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國際法組 國際海洋法及人權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外交特考・三等・外交領事人員國際法組
試題代碼 國際海洋法及人權法

第 一 題

甲、申論題部分

甲、乙兩國隔著 S 海峽相望。甲國是一大陸型國家,人口眾多,向來主張島嶼國家之乙國是其一部分。甲、乙兩國之間之 S 海峽寬度 70 海浬,甲、乙兩國均各自主張 12 海浬之領海與 200 海浬之專屬經濟海域。甲國不只主張軍艦在領海沒有無害通過權,最近又主張其不只對於乙國島嶼擁有主權,而且也對於 S 海峽擁有主權。

(一)丙國軍艦在距離甲國之基線起算 40 海浬、距離乙國基線起算 30 海浬之 S 海峽中間海域航行,其欲通過 S 海峽。甲國以丙國軍艦未經其許可通過 S 海峽為由,阻止其通過,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是否有理?(10 分)

(二)甲國主張乙國不是國家,而是其叛離的一省,該乙國島嶼是其領土之一部分,甲國大陸與該島嶼均同屬於甲國之領土,因此不讓各國船舶航行通過島嶼向大陸之 S 海峽,要求各國船舶只能走乙國島嶼向海那一側之海域。該島嶼向海那一側之海域在航行上與水文上都與 S 海峽同樣方便,此種主張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是否有理?(15 分)

(甲、乙、丙三國均為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締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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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國際航行海峽的通行制度,以及「島嶼與同一國家大陸間的海峽」有無同樣便利的外海替代航線時,通行制度如何改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先區分三種海域與權利:

  • 領海:沿海國對領海享有主權,但外國船舶原則上享有無害通過權;軍艦也享有此權利。
  • 專屬經濟海域:沿海國享有《公約》規定的主權權利與管轄權;其他國家仍享有航行自由等權利。
  • 國際航行海峽:符合《公約》第 37 條條件時,適用第 38 條的過境通行制度;若符合第 38 條第 1 項但書的島嶼海峽例外,則不適用過境通行制度。

解題方法

先以海峽寬度及兩側領海寬度判斷丙國軍艦所在海域;再依序確認該海域是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並判斷適用過境通行、無害通過或航行自由。第二小題則進一步檢查:若 S 海峽是同一國家的島嶼與大陸所形成,且島嶼外側存在同樣便利的航線,第 38 條第 1 項但書與第 45 條如何適用。

(一)甲國能否阻止丙國軍艦通過 S 海峽?

不能。

S 海峽寬 70 海浬,甲、乙兩國各自主張 12 海浬領海,因此兩側領海合計為 24 海浬,中間尚有:

70−12−12=46 海浬70-12-12=46\text{ 海浬}

的非領海海域。丙國軍艦位於距甲國基線 40 海浬、距乙國基線 30 海浬處,均超出各自 12 海浬領海範圍。依題示兩國主張 200 海浬專屬經濟海域,該處位於專屬經濟海域範圍內,而非甲國領海。

依《公約》第 58 條,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海域享有航行自由。若 S 海峽是用於國際航行、連接一部分專屬經濟海域與另一部分專屬經濟海域的海峽,依第 37 條及第 38 條,船舶並享有過境通行權。過境通行應為連續、迅速的通過,沿岸國不得妨礙,也不得要求事前許可。

甲國主張軍艦在領海沒有無害通過權,亦非正確。依《公約》第 17 條,所有國家的船舶均享有無害通過權,並未排除軍艦;但本小題軍艦位置在領海外,主要適用的是專屬經濟海域航行自由及海峽過境通行制度。

因此,甲國以丙國軍艦未經許可為由阻止通過,沒有《公約》依據。

(二)甲國能否要求各國船舶改走乙國島嶼外側海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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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一)在公海上軍事演習之此種海洋軍事活動,是否符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承認之公海自由?(15 分)

(二)A 國在公海上進行艦隊軍事演習,B 國驅逐艦闖入警示區觀看,被流彈所擊中,造成艦身損害。經 B 國與 A 國進行調解而無成果之後,此時 B 國可否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爭端解決程序,將此爭端提起訴訟?(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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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稱《公約》)第 87 條公海自由的範圍,以及公海自由行使時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公約》第 87 條第 1 項,公海對所有國家開放,公海自由包括航行、飛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線、建造人工島嶼、捕魚及科學研究等自由;條文並未將清單限定為封閉列舉。軍事演習雖未被逐項明列,仍可屬於航行自由及其他國際法所允許的海洋利用方式。

解題方法

判斷公海軍事演習是否合法,應分兩步:

  1. 先判斷活動是否落在公海自由範圍內。 公海軍事演習,包括艦隊操演及軍事船舶在公海上的活動,原則上是公海自由的一種行使方式。
  2. 再檢查活動是否遵守行使自由的限制。 依《公約》第 87 條第 2 項,各國行使公海自由時,須適當顧及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另依第 88 條,公海應專供和平目的使用。第 88 條不宜解讀為禁止所有軍事活動,而是要求軍事活動仍須符合《公約》及其他國際法規範。

因此,演習本身不因具有軍事性質就當然違法;若演習以危險方式妨礙其他國家的航行,或違反《公約》其他規定,仍可能構成違法。

解題技巧

公海是對所有國家開放的海域。一國可以發布演習警示或安全資訊,但不能僅憑單方公告,就取得排除他國船舶進入公海特定海域的權利。判斷重點是演習方式是否尊重其他國家的公海自由,並符合適當顧及義務。

【答案】

A 國在公海進行艦隊軍事演習,原則上屬《公約》第 87 條所承認的公海自由之一;但其行使須遵守適當顧及義務及《公約》其他相關規範,不能藉演習警示區排除其他國家的公海航行自由。

(二)B 國可否依《公約》爭端解決程序提起訴訟

核心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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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A、B、C 三國皆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締約國以及《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規定之執行協定》之締約國,但只有 A、B 兩國同時又是大西洋鮪類保育委員會(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Atlantic Tunas)之成員。

(一)若懸掛 C 國國旗之 X 漁船與懸掛 A 國國旗之 Y 漁船,皆在大西洋之公海上捕撈黑鮪魚,何者違法?(15 分)

(二)若 X 漁船自願停靠在 B 國港口,B 國官署可否登臨 X 漁船檢查,以及禁止 X 漁船所捕獲之黑鮪魚魚貨上岸?(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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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公海漁業合作義務、《跨界魚群協定》對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非會員的規範,以及港口國檢查與管制權。黑鮪魚屬高度洄游魚種,大西洋公海捕撈活動涉及大西洋鮪類保育委員會(ICCAT)的養護管理措施。

解題方法

先區分「國家是不是 ICCAT 會員」與「船舶有沒有遵守適用的養護管理措施」。再分別判斷公海捕魚時的義務,以及船舶自願進入港口後港口國可採取的措施。

依《海洋法公約》第 118 條,各國應就公海生物資源的養護與管理合作;第 119 條要求依最佳科學證據採取養護措施。《跨界魚群協定》第 17 條進一步規定,非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會員國不因未加入而免除合作義務,也不得任由其船舶捕撈相關魚群、破壞該組織養護管理措施的效力。

(一)X、Y 漁船何者違法

Y 船懸掛 A 國國旗。A 是 ICCAT 會員,應遵守 ICCAT 對大西洋黑鮪魚所採取的養護管理措施。若 Y 船依相關措施取得授權並遵守捕撈限制,捕魚本身不違法;題目未指出 Y 船違反措施,故不能僅因其在公海捕撈即認定違法。

X 船懸掛 C 國國旗。C 雖非 ICCAT 會員,仍是《跨界魚群協定》締約國。依該協定第 17 條,C 不得以非會員身分為由,使其船舶不受相關養護管理措施約束;C 應確保 X 船遵守 ICCAT 措施,否則即未履行合作義務。

但須精確區分:**C 不是 ICCAT 會員,並不當然使 X 船的捕魚行為違法。**若 X 船遵守相關措施,C 可透過同意適用措施履行合作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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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對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所規定生命權做出〈第 36 號一般性意見〉,請說明委員會對生命權的內涵如何認定?在本條規範下,國家對生命保護之責任為何?及對人民生命之剝奪及判處死刑應如何評價?(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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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第 6 條生命權,以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36 號一般性意見》對生命權內涵、國家保護義務、國家剝奪生命與死刑的解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第 36 號一般性意見》為準。

《公約》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生命權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不得遭受恣意剝奪生命。第 2 項至第 6 項則就尚未廢除死刑的國家,設下適用死刑的嚴格限制。生命權是不可克減權,即使在武裝衝突或危及國家存亡的緊急狀態下,國家仍不得任意停止保障。

解題方法

依題目所問,分成三層作答:第一,界定生命權的範圍;第二,說明國家對生命權的尊重、保護與實現義務;第三,分析國家剝奪生命及死刑的合法性限制。答題時須區分「生命權保障的廣泛內涵」與「是否構成恣意剝奪」:並非所有造成死亡的國家行為都當然違法,但任何剝奪生命的行為都須符合嚴格標準。

一、生命權的內涵

(一)不宜狹義解釋,兼具免於不自然或過早死亡及有尊嚴生活的保障

委員會指出,生命權不只是禁止國家直接殺害個人,也保障個人免於國家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意圖造成或可預期造成的不自然或過早死亡;其內容並包含有尊嚴地生活。生命權是每個人固有的權利,為享有其他人權的重要前提,且可由其他人權的保障內容加以補充。

(二)保障適用於所有人

生命權不因國籍、身分、是否犯罪而有差別;即使是被控或被判犯下最嚴重罪行的人,也享有生命權。各國應依《公約》第 2 條所定義務,在其管轄範圍內保障個人生命權。

(三)不可克減,但不代表任何情況下都禁止一切致命武力

生命權不可克減,國家不得以緊急狀態或武裝衝突為由停止保障。不過,判斷具體行為是否違反第 6 條,仍須審查是否構成「恣意剝奪生命」;在國際人道法適用的武裝衝突中,生命權的解釋亦須考量相關國際人道法規範。

二、國家保護生命權的責任

國家義務可分為尊重、保護與實現三個面向,並應提供有效救濟。

(一)尊重義務:不得恣意剝奪生命

國家機關及其人員不得以違法或恣意方式剝奪生命。國家使用可能致命的武力,尤其執法人員使用武力時,必須受法律嚴格規範,符合必要性及比例性。不得以不必要或過度武力致人死亡;例如,對行使集會自由的示威者使用武力而造成死亡,仍須依生命權標準檢視。

(二)保護義務:防止可預見的生命風險

國家須採取合理措施,保護個人免受他人或非國家行為者的生命威脅。當國家知道或應當知道存在真實且可預見的生命風險時,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危害發生;此一義務並非要求國家保證絕不發生死亡,而是要求國家履行適當的防護與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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