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身心障礙特考・三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受贈 A 油畫,非因自己之過失誤認該件油畫為複製品,乃以 5 千元出賣於乙,同時履行之。10 日後,乙以 5 萬元將 A 畫轉賣於丙,銀貨兩訖;丙於締約時知悉甲誤認 A 畫為複製品而賤售給乙。3 個月後,甲獲知該畫為當代藝術家之真品,價值 50 萬元。試問:

(一) 甲得否撤銷與乙間之法律行為,向乙請求返還 A 畫?(12 分)

(二) 甲得否向丙請求返還 A 畫?(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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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層次:錯誤意思表示的撤銷、撤銷後的物權返還,以及動產善意取得。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法:

  • 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但錯誤或不知事情是由表意人自己過失所致者,不得撤銷。
  • 民法第 90 條:第 88 條的撤銷權,自表意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 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所有人得向無權占有其物者請求返還。
  • 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以移轉動產所有權為目的,受讓人善意受讓占有者,即使讓與人無處分權,仍受法律保護。

本題不是單純以買賣價格低於市價判斷能否撤銷,而是要確認甲錯認油畫為複製品,是否屬於足以影響交易決定的錯誤;再分別判斷乙與丙是否取得所有權。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

  1. 甲對油畫的認知是否構成民法第 88 條的錯誤,且有無自身過失。
  2. 甲是否在除斥期間內撤銷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3. 撤銷後,甲是否仍為所有人;若是,再判斷丙有無善意取得。

(一)甲得否撤銷與乙間的法律行為,向乙請求返還 A 畫?

1. 甲有重要錯誤,且錯誤非出於自己過失

甲誤認 A 畫為複製品,實際上卻是當代藝術家的真品,價值達 50 萬元。對油畫是否為真品的認知,涉及標的物的性質與價值,足以影響甲是否出售及其交易條件,屬於民法第 88 條所稱錯誤。

題目明示甲「非因自己之過失」而誤認,因此不受第 88 條但書限制,甲得撤銷其錯誤的意思表示。甲在知悉真相後三個月即主張撤銷,也在第 90 條一年期間內。

2. 撤銷後得請求返還油畫

甲與乙間的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以甲錯認 A 畫為複製品為前提。甲撤銷相關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 114 條,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甲仍為 A 畫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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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以家族資金從事投資,為 A 地之所有人,於民國(下同)95 年突然死亡,其妻乙與 16 歲之女兒丙為繼承人。經家族會議決議,由乙為丙辦理拋棄繼承;且除甲之弟丁外,其餘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乙與丁成為甲之繼承人,處理甲遺留之債權債務。乙、丁二人於 96 年就 A 地辦理繼承登記,共同繼承該地。試問:

(一) 乙為丙辦理拋棄繼承之效力如何?(10 分)

(二) 若丙於 100 年知悉上述拋棄繼承情事,於 112 年對丁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並訴請丁將丙對 A 地之應繼分為回復之登記,丁對於丙之請求則均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丙、丁各自之主張是否有理由?(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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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爭點:法定代理人替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是否有效,以及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真正繼承人能否另依所有權請求返還不動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適用民法第 1086 條、第 1088 條、第 1138 條、第 1144 條、第 1146 條及第 767 條,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

(一)乙為丙辦理拋棄繼承之效力

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子女因繼承取得的財產屬其特有財產;拋棄繼承會使子女喪失承受遺產權利,屬財產處分行為,應以子女利益為判斷基準。

本題由家族會議決議,讓乙替 16 歲的丙拋棄繼承,結果是乙與丁成為繼承人,由乙與丁處理甲遺留的債權債務。丙因拋棄而失去繼承利益,乙則保有自己的繼承利益,雙方利益相反。此種拋棄並非為丙之利益,乙不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丙處分該繼承權。

此外,乙是甲的共同繼承人,與丙間存在利益衝突,應依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由法院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家族會議決議不能取代特別代理人的選任,也不能補正乙欠缺的代理權限。拋棄繼承另須依民法第 1174 條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亦不能僅以家族會議決議代替法定方式。

**結論:**乙替丙辦理的拋棄繼承不生效力,丙仍為甲的繼承人。

(二)丙、丁關於時效與回復登記之主張

1. 丙仍有繼承權,丁非甲的繼承人

拋棄繼承無效,丙即未喪失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 1138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依第 1144 條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甲死亡時,丙與乙應繼承,原則上各有二分之一應繼分。丁為甲之弟,屬較後順位的旁系血親,在有第一順位繼承人時不取得繼承權。

因此,乙、丁於 96 年將 A 地登記為共同繼承,不能使丁因登記而成為真正繼承人;丙主張自己有 A 地二分之一應繼分,有實體法上的依據。

2. 民法第 1146 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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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充電電池一組,惟乙遲不交貨,甲遂向乙發出催告,請求乙即時交貨。該催告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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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意思通知」與「意思表示」的區別。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希望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並將此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意思通知則是將一定意思或要求通知相對人,通知本身不以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但法律可能使其成為特定法律效果的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甲催告乙交貨,是向乙表達履約要求。催告本身不會直接使買賣契約成立或變更,但可能發生法律所定的效果,例如民法第 254 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而債務人仍不履行,債權人得解除契約。這項解除效果須待法定條件具備,並非催告本身直接產生。

解題方法

判斷通知性質,可看表意人是否以表示本身直接追求法律效果:

  1. 若表示本身旨在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屬於意思表示。
  2. 若只是把一定意思或要求通知對方,法律效果另由法律規定或後續行為發生,屬於意思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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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關於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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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8 條的錯誤意思表示撤銷,以及第 90 條的撤銷權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8 條,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道實情便不會作成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但錯誤不得是由表意人自己的過失所致。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的錯誤,如交易上認為重要,法律視為內容錯誤。依第 90 條,錯誤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即可:第 88 條檢查錯誤類型及表意人有無過失;第 90 條檢查撤銷權期間。物之性質錯誤若在交易上重要,法律明文將其視為內容錯誤,因此不能一概歸為不得撤銷的動機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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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關於任意認領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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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任意認領」的法律性質。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使法律上的親子身分關係成立,並非以被認領人或生母同意為要件。

認領的性質包括:生父行使形成權、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及身分行為。民法未規定任意認領須以特定形式為之,因此認領不是要式行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任意認領」的性質,再將各選項與認領的法律效果、意思表示方式及行為類型對照。特別要區分「認領本身」與「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登記是身分行政上的程序,不能因此推論認領在民法上是要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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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係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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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主權利」與「從權利」的區分。主權利可獨立存在;從權利則以特定主權利存在為前提,通常隨主權利而發生、移轉或消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物權編中,普通抵押權、典權等均有明文規定;判斷本題的關鍵,是看該權利是否依附於另一項權利,還是本身即可獨立存在。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法律性質,再檢查是否須依附於另一權利:

  • 依附於本金債權或主債務的,是從權利。
  • 能以自身內容獨立存在的,是主權利。

利息債權依附本金債權,保證債權依附主債務,普通抵押權依附其所擔保的債權;典權則是典權人就他人不動產取得使用、收益等權能的獨立物權,故屬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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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民法所稱之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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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人」的判斷:須依法律規定成立,並具有獨立人格,能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民法第 25 條規定,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農會、工會及公司均依特別法取得法人資格;合夥則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關係,依民法規定不具法人格。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依法律取得法人資格。關鍵在於區分「依法成立的法人」與「多人共同經營的組織或契約關係」:有組織或能共同從事事業,不代表必然是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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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與乙電器行訂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 2 萬元向乙購買一台冰箱,雙方約定乙應於民國 111 年 2 月 2 日下午 2 時將冰箱送至甲之住所。乙於約定時間,依債務之本旨將冰箱送至甲之住所,詎料甲竟不在家。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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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給付遲延」與「受領遲延」能否同時成立。依民國 112 年命題時的民法規定:

  • 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且可歸責於自己,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符合債務本旨的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且可歸責於自己,負受領遲延責任。民法第 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買賣契約成立後,甲是支付價金的債務人,也是受領冰箱的債權人;乙則是交付冰箱的債務人,也是受領價金的債權人。

解題方法

依約定,乙應於民國 111 年 2 月 2 日下午 2 時將冰箱送至甲住所。乙已在約定時間、地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甲卻不在家,因而未能受領。甲作為冰箱交付請求權的債權人,自乙提出給付時起構成受領遲延。

同時,買賣契約也使甲負有支付 2 萬元價金的義務。題目未表示甲已提出價金給付;甲未在約定交付時到場,致乙無法收取價金,依本題設定,甲亦負給付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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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民法代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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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代理制度與代理行為的性質。依民法第 103 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但代理人所為的行為,必須是法律上得由代理人代為的行為。

判斷關鍵在於區分:

  • 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發生法律效果,例如清償、抵銷、贈與。
  • 事實行為: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而是因實際行為發生法律效果,例如先占。原則上不能以代理方式代為,因為事實行為的效果歸屬於實際行為人。

以下法條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述行為屬於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再看其性質是否容許代理。法律行為原則上可以代理;事實行為則須由行為人自己實施,不能只靠代理人以本人名義代做。

選項分析

(A) 代理人得代理本人以現物清償債務:正確。 民法第 319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債務人提出的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者,債之關係消滅。現物清償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就代替給付所為的意思表示,屬法律行為,原則上得由代理人代理本人為之。

(B) 代理人得代理本人為無主物先占:錯誤。 無主物先占是民法第 802 條所定的取得所有權方式,屬於事實行為:須有實際占有無主物的行為,並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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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就民法第 180 條第 3 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之適用,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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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80 條第 3 款的「明知非債清償」:因清償債務而給付的人,若在給付時明知自己沒有給付義務,原則上不得請求返還。判斷重點是給付人於給付時是否明知,以及這項事實由誰負舉證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80 條第 3 款於現行法並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的一般原則確認返還請求權,再檢查第 180 條所列不得請求返還的例外。本款文字直接以給付人的「明知」為要件,因此不能把重大過失、受脅迫,或受領人的主觀認識混同為本款要件。舉證責任則由主張本款例外的一方負擔,也就是受領人。

選項分析

(A) 正確。 給付人主張返還時,原則上須證明受領人受有利益、自己受有損害,以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且欠缺法律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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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於乙所有之動產中,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其所有權之歸屬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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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08 條「埋藏物」的所有權歸屬。埋藏物是埋藏於他物之中,且其所有人不明的物;發現埋藏物並占有者,原則上取得其所有權。但若埋藏物是在他人所有的動產或不動產中發現,則由該他物所有人與發現人各取得埋藏物的半數。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作答。《民法》第 808 條在此處的規定與現行法相同,無須另作修法提醒。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設定:甲發現並占有埋藏物,而埋藏物位於乙所有的動產之中。這符合《民法》第 808 條但書「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的情形。

因此,甲是發現人,乙是埋藏物所在動產的所有人,兩人各取得埋藏物的半數所有權。題目問的是所有權歸屬,應依此直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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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經營化學工廠,因管線腐蝕,化學氣體外洩,導致附近居民乙受傷,乙請求甲損害賠償。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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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91 條之 3「危險事業責任」。經營工廠、製造或處理化學物品等活動,若其性質或使用的工具、方法具有危險性,造成他人損害時,經營者原則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營者能證明損害並非由其工作或活動所致,或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發生者,不在此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中的責任類型:甲經營化學工廠,因管線腐蝕而有化學氣體外洩,屬於可能造成周遭居民損害的危險事業。依民法第 191 條之 3,乙須證明甲的工作或活動具有致其受損害的危險,以及自己確實受有損害,並證明損害與甲的工作或活動間具有因果關係。甲則可依本條但書提出免責事由。

這是危險事業的特別責任規定,不以乙先證明甲有過失或違法經營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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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將所有之 A 屋出租於乙供營業使用。甲交付 A 屋於乙後,A 屋因天災導致天花板漏水。關於甲、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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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租賃關係中的出租人修繕義務及當事人能否另作約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423 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的狀態交付租賃物,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該狀態。依民法第 429 條第 1 項,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租賃物的修繕由出租人負擔。因此,租賃物因天災受損,並不當然免除出租人的修繕義務。

解題方法

先判斷漏水是否使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再依序檢視:民法第 429 條的預設修繕義務由誰負擔、契約是否另有約定,以及保存租賃物所必要的行為能否被承租人拒絕。題目既已指出是天災造成漏水,應注意「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與「出租人是否負修繕義務」是不同問題;前者不當然推翻第 429 條的義務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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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繳交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團費,參加乙旅行社舉辦之日本東京 4 日之半自助旅遊團。乙安排團進團出之來回機票旅程,並提供抵達東京第一天之交通接駁與四星級膳宿,以及返國前至某特約商店之購物行程。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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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旅遊契約中旅客更換、旅遊內容變更、時間浪費賠償,以及特定場所購物瑕疵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條文的相關規則,現行法亦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事實對應到旅遊契約各項規定:

  • 旅客能否改由第三人參加:民法第 514 條之 4。
  • 旅遊營業人能否變更旅遊內容:民法第 514 條之 5。
  • 旅程延誤造成時間浪費:民法第 514 條之 8。
  • 特約商店購物有瑕疵:民法第 514 條之 11。

其中,題目問「何者錯誤」,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條文即可。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法第 514 條之 8,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的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完成時,旅客就時間浪費得按日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其每日賠償額以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的每日平均數額為限。

本題團費為 2 萬元、旅程為 4 日,每日平均數額為:

20,000÷4=5,000 元20{,}000 \div 4 = 5{,}000\text{ 元}

因此,甲就耽延的時間請求賠償時,每日金額上限為 5 千元。選項所稱「不超過 5 千元」符合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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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民法物權編所承認之物權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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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物權編承認的物權種類,以及物權法定原則。依民法第 757 條,物權種類及內容須由法律規定;因此,須辨明選項所述權利是否為民法明文承認的物權,或是否為法律允許設定的物權標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以下所涉民法第 757 條、第 841 條之 1、第 882 條、第 900 條及第 799 條,相關規定截至現行法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民法的明文規定:權利質權看第 900 條;區分地上權看第 841 條之 1;以地上權、農育權或典權設定抵押權看第 882 條。最後辨別「區分所有權」是否是民法承認、以土地上下特定空間為標的的物權。

選項分析

  • (A) 正確,屬民法承認的物權。 民法第 900 條規定,得讓與的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質權標的物。以可讓與的債權或其他權利設定的質權,稱為權利質權,屬於質權的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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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 A 屋,價金新臺幣 500 萬元,約定 3 個月後移轉 A 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交付價金後,請求乙先將 A 屋交付,供其使用,乙應允而交付之。隔日,A 屋被丙縱火焚燬。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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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買賣標的物危險負擔,以及買賣標的物因第三人侵害而毀損時,買受人與出賣人各自得主張的權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373 條,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題目中乙已依甲的請求,將 A 屋交付甲使用,因此原則上自交付時起,A 屋的危險由甲負擔。

另依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債務人因標的物毀損而對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讓與該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的賠償。這是避免債務人因第三人侵害而取得利益、債權人卻承受標的物毀損損失。

解題方法

先確認 A 屋是否已交付:已交付,依民法第 373 條,價金給付的危險原則上由甲承擔。再區分丙侵害的是誰的權利:A 屋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所有權仍屬乙,因此乙可依所有權受侵害向丙請求損害賠償;甲則因已受交付而取得占有,可就其自身受侵害的權利主張賠償,但不能因此取得乙所有權受侵害所生的賠償利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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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將其土地上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後,如甲自行出資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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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抵押權設定後,土地所有人於抵押土地上新建建築物時,抵押權人的權利,以及「法定地上權」與「併付拍賣」的適用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877 條: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 民法第 876 條: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此為法定地上權。
  • 民法第 872 條:抵押物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目時間順序:甲先設定土地抵押權,之後才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因此,直接適用的是民法第 877 條的「抵押權設定後新建建築物」規定。

接著區分兩種容易混淆的制度:

  • 法定地上權看的是設定抵押權當時,土地與地上建築物是否同屬一人所有,以及是否僅以其中一者設定抵押。
  • 併付拍賣看的是設定抵押權後,土地所有人是否在抵押土地上新建建築物;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可聲請法院將建築物與土地一併拍賣。

本題明確符合民法第 877 條的時間與事實條件,所以選 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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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A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間訂立住戶規約,A 大廈之區分所有人甲另單獨與其相鄰住戶之區分所有人乙約定,乙每晚 10 時後,須利用耳機收看電視節目。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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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的效力,以及相鄰住戶間個別約定的效力是否隨所有權移轉。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同條例第 24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的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所定的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同條例第 29 條之 1 亦規定,承租人等住戶應遵守規約。這些規定使規約對區分所有權的繼受人及住戶發生拘束力。

甲、乙另行約定乙晚上 10 時後須戴耳機看電視,則屬兩人間的個別約定,並非大廈規約。此約定原則上依契約效力拘束締約人及其繼承人;但不因乙的區分所有權移轉,就當然拘束乙的受讓人。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所述義務的來源,再判斷是否隨人或區分所有權移轉:

  1. 義務若源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訂立的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判斷繼受人及住戶是否受拘束。
  2. 義務若源自甲、乙間的個別約定,依契約效力判斷其拘束對象;不能僅因受讓人取得區分所有權,就將契約義務一併加諸受讓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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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不動產共有人所為之行為,何者應經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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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物的管理、處分,以及共有人處分自己應有部分的規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法第 819 條:

  • 第 1 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
  • 第 2 項: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物的管理則依同條及第 820 條規定辦理。

判斷關鍵在於:行為的標的是「共有物整體」,還是「個別共有人的應有部分」。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設定抵押權、出售或贈與的標的。若以共有物整體為標的,屬共有物的處分或設定負擔,原則上須全體共有人同意;若只以某一共有人自己的應有部分為標的,則由該共有人自行處分,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將共有物整體設定普通抵押權,是在共有物上設定負擔,依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 (B) 錯誤。 將共有物整體出賣並移轉所有權,屬共有物的處分,固然須全體共有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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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動產物權取得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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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動產所有權的原始取得,須區分「無主物先占」、「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沈沒物」及「埋藏物」各自的適用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02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動產者,原則上取得所有權;但物品若仍屬他人所有,只是脫離其占有,就不能直接當作無主物先占。遺失物另依民法第 803 條以下處理,拾得人須履行通知或報告招領等程序。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描述的是「真正無主」還是「脫離原占有人控制」:真正無主的動產可能適用先占;遺失物、漂流物或沈沒物則有特別規範。再檢查題目是否把取得所有權的時點、取得人或適用的法律規則說對。

選項分析

(A) 錯誤。「無人繼承」不等於「無主」。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由繼承人承受;無人繼承時,遺產依民法繼承編規定處理,不能僅因一時無人占有或管理,就視為無主物而由占有人先占取得所有權。民法第 802 條的先占,限於本來就是無主的動產,並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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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所謂之法院判決,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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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59 條所稱「因法院之判決」的範圍,以及法院判決取得不動產物權與判決命令當事人辦理移轉登記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處的「法院之判決」,限於判決本身直接使當事人取得或變更不動產物權的情形;判決若只是命一方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物權仍須依法完成登記才發生移轉。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中的判決,究竟是:

  1. 形成判決:判決確定時,直接發生物權變動,屬第 759 條所稱法院判決;或
  2. 給付判決:命當事人履行登記義務,判決本身不直接移轉物權。

屬於第一類者,取得物權後仍須登記,始得處分;屬於第二類者,不能以第 759 條所稱的「法院之判決」視之。

選項分析

(A) 因暴利行為而撤銷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判決:錯誤選項。 此類撤銷判決具有形成效力,判決確定後直接消滅或變更原有法律關係,並使不動產物權回復或發生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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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乙為兄弟。乙、丙為夫妻。甲收養丁為養子。乙因病辭世,丙與丁結婚。其婚姻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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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83 條的近親婚限制,以及違反此限制的婚姻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五親等以內、輩分不同的旁系姻親不得結婚;第 988 條第 2 款則規定,違反第 983 條者,婚姻無效。民法第 969 條所稱姻親,包括一方與他方血親間的親屬關係;第 971 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婚姻經撤銷而消滅,並未規定配偶死亡即消滅。

解題方法

先沿親屬關係找出丙、丁之間的姻親關係,再確認親等及輩分:

  • 甲、乙是兄弟;乙與甲為二親等旁系血親。
  • 丁是甲收養的子女,因此丁與乙之間是三親等旁系血親:丁至甲一親等,甲至乙二親等,合計三親等。
  • 丙是乙的配偶,故丙與丁之間成立三親等旁系姻親。
  • 丁相對於乙屬下一代,丙與丁的輩分不同;丙與乙的婚姻因乙死亡而消滅,但依第 971 條,姻親關係不因此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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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關於子女稱姓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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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子女姓氏的決定與變更,以及養子女從姓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主要見於民法第 1059 條及第 1078 條。

民法第 1059 條規定,父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子女姓氏也可能在法定情形下,由法院依子女利益宣告變更。

民法第 1078 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並應於收養登記前,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或養母姓。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問的是哪一種姓氏程序:

  1. 親生子女出生登記前的從姓約定:約定不成時,由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不是聲請法院決定。
  2. 子女姓氏的事後變更:符合法定事由且符合子女利益時,法院得宣告變更。
  3. 養子女的姓氏:可從收養者之姓,也可維持原姓;姓氏選擇不影響收養關係成立。

因此,應選出符合「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時,法院得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姓氏」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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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乙為配偶,未約定財產制。甲、乙大吵後,甲於民國 111 年 5 月將其婚後財產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 A 屋,以 1,000 萬元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於丙。於 111 年 8 月離婚時,甲有婚後存款 1,000 萬元,乙有婚後財產價值 2,000 萬元;A 屋價值 3,100 萬元。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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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30 條之 3 的婚後財產追加計算,以及第 1020 條之 1 對有償處分行為的撤銷權。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法》第 1030 條之 3,夫妻一方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有償處分則須以第三人取得顯不相當對價為限。若處分一方的財產不足清償分配額,他方得在第三人所受利益範圍內請求返還。

另依第 1020 條之 1,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的有償行為,若夫妻一方於行為時明知有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受益人受益時也知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這項撤銷權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行使。

解題方法

先看甲出售 A 屋是否符合追加計算要件:出售時間在離婚前五年內,且題目設定乙能證明甲是為減少乙的分配而出售;A 屋價值 3,000 萬元,卻以 1,000 萬元出售,顯不相當。

甲以低價出售造成的價值差額為:

3,000−1,000=2,000 萬元3,000-1,000=2,000\text{ 萬元}

然而,題目另給離婚時 A 屋價值為 3,100 萬元。依本題所列數值,追加計算的價額是處分時價值與實際所得的差額:

3,100−1,000=2,100 萬元3,100-1,000=2,100\text{ 萬元}

甲離婚時尚有存款 1,000 萬元,故甲經追加計算的婚後財產為:

1,000+2,100=3,100 萬元1,000+2,100=3,100\text{ 萬元}

乙的婚後財產為 2,000 萬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

3,100−2,000=1,100 萬元3,100-2,000=1,100\text{ 萬元}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經追加計算後為 3,100 萬元,乙為 2,000 萬元,雙方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是 1,100 萬元,不是 2,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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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男、乙女婚後生有一子 A。甲、乙於民國 105 年間依法出養 A 與未婚之丙男。108 年 7 月間甲死亡。109 年 5 月間,丙與乙結婚,婚後生一女 B。110 年 4 月間,乙、丙遭意外,乙當場死亡,丙於意外後 1 個月死亡。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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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77 條收養對親子關係及繼承的影響,以及繼承開始時誰仍具繼承人身分。解題須依序確認每次死亡的時間,再判斷當時的親屬關係。

民法第 1077 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相同;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原則上停止。但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的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

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民法第 1144 條規定,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

解題方法

逐一以甲、乙、丙死亡時點判斷 A 與各人的法律親子關係:

  1. **甲於 108 年死亡時:**A 已於 105 年被丙收養,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且丙當時尚未與乙結婚。因此 A 與本生父甲間的權利義務停止,A 不以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繼承甲。
  2. **乙於 110 年死亡時:**丙已於 109 年與乙結婚。依民法第 1077 條,丙收養 A 後再與 A 的本生母乙結婚,A 回復與乙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因此乙死亡時,A 是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丙為乙的配偶,B 也是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3. **丙於乙死亡一個月後死亡時:**乙已先死亡,不再是丙的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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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遺囑方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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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遺囑的法定方式,尤其是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的見證人及簽名要求,以及遺囑方式欠缺時的效力。遺囑須依民法規定的方式作成;某一遺囑方式不合規定時,若同時具備另一種遺囑方式的要件,仍可能依該方式生效。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見民法第 1194 條、第 1195 條、第 1197 條及第 1198 條。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的法定人數、作成程序及簽名要求。關鍵在於區分「代筆遺囑」與「口授遺囑」:代筆遺囑須有三人以上見證人;口授遺囑則分為口授筆記與口授錄音,口授筆記須有二人以上見證人。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法第 1193 條規定,密封遺囑不具備密封遺囑方式,但具備自書遺囑方式者,仍具有自書遺囑效力。因此,密封遺囑的方式欠缺,不當然使遺囑全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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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民法第 1178 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得擬制為何種行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關於「無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職務行為效果的規定。依民法第 1184 條,在民法第 1178 條所定的公示催告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前所為的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84 條的這項規定後續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從題幹辨認關鍵情境:繼承人承認繼承前,遺產管理人已經處理遺產相關事務。接著對照民法第 1184 條,確認法律將遺產管理人的職務行為效果擬制為何者。條文明定為繼承人的「代理」,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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