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經商失敗的甲,企圖逃債而與好友乙串通,假裝將自己新買的 A 車賣給乙並完成讓與及過戶登記,並將 A 車暫交給乙保管。豈料,數日後乙竟與不知情的丙約定,以自己的名義將該 A 車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售給丙;丙先付款 20 萬元。然而於約定交車日之前,A 車遭第三人丁竊占私用,拒不歸還,以致乙無法如期交車。
試問:
(一) 乙得否向丁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二) 丙得否逕行解除該 A 車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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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動產物權變動、善意取得,以及買賣標的物利益與危險負擔。
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意思表示無效。依同條第 1 項但書,該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物權依民法第 761 條,以交付為移轉要件;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則規定,受讓人善意且受讓動產占有者,即使讓與人無處分權,仍得取得所有權。
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負有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並交付的義務。依民法第 373 條,標的物利益及危險原則上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依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同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則規定,雙務契約一方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他方免為對待給付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分別判斷甲、乙間移轉是否有效,以及乙、丙間買賣契約成立後的履行與危險負擔。
(一)乙得否向丁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甲、乙明知甲是為逃避債務,仍假裝買賣 A 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甲、乙間買賣無效。甲、乙雖完成交付及過戶登記,但不能只因形式上完成移轉,就使乙取得所有權。
不過,乙再以自己名義將 A 車出售並交付給不知情的丙,構成善意受讓動產。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甲、乙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並依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丙於善意受領 A 車占有時,得取得所有權。因此,乙與丙的交易使丙取得所有權,乙不再是 A 車所有人。
第 二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生育一子丙;後因甲與丁女有婚外情,乙女在爭吵後帶著丙在外租屋,而與甲分居,後甲接其寡母庚同住。於丁女為甲生下一女戊後,甲支付丁、戊二人全部的生活費用。之後甲車禍過世,其所留遺產應由何人及依何比例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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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法定繼承人順序、配偶應繼分,以及非婚生子女的認領效力。解題時須區分「與被繼承人有血緣或婚姻關係」與「是否實際同住、受扶養」;繼承資格原則上依法律身分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除配偶外,遺產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依民法第 1144 條,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 1065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依同法第 1069 條,認領效力溯及子女出生時。因此,戊若已由甲認領,便與婚生子丙同為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人的繼承身分,再判斷繼承順序與應繼分:
- **乙:**題目只說乙與甲分居,沒有說離婚。分居不消滅婚姻關係,乙於甲死亡時仍為配偶。
- **丙:**甲、乙所生之子,為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 **戊:**題目只表明甲支付丁、戊生活費,沒有明示甲已認領戊。支付生活費本身不等於認領,也不當然使戊取得甲的繼承權。
第 1 題2 分
受輔助宣告之人,受贈房屋一棟時,其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行為能力,以及受贈行為是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5 條之 2,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重要法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但單純取得法律上利益的行為,不在此限。受贈房屋屬無償取得利益,原則上不必經輔助人同意,因此效力有效。
解題方法
先判斷「受贈房屋」是負擔義務,還是單純取得利益。贈與使受贈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受贈人不因此負有支付價金等對待給付義務,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的行為。因此,即使受贈人受輔助宣告,也不因未經輔助人同意而影響受贈行為效力。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滅時效的起算、時效完成的效果,以及主權利與從權利的關係。依民國 111 年有效的民法規定:
- 民法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 民法第 146 條: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上述條文,再留意選項中的「均」及「不及於」等絕對用語。第 128 條的起算規則有「法律另有規定」的例外;時效完成的法律效果則是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
選項分析
- **(A) 錯誤。**民法第 128 條原則上以請求權可行使時為時效起算點,但明定「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選項以「均」表示毫無例外,與條文不符。
第 3 題2 分
甲於路上見乙搶劫丙之背包,見義勇為,上前勒住乙之頸脖,至乙斷氣方始放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正當防衛及防衛過當。依民國 111 年適用的民法第 149 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的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防衛行為逾越必要程度者,仍負相當賠償責任。
判斷時要看三點:是否有現在不法侵害、是否為保護自己或他人權利而防衛,以及防衛手段是否超過制止侵害所必要的程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乙正在搶劫丙的背包,屬於對丙財產權的現在不法侵害。甲出手制止,是為了防衛他人權利,具有正當防衛的目的。
但題目明示甲持續勒住乙的頸部,直到乙斷氣才放手。乙死亡已遠超過制止搶劫所需的程度,因此甲的防衛行為逾越必要程度,構成防衛過當,應依民法第 149 條負相當賠償責任。
選項分析
(A) 此為權利行使:錯誤。 甲不是在行使自己的權利,而是為了制止乙對丙的侵害而採取防衛行為。本題應依正當防衛的規定判斷。
第 4 題2 分
法律之適用須透過解釋,下列關於民法解釋及補充之方法,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解釋方法與法律漏洞補充。法律適用時,須先解釋法條,再依其文義、規範目的及法律體系等資料,確定法律規範的意義與適用範圍。常見解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論理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各方法通常須綜合運用,並無固定不變的先後位階。
法律漏洞補充則須辨明漏洞類型:公開漏洞通常以類推適用等方式填補;隱藏漏洞則可能透過目的性限縮處理。擴張解釋仍以法律可能的文義範圍為界,不能超出文義所能承受的最大範圍。
本題涉及民法解釋與漏洞補充的一般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通說概念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再逐一核對各選項的基本定義。A、C 是解釋方法的一般敘述;B 是法律漏洞補充方法;D 則考擴張解釋的界線。
判斷關鍵在於:擴張解釋可以使法條涵蓋範圍較通常文義有所擴大,但仍不能超過法律文義可能的範圍。若已超出文義可能範圍,就不是擴張解釋,而須另尋漏洞補充等依據。因此,D 將「文義外」作為擴張解釋的範圍,定義錯誤。
選項分析
(A) 各種解釋方法間不具有固定不變之位階關係,不僅限於一種解釋方法——正確。 解釋法律時,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等方法可以相互參照,並非任何案件都必須依固定順序,只能採取單一方法。
第 5 題2 分
倘若於文件中關於一定數量同時以文字、號碼為一次或數次表示,如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4條及第5條處理文件中數量記載不一致的規則。判斷時要先分清楚:爭議是「文字與號碼不一致」,還是「同一種類的表示重複數次而不一致」。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說明:
- 民法第4條:同一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兩者不符,且法院不能判斷當事人原意時,以文字為準。
- 民法第5條:同一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表示,彼此不符,且法院不能判斷當事人原意時,以該類表示中的最低額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設定,假設法院已無法查明當事人原意,再依記載型態套用法條:
- 文字與號碼各表示一次,彼此不符:適用第4條,以文字為準。
- 只有文字或只有號碼,各自重複記載而不一致:適用第5條,在該類記載中取最低額。
- 文字與號碼都各自重複記載而且不一致:須處理第4條與第5條如何先後適用,不能直接說實務一律採所有記載的總體最低額。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除斥期間之適用客體?
核心觀念
除斥期間通常適用於形成權,即權利人得以單方意思表示,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除斥期間屆滿,權利本身消滅;與消滅時效主要限制請求權不同。
本題涉及民法第 93 條、第 450 條、第 364 條及第 365 條。依民法第 365 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其解除權或請求權,原則上於依民法第 356 條通知瑕疵後六個月不行使,或自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中的權利,再看民法是否為該權利明定行使期間:
- 法律明定權利須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期間屆滿權利消滅,通常屬除斥期間。
- 若權利是請求他人為一定給付,且法律未另定除斥期間,通常依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處理。
- 契約終止權即使須依規定先期通知,通知期間或終止生效日也不等於除斥期間。
選項分析
(A) 表意人因被詐欺而行使撤銷權:屬除斥期間。 依民法第 93 條,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行使;自意思表示後逾十年,也不得撤銷。撤銷權是形成權,且法律明定其行使期間,因此屬除斥期間。
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違約金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違約金,重點包括違約金契約的性質、違約金的種類,以及民法第250條、第252條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違約金是當事人約定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一定金額的契約,屬於不要物契約,不以交付金錢或其他物品為成立要件。違約金可分為:
-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預先約定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的賠償總額。
- 懲罰性違約金:作為違約制裁,債權人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推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民法第252條則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可逐項核對違約金的契約性質及民法第250條、第252條的文字。特別留意第250條的預設規則:若當事人沒有另行約定,違約金推定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選項分析
(A) 違約金為不要物契約——正確。 違約金約定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不以實際交付金錢或其他物品為要件,因此屬不要物契約。
第 8 題2 分
民法第 191 條之 1 所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有關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推定,下列何者不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91 條之 1 商品製造人責任中,受害人須證明的事項,以及法律推定的事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91 條之 1,商品因通常使用或消費致他人受損時,商品製造人原則上負損害賠償責任;製造人若能證明商品的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或未附適當警告及危險標示,並無欠缺,或欠缺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得免負責任。此規定使商品欠缺及其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適用對受害人有利的推定。
但損害確實發生仍是受害人請求賠償的基本前提,並非由第 191 條之 1 推定;受害人也須證明損害及其範圍。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是在問哪一個侵權要件,再與第 191 條之 1 的推定效果比對。商品欠缺與欠缺和損害間的因果關係屬推定範圍;損害存在則仍須由受害人證明。因此,題目問「不屬於推定」者,選損害之存在。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甲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對乙負擔返還 A 畫之義務,並約定甲應將 A 畫送至乙之住處。甲依約將 A 畫送至乙處時,乙因外出而中暑暈倒,無法即時回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受領遲延及其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234 條:債權人對於已提出的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受領遲延責任。
- 民法第 237 條: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 民法第 241 條:債權人遲延時,債務人得將給付物提存;符合要件者,也得拍賣或變賣後提存價金。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已依約提出給付:甲按約將 A 畫送至乙住處,已依約履行交付所需的提出行為。乙因外出中暑暈倒,當下無法受領,屬於「不能受領」;依民法第 234 條,受領遲延不以乙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因此,乙不能即時受領,仍構成受領遲延。
接著判斷法律效果:受領遲延中,甲對 A 畫負有的責任依民法第 237 條減輕,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這正是選項 B 的內容。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下列關於債務承擔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債務承擔,重點是第三人承擔債務時,債權人是否同意,以及承擔人得否主張原債務人的抗辯、抵銷與從屬權利如何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免責的債務承擔: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由第三人承擔債務,須經債權人承認,債務承擔才對債權人生效。債權人拒絕承認時,承擔契約並非因此無效,而是不能發生免除原債務人債務的效力。
- 承擔人的抗辯與抵銷:依民法第 302 條,承擔人得以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的事由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的債權主張抵銷。
- 從屬權利:依民法第 303 條,從屬於債權的權利,原則上不因債務承擔而受影響;但若該權利是第三人就債權所提供的擔保,則有例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債務承擔契約是否成立」與「債務承擔對債權人是否生效」。債權人承認與否,影響的是承擔能否對債權人發生效力,不宜直接推論當事人間的契約無效。
接著核對民法第 302 條、第 303 條的規定:承擔人的抗辯、抵銷限制及從屬權利的處理。選項中凡與這些規則相符者即為正確;把債權人拒絕承認直接說成契約無效者,則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下列關於買賣契約危險負擔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373 條的買賣標的物利益與危險負擔,以及第 374 條試驗買賣、第 379 條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等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約定或規定。危險負擔的判斷重點,是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而毀損或滅失時,買受人是否仍須支付價金。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描述的交付是否已完成,再判斷是否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另行約定。試驗買賣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買賣成立要件;若買受人已承認,原則上仍適用第 373 條。另依第 374 條,買受人要求出賣人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時,危險自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運送人時起,移轉給買受人。
選項分析
(A) 錯誤。 試驗買賣並非一概不適用民法第 373 條。依民法第 374 條,買受人承認標的物時,買賣即為成立;此後危險負擔原則上依第 373 條,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選項將試驗買賣排除於第 373 條之外,說法錯誤。
第 12 題2 分
開餐廳之甲僱用乙為店員,下列關於僱傭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僱傭契約的期限與終止、報酬給付時期,以及僱用人的安全保護義務與職業災害補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482 條規定,僱傭是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由僱用人給付報酬的契約。依民法第 488 條,僱傭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定有期限者,原則上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但有重大事由時,雙方仍得終止契約。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契約期限與終止規則、報酬給付時點,以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受傷時可主張的權利。題目問「何者錯誤」,應選與法律規定不符的敘述。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定期僱傭契約原則上於期限屆滿時終止,但並非期限屆滿前絕對不得終止。依民法第 489 條,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時,得終止契約;若因一方過失而有重大事由,致他方受損害,還可能涉及損害賠償。因此「除非契約期限屆滿,否則不得終止」說得過於絕對。
第 13 題2 分
甲贈與乙 1 台超跑,並要求乙須在 5 年內每月到療養院當義工 4 個小時,乙表示同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附負擔贈與」的法律性質、負擔範圍及贈與人的瑕疵擔保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12 條第 1 項,贈與附有負擔時,受贈人負有履行該負擔的義務;但負擔超過贈與財產價值的部分,受贈人不負履行責任。甲贈與超跑,要求乙定期到療養院擔任義工,屬附負擔贈與。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所承諾的義工服務是否為「負擔」,再對照民法第 412 條:受贈人原則上應履行負擔,但履行責任以贈與物價值為上限。因此,若負擔高於超跑的價格,超出價值的部分不由乙負履行責任。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412 條第 2 項規定,受贈人未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履行;受贈人不履行時,贈與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的規定撤銷贈與。療養院不是贈與人甲,無權僅因乙開刀住院、一時未能履行負擔,就逕行撤銷甲、乙間的贈與。
第 14 題2 分
甲、乙、丙、丁共同繼承 A 地,尚未辦畢繼承登記,甲、乙、丙、丁與戊訂立買賣契約,將 A 地賣給戊。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買賣契約的債權效力,以及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時,能否就繼承取得的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 345 條,買賣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買賣契約成立,原則上只使雙方負擔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的債務;標的不動產尚未完成移轉登記,不因此使買賣契約無效。
依民法第 759 條,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雖未辦理登記,仍已取得物權;但未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此處的「處分」是指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行為,例如移轉所有權的物權行為,並非訂立買賣契約這類負擔債務的行為。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甲、乙、丙、丁與戊所為的是買賣契約,還是已直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戊的物權行為。
題目只說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尚未辦畢繼承登記;這表示繼承人尚不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不妨礙其與戊成立買賣契約。繼承人仍須依約辦理必要登記,並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的義務。
第 15 題2 分
甲出賣 A 屋於乙,雖已交付,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甲將該屋出賣於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丙行使物上請求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動產物權變動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甲雖已將 A 屋交付乙,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尚未取得所有權;其後甲將 A 屋移轉登記給丙,丙始取得所有權。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另依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買賣不破租賃的效力限於租賃契約;買賣契約本身不會使買受人取得對抗所有權人的占有權源。
以上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 A 屋所有權是否移轉:乙只有買賣契約及交付,沒有登記,依民法第 758 條尚未取得所有權。丙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成為 A 屋所有人。
再判斷乙能否以買賣契約對抗丙:買賣契約僅在甲、乙之間發生債權效力,不能因此取得所有權,也不能據此對抗後來取得所有權的丙。乙對甲有契約上的請求權;但丙得依所有權人的物上請求權,請求乙返還 A 屋。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始得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分別共有中「管理」與「處分」的區別,以及共有物管理決定的同意門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現行法未有重要修正。
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管理決定須符合以下任一門檻:
- 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
-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同意,此時不必再計算共有人數。
《民法》第 819 條則區分應有部分與共有物本身:共有人原則上得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共有物本身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原則上須全體共有人同意。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行為是「管理共有物」,還是「處分、設定負擔共有物」,或是處分個別共有人自己的應有部分。題幹所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正是《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的管理門檻,因此應找出屬於共有不動產管理決定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民法所規定,普通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時,得主張併付拍賣標的物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實行時,法律規定可以與抵押物一併拍賣的標的,以及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的情形。解題時要分清楚「併付拍賣」與「抵押權效力擴張」:兩者可能都涉及抵押物以外或分離後的財產,但法律依據與處理方式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77 條、第 877-1 條及第 862-1 條均為本題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民法規定:
- 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才興建的建築物,符合條件時可依民法第 877 條併付拍賣。
- 建築物存在所必要、且得讓與的權利,應依民法第 877-1 條併付拍賣。
- 抵押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所附加的獨立物,準用第 877 條,可併付拍賣。
- 抵押物成分以非通常方式分離成獨立動產,民法第 862-1 條規定的是抵押權效力及於該分離物,並非併付拍賣的情形。
選項分析
(A)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有必要時可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正確。 民法第 877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因此這是法律明定的併付拍賣情形。
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人成立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11 年法規下,法人設立所採的許可主義、登記機關及主管機關監督。民法第 25 條規定,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成立;同法第 30 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是否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應依其類型及相關法律規定判斷,不能一概而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目所述的設立要件與主管機關:先看「均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是否把兩類法人一概而論,再核對營利社團法人登記、財團法人登記機關,以及許可法人受監督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乙受甲之概括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委任契約的性質、受任人的權限範圍,以及受任人的注意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528 條,委任是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的契約。依第 532 條,委任事務的範圍及受任人可運用的權限,依委任契約約定;未約定時,依事務性質決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民法第 535 條區分有償與無償:有報酬者,負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無報酬者,才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的注意義務。另依第 534 條,除另有約定外,受任人須有特別委任,才能為不動產的出賣、設定負擔或其他相關行為,以及為借貸、訴訟等列舉行為。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的是委任契約性質、受任人權限,還是注意義務,再以民法第 532 條、第 534 條及第 535 條判斷。
「概括委任」表示受任人受託處理一定範圍的事務,仍須依委任事務的性質確認具體權限;不能僅因概括委任,就認為受任人對任何行為都必須另有特別委任。出租房屋屬管理、利用房屋的行為,與出售或設定不動產負擔不同。
選項分析
(A) 委任契約屬不要式、有償契約:錯誤。 委任契約原則上不要式,但有償並非其成立的必要性質。民法第 546 條規定,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如未約定報酬或依習慣無須給付,委任仍可成立。
第 20 題2 分
甲男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甲男之結婚於下列何種情形為無效?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的禁婚親範圍,以及違反禁婚規定時的婚姻效力。
依民國 111 年當時的《民法》第 983 條,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不得結婚;旁系血親在一定親等內,以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內且輩分不同者,也不得結婚。第 983 條並規定,直系姻親的禁婚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仍然適用。依第 988 條,違反第 983 條禁婚規定的婚姻無效。
另須分清楚「無效」與「得撤銷」:本題詢問婚姻是否無效,應依題目事實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禁婚限制;不能只因一方受監護宣告,就直接認定婚姻無效。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與各女方之間是否屬於《民法》第 983 條所列禁婚親,再看有沒有「姻親關係已消滅,但直系姻親禁婚仍持續」的情形。
- 直系姻親:例如公公與媳婦。即使姻親關係消滅,禁婚限制仍適用。
- 旁系姻親:還要檢查親等及輩分;並非所有姻親都一律不得結婚。
- 姻親的姻親:不會只因有婚姻關係上的連結,就當然成立甲與對方之間的姻親關係。
選項分析
(A) 甲與雖有意思能力但受監護宣告之乙女結婚:錯誤。 受監護宣告不等於婚姻當然無效。題目已指出乙女有意思能力,且未提供雙方有違反法定婚姻方式、重婚或禁婚親等事由。
第 21 題2 分
下列關於婚姻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屬編的夫妻身分效力,包括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夫妻姓氏、分居與夫妻住所。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主要適用民法第 1003 條、第 1003 條之 1、第 1004 條及第 1008 條之 1。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的制度名稱、約定方式與生效要件。夫妻家庭生活費用的分擔規則,應與夫妻姓氏、住所約定及同居義務區分;凡選項把法律未規定的「法院公證處登記」「戶政登記」說成生效要件,即有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民法第 1003 條之 1 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選項內容符合條文。
第 22 題2 分
甲、乙結婚後,乙生下丙。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婚生子女推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063條的婚生子女推定與婚生否認之訴。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婚生推定以「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為要件,並非只看孩子出生時婚姻是否仍存續。民法第1062條以子女出生日起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為受胎期間。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提供的事實是否足以判斷受胎時間。本題只說甲、乙結婚後乙生下丙,沒有說乙在婚姻存續中受胎,因此嚴格依題目文字,尚不足以直接認定符合民法第1063條第1項的推定要件。
再辨認婚生推定的權利主體:若丙受婚生推定,甲可在法定要件下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生父丁不在民法第1063條第2項列舉的否認權人之中。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關於遺產之繼承與繼承權之喪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5 條的繼承權喪失事由,以及第 1149 條的遺產酌給制度。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45 條,繼承人有法定事由時喪失繼承權。其中第一款是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而因而受刑之宣告;第五款則是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行為,如經被繼承人宥恕,繼承權不喪失。
民法第 1149 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這項制度的對象是受扶養之人,並非僅限特定身分或能力狀態的繼承人。
解題方法
先對照各選項與法條要件:第 1145 條第五款是否要求書面或全體繼承人見證;第 1149 條所稱受扶養之人及酌給方式為何;再判斷法定失權事由是否以該行為人本人為對象。與條文構成要件相符者,即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1145 條第五款要求的是「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及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題目僅稱侮辱,未呈現「重大」要件。且第 1145 條並未規定被繼承人的宥恕須以書面為之,或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見證、簽名。宥恕是被繼承人本人的意思表示,不以選項所述形式為效力要件。
第 24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囑方式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所定的遺囑方式及自書遺囑的法定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89 條規定遺囑有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及口授五種方式;依同法第 1186 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未滿十六歲者所為遺囑無效。遺囑須遵守法律規定的方式,否則不生效力。
民法第 1190 條規定,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談的是遺囑的一般要件,還是特定遺囑方式的要件,再對照民法第 1190 條。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自書寫,不以見證人簽名為成立要件;見證人的要求則適用於特定遺囑方式,例如代筆遺囑。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甲生前分別因其子女乙、丙、丁之結婚,各贈送時價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之戒指 A、B、C。5 年後甲死亡時,甲留下 300 萬元存款;戒指 A、B,價值已分別下跌為 200 萬元、130 萬元,戒指 C 則已滅失。甲之繼承人乙、丙、丁分割遺產時,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3 條的「特種贈與歸扣」。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被繼承人贈與財產,原則上應將贈與價額加入遺產,計算應繼遺產;分割時,再從受贈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被繼承人贈與時表示反對歸扣者,不在此限。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同條規定,贈與價額以贈與時的價值計算;贈與物後來跌價或滅失,不因此改變歸扣價額。
解題方法
乙、丙、丁都是甲的繼承人,戒指又是甲因各人結婚而贈與,屬特種贈與,應按贈與時價額歸扣。戒指後來的跌價或滅失,均不影響本題計算。
應繼遺產為甲死亡時留下的存款,加上三筆贈與價額:
乙、丙、丁各有三分之一應繼分:
分割時各自扣除受贈價額:
- 乙: 萬元
- 丙: 萬元
- 丁: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