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國際法組 國際私法、條約法與條約締結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40 分
我國籍夫妻甲乙定居美國加州後,育有一子丙。丙三歲時,甲乙二人感情不睦,甲向加州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乙收到法院離婚訴訟文件後,隨即攜丙返回臺北,且因打定主意不回美國居住,對於美國法院之出庭通知,相應不理。分居期間完成,甲取得美國加州法院離婚確定判決。
乙主張美國離婚判決在我國無效,因為根據中華民國民法,並無分居一定時間後即得離婚之規定,且甲乙在臺北結婚,離婚也應在我國辦理才有效力。
經查甲乙確實在臺北結婚後,始赴美國定居,試問我國是否承認美國之離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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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法規動態提醒:民事訴訟法於民國 112 年 11 月增訂涉外訴訟之「國際管轄權」專章第 406 條之 2 至第 406 條之 15,確立成文管轄規則;現行法已修正,但本題論述仍依命題當年標準解答。)
一、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測驗重點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特別是外國涉外離婚判決在我國發生效力之消極審查要件。
- 外國判決承認之審查基準: 外國法院所作成之確定判決,在我國是否生效,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採取消極要件審查。外國法院之家事確定判決亦同(家事事件法第 48 條參照)。
- 自動承認主義與禁止實質再審原則(Révision au fond prohibée): 我國對於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採「自動承認主義(當然承認)」,毋須另向法院聲請認可,只要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即當然發生判決效力。此外,我國法院審查外國判決時,不得重新審理判決之實體認定或準據法適用是否正確,此即「禁止實質再審原則」。
- 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消極要件: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 第一款: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國際裁判管轄權)。
- 第二款:敗訴之被告未受送達開始訴訟之必要通知或公告,或促使其防禦之必要通知者。但被告已應訴者,不在此限(正當法律程序與防禦權)。
- 第三款: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公序良俗條款)。
- 第四款:無相互之承認者(互惠原則)。
二、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精準區分「準據法選擇」與「外國判決承認」,嚴禁將兩者混為一談。解題應按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各款要件,對加州法院離婚判決展開層次檢驗:
步驟 1:檢驗國際裁判管轄權(第一款)
- 命題當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管轄規定,依實務與通說見解,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之裁判管轄標準(以「夫妻共同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為主)。
- 甲乙婚後共同定居加州,加州為雙方婚姻之共同住所地,原告甲亦居於該處,加州法院行使管轄權具備合理牽連關係,符合我國國際管轄權之審查標準,無本款事由。
步驟 2:檢驗合法送達與防禦權保障(第二款)
- 乙於返回臺北前,已「收到法院離婚訴訟文件」,證明訴訟開始之必要通知已合法送達於乙。
- 乙事後攜子返臺並對出庭通知「相應不理」,係出於自身意願放棄防禦權利,並非「未受送達通知而受突襲裁判」,因此不構成第二款不予承認之事由。
步驟 3:檢驗公序良俗與實體審查之界限(第三款)
- 針對乙提出的兩項實體抗辯進行審查:
第 二 題30 分
一九九五年,六十個國家共同簽署了《禁止製造和使用超音波武器的公約》。該約第 1 條說明公約之宗旨和目的是要降低軍備競賽,以及禁止使用製造引起過分殺傷痛苦的超音波武器;第 2 條明文禁止締約國生產、發展、製造和使用超音波武器;公約第 20 條規定本公約生效的條件。公約於一九九五年年底生效。
A 國一九九五年簽署公約,二〇〇〇年存放批准書;B 國一九九六年以加入方式,成為公約締約國。所有公約締約國也都是《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締約國。
B 國近日得知,在一九九七年與一九九九年之間,A 國曾經設計和製造超音波武器,二〇〇一年進行測試研發。B 國外交部因而在《禁止製造和使用超音波武器的公約》會員大會提案:
「A 國從一九九七年起到一九九九年之間設計和製造超音波武器,違反了它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下的義務;二〇〇一年測試研發超音波武器的行為,屬於《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重大違約事由。因此,B 國要求全體締約國,基於 A 國二〇〇一年的重大違約行為,應依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慎重考慮同意終止或是停止施行《禁止製造和使用超音波武器的公約》。」
請依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回答下列問題:
(一) 為何 A 國從一九九七年起到一九九九年之間設計和製造超音波武器,違反了它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下的義務?為何 A 國從二〇〇一年測試研發超音波武器的行為,屬於《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重大違約事由?(15 分)
(二) 在本案確定 A 國有重大違約情事的情況下,B 國及其他締約國如何終止或是停止施行《禁止製造和使用超音波武器的公約》?(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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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考生對 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簡稱 VCLT)四大核心制度之掌握:
- 條約生效前之過渡義務(Interim Obligation):VCLT 第 18 條規定,簽署條約後、批准生效前,國家負有「不得減損條約之目的與宗旨」之義務(誠信原則之體現)。
- 條約必須遵守原則(Pacta Sunt Servanda):VCLT 第 26 條規定,條約生效後對當事國具拘束力,必須善意履行。
- 重大違約之定義(Material Breach):VCLT 第 60 條第 3 項規定,重大違約包含「公約所未許可之廢棄條約」或「違反達成條約目的或宗旨所不可或缺之規定」。
- 多邊條約重大違約之救濟途徑與程序:VCLT 第 60 條第 2 項針對多邊條約區分「其他當事國一致協議」、「受特別影響國」、「互依性條約之非違約國」三種實體救濟途徑,並受 VCLT 第 65 條至第 68 條之通知、異議期、爭端解決程序拘束。
本題涉及之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有效之 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國際法申論題,採「時序分析法」與「法條構成要件涵攝法」解題:
- 第一小題切入點(時序切割):
- 1997~1999 年階段:A 國僅簽署(1995 年)而尚未批准(2000 年),處於「簽署後至批准前」之過渡期,適用 VCLT 第 18 條第 (a) 款之不減損義務。檢驗「設計與製造超音波武器」是否違反公約第 1 條之目的與宗旨。
- 2001 年階段:A 國已於 2000 年存放批准書成為正式當事國,適用 VCLT 第 26 條及第 60 條第 3 項。檢驗「測試研發」是否違反公約第 2 條核心禁令,並涵攝其是否該當第 60 條第 3 項第 (b) 款之重大違約。
- 第二小題切入點(實體路徑+法定程序):
- 裁軍及軍備限制條約性質上屬於「互依性條約(Interdependent treaty)」或「客觀性制度條約」,各國履行義務建立在全體締約國均嚴格履行的基礎上。
- 審查 VCLT 第 60 條第 2 項三款之實體要件:區分「終止(Termination)」與「停止施行(Suspension)」,特別強調非全體一致協議下,個別締約國得否主張終止或僅得停止施行。
- 補充 VCLT 第 65 條至第 68 條之正當法律程序(書面通知、3 個月等待期、和平解決爭端),展現完整度。
解題技巧
- 陷阱警示:未生效≠無義務: 考生易誤以為條約在 2000 年對 A 國正式生效前,A 國不受任何國際法拘束。切記 VCLT 第 18 條確立了簽署國之消極不作為義務,簽署即受拘束,不得做出破壞條約目的與宗旨之行為。
- 陷阱警示:重大違約不可直接「片面片斷終止」多邊條約: 若非全體其他當事國「一致同意(Unanimous agreement)」,單一國家(如 B 國)原則上僅能主張「停止施行(Suspension)」,無權單獨促成全體條約之「終止(Termination)」。
- 精準定性條約性質: 超音波武器禁令為軍控條約,是典型的「互依性/一體性(Integral/Interdependent)條約」,任一國違約會根本動搖所有其他締約國之地位,精準引用 VCLT 第 60 條第 2 項第 (c) 款能顯著拉開與一般考生的給分差距。
【答案】
(一) A 國違約責任與「重大違約」事由之認定
1. A 國 1997 年至 1999 年之行為違反 VCLT 第 18 條之義務
- 法律規範依據: 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CLT)第 18 條第 (a) 款之規定,國家如已簽署條約或已交換構成條約之文書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贊同,在未明白表示不欲成為條約當事國之前,負有「不得採取足以妨礙條約目的及宗旨之行為」之義務。此義務源於國際法上之誠信原則(Good Faith),旨在保護其他簽署國對條約生效前現狀之信賴。
- 具體事實涵攝: A 國已於 1995 年簽署《禁止製造和使用超音波武器的公約》,且未曾明示放棄批准。
第 三 題30 分
西太平洋地區的和平與安全為世人所關心。在 A 國主導下,十個與西太平洋相關的國家,共同於二〇一八年簽署《西太平洋公約》,公約並於二〇二〇年一月生效。依據該公約成立的《西太平洋公約》組織總部設在 B 國。
公約部分條文內容如下:
第一條 各締約國保證依聯合國憲章之規定,以和平方式解決任何有關各該國之國際爭端。
第四條 各締約國同意對於西太平洋之一個或數個締約國之武裝攻擊,應視為對締約國全體之攻擊。因此,締約國同意如此種武裝攻擊發生,每一締約國得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一條行使所承認之單獨或集體自衛權利之行使,以恢復並維持西太平洋區域之安全。
第六條 駐在國對其他締約國的軍隊有一般管轄權,但軍隊行為或不行為所引起的損害不在此限。
第七條 西太平洋地區任何其他國家,凡能對西太平洋區域安全有所貢獻者,經締約各國之一致同意,得邀請其加入本公約。被邀請國家一經將其加入書並同保留等相關文件交存 A 國政府時,即可成為本公約之一締約國。A 國政府應將此種加入書之收存情形,通知各締約國。
第八條 本公約須由各締約國依照其本國之憲法程序予以批准,並履行條約中之一切規定,締約國如提出保留,應連同批准書儘速交存 A 國政府,由 A 國政府將收存之批准書通知其他締約國。
二〇二〇年八月,《西太平洋公約》締約國一致同意,依照公約相關規定,歡迎邀請中華民國成為《西太平洋公約》組織的一員。本案經政府各單位會商後,決定接受邀請,並由外交部主辦。外交部依照《條約締結法》第 6 條和第 7 條,已經向立法院適時說明公約重點,並經行政院核定。
但是立法院表示絕對無法接受公約第 6 條,因為多數立法委員認為,外國軍隊不受當地國法院管轄的侵權行為應僅限於公務行為。
請依照《條約締結法》,詳細說明回答下列問題:(每小題 6 分,共 30 分)
(一) 條約之意義。
(二) 外交部已經完成《條約締結法》第 6 條和第 7 條之程序,並確定本案不需要標明機密等級,請問將《西太平洋公約》送立法院審議的程序與時間要求為何?
(三) 立法院在不接受《西太平洋公約》第 6 條的情況下,可以採取何種法定方式,以便審議通過《西太平洋公約》?
(四) 《西太平洋公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主辦機關之辦理程序為何?
(五) 《西太平洋公約》在何時具有我國國內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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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我國《條約締結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與命題當年一致)對於條約締結、國會監督、保留機制、批准加入與國內法效力之全流程規範:
- 條約之法定意義:《條約締結法》第 3 條明定形式名稱與實質要件之雙重標準。
- 送交立法院之程序與時限:《條約締結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之陳報、核轉程序與附件要件。
- 國會審議與條約保留之連動:《條約締結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逐條/全案審議、保留決議,以及決議修正實質達保留效果之法制效果,並呼應公約所容許之保留條款。
- 審議通過後主辦機關之續處程序:《條約締結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呈請簽署加入書及國際交存程序。
- 條約之國內法生效時點與位階:《條約締結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國內法律效力起算日(原則與例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適用與程序推導題,切入點如下:
- 第 (一) 小題:嚴格依《條約締結法》第 3 條條文作答,點出主體(我國與他國或國際組織)、形式(國際書面協定)、名稱(條約、公約)以及名稱非條約公約時之四款實質要件。
- 第 (二) 小題:題示「無須標明機密等級」,排除第 8 條第 1 項但書(機密條約事後查照),適用第 8 條第 1 項本文。程序上須區分「外交部 報請行政院 核轉立法院」之層級關係,時間要求為簽署(或確定加入)後 30 日內,並依第 9 條檢附法定文件。
- 第 (三) 小題:立法院反對第 6 條外軍侵權免責規定,但多邊公約無法由單一加入國單方面修改條文。立法院之法定審議途徑為依第 10 條第 1 項作成「條約保留之決議」或依第 10 條第 2 項作成修正決議(實質達保留效果者依保留程序處理)。同時須援引公約第 7 條與第 8 條規定,指出該公約明文允許交存保留文件,故保留方式在國際法與國內法上皆屬可行。
- 第 (四) 小題:立法院通過後,立法院諮請總統公布(第 11 條第 1 項)。主辦機關(外交部)之法定程序依第 11 條第 2 項為: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簽署「加入書」(連同保留文件),並向公約第 7 條指定之保管處所(A 國政府)辦理交存手續。
- 第 (五) 小題:依第 13 條第 1 項判斷位階與時間: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位階為「國內法律效力」;生效時間原則上為「自公布之日起」,例外若「條約另有規定生效日期」或「其施行需要另定實施法規者」,自該生效日期或法規施行之日起生效。
解題技巧
- 行政層級陷阱:在《條約締結法》架構下,主辦機關(外交部)無權直接將條約送立法院審議,亦無權直接呈請總統簽署文書,中介機關一律為「行政院」(報請行政院核轉、報請行政院轉呈)。
- 多邊條約修訂與保留的界限:多邊條約經各國生效後,新加入國立法院若作成「文字修改」,在國際法上本質即為「保留」(排除或變更該條對我國適用之法律效果)。作答時務必連結《條約締結法》第 10 條第 2 項「修正實質已達條約保留效果者,依條約保留之程序處理」,展現國際法與國內法交會之深度。
- 法律位階與生效日之完整性:回答國內法效力時,不僅要寫出「何時」(公布日/公約生效日),更要點出「具有何種位階」(國內法律效力),方能完整取得題分。
【答案】
本題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公布施行之《條約締結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