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英文組二 國際法(含國際公法與國際私法)(以英文命題及作答)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Both A and B are contracting parties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VCDR). Mr. X is State A’s Ambassador to State B. In July 2021, Ambassador X was speeding in his car when it crashed, killing a sixteen-year-old boy. Because of his diplomatic status, Ambassador X is immune from State B’s criminal jurisdiction. State A does not intend to recall its Ambassador X and prosecute him in State A’s court. Meanwhile, State B plans to send Mr. Y to be its ambassador to State A.
Please answer the following questions based upon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一) Can Ambassador X waive his immunity by himself?
(二) State B is considering to notify State A that Ambassador X is persona non grata. Please provide relevant rules regarding persona non grata to B’s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for consideration.
(三) Can State A reject Mr. Y as State B’s Ambassador to State A without giving reas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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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VCDR)下的外交代表刑事管轄豁免、豁免放棄、宣布外交代表為「不受歡迎人物」(persona non grata),以及派遣國任命使節前須取得接受國同意的規則。法條依民國 110 年適用規範說明。
外交代表在接受國享有刑事管轄豁免;但豁免屬於派遣國的權利,外交代表本人不能自行放棄。接受國得宣布外交代表為 persona non grata,且不必說明理由。派遣國任命使團團長前,須先取得接受國的 agrément(同意);接受國可以拒絕,且無須說明理由。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 X 能否放棄豁免:查 VCDR 第 32 條,確認誰有權放棄,以及放棄是否須明示。
- B 能否宣布 X 為 persona non grata:查第 9 條,整理宣布時點、是否須附理由、派遣國後續義務及不履行的效果。
- A 能否拒絕 Y:查第 4 條,判斷派遣國任命使團團長是否須先取得接受國同意,以及拒絕是否須說明理由。
(一)X 能否自行放棄豁免?
不能。依 VCDR 第 32 條第 1 項,外交代表的管轄豁免得由派遣國放棄;第 2 項並規定,放棄必須明示。因此,X 本人不能以個人聲明自行放棄豁免,只有 A 國得代表派遣國作出明示放棄。
本題的車禍致死事件發生於 X 擔任駐 B 國大使期間。依第 31 條第 1 項,外交代表享有接受國刑事管轄豁免;條文未對非職務行為的刑事案件設例外。因此,X 即使因超速造成死亡,仍受 B 國刑事管轄豁免保障。A 國不願召回 X,也不願在本國法院追訴,不會使豁免消滅;B 國若要在其法院追訴,仍須 A 國明示放棄豁免。
(二)B 國宣布 X 為 persona non grata 的相關規則
依 VCDR 第 9 條:
第 二 題25 分
Please answer the following questions based upon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一) Regarding the admission of new Members to the United Nations, what is the difference of voting procedure between the General Assembly and the Security Council?
(二) Which “principles” are set out in Article 2 of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for observance by both the United Nations and the member Sta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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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憲章》關於新會員國入會的表決程序,以及第 2 條規定的聯合國與會員國應遵守的基本原則。法條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為準。
解題方法
第一小題依《聯合國憲章》第 4 條第 2 項,對照安全理事會與大會各自的表決規則:安全理事會先提出建議,大會再依建議決定是否接納;兩個機關的表決門檻不同。
第二小題直接依第 2 條第 1 至第 7 項逐項整理原則,並注意第 1 項的「主權平等」也屬於題目所問的 principles。
(一)新會員國的表決程序差異
依《聯合國憲章》第 4 條第 2 項,新會員國的入會須先經安全理事會建議,再由大會決定。
- 安全理事會:依第 27 條第 3 項,實質事項的決定須獲至少 9 個理事國的贊成票,並且不得有常任理事國投反對票。常任理事國投反對票即構成否決;常任理事國棄權則不構成否決。
- 大會:依第 18 條第 2 項,接納新會員國屬於重要問題,須由出席並參與表決的會員國以三分之二多數決定。棄權者不列入「出席並參與表決」的票數計算。
因此,程序上的關鍵差異是:**安全理事會採至少 9 票贊成且無常任理事國否決的門檻;大會則採出席並參與表決會員國三分之二多數。**安全理事會的建議是大會接納新會員國的前提。
(二)《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的原則
第 2 條規定聯合國及其會員國應遵守下列原則:
第 三 題25 分
Mr. A, a R.O.C. national, made a will in the year of 2000 at some attorney-at-law office while lived at his Hong Kong temporary (non-habitual) residence. In his will, he stipulated that when he passes away, his real property located in Taiwan will be delivered as a gift to Mr. B, a Hong Kong national. No applicable law provisions in the will. Mr. A died at Hong Kong in 2008, and in 2012 his legal heirs brought civil litigation at the R.O.C. court against Mr. B arguing that the respective will Mr. A made in Hong Kong is void, due to its lack of required formalities.
Please answer the following questions based upon above facts:
(一) Explain the legal procedure and applicable law which the R.O.C. court uses to characterize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adjudicated case.
(二) Explain which law shall be applied in terms of choice of law rules, and if there is any possibility a renvoi rule could be applied in the adjudicated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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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是涉外遺囑爭議,須先把爭議「定性」,再依定性結果選擇準據法。原告主張遺囑欠缺法定形式,爭點是遺囑方式的形式要件,不是遺囑內容是否有效,也不是遺產如何分配。
題目所列遺囑訂立於 2000 年、被繼承人於 2008 年死亡。依民國 99 年修正、100 年 5 月 26 日施行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2 條過渡規定,修法施行前已發生的涉外民事事項,原則上適用修正前規定。本題遺囑訂立與死亡均在新法施行前,因此就遺囑形式爭議,應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為準;本題不以現行第 61 條作為準據法依據。
(一)定性程序與適用法律
1. 定性採法院地法
法院先辨明當事人主張與請求所涉及的法律關係,再將該法律關係歸入國際私法的法律類別,稱為「定性」或「識別」。我國法院原則上依法院地法定性,也就是由我國法院依我國法律概念判斷爭議屬於何種法律關係。
本案在我國法院起訴,爭執的是遺囑是否具備法律要求的形式,故定性為遺囑方式問題。遺囑內容指定台灣不動產贈與香港籍 B,則是遺囑內容或遺贈效果的問題;它不會改變本題所問的形式要件爭議之定性。
2. 定性後依相應衝突規範選法
定性為遺囑方式後,法院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 條關於法律行為方式的規定,連結到該遺囑本身所應適用的法律。遺囑成立及效力的準據法,依修正前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為遺囑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遺囑方式另依同條關於遺囑方式的規定處理。
因此,法院應先確認 A 於 2000 年立遺囑時的本國法,再依相關衝突規範判斷遺囑方式準據法。A 為中華民國國民,遺囑訂立地為香港,題目亦明示 A 在香港僅有臨時、非習慣居所。就本題形式爭議,應適用修正前法下遺囑成立時本國法所指向的法律;依題示國籍,該本國法為中華民國法。法院再依中華民國法判斷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方式。
(二)準據法與反致
1. 遺囑方式的準據法
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遺囑成立要件及效力依遺囑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A 於 2000 年立遺囑時為中華民國國民,故遺囑成立及效力原則上依中華民國法判斷。
第 1 題1 分
Article 38 of th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stipulates the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is NOT corre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第 1 項所列國際法適用依據,以及「法律淵源」與「法院判斷法律的方法」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的規約,第 38 條列有國際條約、國際習慣、一般法律原則,以及司法判決與學者著作等輔助資料;另規定當事國同意時,法院得依公平與善良原則(ex aequo et bono)裁判。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38 條的文字與功能,特別辨明兩組容易混淆的概念:
- 「一般法律原則」是法院可適用的法律依據。
- Ex aequo et bono 是當事國同意後,法院得採取的裁判方式,不是一般法律原則的例子。
- 司法判決與學者著作則是「輔助資料」,用來確定法律規則。
因此,將 ex aequo et bono 說成一般法律原則的例子,就是本題不正確的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列出法院適用的依據,但沒有明文規定各來源之間的一般位階。實務上,條約、習慣與一般法律原則的適用仍須依案件情況判斷;不能僅憑第 38 條的列舉順序,推論它們有固定高下。
- **(B) 正確。
第 2 題1 分
According to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regarding the termination of the operation of treaties is corre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CLT)第 54、56、60、61、63 條,重點是辨別「條約沒有規定終止方式」的效果,以及違約、履行不能、外交關係中斷各自能否終止條約。
依第 56 條,條約若沒有終止、退出或廢止的規定,原則上不得由一方單方面終止或退出;但若能證明當事國原有此意圖,或終止/退出權可由條約性質推知,則屬例外。這不代表條約在任何情況下都永遠不能終止;仍可能依公約其他規定或當事國合意終止。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的絕對用語,例如「forever」「entitles」「may not」「automatically」,再對照公約規定:
- 沒有終止條款:原則上不能單方終止或退出。
- 雙邊條約重大違約:他方得援引違約為終止或停止條約的理由。
- 履行不能:永久消失或毀損履約不可或缺的標的,反而可能構成終止理由。
- 外交或領事關係中斷:不當然影響條約關係。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第 56 條,條約沒有終止、退出或廢止條款時,原則上不得由一方單方面終止或退出。因此,若將「valid forever」理解為條約沒有期限、且不存在可單方終止的權利,這符合本題所考的原則,故依官方答案選 A。
第 3 題1 分
Based on the neutralization practices of Switzerland, which of the followings is corre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永久中立國」與「中立化國家」的形成方式。永久中立是國家在平時即承諾,未來發生國際戰爭時維持中立、不參戰;「中立化」則是該國的永久中立地位經由國際安排確立,並由相關國家承認或保障。
瑞士是典型例子。1815 年維也納會議及同年《巴黎條約》相關文件,確立並承認瑞士的永久中立,相關列強並保障其領土不可侵犯及中立地位。因此,依本題採取的傳統中立化國家模式,關鍵在於相關國家以條約等國際安排承認、保障中立地位。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限定語 “Based on the neutralization practices of Switzerland”,再把各選項分成兩類判斷:
- 中立地位是否只靠該國單方面宣告成立;
- 是否需要相關國家透過國際安排承認、保障。
瑞士模式對應第二類。接著排除把中立化說成須經聯合國大會核准,或把中立義務擴張成不得參與任何國際組織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 題1 分
The concept of Occupa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is an important mode of territorial acquisition.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is NOT corre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法上以「先占」(occupation)取得領土主權的要件。先占的客體必須是無主地(terra nullius);國家僅發現該地,通常不足以取得完整主權,還須以有效控制及國家權能的實際行使,表明其占有意思。
先占與「時效取得」(prescription)是不同的領土取得方式。先占針對的是原本無主的領土;時效取得則以對他國領土長期、持續且未受有效抗議的行使權力為核心。兩者的適用前提並不相同。
本題所涉原則主要來自國際習慣法與國際裁判實踐,沒有一條可直接套用的國內法條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的法律狀態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要求找出「不正確」的敘述,再把選項分成兩類檢驗:
- 先占的取得標的與取得方式:是否為無主地,以及發現後是否還須有效占有。
- 先占的主權行使要件:是否實際、持續、和平地展現國家權能。
- 先占與時效取得的區別:是否把兩種不同制度混為一談。
前三項原則上描述先占的要件或效果;A 則錯把先占的法理來源連結到國內私法的時效制度,因此為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先占並非源自國內私法上的「時效取得」。先占的基本概念,是對無主物進行占有;運用在國際法上,即國家對無主地建立有效占有,以取得領土主權。
第 5 題1 分
Which of the following grounds regarding a person afraid of being persecuted to be qualified as a refugee is NOT enumerated in the 1951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1951 年難民地位公約》(1951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第 1 條 A 款第 2 目所列的「難民」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符合難民身分須有充分理由恐懼遭受迫害,且迫害原因與下列五項之一相關:種族、宗教、國籍、特定社會團體成員身分、政治意見。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公約列舉的迫害原因中,哪一項不在清單內」,再將各選項與公約的五項原因逐一對照。題目中的 War(戰爭)雖可能造成逃離家園或危險,但不是第 1 條 A 款第 2 目明列的迫害原因。
選項分析
第 6 題1 分
According to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is corre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對島嶼、低潮高地、無害通過,以及沿海國刑事管轄權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定義與法律效果。特別注意公約對「自然形成」土地的要求,以及低潮高地和人工島的海域地位;無害通過則須區分船舶的通過權與沿海國的規範、執法權限。
選項分析
(A) 正確。 UNCLOS 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島嶼是「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四面環水,且高潮時露出水面。因此,人工島或人造島不符合島嶼定義,不能因其本身取得領海。UNCLOS 第 60 條第 8 項也明定,人工島不具島嶼地位,且沒有自己的領海;其存在不影響領海、專屬經濟區或大陸礁層界限的劃定。
(B) 錯誤。 UNCLOS 第 13 條規定,低潮高地若全部位於距大陸或島嶼超過領海寬度之處,本身沒有領海。題目將法律效果說成「有自己的領海」,與公約規定相反。
第 7 題1 分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concerning “nationality” is NOT corre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nationality)與國家管轄權、外交保護的關係,以及國籍的取得是否由各國採取一致規則。
國際法承認,各國原則上依其國內法決定誰是本國國民;各國得依自身法律與政策,規範因出生、血統、歸化等方式取得國籍。因此,各國的國籍法不必相同。國籍也會構成國家行使屬人管轄權及對國民提供外交保護的重要連結。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 NOT correct,逐項檢視敘述是否符合兩項基本原則:
- 國籍事項原則上由各國依國內法規定,但受國際法限制。
- 各國可採取不同的國籍取得規則,不存在所有國家都必須一致適用的單一制度。
只要找出否定第二項原則的選項,即為題目所問。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國籍是國家對個人行使屬人管轄權的重要連結。國民即使身處國境之外,在符合國際法與相關規則的範圍內,仍可能受其國籍國行使屬人管轄。這種管轄權不代表國家可以在他國領土上任意執法;在外國境內執行公權力,仍須尊重該國領土主權。
第 8 題1 分
According to the 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 every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 of a State bears the 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y of that State. Which of the followings is usually NOT considered a way to release the 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y of that State?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責任條款草案》(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以下簡稱「國家責任條款草案」)中,國家違反國際義務後的責任履行方式,以及受害國採取反措施的法律性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相關國際法原則為準;本題所涉條文無須以後續修正處理。
依草案第 31 條,責任國應對其國際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提供完整賠償。第 34 條列出賠償形式,包括恢復原狀(restitution)、金錢賠償(compensation)及滿足(satisfaction)。反措施則是受害國在特定條件下,為促使責任國履行義務而暫時不履行自己對責任國所負義務的措施;它不是責任國用來履行或解除自身責任的賠償方式。
解題方法
先辨識題幹問的是哪一類措施:若是責任國用來履行國家責任的方式,應聯想到草案第 34 條的三種賠償形式;若是受害國為促使責任國履責而採取的措施,則屬反措施,性質不同。
題目列出的前三項正好是第 34 條的三種賠償方式。反措施雖與國家責任制度有關,但它是受害國對責任國採取的制度性回應,而不是責任國解除自身責任的方式。因此,答案為(D)。
選項分析
第 9 題1 分
According to Article 51 of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regarding self-defense is NOT corre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的自衛權,以及國際法院對「武力攻擊」(armed attack)的判斷。依第 51 條,會員國遇有武力攻擊時,得行使個別或集體自衛權;該條並保留國家原有的固有權利,但自衛措施須在安全理事會採取必要措施以前行使,且應立即向安理會報告。
國際法上的自衛權不只源於《聯合國憲章》,也早已是習慣國際法的一部分。國際法院在 1986 年「尼加拉瓜案」中確認這項習慣法地位,並說明武力攻擊的判斷須考量攻擊的規模與效果。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問題:第一,第 51 條承認何種自衛權及其發動條件;第二,自衛權是否到 1986 年才形成習慣國際法。前三個選項涉及自衛權的來源與發動條件,第四個涉及武力攻擊的判斷標準。關鍵在於選項(C)把「國際法院確認既有習慣法」說成「習慣法起源於該判決」,因此不正確。
本題法條與法理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為準;《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相關規定現行仍適用。
選項分析
- (A)正確。《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明文承認會員國的「固有的個別或集體自衛權」(inherent right of individual or collective
第 10 題1 分
According to Article 19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if the post of head of the mission is vacant, or if the head of the mission is unable to perform his functions, which of the following positions shall act provisionally as head of the mission?
核心觀念
本題考《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 19 條第 1 項:使館館長職位出缺,或使館館長不能執行職務時,派遣國應指定一名臨時代辦(chargé d’affaires ad interim),暫代使館館長職務。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兩個條件:「使館館長職位出缺」或「使館館長無法執行職務」。這正是公約第 19 條規定臨時代理安排的情況。接著辨認條文中的職稱:暫代使館館長職務者是 chargé d’affaires ad interim,因此選 A。
選項分析
- (A) Chargé d’affaires ad interim:正確。 即「臨時代辦」,在使館館長職位出缺或無法執行職務時,暫代其職務。
- (B) Doyen of the diplomatic corps:錯誤。 「外交團團長」通常是駐在國外交使節中依禮遇順序居首者,負責外交團的禮儀性代表職能,不因使館館長出缺而自動代理該使館。
第 11 題1 分
According to the 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in principle, which voting method should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give priority to when making decisions?
核心觀念
本題考《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第 IX 條第 1 項所定的決策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WTO 原則上以共識(consensus)作成決定;只有在協定另有規定,或共識無法形成時,才依規定採取投票。
共識的判斷方式是:出席會議的會員沒有正式反對擬議決定。這不等於每一會員都必須明確投贊成票。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問「in principle」及「which voting method … give priority」,應找出 WTO 協定中的一般原則,而非特定事項的表決門檻。第 IX 條第 1 項明定,WTO 延續 GATT 1947 的共識決策慣例;若無法以共識作成決定,才進入投票程序。因此,本題要選的是優先採用的共識,而不是各種多數決門檻。
選項分析
第 12 題1 分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about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s NOT corre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法院規約》(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中法院組成、法官任期、訴訟當事人資格,以及非聯合國會員國加入規約的條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國際法院規約》第 3、13、34、93 條:
- 第 3 條規定法官人數及國籍限制。
- 第 13 條規定法官任期與連任。
- 第 34 條規定法院訴訟當事人資格。
- 第 93 條規定哪些國家是規約當然當事國,以及非聯合國會員國如何加入。
題目問「NOT correct」,因此找出與規約明文不符的一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國際法院規約》第 3 條規定,法院由 15 名法官組成,且不得有兩名法官為同一國家的國民。選項內容符合規約。
(B) 正確。 《國際法院規約》第 13 條規定,法官任期為 9 年,並得連任。法院首次選舉的 15 名法官中,有 5 名任期於 3 年後屆滿、另有 5 名任期於 6 年後屆滿;因此其餘 5 名任期為 9 年。
第 13 題1 分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concerning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is corre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人道法(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IHL)的適用範圍,以及武裝衝突中「區分原則」(principle of distinction)。
國際人道法規範武裝衝突中的作戰方法與手段,並保護未參戰或已退出戰鬥的人員。區分原則要求衝突各方在任何時候區分平民與戰鬥員,並區分民用物體與軍事目標。《第一附加議定書》第 48 條明定此原則;即使不是所有國家都加入該議定書,區分原則亦屬國際人道法的重要規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國際法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四個選項各自否定或描述的主題:武器管制、戰俘保護、區分原則,以及國際人道法的法源範圍。再判斷其是否符合國際人道法的基本規範。
本題最直接的判斷依據是區分原則:衝突各方須持續區分軍事目標與平民相關對象,不能把平民或民用物體當作攻擊目標。因此,符合此原則的選項為 C。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國際人道法會規範武器的使用。武器管制包括禁止或限制特定武器,以及禁止使用會造成不必要痛苦或過度傷害的武器;相關規範見於《海牙法規》、《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以及其他武器公約。
第 14 題1 分
In order to mitigate global warming, by how many degrees does the Paris Agreement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hope to control the global average temperature rise below the pre-industrial level?
核心觀念
本題考《巴黎協定》對全球暖化的長期溫度目標。協定以工業化前水準作為比較基準,要求將全球平均氣溫升幅控制在攝氏 以下,並努力限制在攝氏 以內。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問的是巴黎協定希望控制的升溫「低於多少度」。協定的主要目標是將升溫幅度控制在工業化前水準以上低於 ; 則是進一步努力追求的較嚴格目標。因此,對應選項為 。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這是協定所稱「努力限制」的目標,不是題目所問的主要控制上限。
- **(B) :正確。
第 15 題1 分
Which of the following is NOT subject to qualification (characterization) in the proces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私法中的「定性」(qualification/characterization):法院須先判斷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屬於哪一類法律概念,再依該類型適用相應的衝突法規範,進而選出準據法。常見問題類型包括婚姻、親子、繼承、契約、物權及侵權行為等。
本題以官方答案 D 為準。定性主要處理的是法律問題如何分類,以便適用選法規則;國際裁判管轄則是法院是否有權審理案件,屬於另一個程序法問題,並非此處選法過程中的定性對象。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衝突法定性所處理的「法律概念分類」或「選法規則構成要素」。若其作用在決定應適用哪一項衝突規範,便與定性過程相關;若處理的是法院有無審判權,則不屬於本題所問的選法定性。
選項分析
- (A) Connecting factors(連繫因素):錯誤。 連繫因素是衝突法規則用來指向準據法的要素,例如住所、國籍、物之所在地或法律行為地。判斷某事項應採用哪種連繫因素,與法律問題如何定性密切相關,故不是「不受定性」的選項。
第 16 題1 分
Which of the following is NOT among the source of law for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私法的法源」,也就是法院處理涉外民事案件、決定應適用何國法律時,所依據的規範來源。國際私法主要處理的是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的準據法選擇;它與規範國家間關係的國際公法不同。
臺灣國際私法的法源包括國內法規、國際公約,以及在法律未規定時可供補充的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法規是《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總則施行法》也屬於相關法源。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在處理「國家間的國際法」,還是「涉外民事案件的選法問題」。若規範的是國際法院如何裁判國際爭端,屬國際公法;若可用來決定涉外民事關係適用何國法律,則屬國際私法法源。
本題只有《國際法院規約》屬前者,因此依官方答案選(A)。
選項分析
-
(A) Th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正確答案。《國際法院規約》規定國際法院的組織、管轄及審理規則;其第 38 條列舉國際法院裁判國際爭端時適用的國際法法源。這是國際公法領域的規範,並非決定涉外民事案件準據法的國際私法法源。
-
(B)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不是答案。
第 17 題1 分
According to the Act Governing the Choice of Law in Civil Matters Involving Foreign Elements, which law shall be applied when the national law applied contains different laws of subnational regions?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反致」與「多法域國家」的處理規則。若依該法的選法規則,應適用某國法律,而該國法律因地域或身分等因素區分為數個法域,便須進一步判定應適用其中哪一法域的法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 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其本國法依地域或其他因素分為數法域時,依該國關於區際法律衝突的規定,決定應適用的法域法律;該國沒有相關規定時,適用與當事人有最密切關係的法域法律。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問的是「應適用的本國法包含數個次級法域」時,如何選定具體法律。依第 3 條,應先看該國自身的區際法律衝突規則,由該規則指出適用哪一法域的法律。因此,正確選項是「該國選法規則所指示的法律」。
題幹沒有提供該國是否訂有區際衝突規則,也沒有要求處理欠缺規則時的備援方式;本題依第 3 條的首要規則作答。
選項分析
- (A) The law of the capital of the country. 錯誤。法律沒有以首都所在地法作為選擇次級法域法律的一般規則。
第 18 題1 分
X, who is 18 years old and has domicile in country C, possesses the nationality of country A. X entered into a contract with Y, a national of country B, in the R.O.C. Assuming that the law of country A adopts the doctrine of lex domicilii on issues of personal law, which of the following laws should the R.O.C. court apply on the issue of X’s behavioral capacity?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事件中「行為能力」的準據法,以及反致的處理。行為能力屬於人的身分能力問題,應先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衝突規範,找出準據法;若所指定的外國法再指向另一國法律,還須判斷是否接受反致。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3 條,人的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但依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若依行為地法有行為能力,且法律行為的效果發生於行為地,則不適用前述限制。另依同法第 6 條,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本國法指向該當事人以外的法律,原則上適用該其他法律。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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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依我國衝突法指定 X 的本國法。 X 是 A 國國民,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3 條,先指定 A 國法處理其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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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依 A 國的衝突法規則找準據法。 題目明示 A 國採取 lex domicilii(住所地法)處理人的屬人法事項。X 的住所位於 C 國,因此 A 國的衝突法將行為能力問題指向 C 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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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反致規定。 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當我國衝突法指定當事人本國法,而該本國法再指向其他法律時,應適用該其他法律。因此,我國法院應適用 X 住所地 C 國法。
第 19 題1 分
Regarding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which of the following is a ground for rejection according to the R.O.C. Code of Civil Procedures and the Compulsory Enforcement A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的承認與強制執行門檻。依民國 110 年《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原則上承認其效力;但有法定不承認事由時,不認其效力。依當時《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1,外國確定判決須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各款情形,並經我國法院判決許可執行,才能在我國強制執行。
其中,《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承認其效力。
解題方法
判斷選項是否為拒絕承認或執行的法定理由,應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所列事由:外國法院欠缺我國法認定的管轄權、敗訴被告未受合法訴訟通知或命令、判決內容或程序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欠缺互惠。四個選項中,只有 B 對應其中一項。
本題法規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A) The application of law in the foreign judgment is patently mistaken.
錯誤。外國法院適用法律是否明顯錯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列舉的不承認事由。承認程序原則上不重新審理外國判決的實體法律適用是否正確;僅有法律見解錯誤,不足以拒絕承認。
第 20 題1 分
Japanese national X and R.O.C. national Y entered into a contract in Korea for warehousing services. The contract contains no applicable law clause. The warehouse and the warehousing services provided by Y are in Singapore. What law shall govern in case if there is a breach of the contract?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契約未約定準據法時,如何依國際私法選出處理契約爭議的法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
- 當事人選擇法律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的準據法,依其選擇。
- 當事人沒有選擇時,適用與該法律行為關係最切地的法律。
- 若法律行為所生債務中有足以表現該法律行為特徵的債務,負擔該債務一方於行為時的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特徵性履行」是指最能表現契約性質、使契約具有其特徵的給付;判斷時通常看提供服務或交付標的的一方,而非單看付款義務。
解題方法
題目明示契約沒有準據法條款,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2 項的「關係最切地」原則,再以第 3 項的特徵性履行推定輔助判斷。
本題是倉儲服務契約。提供倉儲服務的一方是 Y,服務內容包括提供倉庫及實際執行倉儲;題目指出倉庫及 Y 提供的倉儲服務都在新加坡。因此,履行契約核心服務的地點在新加坡,新加坡與契約的履行及爭議具有最密切的實質連結,應適用新加坡法。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