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國際法組 國際公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外交特考・三等・外交領事人員國際法組
試題代碼 國際公法

第 一 題25 分

A、B、C、D 四國均為《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之締約國。B、C 兩國因歷史因素,長久處於軍事敵對狀態,A 國僅與 B、D 國有正式外交關係。某日,A 國突然片面終止與 B 國外交關係,並於同日宣布與 C 國建交。

B 國洽獲 D 國代為管理在 A 國館產,但為 A 國所拒。B 國在時間緊迫情形之下,只好以象徵性 1 美元轉售予當地天主教教會,該買賣契約並經當地公證。但 A 國後以非法交易為由,將 B 國在當地購置的駐館等資產全部沒收並移轉給 C 國。C 國外交部宣稱 A 國沒收 B 國館產是正義之舉,並聲稱擁有 B 國財產所有權。

假設你為 B 國外交官,請依《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為 B 國外交部草擬一份聲明稿,對 A、C 兩國表達抗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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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45條:兩國斷交或使館被召回後,接受國仍須尊重並保護使館館舍、財產與檔案;派遣國得將館舍、財產與檔案交由接受國可接受的第三國代管。關鍵在於:B國有權提出代管國,但須取得A國接受;A國拒絕D國代管,不會因此解除其保護館產的義務。

另須分辨第45條所稱「館舍財產」與財產所有權。即使館舍或其他資產的交易效力有爭議,A國仍不能藉此沒收或移轉B國使館財產;C國也不能單憑政治聲明取得所有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公約》規定為準;相關條文截至該年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處理三個問題:

  1. 斷交後義務是否終止? 不終止。《公約》第45條明定,斷交後接受國仍須尊重並保護使館館舍、財產與檔案。
  2. D國是否能代管? B國得委託第三國代管,但該國須為A國可接受者。題示A國拒絕D國,代表D國不符合此項條件;然而A國仍負有第45條第45條第(a)款的保護義務。
  3. 出售館產是否使A國得以沒收? 不得如此推論。須先辨明出售標的、交易效力及所有權是否移轉;題目只說B國以1美元轉售當地天主教教會,並完成公證,未交代標的範圍、適用法及交易是否有效。無論交易效力如何,A國仍不得違反斷交後保護使館財產的義務,也不能逕將資產移轉給C國。

法律適用

一、斷交後A國仍須保護館舍、財產及檔案

《公約》第45條適用於兩國斷交或使館永久、暫時召回的情形。依第45條第(a)款,接受國即使在武裝衝突期間,也必須尊重並保護使館館舍及其財產、檔案。

因此,A國片面與B國斷交,不會使其得以沒收B國館產。題目亦未指出B國使館曾將館舍用於違反《公約》的目的;即使對交易有爭議,A國仍須依第45條履行保護義務。

二、D國代管須經A國接受,但拒絕不使保護義務消失

依《公約》第45條第(b)款,B國得將館舍、財產與檔案的保管委託第三國,但受託國須為A國可接受者。A國拒絕D國代管,表示B國不能以D國作為符合該款要件的代管國。

然而,第45條第(b)款的第三國代管安排,與第45條第(a)款A國自身的保護義務,是兩項不同規定。A國拒絕D國,不等於可放棄保護館產,更不構成沒收館產的理由。B國仍可尋求A國接受的其他第三國。

三、1美元轉售與公證不直接決定館產所有權

1美元價格本身不能直接證明買賣有效或無效;當地公證也不當然解決所有權是否移轉。題目未交代被出售資產的具體範圍、交易適用的法律及契約效力,不能僅以「非法交易」四字推定所有資產均已合法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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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多邊條約涉及各國利益,對條約內容不易完全達成共識,故國際法上設有保留(Reservations)制度。請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關於保留之規定,試述下列問題:

(一) 何種情況下當事國不得提出保留?

(二) 假設保留提出國提出的保留並無《條約法公約》中不得提出保留的情況,但另一締約國提出書面反對,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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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以下簡稱《條約法公約》)第 19 至 21 條的保留制度:先判斷保留能否提出,再判斷他國反對後,保留國與反對國之間的條約關係如何處理。

依第 2 條第 1 項第(d)款,保留是國家在簽署、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約時所作的單方聲明,目的在排除或變更條約某些規定對該國適用時的法律效果。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條約法公約》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依序處理兩個問題:

  1. 依第 19 條,檢查保留是否落入不得提出的三種情況。
  2. 題目已假設保留不屬於這三種情況,因此進入第 20、21 條,判斷反對的法律效果;關鍵是反對國有沒有明確表示反對條約在兩國間生效。

(一)不得提出保留的情況

《條約法公約》第 19 條規定,國家不得在下列情況提出保留:

  1. 條約明文禁止保留:條約明確規定不得對該條約或相關條款提出保留。
  2. 條約只准許特定保留,而所提保留不在准許範圍內:例如條約列出可保留的條款或事項,國家提出的保留超出該範圍。
  3. 保留與條約的目的及宗旨不相容:即使條約沒有明文禁止,保留若會損及條約核心目的,仍不得提出。

前兩種是依條約明文判斷;第三種是依保留內容及條約目的、宗旨作實質判斷。判斷保留是否合法,應以此三項為準。

(二)他國提出書面反對後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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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 國國籍的 AL718 班機自 B 國首都起飛後,便遭到飛彈擊落,機上 176 人全數罹難,其中有 85 人具 C 國國籍。3 日後,B 國軍方宣稱是誤射,B 國政府也宣布賠償每名罹難者家屬 15 萬美元。

2 年後,C 國法院在以 B 國為被告的訴訟中判決,該空難的罹難者是因「恐怖攻擊」而死亡,6 名罹難者家屬可獲得 8,400 萬美元的恐攻罹難金。B 國向國際法院提出控訴,指控 C 國違反其主權豁免之國際義務。請依據國際法,回答下列問題:

(一) 說明何謂主權豁免及此原則在國際間之發展趨勢。

(二) C 國抗辯,該國 10 年前即立法規定,被列為支持恐怖主義的國家無法享有豁免,B 國名列其中,故不享有豁免。請問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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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家主權豁免及其例外,尤其是外國國家在他國法院遭民事求償時,能否以國內法排除豁免。

主權豁免的基本依據是「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par in parem non habet imperium):國家彼此主權平等,一國原則上不得將另一國置於本國法院管轄之下。國家豁免屬程序法問題,處理的是法院能否行使管轄權,不直接決定被告國家是否須對損害負實體責任。

國家豁免須區分:

  • 管轄豁免:外國國家原則上不受本國法院審判。
  • 執行豁免:即使取得對外國國家的判決,也不能當然查封或執行其財產。兩種豁免的判斷分開,放棄管轄豁免不等於放棄執行豁免。

解題方法

先判斷 B 國軍方擊落飛機是否屬於行使國家公權力的行為,再檢視國際法承認的豁免例外是否適用,最後判斷 C 國以「支持恐怖主義國家」為由制定的國內法,能否改變 B 國在國際法上的豁免地位。

(一)主權豁免及其發展趨勢

主權豁免早期採取絕對豁免論,外國國家原則上對他國法院的管轄完全豁免。隨著國家廣泛參與商業與私人經濟活動,國際實踐逐漸轉向限制豁免論:國家從事主權職能時享有豁免;從事私人或商業性活動時,原則上不享有豁免。

判斷行為性質,通常看行為本身的性質與其是否行使主權權力,而非僅看行為目的:

  • acta jure imperii:行使公權力的主權行為,例如國防、軍事、外交與立法行為。
  • acta jure gestionis:國家以私人身分從事的非主權活動,尤其商業活動。

當代趨勢是以限制豁免論為主,並透過國際慣例與條約整理豁免及例外。2004 年《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列出多種限制豁免的情形,例如商業交易、特定僱用關係及特定條件下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訴訟;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該公約尚未生效,其規定仍可作為觀察國際實踐與習慣國際法的參考。

本案由 B 國軍方發射飛彈擊落飛機,屬軍事行為,性質上是 acta jure imperii。即使行為違法或造成重大傷亡,也不因此自動轉為商業或私人行為。

(二)C 國以國內法排除 B 國豁免,是否有理由?

沒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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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 國與 B 國在邊境發生嚴重武裝衝突。B 國指控 A 國任意拘留並虐待在占領區中的 B 國平民。A 國否認上述指控,聲稱 A 國於開戰後實施戒嚴並修正刑法,允許 A 國政府拘留對國家安全造成威脅並犯下刑事罪行的人。

A 國主張其行為完全符合國際法規範,甚至為保護被拘留者免於戰火波及,還將部分受拘留者移轉至 A 國境內;然為保護被拘留者的安全,暫時無法對外披露拘留資訊。

若 A、B 兩國均為適用國際性武裝衝突相關條約的締約國,請分析 A 國之行為是否可能違反國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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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日內瓦第四公約》對占領區平民的拘留、移送、資訊通報及禁止虐待所設的限制。題目已說明 A、B 兩國均為相關國際性武裝衝突條約締約國,且 B 國平民身處占領區,解題應以 A 國作為占領方、相關平民屬公約「受保護人」為前提,檢視 A 國行為是否符合公約。

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有效規範為準。《日內瓦第四公約》以下列條文為主:第 27 條保障受保護人的人身與尊嚴;第 32 條禁止造成身體痛苦或滅絕受保護人的措施;第 49 條限制從占領區強制移送或遣送;第 76 條規定占領區刑事被告的拘留地點;第 78 條規範占領方基於安全理由拘留受保護人的條件;第 136 至 140 條規範拘留資訊的登錄與傳遞;第 143 條保障保護國代表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探視。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四個問題:拘留理由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合規、移送是否違法、資訊是否依法通報。A 國制定戒嚴或修正刑法,只能說明其國內法上的權限主張;是否符合國際法,仍須逐項接受公約標準檢驗。

一、拘留是否符合占領法的嚴格要件

依《日內瓦第四公約》第 78 條,占領方只有在對受保護人採取安全措施確有迫切安全理由時,才得命其指定居所或予以拘留。拘留不能僅以抽象的國家安全考量,或單純指稱當事人觸犯 A 國刑法,即當然合法。

拘留須依符合公約的正式程序作成,當事人享有迅速審理的申訴權;拘留決定維持時,並須由適格機關定期複審,原則上每六個月一次。因此,A 國若未證明個別拘留確有迫切安全理由,或未提供申訴及定期複審程序,即可能違反第 78 條。

二、以刑事罪名拘留仍受占領法限制

若 A 國將相關平民視為刑事被告,第 76 條要求受保護人應在被占領國境內受拘留;如經判決有罪,亦應在該地服刑。這項規則不會因 A 國國內刑法已修正,或 A 國宣稱拘留是為了國家安全而失效。

故題目所稱「將部分受拘留者移轉至 A 國境內」,即使以保護安全為目的,仍須進一步檢驗是否符合公約對占領區移送的例外條件。若是將刑事被告移出占領區,原則上與第 76 條要求在占領區拘留不符。

三、移送至 A 國境內是否符合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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