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關務特考四等 關稅會計 會計審計法規概要(包括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與審計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關務特考・四等・關稅會計
試題代碼 會計審計法規概要(包括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與審計法)

第 一 題30 分

會計法第 3 條所稱之會計事項,除預算之成立、分配、執行(第 1 款),歲入之徵課或收入(第 2 款)及其他應為會計之事項(第 8 款)外,尚包括哪些事項?又同法第 5 條第 1 款所稱公務歲計之會計事務,與上述哪些會計事項有直接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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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會計事項之範圍」與「政府會計事務之分類」及其體系關聯,核心法條依據如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會計法相關條文內容均維持相同,未曾修正):

  1. 會計法第 3 條(會計事項之範圍):規範各機關應辦理會計之客觀經濟事項共 8 款,涵蓋預算、歲入、債權債務、出納、財產、歲出、公營事業及其他事項。
  2. 會計法第 5 條第 1 款(公務歲計會計事務之定義):公務歲計之會計事務,係指「公務機關或特種基金關於歲入、歲出之預算、分配及執行之會計事務」。
  3. 事項(客體)與事務(業務類別)之對稱性:會計法將政府經濟活動區分為各類會計事項(動態事實),並於第 5 條按機關性質與業務職能歸類為 7 種會計事務。歲計事務之核心即在於「歲入預算、歲出預算之籌編、分配與執行實現」。

解題方法

本題由兩個子問題構成,採「法條嚴謹重現」與「構成要件語意比對」雙軌切入:

  1. 第一問切入點(法條除外列舉): 題目已排除會計法第 3 條之第 1 款(預算)、第 2 款(歲入)與第 8 款(其他)。解答時須逐字精確默寫出其餘第 3、4、5、6、7 款之法定文字,動詞與標的物(如「發生、處理及清償」、「增減、保管及移轉」)必須完整,不可自行簡化或造詞。

  2. 第二問切入點(法律概念關聯對應): 拆解會計法第 5 條第 1 款之法定構成要件:「公務機關或特種基金關於歲入、歲出之預算、分配及執行之會計事務」。

  • 「預算、分配及執行」直接對應第 3 條第 1 款(預算之成立、分配、執行)。
  • 「歲入」之執行直接對應第 3 條第 2 款(歲入之徵課或收入)。
  • 「歲出」之執行直接對應第 3 條第 6 款(歲出之支付或發生)。 因題意中「上述哪些會計事項」在國考語意中可能指「會計法第 3 條全部事項」或「第一問所答除外後之事項」,為確保獲取滿分,解題採分層界定法:先就第 3 條全體事項點明直接相關者(第 1、2、6 款),再針對第一問所列事項(第 3 至 7 款)精準指出直接相關者(第 6 款)。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問答題,無選擇題選項;依國家考試閱卷評分標準,就題意爭點與法條構成要件進行逐層剖析:

  1. 第一子題:除第 1、2、8 款外之法定會計事項分析
  • 第 3 款(債權債務):「債權、債務之發生、處理及清償。」此屬政府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對應政府財務之債權債務管理。
  • 第 4 款(出納標的):「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及移轉。」此屬庫款與有價證券之實體流轉,對應公務出納會計事務。
  • 第 5 款(財產標的):「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及移轉。」此屬政府資本資產與物品存量動態,對應公務財產會計事務。
  • 第 6 款(歲出支出):「歲出之支付或發生。」此屬預算支出實現與經費支用責任,係歲計執行之核心。
  • 第 7 款(事業營運):「營業或事業之收支、盈虧、資產、負債及資本。」此屬國營事業或特種基金作業組織之商業性會計事項,對應公營事業會計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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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預算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特種基金,與會計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特種基金之會計事務中所稱之特種基金,兩者有何相同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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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預算法」與「會計法」在財政法規體系上的連貫性與整合性,核心在於特種基金之本質、範疇與分類體系。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1. 預算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義特種基金為「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並明定分為營業基金、債務基金、信託基金、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等 6 類。
  2. 會計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題目所引條項款次為特種基金之會計事務)及會計法第 11 條:明定特種基金之會計事務分類,其下轄種類與定義完全對應預算法規定。

現行法已修正:會計法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會計事務分類之項款略有調整,但特種基金之內涵及種類與預算法之銜接仍維持一致。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比較型的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採「由抽象本質到具體內涵、由實體定義到程序管理」的層遞架構:

  1. 本質與目的相同:從預算與會計的核心概念切入,說明特種基金「專款專用」、「歲入供特殊用途」之特質。
  2. 分類與內涵相同:引出會計法第 11 條之明文,與預算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進行一對一比對,證明兩者在法律實體項目上完全一致。
  3. 會計主體與管理原則相同:從「獨立會計個體」與「專項財務責任」角度,闡述兩者均追求各該基金財務自負其責、單獨表達績效。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針對題目所涉法條要件進行深度對照與解析:

  • 法條對應分析: 會計法第 6 條係就政府會計事務做總括性分類(包含普通公務、特種公務、公有事業、非常事件、特種基金等),其本身僅界定「特種基金之會計事務:謂特種基金機關之會計事務」。然而其具體內涵必須連結會計法第 11 條,方能完整展現其與預算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完全相同之處。考生在申論時,必須主動補足會計法第 11 條之規定,論述方屬嚴謹周全。

解題技巧

  • 口訣記憶:特種基金六大類可記為「營、債、信、作、特、資」(營業基金、債務基金、信託基金、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資本計畫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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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會計法第 4 條第 1 項將會計事項之事務,依其性質區分為哪幾類?依同法第 8 條之規定,上述哪些會計事務,應分別種類,綜合彙編,作為統制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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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基準說明: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會計法於民國 108 年配合法制體例修正條文用字,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實質規範與款項內容均維持不變。)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政府會計體系中會計事務之性質分類及統制會計之劃分範圍,主要法源依據為:

  1. 會計法第 4 條第 1 項(會計事務之性質分類):政府會計事項之事務,依其「業務性質」細分為八大類。
  2. 會計法第 8 條(統制會計之範圍):規範何種性質之會計事務應「分別種類,綜合彙編,作為統制會計」。
  3. 延伸體系概念(統制會計 vs. 公務會計):釐清第 4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編為「統制會計」(會計法第 8 條、第 9 條),而第 7 款公務會計事務則按「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辦理(會計法第 7 條)之組織與功能分工。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組織架構題,閱卷評分重點在於法條款項的完整性、定義文字的精準度,以及層次邏輯的清晰度。作答切入點如下:

  1. 第一層(會計事務分類):引述會計法第 4 條第 1 項,將 8 大類會計事務依序條列,並寫出關鍵定義(如「紀錄、計算、整理及報告事項」等標準法定用詞)。
  2. 第二層(統制會計範圍):引述會計法第 8 條,精確指明納入統制會計之範圍為「第 1 款至第 6 款」,並將該 6 款之具體名稱再次點出,展現嚴謹性。
  3. 補充法效(畫龍點睛):於擬答末段補充會計法第 9 條之執行主體(由各該管主管機關之主計機構分別辦理),使答案結構完整、具備考取高分之縱深。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問答)題,非選擇題。在國考閱卷標準中,評分要點與失分風險分析如下:

  • 第一問(第 4 條第 1 項,配分約占 60%):
  • 考生若僅列出類別名稱(如「公庫出納」、「財產」)而未寫出定義內容,通常僅能取得部分分數。
  • 第 5 款「特種基金」與第 6 款「公有營業及事業」極易漏寫「特種」或「事業」二字,必須完全吻合法律專有名詞。
  • 第二問(第 8 條,配分約占 40%):
  • 必須準確指出為「第一款至第六款」,且不得將第七款「公務會計事務」或第八款「其他會計事務」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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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0 分

依審計法第 27 條之規定,說明審計機關對於審竣完成案件,得為再審查之情況及期限?另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之規定,上述期限應自何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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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與命題當年相同,並無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審計監督程序中的「審竣案件再審查制度」,考查核心法規如下:

  1. 《審計法》第 27 條:規範審竣案件重啟審查的實質事由(瑕疵類型)與法定期間。審計決定原則上具有存續力與確定力,但為維護國家財政利益與審計正確性,例外於具備法定瑕疵時,賦予審計機關得於「2 年」或「10 年」內發動再審查之權限。
  2. 《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將《審計法》第 27 條條文所稱抽象的「自決定之日起」,具體明定其起算日之標準,區分一般審竣案件與公有營業/事業案件。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要件涵攝的申論題,採條列層次法作答:

  1. 第一層次(審計法第 27 條之情況與期限):依瑕疵的嚴重程度與歸責性分為兩類:
  • 一般客觀瑕疵(2 年):錯誤、遺漏、重複。
  • 重大不法且損及國益(10 年):受審核者出具偽變造書據、虛偽陳述、隱匿或故意遺漏資訊,且須具備「致損及國家利益」之結果要件。
  1. 第二層次(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之起算日):點出起算日並非機關內部簽決日,而係依案件屬性分為「核發審定通知書之日」與「審定營業決算或事業決算之日」。

選項分析

(本題為非選擇題/申論題,各評分核心要點分析如下)

  • 子題一:一般再審查要件(審計法第 27 條前段)
  • 事由:案件審竣完成後,發現其中有「錯誤」、「遺漏」、「重複」等客觀作業疏失。
  • 期限:自決定之日起「2 年」內為之。
  • 子題二:重大不法再審查要件(審計法第 27 條後段)
  • 事由:受審核者具備主觀不法行為,包含:①出具偽造、變造之書證、單據;②為虛偽之陳述;③隱匿、故意遺漏重要之審計資訊。
  • 結果要件:上述行為必須達到「致損及國家利益者」之程度。
  • 期限:自決定之日起「10 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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