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身心障礙特考・三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死亡後,其繼承人有乙、丙、丁、戊等 4 人,並由乙保管甲所遺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各一筆。今國稅局核課甲之遺產稅為 400 萬元,且業已通知甲之上開繼承人依限繳納,然丙、丁、戊 3 人均不理會,且不願意分割遺產,乙遂以自己的固有財產先行繳納完畢。

乙以自己之固有財產繳納遺產稅後,得否依民法規定,逕行訴請丙、丁、戊各應給付乙 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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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遺產稅由一名繼承人以固有財產墊繳後,能否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以及遺產尚未分割是否影響求償。

民法第 1153 條規範的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責任。遺產稅則是因繼承人取得遺產而發生的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甲生前所負債務,因此乙向丙、丁、戊求償,不能直接以民法第 1153 條作為依據。

但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生稅捐的內部分擔,原則上依各自應繼分計算。乙以自己的財產繳清全體應納的遺產稅,超過自己應負擔的部分,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73 號判決並指出,此項請求與遺產是否已分割無涉。

解題方法

先區分遺產稅的外部納稅義務與繼承人間的內部分擔:

  1. **對國稅局的關係:**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由法定納稅義務人負擔;本題已由乙繳清,稅款債務因此消滅。
  2. **繼承人間的關係:**因遺產所生的稅捐,按各繼承人的應繼分分擔。乙替其他繼承人支付其應分擔的部分,其他繼承人因而免於支出該款,乙則有相應財產減少,具備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的基礎。

題目未表示另有配偶或應繼分不同的安排,依民法第 1144 條,同一順序的四名繼承人應繼分相同,各為四分之一。計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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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夫與乙妻結婚後,因時常意見不合而爭吵。某日甲夫與單身女子丙發生婚外情,經乙妻捉姦在床,乙遂以甲與丙合意性交為由,訴請甲、丙二人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新臺幣 200 萬元,試申論其請求權之基礎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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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時,受害配偶能否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及甲、丙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 1 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此處所稱的配偶身分法益,著重於婚姻共同生活中的親密信賴與共同生活安定;並非配偶對另一方性自主或身體的支配權。單有婚外情事實,不當然成立賠償責任,仍須判斷是否不法侵害該身分法益,以及侵害是否達情節重大。

解題方法

依「請求權基礎—成立要件—共同責任—賠償範圍」順序涵攝:

  1. 確認受侵害的法益與請求權基礎 乙主張因甲、丙合意性交而受精神痛苦,應以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結合第 195 條第 3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第 195 條第 3 項提供配偶身分法益受重大侵害時請求慰撫金的依據;第 184 條則是侵權行為責任的成立基礎。

  2. 判斷侵權行為要件 甲與乙為夫妻,甲與丙合意性交,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的身分法益。甲明知自己已婚仍為性交,丙如明知甲已婚仍與其性交,兩人均具有故意。性交行為及「捉姦在床」的情節,足以支持侵害重大性的判斷;但法院仍應依婚姻共同生活狀況、行為經過及造成的影響等個案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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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是形成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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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形成權」與請求權、抗辯權的區別。形成權是權利人以單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既有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其效果原則上不以相對人同意為必要。

  • 請求權:得要求他人為一定給付或行為。
  • 抗辯權:得拒絕他人行使請求權。
  • 形成權:得以單方意思表示直接改變法律關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59 條關於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的規定,當時與現行法均可作為本題判斷依據。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的權利行使效果:若行使後能以單方意思表示直接變動法律關係,屬形成權;若只是請求對方給付,或拒絕對方請求,則分別是請求權或抗辯權。

選項分析

(A) 民法第 144 條消滅時效抗辯權:錯誤。 民法第 144 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這是債務人用以拒絕債權人請求的抗辯權,行使效果在於阻卻請求權的強制實現,並非以單方意思表示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因此不是形成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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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關於主物與從物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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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68 條的主物、從物關係,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該條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判斷是否為從物,須確認:兩者屬於同一人;從物不是主物的構成部分,而是可獨立存在的物;從物經常輔助主物的效用;交易上沒有將其視為獨立物的特別習慣。須特別區分「從物」與「附屬物」:未具獨立性的建築部分屬於主建物的一部分,並非獨立的從物。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描述的物是否具有獨立性。若它是主物的構成部分,就不符合「非主物之成分」;若它是獨立之物,再判斷是否同屬一人,且常助主物效用。四個選項中,關鍵在於 B 把「未具獨立性」的附屬建物稱為「從物」,混淆了從物與主物的構成部分。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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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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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考民法上消滅時效的「中斷事由」與「時效不完成」之區別。

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1. 請求
  2. 承認
  3. 起訴

時效中斷後,已經過的期間不計入,並依民法第 137 條規定,自中斷事由終止時起重行起算。相對地,民法第 139 條所定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事變,若使權利人於時效期間終止時無法中斷時效,效果是「時效不完成」,並非「時效中斷」。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法第 129 條的三種中斷事由:債權人催告是否構成「請求」、債務人承認是否構成「承認」、提起民事訴訟是否構成「起訴」。若選項所述效果屬於時效不完成,而非第 129 條列舉的事由,即為題目所問。

選項分析

(A) 因天災致不能行使請求權:正確,為本題答案。 天災致使權利人無法行使請求權,並非民法第 129 條的中斷事由。民法第 139 條規定,時效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者,自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時效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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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種法律行為,不屬於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歸於無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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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2 條的公序良俗原則:「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判斷重點是法律行為的內容、目的及形成背景,是否違反社會基本倫理或公共利益,而非只要涉及家庭、財產或當事人受壓力,就一律無效。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的約定內容及目的:若約定本身違反家庭倫理、婚姻制度或公共秩序,依民法第 72 條無效;若只是因受恐嚇而成立和解,則應辨別其是否屬意思表示受不法脅迫,不能僅因此認定契約內容違反公序良俗。題目問「不屬於」公序良俗無效者,因此選出後者。

選項分析

(A) 子女甲、乙於父母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財產之瓜分

此約定以父母尚在世為前提,子女預先安排將來可能取得的父母財產,實質上涉及對尚未發生繼承的財產預作分割安排,並有悖於家庭倫理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 72 條,屬無效法律行為。

(B) 有婦之夫甲誘使乙女同居,移轉 A 地所有權,並約定終止同居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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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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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既成條件」:法律行為成立時,所附事實是否發生已經確定。這種事實雖有條件的形式,卻不是法律上真正的條件;民法第 99 條未明文規定其效力,實務依條件類型分別處理。

民法第 99 條規定: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因此,判斷既成條件的效力,先看該條件是停止條件還是解除條件,再看成立時已確定成就或不成就。

解題方法

可用下表記憶既成條件的效力:

成立時已確定的狀態停止條件解除條件
條件已成就法律行為視為無條件法律行為無效
條件不成就法律行為無效法律行為視為無條件

關鍵在於:停止條件成就會使效力開始;解除條件成就則會使效力消滅。若在法律行為成立時,條件結果早已確定,就依上述方式判斷,不再等待條件發生。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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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何項行為,得以代理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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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行為能否由代理人代為實施。依民法第 103 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則上,法律行為可以代理;但性質上須由本人親自為之的行為,以及法律另有規定不得代理的行為,不適用代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題目所涉民法規定截至命題當年並無相關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區分選項是「法律行為」還是「事實行為」:

  • 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發生法律效果,例如設定抵押權。
  • 事實行為:法律效果由客觀事實直接發生,不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為要件,例如侵權行為、發現埋藏物及無因管理。

代理制度是由代理人代本人作成意思表示,因此原則上適用於法律行為。事實行為的法律效果依法定事實發生,不能以代理制度代替本人實施。

選項分析

(A) 侵權行為:錯誤。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4 條等規定成立,重點在於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及符合相關歸責要件,法律效果由實際行為及其要件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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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乙借貸新臺幣 100 萬元,雙方約定借貸期間 2 年,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甲均依約定清償本金與利息。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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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05 條約定利率上限,以及超過上限的利息給付能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這項修法自民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施行;民國 113 年適用的上限為百分之十六。

解題方法

先比較契約約定的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與法定上限百分之十六。超出部分為百分之九;依第 205 條,這部分的約定無效,乙只能請求百分之十六以內的利息。

接著注意題目特別說甲「均依約定清償本金與利息」,也就是甲已支付超過法定上限的部分。這涉及民法第 180 條第 3 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依本題設定,甲既依約清償利息,即不得再就超過部分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金借貸約定有效,但百分之二十五的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上限,超過部分約定無效,因此本金與全部利息約定並非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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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乙未受甲之委任,卻為甲墊款繳納稅捐。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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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無因管理」的成立要件與管理人請求償還費用、利息的權利。民法第 172 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管理;第 176 條第 1 項則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時,管理人為本人支出的必要或有益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並請求自支出時起的利息。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乙未受甲委任,仍為甲處理繳納稅捐事務,符合「未受委任而管理他人事務」的起點。繳納甲應繳的稅捐,可避免甲因未繳納而承受不利益,屬於客觀上利於甲的管理。

判斷請求權時,還要注意民法第 174 條第 2 項的特別規定:管理人為免除本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急迫危險而管理事務,縱使違反本人意思,仍有民法第 176 條第 1 項的權利。題目以官方答案 A 為準,應理解為乙代繳稅捐是為避免甲財產遭受急迫危險,例如避免逾期、滯納或強制執行等不利益。因此,不論是否違反甲的意思,乙均得請求償還墊款及自支出時起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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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民法給付遲延之催告相關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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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給付遲延的成立」與「遲延後解除契約」的區別,涉及民法第 229 條、第 254 條及第 255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給付遲延:債務已屆清償期而仍可給付,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 確定期限:依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期限屆滿時,債務人即負遲延責任,無須債權人催告。
  • 未定期限:依同條第 2 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仍未給付,才負遲延責任。
  • 遲延後解除:依第 254 條,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期限屆滿仍未履行,才取得解除權。
  • 定期行為:依第 255 條,若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成契約目的,債權人得不經第 254 條的催告程序解除契約。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程序:第 229 條的催告關係到債務人是否陷於遲延;第 254 條的催告則關係到債權人何時取得解除權。即使債務人已因確定期限屆滿而陷於遲延,原則上仍須另依第 254 條定相當期限催告,期滿未履行後才能解除。

本題官方答案為 D。判斷關鍵在於第 229 條第 2 項的催告雖須給債務人履行機會,但該項並未規定「催告未定期限或期限不相當即不生催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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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乙與甲訂立 A 屋租賃契約,承租甲之 A 屋供丙使用。因甲對 A 屋保管有欠缺,壁磚剝落致行人丁受傷。有關丁應向何者請求損害賠償,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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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建築物所有人對第三人所負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及租賃關係是否會使承租人或使用人承受該責任。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91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損害時,由工作物的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所有人能證明工作物的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損害並非因欠缺所致,或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發生者,得免責。

解題方法

先辨認損害來源:丁是因 A 屋壁磚剝落而受傷,屬建築物造成的損害,應先適用民法第 191 條。再確認法條所定的責任主體為建築物所有人。題目已明示甲對 A 屋保管有欠缺,因此甲不能以保管無欠缺為由免責,應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是承租人,丙是使用人;題目沒有指出乙或丙有造成壁磚剝落的行為或其他應負責任的事由,不能僅因租賃或使用關係,就推定其須與甲共同或連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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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民法第 750 條,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下列何種情形時,不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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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50 條的「受委任保證人請求除去保證責任」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保證人受主債務人委任而為保證,於下列情形之一,得請求主債務人除去其保證責任:

  1. 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2. 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3. 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4. 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

因此,判斷關鍵在於選項是否屬於法條列舉的情形。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法第 750 條的法定事由。若選項不是法條所列情形,保證人即不得依本條請求主債務人除去保證責任。本題問「不得」請求者,答案是未列入法定事由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錯誤。 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是民法第 750 條明定的請求除去保證責任事由,保證人得據此請求除去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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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並非要式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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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契約是否為要式契約:法律要求當事人以特定方式(例如書面)成立契約者,為要式契約;法律未要求特定方式者,原則上為不要式契約。判斷時應直接檢視各類契約的民法規定是否明定須以書面成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的法條形式要求:

  • 人事保證、合會及一定期間以上的不動產租賃,民法明定應以書面為之,屬要式契約。
  • 保證契約雖須以書面為之,但民法第 739 條之 1 明定,違反書面方式的規定時,保證仍不因此失效。因此依本題所採的判斷標準,保證契約並非要式契約。

選項分析

(A) 人事保證契約:錯誤。 民法第 75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法律明定書面方式,屬要式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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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欲購買乙之 A 地,不欲讓乙知悉此事,即委任丙處理之。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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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代理權、委任關係與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甲委任丙處理購地事務,屬於甲、丙間的委任關係;委任本身不等於代理權,也不當然使甲成為買賣契約的當事人。
  • 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依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的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 依民法第 540 條,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顛末。

解題方法

先辨認丙是否以自己名義與乙交易。題目只說甲委任丙處理購地,並未說丙以甲的代理人身分與乙訂約,因此依題意,買賣契約由乙、丙成立。丙受讓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丙取得所有權;再判斷丙其後移轉土地時是否為無權處分。既然丙已取得所有權,原則上有權處分該土地,因此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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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非因法律行為所生之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情形中,下列何者非屬該條所稱「法院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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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59 條所稱「因法院之判決」取得不動產物權的範圍,以及這類判決與命當事人辦理移轉登記判決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仍須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條文所稱法院判決,指能直接形成物權變動的形成判決;單純命一方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的給付判決,則不會直接使物權變動。

解題方法

先判斷判決的效力是哪一種:

  • 形成判決:判決生效即直接發生物權變動,屬第 759 條的法院判決。
  • 給付判決:僅命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物權仍須依法律行為及登記規則移轉,不屬第 759 條所稱法院判決。

因此,題目要找的是不會因判決本身直接變動不動產物權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依暴利行為所為撤銷不動產物權行為之判決:錯誤。 依民法第 74 條撤銷暴利行為,法院判決具有形成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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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直接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對物加以管領支配之人,為直接占有人。下列何者非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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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直接占有」的判斷。依民法第 940 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直接占有人則是親自對物為事實上管領、支配之人。判斷重點在於權利人是否實際管領標的物,而非僅有設定於物上的權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權利人是否須實際接觸或管領標的物:

  • 地上權人使用他人土地,通常直接管領土地。
  • 動產質權以移轉占有為成立要件,質權人直接占有質物。
  • 抵押權設定後,抵押物仍由所有人或其他人占有使用,抵押權人不因抵押權設定而取得事實上管領力。
  • 房屋承租人承租並使用房屋,直接占有房屋。

因此,沒有直接占有的是普通抵押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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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普通地上權讓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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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地上權讓與的自由原則、不得分離讓與的限制,以及讓與後地租債務的承擔問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適用民法第 838 條及第 836 條。

民法第 838 條規定,地上權人原則上得將地上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此類限制約定須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也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民法第 836 條另規定,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的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該積欠地租與讓與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這項連帶責任以地租約定已登記為前提。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838 條判斷讓與原則、特約限制及建物不得分離讓與,再依民法第 836 條檢查積欠地租的連帶責任是否有登記要件。選項 D 將「地租約定未登記」寫成仍須由受讓人承擔並負連帶責任,與法條明定的前提相反,因此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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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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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的確定事由。依民國 113 年《民法》第 881 條之 12,原債權於法定事由發生時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的破產,並非該條列舉的確定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民法》第 881 條之 12的法定事由。若選項所述情形屬於條文列舉的確定原因,即不是本題所問;未列入者,才是答案。

選項分析

  • (A) 擔保債權的範圍變更,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錯誤選項。 《民法》第 881 條之 12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擔保債權範圍變更或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時,原債權確定。因此屬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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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留置權成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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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法定留置權的成立要件。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的民法第 928 條,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且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在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另依同法第 929 條,債權人不得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原因而占有動產。

留置權是法律直接規定的法定擔保物權,具備法定要件即可成立,不以當事人另行約定設定為必要。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非要件」。將選項與民法第 928 條、第 929 條的規定逐一比對:占有他人動產、債權與動產間的牽連關係,以及合法占有,都是留置權成立要件;當事人設定留置權的合意則不是。

選項分析

  • (A) 當事人間須有設定留置權之合意:錯誤,為本題答案。 留置權是法定物權,法律要件具備時即依法成立,不必當事人另有設定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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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在一物一權主義之前提下,有關物權客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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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一物一權主義」與物權客體的範圍。一物一權主義是指一個物上原則上成立一個所有權;判斷某物能否作為所有權客體,須看它是否具備法律上可獨立支配的物之地位。集合物、從物、未採掘礦產與違章建築,須分別依其性質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為土地及其定著物;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目所述物是否能單獨成為所有權客體,並區分「經濟上可視為一個整體」與「法律上仍是數個獨立物」。此外,違章建築是否違法,與它是否符合民法上定著物的要件,是兩個不同問題;不得僅因欠缺建築執照,就否定其作為所有權客體的資格。

選項分析

**(A) 正確。**集合物是多數單一物聚合而成,雖具獨立經濟價值,原則上仍由數個獨立物組成,並不因此成為單一物。故依一物一權主義,集合物原則上不能整體作為一個所有權客體;其個別組成物仍可分別成為所有權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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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男、乙女於民國 96 年底結婚,公開儀式宴請賓客,但未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2 年後,甲、乙分居。甲與不知情之丙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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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修正前後的結婚方式及重婚效力。民國 96 年底,結婚仍採儀式婚:雙方有結婚合意,並公開舉行結婚儀式,即成立婚姻;當時尚未以戶政登記作為婚姻成立要件。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改採登記婚,須以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姻才成立。

本題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分析甲、乙的婚姻成立與否時,則應依其結婚時的法律判斷。相關修法過渡規定使修法前依舊法成立的婚姻,不因未辦登記而失效。

解題方法

先依時間順序判斷兩段婚姻:

  1. 甲、乙於民國 96 年底結婚:當時適用儀式婚制度。題目已明示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且以夫妻身分宴請賓客,故甲、乙婚姻有效;未辦戶籍登記不影響婚姻成立。
  2. 甲與丙於甲、乙仍婚姻存續時登記結婚:甲已有配偶,又與丙成立第二段婚姻,屬重婚。依《民法》第 985 條,原則上不得重婚;依同法第 988 條第 3 款,違反第 985 條的婚姻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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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夫、乙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婚前繼承其父所留 A 屋,婚後出租累積租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均無動用;甲死亡時,尚有婚後財產存款 600 萬元,其中有因名譽受侵害,獲得慰撫金 200 萬元。乙於甲死亡時,有婚後自行購置之珠寶價值 100 萬元,及乙母贈與之珠寶價值 100 萬元。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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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甲、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民法上的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各自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原則上平均分配;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以及慰撫金,不列入計算。

計算時應分別確認雙方的婚後財產,並把不列入分配的財產排除,再以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除以二。

解題方法

甲婚前繼承取得的 A 屋屬婚前財產,不列入計算;但甲婚後出租 A 屋所累積、尚未動用的租金,是婚後取得且現存的財產,應列入甲的婚後財產。

甲死亡時的存款為 600 萬元,其中 200 萬元是因名譽受侵害取得的慰撫金,依法排除。因此,甲可列入計算的存款為:

600−200=400 萬元600-200=400\text{ 萬元}

另有尚未動用的租金 100 萬元,亦列入計算。故甲的剩餘財產為:

400+100=500 萬元400+100=500\text{ 萬元}

乙婚後自行購置的珠寶 100 萬元,屬婚後財產;乙母贈與的珠寶 100 萬元,屬無償取得財產,依法排除。因此,乙的剩餘財產為 100 萬元。

雙方差額為:

500−100=400 萬元500-100=400\text{ 萬元}

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乙得請求甲的繼承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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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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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成年人監護人的選任,以及監護人的財產管理權限與利益衝突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有效的民法為準。

法院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依民法第 1094 條第 3 項及第 1094 條之 1,須以受監護人最佳利益為依據,審酌一切情狀。監護人代理未成年人處分不動產,則依同法第 1101 條第 2 項,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依同法第 1098 條第 2 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中的關鍵限制語:選項是否把法院的職權說成「即應依職權」、把法定順位或親等範圍說錯,或自行加上未成年人的年齡條件。再逐一對照相關條文:

  • 監護人選任:看法定順序及法院選任的要件。
  • 不動產處分:看是否須經法院許可。
  • 特別代理人:看利益衝突是否有年齡限制。

選項分析

(A) 錯誤。 父母死亡且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先依序由與未成年人同居的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的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的祖父母擔任監護人。未能依該順序定出監護人時,法院才得依同條第 3 項,在符合法定聲請要件下,為未成年人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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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遺產繼承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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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145條的「繼承權喪失」事由,以及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1145條第1項列出繼承權喪失事由;其中第2款至第4款若經被繼承人宥恕,繼承權不喪失。宥恕者是被繼承人,不是其他繼承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援引的法律效果是否符合民法第1145條;再檢查宥恕的主體與適用款次。第1146條的繼承回復請求權則須搭配司法院釋字第437號、第771號理解:真正繼承人的繼承回復請求權與針對個別遺產標的行使的物上請求權,分別獨立而併存。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的權利。釋字第771號並說明,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不因此使真正繼承人喪失法定繼承人地位或已承受的遺產;符合要件時,仍可依個別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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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死後留下遺產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繼承人乙、丙知道甲有對丁之債務 400 萬元未清償。乙、丙依民法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於公示催告期限後,全額清償對丁之債務。嗣後有乙、丙先前所不知之甲之債權人戊出現,戊主張其有對甲之債權 400 萬元未獲清償。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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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編中,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公示催告後,對已知債權人與未報明且繼承人不知情之債權人,清償順序及範圍如何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59 條,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對於期限內報明的債權及繼承人已知的債權,繼承人應依各債權額比例,以遺產分別清償。依民法第 1162 條,未在期限內報明、且繼承人原先不知情的債權人,僅得就清償後的剩餘遺產行使權利。

解題方法

先辨認兩位債權人的類型:

  • 丁的債權 400 萬元,是乙、丙已知的債權。
  • 戊的債權 400 萬元,是乙、丙先前不知情、在公示催告期限後才出現的債權。

乙、丙於期限屆滿後清償丁。由於題目中沒有其他期限內報明或已知的債權,丁是當時唯一已知的債權人,因此以遺產清償丁 400 萬元,並未違反按比例清償的要求。

清償丁後剩餘遺產為:

720 萬元−400 萬元=320 萬元720\text{ 萬元}-400\text{ 萬元}=320\text{ 萬元}

戊屬民法第 1162 條所稱未報明且繼承人不知情的債權人,只能就這 320 萬元剩餘遺產行使權利。因此戊得獲償 320 萬元。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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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育有一子丙及一女丁,甲不幸過世,乙女尚存,甲留下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之遺產,甲留下之遺產全部皆為婚前財產。甲生前曾於丁結婚時,贈與 600 萬元;丙出國留學時,贈與 600 萬元。於此,乙女可以得到多少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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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3 條的「特種贈與」與遺產分割時的歸扣,以及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的配偶應繼分。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的民法第 1173 條,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者,除被繼承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應將贈與價額加入應繼遺產計算;該繼承人分得遺產時,再自其應繼分中扣除。

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則規定,配偶與第一順序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配偶的應繼分與各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

解題方法

甲的遺產為 1,800 萬元。丁因結婚受贈的 600 萬元,屬民法第 1173 條所定的特種贈與,應加入計算:

1,800+600=2,400 萬元1,800+600=2,400\text{ 萬元}

繼承人為乙、丙、丁三人,依民法第 1144 條平均計算,每人的計算基準為:

2,400÷3=800 萬元2,400\div3=800\text{ 萬元}

丁先前已受贈 600 萬元,於分割遺產時應自其應繼分扣除;乙沒有受領這筆特種贈與,因此可自遺產中取得 8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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