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國際法組 國際公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外交特考・三等・外交領事人員國際法組
試題代碼 國際公法

第 一 題

作家甲原為 B 國國民,移民 A 國之後放棄 B 國國籍並取得 A 國國籍,著有《B 國 K 總統傳》。書中大爆 B 國 K 總統的內幕,引發 B 國情報局局長乙不滿,因此乙派遣幫派分子丙與丁兩人到 A 國殺害甲。完成之後,丙與丁逃回 B 國。案件被 A 國警方偵破。A 國向 B 國主張國際法上之國家責任。

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 B 國抗辯行為人丙與丁是幫派分子,並非國家機關,因此 B 國毋庸負責。是否正確?(10 分)

(二) B 國 K 總統抗辯自己對整起事件並不知情,也未下令殺人;情報局局長乙並非國家元首,也不能代表國家,而且其行為已經逾越其權限,因此應由乙自己負責,B 國毋庸負責。是否正確?(10 分)

(三) B 國在本案中究竟違反何種國際法?(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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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不法行為的國家責任」,重點是分別判斷行為是否可歸責於國家,以及該行為是否違反國際義務。依《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責任條款》第 2 條,國家責任成立須同時具備:

可歸責於國家的行為+違反國際義務\text{可歸責於國家的行為}+\text{違反國際義務}

本題相關條文如下:

  • 第 4 條:國家機關的行為,視為國家的行為。
  • 第 7 條:國家機關逾越權限或違反指示,仍可能歸責於國家;前提是該機關以其官方身分行事。
  • 第 8 條:非國家機關的個人或團體,若依國家指示,或受國家指揮、控制而行事,其行為可歸責於國家。

《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責任條款》是國際法委員會編纂的國家責任規則,條文多被視為對習慣國際法的反映。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國際法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把案情中的人分成兩類:情報局局長乙是國家機關;丙、丁是私人幫派分子。對乙,依第 4 條、第 7 條判斷其行為是否可歸責於 B 國;對丙、丁,依第 8 條判斷其行動是否受 B 國指示、指揮或控制。

再判斷歸責之外的第二要件:B 國是否違反國際義務。題目明示甲在 A 國遭殺害,且 B 國情報局局長派人前往 A 國執行,核心問題是 B 國是否侵犯 A 國的領土主權。

(一)丙、丁不是國家機關,B 國是否毋庸負責?

不正確。

丙、丁雖然是幫派分子,並非 B 國國家機關,但非國家機關的身分不代表其行為一律不能歸責於國家。依《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責任條款》第 8 條,若個人或團體是依國家指示,或受國家指揮、控制而執行特定行動,其行為仍可歸責於該國。

本題中,乙是 B 國情報局局長,且題目明示乙「派遣」丙、丁前往 A 國殺害甲。此一事實表示丙、丁是受 B 國官員指示執行該次殺人行動;其行為可依第 8 條歸責於 B 國。國家責任條款第 8 條的適用,須能將相關行為連結至國家的指示、指揮或控制,不能只憑某團體與國家存在一般關係,就推定所有行為均歸責於國家。

因此,B 國不能只以丙、丁是幫派分子為由,否認其國家責任。

(二)乙不是國家元首、未受總統指示,且逾越權限,B 國是否毋庸負責?

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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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A、B 兩國皆為《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之締約國。A 國國民甲於 B 國搶劫銀行,在銀行中爆發槍戰,並擊斃一名 B 國警察。最後甲終於被捕,並且被 B 國法院判處死刑。

不過,甲於被逮捕以及隨後之訴訟中,無論是 B 國警方或法院皆未告知甲,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款,甲可以向自己本國 A 國派駐於 B 國之領事請求協助。因此,甲在 B 國之刑事訴訟未受到 A 國領事之協助,就被判處死刑。A 國於是向國際法院對 B 國提起訴訟。

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 B 國抗辯:《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只有拘束締約國之 A、B 兩國,只有賦予締約國 A 國權利,但並未賦予 A 國國民權利。亦即,該條文並非是自動履行(self-executing)之條約規定,因此還有賴於 B 國作進一步之具體化。B 國縱然沒有告知甲該條款之內容,亦不構成對甲權利之侵害。甲既無權利被侵害,A 國亦無從本於其國民權利受害為由提起訴訟。此一抗辯是否正確?(15 分)

(二) B 國抗辯:B 國是權力分立之民主法治國家,B 國總統與外交部長負擔憲法上之義務,並不能干涉內國法院之判決。縱然 B 國總統曾經要求法院暫緩死刑之裁判與執行,但 B 國之司法機關仍然可以獨立為之,因為依照 B 國憲法規定,國際條約於 B 國之內國只具有法律位階,因此《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之效力低於 B 國憲法。此一抗辯是否正確?(10 分)

參考法條:

《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 36 條 與派遣國國民通訊及聯絡

一、為便於領館執行其對派遣國國民之職務計:

(一) 領事官員得自由與派遣國國民通訊及會見。派遣國國民與派遣國領事官員通訊及會見應有同樣自由。

(二) 遇有領館轄區內有派遣國國民受逮捕或監禁或羈押候審,或受任何其他方式之拘禁之情事,經其本人請求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迅即通知派遣國領館。受逮捕、監禁、羈押或拘禁之人致領館之信件亦應由該當局迅予遞交。該當局應將本款規定之權利迅即告知當事人。

(三) 領事官員有權探訪受監禁、羈押或拘禁之派遣國國民,與之交談或通訊,並代聘其法律代表。領事官員並有權探訪其轄區內依判決而受監禁、羈押或拘禁之派遣國國民。但如受監禁、羈押或拘禁之國民明示反對為其採取行動時,領事官員應避免採取此種行動。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各項權利應遵照接受國法律規章行使之,但此項法律規章務須使本條所規定之權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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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下稱《領事關係公約》)第 36 條的兩個層次:

  1. 個人權利與國家權利並存:被拘禁之外國人有權迅速獲知領事協助權;派遣國也有權與其國民聯絡並提供協助。
  2. 條約義務與內國法的關係:一國不得以內國法、權力分立或司法獨立為由,免除其國際法上的條約責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相關國際法判例為準。以下所稱「自動履行」,是指條約規定是否足以在內國直接適用;這與該規定是否在國際法上拘束國家,是不同問題。

解題方法

先依序判斷三個問題:

  1. 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款是否賦予甲個人權利?
  2. B 國違反該款時,A 國能否就其國民受害提起國際程序?
  3. 即使 B 國內國法或憲法限制政府干預法院,是否能排除 B 國的國際責任?

此題核心判例為國際法院「拉格朗德案」及「阿韋納案」:國際法院確認第 36 條所保障的不只有派遣國權利,也包括被拘禁者的個人權利;並確認條約義務不能以內國法作為不履行的理由。

(一)甲是否有權利,A 國能否提起訴訟?

B 國的抗辯不正確。

《領事關係公約》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受逮捕、監禁、羈押或拘禁者,其本人請求時,接受國主管機關應迅速通知派遣國領館;主管機關並「應將本款規定之權利迅即告知當事人」。因此,條文直接保障被拘禁者獲知權利的利益,甲並非只有 A、B 兩國間條約關係的旁觀者。

本案警方及法院均未告知甲可請求領事協助,已違反告知義務。甲因而未能及時選擇是否聯絡 A 國領事,亦失去領事提供聯絡、法律代表協助等機會。依國際法院在「拉格朗德案」及「阿韋納案」的見解,第 36 條規定兼具國家權利與個人權利的性質;B 國不得僅以該條約未在內國法上自動履行為由,否定其國際法義務,或否定甲在國際法上享有的權利。

此外,A 國並非只能以甲的個人權利受侵害為由行動。A 國可主張其作為派遣國,依第 36 條享有的領事聯絡與協助權亦遭侵害;依「拉格朗德案」及「阿韋納案」,派遣國得就此類違反向國際法院主張權利。甲是否已依內國程序提出主張,並不會消除 B 國的條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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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 世界衛生組織大會經聯合國大會之授權,於 1993 年 9 月 3 日通過決議,請求國際法院就「一國在戰爭或其他武裝衝突中使用核子武器是否違反國際法」發表諮詢意見。國際法院對於世界衛生組織之聲請案拒絕受理,其理由何在?(5 分)

(二) 1994 年 12 月 15 日,聯合國大會以決議向國際法院提出問題:「國際法是否允許在任何情況下以核子武器進行威脅或使用核子武器?」請求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國際法院如何處理?(10 分)

(三) 核子武器之使用根據國際人道法(國際戰爭法),可能違反哪一個原則?(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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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國際法院 1996 年兩件核武諮詢意見為核心,考查「哪些機關有權請求諮詢意見」、「國際法院是否應答」及「核武與國際人道法基本原則的關係」。

依《聯合國憲章》第 96 條第 1 項,聯合國大會及安全理事會得就任何法律問題請求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第 2 項則允許其他聯合國機關及經大會授權的專門機關,就其職權範圍內的法律問題請求諮詢意見。《國際法院規約》第 65 條規定,法院「得」發表諮詢意見,表示法院具有裁量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一)世界衛生組織聲請遭拒的理由

解題方法:先看請求機關的資格,再看問題是否落在其職權範圍。

世界衛生組織(WHO)是聯合國專門機關,雖經聯合國大會授權,具備提出諮詢意見請求的機關資格,但依《聯合國憲章》第 96 條第 2 項,其請求必須涉及該組織職權範圍內的法律問題。國際法院在 1996 年 WHO 核武案認定,WHO 的職權包括處理核武使用對健康的影響,以及採取保護人口健康的措施;但判斷「國家使用核武是否違反國際法」涉及武力使用、國際人道法等更廣泛的法律問題,並非 WHO 職權範圍內的問題。

法院並指出,若將 WHO 的職權解釋為得就核武使用的整體國際法合法性請求諮詢意見,將違反國際組織的「專門性原則」(principle of speciality):國際組織只有其會員國授予的職權,不能僅因某議題與其工作有關,就擴張到判斷該議題的全面合法性。

因此,法院以 WHO 的請求超出其職權範圍為由,認定該請求不符合諮詢意見程序的要件,沒有回答實體問題。

(二)聯合國大會請求的處理結果

解題方法:確認請求機關的憲章權限後,說明法院接受請求並交代諮詢意見的結論。

聯合國大會依《聯合國憲章》第 96 條第 1 項,得就任何法律問題請求諮詢意見。此案的請求機關本身有權提出請求,問題也屬法律問題。國際法院於 1996 年 7 月 8 日接受請求,發表《核武器威脅或使用是否合法諮詢意見》。

法院的主要結論如下:

  1. 國際習慣法或條約法均未特別授權核武威脅或使用。
  2. 當時亦不存在全面、普遍禁止核武威脅或使用本身的國際法規則。
  3. 若核武威脅或使用違反《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4 項,且不符合第 51 條自衛權的要件,即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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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A 國是民主國家,B 國是獨裁專制國家。A、B 兩國建交。A 國派駐到 B 國的外交官甲,在大使館擔任文化參贊一職。甲於 B 國認識 B 國的反對派作家乙。為了解 B 國之政情,雙方約定在甲下班之後到甲的住所會面訪談。

B 國之警察獲報此一聚會,因此就衝入甲之住所,並將乙以洩漏國家機密為由加以逮捕。甲則被軟禁到其住所的一個房間裡面,並且遭到數個小時之審問,其訪談之筆記也被沒收。A 國指控 B 國違反國際法。

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 B 國抗辯:該闖入的地點是甲的私人住所,並非大使館,因此不受使館不可侵害原則之保護。頂多是侵入住宅,但因為警察是為了逮捕洩漏國家機密罪之現行犯乙,才闖入該住宅,所以阻卻違法。B 國此種抗辯是否正確?(10 分)

(二) B 國抗辯:A 國之外交官甲為違反國際法之行為,干涉 B 國之內政。因此 B 國警察對於甲之軟禁、審問與沒收,縱然可能違反國際法上外交官不可侵害原則,也可以以 B 國行使國際法上之報仇而被正當化。B 國此種抗辯是否正確?(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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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的外交官人身與住所不可侵犯,以及國際法上的反措施(countermeasures)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外交代表的私人住所享有與使館館舍相同的不可侵犯與保護;第 29 條保障外交代表人身不可侵犯;第 41 條第 1 項則要求外交代表尊重接受國法律,並不得干涉接受國內政。

反措施是受害國為促使責任國停止國際不法行為、履行賠償義務而採取的暫時性措施,不是懲罰。依《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之責任條款》第 49、50、52 條,反措施須針對責任國,並符合目的、比例、程序及不可侵犯特定義務等限制。

解題方法

分兩層判斷:

  1. **(一)確認住所是否受外交特權保護,再判斷是否有例外。**住所雖非使館館舍,仍適用第 30 條;乙是否現行犯,不會使警察取得闖入住所的權限。
  2. **(二)先判斷甲的訪談是否違反外交義務,再檢驗 B 國措施能否構成合法反措施。**即使甲確有不當行為,也不代表 B 國可任意限制甲的人身自由或審問、扣押其工作資料。

(一)私人住所與現行犯抗辯

B 國抗辯不正確。

第 30 條明定,外交代表的私人住所享有與使館館舍相同的不可侵犯與保護。因此,判斷重點不在地點是否為使館,而在於該處是否為外交代表甲的私人住所。B 國警察未經同意闖入甲住所,違反住所不可侵犯原則。

即使乙涉嫌洩漏國家機密,甚至符合 B 國國內法上的現行犯要件,也不能據此排除第 30 條的保護。公約並未設有「為逮捕現行犯即可闖入外交代表私人住所」的例外。B 國應透過外交途徑處理,例如請 A 國同意調查、要求甲配合,或依公約第 9 條宣布甲為不受歡迎人物,而非自行進入住所逮人。

乙本人不是外交代表,不能僅憑甲住所的不可侵犯便主張享有外交豁免;但這不改變警察闖入受保護住所本身違法的判斷。至於乙是否犯罪,屬另一問題,不能倒過來正當化闖入行為。

(二)內政干涉與反措施抗辯

B 國的反措施抗辯不成立。

1. 甲的訪談是否構成干涉內政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 41 條第 1 項禁止外交代表干涉接受國內政。甲以文化參贊身分與反對派作家乙談論 B 國政情,可能引起是否超越外交職務、是否干涉內政的問題;但僅憑題目所述的「下班後約見訪談」與「了解政情」,尚不足以直接認定甲已從事非法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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