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國際法組 國際海洋法及人權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就船舶定義為何?國家對於船舶之授籍與管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規定為何?無人駕駛之船舶(Unmanned Surface Vessel, USV)是否符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規範之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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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國際法規與國際實踐為準。
核心觀念
- 船舶之定義與定性模式: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以下簡稱本公約)未於第 1 條(用語)設定一般性「船舶」(Ship / Vessel)之通用定義,體系上採取「功能主義」與「科技中立」立場;僅於第 29 條對「軍艦」(Warship)設有具備人員編制(Manned)要件之特別定義。
- 輔助法源:國際海事組織(IMO)之《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COLREGs)第 3 條第 a 款對船舶之廣義功能性定義(凡用作或可用作水上運輸工具之水面載具)。
- 船舶之授籍規範:
- 第 91 條(船舶的國籍):各國自由決定授籍條件、登記與懸掛旗幟權利;船舶與船旗國間須具備「真正關聯」(Genuine Link)。
- 第 92 條(船舶的地位):單一國籍原則;公海上專屬管轄原則。
- 船旗國之管理義務:
- 第 94 條(船旗國的義務):對懸掛其旗幟之船舶,在行政、技術及社會事項上「有效行使管轄與管制」(Effective Jurisdiction and Control);落實海上安全、適航性、航行設備、船員配置及勞動條件等具體監督義務。
- 新興科技載具(USV / MASS)之法律涵攝:
- 無人水面載具(Unmanned Surface Vessel, USV)或海事自主水面船舶(Maritime Autonomous Surface Ships, MASS)之條約演進性解釋(Evolutionary Interpretation)。
- 爭點在於:傳統公約條文預設「船上有船長與船員」之要件,是否排除了遠端遙控或自主運作之載具享有「船舶」之權利與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國際公法「法條規範梳理+新興爭端涵攝」題型,解題架構應採三層切入:
- 文義與體系解釋法:指出公約未有通用定義之實況,再銜接第 29 條軍艦之嚴格定義,並藉由外部國際法規(如 IMO 規則)及公約體系推導船舶之核心內涵。
- 規範重構法:針對授籍(第 91、92 條)與管理(第 94 條)進行法條結構化拆解,特別強調「授籍自主性」、「真正關聯原則」與「有效管轄與管制義務」。
- 動態演進涵攝法:針對 USV 分為「民用/商用」與「軍用」雙軌論證,分析文義限制說與功能演進說之交鋒,得出當前國際主流與合理法理結論。
試題深度剖析
一、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就「船舶」之定義
- 通用定義之欠缺與功能主義:
- 本公約並未於第 1 條(用語)或公海章節中直接給予「船舶」(Ship 或 Vessel)一般性之法定抽象定義。公約在各條文中將「Ship」與「Vessel」交替使用,實踐上採取「功能性取向」,即凡具備在水面或水下自主航行能力、從事海洋各項用途(運輸、科研、探勘等)之水上載具,皆屬廣義之船舶。
- 依條約法公約補充規則,通常參照海事體系公約,如《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COLREGs)第 3 條第 a 款定義:「船舶係指用作或可用作水上運輸工具之任何水上浮具,包括無排水量浮具、WIG地效翼船及水上飛機」。
- 軍艦之嚴格特別定義(第 29 條):
- 公約唯一具體明文定義之船舶類別為「軍艦」:指屬於一國武裝部隊、具備該國軍艦外部識別標誌、由該國政府正式委任並名列現役名冊之軍官指揮,且由服從正規武裝部隊紀律之「船員編制」(manned by a crew)之船舶。此定義強調了「指揮官」與「船員」的人員編制要件。
二、國家對於船舶之授籍與管理之規定
公約主要規範於第七部分(公海)第 91 條、第 92 條與第 94 條:
- 船舶授籍之規定(第 91 條、第 92 條):
- 授籍自主權(第 91 條第 1 項):各國有權自行確定對船舶賦予國籍、船舶在其領土內登記以及懸掛其旗幟權利的條件。船舶享有懸掛其有權懸掛之旗幟所代表國家的國籍。
- 真正關聯原則(Genuine Link,第 91 條第 1 項但書):國家與船舶之間必須具有「真正關聯」。依國際海洋法法庭(ITLOS)在 1999 年「M/V Saiga (No. 2) 案」判決見解,真正關聯之目的在於促使船旗國有效落實第 94 條之管轄與管制義務,並非其他國家得以否定該船舶已取得國籍效力的前置要件。
- 單一國籍與地位(第 92 條):船舶航行時僅得懸掛一國旗幟,且在公海上除條約或公約另有明文規定外,受船旗國之專屬管轄。懸掛兩國以上旗幟隨意更換者,視同無國籍船舶。
第 二 題25 分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就緊追權有何規定?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就此規定為何?我國法相對於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規定有何不足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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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國際海洋法上公海六大自由之例外——「緊追權」(Right of Hot Pursuit)之法理、國際實定法規範,以及我國國內法制之落差與檢討。
- 法源依據: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 111 條。
-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7 條(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法自民國 87 年公布施行迄今未曾修正,現行法亦同)。
- 制度法理:
- 緊追權旨在使沿海國對於在其管轄海域內違法之外國船舶,得以延伸國家主權權力至公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予以追截扣留,係沿海國管轄權在公海之延伸。
- 由於緊追權構成對「公海自由」與「船旗國專屬管轄原則」之重大限制,國際法對其「發動要件」、「程序形式」、「持續性」及「終止條件」均有嚴格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條約法規範—國內法轉型—法制比較評析」三段式申論題。解題應採取「法條體系拆解與對比法」切入:
- 第一部分:完整解析 UNCLOS 第 111 條之體系要件 依發動主體、實質要件(起追海域與事由)、程序要件(信號、距離、推定存在)、進行要件(不得中斷、機艦交接)、終止要件、不當緊追之賠償責任等六大要素全面鋪陳。
- 第二部分:精準引述我國法規範 引述《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7 條全文,並指出其規範之主體、對象、程序與終止事由。
- 第三部分:精準比對兩者差距,剖析我國法之不足 對比兩者在「實體管轄事由」、「信號形式要件」、「持續性與交接程序」、「推定存在原則」及「不當扣押之賠償責任」等五大面向之立法疏漏,凸顯法理縱深。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項。答題應按試卷架構,將配分理想分配為:子題一(UNCLOS 規定)佔 、子題二(我國法規定)佔 、子題三(不足之處評析)佔 。各子題必須分設大標與子標,論列完整。
解題技巧
- 核心記憶口訣: 掌握緊追權之「人(主體)、事(事由)、地(起追海域)、物(信號形式)、續(不中斷與交接)、終(領海終止)、賠(無正當理由賠償)」七大要素,可確保 UNCLOS 規定不致遺漏。
- 重要考點陷阱:
- 起追事由的對應性:在 EEZ 或大陸礁層起追,並非任何違法行為均可,必須限於違反沿海國依 UNCLOS 在該海域享有之權利或法律規章。
- 停船信號的限制:公約明定須為「視聽信號」(visual or auditory signal),國際判例實務上單純無線電(Radio/VHF)呼叫是否合法向有爭議,答題時務必寫出「視聽信號」字眼。
- 終止地點:緊追權在被追船舶進入「公海」時不終止,僅在進入「其所屬國領海」或「第三國領海」時方告終止。
- 推定存在原則(Constructive Presence):母船處於管轄區外、小艇在區內作業之情形,亦得對母船發動緊追,此為高分關鍵點。
【答案】
一、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關於緊追權之規定
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111 條規定,沿海國對違反其法律規章之外國船舶可行使緊追權,其具體規範如下:
(一) 起追地點與實質事由(第 111 條第 1、2 項)
- 起追海域:緊追必須在沿海國之內水、群島水域、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EEZ)或大陸礁層(含其安全區)開始。
- 違法事由與管轄關聯:
- 沿海國主管當局須有「充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反該國法律規章。
- 若在鄰接區起追,限於該船違反設立鄰接區所保護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權利。
- 若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起追,僅限於違反該海域依公約適用之法律規章(如養護自然資源、人工島嶼及設施之安全管轄等)。
(二) 程序與形式要件(第 111 條第 4 項)
- 起追位置確認:發動緊追時,被追船舶本身、小艇、或與該船合作並作為母船之其他船舶,必須在沿海國上述管轄海域之內。
第 三 題25 分
試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說明中華民國內水之範圍?又,內水之法律地位為何?於哪些情況下,中華民國於內水權利之行使將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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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考生對國際海洋法體系中「內水」(Internal Waters)之空間範圍界定、法律地位本質,以及國家主權行使受國際法限制之具體情境。主要涉及之規範與觀念如下:
- 內水之範圍界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條(正常基線)、第 7 條(直線基線)、第 9 至 11 條(河口、海灣、港口);國內法對應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3 條、第 4 條及行政院公告之領海基線。
- 內水之法律地位:UNCLOS 第 2 條第 1 項及習慣國際法揭櫫之「領土主權原則」(沿海國享有完全、排他的立法、行政與司法管轄權,外國船舶原則上無無害通過權)。
- 主權行使之限制:
- UNCLOS 第 8 條第 2 項(直線基線圍入水域之無害通過權)。
- 習慣國際法與公約下之「避難權」(Force Majeure / Distress)。
- 外國軍艦與公務船舶之「主權豁免」(Sovereign Immunity,UNCLOS 第 32 條)。
- 外國商船內部事務管轄之自制(法國規則與英美規則之實踐)。
- 條約義務之限制(如雙邊通商航海條約、港口國管制相關國際公約)。
本題涉及之我國法規與行政公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有效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三段式論述題」,解題時應緊扣題目之三問,依序展開:
- 第一子題(內水範圍):採「國際法定義 國內法轉化 實際劃定成果」之鋪陳邏輯。先引 UNCLOS 第 8 條第 1 項定義,再帶入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3 條與第 4 條,最後結合我國行政院公告之混合基線法,具體指出我國內水之地理構成(港口內部、海灣、直線基線向陸面等)。
- 第二子題(法律地位):從「主權本質」與「通行權利」兩大維度切入,點出內水與陸地領土具同等法律地位(完全排他管轄),並對比「領海」之不同(內水原則上排除外國無害通過權)。
- 第三子題(權利限制):從「國際條約直接限制」、「習慣國際法人道考量」、「國際法主權豁免」與「管轄權行使自制」四個面向全面列舉,展現國際法各原則之融會貫通。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作答時應以清晰的層次小標,精準對應題目的三個核心設問,切忌雜揉混寫。各段落論理重心配置如下:
- 第一部分(範圍):占分約 30%,重在法條依據與我國基線劃法之結合。
- 第二部分(法律地位):占分約 30%,重在完全主權之論述與「無無害通過權」之對比。
- 第三部分(權利限制):占分約 40%,重在條文例外(UNCLOS 第 8 條第 2 項)與習慣法限制之完整度。
解題技巧
- 精準引述法條款項:申論高分之關鍵在於正確寫出 UNCLOS 第 8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之區別,萬不可將第 2 項之「無害通過例外」遺漏。
- 結合我國法制與實務:提及中華民國內水時,務必帶出《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以及行政院「領海基線公告」採混合基線法之事實,體現題目「中華民國內水」之地緣針對性。
- 避開常見盲點:切勿誤答「外國船舶在內水享有普遍無害通過權」;在說明權利受限時,外國軍艦享有的是「管轄豁免」而非「任意進出內水之權利」,觀念不可混淆。
【答案】
一、中華民國內水之範圍
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及我國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內水之界定與範圍如下:
-
公約通則之界定: 依 UNCLOS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除公約第四部分所規定之群島水域外,領海基線向陸一面的水域構成國家內水之一部分。其界線取決於沿海國依公約第 5 條(正常基線)、第 7 條(直線基線)、第 9 條(河口)、第 10 條(海灣)及第 11 條(港口)所劃定之基線位置。
-
中華民國法制與實踐之範圍:
- 法源依據:依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3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基線之劃定,採用以正常基線為原則,直線基線為例外之「混合基線法」;同法第 4 條明定:「中華民國領海基線向陸一面之水域為中華民國內水。」
- 具體涵蓋水域:
第 四 題25 分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第 2 條規定揭示締約國應承擔的國家義務有三層面:尊重(respect)、保護(protect)及實現(fulfill)公約人權的義務。此三層面國家義務依所涉權利之性質及其保障內涵,對締約國衍生不同的具體要求。請申論這三層面國家義務的意義,並於各層面舉一種權利為例,說明對締約國可能衍生出的具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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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國際人權法解釋架構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檢驗考生是否掌握當代國際人權法對於國家義務的「三重層次架構」(Tripartite Typology of State Obligations),並打破公政權利(消極自由)與經社文權利(積極給付)之傳統二元劃分:
- 法源與規範依據: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 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揭示締約國「尊重並確保」(respect and ensure)權利之義務、立法落實義務,以及提供有效救濟(effective remedy)之義務。
-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第 2 條第 1 項:揭示締約國應以「個別及國際協助與合作,尤指經濟與技術合作,盡最大可用資源,採取包括立法在內之一切適當方法,逐步達成」(progressive realization)公約權利之充分實現。
- 兩公約施行法(台灣民國 98 年制定施行,延續至民國 109 年及現行法):賦予兩公約人權規定國內法效力。
- 三重義務體系(Respect, Protect, Fulfill):
- 起源與確立:該理論由學者亨利·舒(Henry Shue)於 1980 年提出雛形,後由聯合國人權次委員會特別報告員艾德(Asbjørn Eide)引進聯合國人權體系,並於 1997 年《關於侵害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的馬斯垂克準則》(The Maastricht Guidelines on Violations of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中正式定型,隨後被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CESCR)各號「一般性意見書」(General Comments,如第 12、14、15 號等)與人權事務委員會(CCPR)第 31 號一般性意見書全面採納。
- 理論意義:確立「每一項人權(無論公政公約或經社文公約)均同時蘊含尊重、保護與實現三種義務層面」,徹底翻轉了「公政權利僅為消極不作為/不花錢」以及「經社文權利純屬國家恩給/積極花錢」的刻板二分法。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國際人權法理論與實例結合之申論題,切入架構應掌握「理論定位 三大義務本質剖析 各層面代表性權利論述 國家具體作為分析」之邏輯鏈:
- 第一部分:概念界定與法律意涵
- 分點清楚界定「尊重義務」(國家自我克制、消極不侵害)、「保護義務」(防範非國家之第三人侵害)及「實現義務」(積極立法、預算、行政與提供給付措施以創造享有條件)。
- 第二部分:各層面之舉例與具體要求
- 題目要求「各層面舉一種權利為例,說明對締約國可能衍生出的具體要求」。寫作策略宜採取「公政公約權利」與「經社文公約權利」交錯舉例,展現融會貫通的能力:
- 尊重義務範例:以 ICCPR 第 19 條「言論與表現自由」(或 ICESCR 適足住房權中之免於非法強拆)為例,說明國家公權力機關的消極不干預、除罪化與廢除違法限制規定。
- 保護義務範例:以 ICESCR 第 7 條「享有公平與良好工作條件之權利」(或 ICCPR 第 6 條生命權防免私人暴力)為例,說明國家須制定勞動法規防範私營企業剝削、建立勞檢體系並提供有效爭議裁判。
- 實現義務範例:以 ICESCR 第 13 條「受教育權」(或 ICCPR 第 14 條公正審判權中之法律扶助)為例,說明國家在「促進」、「提供」與「推廣」三維度中之財政撥款、制度建構與資源配置。
- 第三部分:結構鋪陳與結論整合
- 結論部分點出國家人權義務在司法審查與可司法性(Justiciability)上的落實,完成高分申論結構。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個別選項;但在閱卷標準上,閱卷委員針對考生作答內容評分時,存在明確的「必要得分要素」與「典型失分盲點」:
- 「保護義務(Protect)」概念的判斷關鍵:
- 正確要件:必須明確指出其保護對象是防範「第三人」(Third Parties,即非國家行為人,如跨國企業、私人雇主、私人武裝或個人)的侵害行為。
- 常見失分錯誤:考生常望文生義,把「保護」誤解為「國家保護人民不受自然災害侵害」或「國家積極給予社會福利」,將「保護」與「實現」混淆,導致失分。
- 「具體要求」的論述深度:
- 正確要件:舉例時必須將「締約國在立法、行政、司法與財政預算上的特定作為或不作為」具體化(例如:訂立罰則、設置監管機構、編列預算、撤銷違法處分)。
- 常見失分錯誤:僅停留在抽象宣示(如「國家應該保障人民的受教育權」),未進一步剖析公約條款之履行手段,缺乏實務法學分析深度。
解題技巧
- 四階作答模組: 針對每個義務層次,嚴格遵循「概念定義 國家行為態樣 選定權利舉例 具體制度與法律要求(立法/行政/司法/預算)」四步驟,閱卷老師能一眼對齊評分指標。
- 名詞辨析竅門:
- 尊重(Respect) = 雙手放開(Hands off,消極不干涉)。
- 保護(Protect) = 設立防線(Watchdog,規管並制止第三人侵害)。
- 實現(Fulfill) = 捲起袖子(Roll up sleeves,投入資源、建構制度、給付滿足)。
- 分項開展細部概念: 在「實現義務」項下,若能進一步點出國際人權法上進一步細分的「促進(facilitate)」、「提供(provide)」與「推廣(promote)」,即可拉開與一般考生的分數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