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身心障礙特考・三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有土地一筆,甲於其地上建有一違建廠房做為廢棄物回收場。後甲因向乙借款,遂以該筆土地為乙設定抵押權登記。債權屆清償期後,甲無力清償,乙乃聲請法院拍賣該地。拍賣後該土地由丙拍定,試問:

丙得否請求甲拆除地上之違建廠房,返還土地?又若甲之違建工廠因失火燒毀,甲得否於其上重建廠房而繼續使用該土地?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876條的抵押物拍賣與法定地上權,以及法定地上權是否隨建物滅失而消滅。

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的建築物於設定抵押權時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此制度在避免土地與建物因拍賣而分屬不同所有人,導致既有建物必須拆除。

**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民法第876條自民國96年修正後,以「設定抵押權時」作為判斷土地與建物是否同屬一人的基準;該規定於命題當年適用。本題所涉規定其後沒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三個問題:

  1.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與其上建物是否同屬甲所有?
  2. 拍賣時,是否僅土地被拍賣,致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
  3. 建物是否屬民法第876條所稱的建築物;如建物之後滅失,法定地上權是否仍存續?

本題中,甲於土地設定抵押權前已在土地上興建廠房,且土地、廠房均由甲所有;抵押權僅設定在土地上,拍賣後土地由丙取得,廠房仍屬甲。因此,符合民法第876條第1項的要件。

廠房雖是違章建築,仍須判斷它是否已成為民法上的建築物。若建物已定著於土地、足以遮蔽風雨,並具有經濟上使用價值,違反建築管理法規或未辦理建物登記,並不當然排除其作為民法上建築物的地位。違建是否應由主管機關依法查報、拆除,是另一個行政法問題。

個別問題

一、丙能否請求甲拆除廠房並返還土地?

不能。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5 分

甲之妻早逝,留下一獨子乙,甲尚有母親丙一人,三人共同居住於甲名下之舊公寓中。民國 106 年 12 月乙 26 歲結婚時,甲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該戶公寓贈與並登記於乙名下,贈與當時之市價約值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107 年底甲發現其身體狀況不佳,乃於 108 年初將其銀行戶頭中之 100 萬元贈與其母親丙,又贈與 100 萬元予乙。109 年 5 月時甲心肌梗塞突發不幸病故。甲死亡時銀行戶頭尚存 50 萬元,甲並積欠丁 600 萬元借款尚未還清。丁向乙催討欠款。試問:

依限定責任繼承之規定,乙應負擔清償之限定責任範圍的金額多少?又,若乙因不懂法律而全數清償丁 600 萬元後,事後得否主張限定責任而請求丁返還超出限定責任範圍外之金額?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148條第2項的限定責任繼承,以及第1148條之1「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受贈財產,視為所得遺產」的規定。

依民國109年有效的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原則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同法第1148條之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本題的繼承開始日是甲於民國109年5月死亡之日;二年期間因此回溯至民國107年5月。計算時,須先判斷哪些財產屬於遺產或視為遺產,再加總限定責任範圍。

解題方法與計算

一、逐筆判斷是否計入限定責任範圍

財產判斷計入金額
106年12月贈與乙的公寓贈與距甲死亡已逾二年,不適用第1148條之10元
108年初贈與乙的100萬元在甲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乙,視為乙所得遺產100萬元
108年初贈與丙的100萬元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乙,乙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丙不取得本案繼承人身分,不計入乙所得遺產0元
甲死亡時銀行存款50萬元甲死亡時遺留的財產,屬乙因繼承所得遺產50萬元

公寓雖是甲唯一的不動產,且贈與時價值約400萬元,但贈與日為106年12月,早於107年5月的二年回溯期間起點,因此不列入本題限定責任範圍。

二、加總限定責任範圍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 題2 分

甲於民國 105 年 1 月 5 日出賣 A 屋及基地給乙,乙於同年 2 月 5 日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後,甲乙發現 A 屋已經於締約前失火而滅失,甲乙於同年 2 月 15 日雙方同意,由甲重新建造一屋交付予乙。然而甲均未動工,乙於 105 年 8 月 15 日確認甲無意動工,乙依約定解除該重新建造之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訴請甲返還 500 萬元。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25 條的一般消滅時效,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何時「可行使」。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若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或始期,則自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起算(民法第 128 條)。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甲乙原先買賣 A 屋及基地,但 A 屋在締約前已失火滅失;雙方其後另行約定由甲重建一屋交付,原買賣關係的處理,應與這項新約定分開判斷。

解題方法

乙交付的 500 萬元,是在原買賣關係下支付。甲乙於民國 105 年 2 月 15 日約定由甲重新建造並交付房屋,依題目設定,這項新約定使甲有重新建造交付的義務,並使原先給付的價金在新約定履行的安排下暫不發生返還問題。

直到乙於民國 105 年 8 月 15 日解除重建契約,甲受領 500 萬元才失去繼續保有的法律上原因,乙的返還請求權自此可行使。不過,本題官方答案採取的判斷是:返還請求權的時效起算點為雙方成立重建契約之日,即民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第 148 條權利行使原則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48 條的權利行使原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第 148 條:

  •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誠信原則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是民法的重要一般條款,具有補充法律及調整個案的功能,可依具體事實修正形式上權利行使的結果。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先區分權利行使原則的功能:它不是用來建立抽象、固定且可預測的一般解釋規則,而是透過誠信、公平等要求,衡量個案中的權利行使是否妥當。其適用不以法律關係具有公益性為限。

選項分析

  • (A) 用於個案妥適性之調整:正確。 民法第 148 條透過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得依個案情形調整權利行使的界限與法律效果,避免形式上有權利即得任意行使。
  • **(B) 屬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錯誤。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法源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法源,以及憲法基本權在私人間民事關係中的作用方式。

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處的法源通常以法律、習慣及法理為核心。法律位階上,憲法具有最高效力;但「憲法是最高規範」與「憲法基本權能否直接作為私人間民事權利義務的裁判依據」,是不同問題。

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本題依通說及官方答案採取的見解是:憲法基本權原則上不直接作為私人間民事法律關係的法源,而是透過民法的概括條款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公序良俗、誠信原則,發揮影響。

解題方法

先區分各選項所指的規範,是否能成為民事裁判所依據的法源:

  1. 國內制定法及自治法規,屬於民事法律規範。
  2. 經適當程序納入國內法秩序的國際條約,得成為裁判依據。
  3. 憲法基本權原則上透過民法規範間接影響私人關係,不直接取代民法規定。
  4. 司法院大法官所作的憲法解釋具有拘束力,並能影響民事法規的解釋與適用。

因此,題目問「何者錯誤」,應選擇將憲法基本權描述為可直接作為民法法源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立法院制定並由總統公布的法律,以及條例、通則等制定法規範,均可成為民事裁判的依據。自治法規在其權限及效力範圍內,也可能規範民事事項,因而得作為民法法源。判斷時仍須注意個別自治法規的制定權限與是否牴觸上位法規。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提存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清償提存的要件、提存後風險負擔,以及債權人行使提存物權利的期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326 條,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已提出的給付,或債權人不明致難以給付時,清償人得為債權人提存給付物。依同法第 327 條,提存後給付物的危險由債權人負擔。依同法第 330 條,債權人對提存物的權利,應於提存後 10 年內行使;逾期提存物歸屬國庫。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與《民法》第 326 條、第 327 條及第 330 條的規定。關鍵在於區分「提存前」與「提存後」的給付物風險:提存後,風險移由債權人負擔,因此把風險仍歸給債務人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除斥期間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的區別。除斥期間是法律為特定權利設定的存續期間,常見於撤銷權等形成權。期間屆滿而權利人未行使權利,權利即依法消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期間是否屆滿。

消滅時效則主要適用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權利本身並非當然消滅,而是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且有中斷及不完成等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通說、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把除斥期間的效果誤寫成消滅時效:

  • 除斥期間屆滿:權利消滅,法院依職權調查。
  • 消滅時效完成: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且有中斷、不完成等制度。

依此區分,只有 (B) 正確。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6 題2 分

甲委請乙媒介出賣其所有之 A 地,嗣乙為其媒介丙買受之。但甲為避免媒介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與乙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由其與丙訂立 A 地之買賣契約。下列關於甲應否支付報酬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居間契約的報酬請求,以及當事人不得以違反誠信的方法規避報酬。依民法第 565 條,居間是當事人約定由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依第 568 條,居間人因其報告或媒介而使契約成立時,得請求報酬。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甲委請乙媒介出售 A 地,乙媒介丙為買受人,甲與丙也因此成立買賣契約。甲為逃避報酬,故意拒絕與乙訂立媒介就緒的契約,不能僅以自己拒絕締約為由免除報酬義務;此種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是否完成居間的核心工作:題目明示乙媒介丙買受,且甲與丙訂立 A 地買賣契約,符合「因居間人的媒介而使契約成立」的情形。接著判斷甲能否因故意拒絕訂立媒介就緒契約而免付報酬。

甲是為避免支付報酬才拒絕訂約,並利用自己造成的形式障礙規避乙已完成媒介工作的報酬。依誠實信用原則,甲不得以此不當行為主張免責,因此仍應支付報酬。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7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向乙購買 A 地,因乙遲未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甲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乙應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甲何時取得 A 地之所有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58 條規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甲乙間的買賣契約使甲取得請求乙移轉 A 地所有權的債權,但買賣契約本身不會讓甲取得所有權。原則上,甲須與乙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才取得 A 地所有權。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一是甲依買賣契約取得移轉登記請求權;二是甲實際取得 A 地所有權。題目已說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但判決內容是命乙辦理移轉登記,仍須判斷這種判決是否直接使甲取得所有權。

本題判決是命乙為移轉登記的給付判決,並非直接取代登記、使物權立即變動的判決。因此,甲須持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才取得 A 地所有權。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8 題2 分

下列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91 條之 1 的商品製造人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造成他人損害,原則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得證明自己對商品的生產、製造、加工或設計,並未欠缺,或損害並非因商品欠缺所致,而免除責任。

這項責任採取舉證責任倒置:被害人不必先證明商品有欠缺;製造人若要免責,則須提出法定事由並負舉證責任。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考的是《民法》第 191 條之 1,再把選項分成兩類檢視:

  1. 責任成立要件:是否為商品通常使用或消費所造成的損害。
  2. 免責事由與舉證責任:由商品製造人舉證證明商品欠缺不存在,或損害不是因商品欠缺造成。

因此,若選項要求被害人證明商品製造或設計有欠缺,即與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相反。

選項分析

(A) 必須為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肇致之損害:正確。 商品製造人責任所涵蓋的損害,須因商品通常使用或消費而發生;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9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汽車一輛,約定由甲之父親丙支付價金,但丙卻不為給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69 條的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以及民法第 268 條的由第三人給付。兩者的關鍵差別在於:第三人究竟只是約定負責付款,還是直接取得對債務人的給付請求權。

本題約定由丙支付甲所負的買賣價金,屬於由第三人給付。依民法第 268 條,契約當事人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向他方為給付時,若第三人不為給付,約定由第三人給付的一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乙是買賣契約當事人,丙並未因此成為買賣契約的債務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契約當事人:汽車買賣契約由甲、乙成立,甲是買受人、乙是出賣人。題目只說「約定由甲之父親丙支付價金」,並未指出乙與丙另成立契約,或丙取得直接向乙請求給付的權利。

因此,丙不付款時,應依民法第 268 條處理:乙得向約定由第三人給付的一方甲請求損害賠償。甲不能以「約好由丙付款」為由,免除自己對乙的契約責任。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0 題2 分

關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69 條的第三人利益契約,以及第 270 條的債務人抗辯。

第三人利益契約,是契約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債務人)向契約外的第三人為給付。依《民法》第 269 條,契約當事人中的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第三人也有權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表示享受契約利益的意思後,其權利確定,當事人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

解題方法

判斷時抓住三個關係:

  1. 債權人對債務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
  2. 第三人對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的權利。
  3. 債務人對第三人:得以契約所生的抗辯對抗第三人。

據此逐項比對,尤其注意「債權人能否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給付」與「第三人有無直接請求權」是兩個不同問題。

選項分析

(A) 錯誤。 第三人表示享受契約利益後,其權利即確定。依《民法》第 269 條,除契約另有保留外,當事人不得再任意變更或撤銷契約。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1 題2 分

下列關於抵銷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抵銷及其成立要件。依民法第 334 條,二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並且債務性質或當事人約定不排除抵銷時,各得以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互相抵銷。依民法第 335 條,抵銷須由一方向他方為意思表示,並自意思表示時起,按抵銷數額使雙方債務消滅;抵銷意思表示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符合抵銷的法定要件:給付種類須相同、雙方債務均須屆清償期,抵銷意思表示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最後確認抵銷的法律效果:在可抵銷的數額內,雙方債務互相消滅。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2 題2 分

關於雙務契約之特色,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雙務契約」的定義與法律特色。雙務契約是指契約雙方互負債務,且彼此債務具有對價關係。常見特色包括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及雙方債務的對價關係;其債務關係是雙向的,不是單向。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64 條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第 265 條規定不安抗辯權。兩者常見於雙務契約,分別使一方在一定條件下得拒絕先為給付。

解題方法

先抓住雙務契約的判斷核心:雙方是否互負具有對價關係的債務。再判斷各選項所述是否為雙務契約的特色。若稱雙務契約成立「單向」債務關係,便與「雙方互負債務」的定義直接相反。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3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借期 1 年,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俟借期屆滿,乙向甲請求償還借款本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費借貸的利息約定,以及約定利率超過法定上限時,超過部分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法第 205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的利息無請求權。這表示超過上限的利息約定並非全部無效,借款人仍須支付上限範圍內的利息。

解題方法

甲向乙借款 100 萬元,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借期一年:

  • 按約定利率計算的利息:100萬元×30%=30萬元100萬元 \times 30\% = 30萬元
  • 依民法第 205 條可請求的利息:100萬元×20%=20萬元100萬元 \times 20\% = 20萬元
  • 本息合計:100萬元+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 + 20萬元 = 120萬元

因此,乙可依約主張 130 萬元本息;但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 10 萬元利息,依法無請求權,甲得僅償還 120 萬元。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4 題2 分

下列關於普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地上權存續期間的約定、未定期限時的補充規則,以及法定地上權期間的決定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32 條所稱普通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依民法第 833 條之 1,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者,存續期間由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的種類與性質等情形定之;但成立目的已不存在者,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依民法第 840 條,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不能協議地上權存續期間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法院應斟酌地上權成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的種類與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並以土地及建築物的通常使用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選項是否符合民法對普通地上權期間的規定。關鍵在於區分「當事人約定的期限」、「未定期限的地上權」與「法定地上權」:法定地上權的期間並非一律只由地上物耐用年數決定。

選項分析

(A) 當事人間得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正確。 普通地上權的存續期間得由當事人約定,法律並未一概禁止約定永久存續。此處的「永久」是期間約定,不代表地上權不受其他法定消滅事由影響。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5 題2 分

學姊甲在校園內拾得學妹乙之錢包,內有新臺幣 3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拾得遺失物的處理程序及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民法》第 803 條至第 805 條判斷:

  • 在學校等公共場所拾得遺失物,拾得人得向該場所管理機關或管理人報告,並將物品交存,由管理機關招領。
  • 有受領權的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或保管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費用受償後,應返還遺失物。
  • 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遺失物財產上價值的十分之一。

解題方法

先依拾得物所在場所確認應採取的報告與交存方式,再看失主認領後的返還義務,最後核對報酬比例。題目特別給出錢包內有 3 萬元,應將法定上限十分之一與選項的「十分之三」區分:3 萬元的十分之一是 3,000 元,十分之三則是 9,000 元,超過法定上限。

選項分析

  • (A) 正確。 錢包是在校園內拾得,屬於在學校等公共場所拾得。依《民法》第 803 條,甲得向學校管理機關或管理人報告,並將錢包交存;也應從速通知乙或依規定報告。
  • **(B) 正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6 題2 分

甲將其 A 腳踏車借給乙騎乘,詎料乙竟以自己名義將 A 腳踏車賣給丙,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 A 腳踏車交付於善意無重大過失之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動產的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甲將 A 腳踏車借給乙,乙因此取得的是占有,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乙以自己名義出售並交付腳踏車,屬於無權處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01 條規定,動產占有人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動產交付於善意受讓人時,受讓人取得所有權;第 948 條另要求受讓人須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此制度使交易安全獲得保護,即使讓與人沒有處分權,符合要件的受讓人仍可取得所有權。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善意取得的要件:

  1. 標的是動產:A 腳踏車屬於動產。
  2. 讓與人為動產占有人:甲將腳踏車借給乙,乙是占有人。
  3. 讓與人以移轉所有權的意思交付:題目明示乙以移轉所有權的意思交付。
  4. 受讓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題目明示丙符合此要件。

要件均具備,丙即依動產善意取得規定取得 A 腳踏車所有權,甲不能再以自己是原所有人為由,向丙請求返還腳踏車。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7 題2 分

下列關於物權客體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物權客體」的獨立性,以及不動產的一部分、土地空間與共有應有部分能否成為物權客體。判斷時要區分物理上是否分離,與法律上能否獨立成為權利標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為土地及其定著物;第 811 條則規定,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時,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把「尚未分離」、「不能辦理登記」或「欠缺物理上的特定性」誤當成不能成為物權客體。尤其應留意:不動產的出產物在分離前是該不動產的一部分,分離後則可以成為獨立的動產。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違章建築物雖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仍可能是具有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的定著物,得作為所有權客體。不能登記會影響所有權的公示及交易方式,不等於該物沒有成為所有權客體的資格。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8 題2 分

甲擅自將登記於乙名下之 A 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甲完成登記後,以 A 不動產供善意之丙設定普通抵押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的不動產登記公信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的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完成物權變動登記者,其物權變動效力不因原登記不實而受影響。

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或變更,原則上須經登記才生效。本題以丙已完成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前提。法條與解題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甲的所有權登記與丙的抵押權登記:

  1. 甲擅自將乙的 A 不動產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甲並未因此取得所有權。乙仍可訴請塗銷甲的移轉登記。
  2. 但甲名下已有不實登記。丙因信賴該登記,基於法律行為設定抵押權,且題目明示丙為善意;丙完成抵押權登記後,依登記公信力取得受保護的抵押權。
  3. 因此,乙得塗銷甲的所有權登記,但丙的抵押權不因甲的原登記不實而消滅。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9 題2 分

甲之友人乙以其所有之 A 屋供丙設定第一次序普通抵押權,以擔保丙對甲之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金錢債權。某日,乙之鄰居丁不慎引發火災燒燬自己之房屋,並致時價 800 萬元之 A 屋亦因延燒而滅失。如丁明知丙於 A 屋設定有抵押權,仍交付款項予乙賠償其因 A 屋燒燬所受損害,乙並以該款項於原地新建 B 屋。就此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抵押權標的物滅失後的物上代位,以及債務人對賠償金的受領與處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81 條規定,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被徵收時,抵押權人得就抵押人因而取得的賠償金或其他請求權行使權利;但給付義務人已向抵押人清償者,抵押權人不得再向其請求。

解題方法

先判斷 A 屋滅失後,丙能否對丁支付乙的賠償金行使物上代位。抵押物滅失,原抵押權原則上失去標的;丙得主張的對象,轉為乙因 A 屋滅失而取得的賠償金請求權。

本題特別指出丁明知 A 屋已設定抵押權,仍將賠償款交付乙。依民法第 881 條,抵押權人須在賠償金給付前行使物上代位;丁既已向乙清償,丙不能再向丁請求同一筆賠償金。丁是否知情,不影響已清償的效力。乙收款後再以款項於原地興建 B 屋,也不會使原抵押權自動移存到 B 屋。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0 題2 分

下列關於親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權的三個面向: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權、必要範圍內的懲戒權,以及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時的意見不一致如何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同條第 2 項另規定,父母的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 1085 條當時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條文沒有「子女滿 16 歲」的例外。

解題方法

先比對選項所述是否符合民法第 1085、1086、1089 條的明文,再檢查選項有無擅自增加年齡限制、錯置聲請人,或把親權爭議交由不具法定權限的人處理。A 符合第 1086 條第 1 項,其餘選項均有關鍵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明定,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因此,父母得依法代理未成年子女為法律行為;但遇到利益相反等依法不得代理的情形,仍須依同條第 2 項處理。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1 題2 分

甲女與乙男結婚生下丙子,乙死亡後,甲再嫁與丁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親屬法觀念:婚姻因配偶死亡而消滅、姻親關係的消滅原因,以及姻親間扶養義務的成立條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971 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配偶死亡及生存配偶再婚,均不是該條所列的姻親消滅原因。因此,甲與乙的父母間姻親關係,不因乙死亡或甲再婚而消滅。

民法第 1114 條第 2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姻親關係仍存在,並不表示扶養義務在任何情況下都當然成立;仍須符合「同居」的要件。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死亡後,甲與乙的婚姻關係消滅,因此甲再與丁結婚不構成重婚。接著分別判斷甲與丙的血親關係,以及甲與乙父母的姻親、扶養關係:

  1. 甲是丙的母親,母子間為直系血親,不能以協議消滅。
  2. 甲與乙父母間的姻親關係,不因乙死亡或甲再婚而消滅。
  3. 甲與乙父母間是否仍有法定扶養義務,須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2 款檢查同居要件。

題目沒有明說甲是否與乙父母同居;依選項設計及一般命題意旨,應以原先與乙父母同居、該同居關係延續為前提,選擇 D。若實際上並未同居,則不能僅憑姻親關係仍存在,就認定扶養義務成立。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2 題2 分

下列關於兄弟姊妹關係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兄弟姊妹在《民法》親屬編與繼承編中的法律地位,須分辨親屬會議會員順序、扶養義務、法定繼承順位,以及近親結婚限制。

依當時《民法》第 1130 條,親屬會議會員依親屬順序選定;前順序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才依次由後順序親屬充任。兄弟姊妹屬於第 2 順序親屬會議會員。

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3 款,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依第 1138 條,兄弟姊妹是第 3 順序法定血親繼承人;配偶則是配偶,不列入這四個順位。依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六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不得結婚;兄弟姊妹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因此屬於禁止結婚的近親。

解題方法

逐一把題目中的四種身分對照相應法條:親屬會議看第 1130 條,扶養看第 1114 條,繼承順序看第 1138 條,近親結婚限制看第 983 條。四項敘述均符合民法規定,因此題目所問的「錯誤」選項,是把兄弟姊妹誤列為第 3 順序親屬會議會員的選項。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非屬於民法所定喪失繼承權之原因?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5 條的喪失繼承權事由,重點是區分法定喪失繼承權的各款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故意使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死亡或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作成、撤回或變更遺囑;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以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

其中,偽造、變造遺囑,或隱匿、湮滅遺囑,原則上會喪失繼承權;但若被繼承人表示宥恕,則不適用該喪失效果。重大虐待或侮辱則另須有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與第 1145 條的法定事由,並檢查各款特別要件:

  • 遺囑的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須確認被繼承人是否宥恕。
  • 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或侮辱:須確認被繼承人是否表示不得繼承。
  •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即使未致死,仍須受刑之宣告。

題目問「非屬於」喪失繼承權原因,應找出選項欠缺法定要件者。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4 題2 分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何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1 條第 1 項的遺產分割後擔保責任。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其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取得的遺產,負與出賣人相同的擔保責任。此處所稱擔保責任,依民法關於買賣的規定,包含權利瑕疵擔保及物之瑕疵擔保。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無須以後續修法另作提醒。

解題方法

看到「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及「對其他繼承人」等關鍵字,直接連結民法第 1171 條第 1 項。條文明定其擔保責任與哪一種法律關係中的當事人相同,依條文作答即可。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認領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非婚生子女的認領,包括認領之訴由誰提起、認領效力何時發生,以及生父死亡後應向誰提起訴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065 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有以自己子女之意思撫育者,也視為認領。依第 1067 條,有事實足認某人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時,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依第 1069 條,認領效力溯及子女出生時,但不得影響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依第 1070 條,生父認領後不得撤銷,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個容易混淆的問題:誰可以提起認領之訴、認領效力溯及何時,以及認領後能否撤銷。再將各選項的用語與《民法》第 1067 條、第 1069 條及第 1070 條逐一比對。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