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國際法組 國際公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假設有 A 國和 B 國兩國邊境發生軍事衝突,A 國稱為懲戒衝突製造者,發動對 B 國有關軍事行動,造成對於區域安全和穩定之威脅。由於 A 國為聯合國安理會常任理事國,藉由其否決權之行使,往往能阻礙聯合國安理會對於有關情勢進行回應和採取行動。
試從《聯合國憲章》和有關決議回答:於此等情況下,為維持和平,聯合國大會能否就相關集體辦法進行具體建議?是否包含採取維和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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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聯合國憲章》下安全理事會與大會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的權限分工,以及安理會常任理事國行使否決權時,大會能否依「聯合一致共策和平」決議採取行動。
《聯合國憲章》第 24 條賦予安理會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的「主要責任」,但不代表大會完全沒有相關權限。大會得依憲章規定討論和平與安全事項,並提出建議;惟大會決議原則上不具安理會依《憲章》第七章所作決定的拘束力。
本題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聯合國憲章》第 10 至 14 條、第 24 條及大會第 377 A(V) 號決議均無須因後續修正而改變本題結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安理會是否因常任理事國否決,未能履行其維持和平及安全的主要責任;再依《憲章》與第 377 A(V) 號決議確認大會可採取的措施及其法律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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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憲章》的大會權限 第 10 條容許大會討論憲章範圍內事項,並向會員國或安理會提出建議。第 11 條第 2 項進一步規定,大會得討論與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有關的問題,並提出建議。第 14 條則容許大會就可能損害國際一般福利或友好關係的情勢,建議和平調整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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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一致共策和平」決議的適用 大會第 377 A(V) 號決議(Uniting for Peace Resolution)規定:若安理會因常任理事國欠缺一致,未能就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或侵略行為履行主要責任,大會應立即審議,並得向會員國提出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的適當集體措施建議。大會可透過緊急特別會期處理。
第 二 題25 分
國際爭端解決機制之管轄基礎乃係建立在當事國之同意。請依據《國際法院規約》,說明國際法院是否有強制管轄權?國家如何表示同意?又何謂「任擇強制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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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國際法院規約》第 36 條所規定的管轄權基礎,以及國際法院有無一般性的強制管轄權。
國際法院的訴訟管轄以國家同意為基礎。國際法院沒有對所有國家、所有國際爭端一概適用的普遍強制管轄權;但國家可以事先或事後表示同意,使特定爭端或特定類型的爭端得由法院審理。
國際法院是否有強制管轄權?
應區分「一般、普遍的強制管轄權」與「以國家同意為基礎的強制管轄」。
國際法院沒有一般性、普遍性的強制管轄權。國家不會僅因為是聯合國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就必須接受國際法院對任何爭端的管轄。
然而,規約第 36 條設有特定的管轄同意方式。國家一旦透過條約、任擇條款聲明或其他方式同意,在同意範圍內,法院可以受理案件;此時一方得依該管轄基礎向法院起訴,無須再就該案另行取得對方同意。所謂「強制」,是指在已同意的範圍內,當事國不能只因對方提起訴訟而否認管轄,並非指國際法院能違反國家意願強制取得管轄。
國家如何表示同意?
依規約第 36 條,常見方式如下:
- 特別協定(compromis):爭端發生後,兩國共同約定將該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 條約中的爭端解決條款:兩國締結的條約預先約定,因解釋或適用該條約所生的爭端得提交國際法院。規約第 36 條第 1 項明定,條約或公約特別規定提交法院的事項,屬法院管轄範圍。
- 任擇強制管轄聲明:依規約第 36 條第 2 項,國家得以單方聲明,接受法院對特定法律爭端的管轄;其效力須在與作出相同承諾的其他國家之間,並受聲明條件及保留限制。
- 應訴同意(forum prorogatum):一國提起訴訟後,被告國以明示或足以認定的行為接受法院管轄,使法院取得該案管轄權。
第 三 題25 分
國家違背國際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將產生國家責任,但有關其作為或不作為,在國家本身係一個抽象法律實體時,判斷即有難度。
若有一海上民兵組織,奉命攻擊他國公務船。試從有關國際規範和實踐說明,此等民兵組織行為是否屬於國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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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家責任法上的行為歸屬:民兵組織並非當然等同國家機關,因此須判斷其攻擊他國公務船的行為,能否依國際法歸屬於國家。
依《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草案》(以下簡稱《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第2條,一國國際責任成立,須有可歸屬於該國的行為,且該行為違反該國的國際義務。行為歸屬與是否違反國際義務是兩個不同問題:即使攻擊行為可歸屬於國家,仍須另行判斷是否違反適用的國際法義務。
以下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為準。《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由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於2001年完成,雖非條約,但其多數規則反映習慣國際法。相關條文截至命題當年沒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依序檢驗行為歸屬
題目已設定民兵組織「奉命」攻擊他國公務船,核心是查明「命令」是否來自國家,以及命令與攻擊行為之間是否有足夠關聯。作答可依下列順序檢驗:
- 民兵是否依國內法屬於國家機關。
- 即使不是國家機關,是否依國家指示、指揮或控制而行動。
- 國家是否將原本不可歸屬於自己的行為,承認並採納為自己的行為。
一、民兵是否為國家機關:第4條
依《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第4條,任何國家機關的行為均視為該國行為。是否屬於國家機關,原則上依該國國內法判斷;中央、地方機關或其他具有國家機關地位的單位,均可能涵蓋在內。
因此,若該海上民兵依國內法編入軍事或其他國家機關,其奉命攻擊的行為即依第4條歸屬於國家。民兵成員穿著民間服裝、乘坐漁船,或行動具有非正式外觀,不足以單獨排除歸屬。
二、非國家機關受國家命令行動:第8條
若民兵不是形式上的國家機關,仍須檢驗第8條。該條規定,個人或團體如在實際上是依照國家指示行事,或在國家指揮或控制下執行該行為,其行為即視為國家行為。
本題明示民兵「奉命攻擊」,若命令確由國家發出,且命令涵蓋攻擊他國公務船的具體行動,便足以支持依第8條歸屬於國家。第8條所稱指示、指揮或控制是不同的歸屬途徑;無須三者同時成立,但必須連結到爭議中的具體行為。
第 四 題25 分
涉及危害國際社會全體利益之罪行,任何國家均可對犯罪者行使管轄權,此即為普遍原則管轄。
試從國際習慣法和條約規範說明,何等罪行適用普遍原則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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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普遍原則管轄(universal jurisdiction),是指犯罪行為與行使管轄權的國家之間,沒有領土、國籍或被害人等通常連結時,該國仍可基於犯罪侵害國際社會共同利益而行使刑事管轄。它是國家刑事管轄權的例外,不能只因某罪「重大」或「危害全人類」,就直接推定各國均有普遍管轄權;仍須確認相關國際習慣法或條約依據。
本題須分開說明兩種法源:
- 國際習慣法上的普遍管轄:國家實踐與法律確信所承認的罪行,得由無通常連結之國家行使管轄。
- 條約所建立的管轄義務:條約要求締約國將特定罪行納入本國管轄,尤其犯罪嫌疑人在該國境內、而該國不引渡時,應自行起訴或交由主管機關處理。這常以「引渡或起訴」(aut dedere aut judicare)呈現,與所有國家一概享有習慣法上的普遍管轄並非完全相同。
法規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國際法規範為準。
解題方法
依題目要求,先列出習慣法上較確立及較有爭議的罪行,再說明重要條約如何規定管轄。作答時應特別區分:
- 條約是否明文要求普遍管轄,以及
- 條約是否僅要求在嫌疑人出現在境內時,建立管轄並履行引渡或起訴義務。
一、國際習慣法上的罪行
1. 海盜罪:最確立的類型
海盜行為發生於公海等不屬任何國家主權管轄之處,侵害公海航行安全,因此傳統上被視為普遍管轄的典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100 至 107 條規範制止海盜及各國對海盜船舶採取措施;第 105 條明定,各國得於公海扣押海盜船舶,並由扣押國法院決定處罰。
答題時應指出,海盜罪的普遍管轄有明確國際法基礎;其典型適用範圍是國際法定義的海盜行為,不能把國內水域內的一般海上搶劫一概視為海盜罪。
2. 戰爭罪:以日內瓦公約重大違反為明確核心
1949 年四日內瓦公約要求締約國對公約所列「重大違反」追訴或將被控者交由其他國家審判。重大違反包括故意殺害受保護者、酷刑或不人道待遇、造成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以及非法、恣意且大規模破壞財產等公約所列行為。
因此,日內瓦公約重大違反是條約所明確要求普遍追訴的核心類型。較廣泛的戰爭罪,特別是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中的戰爭罪,是否一律構成各國依習慣法得行使普遍管轄的範圍,則不可不加區別地與重大違反等同。
3. 其他嚴重國際罪行:承認其嚴重性,但須交代管轄基礎的爭議
種族滅絕罪、危害人類罪、酷刑及奴役等,均屬嚴重國際罪行,國家實踐與國內立法中可見以普遍管轄追訴的情形。然而,這不代表每一罪名均已在習慣國際法上形成「所有國家、不問任何連結皆有普遍管轄權」的明確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