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國際法組 國際海洋法及人權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外交特考・三等・外交領事人員國際法組
試題代碼 國際海洋法及人權法

第 一 題25 分

沿海國 A 國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締約方,於 2023 年 6 月就其外部大陸礁層之相關資訊提案至聯合國大陸礁層界限委員會,隨即引起周遭國家 B 國之關注,並提出相關外交照會予前述委員會。B 國主要認為相關海域存有爭端,A 國所主張之外部大陸礁層,為 B 國管轄海域,要求委員會不予審理前述提案。試依據前述,回答下列兩問題:

(一) 外部大陸礁層上,沿海國 A 國之權益如何有別於其兩百浬內大陸礁層?(12 分)

(二) 委員會遲未能就 A 國提案做出建議,被質疑其偏袒 B 國,試依據相關規定評論該等質疑是否有法律上理由。(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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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大陸礁層權利的範圍,以及大陸礁層界限委員會(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CLCS)在海域爭端中的職權限制。應先區分兩件事:確定大陸礁層外部界限,與相鄰或相向國家間劃定彼此邊界。前者是沿海國依公約第 76 條提出資料、由委員會提供建議;後者應由相關國家依公約第 83 條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第一小題先依公約第 77 條判斷:200 浬內與 200 浬外的大陸礁層權利,其法律性質和資源範圍是否不同;再找出外部大陸礁層特有的制度差異。第二小題則依《大陸礁層界限委員會議事規則》附件一第 5 段,判斷已有爭端時委員會能否審查,以及延遲是否足以證明委員會偏袒。

(一)外部大陸礁層與 200 浬內大陸礁層的權益差異

**權利性質原則相同。**依公約第 77 條第 1 至 3 項,沿海國對大陸礁層享有為探勘及開發自然資源而行使的主權權利。此權利具有專屬性,且不以有效占領或明示公告為要件。因此,A 國的大陸礁層即使位於 200 浬以外,只要依法屬於其大陸礁層,原則上仍享有相同性質的主權權利。

**資源範圍原則相同。**依第 77 條第 4 項,大陸礁層自然資源包括海床及底土的礦物與其他非生物資源,以及定居種生物。這不包括上覆水域中的魚群等一般水層生物資源;大陸礁層權利也不改變上覆水域及其上空的法律地位,且不得對其他國家的航行等權利造成不當干涉(第 78 條)。

**重要差異在於外部大陸礁層的開發分配義務。**依第 82 條,沿海國對 200 浬以外大陸礁層的非生物資源開採,須在特定條件下向國際海底管理局繳納款項或實物;同一地點開始生產的前五年免繳,第六年起按該地點產值或產量的 1% 起算,之後逐年增加 1%,至第十二年達 7% 並維持該比率。開發所用資源不列入計算。符合條文條件的淨進口開發國,得就該礦產免繳。相較之下,200 浬內的大陸礁層開採不適用此項第 82 條義務。

**外部界限須依第 76 條確定。**大陸礁層在地質上延伸超過 200 浬時,沿海國須依第 76 條的公式及限制建立外部界限,並向委員會提出科學技術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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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國際海洋法法庭於 2024 年 5 月作出有關氣候變遷影響之諮詢意見,釐清《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締約方針對氣候變遷有關海洋環境保護,以及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之具體義務。

請說明在這個諮詢意見中,法庭如何透過規範解釋,認定人為排放的二氧化碳構成海洋環境污染。(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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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海洋法法庭如何解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稱《海洋法公約》)第 1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海洋環境污染」定義,並將此定義適用於人為排放的二氧化碳及其他溫室氣體。解題核心是逐項檢視定義中的構成要件,並說明法庭如何以公約文義、脈絡、目的及相關國際規則與科學資料確認其涵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海洋法公約》第 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海洋環境污染」,係指人類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造成或可能造成有害影響,包括損害生物資源及海洋生物、危害人類健康、妨礙海洋活動,以及降低海水使用品質或損害海洋環境優美等。

解題方法:拆解定義並逐項涵攝

法庭的推論可整理為三個層次:第一,人為溫室氣體排放是否屬於「物質或能量」;第二,是否由人類直接或間接引入海洋環境;第三,是否造成或可能造成定義所列的有害影響。由於二氧化碳是人為溫室氣體的重要組成,符合這些要件時,即落入公約所稱海洋環境污染。

一、規範解釋方法: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解釋公約用語

《海洋法公約》並未明文提及氣候變遷或溫室氣體。法庭因此以第 1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文字為起點,依條約解釋的一般規則,結合條文脈絡、條約目的與相關國際規則,釐清「物質」、「能量」、「引入」及「有害影響」等用語。

法庭並參酌氣候變遷條約與科學資料,確認人為溫室氣體排放的成因及對海洋的影響。這種參照是用來解釋《海洋法公約》自身的污染定義;其他條約不會因此取代《海洋法公約》或排除其獨立適用。

二、構成要件一:「物質或能量」

法庭依文字及相關國際資料認定,溫室氣體屬於「物質」,其排放所造成的熱量也涉及「能量」。二氧化碳因此不因以氣體形式進入大氣,或未由排放源直接排入海水,就當然被排除在污染定義之外。

這項解釋使污染定義能涵蓋氣體排放及其所帶來的能量影響,而不受傳統海洋污染僅限於直接排放液體或固體物質的理解所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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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C 國和 D 國之間因甲島島礁主權歸屬存有爭議,又因海域性質存有爭端,近年海上衝突迭生。近期因 C 國海警藉故對於 D 國海軍運補船進行登臨檢查,導致在該艘運補船上發生雙方人員的肢體衝突,引發國際爭議。

試問,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C 國海警之行為是否合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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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國家軍艦及供政府非商業用途使用之船舶,享有主權豁免;沿海國的海警執法權不能因此任意擴張到登臨、檢查這類船舶。

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9條,軍艦是隸屬一國武裝部隊、具有可辨識國籍標誌、由政府正式任命的軍官指揮,且船員受正規軍紀約束的船舶。題目稱該船為 D 國「海軍運補船」,依題意應認定它是軍艦,或至少是供政府非商業用途使用的船舶。兩者均受公約保障的豁免規則保護。

本題涉及的主要規定如下:

  • 第32條:在領海部分,除該節規定的例外及第30、31條外,公約不影響軍艦及其他政府非商業船舶的豁免。
  • 第30條:軍艦不遵守沿海國有關通過領海的法律規章,且不理會沿海國要求其遵守時,沿海國得要求軍艦立即離開領海。
  • 第31條:軍艦或政府非商業船舶違反沿海國通過領海的法律規章或公約規定所造成的損害,由船旗國負國際責任。
  • 第95條及第96條:軍艦,以及專供政府非商業用途使用的船舶,在公海享有完整豁免。
  • 第58條第2項:公約關於公海的相關規定,於不牴觸專屬經濟區制度的範圍內,適用於專屬經濟區;其中包括船舶豁免規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一、先確認運補船的法律性質

題目明示是「D 國海軍運補船」,通常應依題意認定該船隸屬 D 國海軍,屬軍艦;即使不符合第29條軍艦的全部形式要件,只要是政府所有或操作、供非商業用途使用的船舶,仍可依相關規定主張主權豁免。

二、再看海域性質是否影響登臨權

題目刻意交代兩國對海域性質有爭端,也有甲島島礁主權爭議。考生應先辨識海域可能涉及領海、專屬經濟區或公海,再判斷沿海國是否因此有權登臨檢查。

但本題無論落在哪一種海域,結論原則上相同:

  • **在領海:**沿海國有主權,但須受公約限制;第32條保障軍艦及政府非商業船舶的豁免。符合第30條情形時,沿海國可要求軍艦離開領海,並非因此取得一般性的登臨檢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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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12 分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締約國得隨時聲明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並審查在其管轄下自稱為該締約國侵犯本公約所載任何權利行為受害者之個人或個人聯名提出之來文。來文所指為未曾發表此種聲明之締約國時,委員會不得接受之。」

請闡述其意涵。(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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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下稱《公約》)第 14 條第 1 項所設的個人來文程序,重點是: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CERD 委員會)能否受理個人或個人聯名的申訴,取決於被申訴國是否事先作出承認委員會此項權限的聲明。

《公約》第 14 條第 1 項不是讓任何個人都能直接向委員會申訴,而是建立一種以締約國個別聲明為前提的任意管轄機制。締約國只要尚未作出聲明,委員會便不得依本項受理指向該國的來文。

解題方法:拆解條文的四個要件

一、申訴人:個人或個人聯名

可提出來文者包括單一個人,也包括數名個人聯名提出。這裡所稱的「個人」是權利受害者主張者;本項並未設立由其他國家提出的國家間申訴程序。

二、受害者資格:自稱遭受《公約》權利侵害

申訴人須主張自己是該締約國侵犯《公約》所載權利行為的受害者。因此,來文須與《公約》保障的權利有關,也須具體指向申訴人所主張的侵害。這不是一般性的政策陳情或抽象質疑。

三、管轄連結:行為須在該國管轄下

條文要求申訴人是在「該締約國管轄下」主張權利遭侵害。這是程序適用上的管轄門檻,不能只因事件與某國有關,就當然認定符合本項。

四、國家聲明:委員會受理權限須由該國承認

締約國得「隨時聲明」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並審查此類來文,表示是否接受此程序由締約國選擇;作出聲明後,委員會始得依第 14 條審查針對該國的個人或個人聯名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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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題13 分

人權理事會(Human Rights Council)建立普世定期審查(Universal Periodic Review)制度,請闡述其意涵。(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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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聯合國人權理事會(Human Rights Council, HRC)所設「普世定期審查」(Universal Periodic Review, UPR)的制度目的與運作方式。UPR 是由聯合國會員國彼此檢視各國履行人權義務與承諾情形的合作機制,依人權理事會第 5/1 號決議建立。

UPR 的「普世」是指原則上審查所有聯合國會員國,強調普遍適用與平等對待;「定期」則是各國依固定週期接受審查。它不是只針對特定國家或個別人權事件啟動的調查,也不同於各人權公約設置的條約機構審查。

解題方法

作答可依「審查對象與目的、審查依據、審查程序、審查性質與後續」四個面向展開。如此能同時交代 UPR 的制度意涵及其與其他人權監督機制的區別。

制度內容

一、審查對象及目的

所有聯合國會員國均接受審查,並依平等、客觀及普遍適用原則進行。其目的包括改善各國人權狀況、履行人權義務與承諾、協助能力建構及技術合作,並促進各國與人權理事會及其他聯合國人權機制的合作。

二、審查依據

審查主要依據包括:

  1. 《聯合國憲章》所揭示的人權原則。
  2. 《世界人權宣言》。
  3. 該國加入的國際人權公約。
  4. 該國自願作出的承諾,包括相關國家政策與計畫。
  5. 國際人道法中適用的相關規範。

因此,UPR 的審查範圍不只涉及某一項公約,而是綜合檢視一國整體的人權義務與承諾。

三、資料來源與審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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