階段收取,以預算(或標價)5%5\% 為原則,上限原則為新臺幣 5,000 萬元,但報經上級機關核定可超過。
  2. 履約保證金:得標履約階段收取,以契約金額(或預算金額)10%10\% 為原則。
  3. 保固保證金:完工驗收後保固階段收取,以「契約金額」5%5\% 為原則。
  4. 差額保證金:總標價偏低(低於底價 80%80\%)時收取,額度為「底價 80%80\% 與總標價之差額」。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稱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故履約保證金以不逾契約價金 10%10\% 為原則,敘述完全正確。

  • (B) 錯誤: 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稱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保固保證金是在契約履約驗收合格後繳交,實務與規定皆以「契約金額(契約價金)」之 5%5\% 為主,非以「預算」為準,選項寫「以不逾預算 5% 為原則」顯屬有誤。

  • (C) 錯誤: 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差額保證金之額度,為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與總標價之差額;無底價者,為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與總標價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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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下列關於鐵路法之名詞定義,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鐵路法第 2 條雖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有所修正(增訂及微調部分定義),但本題涉及之基本名詞架構意涵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鐵路法》第 2 條關於法定名詞之定義。考生須精確掌握各類鐵路之「經營主體」與「性質特徵」,特別是電化鐵路、國營鐵路、地方營鐵路、民營鐵路與專用鐵路之法定法定文字差異。

法條依據:民國 107 年適用之《鐵路法》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鐵路:指以軌道導引動力車輛行駛之設施及其所用之專用車輛。 二、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交通部經營之鐵路。 三、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四、民營鐵路:指由國民、法人或團體經營之鐵路。 五、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六、工程用鐵路:指專供鐵路工程施工用之鐵路。 七、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以下各款略)


解題方法

鐵路法名詞定義屬於「記憶性法條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對照選項敘述與法定文字的「關鍵字」:

  1. 電化鐵路:關鍵在於電力型態(交流或直流,非高壓)。
  2. 國營鐵路:關鍵在於經營主體法定為交通部(非泛指中央政府)。
  3. 地方營鐵路:關鍵在於由地方政府經營(民間企業經營者為民營鐵路)。
  4. 專用鐵路:關鍵在於事業機構興建,且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鐵路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選項偷換為「交流或高壓電力」,敘述錯誤。

  • (B) 錯誤: 依《鐵路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交通部經營之鐵路」。選項擴大為「中央政府經營」,非法律明文規定之字句(立法者明確界定經營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敘述錯誤。

註:現行鐵路法第 2 條第 2 款後續修正為「指國有而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機關(構)經營之鐵路」,仍以交通部為主體,非泛指中央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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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橫越電化鐵路之電力、通信等線路,應依下列哪些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第 44 題詳解

核心觀念

電化鐵路以架空之電車線供電,電車線屬高電壓設備。電力、通信等線路橫越電化鐵路時,若配置不當,斷線、落線或電磁感應都會危及行車與人員安全。鐵路法相關規定以「電壓高低」與「相對位置」決定橫越方式:

  1. 低於電車線電壓之線路,自鐵路下方穿越,與高壓電車線系統隔離。
  2. 高於電車線電壓之電力線路,須與電車線保持規定之安全距離。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鐵路法及其相關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複選題,題幹問「應依下列哪些規定」,因此要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屬於橫越電化鐵路時的法定規定。切入點是抓住「電壓」與「安全」兩個判準:凡與電壓高低、穿越位置(上方或下方)、安全距離有關者,屬於橫越規定;凡與地質、人口等外部環境有關者,與橫越規定無直接關係。依此分類,A、C 為規定,B、D 為無關項目。

選項分析

(A) 正確。 低於電車線電壓之電力、通信或其他線路,應自鐵路下方穿過。電車線為高壓設備,若低壓線路與之交錯或位於其正下方以外的危險範圍,一旦電車線斷落或碰觸,低壓線路將遭受波及。由下方穿越可使低壓線路與電車線系統保持隔離。

(B) 錯誤。 地震帶屬於選址或地質評估的因素,與電力、通信線路橫越電化鐵路時應遵守的電壓與距離規定無關。此項將地質因素混入橫越規定,屬於干擾選項。

(C) 正確。 高於電車線電壓之電力線路,應與電車線保持規定之安全距離。高壓線路與電車線之間需保有法定間隔,以防止閃絡、電弧與感電事故,這正是橫越電化鐵路的核心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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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查《鐵路法》第 68 條之 1 與第 71 條的違規行為及罰鍰級距:

  • 第 68 條之 1:包括在軌道或有關設備上放置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以及向行駛中的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當時均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當年條文
  • 第 71 條第 1 項: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攀附隨行,以及拒絕查票,均處新臺幣 1,500 元以上、7,500 元以下罰鍰。當年條文

解題方法

採用「行為對照法條,再核對金額」的方法。四個選項都屬違法行為,判斷重點是各自適用的罰鍰範圍,不能僅憑危險程度的直覺選答。本題有兩個選項符合題示金額。

選項分析

選項判斷法條及理由
(A)正確屬第 68 條之 1 第 1 款,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關鍵要件是物品放置於軌道或有關設備上,且足以妨害行車安全,不以實際發生事故為必要。
(B)錯誤屬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處 1,500 元以上、7,500 元以下罰鍰,與題示級距不符。
(C)正確屬第 68 條之 1 第 4 款,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重點是投擲或發射物品的對象為行駛中的鐵路列車,條文未以擊中列車或造成損害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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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鐵路法規定,針對運送物之哪些項目,如鐵路機構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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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鐵路法》規範與當時完全相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鐵路法》中鐵路機構對託運人之申報享有「實質查驗權」之法定範圍。

依《鐵路法》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機構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立法意旨係因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涉及運送費率等級與鐵路行車安全(例如是否夾帶危險品或違禁品),數量則直接影響計費基準與軸重安全;鐵路機構於申報有疑義時得發動檢驗權,以維護營運安全與運費公平。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文義記憶型題目(該年度試卷第 41~50 題為「複選題」題型)。

  1. 切入法源:直接鎖定《鐵路法》第 49 條第 2 項之明文授權項目。
  2. 法定要件對照:
  • 啟動條件:鐵路機構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
  • 檢驗客體:明文列舉「名稱」、「性質」、「數量」三項。
  • 法律效果:得檢驗之;若檢驗不符導致運費不足,得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1. 逐項比對:將選項代入法定三項檢驗客體,排除未在法條列舉範圍內的項目,即可確定答案。

選項分析

  • (A) 名稱:正確。依《鐵路法》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運送物之「名稱」為法定得檢驗項目。託運人所報貨品名稱關係到其適用的鐵路運送費率分類等級(如普通貨物、特殊貨物、貴重品等),若申報名稱不符可能造成運費短計,故鐵路機構有疑義時得予檢驗。
  • (B) 價值:錯誤。法條明文列舉之檢驗項目僅有「名稱、性質或數量」,並未包含「價值」。運送物之價值係由託運人於辦理「保價運送」時自行聲明,主要作為將來發生毀損、滅失時鐵路機構損害賠償責任之計算依據(《鐵路法》第 46 條、第 47 條),非屬第 49 條第 2 項為防止逃漏運費或危害安全而授權開箱檢驗之標的。
  • (C) 性質:正確。依《鐵路法》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運送物之「性質」為法定得檢驗項目。性質涉及貨物是否為危險品(易燃、易爆、有毒、具腐蝕性)、易腐品或需特殊冷藏/通風照料之物品,直接攸關行車安全與裝載防護措施,鐵路機構依法有權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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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根據鐵路運送規則規定,下列哪些事項應公告於相關車站明顯處所及鐵路機構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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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主要測驗《鐵路運送規則》第 3 條第 1 項關於鐵路機構「法定資訊揭示與公告義務」之規範(現行法內容仍維持一致)。

依《鐵路運送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鐵路機構應將下列事項揭示(公告)於相關車站明顯處所及鐵路機構網站:

  1. 車站客貨運營業時間。
  2. 客貨運運價及票價。
  3. 雜費。
  4. 旅客列車時刻表。
  5. 旅客、包裹及貨物運送契約。

鐵路運送兼具大眾運輸與公用事業性質,相關運送條款本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依法課予鐵路機構於實體車站及官方網站揭示營運重要資訊之義務,以保障大眾知的權益與交易公平。


解題方法

本題為複選題,題幹詢問依規定應公告於相關車站明顯處所及鐵路機構網站的事項。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比對《鐵路運送規則》第 3 條第 1 項所列舉的 5 款法定項目,並特別辨析法規對於「客運」與「貨運」公告標的之精準界線:

  • 凡涉及不特定大眾之交易條件(營業時間、運價票價、雜費、定型化運送契約),客運與貨運皆須公開。
  • 列車時刻表部分,因貨運列車具高度專案排程與調度彈性,不具不特定大眾搭乘需求,法規僅強制公告「旅客列車時刻表」。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鐵路運送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車站客貨運營業時間」。車站營業時間涉及旅客進出站、購票乘車以及託運人/受貨人提領與託運物品之作業,必須公告使公眾知悉。
  • (B) 錯誤:依《鐵路運送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應公告者為「旅客列車時刻表」,不包含「貨運列車時刻表」。貨運列車係依貨主委託之排程與鐵路貨運調度行駛,非供一般旅客搭乘,法規並未強制要求公告於車站及網站。
  • (C) 正確:符合《鐵路運送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旅客、包裹及貨物運送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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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哪些狀況,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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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鐵路法對「行車人員」的檢查規定。行車人員指直接參與列車運轉、行車指揮與號誌作業的人員,例如司機員與車長。鐵路法要求鐵路機構對行車人員施行三種檢查: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與臨時檢查。檢查內容限於精神狀態與體格,兩者攸關行車安全。本題以法條列舉為準,不宜依一般人事管理常識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記憶題,切入點是辨別「檢查」與「訓練、考核」的界線。行車人員檢查的目的是確認身體機能與心理狀態足以勝任行車工作,因此只涵蓋體格與精神狀態。技能需經訓練與考試確認,人格特質則屬任用或人格測評範疇,兩者都不在法定檢查項目之內。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技能是透過訓練、考試或資格審查來評量的能力,並非體格或精神狀態檢查的範圍。
  • (B) 正確。 精神狀態影響注意力、判斷力與反應能力,是鐵路法明定的行車人員檢查項目。
  • (C) 正確。 體格關係到身體機能能否負荷行車工作,是鐵路法明定的行車人員檢查項目。
  • **(D)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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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鐵路警察設置之目的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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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鐵路法》中關於「鐵路警察之設置目的與法定任務事項」之條文規範。

核心法源為《鐵路法》第 8 條:

「為防護鐵路設施、維護鐵路沿線、站、車秩序及客貨安全,並協助本法執行事項,交通部得商准內政部設置鐵路警察。」 (現行《鐵路法》第 8 條內容維持相同,未再修正;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專業科目之「多重選擇題(複選題)」,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鐵路法》第 8 條所明定之四大核心設置目的與法定職掌:

  1. 防護硬體設備:防護鐵路設施。
  2. 維護場域秩序:維護鐵路沿線、站、車秩序。
  3. 保障人車安全:維護客貨安全。
  4. 公權力之輔助:協助本法(鐵路法)執行事項。

只要選項內容屬於法條所定之法定目的範圍,即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鐵路法》第 8 條明文「維護……客貨安全」之規定。鐵路警察肩負保障旅客生命、身體、隨身財產安全,以及確保鐵路貨物運送過程免於遭竊盜、破壞之法定任務。
  • (B) 正確:符合《鐵路法》第 8 條明文「並協助本法執行事項」之規定。「本法」即指《鐵路法》,鐵路警察具備依法協助交通主管機關或從業人員查察、制止各項違法妨害鐵路行為(如跨越軌道、毀損路產、非法轉售車票等)之權責。
  • (C) 正確:符合《鐵路法》第 8 條明文「維護鐵路沿線、站、車秩序」之規定。舉凡軌道沿線安全巡守、各車站站體大廳與月台之治安巡邏,乃至營運列車車廂內的乘車秩序維護,皆屬其法定任務。
  • (D) 正確:符合《鐵路法》第 8 條明文「為防護鐵路設施」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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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在進行哪些事項前,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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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查《鐵路法》第 39 條對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的事前核准制度。

依該條第 1 項,須先報請交通部核准的事項共有七項: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及終止營業。第 2 項另限制,報准抵押的財產以建築物、車輛及機器為限。《鐵路法》第 39 條

這些事項涉及鐵路經營主體、財務基礎及營運存續,因此依法須接受交通部的事前監督。

解題方法

採取「法定事項逐項比對法」:先確認題目所列鐵路類型符合第 39 條的適用對象,再將各選項與七項核准事項比對。本題四個選項均直接列於法條,故全部正確。

選項分析

  • (A)變更組織:正確。​屬第 39 條第 1 項明定的核准事項,須事先報請交通部核准。
  • (B)抵押財產:正確。​抵押財產同樣須事先核准,且依第 2 項,報准抵押的財產限於建築物、車輛及機器,不能解讀為任何財產均可辦理。
  • **(C)宣告停業: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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