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國際法組 國際私法、條約法與條約締結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
有住所在 A 國的 B 國人甲男因經商之故,在我國擁有多筆存款及債權,經朋友介紹結識在我國短期留學的 C 國人乙女並陷入熱戀。某日兩人一同旅行至 C 國時,臨時決定於 C 國結婚,婚後並一起定居於 A 國,其結婚之方式違反 A 國及 C 國法律之規定,但符合 B 國法律之規定。
半年後,甲因意外事故去世,甲並無任何子嗣,甲的父母丙、丁及乙對於應如何繼承甲留於我國的遺產發生爭執。丙、丁在我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乙之繼承權不存在。
假設有關繼承之準據法,A、B、C 三國之國際私法皆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另一方面,有關結婚之方式,A 國國際私法規定,結婚之方式依舉行地法;B 國國際私法規定,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任一方之本國法,皆為有效;C 國國際私法規定,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亦為有效。試問:
(一) 我國法院對於本件繼承權的問題,應如何適用法律?(20 分)
(二) 假設訴訟進行中,丙、丁主張由於乙和甲的結婚方式違反 A 國及 C 國法律之規定,故乙非甲之合法配偶而無繼承甲遺產之權利,則我國法院對於甲、乙婚姻是否有效成立的問題,應如何適用法律?(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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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0 年有效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為準,主要考查兩個步驟:先依我國衝突法規範指定準據法,再判斷是否須依同法第 6 條處理反致或轉致。
- 反致/轉致:法院地的衝突法指向外國法後,是否連同該外國的國際私法規則一併考量。依第 6 條,外國法指回我國法時,適用我國法;外國法指向第三國法時,適用該第三國法。
- 結婚方式與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不同:結婚方式屬形式要件;依第 46 條但書,依當事人一方的本國法或舉行地法,只要其中一者認為有效,即為有效。
- 繼承準據法:依第 58 條,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本國法;若指定外國法,須再檢視其國際私法規則。
(一)繼承權應如何適用法律
1. 先依我國法指定準據法
甲為 B 國人,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繼承應適用甲死亡時的本國法,即 B 國法。
2. 再依 B 國國際私法處理轉致
題目已給定 B 國國際私法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甲死亡時與乙定居 A 國,住所地在 A 國,因此 B 國國際私法將繼承問題指向 A 國法。
這是外國法指向第三國法的情形,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第 2 項,應適用該第三國法,即 A 國法。
3. 檢視 A 國國際私法
A 國國際私法同樣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甲死亡時住所仍在 A 國,因此 A 國國際私法指定 A 國法。
準據法至此確定為 A 國實體法。B、C 國及我國的繼承實體法均不適用。
4. 本小題結論
我國法院應以 A 國實體法判斷乙是否有繼承權,以及甲的父母丙、丁得否請求確認乙的繼承權不存在。題目未提供 A 國實體繼承規定,因此不能直接判定誰取得遺產;但準據法的選定已可確定。
(二)甲、乙婚姻是否有效成立
1. 定性為結婚方式問題
丙、丁主張乙因結婚方式不符 A 國及 C 國法律而非甲的合法配偶,爭點是婚姻的形式要件,不是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
依命題當年《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但書,結婚方式依當事人一方的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均為有效。
本案可供選擇的連結因素包括:
- 甲的本國法:B 國法;
- 乙的本國法:C 國法;
- 結婚舉行地法:C 國法。
只要其中一個被容許的法律承認該結婚方式,形式要件即有效。
2. 適用 B 國法,婚姻方式有效
第 二 題
關於條約之解釋,依據國際法學說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條約解釋機關有哪些?(10 分)
(二) 條約解釋的方法或規則有哪些?(10 分)
(三) 當兩國際條約之規範相衝突時,如何解釋何者之效力為先?(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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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條約解釋的解釋機關、解釋方法,以及條約規範衝突時的適用順序。作答時應先區分「誰有權解釋」與「依何種規則解釋」,再處理條約衝突。主要法源是《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30、31、32、33 條;第 30 條處理同一事項的先後條約,第 31 至 33 條處理條約解釋。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31 至 33 條所反映的解釋規則,普遍被視為國際習慣法的重要內容。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以解釋機關分類回答第一小題;第二小題以《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31 條的一般解釋規則為主軸,接續說明第 32 條的補充解釋資料及第 33 條的多種正式文本;第三小題則先確認兩約是否涉及同一事項、締約方是否重疊,再依優先條款、聯合國憲章第 103 條及第 30 條判斷適用順序。
(一)條約解釋機關有哪些?(10 分)
國際法上沒有一個對所有條約都享有排他且終局解釋權的世界機關。解釋權會依條約規定、爭端解決程序及所處的法律關係而分配,主要可分為以下幾類:
-
締約當事國 締約國可透過共同協議、後續協議或共同實踐表明對條約的理解。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31 條第 3 項,解釋時須一併考量締約方嗣後就條約解釋或適用所達成的協議,以及適用條約時形成、足以確立締約方共同理解的嗣後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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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機關 各國法院及其他有權機關,在適用條約時會解釋條約內容。國內法院的解釋原則上在該國法律秩序及個案中發生效力,通常不當然拘束其他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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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院、國際仲裁庭及其他國際爭端解決機關 國際法院或依條約設置的法院、仲裁庭,得在其管轄權範圍內解釋相關條約,並依其判決或裁決處理當事方爭端。其解釋效力須看該機關的管轄依據及判決拘束力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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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組織及其機關 國際組織的機關可能在執行組織章程或相關條約時解釋條文;其解釋權及效力依該組織的組織文件、條約規定及相關法律關係而定。
**作答重點:**條約解釋可以由不同機關在各自權限內進行;解釋效力並不一律相同。若締約方對條約已有共同且具法律效力的解釋,或條約另設專屬解釋程序,應先依其規定處理。
(二)條約解釋的方法或規則有哪些?(10 分)
1. 一般解釋規則:第 31 條
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31 條第 1 項,條約應依善意,按照條文用語在其上下文中的通常意義,並參照條約的目的及宗旨予以解釋。這是一套整體適用的一般規則,而非彼此排斥的多種方法。
- 文義解釋:以條文用語的通常意義為出發點。
- 上下文解釋:上下文除條文外,也包括條約序言與附件;並包括締約各方因締結條約而作成的相關協議,以及一方作成且他方接受為相關文書的文件。
- 目的與宗旨解釋:須使解釋符合條約整體目的,避免將個別用語從條約脈絡中割裂。
- 體系解釋:第 31 條第 3 項要求一併考量締約方嗣後協議、適用條約時形成的嗣後實踐,以及適用於締約方間關係的相關國際法規則。
- 特殊意義:如能證明締約方有意使某用語具有特殊意義,依第 31 條第 4 項採該特殊意義。
2. 補充解釋資料:第 32 條
第 32 條允許援用補充解釋資料,包括條約的準備工作及締結情況,用於:
- 確認依第 31 條所得的解釋;或
- 在依第 31 條解釋後,條文仍有意義不明或模糊,或所得結果明顯荒謬或不合理時,協助判定其意義。
因此,準備工作等資料具有補充性,原則上不能取代第 31 條的一般解釋規則。
3. 多種正式文本:第 33 條
若條約以兩種或多種文字作成,且各文本均為正式文本,原則上每一文本均同等有效。除非條約規定某一文本優先,解釋時應比較各正式文本;
第 三 題
依據我國《條約締結法》與我國相關學理,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 條約之主辦機關為何?(10 分)
(二) 條約內容涉及國家機密、國家安全或外交考量者,其主辦機關辦理與國會審議程序為何?(10 分)
(三)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此是否使得我國「法院」在實務運作上,需受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拘束?(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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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條約締結法》的主辦機關與國會審議程序,以及兩公約施行法第 3 條所稱「應參照」的法律意義。答題時要區分「依法應參照」與「受解釋內容拘束」:前者是國內法上的適用要求,後者則涉及法院的審判獨立。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兩公約施行法》第 3 條後續曾修正,現行法已修正委員會解釋的列舉範圍;解題仍依題目所引的條文作答。
解題方法
前兩小題依《條約締結法》第 4 條、第 8 條及第 9 條,按「誰主辦—簽署後如何送審—涉及機密時如何審議」的順序作答。第三小題則拆解第 3 條的「應參照」,說明它要求法院將委員會解釋納入法律適用考量,但不等於法院必須接受其每一項解釋結論。
(一)條約之主辦機關
依《條約締結法》第 4 條,條約及協定原則上由外交部主辦。但條約或協定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且經外交部或行政院同意者,得由外交部以外的機關主辦。
外交部以外的機關主辦時,仍須與外交部密切聯繫;外交部主辦的條約或協定若涉及其他機關業務,也應與相關機關聯繫或請其派員參與。因此,主辦機關是以外交部為原則,具備法定條件時才由其他機關主辦。
(二)涉及國家機密、國家安全或外交考量之條約
依《條約締結法》第 9 條,條約內容涉及國家機密、國家安全或外交考量者,行政院於將條約案送立法院審議時,應標明機密等級;立法院應以秘密會議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