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國際法組 國際海洋法及人權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懸掛 A 國船旗之「亞柏特」號油輪,於行經 B 國專屬經濟海域時,表示該船發生船隻傾斜、貨櫃掉落、糧食不足之情況,而請求基於人道理由進入 B 國港口進行船舶修繕、補給等作業程序。
B 國回覆「亞柏特」號,必須先和船舶救援公司簽訂契約,檢查該船舶狀況後,再透過救援船舶備妥攔油索、本地引水人上船、繳交 1,000 萬元預防海洋環境損害保證金,並由救援公司拖帶該船,始得進入該國領海並入港。
試論述 B 國之回覆是否符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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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沿海國的港口管轄權,與船舶遇險時請求進港的國際法原則如何調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沒有明文規定外國遇險船舶一律享有進入他國港口的權利;依一般國際法,船舶因危及船上人命的遇險情況請求進港,享有進港避難的權利,但不是不受限制的絕對權利。沿海國可考量船舶對人命、航行安全及海洋環境造成的風險。
油輪在 B 國專屬經濟海域發生傾斜及貨櫃掉落,且提出糧食不足,涉及船舶安全與環境污染風險。判斷 B 國回覆是否合規,須分別檢視其有無權要求合理的污染防制措施,以及其所設條件是否符合《公約》對專屬經濟海域管轄權的限制。
解題方法
第一,確認油輪所在海域。專屬經濟海域不是領海;沿海國對該海域享有《公約》所定的特定主權權利與管轄權,並非對所有船舶活動享有完整主權。
第二,確認是否為《公約》第 221 條所稱的海難事故。該條允許沿海國在領海外,對海難事故後可能造成重大有害後果的污染或污染威脅,採取與實際或可能損害相稱的措施,以保護海岸及相關利益。
第三,判斷措施是否有第 221 條的依據及符合比例原則。船舶傾斜、貨櫃掉落可能構成海難事故,若污染威脅可能造成重大有害後果,B 國得採取必要且相稱的防污措施;但不能僅因船舶提出人道進港請求,就當然要求任何金額的保證金或強制特定救援安排。
第四,分辨「進入港口」與「通過領海」。外國船舶進入港口原則上受港口國管轄;船舶通過領海則涉及《公約》第 17、18 條的無害通過規則。第 18 條承認船舶因遇難而停船或下錨,可能仍屬通過的一部分,但它並未直接創設一般性的進港權。遇險船舶基於人命安全請求進港的權利,主要依一般國際法原則判斷。
個別措施分析
- 要求先與船舶救援公司簽訂契約、檢查船況:《公約》第 221 條允許為防止重大污染威脅採取相稱措施,因此要求適當檢查及安排救援,可能有正當理由。但「必須與指定或特定救援公司簽約」並非第 221 條明文授權;B 國仍須證明此條件為處理風險所必要且合理,不能將救援契約當成一律進港的無條件門檻。
第 二 題25 分
何謂「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
又在近期烏、俄戰爭中,曾經受到高度關注的達達尼爾與博斯普魯斯海峽,對於外國船舶通過時,土耳其要求僅能特定船舶通行,且必須事先對土耳其進行通知的規定,試論述土耳其的要求是否合於《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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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層:先辨認《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海洋法公約》)所稱「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再判斷土耳其能否基於海峽沿岸國身分,限制外國船舶通行或要求預先通知。
依《海洋法公約》第37條,第三部分的「過境通行」制度,適用於連接公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一部分與另一部分,且實際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此類海峽的船舶與航空器,原則上依第38條享有過境通行權;該權利須連續、迅速通過海峽,或往返海峽沿岸國以外的公海或專屬經濟海域。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海洋法公約》條文於命題當年適用,未涉及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依《海洋法公約》第37條檢視海峽是否符合地理與航行條件;再判斷是否存在第36條所稱「穿越海峽、且在航行與水文特性上同樣便利」的公海或專屬經濟海域航路。若無此替代航路,原則上適用過境通行;若有,則《海洋法公約》第三部分不適用於該海峽,改依其他相關規定處理。
最後,將土耳其的限制措施分別與《海洋法公約》的過境通行規則,以及專門規範土耳其海峽的《蒙特勒海峽公約》對照。達達尼爾與博斯普魯斯海峽的通行制度,須特別注意《蒙特勒海峽公約》這項專門規範。
一、「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
「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是指實際供國際航行使用、連接公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不同部分的海峽。判斷重點在海峽的地理位置及其國際航行功能;海峽是否狹窄、沿岸國是否主張主權,並非單獨決定是否屬於此類海峽的標準。
依《海洋法公約》第38條,符合第37條條件的海峽,其船舶與航空器享有過境通行權。過境通行要求連續、迅速通過,不包括在海峽沿岸國領海內從事其他活動;船舶與航空器並須遵守第39條義務,例如不對海峽沿岸國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
過境通行不受海峽沿岸國阻礙或暫停。沿岸國仍可依第42條制定與航行安全、污染防治等事項有關的法律規則,但不得妨礙或剝奪過境通行權。
二、土耳其對達達尼爾與博斯普魯斯海峽的要求
達達尼爾與博斯普魯斯海峽連接地中海與黑海,是國際航行的重要海峽。若單依《海洋法公約》第37、38條判斷,原則上涉及過境通行制度;土耳其不能僅以海峽位於其領海為由,全面阻止外國船舶通過,也不能任意以單方通知要求取代公約所保障的通行權。
第 三 題25 分
代表 A 國政府的海洋科學研究船「發現號」,為了提供該國更為準確的氣象服務,而前往與其相鄰之 B 國專屬經濟海域內,設置氣象浮標、進行水文資訊蒐集,以及海底地形之調查。
B 國政府監測到「發現號」後,遂派出其海岸防衛隊欲前往驅趕「發現號」,並表示在 B 國專屬經濟海域進行海洋科學研究,必須先向 B 國政府申請,且不得進行軍事情報之蒐集。若經過警告後依然未離開時,將對「發現號」進行登臨檢查。
試論述 B 國政府的警告內容,是否合於《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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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下,沿海國與他國在專屬經濟海域(EEZ)內的權利如何分配,重點是判斷「發現號」的活動是否屬於海洋科學研究,以及 B 國能否要求事前同意、禁止軍事情報蒐集,並以登臨檢查作為執法手段。
EEZ 不是沿海國的領土。依 UNCLOS 第 56 條,沿海國在 EEZ 內對自然資源享有主權權利,並對海洋科學研究等事項享有管轄權;依第 58 條,其他國家仍享有航行等自由,以及與航行相關、符合公約的其他合法海洋利用,但須適當顧及沿海國的權利與義務。
海洋科學研究的基本規範見 UNCLOS 第 240 條、第 246 條及第 253 條。第 240 條要求研究以和平目的進行,並使用適當科學方法;第 246 條規定,他國在沿海國 EEZ 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須取得沿海國同意。依第 253 條,沿海國在特定違規情形下得要求暫停或終止研究。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作答。
解題方法
先按活動性質逐項判斷,而非僅看船名或 A 國宣稱的目的:
- 設置氣象浮標:須看浮標的用途與設置方式。為蒐集氣象資料而設置的科學觀測設備,屬海洋研究計畫的一部分;在 EEZ 內設置人工島嶼、設施及結構物,另涉及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0 條所定沿海國管轄權。
- 蒐集水文資訊、調查海底地形:題目將這些活動與海洋科學研究船及氣象服務目的相連結,應按海洋科學研究活動處理。A 國的目的有公共服務性質,不會因此免除第 246 條的同意要求。
- 檢視 B 國的警告及執法手段:事前同意要求、軍事情報禁令與登臨檢查威脅,法律依據各不相同,須分別判斷。
逐項分析
一、B 國要求海洋科學研究事前申請:原則上符合公約
依 UNCLOS 第 246 條第 2 項,他國在沿海國 EEZ 或大陸礁層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應取得沿海國同意。第 246 條第 3 項要求沿海國在正常情況下同意以和平目的、增進全人類科學知識為目的的研究計畫;但「原則上應同意」不等於研究國可跳過同意程序逕自作業。
本題中,設置氣象浮標、蒐集水文資料及調查海底地形,均是有計畫的海洋觀測與調查活動。既然發現號在 B 國 EEZ 內執行此類研究,B 國要求事前申請並取得同意,原則上符合第 246 條。
須注意,第 246 條的同意制度適用於海洋科學研究;單純航行或不屬研究的其他合法海洋利用,不能只因發生在 EEZ 就一概要求事前許可。
二、要求不得蒐集軍事情報:不能概括推導為沿海國的一般禁令
UNCLOS 對 EEZ 的規範須同時維持沿海國權利與他國自由。第 58 條保障其他國家在 EEZ 內的航行等自由,以及符合公約的其他合法海洋利用;第 56 條則授予沿海國對海洋科學研究的管轄權。
第 四 題25 分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即「一般性意見」。
而一般性意見功能的演變大致為「國家報告撰寫的協助」、「公約內容的釐清與解釋」及「公約內容的體系化與完整化」等三個層面,請舉例闡明一般性意見上述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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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3 條,以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一般性意見」的功能演變。依該條,適用兩公約規定時,應參照兩公約的立法意旨及委員會對公約所作的一般性意見。
一般性意見由負責監督公約履行的專家委員會作成,目的在協助締約國與適用公約者理解公約義務。它的功能可概括為三個層次:協助國家報告、釐清與解釋公約內容,以及將分散規範系統化並補充其實質內涵。
解題方法與功能舉例
依題目所列三個層次逐一說明,並各舉具體一般性意見為例,即可完整作答。答題時要指出該意見如何發揮該項功能,而不只列出意見編號。
一、協助國家報告撰寫
早期一般性意見著重指引締約國如何履行報告義務,包括報告應涵蓋的資料、格式與內容,使各國報告較為完整、便於比較,也讓委員會能掌握公約在各國的實施情況。
例如,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2 號一般性意見「報告準則」,說明國家報告應交代落實公約所採取的措施、權利享有情形,以及影響公約實施的因素與困難;這使締約國較能掌握報告應提供的資訊。
二、釐清與解釋公約內容
公約條文常以概括文字規定權利與義務,一般性意見可就特定條文或權利進一步說明其涵義、適用範圍及締約國應採取的措施。
例如,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委員會第 3 號一般性意見「締約國義務的性質」,解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2 條第 1 項逐步實現義務,並指出締約國仍負有立即採取措施等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