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國際法組 國際公法(含條約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聯合國決議派遣維持和平部隊(Peacekeeping Forces)的決策程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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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聯合國維持和平行動的設立權限與決策程序。維持和平行動(peacekeeping operation)並未明文規定於《聯合國憲章》,而是聯合國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在實務中發展出的制度。一般由安全理事會決定設立並授予任務;秘書長負責規劃與執行;會員國自願提供人員與裝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與聯合國實務為準。
解題方法:依決策流程作答
一、秘書處評估情勢並提出規劃
衝突情勢出現後,秘書長及聯合國秘書處會與相關當事方、會員國及區域組織磋商,並評估政治目標、部署條件、所需兵力與資源。實務上,秘書長通常會向安全理事會提出報告或建議,供安理會考量是否設立任務及其授權內容。
二、安全理事會通過決議,設立任務並訂定授權
維持和平行動通常由安全理事會以決議設立。安理會決議會界定任務目的、職權範圍、部署地區、期限及必要時的武力使用授權,並透過後續決議延長、調整或終止任務。
《聯合國憲章》第 24 條規定安全理事會負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主要責任;第 25 條要求會員國接受並履行安理會決定。安理會亦常依第七章處理相關情勢,並可依第 39 條認定和平受威脅、和平遭破壞或侵略行為,決定應採取的措施。不過,維持和平行動並非憲章明文列出的特定措施,不能簡化成「憲章明定由第七章某一條設立」。
第 二 題25 分
我國《船舶法》第 101 條規定:「其他有關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或辦法,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式,予以採用,並發布施行」,請說明國際條約與我國國內法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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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條約與我國國內法的關係,重點在於區分國際法上國家所負的條約義務,與條約規範在國內法秩序中的效力及適用方式。題幹援引《船舶法》第 101 條,說明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公約、協定及其附約所訂標準等,制定並發布國內規則或辦法;這是透過國內授權與行政法規,使國際標準進入國內規範體系的例子。
以下法規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作答宜分三層說明:
- **國際法層次:**條約對締約國產生拘束力,國家不得以國內法作為不履行條約的理由。
- **國內法層次:**條約在國內如何取得效力、由何種機關完成,以及法院與行政機關如何適用,須依我國憲法及相關法律判斷。
- **本題例示:**指出《船舶法》第 101 條屬於國內法授權主管機關參照國際規範制定國內規則,並非條約本身當然直接成為國內法規。
國際條約與我國國內法之關係
一、國際法上:條約對締約國有拘束力
條約是國家間以書面締結、受國際法支配的協定。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6 條,已生效條約對締約國有拘束力,締約國應善意履行;依同公約第 27 條,締約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作為不履行條約的理由。
因此,若我國已受某條約拘束,國家在國際法上負有履約義務。國內法與條約義務不一致時,國內法不能免除國際責任;但這不代表條約在國內的效力、位階與適用方式已不待國內法程序而一概確定。
二、國內法上:須區分條約的締結與國內效力
我國憲法第 63 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之權;憲法第 38 條則規定,總統依憲法及法律行使締結條約之權。依《條約締結法》,條約締結須依條約性質、內容及程序辦理;依法應送立法院審議者,須經立法院議決。
條約在國際法上生效,與其在國內法秩序中的適用,應分別判斷。條約經我國依法締結並生效後,是否得由機關或法院直接適用,仍須視條約規定是否明確、完整,及是否需要另以法律或法規命令具體化。若條約僅設定政策目標、要求締約國採取立法措施,或尚須制定技術細節,通常須由國內立法或行政規則落實。
第 三 題25 分
C 國民眾 12 人以觀光簽證身分進入 A 國,並與 A 國國民 5 人合作,對 B 國和 D 國國民進行電信詐欺。A 國、B 國與 D 國三國間分別簽有雙邊引渡協定,僅 B 國與 C 國簽有雙邊引渡協定,這些引渡協定均包含國際法對於引渡原則的內容。
請問:
(一)這四個國家在對此犯罪主張管轄時,所依據的管轄原則為何?說明之。(15 分)
(二)若 C 國期盼將其國民引渡回國審理,可以採取何種安排?(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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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層次:各國得以何種連結點對犯罪行使刑事管轄,以及犯罪嫌疑人所在國能否、如何將其引渡至他國受審。刑事管轄常見依據包括:
- 屬地原則:犯罪行為全部或一部發生於該國領域內。行為地國又可依犯罪行為發生地稱為主觀屬地管轄,依犯罪結果發生地稱為客觀屬地管轄。
- 積極屬人原則:行為人是該國國民,該國據此對其在境外所為犯罪主張管轄。
- 消極屬人原則:被害人是該國國民,該國據此對境外犯罪主張管轄。
國際法容許數國基於不同連結點,對同一犯罪同時主張管轄。管轄權的存在與引渡義務則是兩個問題:有管轄權,不當然表示該國有義務引渡嫌疑人。
解題方法
先依犯罪行為發生地、行為人國籍及被害人國籍,逐一配對四國的管轄原則;再依題目所列雙邊引渡協定,判斷相關國家間是否存在條約上的引渡依據。題目已設定電信詐欺發生於 A 國,行為人包括 C 國及 A 國國民,被害人為 B 國及 D 國國民。
(一)四國主張管轄所依據的原則
A 國:屬地原則
C 國的 12 名國民進入 A 國後,與 A 國的 5 名國民合作實施電信詐欺,犯罪行為在 A 國境內發生。因此 A 國可依屬地原則主張管轄;犯罪行為有一部或全部在 A 國實施,即足以構成屬地連結。
B 國:消極屬人原則
犯罪侵害 B 國國民,B 國可依被害人國籍主張消極屬人管轄。題目未說明詐欺行為或結果發生在 B 國,因此依題目明示的連結點,應以消極屬人原則作答。
C 國:積極屬人原則
第 四 題25 分
緬甸與居留於其境內羅興亞人(Rohingya)之間的衝突已久,國際社會也為羅興亞人所遭受的軍事攻擊與殺戮普遍感到震驚。請就 1951 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與 1998 年聯合國《國內流離失所問題指導原則》,評論羅興亞人所遭遇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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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區分兩種法律身分:跨越國際邊界、符合《難民地位公約》定義者是難民;仍留在本國境內、因被迫遷徙而符合《國內流離失所問題指導原則》定義者是國內流離失所者(IDP)。羅興亞人遭受迫害或暴力的事實,必須與其是否離開緬甸、以及迫害是否符合公約要件一併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與國際法文件為準。《國內流離失所問題指導原則》是重述並闡明既有國際人權法與國際人道法的指導文件,並非條約。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
- 是否跨越國際邊界:留在緬甸境內者,檢視 IDP 定義;逃至孟加拉等國者,檢視難民定義。
- 是否符合難民公約要件:是否在原國境外、因具有充分理由的迫害恐懼而不能或不願受原國保護,並且迫害與五項公約理由之一有關。
- 說明保護效果與限制:指出不遣返義務、國內流離失所者的基本保障,以及無國籍與難民身分的區別。
一、逃離緬甸者:適用《難民地位公約》的可能性
《難民地位公約》第 1 條 A 項第 2 款所定義的難民,須具備以下要件:
- 身在國籍國以外;無國籍者則須身在其先前慣常居住國以外。
- 因種族、宗教、國籍、特定社會群體成員身分或政治意見等理由,有充分理由畏懼遭受迫害。
- 因該恐懼而不能或不願受國籍國保護;無國籍者則不能或不願返回先前慣常居住國。
羅興亞人是緬甸境內的穆斯林少數族群。若個別羅興亞人因其族群身分、宗教或其他公約理由,遭受軍事攻擊、殺戮、性暴力、任意拘禁、剝奪基本權利,或受到足以構成迫害的歧視,並因而逃至緬甸以外,通常可主張符合公約定義。國家本身是迫害者,或無法、無意提供有效保護,都可能滿足不能或不願受原國保護的要件。
身分認定具有宣示性:符合定義的人,在事實上符合要件時即具有難民身分;正式認定是確認其身分的程序,不是身分產生的唯一時點。大量逃亡情形下,也可依客觀情勢採取群體認定。
依第 33 條第 1 項,不得將難民以任何方式驅逐或遣返至其生命或自由因公約理由而受威脅的領土。故逃往他國的羅興亞人不得被送回緬甸,除非個案符合公約所定的例外。公約第 33 條第 2 項所列國家安全或特別嚴重犯罪危險例外,適用範圍狹窄,不能單憑一般安全疑慮排除不遣返保障。
此外,1951 年公約原有「1951 年以前事件」的時間限制;1967 年《議定書》一般性地取消該限制。因此,分析當代羅興亞人處境時,應連同《議定書》理解公約定義,而非以原始時間限制排除適用。公約權利義務主要由加入公約或議定書的接收國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