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國際法組 國際私法、條約法與條約締結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外交特考・三等・外交領事人員國際法組
試題代碼 國際私法、條約法與條約締結法

第 一 題40 分

A 國國民甲與我國國籍乙未婚生下丙,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民國 106 年(下同)間,乙同意甲於 12 月 20 日至隔年 1 月 10 日攜丙至 A 國過聖誕假期,惟屆期甲未依約將丙送返我國。嗣後,乙至 A 國探視丙,詎乙以護照遺失為由,向我國駐外代表處申請補發護照,並將 8 歲之丙攜回我國。乙旋向我國法院聲請暫時處分,將丙交付予乙。

試問:若甲、乙二人為丙之共同親權人,我國原為丙之慣居地,甲、乙二人非法移置丙之行為應如何評價?在甲、乙雙方與丙互動均良好且環境俱佳之情形下,法院應如何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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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考查跨國父母共同親權下,未成年子女遭父母一方移置或留置時,法院如何評價雙方行為,以及在暫時處分中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及當時已作成的憲法法庭裁判為準。

我國不是《海牙國際兒童誘拐民事方面公約》的締約國,不能直接適用該公約締約國間迅速返還兒童的程序。不過,公約所反映的避免子女遭不當移置、維護原慣居地生活安定等理念,仍可作為法院理解跨國親子事件的參考。

民法第1089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與負擔;父母約定共同行使時,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排除另一方的參與。法院裁判親權事件時,應依民法第1055條之1,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及一切情狀,並特別考量父母一方有無妨礙他方行使親權的行為。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指出,跨國父母交付子女事件應特別考慮繼續性原則及子女意願。暫時處分是本案裁判前的緊急、暫時措施,除非有十分急迫而強烈的必要,法院不應輕率命子女離開原慣居地,改至他國生活。

解題方法:分別評價兩次移置或留置

應以「共同親權是否遭單方破壞」為切入點,分別判斷甲在A國未依約送返丙,以及乙其後將丙帶回我國的行為;不能只看丙目前由誰照顧,也不能將其中一方的作為視為當然正當。

  1. 甲未依約將丙送返我國:不當留置。 乙同意甲於特定期間帶丙至A國度假,並不等於同意丙永久或長期留在A國。甲於約定返國期限屆滿後仍留置丙,改變了原先約定的照顧及生活安排,妨礙乙行使共同親權。就題目設定而言,我國是丙原慣居地,甲的作為應評價為不當留置。

  2. 乙其後將丙帶回我國:亦須獨立審查。 乙雖是共同親權人,也曾是丙原慣居地的照顧一方,但共同親權不代表任何一方都能不顧另一方的權利,逕自以單方方式決定丙的居住地。乙以補發護照方式將丙帶回,若未得甲同意或法院裁定,並造成甲無法行使共同親權,亦屬破壞共同親權安排的不當移置行為。甲先前的不當留置,不會自動使乙此後的單方移置合法化。

因此,兩方的行為都應納入親權及子女最佳利益的整體判斷;不得用「先違約者全無權利」或「後來帶回原慣居地者必然正當」取代個案審查。

法院如何判斷:以最佳利益、繼續性及子女意願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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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A 國與 B 國皆為《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之締約國。兩國間原簽訂許多雙邊協定且已完成雙邊批准、換文與生效。然而,因地緣政治等因素影響,B 國宣布與 A 國斷交,兩國政府不再進行正式外交層級之官方往來互動。試從《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之內容回答以下問題:

(一) A 國與 B 國所簽訂之條約效力為何?及其是否繼續有效?(7 分)

(二) A 國與 B 國斷交後,若經雙方同意停止彼此間之多邊條約,應有何程序?(8 分)

(三) 若要廢止存在於兩國間之條約時,應履行何種程序?(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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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對外交或領事關係中斷、締約國間停止適用多邊條約,以及條約終止程序的規範。三者須分開判斷:

  1. 斷交本身不當然影響條約關係。
  2. 多邊條約的部分當事國相互停止施行,須符合《公約》第 58 條。
  3. 條約終止或退出,須有《公約》或條約所承認的依據,並依第 65 至 67 條等規定辦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一)斷交對雙邊條約效力的影響(7 分)

《公約》第 63 條規定,條約當事國間斷絕外交或領事關係,不影響彼此間由條約確定的法律關係;但外交或領事關係的存在,若為適用特定條約所必不可少,則不在此限。

因此,A 國與 B 國雖已斷交,兩國原已生效的雙邊協定原則上仍然有效,兩國仍須依約履行。只有在外交或領事關係確為某一條約適用所不可或缺時,該條約才可能因斷交而無法適用;這不代表所有雙邊條約一概失效。

**解題方法:**先辨認題目所述的斷交,再直接適用第 63 條。判斷重點是「條約法律關係是否延續」,而不是斷交是否使兩國停止往來。

(二)雙方同意停止彼此間多邊條約的程序(8 分)

A 國與 B 國若同為某多邊條約的當事國,並希望只在彼此關係上停止施行該條約,適用《公約》第 58 條,亦即多邊條約當事國間的部分停止施行。

原則上應符合下列要件:

  1. 條約不得禁止這種相互停止施行。
  2. 停止施行不得影響其他當事國享有的權利,也不得妨礙其他當事國履行其義務。
  3. 停止施行不得與條約的目的及宗旨不相容。

除條約另有規定外,A 國與 B 國應通知其他當事國,說明彼此締結停止施行協定的意思,以及擬停止施行的條約規定。其他當事國收到通知後,如提出反對,即須進一步依相關爭端處理程序處理。

**解題方法:**題目問的是「彼此間」停止多邊條約,並非退出整個多邊條約。依第 58 條,這是特定當事國間的停止施行安排,不會因此解除兩國對其他當事國所負的條約關係。

(三)廢止兩國間條約的程序(15 分)

「廢止」在本題應理解為終止條約。須先確認終止的法律依據,再依《公約》程序通知並作成正式文書。

1. 確認終止依據

依《公約》第 54 條,條約終止或一當事國退出條約,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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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國際法轉換為內國法的程序,各國原則上皆須經由民意機構之審議程序。在我國的實踐中,關於立法院就行政部門所簽署之條約,試從《條約締結法》之規定說明。每小題 10 分,共 30 分。

(一) 條約審議與備查之要件及程序為何?

(二) 就雙邊或多邊條約之不同類型中,立法院得否提出保留及其程序為何?

(三) 條約經立法院審議後,仍有何種程序必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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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條約締結法》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重點是區分條約案的審議與備查,並掌握立法院對多邊、雙邊條約的處理方式,以及審議通過後的後續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條約締結法》相關條文於命題當年適用,現行法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依條約案的名稱、條款及內容,判斷應走立法院審議或行政院備查程序;接著依雙邊或多邊條約,判斷立法院能否提出保留或修正;最後依條約是否設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說明審議通過後的程序。

(一)條約審議與備查之要件及程序

依《條約締結法》第8條,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原則上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但條約案若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且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並符合下列任一情形,主辦機關應於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

  1. 經法律授權簽訂。
  2. 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
  3. 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

這類條約案於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並送立法院查照。條約案以加入方式締結者,也準用上述規定。

因此,原則上送立法院審議;只有符合條文所列名稱、條款及事由條件時,才走行政院備查、總統公布並送立法院查照的程序。另依第9條,條約內容涉及國家機密、國家安全或外交考量者,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時應標明機密等級,立法院應以秘密會議審議。

(二)雙邊或多邊條約得否提出保留及其程序

依《條約締結法》第10條,多邊條約案除該約文明定禁止保留外,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提出保留條款。也就是說,必須由院會作成決議;若條約本身禁止保留,立法院不得依此方式提出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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