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國際法組 國際海洋法及人權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為促進能源轉型,A 國於其專屬經濟海域劃設專區,發展海洋能,試問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相關規範,A 國就此一劃區之措施,有何等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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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沿海國在專屬經濟海域(EEZ)發展海洋能源的權利界限。關鍵在於:沿海國對能源開發享有特定的主權權利與管轄權,但專屬經濟海域不是沿海國領土,其他國家在此仍保有公約規定的航行、飛越及鋪設海底電纜與管線等自由。
依公約第 55 條,專屬經濟海域適用公約所定的特別法律制度。依第 57 條,其寬度自領海基線起不得超過 200 海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相關規範截至目前無影響本題解答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中的「劃設專區,發展海洋能」拆成兩個問題:
- A 國有沒有權在 EEZ 內規劃、開發海洋能源?
- A 國劃設專區或設置能源設施時,須尊重哪些其他國家權利,並履行哪些義務?
第一個問題適用公約第 56 條:沿海國對水體、海床及底土自然資源,以及利用海水、洋流、風力等從事經濟開發的活動,享有主權權利;並對人工島嶼、設施與結構的建造、使用等事項享有管轄權。第二個問題則須接續檢視第 58 條的其他國家自由、第 60 條的設施設置規則,以及海洋環境保護義務。
A 國的權利
一、開發海洋能源的主權權利
公約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沿海國為探勘、開發、養護及管理專屬經濟海域內的自然資源,享有主權權利;並且對於其他經濟性探勘或開發活動,也享有主權權利,條文明列「利用水、洋流及風力生產能源」。
因此,A 國得在其 EEZ 內規劃海洋能專區,並就海流能、潮汐能、波浪能或風能等海洋能源進行開發。這項權利是對特定經濟活動的主權權利,不代表 A 國對整個 EEZ 享有與領土相同的完整主權。
二、設置及管理能源設施的管轄權
若能源開發涉及人工島嶼、離岸設施或其他結構,適用公約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0 條。依第 60 條,沿海國在 EEZ 內有權建造、授權及管理人工島嶼、設施與結構;A 國可以據此審查、核准並規範海洋能源設施的建造、營運及使用。
A 國亦得在設施周圍設置安全區,以保障設施與航行安全。但安全區通常不得超過設施外緣 500 公尺;若國際標準或主管國際組織另有規定,則依其規定。安全區須有適當公告,航海圖也應清楚標示。
A 國的義務與限制
一、不得將專區變成全面排他的海域
依公約第 58 條,其他國家在 EEZ 內仍享有航行、飛越、鋪設海底電纜與管線等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相關、且符合公約的其他國際合法使用海洋的自由。
A 國劃設海洋能源專區,不因此取得禁止其他國家所有船舶通行、飛越或鋪設海底電纜與管線的權利。A 國得為設施安全依法設置合理範圍的安全區,但須尊重其他國家的航行等權利。
二、須尊重其他國家的權利,並避免妨礙重要航道
第 二 題25 分
一艘搭載非法移工和違禁藥品的 B 國籍貨輪在行經 C 國領海時,為 C 國公務船所查獲,C 國進而逮捕相關人員並查扣相關違禁藥品。試問 C 國之行為是否符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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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下,沿海國對正在通過領海的外國商船行使刑事管轄權,尤其要區分違禁藥品與非法移工所涉及的不同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公約》相關規定此後無重大修正。
領海雖在沿海國主權之下,外國船舶仍享有無害通過權。但對通過中的外國船舶,沿海國原則上不得登船逮捕人員或調查船上犯罪;《公約》第 27 條列有例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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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是否正在通過領海? 題目稱貨輪「行經 C 國領海」,依通常題意,視為正在通過領海的 B 國籍外國商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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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國的逮捕與扣押是否落入第 27 條例外? 第 27 條第 1 項原則上限制沿海國在外國船舶通過領海時登船逮捕或調查,但第 1 項第(d)款明定,為制止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的非法販運所必要的措施,屬例外。
-
非法移工能否另行構成逮捕理由? 第 27 條並未把非法移工列為獨立例外。須進一步確認是否符合其他例外,例如犯罪後果延伸至沿海國、犯罪足以擾亂國家安寧或領海秩序,或船長、船旗國外交或領事人員請求地方當局協助。
法條適用與分析
一、違禁藥品:C 國原則上得採取必要措施
《公約》第 27 條第 1 項第(d)款允許沿海國為制止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的非法販運,採取必要措施。題目明示船上搭載違禁藥品,C 國因此得為查緝該藥品而採取必要的登船調查、逮捕涉案人員及扣押藥品等措施。
此例外的重點在於措施須與制止非法藥品販運有關,並且具有必要性。若逮捕的是涉嫌藥品犯罪的人員,扣押的是違禁藥品,原則上符合第 27 條第 1 項第(d)款。
二、非法移工:僅憑題示事實,不能單獨作為逮捕依據
第 27 條第 1 項的例外沒有概括列入移民犯罪。故不能只因船上載有非法移工,就直接推論 C 國得在貨輪通過領海時登船逮捕相關人員。
若非法移工相關犯罪的後果延伸至 C 國、足以擾亂 C 國安寧或領海秩序,或有船長、船旗國外交或領事人員請求協助,則可能分別落入第 27 條第 1 項第(a)、(b)或(c)款。題目沒有交代這些情況,不能僅由「搭載非法移工」推定例外成立。
第 三 題25 分
試從國際海洋法之發展歷史出發,並援引相關規範,論述「公海自由」之範圍、權利和限制之相關演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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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海自由」如何從早期的海洋開放原則,逐步發展為受國際法規範、並須兼顧其他國家權利及海洋公共利益的制度。作答應交代三個層次:公海的範圍、自由的具體內容,以及自由所受的限制。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有效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海洋法公約》)為準。《海洋法公約》相關條文截至命題當年沒有重要修正。
公海不是「任何國家都不能管」的海域,而是不得由任何國家主張主權、各國均得依國際法行使特定自由的海域。《海洋法公約》第 86 條所稱公海,是指不屬於任何國家內水、領海、群島水域或專屬經濟海域的海域;但該條同時明定,不因此減損各國依第 58 條在專屬經濟海域享有的航行、飛越等自由。
發展歷史:由「海洋自由」走向規範化
早期對海洋法律地位的爭論,主要在「海洋應向所有國家開放」與「海洋得由國家控制」之間展開。17 世紀格勞秀斯在《海洋自由論》中主張海洋具有廣大、流動及無法被排他占有等特性,航行與貿易海域不應由單一國家壟斷。與此相對,塞爾登等人主張國家得控制海域;實務上逐漸形成的折衷,是沿岸國可對鄰接海域行使有限管轄,而領海外的廣大海域則原則上保持開放。
1958 年日內瓦海洋法會議通過《公海公約》。其第 1 條以「不包括在領海及內水內的海域」定義公海;第 2 條承認公海向所有國家開放,並明定任何國家不得有效地主張公海任何部分屬於其主權。當時明列的自由包括航行、捕魚、鋪設海底電纜與管線、飛越,並要求行使自由時對其他國家的利益予以「合理顧及」。
其後,沿岸國主張擴大對海域與海洋資源的管轄,1958 年公約體系未能完整處理新興爭議。1982 年《海洋法公約》遂建立整體海域制度:除領海外,另設專屬經濟海域、擴大沿岸國對海洋資源的權利,並建構國際海底區域制度。公海自由因此不再只是「國家不受限制地使用海洋」,而是依不同海域分配權利、義務與管轄權的制度之一部分。
公海自由的範圍與權利
《海洋法公約》第 87 條重申公海向所有國家開放,不論其為沿海國或內陸國。條文明列下列自由,並以「包括但不限於」表明清單並非完全封閉:
- 航行自由:各國均有權使船舶在公海航行;各國得依第 90 條行使此權。
- 飛越自由:航空器得在公海上空飛越。
- 鋪設海底電纜及管線自由:依第 87 條並受第六部分大陸礁層制度等規範限制;鋪設時須顧及既有電纜、管線及相關權利。
- 建造人工島嶼及其他國際法所許可設施的自由:同樣受大陸礁層及其他適用規則限制。這不是在公海任意取得領土或主權的權利。
- 捕魚自由:受《海洋法公約》及其他國際義務限制,尤其須遵守養護與合作義務。
- 科學研究自由:須依《海洋法公約》各部分所定條件行使,並尊重其他國家的權利及海洋環境保護義務。
這些自由並非只有沿海國享有;內陸國也在《海洋法公約》架構下享有公海自由,並可依第 125 條主張進出海洋及過境自由的權利。
另須區分海面與海床:公海自由不等於得自由開採公海海床及底土資源。《海洋法公約》第十一部分將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稱為「區域」,其資源屬人類共同繼承財產,依該部分及國際海底管理局制度處理。
公海自由的限制與義務
公海自由原則上排除國家對公海主張主權,但不排除《海洋法公約》或其他國際法規則所設的管制。作答時可從「顧及他國權利、船旗國管轄、合作養護、打擊國際犯罪、海洋環境保護」幾個面向說明。
一、合理顧及及和平用途
依第 87 條第 2 項,各國行使公海自由時,須對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予以適當顧及,並尊重其他國家依《海洋法公約》在「區域」活動的權利。依第 88 條,公海應保留供和平用途;依第 301 條,締約國行使公約權利、履行義務時,須避免以違反《聯合國憲章》的方式威脅或使用武力。
因此,公海自由並非可排除他國權利或國際法禁止規則的通行證。
二、船旗國管轄與國籍連繫
依第 91 條,各國訂定船舶國籍、登記及懸掛國旗條件;依第 92 條,船舶原則上須懸掛單一國旗,並在公海上受船旗國的專屬管轄。船舶不得任意更換國旗以逃避法律責任;無國籍船舶及在公海上同時或依情況懸掛多國國旗的船舶,可能被視為無國籍船舶。
第 四 題25 分
大法官釋字第 803 號解釋文諭知:
「(第 2 段)103 年 6 月 10 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第 3 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所謂『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請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及兩公約委員會所做成之相關「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說明:
(一)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的規範依據與內涵為何?(5 分)
(二)締約國對此權利所承擔的義務內涵為何?(15 分)
(三)對此權利之限制應符合的標準為何?(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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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的核心,是把原住民狩獵活動視為文化權的具體實踐,再依兩公約委員會一般性意見,說明權利內涵、國家義務及限制標準。答題時可依序處理:權利依據與內涵、國家尊重/保護/實現義務、限制的法律與比例要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兩公約施行法》迄今未有重要修正;作答仍以命題年度為準。
(一)原住民狩獵文化權利的規範依據與內涵(5分)
1. 規範依據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保障少數族群成員與族群其他成員共同享有其文化、信仰及使用語言的權利。原住民狩獵與其傳統生活方式、土地及自然資源密切相連,屬文化權的具體實踐。
-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第(a)款保障人人有權參與文化生活。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指出,文化生活涵蓋多種生活方式與文化表現;原住民族的文化實踐也與其傳統領域、自然資源及傳統知識有關。
- 《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的人權保障具有國內法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解釋。因此,相關一般性意見是理解公約權利內容的重要依據。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自決權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自決權,亦與民族維繫其生活方式、利用自然資源的背景相關;但本題直接適用的權利基礎,主要是公政公約第27條及經社文公約第15條第1項第(a)款。
2. 權利內涵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3號一般性意見指出,文化概念廣泛,對少數族群而言,文化可能呈現特定生活方式,並與土地及資源使用密切相連。原住民傳統狩獵因而不只是捕獲野生動物的行為,也可能是其飲食、生活、生計、知識傳承、族群認同及部落共同生活的一部分。
此權利由個別原住民行使,但實踐及傳承具有集體面向;國家不得僅以主流社會的文化理解,排除原住民族依自身傳統發展的生活方式。釋字第803號亦指出,狩獵是原住民族利用自然資源、傳承傳統文化與部落教育的重要活動;傳統文化並包括依部落傳承的飲食與生活文化,以自獵動物供本人、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的非營利自用情形。
(二)締約國對此權利所承擔的義務(15分)
《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要求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時,應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積極促進人權實現。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將國家義務分為尊重、保護及實現三類;其中實現義務包括促進及提供。
1. 尊重義務:國家不得不當干預
國家應避免直接或間接妨礙原住民參與其文化生活。就狩獵而言,政府設計許可、工具及狩獵管理制度時,須考量狩獵對族群文化、傳統知識、生活方式及傳承的意義,不得使原住民實際上無法依其文化生活。
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即使公政公約第27條以「不得剝奪」的形式表述,締約國仍有積極保障義務。國家採取影響少數族群文化生活的措施,須使相關族群成員有效參與決策。
2. 保護義務:防止第三人侵害
國家應採取必要措施,避免私人、企業或其他第三人侵害原住民文化權。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特別指出,國家應尊重並保護原住民族文化產物、傳統知識、自然資源及其土地與領域,防止其遭非法或不公正的開發與利用。
就狩獵文化而言,國家應避免第三人妨礙原住民依法使用與傳統文化相關的土地及資源,也應在環境或經濟政策中尊重、保護各族群文化遺產,並防止對其文化實踐造成不當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