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國營臺灣鐵路公司不分職等 營運專員-地政管理 台鐵營運人員 營運專員(地政管理) (土地法規與土地登記)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土地法有關不動產之糾紛,應設置下列何項委員會?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所定的土地權利糾紛調處制度。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2,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土地法有關不動產之糾紛,應設置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處理土地法有關不動產之糾紛」兩個關鍵,即可對應《土地法》第 34 條之 2 所定委員會名稱,選出「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選項分析
- (A) 不動產爭議處理委員會:錯誤。「爭議處理」不是本條所定委員會的法定名稱。
- (B) 不動產爭議裁處委員會:錯誤。「裁處」不符本條規定;該委員會名稱為「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 **(C)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正確。
第 2 題2 分
依土地法規定,下列登記,何者免繳納登記費?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 76 條及第 78 條所定的登記費。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原則上應依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第 78 條則列舉免繳登記費的登記種類,其中包括「標示變更登記」。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再核對是否落入《土地法》第 78 條的免繳清單。共有物分割、農育權設定及信託登記涉及土地權利的分割或設定,原則上依第 76 條繳費;標示變更登記則明列於第 78 條,免繳登記費。
選項分析
- (A) 共有物分割登記:錯誤。 共有物分割會使土地所有權的權利狀態發生變動,屬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不在《土地法》第 78 條的免繳項目中,原則上應繳登記費。
- (B) 標示變更登記:正確。 《土地法》第 78 條第 7 款明定,標示變更登記免繳納登記費。
- (C) 農育權設定登記:錯誤。 農育權是土地所有權以外的他項權利。
第 3 題2 分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下列何者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強度管制,即各類使用編定用地之「建蔽率」與「容積率」法定管制上限。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該條項規定亦相同),下列非都市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土地使用現況及地方需要,規定較嚴格之標準):
- 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 ,容積率 。
- 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 ,容積率 。
- 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 ,容積率 。
- 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 ,容積率 。
- 窯業用地:建蔽率 ,容積率 。
- 交通、遊憩、墳墓用地:建蔽率 ,容積率 。
-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 ,容積率 。
解題方法
非都市土地的四大建築用地(甲、乙、丙、丁建)管制標準為國家考試(公職地政、國營事業)的必考基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各建築用地的使用目的與環境敏感度:
- 丁種建築用地主要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使用,為滿足生產製造、機具安裝與倉儲需求,給予非都市土地建築用地中最高的容許開發強度。
- 比對法規數值,丁種建築用地的建蔽率上限為 、容積率上限為 ,直接鎖定符合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建蔽率 、容積率 是「丙種建築用地」(以及交通用地、遊憩用地、墳墓用地)之法定管制上限。丙種建築用地多位於山坡地保育區或風景區,因環境地質脆弱,管制最為嚴格。
- (B) 錯誤:法規中並無「建蔽率 、容積率 」之土地類別。此為命題者將丙建的建蔽率()與甲/乙建的容積率()拼湊而成之干擾選項。
第 4 題2 分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何者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登記規則》關於限制登記塗銷的囑託權限。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及其他禁止處分登記,原則上須由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囑託,登記機關才能辦理塗銷。
但土地因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完成時,法規另有例外: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塗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轉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前段是限制登記塗銷的一般原則,後段則詢問徵收或收買完成時的特別囑託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的例外規定,應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而非原囑託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
選項分析
- (A)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錯誤。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相關事業的主管事項,但不是本題所問的塗銷囑託機關。
- (B)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錯誤。 地政機關是受囑託辦理登記的機關;本題問的是誰向登記機關提出囑託。
- **(C) 核准徵收或收買機關:錯誤。
第 5 題2 分
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幾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查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的「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權」:土地已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但使用後未滿五年,即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即屬法定得申請收回的情形。法源: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
此制度旨在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避免徵收機關取得土地後,僅短暫依計畫使用,隨即停止原定用途。除區段徵收及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要件者,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描述的使用階段:
- 尚未開始使用:涉及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屆滿三年仍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的規定。
- 已開始使用,之後停止原計畫用途:適用本題的「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規定。
題幹明示「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因此應直接對應五年,選擇(C)。
選項分析
- (A)二年:錯誤。二年並非本款規定的年限。
- (B)三年:錯誤。三年是「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後,仍未依計畫開始使用」的期間,與本題已開始使用後停止原定用途的情形不同。
- (C)五年:正確。本款明定,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計畫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申請收回。
第 6 題2 分
區分所有建物,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該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其基地共有人,所指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區分所有建物中,數人共有同一專有部分時,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處分該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如何認定該基地的「共有人」。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土地登記規則》第 97 條第 2 項,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由數人共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所稱基地共有人,指的是該專有部分的全體共有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不是「哪些人得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處分」,而是適用該規定時,「基地共有人」如何界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7 條第 2 項,應以該專有部分的全體共有人為準,不因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登記,就把範圍縮小為申請人。
因此,答案是 (A)。
選項分析
- (A) 該專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正確。《土地登記規則》第 97 條第 2 項所稱基地共有人,係該專有部分的全體共有人。
- (B) 該申請登記之部分共有人:錯誤。申請登記的部分共有人是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行使處分權的人,不因此成為本題所問「基地共有人」的界定範圍。
- **(C) 該共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錯誤。
第 7 題2 分
下列他項權利中,何者係依土地法所創設?
核心觀念
本題考「他項權利」的法源:哪些權利由《民法》物權編規定,哪一種則是《土地法》特別創設。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土地法》第 11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的種類,依《民法》規定;但《土地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中「耕作權」是《土地法》所創設的他項權利。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的法源即可:農育權與不動產役權由《民法》物權編規定;留置權是《民法》規定的法定擔保物權;耕作權則是《土地法》創設的特別他項權利。因此選耕作權。
選項分析
- (A) 農育權:錯誤。 農育權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指在他人土地上從事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的權利。
- (B) 耕作權:正確。 耕作權係依《土地法》創設的他項權利,並非《民法》物權編所創設。
- **(C) 留置權:錯誤。
第 8 題2 分
土地權利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登記之法律效力,自何時起發生?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土地權利變動的效力發生時點」,涉及兩條基本規定:
- 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這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生效主義」。
- 土地法第 43 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登記完成後,其效力及於一切人,這是土地登記公示效力的基礎。
因此,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其法律效力須待登記事項記載於登記簿、登記程序完成,即「登記完畢」時才發生。土地登記程序依序為:收件(受理)→ 審查 → 登簿(將登記事項記載於登記簿)→ 登記完畢 → 發給權利書狀。權利書狀是登記完畢後的證明文件,不是生效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的切入點是「先定位程序階段,再判斷哪一階段完成登記」。四個選項分別對應登記程序中的不同節點,依程序先後排列為:受理(收件)→ 審查完竣 → 登記完畢 → 取得權利書狀。既然效力以登記結果為準,就應選擇「登記簿已完成記載」的節點,也就是登記完畢。前三個選項中,受理與審查完竣都只是中間步驟,書狀則是結果之後的證明文件,皆不是效力發生時點。
選項分析
(A) 受理登記時:錯誤。 受理僅表示登記機關收件並進入程序,申請尚未經審查,也未登載於登記簿,權利尚未變動。
(B) 審查完竣時:錯誤。 審查完竣表示登記機關認定申請符合規定,但登記事項尚未記載於登記簿。審查後仍須登簿,登記程序才完成,因此效力尚未發生。
(C) 登記完畢時:正確。 登記事項已記載於登記簿,登記程序完整完成,依民法第 758 條及土地法第 43 條,物權變動之效力於此時發生。
第 9 題2 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下列何種方式取得之土地公開出售時,須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平均地權條例》第 7 條,辨別政府取得土地後公開出售,是否得排除《土地法》第 25 條限制。
《土地法》第 25 條原則上限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分或設定負擔其所有土地;但《平均地權條例》第 7 條明定,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取得的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 25 條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此處所涉規定後續並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對照第 7 條列出的三種取得方式與題目選項:
- 照價收買:不受《土地法》第 25 條限制。
- 區段徵收:不受限制。
- 土地重劃:不受限制。
- 一般徵收:不在該條列舉範圍內,不能據此排除限制。
因此,題目問「須受」限制,答案是未列入例外的「徵收」。
選項分析
- (A) 徵收:正確。《平均地權條例》第 7 條所列例外是「區段徵收」,不是一般徵收。一般徵收取得的土地公開出售,仍須受《土地法》第 25 條限制。
- **(B) 區段徵收:錯誤。
第 10 題2 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救濟房屋不足,經行政院核准,得減免新建房屋之哪些稅,並定減免期限?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考查《土地法》第95條「為救濟房屋不足而減免租稅」的規定。其要件與效果如下:
- 辦理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目的:救濟房屋不足。
- 程序:須經行政院核准。
- 減免對象及稅目:新建房屋之土地稅及改良物稅。
- 期限:須訂定減免期限。《土地法》第95條
「改良物」包括土地上的建築物等,本題應掌握法條使用的稅目名稱。
解題方法
這是法條原文辨識題。題幹出現「救濟房屋不足」「經行政院核准」「新建房屋」等關鍵文字,即可對應《土地法》第95條,直接選出「土地稅及改良物稅」。
此外,法條使用「得減免」,表示經核准後具有辦理減免的法律依據,並非所有新建房屋一律自動免稅。
選項分析
- (A)土地稅及改良物稅:正確。兩項稅目均符合《土地法》第95條的規定。
- **(B)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錯誤。
第 11 題2 分
限制登記包括之登記類型,下列何者為非?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登記規則》第 136 條所稱的「限制登記」。限制登記是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土地權利的登記。依民國 107 年命題時的規定,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以及其他依法所為的禁止處分登記。
解題方法
先對照法定類型,再辨別選項中的法律用語。若選項不在法定列舉中,也不屬於「依法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即為題目所問的「非」。
「假執行」是法院判決在確定前得先行執行的制度;實際限制土地處分時,登記機關辦理的是查封登記,不另以「假執行登記」作為限制登記類型。
選項分析
- (A) 預告登記:正確。《土地登記規則》第 136 條明列為限制登記,用以保全請求權,避免登記名義人所為的處分妨害該請求權。
- (B) 查封登記:正確。查封登記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土地權利,屬限制登記。
- (C) 假扣押:正確。假扣押是保全金錢請求的程序;
第 12 題2 分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得請求何種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74 條的天然變遷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的水道時,原所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日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能證明該土地為其原有者,得請求回復所有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哪一種法律效果:土地因天然變遷而成為湖澤或可通運水道時,所有權消滅;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符合證明條件,法律賦予的是請求回復所有權的權利。因此應選用與「回復所有權」相符的選項,而非物權受侵害時的返還或排除妨害請求權。
選項分析
- (A) 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錯誤。 返還請求權是所有物遭他人無權占有時,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占有物的權利。本題問的是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得請求的權利。
- (B)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錯誤。 妨害除去請求權是所有權受到現存妨害時,請求除去妨害的權利;題幹沒有描述他人造成的妨害。
- **(C) 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正確。
第 13 題2 分
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依法需經公告多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土地權利書狀因滅失申請補給之公告期間及法定程序」。
- 法源依據:土地法第 79 條第 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
- 立法目的: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表彰物權的重要憑證。因書狀「滅失」而申請補給時,原書狀已無法繳回註銷,為防杜不肖人士冒領、保障真正權利人與善意第三人之權利,法律強制規定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後,必須辦理公告以徵求異議。
- 法規適用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均維持一致,公告期間皆為三十日。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關鍵在於區分「換給」與「補給」的程序差異,並精確掌握法定公告日數:
- 換給(因損壞):原書狀殘存並得繳回登記機關註銷者,無他人持原書狀主張權利之疑慮,毋庸經公告程序。
- 補給(因滅失):原書狀已遺失或毀滅,依土地法第 79 條第 2 項明定:「前項滅失之補給,應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補給之。」 故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滅失補給者,依法應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
選項分析
- (A) 七日:錯誤。土地法規體系中並無權狀滅失補給公告七日之規定,常見七日多為特定行政程序之補正、催告或陳述意見期間,並非書狀補給期間。
- (B) 十日:錯誤。現行及命題當年土地登記法規中,無書狀補給公告十日之規定。
- (C) 十五日:錯誤。
第 14 題2 分
依土地法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應註明為何人所有?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 53 條,測驗無保管或使用機關的公有土地,以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的公有土地,應如何辦理登記、所有權人欄應如何記載。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土地法》第 53 條,上述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兩個條件:「無保管或使用機關」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兩者都符合《土地法》第 53 條的適用情形,因此直接依該條判斷登記欄位:所有權人註明為國有。題目問的是登記所有權人欄的記載,不是由哪一級政府辦理登記。
選項分析
- (A) 國有:正確。《土地法》第 53 條明定,上述土地逕為登記時,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 (B) 直轄市或縣(市)有:錯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是辦理逕為登記的機關,並不因此將土地登記為直轄市有或縣(市)有。
- **(C) 鄉(鎮、市)有:錯誤。
第 15 題2 分
申請預告登記,申請人應提出何人之同意書辦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考查預告登記的「申請人」與「同意書出具人」之區別。
預告登記是為了保全將來土地權利變動的請求權而辦理的登記。例如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為保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得依法申請預告登記。
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的同意書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37條第1項亦明定,申請預告登記,除提出一般應備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37條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應提出何人的同意書」,關鍵在於辨明兩種身分:
- 請求權人:享有受保全的請求權,提出預告登記申請。
- 登記名義人:其登記權利的處分受到預告登記影響,依法出具同意書。
因此,不能因為申請人是請求權人,就將同意書出具人也選成請求權人。本題應選登記名義人。
選項分析
- (A) 登記名義人:正確。 法律明定應檢附登記名義人的同意書,作為辦理預告登記的文件。
- (B) 請求權人:錯誤。 請求權人是申請預告登記、接受請求權保全的人,並非本題所問的同意書出具人。
第 16 題2 分
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何處辦理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第2項,涉及承攬人就尚未完成的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如何建立登記資料並記載登記事項。依命題當年(民國107年)適用規定,登記機關應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並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登記。
此處是預為抵押權登記的特別記載方式,不能只因登記內容涉及抵押權,就選擇「他項權利部」。
解題方法
直接抓題幹中的「尚未完成之建物」與「預為抵押權登記」,對應《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第2項。條文規定登記機關須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登記位置則明定為「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因此選項應選 B。
選項分析
- (A) 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錯誤。條文指定的是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並非他項權利部的其他登記事項欄。
- (B) 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正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
- **(C) 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錯誤。
第 17 題2 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者,處應納登記費幾倍以下之罰鍰?
核心觀念
本題考《平均地權條例》第 81 條的土地買賣再行出售罰鍰規定。土地買賣後,承買人尚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便再將土地出售,應處以「應納登記費」為基準的罰鍰;法定上限為應納登記費的二十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兩個要件:「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及「承買人再行出售」。符合這種情形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81 條,罰鍰處應納登記費二十倍以下。題目問的是罰鍰的最高倍數,因此選二十倍。
選項分析
- (A) 三倍:錯誤。 不是本條規定的罰鍰上限。
- (B) 五倍:錯誤。 不是本條規定的罰鍰上限。
- (C) 十倍:錯誤。 本條所定上限高於十倍。
第 18 題2 分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多久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耕地承租人耕作權利之放棄要件與法定擬制放棄之期間限制。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土地法》第 115 條規定(現行法規內容亦同):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本條立法意旨在落實耕者有其田與農地充分利用之政策目的,防止承租人消極荒廢農地、浪費土地資源,故分別就承租人「明示放棄」與「擬制放棄(事實狀態視為放棄)」明定法定程序與期間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的兩種型態:
- 明示放棄(任意放棄):承租人自主放棄耕作權利時,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使出租人能及早因應、另作耕作安排。
- 擬制放棄(法定視為放棄):承租人若無不可抗力之事由(例如天災、地變、服兵役等),主觀或客觀上荒廢土地,只要客觀狀態達到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法律即直接擬制(視為)其放棄耕作權利,出租人得據以終止租賃關係。
題幹詢問「非因不可抗力繼續多久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直接適用《土地法》第 115 條後段規定,法定期間為「一年」,故選 (B)。
選項分析
- (A) 六個月:錯誤。土地法規中之六個月多見於欠租催告、房屋基地租賃之收回預告或消滅時效,並非耕地承租人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法定期間。
- (B) 一年:正確。合於《土地法》第 115 條後段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法定期限規定。
- (C) 一年六個月:錯誤。土地法規體系中無此項期間規定,純屬干擾選項。
第 19 題2 分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多少比例作為登記儲金,專備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 70 條的登記儲金制度。依第 68 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者,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70 條則規定,地政機關應從所收登記費中提存一定比例,作為上述賠償的專用儲金。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土地法》第 70 條規定提存「百分之十」;此比例現行法仍為百分之十,無須另作修正提醒。
解題方法
題幹已提示《土地法》第 68 條的賠償責任,因此從相連的第 70 條找登記儲金比例即可。法條明定提存登記費的百分之十,直接比對選項。
選項分析
- (A) 百分之五:錯誤。《土地法》第 70 條規定的比例是百分之十。
- (B) 千分之五:錯誤。千分之五等於百分之零點五,與法定比例不同。
- **(C) 百分之十:正確。
第 20 題2 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下列何種土地?
核心觀念
本題考「市地重劃後分配土地的法律上同一性」,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規定:「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市地重劃會重新整理土地的形狀、位置與道路等公共設施,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取得的土地,未必與重劃前的宗地相同;但法律以「視為原有土地」的方式,使其在法律上承接原有土地的地位。這是法律上的擬制,不是要求土地的位置、形狀或面積均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指的土地是「重行分配給原土地所有權人的土地」,再對照第 62 條的法定效果:
重行分配給原所有權人 → 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 → 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因此,答案直接選「原有之土地」。生效時點是「分配結果確定之日」,不是辦竣土地登記之日。
選項分析
- (A)抵費地:錯誤。抵費地是市地重劃中,用以抵付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共同負擔費用的土地,與重行分配給原所有權人的土地,性質不同。
- **(B)抵價地:錯誤。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原因?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的法定原因。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的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界址爭議屬土地界址爭執的處理問題,並非該條列舉的重測原因。
解題方法
先比對選項與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的法定事由:原圖破損、原圖滅失、比例尺變更,以及其他重大原因。前三者都直接列於法條;「界址爭議」則不是列舉事由,因此選它。
選項分析
- (A) 地籍原圖破損:錯誤選項。 地籍原圖破損是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明定的重測原因。
- (B) 地籍原圖滅失:錯誤選項。 地籍原圖滅失也是明定的重測原因。
第 22 題2 分
土地法規定,附著於土地之農作改良物,下列何者為非?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 5 條的「土地改良物」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與農作改良物:
- 附著於土地的建築物或工事,屬於建築改良物。
- 附著於土地的農作物、其他植物,以及水利或土壤的改良,屬於農作改良物。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農作改良物」的範圍,再將各選項與《土地法》第 5 條逐一比對。符合農作物、其他植物或水利土壤改良者,屬於農作改良物;建築物則歸在建築改良物,因而是題目所問的「非」。
選項分析
- (A) 建築物:錯誤項目。 建築物屬於建築改良物,不是農作改良物,故為本題答案。
- (B) 水利土壤之改良:正確。 《土地法》第 5 條明定,水利、土壤之改良屬於農作改良物。
第 23 題2 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依土地法規定,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幾年期間之租賃?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土地法》第 25 條關於「直轄市、縣(市)管公有土地之處分與利用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公有土地屬於全體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之公共財產,為防止地方行政機關任意處分或廉價出租公有土地,造成公共利益受損,《土地法》特設嚴格之「雙重審查機制」(地方民意監督+中央監督),限制地方政府處分、設定負擔及長期租賃之權限。
解題方法
本題之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土地法》第 25 條之構成要件與年限規定:
《土地法》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本條受管制之法律行為共有三種態樣:
- 處分:移轉公有土地所有權(如出售、贈與、交換)。
- 設定負擔:於公有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抵押權、不動產役權、典權等他項權利。
- 長期租賃:租賃契約期間「超過十年」者。
題幹所詢問者為出租期間之法定管制門檻,比對法條明文規定即為「超過十年」,故直接對應選出正確年限。
選項分析
- (A) 二年:錯誤。土地法對於公有土地出租並無「超過二年」須經核准之限制規定。
- (B) 五年:錯誤。五年並非《土地法》第 25 條之處分限制門檻;一般公有財產短期出租多訂為五年以內,但法條所明定須經民意機關同意並報行政院核准之年限為十年。
- (C) 十年:正確。依《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D) 十五年:錯誤。
第 24 題2 分
依土地法之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一定之順序逕行施測。何者順序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地政機關依法逕行施測的界址認定順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逾期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地政機關應依序:
- 鄰地界址
- 現使用人之指界
- 參照舊地籍圖
- 地方習慣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法定順序,直接掌握《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所列的四個依據及其先後即可。前兩項是先依鄰地界址,再依現使用人的指界;仍無法據以確定時,才參照舊地籍圖,最後依地方習慣處理。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將「現使用人之指界」排在「鄰地界址」之前,與法定順序不符。
- **(B) 正確。
第 25 題2 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下列何種土地?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查「區段徵收中,以土地抵付地價補償」的法定名稱。
依《平均地權條例》關於區段徵收的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
「抵價地」是區段徵收後,從開發整理的土地中,供原土地所有權人抵付地價補償的土地。其核心是以土地抵付原應領取的補償地價,並非將原有土地原位置、原面積直接發還。
解題方法
依題幹辨識三項關鍵:
- 開發方式:區段徵收。
- 所有權人意願:不願領取現金補償。
- 申請程序: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
這三項條件對應的法定用語就是「抵價地」,因此選擇(D)。
選項分析
-
(A)補償地:錯誤。 雖然具有以土地補償的意涵,但「補償地」並非本題所問制度的法定名稱,不能僅憑字面意思選答。
-
(B)重劃地:錯誤。 重劃涉及土地重新整理、分配,與本題的「區段徵收」屬不同制度;「重劃地」也不是區段徵收中申請抵付地價補償的名稱。
第 26 題2 分
土地登記規則係依據下列何種法律授權訂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登記規則》的法源依據。依民國 107 年適用的《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該項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土地登記相關事項的規則。
解題方法
直接辨認題目所問的「授權訂定」依據,並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核對:《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即為授權條文,因此選《土地法》。
選項分析
- (A) 土地法:正確。《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明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訂定。
- (B) 民法:錯誤。《民法》規範民事法律關係及物權等事項,但不是《土地登記規則》的直接授權依據。
- (C) 國土計畫法:錯誤。該法規範國土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不是本規則的授權依據。
- **(D) 平均地權條例:錯誤。
第 27 題2 分
依土地法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優先購買之權。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幾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104條的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限。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得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依同條第2項,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優先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該期限截至現行法仍為十日,無後續修正提醒。
解題方法
題幹已指出「基地出賣」及「地上權人」,直接對應《土地法》第104條。再看該條第2項所定的表示期限,即可判斷答案為十日。
選項分析
- (A) 七日:錯誤。《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未定七日期限。
- (B) 十日:正確。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優先權視為放棄。
- **(C) 十五日:錯誤。
第 28 題2 分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幾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核心觀念
本題考平均地權條例有關市地重劃區內拆遷作業的期限規定,法源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56 條(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重劃區內有應拆遷的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須先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或墓主,給予限期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未處理者,主管機關得代為拆除或遷葬,費用由所有權人或墓主負擔。條文對兩類地上物規定不同期限,這是本題的考點。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記憶型題目,解題重點在於區分「土地改良物」與「墳墓」的期限。
題幹已明示土地改良物限期為三十日內,而空格所問的是墳墓期限,且單位為「幾個月」。三十日約等於一個月,若墳墓期限也是一個月,便與土地改良物相同,與條文區分兩類期限的立法設計不符。墳墓遷葬需另覓葬地、辦理相關程序,所需時間通常較拆除建物為長,因此墳墓期限必須明顯長於三十日。依此排除 (A),再依條文內容確認為三個月。
選項分析
- (A) 一個月:錯誤。一個月約為三十日,與土地改良物的限期相同,是題目的混淆項。墳墓期限並非一個月。
- (B) 三個月:正確。平均地權條例第 56 條規定,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遷葬,逾期得由主管機關代為遷葬。
- (C) 六個月:錯誤。條文並未規定六個月,此數字屬於過長的干擾項。
- (D) 二個月:錯誤。
第 29 題2 分
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所指的是哪一個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 43 條所稱「登記有絕對效力」的法律意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此處的「絕對效力」是指公信力:第三人信賴登記簿所記載的權利狀態而取得權利時,即使原登記有錯誤或不實,法律仍在一定條件下保護善意第三人,使其取得的權利不因登記錯誤而受影響。
解題方法
看到《土地法》第 43 條的「絕對效力」,應直接連結到登記制度的公信力。登記具公信力,目的在維護交易安全,使第三人可以信賴登記簿上的權利外觀。
公示力、推定力與對世力雖也可能與登記制度相關,但不是本條「有絕對效力」所指的特定效力。
選項分析
- (A) 公示力:錯誤。 公示力是指藉由公開登記,使外界得以知悉物權狀態;重點在於「公開、可查知」,不是登記錯誤時保護信賴登記的第三人。
- (B) 推定力:錯誤。 推定力是指登記簿記載的權利,在未經推翻前推定為真實;
第 30 題2 分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幾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逾期不交付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考查《平均地權條例》第30條所定「照價收買土地之交付期限」。
依該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地價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六十日內,須將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逾期未交付,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30條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定期間的記憶與辨識題,掌握三個要素即可作答:
- 起算事由:受領地價完竣,或地價經依法提存。
- 起算時點:上述事由發生的「次日」,當日不計入。
- 交付期限:自起算日起六十日內。
因此,題目空缺應填入「六十日」,選擇(C)。
選項分析
- (A)十日:錯誤。 第30條規定的土地交付期限為六十日,並非十日。
- (B)三十日:錯誤。 三十日容易與同條例第28條的「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期限混淆;本題問的是土地所有權人的「交付土地」期限。
第 31 題2 分
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土地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多久時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的「殘餘土地一併徵收」申請期限。土地被徵收後,若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將該殘餘部分一併徵收;申請期限自徵收公告日起算,逾期不予受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此項期限在現行法仍為一年,無影響本題答案的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中的期限關鍵句:「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題目問的是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的期限,因此直接對應《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期限為一年。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之抵價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徵收總面積多少比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的抵價地比例規定。區段徵收時,抵價地總面積原則上以徵收總面積的 50% 為原則;但若徵收土地中有曾經農地重劃的地區,該重劃地區部分的抵價地總面積不得少於該部分徵收總面積的 45%。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的這項比例規定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題目明確限定「曾經農地重劃者」,要辨認的是農地重劃地區的最低比例,而不是抵價地總面積的一般原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 45%,故選 B。
選項分析
- (A) 百分之四十:錯誤。 40% 是抵價地總面積在特殊情況下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時的最低限制,並非曾經農地重劃地區的最低比例。
- **(B) 百分之四十五:正確。
第 33 題2 分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若不服調處,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幾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籍圖重測發生界址爭議時之處理程序及司法救濟期間」。涉及之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
- 《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 《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解題方法
- 確定爭議類型與法條準用: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即地籍圖重測)時,若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指界時產生界址爭議,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 59 條第 2 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進行調處(實務上由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
- 檢視調處不服之救濟期間: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若不服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其救濟途徑為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起訴期間為「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
- 逾期之法律效果:若逾十五日未向司法機關起訴,則視為接受調處結果,地政機關將直接「依原調處結果辦理」施測與辦理後續登記事宜。
選項分析
- (A) 七日:錯誤。土地法規中之救濟或補正期間並無此起訴期限規定。
- (B) 十日:錯誤。非現行地政法規規範之調處救濟法定期間。
- (C) 十五日:正確。完全符合《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準用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法定期間。
- (D) 三十日:錯誤。
第 34 題2 分
私有空地依土地法之規定,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徵空地稅。前項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幾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十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對私有空地課徵空地稅的規定。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期限屆滿仍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徵空地稅;空地稅的金額,以應繳地價稅為基準,法定範圍為不得少於一倍、不得超過十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空地稅的最低倍數。依《土地法》第 176 條,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一倍,不得超過十倍。因此最低額為應繳地價稅的 1 倍。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權利,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請問設定之權利以下何者為非?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考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列「得以多數決設定的權利」範圍。
該項規定: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因此,法條列舉的四種權利為: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並不包含永佃權。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法條列舉比對法」:先確認第34條之1列舉哪些權利,再逐一核對選項。
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原則上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土地法》第34條之1則是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的特別規定,容許一定多數的共有人作成決定。不能因題幹概括寫成「設定權利」,就認為所有物權均可適用此項多數決。
四個選項中,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及典權均在法條列舉範圍內,只有永佃權不在其中。
選項分析
-
(A)永佃權:不屬於法條列舉的權利,為本題答案。 永佃權是舊制下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牧畜的權利。民法物權編修法後,已不再容許新設定永佃權,並另設農育權制度。命題當年的《土地法》第34條之1列舉的是「農育權」,並非「永佃權」。修法前已存在的永佃權另受過渡規定保障,不影響本題判斷。
-
(B)地上權:屬於法條列舉的權利。 地上權是使用他人土地的物權,例如普通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設置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
第 36 題2 分
依土地法之規定,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一定情形時始得終止之。下列選項哪些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114條: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的契約,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才能終止。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該條列有七種終止事由,其中與本題選項相關的三種是:
-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
- 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
- 出租人收回自耕。
另依《土地法》第114條第四款,耕地依法變更使用,也是終止事由;但「依法移轉所有權」與「依法變更使用」不同。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土地法》第114條列舉的終止事由。只要選項所述情形與法定事由相符,即為正確;不能僅因土地所有權人改變,就認為不定期限耕地租約當然可以終止。
選項分析
(A)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正確。 《土地法》第114條第一款明定,承租人死亡且無繼承人時,得終止不定期限耕地租約。
(B)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正確。 這是《土地法》第114條第二款所列事由。依同法第115條,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原則上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表示;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耕作者,也視為放棄。
第 37 題2 分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依土地法之規定,可以分為哪幾種?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 132 條所定的公有荒地承墾人資格。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公有荒地的承墾人限於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農業生產合作社須依法登記,並由社員自行耕作。土地法另規定,公有荒地若非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所能開墾,得設墾務機關辦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再對照土地法列舉的資格。符合「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者,才是本題答案;選項若是其他農業經營組織或法人,不能只因從事農業就視為法定承墾人。
選項分析
- (A) 自耕農戶:正確。 自耕農戶屬於土地法所稱農戶,得為公有荒地承墾人。
- (B) 農業生產合作社:正確。 屬土地法明定的承墾人;須依法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
第 38 題2 分
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役不動產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哪些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109 條規範內容維持相同,並未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之登記簿記載事項及公示雙向配套機制,涉及法規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09 條第 1 項:
「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役不動產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需役不動產之地、建號及使用需役不動產之權利關係;同時於需役不動產登記簿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不動產之地、建號。」
不動產役權依《民法》第 853 條具有「從屬性」,旨在增加需役不動產之經濟便宜性,無法脫離需役不動產而單獨讓與或處分。為落實公示原則並釐清雙方負擔與受益之牽連關係,土地登記實務採「雙向配套登記」:
- 供役不動產登記簿:本質為物權負擔,故於「他項權利部」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對應之需役不動產之地、建號及使用需役不動產之權利關係。
- 需役不動產登記簿:役權屬標的經濟效用之擴充,故於「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不動產之地、建號。
解題方法
本題為複選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供役不動產」與「需役不動產」登記簿之記載內容與部別:
- 鎖定題目主體與欄位: 題目詢問「供役不動產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
- 對照法條規範重點: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9 條第 1 項前段,供役不動產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應記明者有二:
- 需役不動產之地、建號(對應選項 A、B)。
- 使用需役不動產之權利關係(對應選項 C)。
- 排除互異資訊: 「供役不動產」自身之標示,早已完整記載於其自身登記簿之「標示部」,不需在此重複記入其他項權利部;供役不動產之地、建號係記於「需役不動產登記簿之標示部」(對應選項 D,非屬本題供役端應記明之事項)。
- 綜合判斷: 符合法定應記明事項者為 (A)、(B)、(C)。
選項分析
- (A) 需役不動產之地號:正確。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供役不動產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應記明需役不動產之標示,包含「需役不動產之地號」。
- (B) 需役不動產之建號:正確。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需役不動產若包含建物或為建物時,應記明「需役不動產之建號」。
- (C) 使用需役不動產之權利關係:正確。
第 39 題2 分
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哪些文件應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登記規則》對「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的文件簽章要求。抵押人是提供土地或建物設定抵押權的人;債務人則是負有清償債務義務的人。兩者不是同一人時,規則要求債務人也在特定登記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以確認其知悉並同意該抵押權設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土地登記規則》第 111 條規定: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
解題方法
直接抓住條文所列的兩份文件,再對照選項:
- 「契約書」對應選項 (C)。
- 「登記申請書」對應選項 (A)。
「登記清冊」與「地籍圖」不在本條列舉範圍內,因此不屬於本題所問應由債務人簽章的文件。
選項分析
- (A) 登記申請書:正確。《土地登記規則》第 111 條明定,抵押人非債務人時,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
- **(B) 登記清冊:錯誤。
第 40 題2 分
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哪些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考的是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建物滅失消滅登記之代位申請」。
建物滅失後,原應由建物所有權人申請消滅登記;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時,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登記機關亦得查明後逕行辦理。制度目的在於使登記資料符合建物已滅失的事實,避免影響相關權利人的權益。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0 年將本項適用情形明定為「建物全部滅失」,但本題所考的代位申請人範圍未變。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條文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所有權人未於期限內申請」及「代位申請」,區分三種身分:
- 原申請人:建物所有權人。
- 代位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其他權利人。
- 逕為辦理者:查明滅失事實的登記機關。
本題問的是第二類,因此選出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人。
選項分析
- (A)土地管理人:錯誤。單憑土地管理人的身分,並非本條明定的代位申請人。即使受委任協助辦理,也屬代理申請,不能與本題的代位申請混同。
- (B)土地所有權人:正確。土地與地上建物的所有權可以分屬不同人。
第 41 題2 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哪些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核心觀念
本題考《平均地權條例》第 56 條所列的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地區。依民國 107 年法條,各級主管機關得就符合條文所列情形的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條文列舉四類地區:新設都市地區、符合特定更新需要的舊都市地區、開發新社區的都市土地,以及符合特定公共設施、衛生或農業發展需要的農村社區。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直接對照《平均地權條例》第 56 條的四款地區類型。題目四個選項分別對應條文的一至四款,因此均屬法定可辦理市地重劃的地區。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新設都市地區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屬第 56 條第一款。
- (B) 正確。 舊都市地區因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屬第二款。
- (C) 正確。 都市土地為開發新社區,屬第三款。
- **(D) 正確。
第 42 題2 分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及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配售外,哪些公共設用地應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完成規劃整理後,扣除依同條例第 43 條配回原管理機關及第 43 條之 1 配售的土地,公共設施用地中,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廣場、綠地、國民學校、國民中學、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及公園,應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引用第 43 條及第 43 條之 1,並詢問「哪些公共設施用地應無償登記為地方所有」,應依第 44 條所列的無償登記項目判斷。辨認條文列舉的公共設施名稱,再逐一比對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 (A) 道路、溝渠:正確。兩者均列在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無償登記項目中。
- **(B) 停車場、市場用地:錯誤。
第 43 題2 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如何處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度(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按:本題涉及之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平均地權條例》中關於「私有建築用地面積最高額之限制」及「超額土地處理程序」之法條規範:
- 最高額之限制: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1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其最高額之限度,以 公畝(約 平方公尺)為原則;但工業用地得視事實需要,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超額土地之處理: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2 條規定,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並得按公辦市地重劃之規定辦理重劃。
解題方法
- 鎖定關鍵字與法條定位: 題目詢問「平均地權條例」、「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限制所有面積之最高額(超額土地)」及「二年內如何處理」,明確指向《平均地權條例》第 72 條之處理程序。
- 區分階段與法律效果:
- 第一階段(所有權人自行處理):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藉由移轉所有權來分散土地產權、消除超額狀態。
- 第二階段(主管機關公權力介入):若二年期限屆滿仍「逾期未出售」,主管機關始得發動「照價收買」或辦理重劃。 因此,題目問及「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如何處理」,正確答案為要求其限期「出售」。
選項分析
- (A) 照價收買、土地徵收:錯誤。 「照價收買」為主管機關在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出售」時得採取的強制處置手段,並非限期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之作為;且法條明定之逾期處置手段為「得照價收買,並得按公辦市地重劃之規定辦理重劃」,並無「土地徵收」之規定。
- (B) 出售:正確。 完全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 72 條前段:「前條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之明文規定。
- (C) 建築使用:錯誤。 此為最常見之干擾選項。
第 44 題2 分
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屬土地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除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應提出哪些資料?
核心觀念
- 破產財團的管理主體: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管理及處分權專屬於破產管理人,管理人由法院選任並受法院監督。破產管理人以自己的身分代表破產財團申請登記,因此其管理權限須以文件證明。
- 登記申請之應備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一般權利變更登記應備的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人身分證明等)。本題以「除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外」為前提,考的是特殊申請人身分所增列的文件。
- 監查人的性質:監查人是監督破產程序之機關,並非土地權利的權利人或義務人,也不是土地登記的申請人。
解題方法
本題的切入點是「先扣除通用文件,再找申請人身分特有的要件」。
- 題幹以「除……外」限定範圍,表示第 34 條已涵蓋的一般文件不再重複作答。
- 破產宣告及選任管理人之法院裁定,是破產財團存在與管理權的來源,屬於登記原因之基礎證明,已在一般登記文件的範疇內。
- 扣除通用文件後,剩下的增列要件,是破產管理人本人的資格證明。這與清算人、遺產管理人等代表他人申請登記時,須提出資格證明文件的邏輯相同。
因此,正確答案是 (A)。
選項分析
- (A) 正確:破產管理人是本案的申請主體,須證明其已由法院依法選任而具有管理資格。這是申請人身分特有、且第 34 條所未涵蓋的增列文件。
- (B) 錯誤:監查人是監督破產程序的機關,其資格與土地登記的申請程序無關。監查人不是申請人,也不是權利人,無須提出其資格證明。
- (C) 錯誤:土地登記規則並未規定破產管理人申請登記須取得監查人同意。破產管理人的管理權來自法院選任與監督,不以監查人同意為登記要件。
第 45 題2 分
依土地法之規定,下列選項中,哪些土地不得為私有?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 14 條列舉的「不得為私有土地」。判斷時應逐一比對選項內容是否屬於條文列舉項目;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土地法》第 14 條當時規定,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包括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公共交通道路、礦泉地、瀑布地、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以及名勝古蹟等。
本題選項以類別組合呈現,應檢查各選項所列項目是否都能由該條文支持。若選項混入條文未列的項目,即不能將整個選項判為正確。
選項分析
- (A) 正確。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以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均為《土地法》第 14 條列舉不得為私有的土地。
- (B) 正確。公共交通道路及名勝古蹟均列於同條的不得為私有土地之中。
- (C) 錯誤。瀑布地、礦泉地確為條文列舉項目,但「溫泉地」並未以此名稱列在民國 107 年《土地法》第 14 條中。
第 46 題2 分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中,第二類資料應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哪些內容?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重點是第二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會隱匿哪些登記名義人資料。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第二類資料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以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隱匿之資料。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是否列在第二類資料的隱匿範圍內。題目問「哪些內容」,四個選項中有三項都屬於法定隱匿內容,因此答案為複選性質的 A、B、C、D。
選項分析
- (A) 出生日期:正確。 第二類資料會隱匿登記名義人的出生日期。
- (B)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正確。 這兩項均列在第二類資料的隱匿範圍內。
第 47 題2 分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可以是哪些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同)。
本題主要測驗《土地法》第 73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關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期限」與「權利變更之日」之起算時點認定。
- 登記申請期限之法源依據:
- 《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 權利變更之日之具體認定:
-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稱「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 第一款:契約成立之日。
- 第二款: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 第三款: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 第四款: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
- 第五款:依土地法或仲裁法作成之仲裁判斷成立之日。
- 第六款:行政處分核准之日。但需經主管機關核定始生效力者,為核定之日。
- 第七款:法令規定之日。
解題方法
本題為複選題,題幹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第 1 項,並詢問第 2 項所稱「權利變更之日」包含哪些情形。 解題切入點在於對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第 2 項所明定之 7 款法定事由,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為法定起算日。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因法律行為(如買賣、贈與、交換等)所為之物權變更登記,其權利變更之日以「契約成立之日」起算一個月。
- (B) 正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因司法裁判(形成判決或命為給付判決)所生之權利變更,以「法院判決確定之日」為起算日。
- (C) 正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以「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為起算日。
- (D) 正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民事調解,須送請管轄法院審核,自法院核定後始生效力並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以「經法院核定之日」為起算日。
第 48 題2 分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依法有哪些優先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 13 條,考生須辨認湖澤、可通運水道及岸地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土地時,接連地所有權人的法定優先權。條文規定,接連地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增加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此條文後續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條件:「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及「接連地之所有權人」。這正是《土地法》第 13 條的情形;條文明列的兩種優先權利是「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因此,題目問「有哪些優先權利」,應選出同時包含這兩項權利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取得其所有權:正確。《土地法》第 13 條明定,接連地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增加土地所有權的權利。
- (B) 時效取得地上權:錯誤。條文沒有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這是不同的權利取得制度。
第 49 題2 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的「一併徵收」,重點在分辨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的適用情形,以及申請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的殘餘部分,若因徵收而不能為相當使用,所有權人得依法申請一併徵收;土地殘餘部分另要求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申請應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述情形是否為「徵收造成殘餘部分不能相當使用」,再對照《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
- 土地:徵收後的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
- 建築改良物:徵收後的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使用。
- 申請期限: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
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或未依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涉及的是徵收土地的使用及收回問題,並非第 8 條一併徵收的事由。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土地因徵收後留下的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所定一併徵收事由。
- (B) 錯誤。 「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不是一併徵收的法定事由;
第 50 題2 分
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哪些情形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考查土地登記的辦理方式,重點是區分「囑託登記」與「單獨申請登記」。
土地登記原則上由權利人與義務人會同申請;法律另有規定時,得採單獨申請、囑託等方式辦理。本題應對照:
- 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政府機關得囑託登記的事項。
-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1款: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屬單獨申請登記事項。土地登記規則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與第29條列舉事項逐一比對。徵收或撥用、公有土地登記、破產登記,均有明文列入;至於無人承認繼承而歸屬國庫的登記,則列於第27條的單獨申請事項,因此排除。
選項分析
(A)正確: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民國107年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款明列此項,政府機關得據以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徵收涉及依法取得土地權利,撥用涉及公有土地的使用安排,均有法定的囑託登記程序。
(B)正確: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 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4款所列事項。土地法第52條並規定,由公有土地的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的所有權人為國家或相應的地方自治團體。
(C)正確:依破產法第66條規定之登記。 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7款明列事項,應予選取。破產法第66條規定,法院宣告破產時,應就相關登記通知登記機關,囑託辦理破產登記。不得因實際囑託者為法院,就將本選項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