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國際法組 國際公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外交特考・三等・外交領事人員國際法組
試題代碼 國際公法

第 一 題25 分

1965 年 12 月 21 日聯合國大會通過「各國內政不容干涉及其獨立與主權之保護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Inadmissibility of Intervention in the Domestic Affairs of States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ir Independence and Sovereignty),其中宣告:「任何國家,不論為任何理由,均無權直接或間接干涉任何其他國家之內政、外交。」

(一) 請解釋何謂「干涉」?(15 分)

(二) 在現實的國際實踐中,是否存在得以進行干涉的理由?試舉例說明之。(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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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法規及判例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國際法規範與實踐為準。

  1. 不干涉內政原則之法源體系:
  • 《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1 款(主權平等原則)、第 2 條第 4 款(禁止使用武力或威脅原則)、第 2 條第 7 款(聯合國不得干預實質上屬於各國內部管轄事務)。
  • 聯合國大會第 2131 (XX) 號決議(1965 年《各國內政不容干涉及其獨立與主權之保護宣言》)與第 2625 (XXV) 號決議(1970 年《友好關係及國際法原則宣言》)。
  1. 干涉之習慣國際法要件(ICJ 裁判先例):
  • 國際法院(ICJ)於 1986 年「尼加拉瓜境內及針對尼加拉瓜之軍事與準軍事活動案」(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 Nicaragua v. United States)確定:不干涉原則為習慣國際法規範,其核心要件在於干涉行為針對「純屬一國得自由決定之專屬管轄事務(domaine réservé)」,且使用「具強制性(coercion)」之手段。
  1. 干涉合法性排除之事由(合法介入之理由):
  • 地主國合法政府之請求或有效同意(Intervention by Invitation / Consent)。
  • 聯合國安理會依《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授權採取之集體執行行動。
  • 國家行使個別或集體自衛權(《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
  • 具爭議性之實踐:人道干涉(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與保護的責任(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R2P)、營救海外僑民。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國際公法基本理論與國際實踐相結合的申論題型,解題架構應分為兩層次切入:

  1. 子題 (一)「干涉」之界定:
  • 採「公法學說定義 →\rightarrow 國際法院權威判決 →\rightarrow 構成要件分解 →\rightarrow 與一般外交活動之區別」的四層結構鋪陳。
  • 務必援引奧本海(L. Oppenheim)國際法體系與 1986 年《尼加拉瓜案》之精確文字,凸顯出干涉具有「專斷性、強制性(dictatorial / coercive nature)」,而非泛指所有國際互動或外交關切。
  1. 子題 (二)「現實國際實踐中之正當理由」:
  • 採「原則禁止、例外允許」的論證架構。
  • 將現實國際實踐中的理由清晰區分為「公認合法的介入理由(條約與習慣法明定)」與「國際實踐中頻繁主張但法理存有高度爭議的理由」。
  • 每一項理由均須提出具體的「國家實踐案例(State Practice)」(包含涉案國家、年份、衝突名稱或聯合國決議),達到「論理清晰、實例佐證」之要求。

選項分析(申論題子題結構分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閱卷重點與評分結構分析如下:

  • 子題 (一) 評分落點(15 分):
  • 定義精確度:是否點出「專斷強加其意志於他國(dictatorial interference)」之法律概念。
  • 判例援引:是否精準引述 1986 年 ICJ《尼加拉瓜案》判決要旨。
  • 構成要件齊全度:須完整包含「客體要件(純屬他國內政外交之自由決定領域)」與「手段要件(具備直接或間接之強制手段 Coercion)」。若只答「強行介入他國」,未點出強制手段與專屬管轄領域,得分僅能落在及格邊緣。
  • 子題 (二) 評分落點(10 分):
  • 體系層次感:不可將「合法之正當事由」與「政治性藉口」混為一談。應先列出具明確法律依據者(受邀干涉、安理會授權、自衛),再補充討論實務爭議極大之人道干預。
  • 舉例精準度:不能僅寫抽象概念,必須明確具備具體實例(如法國介入馬利、聯合國第 678 號決議等),缺漏案例將直接扣除該項分數。

解題技巧

  1. 名詞辨析竅門(Intervention vs. Interference): 國際法嚴格意義下的「干涉(Intervention)」必然帶有「強制命令、專斷支配(Dictatorial Interference)」之色彩;一般的政治關切、外交交涉、人權狀況評論或國際法院訴訟提起,僅屬於廣義之「干預或關切(Interference/Involvement)」,不構成國際法上違法的干涉。答題時務必凸顯此一區別。
  2. 掌握得分密碼「Coercion」: 在論述《尼加拉瓜案》時,務必寫出「強制性(Coercion)」是判定非法干涉的本質特徵。凡使用武力、資助叛亂團體以推翻外國政權,皆屬典型的非法強制干涉。
  3. 避免常見陷阱: 切勿將「單邊人道干涉(未獲安理會授權)」直接定性為「普遍合法的習慣國際法規則」。在申論中應客觀指出其在「實踐上的頻繁主張」與「嚴格國際法規範合法性」之間的張力,此為展現法科考生深厚思辨能力之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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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國際法上關於國家取得領土的方式為何?(15 分)試舉例說明之。(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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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公法中「國家管轄之客體——領土」的核心考點「領土之取得與變更」(Acquisition of Territorial Sovereignty)。規範體系與審題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習慣國際法及相關國際條約為準。

  1. 法源與理論基礎:
  • 傳統五大取得方式:源自羅馬私法所有權取得理論,分為原始取得(先占、添附)與繼受取得(時效、割讓、征服)。
  • 武力禁止原則與征服之非法化:《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4 項確立禁止使用武力原則;1970 年《聯合國大會第 2625 號決議》(友好關係宣言)揭櫫「藉由威脅或使用武力取得之領土不得承認其為合法」(ex injuria jus non oritur)。
  • 有效統治原則(Effectivités):行使排他性國家主權意志之展示(animus occupandi)與實際權力展現(corpus)。
  1. 關鍵爭點:傳統五大方式之構成要件、各方式在當代國際法之合法性與效力變遷,以及如何援引具代表性之國際司法判例(如常設仲裁法院、常設國際法院、國際法院判決)予以佐證。

解題方法

本題配分包含「取得方式」(15 分)與「舉例說明」(10 分)。採「要件分析與代表案例合流」之論述體例,更能展現法理邏輯之完整性:

  1. 結構編排:先就傳統國際法之五種方式(先占、時效、割讓、添附、征服)逐一說明其法理定義與構成要件,緊接著於各項下方直接帶出代表案例(歷史實踐或經典判決),精確扣合配分。
  2. 現代法理演變檢視:特別針對「征服」點出當代國際法之重大變革(合法性否定),並補充現代國際法下領土主權劃定與變更的重要原則(如民族自決原則、保持占有原則 uti possidetis juris),以展現三等外交領事人員國際法組應具備之深度法學素養。

題目要點分析

針對題意要求之各項取得方式與實例,逐項剖析法理內涵與實務要件:

  1. 先占(Occupation):
  • 核心要件:標的物須為「無主地」(terra nullius),且國家須具備占領意圖(animus occupandi)並落實「有效管轄」(effective occupation)。僅發現(discovery)僅能產生「未成熟權利」(inchoate title),須在合理時間內透過有效行政管轄予以完善。
  • 實例剖析:1933 年常設國際法院(PCIJ)「東格陵蘭法律地位案」(Legal Status of Eastern Greenland),確認丹麥透過展現持續而和平的國家權威,對北極極地地區建立先占主權。另 1975 年國際法院(ICJ)「西撒哈拉諮詢意見」(Western Sahara Advisory Opinion)亦確立若土地已有具社會政治組織之游牧或原住部落存在,即不得逕視為無主地。
  1. 時效(Prescription):
  • 核心要件:占有之標的「非無主地」(原屬於他國),取得國必須和平、持續、公開且排他地在他國領土行使國家權力,而原主權國對此長期不抗議或採取默認(acquiescence / estoppel)態度。
  • 實例剖析:1909 年常設仲裁法院(PCA)「格里斯巴達納案」(Grisbadarna Case,瑞典與挪威領海漁場邊界爭端);以及 1962 年國際法院「普里亞維希爾神廟案」(Temple of Preah Vihear),泰國因長期未對邊界地圖提出異議,受禁反言及默認法理拘束,使柬埔寨取得該地區主權。
  1. 割讓(Cession):
  • 核心要件:兩國或多國間透過國際條約移轉特定領土之主權。傳統上可分為「自願割讓」(有償買賣、交換、贈與)與「強制割讓」(戰後和約割讓)。
  • 實例剖析:自願割讓如 1867 年俄羅斯帝國透過條約以 720 萬美元將阿拉斯加領土售予美國;強制割讓如 1895 年清朝與日本簽訂《馬關條約》將臺灣及澎湖割讓予日本。
  1. 添附(Accretion):
  • 核心要件:因自然地理作用(天然添附)或人工工程(人為添附),使國家領土面積向外擴展。毋須特別意思表示或國際承認,直接本於主權之物理延伸而取得。
  • 實例剖析:天然添附如河口泥沙沖積成新島、火山噴發冷卻生成新島嶼;人為添附如荷蘭之圍海造陸工程、新加坡擴展海岸線碼頭工程。
  1. 征服(Conquest / Subjugation):
  • 核心要件與現代變遷:傳統國際法承認戰勝國透過軍事力量完全擊滅敵國(debellatio)或佔領其領土後行使兼併(annexation)。然而在現代國際法下,《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4 項全面禁止侵略性武力行使,征服已不再是合法的領土取得方式。
  • 實例剖析:傳統實例為 1900 年英國在波耳戰爭後兼併奧蘭治自由邦與德蘭士瓦共和國;現代非法無效實例為 1990 年伊拉克軍事入侵兼併科威特,聯合國安理會隨即以第 662 號決議宣告該兼併自始無效且不被國際承認。

解題技巧

  1. 概念對比防呆:
  • 「先占」vs.「時效」:先占的客體必須是「無主地」;時效的客體是「他國既有領土」。
  • 「發現」vs.「先占」:單純發現未伴隨實質行政措施僅屬「不完全權利」(inchoate title),無法對抗第三國的後續有效管轄(參見 1928 年「帕瑪斯島仲裁案」Island of Palmas 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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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海洋幸福號」為 A 國公司擁有,但船籍註冊為 B 國的觀光郵輪。「海洋幸福號」自 3 月 20 日由 C 國港口啟程,船上有來自 26 個國家和地區的旅客超過 2,000 人,旅客中以來自 C、D、E 三國國籍的旅客人數最多。於航行途中,在接近 E 國領海處遭到來自 F 國的疑似海盜船舶攻擊,但經 E 國海上防衛隊拯救,安全帶至 E 國港口停泊。

請問本案中所涉及的管轄原則為何?各國可以主張那種管轄原則?(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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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際公法中「國家管轄權」(State Jurisdiction)之基本原則及其在國際海洋法情境下的具體適用。本題涉及之法規與國際習慣法,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1. 國家管轄權之五大傳統原則:
  • 屬地管轄原則(Territoriality Principle):國家對其領域內之人、事、物享有排他管轄權。包含主觀屬地(行為發生於境內)與客觀屬地(行為發生於境外,但實質結果發生於境內)。船舶於公海上航行時,視為船旗國管轄之延伸(擬制屬地/船旗國管轄)。
  • 主動屬人管轄原則(Active Personality Principle):國家對具有本國國籍之國民(包括自然人與依本國法設立之法人)在境外的行為享有管轄權。
  • 被動屬人管轄原則(Passive Personality Principle):國家對外國人在境外侵害本國國民之犯罪行為行使管轄權。
  • 保護性管轄原則(Protective Principle):國家對於外國人在境外所犯直接危及本國重大國家安全、主權獨立或核心公共利益(如偽造國幣、間諜、國安叛亂)之行為享有管轄權。
  • 普遍管轄原則(Universality Principle):對於危害國際社會全體公共利益之公認國際犯罪(如海盜罪、滅絕種族罪、戰爭罪等),不論犯罪地點、行為人或受害人國籍,任何捕獲國法院皆可行使管轄權。
  1. 核心法源依據:
  •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
  • 第 91 條、第 92 條:船舶航行應懸掛一國旗幟,且在公海上專受該船旗國管轄(船旗國專屬管轄原則)。
  • 第 100 條至第 107 條(海盜行為專節):
  • 第 101 條定義公海海盜行為(私人船舶在公海或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之地點,對另一船舶或其上人財所為之非法暴力、拘留或掠奪行為)。
  • 第 105 條明定在公海或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扣押海盜船舶或飛機,逮捕人員並扣押財物,捕獲國法院得判定應處之懲罰(普遍管轄原則之實定法化;依公約第 58 條第 2 項,公海海盜規定準用於專屬經濟區 EEZ)。
  • 第 2 條、第 8 條:沿海國之主權及於內水與領海;進入一國內水(港口)之船舶,原則上受港口國之屬地管轄。
  • 重要國際判例:
  • 1927 年常設國際法院(PCIJ)「荷花號案」(SS Lotus Case):確立管轄權之客觀屬地原則與國家行使境外管轄原則上不受禁止(除非有明確國際法反對規則)。
  • 1970 年國際法院(ICJ)「巴塞隆納電車公司案」(Barcelona Traction Case):確立以註冊成立地與登記地決定法人國籍之原則。

解題方法

本案為多國籍牽涉之海上跨國刑事侵害案件,解題關鍵在於「時空環境定性」與「主體利益對應」:

  1. 犯罪行為與地點定性:攻擊發生於「接近 E 國領海處」,即屬於專屬經濟區(EEZ)或公海水域。由私人船隻對另一民用船隻發動非法掠奪攻擊,符合 UNCLOS 第 101 條之「海盜行為(Piracy)」,因此具備啟動「普遍管轄原則」之要件。
  2. 區分船舶法律地位與母公司國籍:海洋法上船舶之公法管轄權歸屬於船旗國(B 國),而非船東母公司國籍國(A 國)。
  3. 依各當事國涉入點逐一對應管轄原則:
  • 行為人與海盜船舶來源:F 國。
  • 受害船舶與船旗:A 國(船東)、B 國(船旗)。
  • 航程起迄與旅客國籍:C 國(始發港、旅客)、D 國(旅客)、E 國(救援國、停泊港、臨接海域國、旅客)。

選項分析(各國主張與管轄原則剖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針對本案所涉及之 A、B、C、D、E、F 六國,逐一分析其得主張之管轄原則及法律依據:

  1. A 國(郵輪所有人公司所屬國):
  • 得主張原則:主動屬人管轄原則(有限度主張)。
  • 法律評析:A 國係「海洋幸福號」船東公司之登記成立國。依主動屬人原則,A 國對本國法人之民事權益及公司營運享有管轄權。但依 UNCLOS 第 92 條及國際海事慣例,船舶航行於海上之公法(刑事)安全及船上治安管轄,專屬於「船旗國」,A 國不得僅以船東國籍越過船旗國直接對船上犯罪主張主要刑事管轄權。
  1. B 國(船籍國/船旗國):
  • 得主張原則:屬地管轄原則(準屬地/船旗國管轄)。
  • 法律評析:依 UNCLOS 第 91 條及第 92 條,船舶在公海上視同船旗國管轄權之延伸,專受其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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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我國目前已經以「捕魚實體」(fishing entity)的身分加入若干國際漁業組織,例如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CPFC)、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IATTC)等;也以「個別關稅領域」的身分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請以世界衛生組織憲章(Constitution of the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之規定,析論我國加入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WHO)之法律考量。(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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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世界衛生組織憲章》(Constitution of the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1946 年訂立、1948 年生效)涉及會員資格與參與地位之條文迄今未作修正)。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國際組織法之主體資格限制」以及「國際條約明文規定拘束力」之法理掌握,核心在於辨析普遍性政府間國際組織(IGOs)與功能性/經貿條約組織在入會要件上的本質差異。關鍵法源與概念如下:

  1. 《世界衛生組織憲章》(WHO Constitution)核心條文:
  • 第 3 條(會員資格原則):會員資格向所有「國家」(States)開放。
  • 第 4 條(聯合國會員國加入):聯合國會員國依憲章程序接受憲章後直接成為會員。
  • 第 6 條(非聯合國會員國申請加入):非聯合國會員之國家,得提出入會申請,經世界衛生大會(World Health Assembly, WHA)出席及投票會員之簡單多數決(simple majority vote)批准後成為會員。
  • 第 8 條(副會員制度,Associate Membership):非由其本身負責處理國際關係之領地(territories),得由「對其負有國際關係責任之會員國或其他當局」代為申請,經大會同意接納為副會員。
  • 第 18 條第 (h) 款(大會職權與列席邀請):大會得邀請相關國際組織或主管機關指派無表決權之代表列席會議(此為實務上發展出「觀察員」之授權法源之一)。
  1. 比較法源架構:
  • 世界貿易組織(WTO):《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 12 條規定,具備對外商務自治權之「個別關稅領域」(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得加入為成員。
  • 國際漁業組織(如 WCPFC、IATTC):依 1995 年《聯合國跨界與高度洄游魚類種群協定》第 1 條第 3 項及各該漁業公約規定,承認「捕魚實體」(Fishing Entity)得以非國家主體資格成為具有完整權益之締約方或會員。

解題方法

本題為外交特考標準的「法條文義析論與比較法學」申論題型,解題步驟應採嚴謹的「四段論證法」:

  1. 破題與定位:指出題幹所列 WTO「個別關稅領域」及 WCPFC「捕魚實體」係屬「功能性締約實體」,其組織法本即明文容許非國家實體加入;反之,WHO 為主權國家專屬的普遍性專門機構,入會要件嚴格受限於「國家」(State)屬性。
  2. 條文逐層檢驗:依據 WHO 憲章架構,由高至低逐一檢驗我國參與的三種法律途徑(正式會員、副會員、非國家實體入會),分析各途徑之要件、程序及其遭遇之法規範障礙。
  3. 實務途徑補充:檢討憲章第 18 條第 (h) 款配合《世界衛生大會議事規則》(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WHA)第 3 條之「觀察員」(Observer)途徑,評析其法理地位與法律性質。
  4. 法律結論總結:提煉各方案之利弊,給出定案法律研判。

選項分析(法律途徑選項逐一析論)

針對我國在 WHO 憲章架構下可能之法律途徑與地位,逐項分析其適法性與障礙:

  • 途徑一:依憲章第 3 條及第 6 條,以「國家」(State)身分申請加入成為「正式會員」(Full Member)
  • 適法性要件:憲章第 3 條明定會員資格僅限於「國家」(States);我國非聯合國會員國,故須依第 6 條提出申請,並經 WHA 簡單多數決通過。
  • 法律考量與阻礙:
  1. 實體資格之法律定性:國際法上中華民國具備國家四要素,但在多邊體系中面臨中國援引 1971 年聯合國大會第 2758 號決議及 1972 年 WHA 第 25.1 號決議,主張「一個中國原則」,否定我國於國際法上具備獨立申請之「國家」身分。
  2. 程序法優勢與實務困境:憲章第 6 條之通過門檻為大會「簡單多數決」,並無聯合國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否決權之適用;然而,若大會因地緣政治角力將我國資格問題定性為「國家資格爭議」,提案排入大會議程或表決之法律門檻在多邊外交實務上仍遭遇實質封鎖。
  • 途徑二:援引 WTO 或漁業公約前例,以「非國家實體」(公衛實體)名義申請為正式會員
  • 適法性要件:條約文義必須具備授權條款(如 WTO 協定第 12 條明訂個別關稅領域、WCPFC 條約明訂捕魚實體)。
  • 法律考量與阻礙:
  1. 文義與條約封閉性:WHO 憲章第 3 條未包含任何如同 WTO「個別關稅領域」或漁業委員會「捕魚實體」之彈性文字。在無修訂憲章的前提下,條約解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31 條文義解釋規則)完全排除以「衛生實體」或「非國家實體」名義取得正式會員之可能。
  • 途徑三:依憲章第 8 條申請成為「副會員」(Associate Member)
  • 適法性要件:憲章第 8 條規定「非由其本身負責處理國際關係之領域或領域群」,得由「對其負有國際關係責任之會員國或其他當局」代為提出申請,經大會同意接納為副會員。
  • 法律考量與阻礙:
  1. 法理自我否定之法律風險:副會員制度之立法原意係針對殖民地、託管地或未完全自治之領地。若我國接受此途徑,即自認「對外關係需由他國負責」,等同於在國際法上自認非主權實體。
  2. 代表權主從歸屬風險:依條文規定代提申請者必須是對該領域負有責任之會員國;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代為提出申請,不僅在法理上嚴重侵害我國主權獨立地位,亦使我國落入其主權附庸的法律框架,故此路徑在國家法理上絕對不可行。
  • 途徑四:依憲章第 18 條第 (h) 款及議事規則第 3 條,爭取成為「觀察員」(Observer)
  • 適法性要件:依憲章授權,WHA 得邀請特定實體出席;《世界衛生大會議事規則》第 3 條賦予幹事長(Director-General)或大會決議發給觀察員邀請函之權能。
  • 法律考量與阻礙:
  1. 權利性質之有限性:觀察員非屬正式會員,僅得列席會議、發言,無表決權、提案權或競選組織內部主管職務之權,法律保障薄弱且屬功能性參與。
  2. 行政裁量與地位不穩定性:2009 年至 2016 年我國以「中華台北」(Chinese Taipei)名義列席,係建立於幹事長每年簽發之個別邀請函及兩岸政治諒解,此非條約權利,極易因國際政治現實而遭片面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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