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國營臺灣鐵路公司不分職等 營運專員-地政管理 台鐵營運人員 營運專員(地政管理)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國營臺灣鐵路公司・不分職等・營運專員-地政管理
試題代碼 107年台鐵營運人員_營運專員(地政管理) (民法)

第 1 題2 分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若動產所有權,須經交付始生效力。若出賣人尚未交付已移轉所有權之不動產於買受人,則此情況下出賣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關係,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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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以及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得主張的物上請求權。

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買賣不動產時,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仍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完成後,買受人即取得所有權,不以交付占有為要件。

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 767 條,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後,即使尚未受領不動產,仍可向無權占有的第三人行使返還請求權;同時,也可依買賣契約向出賣人請求交付。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容易混淆的事項:

  1. 所有權移轉:因法律行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須完成登記;交付不是生效要件。
  2. 占有交付:屬出賣人履行買賣契約的義務。尚未交付時,買受人仍得向出賣人請求交付。

題目明示「已移轉所有權」,表示買受人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接著分別判斷買受人對出賣人及第三人的權利:對出賣人有契約上的交付請求權;對無權占有的第三人有所有權人的返還請求權。兩者基礎不同,可以同時主張。

選項分析

(A) 正確。 買受人已取得所有權,可依民法第 767 條向無權占有的第三人請求返還;尚未受領不動產,也可依買賣契約向出賣人請求交付。這兩項請求權得並行行使。

(B) 錯誤。 不動產所有權因法律行為移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不以出賣人交付占有為必要。題目既已說明所有權已移轉,買受人即已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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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屬於何種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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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中​「法人之分類與定性」,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法規為準(註:立法院雖於民國 107 年 8 月 1 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法》,並自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然民法總則關於法人之基本分類原理始終一致):

  1. 以組織基礎(構成要素)區分:
  • 社團法人:以「人(社員)」的結合為成立基礎的法人(民法第 45 條、第 46 條)。
  • 財團法人:以「特定目的之捐助財產」為成立基礎的法人(民法第 59 條、第 60 條)。
  1. 以設立目的(目的事業)區分:
  • 營利法人:以謀取經濟利益並將盈餘分配給成員為目的,法律上僅能以「社團法人」型態存在(如公司法所規定之各類公司,民法第 45 條)。
  • 公益法人:以增進社會不特定多數人的公共利益為目的(民法第 46 條、第 59 條)。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皆可為公益性質;而財團法人依我國法制「必定為公益性質」。
  • 中間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亦非以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純粹以社員自身利益或社交互助為目的之組織(如校友會、同鄉會、聯誼會)。財團法人無社員,故無中間法人之型態。

解題方法

本題採​「組織實體與名稱定性法」​切入判斷:

  1. 名稱與實質定性:在台灣現行法規與實務運作下,組織名稱定為「基金會」者(如「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全名為「財團法人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皆係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為達成特定公益目的(環境保護),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竣登記而成立之法人。
  2. 要素排除:該組織係以「捐助之財產」為成立基礎,不具備「社員」要件,因此在民法分類上必然屬於「財團法人」,不可能屬於任何類型的「社團法人」。

選項分析

  • (A) 錯誤:公益社團法人係指以公益為目的、以「人(社員)」為組織基礎的法人(例如: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雖然常被提及,但若為社團法人者多稱協會,例如「中華民國某某協會」)。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本質上是以「財產」為基礎的基金會,而非以人為基礎之社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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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18歲未婚之甲所為之下列行為,何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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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成年人之行為能力,以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法第 12 條,滿 20 歲為成年;未滿 20 歲且滿 7 歲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雖已滿 18 歲,但未婚,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另須區分行為類型:未經允許所訂契約,依民法第 79 條,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才生效;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獨為的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第 78 條無效。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行為能力:107 年民法成年年齡是 20 歲,因此甲仍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接著逐項判斷行為是否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以及行為是契約還是單獨行為。

受贈若沒有附帶負擔,受贈人只取得利益,屬純獲法律上利益,可自行接受。其餘涉及放棄財產權、負擔價金或拋棄權利,均非純獲法律上利益。

選項分析

(A) 免除好友丁一萬元之借貸債務:錯誤。 甲是債權人,免除丁的債務會使甲喪失一萬元債權,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也不是日常生活所必需。此類免除債務的單獨行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依民法第 78 條無效。

(B) 接受鄰居叔叔贈與之名錶:正確。 題目未提到贈與附有負擔,甲接受名錶只是取得財產利益,屬民法第 77 條但書的「純獲法律上利益」,因此不必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行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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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雕刻家甲承租乙的房子為店面,因租賃關係,甲積欠乙五萬元租金。對於甲放置於租賃房屋內之物,乙可以行使何種權利,以擔保其租金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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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出租人對承租人置於租賃房屋內之動產,為擔保租金債權所享有的法定擔保權利。依民國 107 年《民法》第 445 條第 1 項,出租人就租賃物上承租人所有之動產,於租金債權範圍內有留置權;但依法不得扣押之動產,不在此限。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債權與標的物:乙的債權是甲積欠的租金,甲的雕刻等動產放置在承租的房屋內。接著判斷法律是否特別賦予乙擔保權。出租人就符合條件的承租人動產享有法定留置權,因此不必另外由雙方約定設定質權或抵押權。

選項分析

  • (A) 留置權:正確。《民法》第 445 條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上承租人所有之動產,得在租金債權範圍內行使留置權。本題乙可就甲放置於店面內、屬於甲所有且依法得扣押的動產,擔保五萬元租金債權。
  • (B) 動產質權:錯誤。​動產質權原則上須由債權人占有質物,並基於設定質權的合意成立。本題僅說甲將物品放在租賃房屋內,沒有交付物品供乙設定質權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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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袋地通行權」,下列何者為有無償通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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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題幹「何者為有無償通行權」文字不順,依選項結構,按「何者為無償通行權」解答。

本題考的是:袋地通行權原則上有償;因土地讓與、分割等法定情形形成的袋地,適用無償通行的特別規定。

  1. 一般袋地通行權:民法第 787 條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原則上得通行周圍土地至公路。通行人須在必要範圍內,選擇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並就通行造成的損害支付償金。

「袋地」通常指欠缺對外通路的土地;「準袋地」則是雖有對外聯絡,但聯絡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的土地。兩者均得適用第 787 條,並非準袋地即可免費通行。

  1. 因讓與、分割形成的袋地:民法第 789 條 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者,僅得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其他分割人的土地,無須支付償金。數宗土地原屬同一人,因一部讓與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形成袋地者,也適用此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袋地的形成原因,再決定適用法條:

  • 自然形成的袋地、準袋地:適用第 787 條,原則上須支付償金。
  • 因讓與、分割等情形形成的袋地:適用第 789 條,通行對象受到限制,但無須支付償金。

因此,題目所稱「人為因素」,應依命題意旨理解為第 789 條的讓與、分割等情形,選出 (C)。

選項分析

(A)因自然因素形成之袋地通行權——錯誤。 自然形成的袋地,依法取得通行周圍土地的權利時,仍須依第 787 條就通行造成的損害支付償金,屬有償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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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是指何種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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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地上權的種類與定義。依民法第 841 條之 1,區分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下的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的地上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文現行內容與命題時相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語句:「他人土地上下的一定空間範圍內」。這正是民法對區分地上權的定義,無須再依設定原因或當事人約定方式判斷。

選項分析

  • (A) 普通地上權:錯誤。 普通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題幹強調的是土地上下的特定空間範圍。
  • (B) 法定地上權:錯誤。 法定地上權是法律規定在特定情形下成立的地上權,重點在成立原因,並非題幹所述的空間範圍定義。
  • **(C) 約定地上權: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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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消滅時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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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編關於「消滅時效」之法律性質、效力及強行法規範,涉及核心規範如下:

  1. 消滅時效之客體:民法第 125 條規定消滅時效適用於請求權,且原則上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為限;純粹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
  2. 消滅時效之效力(抗辯權發生主義):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我國民法不採「請求權本體消滅主義」,而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與請求權依然存在,僅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永久性抗辯權。
  3. 時效規範之強行性:民法第 147 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因時效制度涉及公益與法律安定性,本條屬強行規定。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從民法總則「消滅時效具有公益色彩與強行性」之體系切入:

  1. 檢視題目各選項涉及之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2. 重點比對民法第 147 條的禁止規範(加長、減短、預先拋棄時效利益),並精確區分「預先拋棄」與「時效完成後拋棄」之法律效果差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我國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明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即「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完成後,實體請求權與債權本身並不消滅,僅相對人(債務人)取得阻礙請求權行使之永久性拒絕給付抗辯權。
  • (B) 錯誤(本題應選): 民法第 147 條後段明定:「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此為強行規定,若當事人以契約約定預先拋棄消滅時效利益,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該約定無效。但應特別注意,若於「時效完成後」,因利益已具體歸屬於債務人,法律容許債務人自由處分,此時拋棄時效利益(例如明知時效完成仍承諾給付)則為法所許。選項稱「得預先拋棄」,與法條明文相反。
  • (C) 正確: 民法第 147 條前段明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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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何種物權不得設定權利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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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權利抵押權」:抵押標的不一定是土地或建物本身,也可能是法律明文允許設定抵押權的特定財產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82 條規定:「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因此,判斷關鍵是看選項是否屬於該條列出的權利。

另依民法第 853 條,不動產役權不得與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權利之標的,故不能單獨設定權利抵押權。民法第 882 條相關規定其後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何種物權不得設定權利抵押權」,再依民法第 882 條逐一核對:地上權、農育權、典權都可作為抵押權標的;不動產役權則受民法第 853 條限制,不能與需役不動產分離,不能單獨作為其他權利的標的。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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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共有物之分割,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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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物分割,重點是共有人請求分割的權利、協議分割契約的性質,以及協議不履行時的救濟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共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依第 824 條,共有人可以協議分割方法;協議不成時,任一共有人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法院得採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

解題方法

先判斷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是否為原則,再區分「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的履行請求」與「協議不成時的裁判分割」。協議已成立而有人拒絕履行,原則上應依協議請求履行;不能僅因拒絕履行,就把已成立的協議視為協議不成,另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法律或契約另有不得分割限制時,才有例外。
  • (B) 正確。 共有物協議分割須由全體共有人就分割方法意思表示一致,屬共同行為。
  • **(C)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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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以下何者不符合地上權設定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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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考查「普通地上權」與「農育權」的設定目的。

依民法第832條,普通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權利。

依民法第850條之1,農育權是以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用的權利。因此,單純以種植竹木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屬於農育權的規範範圍。

解題方法

將各選項的土地利用目的,分為以下兩類:

  • 設置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符合普通地上權的設定目的。
  • 種植竹木等農育利用:屬於農育權的設定目的。

本題問「不符合」,應選出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的選項。

選項分析

(A)在他人土地建房屋:符合。 房屋是典型的「建築物」。為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及保有房屋,可以設定普通地上權。

(B)在他人土地建農業器材室:符合。 農業器材室供存放農具、設備使用,性質上仍是「建築物」。判斷重點在於土地上設置的是建築物,不能僅因其用途與農業有關,就認定屬於農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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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何種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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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夫妻財產制的預設規則。夫妻可以用契約選擇夫妻財產制;未以契約訂立者,依法律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

《民法》第 1005 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現行法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確說明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直接依《民法》第 1005 條判斷其法定預設制度,再對照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 (A) 分別財產制:錯誤。 分別財產制是夫妻得以契約選擇的約定財產制之一,並非未訂立契約時的預設制度。
  • (B) 共同財產制:錯誤。 共同財產制同樣屬於夫妻得以契約選擇的約定財產制,不是法定預設制度。
  • **(C) 法定財產制: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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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將A地設定不動產役權於乙,供乙眺望之用。嗣後A地經分割成B、C、D三地,乙之不動產役權就B、C、D仍為存續。此為不動產役權之何種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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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本題涉及之民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不動產役權之性質,特別是「不可分性」在土地分割時之法效:

  1. 不動產役權之定義: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設備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利(民法第 851 條)。其中,提供利益的不動產為「供役地」,受有利益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2. 不可分性(民法第 857 條、第 858 條):
  • 需役地分割:不動產役權為各分割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享受上之不可分性)。
  • 供役地分割:依民法第 858 條準用第 857 條規定,供役地經分割者,不動產役權就各分割部分仍為存續(負擔上之不可分性)。

解題方法

  1. 判斷主體與標的物之法律地位:
  • 甲將其所有的 A 地提供給乙「眺望」之用,故 A 地為供役地,乙享有者為不動產役權。
  1. 分析法律事實之效果:
  • 嗣後供役地 A 地分割為 B、C、D 三筆土地,乙的不動產役權並未因標的物之分割而消滅,而是就分割後的 B、C、D 三筆土地繼續存在。
  1. 對應不動產役權之特性:
  • 不動產役權並非單純按應有部分或特定物理界線切割即告消滅,其為維持設定時滿足需役地特定便宜之機能,在供役地分割時,負擔仍附著於各分割地之上,此即典型不動產役權之負擔上不可分性。

選項分析

  • (A) 不可分性(正確): 不動產役權的不可分性分為「發生上」、「消滅上」與「享有/負擔上」之不可分。依民法第 858 條準用第 857 條本文規定,供役地經分割者,不動產役權就各分割部分仍為存續。本題供役地 A 地分割成 B、C、D 三地,乙之不動產役權仍存續於各筆土地上,正是不動產役權負擔上「不可分性」之明文體現。
  • (B) 從屬性(錯誤): 從屬性係指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民法第 853 條),亦即役權須從屬於需役地所有權,不得單獨處分。題幹描述的是「供役地分割後役權之存續狀態」,並非探討役權是否脫離需役地處分之問題。
  • (C) 物上代位性(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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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關於民法第一一七三條特種贈與之歸扣,性質上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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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3 條的「特種贈與歸扣」。繼承人若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贈與,原則上應將贈與價額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應繼遺產,作為計算應繼分的基礎;再從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這種贈與的性質是遺產的事先給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73 條的相關規定至今無重要修正,本題仍依該條解答。

解題方法

掌握歸扣的功能即可判斷:特種贈與發生在被繼承人生前,繼承人已先取得一部分利益;歸扣是為了計算應繼分時,將這筆利益納入並予以扣抵,使各繼承人按公平基礎分配遺產。因此,它不是遺產本身的特殊給付,也不是遺贈,而是預先取得遺產利益的安排。

選項分析

  • (A) 遺產之特殊給付:錯誤。 歸扣所處理的是被繼承人生前對繼承人的特種贈與,不是遺產所負擔的特殊給付。
  • (B) 生前之遺贈:錯誤。 遺贈是以遺囑為依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效力;特種贈與則是生前已完成的贈與,兩者法律性質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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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死亡,遺有遺產1200萬,甲未立遺囑。甲有配偶乙,甲、乙未育有子女,甲之父母已亡,甲有兄二人及妹一人。甲之遺產如何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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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38 條的法定繼承順序,以及第 1144 條配偶與其他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的應繼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第 1138 條,配偶以外的法定繼承人,依序為: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依第 1144 條,配偶與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的二分之一;同一順序有數位繼承人時,依第 1141 條按人數平均分配。

解題方法

甲沒有子女,第一順序繼承人不存在;父母已亡,第二順序也不存在。因此,由第三順序的兄弟姊妹繼承。甲有二兄一妹,共三人,並與配偶乙共同繼承。

乙取得遺產二分之一:

1200 萬×12=600 萬1200\text{ 萬} \times \frac{1}{2}=600\text{ 萬}

剩餘二分之一由三位兄弟姊妹平均分配:

1200 萬×12÷3=200 萬1200\text{ 萬} \times \frac{1}{2} \div 3=200\text{ 萬}

因此,乙得 600 萬,二兄一妹各得 200 萬。

選項分析

  • (A) 配偶 1200 萬:錯誤。 甲有兄弟姊妹,第三順序繼承人存在,配偶不是唯一繼承人。
  • **(B) 配偶得 600 萬,兄、妹各得 200 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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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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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考查公益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的歸屬及其限制。

依民法第44條,法人解散並清償債務後,賸餘財產依下列規則處理:

  1. 有法律特別規定者,依法律規定。
  2. 無法律特別規定者,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但公益法人的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3. 無法律、章程規定及總會決議時,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這項限制旨在維持財產的公益用途,避免公益法人解散後,其財產轉為私人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賸餘財產的法定補充歸屬」切入。

題目未交代章程規定及總會決議,依其考查意旨,以均未指定歸屬者為前提,適用民法第44條第2項,選擇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須注意:公益法人解散後,並非一律直接將賸餘財產交給地方自治團體;仍須先依上述順序判斷。

選項分析

  • (A)歸屬於公益法人之員工:錯誤。 員工為自然人,不得受分配公益法人的賸餘財產。員工如有未受清償的薪資債權,屬於清償債務的問題,與分配賸餘財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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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就相鄰關係產生的不動產所有權擴張或限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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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相鄰關係。相鄰不動產所有人為調和彼此土地利用,法律對所有權的行使設有擴張或限制,例如土地所有人得在一定條件下使用鄰地,或須容忍鄰地所有人為特定行為。

相鄰關係是法律直接規定的不動產所有權內容,通常具有以下特性:隨不動產存在、具有物權效力,並不因所有權人變更而消滅;其效力不以登記為要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稱的「相鄰關係產生的不動產所有權擴張或限制」,再逐項檢查其法律性質。關鍵在於區分:

  • 相鄰關係:法律直接規定的所有權內容,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 地役權等約定物權:通常須依法律規定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

因此,四個敘述中,將登記說成生效要件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隨不動產而存在:正確。 相鄰關係附隨於土地等不動產,權利義務隨不動產而存在,不因所有權人更換而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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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基於法令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是否應該受到拘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區分所有建築物中「法定拘束力」與「繼受人範圍」的關係。區分所有人的權利義務,依民法第 799 條及相關法令(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生,性質上屬於隨區分所有權移轉的負擔。繼受人包括因繼承取得的概括繼受人,以及因買賣、贈與等取得的特定繼受人。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規定,依本條規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與規約亦依法對繼受人繼續有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民法第 799 條及區分所有相關條文的項次與文字已與當時不同,應以現行條文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的切入點有兩個:

  1. 權利義務的來源是「法令」還是「當事人約定」。題目限定為「基於法令所生」,因此拘束力直接來自法律規定。
  2. 繼受人的主觀善惡是否影響拘束力。

法定拘束力的效果來自法律本身,不取決於繼受人是否知情。因此只要判斷「選項是否以繼受人知情或善意為要件」,即可排除錯誤選項。本題不需計算,重點在於辨識法律性質。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是以繼受人主觀知情作為拘束範圍的判斷標準。這種要件常見於交易安全相關制度,例如第三人保護,但區分所有的法定負擔並未採用此標準。
  • (B) 正確。 法律明定依法所生之區分所有權利義務由繼受人承受,拘束力來自法律本身,不論繼受人明知、可得而知或不知情,都應受拘束。
  • **(C)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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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遺失物之拾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遺失物拾得的處理程序,重點是一般遺失物的認領期間、拾得人的報酬,以及價值新臺幣五百元以下遺失物的簡易招領期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一般遺失物經通知或最後招領後,六個月內仍可由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逾期無人認領,拾得人取得所有權。拾得人另可請求報酬,但有法定上限。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民法》關於遺失物拾得的期限與比例,特別注意報酬上限的分數。一般遺失物的報酬上限為財產上價值的十分之一;題目若寫成其他比例,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807 條,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 (B) 錯誤。 依《民法》第 805 條,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該物財產上價值的十分之一,並非十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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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物權之標的物,無論移轉於何人之手,權利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主張權利」,是指物權的何種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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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物權的「追及性」。物權是對特定物直接支配的權利,權利人得於物被他人占有或移轉後,依法向現占有人主張物權效力,追尋物的所在並行使權利。題幹所述「無論移轉於何人之手,權利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正是追及性的意義。

本題屬物權法理概念題,無須援引特定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語句「移轉於何人之手」與「追及物之所在」:若權利效力隨標的物而及於後手,問的就是物權追及性。據此選擇「追及性」。

選項分析

  • (A) 排他性:錯誤。 同一標的物上的物權,原則上不能由數個互相排斥的同種類物權同時存在;這是在說權利的排他作用,不是權利人追尋物之所在。
  • (B) 優先性:錯誤。 同一標的物上存在數個物權,或物權與債權並存時,物權在一定條件下得優先於其他權利實現。題幹沒有在比較權利實現的先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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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考點是區分「協議如何分割的債權契約」與「實際發生物權變動的物權行為」。

  1. 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屬於債權契約。 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人就分割方法達成合意,例如約定共有土地的各部分分別歸誰取得,即成立協議分割契約,使各共有人負有依約完成分割的義務。

  2. 協議分割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 依民法第153條,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法律未特別規定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必須採書面,因此屬於不要式契約,口頭合意也能成立。

  3. 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書面與登記要求,須另外判斷。 民法第758條規定,依法律行為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其物權行為並應以書面為之。這是完成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要求,不能據此認定前階段的協議分割契約也必須採書面。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哪一層法律行為:

  • 約定如何分割:成立協議分割的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
  • 實際完成不動產權利變動:須遵守物權行為的書面及登記要求。

例如,甲、乙口頭約定將共有土地分割,東側歸甲、西側歸乙;雙方就分割方法達成合意,協議分割契約即可成立,但仍須依法辦理分割登記,才能完成不動產物權變動。

因此,本題應選「債權契約、不需以書面為之」。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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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所有之A地,因為借款設定抵押權給銀行,後因無法繳款被法院拍賣,為丁拍定。但A地上已建有B屋,以甲則為所有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876條的「法定地上權」。以民國107年法規為準,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的建築物須同屬一人所有,且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抵押物拍賣時,才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

本題特別要注意建物存在的時間:依題意,A地設定抵押權後,甲才在地上興建B屋。因此,設定抵押權時,地上尚無B屋,不符合第876條的要件。甲不因A地拍賣而當然取得法定地上權。

解題方法

先判斷抵押權設定當時,土地上是否已有建物,再確認土地與建物是否同屬一人,以及抵押標的是土地還是建物。本題只拍賣A地,且B屋是在抵押權設定後興建,所以不成立民法第876條的法定地上權。

題目也沒有提供甲與土地所有人另有租約或其他使用土地權源,因此不能據此主張租賃權。甲仍是B屋所有人,但丁取得A地所有權,不代表丁因此取得B屋所有權。

選項分析

  • (A) 丁可要求甲拆屋還A地:正確。​甲未取得地上權、租賃權等土地使用權源,丁取得A地後,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甲拆除無權占有土地的B屋並返還土地。
  • **(B) 甲可主張在A地上有地上權: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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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其法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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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 本題測驗民法債編各論「合夥」之合夥財產歸屬,以及物權編「共有」之定性。

  • 民法第 668 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 民法第 827 條第 1 項:「依法律規定、習慣或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結合而成立合夥關係,該合夥關係即屬民法所定之「公同關係」,其衍生之合夥財產依法定性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民法法條明文與權利定性的基本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

  1. 所有權歸屬之法定型態:民法物權編規範之所有權型態,複數人共享一物所有權時僅承認「分別共有」(民法第 817 條)與「公同共有」(民法第 827 條)。
  2. 合夥欠缺法人資格之財產處理:合夥組織無獨立法人格,無法單獨作為所有權主體,因此合夥人之出資及合夥經營期間取得之財產,法律明文規定歸屬於全體合夥人共同所有;且因合夥人之間具有強烈之個人信任與共同事業目的(公同關係),依法定為「公同共有」,而非各合夥人得隨時自由處分應有部分的「分別共有」。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依合夥契約出資,與合夥事務所取得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均屬全體合夥人基於合夥公同關係而享有之公同共有財產。
  • (B) 錯誤: 我國民法物權編規定的共有型態僅有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兩種,「互有」並非法定之所有權共有型態,亦無此種合夥財產定性之法律名詞。
  • (C) 錯誤: 「總有」為日耳曼法上之概念,常見於未辦理法人登記之非法人社團(如臺灣傳統之祭祀公業、神明會等),其特點為團體財產之管理處分權歸於團體機關,社員僅有使用收益之權能。我國民法並未承認總有為獨立之物權類型,民法第 668 條已明確將合夥財產定性為「公同共有」。
  • (D)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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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地上權地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地上權地租的性質、積欠地租的終止要件,以及預付地租對土地受讓人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的權利。依當時《民法》第 832 條,支付地租並非地上權成立的必要要件;地租可以約定,也可以不約定。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是否符合當時《民法》第 836 條及第 836 條之 1:

  1. 地上權成立是否以支付地租為必要。
  2. 積欠地租達到法定門檻時,土地所有人能否終止地上權。
  3. 已預付地租遇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是否須登記才可對抗受讓人。
  4. 不可抗力妨礙土地使用時,地上權人能否請求免租或減租。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地租不是地上權的成立要件。當事人得約定支付地租,也得約定無償使用土地。
  • (B) 錯誤。 依民國 107 年《民法》第 836 條,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土地所有人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仍未支付,土地所有人始得終止地上權。選項省略催告及逾期未付的要件,因此敘述不完整。
  • (C) 正確。 依當時《民法》第 836 條之 1,已預付的地租,如未經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地上權人不得以該預付事實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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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甲男為丙之養子。婚後三年,甲男與乙女離婚。乙女戀上甲男之養父丙。為了與乙女結婚,丙遂終止與甲之收養關係,甲同意並協同辦理。丙男遂與乙女結婚。關於乙、丙婚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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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直系姻親禁婚,以及離婚、終止收養對親屬關係的影響。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969 條規定,姻親包括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以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 民法第 971 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
  • 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不得結婚;第 2 項並規定,直系姻親的禁婚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仍適用。
  • 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規定,違反民法第 983 條的結婚無效。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丙之間是否曾成立直系姻親關係,再判斷甲、乙離婚及甲、丙終止收養,是否會使乙、丙得以結婚。

甲是丙的養子,甲與丙成立直系親屬關係。乙原是甲的配偶,因此乙與丙是直系姻親。甲、乙離婚後,姻親關係依民法第 971 條消滅;但民法第 983 條第 2 項特別規定,直系姻親的禁婚限制在姻親關係消滅後仍然適用。甲、丙終止收養,也不會解除乙、丙間已發生的直系姻親禁婚限制。

因此,乙、丙仍不得結婚;兩人結婚違反民法第 983 條,依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婚姻無效。

選項分析

  • (A) 有效:錯誤。 乙、丙曾為直系姻親。即使甲、乙已離婚、乙丙間姻親關係已消滅,直系姻親禁婚限制仍依民法第 983 條第 2 項繼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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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行為,何者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附負擔贈與、約定解除權」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99 條:

  • 停止條件: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才發生效力。
  • 解除條件:法律行為原已生效,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條件」是當事人用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例如「考上律師」是否發生並不確定,可以作為條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約定的事件是否直接控制法律行為的效力,再掌握關鍵:事件發生前,法律行為是否已經生效?

若事件發生前尚未生效,必須等事件發生才生效,就是停止條件;若交易已生效,只是限制使用方式、保留解約權或約定退貨事由,就不能直接認定為停止條件。

選項分析

(A)正確:附停止條件的贈與。 「考上律師」是將來是否發生尚不確定的事實,而題目明定「贈與才生效」,表示贈與契約雖已成立,效力仍須等待甲考上律師。因此,甲考上律師是贈與的停止條件。

(B)錯誤:附負擔的贈與。 父親贈送遊戲機已發生效力,「每天只能玩 2 小時」是對受贈人所課的使用限制,依題意屬於贈與所附的負擔。它並未使贈與效力暫停,也不表示甲超時遊玩,贈與就當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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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民法對於親子關係的規定,何者不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權規定,重點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以及對子女特有財產的管理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法》第 1084 條,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的權利義務,並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子女;第 1086 條規定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至於子女的特有財產,依第 1088 條,父母雖有管理權,但無使用、收益權。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民法》第 1084、1086、1088 條:

  • 親權包含保護、教養及法定代理等事項。
  • 子女特有財產的「管理」與「使用、收益」應分開判斷;父母不得使用或收益該財產。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法》第 1088 條規定,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但父母對該財產無使用、收益之權。

(B) 正確。​依《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的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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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同一標的物上不容許同時存在性質不相立的兩種以上物權」,是指物權的何種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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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物權編的基本法理——「物權的效力與本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理與條文至今適用一致)。 物權為權利人直接支配其標的物並享受其利益的絕對權,對任何人均得主張(對世性)。基於直接支配與對世之本質,物權具備以下三大基本效力:

  1. 排他效力(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兩個以上內容互不相容(不相立)的物權。
  2. 優先效力(優先性):包含「物權優先於債權」以及「相容物權間以成立先後定其順位」。
  3. 追及效力(追及性):物權成立後,標的物不論移轉至何人占有,物權人皆得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權利(民法第 767 條)。

此外,為維護交易安全,物權之種類與內容受「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第 757 條)拘束。題幹敘述完全符合「物權排他性」之定義。


解題方法

  1. 語意切入:分析題幹核心要件「同一標的物上」、「不容許同時存在」、「性質不相立」。
  2. 法理定性:
  • 「性質不相立」意指內容相互排斥、無法同時併存(例如同一土地上設定兩個互不相容之地上權,或同一動產上存在兩個互相衝突的單獨所有權)。
  • 「不容許同時存在」代表具有強烈的排除他人權利併存之效果,即「後成立者不得成立」或「先成立者排除後成立者」。
  1. 結論導出:此即物權獨有的「排他性」(又稱物權的排他效力,為一物一權主義在實體法效力上的體現),故直接鎖定選項 (A)。

選項分析

  • (A) 排他性(正確):物權為對標的物的直接支配權,具有獨占排他的特性。同一標的物上,凡性質互不相容之物權,絕不容許同時併存;一物之上既已成立某一物權,即排除內容相互衝突的其他物權成立。題幹所述完全為排他性之標準法學定義。
  • (B) 優先性(錯誤):優先性是指當數個權利並存於同一物時,在「效力行使上的先後順序」,包含兩層次:
  1. 物權與債權併存時,原則上物權優先於債權(買賣不破租賃等法定例外除外)。
  2. 數個性質相容之物權併存時,依成立之先後定其順位(例如同一筆土地上設定數個抵押權,先登記之抵押權優先於後登記之抵押權受清償)。 優先性的前提是「物權彼此相容且可以同時並存」,與題幹「性質不相立、不容許同時存在」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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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共有物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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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23 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及共有人約定不分割的期間上限。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若共有人約定暫時不分割,期間原則上不得超過五年,超過部分依法縮短為五年。

但共有的不動產若契約另有管理約定,約定不分割期間的上限放寬為三十年;超過部分縮短為三十年。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23 條此項期間規定後續並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再依民法第 823 條區分一般情形與例外:

  • 一般約定:期限不得逾五年。
  • 共有不動產且契約訂有管理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因此,不動產一律不能直接套用三十年;三十年的上限須同時符合「共有不動產」及「契約訂有管理約定」兩項條件。本題選項將動產與不動產的期間分別列出,只有 (D) 符合條文所列上限。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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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民法係採下列何種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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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5 條非對話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採「到達主義」。

「到達」是指意思表示進入相對人可了解的支配範圍,例如信件送達其住處;不以相對人實際閱讀或理解內容為必要。

解題方法

先辨認意思表示的傳達方式:非對話意思表示是以信件等方式傳達,與面對面交談等對話意思表示不同。接著依民法第 95 條判斷生效時點:非對話意思表示須到達相對人,故選到達主義。

選項分析

  • (A) 到達主義:正確。 非對話意思表示於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生效。
  • (B) 了解主義:錯誤。 了解主義要求相對人實際知悉或理解意思表示內容;民法第 95 條並不以實際了解為生效要件。
  • **(C) 發信主義: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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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有關表兄弟之親屬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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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查「血親與姻親的區別」及「旁系血親親等的計算」。

依民法第 967 條至第 969 條:

  • 旁系血親:彼此沒有直系血親關係,但具有共同祖先的血親。
  • 旁系血親親等:從自己向上數至共同祖先,再向下數至對方,以兩段的總世數計算。
  • 姻親: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表兄弟具有共同祖先,彼此又不是直系血親,因此屬於旁系血親。

二、解題方法

採取「先判斷親屬種類,再計算親等」的方式。

以自己與舅舅的兒子為例,兩人的共同祖先是自己的外祖父母。親屬連結如下:

自己 → 母親 → 外祖父母 → 舅舅 → 表兄弟

每經過一段親子關係,計算一親等:

  1. 自己向上至母親,再至外祖父母,共 22 世。
  2. 外祖父母向下至舅舅,再至表兄弟,共 22 世。

因此:

旁系血親親等=2+2=4\text{旁系血親親等}=2+2=4

故表兄弟為四親等旁系血親。姑姑或阿姨的子女與自己的表兄弟關係,也採相同方法計算。

三、選項分析

  • (A)二親等旁系血親:錯誤。「旁系血親」的分類正確,但親等錯誤。二親等旁系血親是兄弟姊妹;表兄弟須經共同祖父母輩連結,為四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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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甲趁乙於精神錯亂狀態,與之結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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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96 條「結婚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的婚姻效力。依民國 107 年有效的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精神錯亂不會使婚姻當然無效,也不是效力未定;法律給予當事人的是一項須向法院行使的撤銷權。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給的事實:乙在結婚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符合民法第 996 條的適用情形。再確認條文規定的撤銷方式與期間:由乙在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因此,選項須同時符合「得撤銷」、「六個月內」及「向法院請求」三個要件。

選項分析

  • (A) 婚姻無效:錯誤。 民法第 996 條將此情形規定為得撤銷,並非婚姻當然無效。
  • (B) 婚姻效力未定,視乙常態回復後是否承認:錯誤。 本條沒有設計「承認後婚姻確定」的效力未定制度,而是明定乙得在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撤銷。
  • **(C) 婚姻得撤銷,乙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甲行使撤銷權而撤銷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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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消滅時效之客體?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現行民法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消滅時效之客體」與「權利性質(請求權 vs. 形成權)」及「大法官解釋之例外排除」:

  1. 消滅時效之客體原則上僅限於「請求權」(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支配權、抗辯權及形成權,均不得作為消滅時效之客體。
  2. 名為請求權實為形成權者:不適用消滅時效,而適用「除斥期間」(如買賣價金減少請求權)。
  3. 身分權之限制:具有高度人格專屬性之身分上權利,若法律明定不得請求履行者(如婚約),無請求權之效力。
  4. 已登記不動產物上請求權之排除: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第 164 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

解題方法

判斷某權利是否為消滅時效之客體,依序採取「兩階段檢驗法」:

  • 第一階段:檢驗權利實質性質是否為請求權? 若實質上為「支配權」、「抗辯權」或「形成權」(權利行使產生除斥期間效果),即非消滅時效客體。
  • 第二階段:若實質為請求權,是否有法定或大法官解釋排除適用? 身分上不得強迫履行之請求權(民法第 975 條)、已登記不動產物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均排除消滅時效。若均無排除且具財產請求權性質,即屬消滅時效客體。

選項分析

  • (A) 正確:贍養費請求權

  • 法源依據:民法第 1057 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 性質分析:贍養費請求權本質上為因特定身分關係消滅後所生之「財產上給付請求權」(債權請求權)。其兼具金錢債權性質,得為消滅時效之客體(實務上若屬定期按期給付者,適用民法第 126 條之 5 年短期消滅時效;若屬一次性給付,適用民法第 125 條之一般消滅時效)。故為消滅時效之客體。

  • (B) 錯誤:婚約請求權

  • 法源依據:民法第 975 條明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 性質分析:婚姻本質上為高度人格自由意志之結合,縱使當事人間成立合法婚約,法律亦明文剝奪其履行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力,不得訴請法院判命履行結婚。因此,婚約請求權欠缺法律上之強制請求效力,非屬消滅時效之客體。

  • (C) 錯誤: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 法源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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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非結婚得撤銷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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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7 年民法中「結婚無效」與「結婚得撤銷」的區別,並須辨認哪些婚姻障礙有撤銷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989 條規定,違反法定婚齡而結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第 991 條規定,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在監護關係存續中結婚,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請求撤銷;第 995 條規定,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他方得請求撤銷。

重婚則依民法第 988 條列為婚姻無效事由,原則上自始無效,並非「得撤銷」事由。現行法就重婚無效設有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前婚姻消滅而結婚的例外;此修正不影響本題判斷。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法所列婚姻撤銷事由,並將「得請求撤銷」與「婚姻無效」分開:

  • 違反法定婚齡、違反監護關係結婚、不能人道而不能治,均有民法明文規定得請求撤銷。
  • 重婚原則上屬婚姻無效,並非撤銷事由。

因此,題目問「非結婚得撤銷之事由」,應選重婚。

選項分析

(A) 未達法定年齡結婚:錯誤選項。 民法第 989 條規定,結婚違反第 980 條法定婚齡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未達法定婚齡屬得撤銷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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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關於繼承順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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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編的法定繼承人順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1138 條,除配偶外,法定繼承人依下列順序繼承: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配偶是當然繼承人,與各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沒有前順位繼承人時,才由後順位繼承人承受遺產。

解題方法

先核對法定順位的排列,再確認配偶與養子女的繼承地位。選項(B)把父母與兄弟姊妹的順序對調,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配偶為當然繼承人,與有繼承權的法定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沒有其他順位繼承人時,配偶單獨繼承。
  • (B) 錯誤。 《民法》第 1138 條所定順序是「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不是先兄弟姊妹、再父母。
  • **(C)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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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關於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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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考查民法第1173條「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重點是哪些贈與須歸扣,以及贈與價額以何時為準。

歸扣制度將特定生前贈與視為繼承人預先取得的遺產利益,於分割遺產時計入,以維持共同繼承人間的公平。依民法第1173條,其規則如下:

  1. 歸扣範圍: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被繼承人財產贈與,才屬本條規定的特種贈與,並非所有生前贈與均須歸扣。其中「分居」主要指分家、另立生活,並非專指夫妻分開居住。
  2. 歸扣方式:先將特種贈與價額加入遺產,算出各繼承人的應繼金額,再從受贈繼承人的應繼金額中扣除其已受贈部分。
  3. 估價時點: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4. 例外規定:被繼承人於贈與時已表示反對歸扣者,不適用歸扣。

解題方法

本題可拆成兩項獨立判斷:

  • 看贈與原因:是否限於「結婚、分居、營業」?
  • 看估價時點:是否採「贈與時」?

兩項均符合的選項,即為正確答案。

歸扣的計算順序,可記為「先加回,再分配,後扣除」。在不考慮債務等其他因素時:

應繼遺產=繼承開始時之遺產+應歸扣之特種贈與價額\text{應繼遺產} = \text{繼承開始時之遺產} + \text{應歸扣之特種贈與價額} 受贈繼承人實際分得金額=應繼遺產×其應繼分比例−其應歸扣之贈與價額\text{受贈繼承人實際分得金額} = \text{應繼遺產}\times\text{其應繼分比例} - \text{其應歸扣之贈與價額}

例如,父親死亡時留下600萬元,僅有甲、乙兩名子女共同繼承;甲先前因結婚受贈200萬元,且無免除歸扣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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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下列哪些屬於用益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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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物權編中「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的分類。用益物權是以他人之物為標的,使權利人得在一定範圍內使用、收益的物權;擔保物權則是為確保債權實現而設。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上的用益物權包括地上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及典權;留置權則屬擔保物權。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功能:權利內容若在於使用或收益他人之物,屬用益物權;若在於擔保債權、使債權人得就標的物優先受償,則屬擔保物權。

選項分析

  • (A) 不動產役權:正確。 民法第 851 條規定,不動產役權是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等特定便宜或利益的權利,屬用益物權。
  • (B) 地上權:正確。 民法第 832 條規定,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的權利,屬用益物權。
  • **(C) 農育權: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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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甲擬在乙之A地蓋建築物,因此思考承租乙之A地或在A地上設定地上權,但甲不清楚二者有何差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上權」與「租賃權」的法律性質、成立要件與對價,是民法物權與債權的基本區分題。相關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832 條:地上權為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屬物權。
  • 民法第 421 條:租賃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屬債權契約。
  • 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設定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民法第 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須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 民法第 422 條:不動產租賃期限較長或未定期限者,應以書面為之。
  • 民法第 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
  • 民法第 464 條:無償供他人使用物之契約為使用借貸,不屬租賃。

解題方法

本題為單一選擇題。切入點是把各選項拆成三組概念比對:(一)物權或債權,(二)成立要件(登記、書面),(三)對價(地租或租金)。先以基本定義排除 C、D,再以登記規定逐句檢驗 A、B。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地上權規定於民法物權編,屬物權,權利人直接支配土地上下之特定範圍,並具排他性與追及性。租賃規定於債權各論,承租人只得依契約向出租人請求使用收益,屬債權。兩者法律性質不同,正是本題的核心判斷。

(B) 錯誤。 前半句「地上權不經登記,不生效力」,若限於依法律行為設定之情形,確屬正確(民法第 758 條)。但本句以無限定的絕對語氣表述,忽略了民法第 759 條:因繼承、徵收、判決等非法律行為而取得之地上權,於登記前即已取得,登記僅影響處分權。後半句「租賃契約原則上不須經過登記」正確,租賃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然而前半句的絕對化使整句不能成立,故不選。

(C) 錯誤。 地上權為物權,具追及性,權利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地位較強。租賃權為債權,效力以契約為基礎,對第三人之保護須依特別規定,例如民法第 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因此地上權人的地位強於租賃權人,本選項說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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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不動產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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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動產物權與動產物權的區分。依民法第 66 條,不動產為土地及其定著物;依民法第 757 條,物權須依法律或習慣創設。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上權、抵押權、質權及留置權均為民法明定的物權,但其標的及性質不同。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物權種類,再依其標的判斷是否屬於不動產物權:

  • 地上權、抵押權及留置權,均可涉及不動產。
  • 民法上的質權,以動產或可讓與的財產權為標的,不以不動產為標的。

選項分析

(A) 地上權:正確。 依民法第 832 條,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的權利。其標的是土地,屬於不動產物權。

(B) 抵押權:正確。 依民法第 860 條,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的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屬於不動產物權。

(C) 質權:錯誤。 依民法第 884 條,動產質權以債權人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的動產為標的;民法另有權利質權規定,但質權並非以不動產為標的的不動產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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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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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定義、擔保債權範圍及債權確定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81 條之 1,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在最高限額內的不特定債權而設定的抵押權。債權範圍依契約約定;在債權確定前,將來債權仍可能發生或消滅,故擔保債權的總額尚未確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是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哪個要素:擔保對象、擔保範圍,或債權確定時點。再與《民法》規定逐一比對,尤其要區分「抵押權設定的最高限額」與「擔保債權確定的時點」;清償期尚未屆至,不等於債權尚未確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的是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在最高限額內的不特定債權;法律並未限定只能是「對債務人」的債權,且抵押物也可能由第三人提供。選項對擔保關係的描述不完整。

(B) 錯誤。​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否納入擔保範圍,應依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判斷,不能概括說最高限額抵押權必然一併擔保這些項目。最高限額是擔保責任的上限,並不表示列舉項目一律自動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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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關於不動產物權,哪些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動產物權的「登記生效」與「登記處分」兩種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758 條: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民法第 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在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因此,判斷關鍵是取得物權的原因:法律行為取得,登記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物權先行取得,登記是處分要件。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的取得原因分類,再對照民法第 758 條、第 759 條:

  1. 土地買賣是法律行為,適用第 758 條。
  2. 典權人因出典人逾期未回贖而取得所有權,屬法律規定發生的物權取得,適用第 759 條。
  3. 徵收是非因法律行為取得,適用第 759 條。
  4. 繼承是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也適用第 759 條。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因土地買賣取得所有權,是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 758 條,未辦理登記前,所有權移轉尚未生效。

  • (B) 正確。 依民法典權規定,出典人逾期未回贖時,典權人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這是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 759 條,典權人雖已取得所有權,仍須辦妥登記後,才能處分該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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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關於不動產之繼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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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物權編與繼承編之相關條文未修正,內容完全一致。

本題主要測驗「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登記效力」與「繼承發生時之物權狀態」,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1. 非因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宣示登記/處分要件):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2. 繼承之開始與當然取得:民法第 1147 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取得不動產物權係基於法律規定直接發生,不待登記即當然取得。
  3. 共同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4. 處分行為與分割遺產:分割遺產本質上屬於物權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惟訴訟實務為求訴訟經濟,允許繼承人合併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之判決。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地政管理類科最典型的民法物權與繼承整合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因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民法第 758 條,設權登記/生效要件)」與「非因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民法第 759 條,宣示登記/處分要件)」。題目問及「不動產之繼承」,應緊扣民法第 759 條之文義結構:登記前已當然取得物權,但須經登記始得處分。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法第 1147 條及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人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屬於民法第 759 條所稱「非因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在被繼承人死亡瞬間,繼承人不待登記即已依法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本選項稱「須經登記,始取得不動產物權」,係將民法第 758 條(因法律行為,登記為生效要件)之法理誤用於非因法律行為之繼承,故屬錯誤。

  • (B) 正確: 依民法第 759 條明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登記前),依法已直接取得不動產物權;但為貫徹不動產物權之公示原則並維護交易安全,若欲對該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時,必須先辦妥繼承登記(宣示登記),始得為之。此完全符合法條明文與物權法理,為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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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親屬關係消滅之事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親屬關係消滅」的範圍,關鍵在於分辨親屬關係的類型。民法第969條所稱姻親,包括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以及配偶之血親的配偶;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民法第971條的相關規定至今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是否屬於民法第971條明定的姻親關係消滅原因:離婚或結婚經撤銷。再區分「收養關係終止」與「配偶一方死亡」的法律效果。題目問哪一項是親屬關係消滅事由,依第971條判斷即可。

選項分析

  • (A) 離婚:正確。 民法第971條明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
  • (B) 收養終止:錯誤。 收養終止會使養親子關係終止,但不是民法第971條所列的姻親關係消滅事由;本題選項未限定「親屬關係」為養親子關係,因此不是本題所問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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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98 條遺囑見證人的資格限制。依民國 107 年法規,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以及其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與兄弟姊妹,均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法》第 1198 條所列不得擔任見證人的親屬範圍。題目問「何人不得」,選出落在法條列舉範圍內的身分即可。

選項分析

  • (A)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配偶:​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符合《民法》第 1198 條。
  • (B)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符合《民法》第 1198 條。
  • (C)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直系姻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符合《民法》第 11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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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下列關於公同共有,哪些選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的差異,重點在《民法》第 827 條至第 830 條。公同共有是數人基於法律規定、法律行為或其他公同關係,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權;各共有人並無可自由處分的特定應有部分。

《民法》第 830 條第 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的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的規定;同條第 3 項則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解題方法

先判斷公同共有是否具有獨立人格,再分別確認公同共有物的分割規則,以及公同關係存續期間能否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仍是共有人共同享有所有權的關係,本身不是法人;分割規定雖準用分別共有,但請求分割仍受公同關係存續期間的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公同共有物的分割,依《民法》第 830 條第 2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共有物分割的規定。因此原則上準用分別共有物的分割規則。

(B) 錯誤。 讓與公同共有物,不當然使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公同關係是否消滅,須視其成立基礎及相關法律規定而定;不能只因共有物讓與他人,就概括認定公同關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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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關於物權之優先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的是「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須區分兩種關係:

  1. 定限物權與所有權:定限物權優先。​所有權是對物的全面支配權;定限物權則是在特定範圍內支配他人之物的權利,例如地上權、抵押權。所有權既受定限物權限制,所有人便須容忍其合法行使。
  2. 數個定限物權之間:原則上先成立者優先,但有法定例外。​例如民法第 865 條規定,同一不動產設定數個抵押權時,依登記先後決定次序,仍須注意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選項比較的是哪一種關係,再套用規則。

例如甲在自己的土地上為乙設定地上權,雖然甲的所有權成立在先,甲仍須容忍乙依地上權內容使用土地,不能僅憑所有權要求乙拆屋還地。這正是定限物權在其權利範圍內優先於所有權的表現。

選項分析

  • (A)錯誤:所有權並非優先於定限物權。​所有權的支配範圍雖然較全面,仍須受到已合法成立的定限物權限制,不能因此排除地上權、抵押權等權利的行使。

  • (B)正確:定限物權優先於所有權。​定限物權具有限制所有權的作用,在其權利內容範圍內,所有人應容忍其行使。例如抵押權人依法實行抵押權時,所有人不能單憑自己具有所有權而阻止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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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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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編「意思表示不一致」中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構成要件、本質與法定法律效果。

  1.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未修正):
  • 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1. 法理本質:
  • 意思表示之主觀要件包含「行為意思」、「表示意識」與「效果意思」(法效意思)。
  •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根本欠缺發生法律效果之真意(欠缺內心效果意思),卻故意互相合謀而為與真意不符之外部表示行為。
  • 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意思表示既然無效,由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之法律行為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基礎法條與法學概念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先辨法定效力(無效 vs. 得撤銷): 直接對照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為「無效」,而非「得撤銷」,可立即鎖定選項 (C) 為正確,並剔除選項 (D)。
  2. 再審要件與動機本質: 逐一檢驗通謀虛偽之構成要件與學說概念,確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欠缺效果意思」,而非「具有故意的效果意思」;其動機為何在所不問,不以損害第三人為法定目的或常態,以排除選項 (A) 與 (B)。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本質在於當事人雙方內心根本沒有發生法律效果的真意(欠缺實質的效果意思)。並非「雙方具備故意的效果意思」,而是「表意人明知自己並無效果意思,卻故意做出表示行為,且相對人知情並相互同意(通謀)」,選項稱「故意的效果意思」在意思表示理論上自相矛盾且不正確。

  • (B) 錯誤: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成立,僅須具備「表意人與相對人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且「雙方互相通謀」即足。至於雙方為虛偽表示之動機或背後目的為何,在所不問(實務上或有脫產避債之情形,但亦可能出於開玩笑、增添面子、親友通融或掩飾他項法律行為),法律並無「通常目的在損害第三人」之要件或推定,損害他人並非其法定特徵。

  • (C) 正確: 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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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甲與乙為夫妻,共同收養十歲之丙。五年後甲、乙因故離婚,乙在甲的同意下欲終止與丙之收養關係,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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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80 條的合意終止收養,以及「夫妻共同收養」在夫妻離婚後能否由一方單獨終止收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80 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得合意終止收養;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未成年者,還須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認可。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原則上應共同終止;但夫妻離婚時,得由一方單獨終止,且單獨終止的效力不及於另一方。

解題方法

丙被收養時十歲,五年後已滿十五歲,仍是未成年人。因此,乙與丙合意終止收養,須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於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生效。

甲、乙原為共同收養人,原則上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題目特別指出兩人已離婚,適用第 1080 條的例外:乙得單獨與丙終止收養,不必由甲共同為之。乙已取得甲同意,也不影響此例外的適用。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夫妻共同收養後離婚,得由其中一方單獨終止收養。乙可自行與丙合意終止,不須與甲共同為之。
  • (B) 錯誤。 終止收養須以書面為之,但民法第 1080 條並未要求該書面必須有證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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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甲、乙、丙共有A物,各有應有部分1/31/3。甲、乙、丙對於A物訂立分管契約。後來,丙將其應有部分買賣並移轉給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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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26 條之 1,判斷共有物的使用、管理等約定(包括分管契約)是否拘束共有人應有部分的受讓人。判斷時要先看共有物是動產或不動產:

  •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等約定,經登記後,對應有部分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有效。
  • 動產:共有人間的相關約定,受讓人於受讓時知悉或可得而知者,對其有效。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判斷。民法第 826 條之 1 的上述規則,後續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丙把自己的應有部分移轉給丁,丁是共有應有部分的受讓人。分管契約是否拘束丁,不能只因契約已由甲、乙、丙訂立,就直接認定一律拘束或一律不拘束;須依標的物種類及法定要件判斷:

  • A 物若為不動產,檢查分管契約是否登記。
  • A 物若為動產,檢查丁在受讓時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

題目未限定 A 物的種類,也未限定契約是否登記或丁是否知情,因此應逐一檢查選項所列條件。

選項分析

  • (A) 丁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錯誤。 這是無條件的說法。若 A 物為不動產,仍須分管契約經登記;若為動產,仍須丁受讓時知悉或可得而知。題目未提供這些條件,不能概括認定丁一定受拘束。

  • (B) 丁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錯誤。 這也是無條件的說法。若 A 物為不動產且分管契約已登記,或 A 物為動產且丁受讓時知悉或可得而知,丁即受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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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18歲未婚之乙女,為下列哪些行為不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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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民法第 13 條規定,未成年人除已結婚者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題目中的乙女雖已滿 18 歲,但未婚,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現行法已將成年年齡修正為 18 歲,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本題仍依命題當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女在民國 107 年是否成年:當時成年年齡為 20 歲,因此她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接著逐項判斷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 77 條的例外: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交易,或純獲法律上利益的行為,無須法定代理人同意;其他契約原則上須經允許。

選項分析

(A) 購買重型機車:錯誤。 購買重型機車通常涉及較高金額及重大財產負擔,並非依 18 歲未婚者的年齡、身分與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交易,不能適用民法第 77 條但書。乙女購買時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B) 購買保險:錯誤。 購買保險是訂立契約,通常伴隨繳納保費等財產義務,且題目未提供足以認定其為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情況,因此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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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陳先生因有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法院得因下列何者之聲請,對陳先生為監護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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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編關於「監護宣告之聲請權人」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民國 107 年適用之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註:現行法於民國 108 年增訂「意定監護受任人」亦得為聲請權人,解題仍以命題當年規定為準。)

本題重點在於辨識何者屬於法律明定之「法定聲請權人資格」,以及各親屬、同居人身分在親等與身分關係上的認定標準。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條主體列舉題,切入點為比對法條明定的聲請權主體範圍,並對照各選項的身分要件:

  1. 公權力機關與公益代表: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依法具有聲請權,以維護無意思能力人受客觀保護之公益目的。
  2. 親屬與同居身分認定:
  • 「本人」依法雖列於條文中,但實務與學理在具體個案情境下,若當事人「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如重度昏迷或重度心智喪失),事實上已無從為有效的訴訟或聲請行為;唯本題若為純法條規範測試,需依考選部公布之正解與法定列舉嚴格判斷。
  • 親屬限於「四親等內親屬」或「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姻親是否符合、親等如何計算,須嚴格套用親屬編親等計算規定。
  • 單純同居人(如伴侶、同居女友)非法律上之「親屬」,不符合聲請資格。

選項分析

  • (A) 陳先生本人:錯誤 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文字雖列有「本人」,但本題題幹已特別設定「陳先生因有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其在事實上與法律上皆處於無意思能力狀態,無法為有效之聲請意思表示(無法提起聲請監護之法效意思);且考選部官方公告之標準答案為 (C)。

  • (B) 陳先生的姨丈:錯誤 姨丈為「血親之配偶」(母親姊妹之丈夫),依民法第 969 條為姻親;親等計算上為「三親等之旁系姻親」。雖然屬於四親等內,但姨丈為姻親,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四親等內之親屬」,實務與多數見解限於血親,或縱包含姻親,亦須視其是否具有法律列舉之照護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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