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竊盜慣犯,知情之照相器材店老闆乙仍收購甲從丙處所竊得之相機,並將該相機放置於店面銷售。數日後,警方逮捕了甲,並經甲之供詞而循線查獲乙從甲處收購之相機。試問:
(一) 甲、乙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10 分)
(二) 乙是否取得該相機之所有權?(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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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買賣契約的債權效力」與「動產所有權是否移轉」,兩者必須分開判斷:
- 買賣契約效力:甲乙意思表示一致,原則上成立買賣;但若雙方明知標的是竊盜所得,仍以買賣方式交易,須依民法第72條檢視是否違反公共秩序。
- 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成立,不代表所有權當然移轉。動產物權移轉須依民法第761條完成交付;若出賣人無處分權,則須檢查買受人是否符合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的善意取得要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甲、乙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民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成立。甲將相機賣給乙,乙明知相機是甲從丙處竊得,仍予收購,雙方就相機及價金達成合意,具備買賣契約的成立要件。
然而,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此處並非單純買受人事後才發現物品來歷不明,而是乙在交易時已明知相機是竊盜所得,仍收購並將其放在店面銷售。此種交易直接助長贓物流通,危害財產犯罪被害人的權益與交易秩序,應認甲乙間的買賣契約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無效。
因此,甲乙間雖有買賣合意,契約仍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二)乙是否取得該相機之所有權?
1. 一般動產所有權移轉
依民法第761條,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移轉,原則上須有讓與合意並完成交付。甲將相機交付乙,固有移轉占有的事實,但甲是竊盜者,並非相機所有人,原則上沒有權利將相機所有權移轉給乙。
此外,前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2條無效,甲乙間欠缺有效的買賣法律行為作為所有權移轉原因,乙不能依一般物權移轉規定取得所有權。
第 二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夫妻二人因個性差異甚大而爭吵不斷,3 年後二人協議離婚。甲婚前有積蓄新臺幣 100 萬元,婚後並繼承父親之遺產 300 萬元,離婚時其名下之財產有 600 萬元。乙婚前並無任何財產,其母親於婚後曾贈與 200 萬元給她,離婚時其名下之財產亦有 600 萬元。試問:甲與乙離婚時,二人之財產應如何分配?(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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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定夫妻財產制下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民法第 1005 條的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各自計算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平均分配。
計算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明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不列入分配;婚前財產也不是婚後財產,不能列入計算。題目未提及夫妻債務,以下按雙方均無應扣除債務計算。
解題方法
先將離婚時各自名下的財產,區分為應列入分配的婚後財產,以及應排除的婚前財產、繼承或贈與財產。
甲的財產為 600 萬元,其中婚前積蓄 100 萬元是婚前財產,繼承父親的 300 萬元是因繼承無償取得,兩者均不列入分配。因此甲的剩餘財產為:
乙的財產為 600 萬元,其中母親贈與的 200 萬元屬無償取得,不列入分配;乙婚前沒有財產。因此乙的剩餘財產為:
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
第 1 題2 分
甲、乙二人為下列各種法律行為,何種行為應適用客觀規範解釋原則,以客觀能理解之意思為準,無須與表意人之內心真意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考「意思表示的解釋」及「意思表示瑕疵」的區別:法律行為的客觀規範解釋,是依表示內容及交易情境中可理解的客觀意義判斷其效力,不以表意人的內心真意為準;但若涉及真意保留、通謀虛偽表示或錯誤,則應依各該規定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題所稱客觀規範解釋原則,著重於從相對人可理解的表示內容判斷法律效果;其適用情形與意思表示錯誤、真意保留等制度有所不同。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法律問題:
- 表意人內心意思與表示內容不一致,可能涉及錯誤或真意保留。
- 雙方明知表示不符合真意而共同為之,涉及通謀虛偽表示。
- 法律行為成立後,交付標的物與約定不符,屬履行問題,不是意思表示解釋問題。
再依題幹詢問的「無須與表意人之內心真意一致」,判斷哪一種情形應以客觀上可理解的意思為準。官方答案為 A;關鍵在於錯誤的意思表示仍須先依其客觀表示內容解釋,再依民法錯誤規定處理其效力。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乙訂立買賣契約,甲的意思表示有錯誤時,應先按客觀上可理解的表示內容認定其表示意義,不能直接以甲未表露的內心真意取代已作成的表示。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附始期之法律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始期與不確定事實的區別。法律行為附有始期,是指當事人約定以確定會到來的期限,作為法律行為開始發生效力的時間。期限屆至前,法律行為尚未生效;期限屆至後,效力開始。
民法第 99 條規定,附始期的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解題時要分辨約定的是「法律行為何時生效」,還是「某項事實發生時才負擔義務」,以及期限是否確定會到來。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中的時間或條件:
- 若約定在確定會到來的日期生效,屬附始期。
- 若以某人是否結婚等不確定事實作為條件,屬附條件。
- 若只是約定將來一起做某件事,或約定試用期間,未必是在約定法律行為開始生效的期限。
選項分析
(A) 甲、乙約定下次國慶日一同去購買紀念酒。
「下次國慶日」是確定會到來的日期,但題目約定的是雙方屆時一同購買紀念酒,並未表示某個法律行為的效力要到該日才開始。
第 3 題2 分
甲於所有之 地,自建房屋 1 棟,左側蓋有車庫 1 間,屋內之書房放有臺灣檜木之書桌 1 張,該書桌有 2 個抽屜,書桌上放有手機 1 支與其鬆脫之電池 1 個,地上放有英國製之落地燈 1 座,並配以蕾絲燈罩 1 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從物」的判斷。依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同屬一人者,為從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處分主物的效力及於從物。
判斷時應確認三項要件:不是主物的成分、通常輔助主物的效用、與主物同屬一人。若物件是主物不可分離的部分,就不是從物;若只是偶然放在主物旁邊,也不會因此成為從物。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找出各選項所稱的主物與附屬物,並依上述三項要件判斷。尤其要區分「從物」與「主物的成分」:從物本身具有獨立性;成分則是主物的構成部分,通常不能與主物分離而仍保有獨立效用。
選項分析
(A) 車庫為房屋之從物。正確。 題目描述車庫設於房屋左側,通常是輔助房屋使用的設施,且房屋與車庫均屬甲所有。依題意,車庫具備從物要件,屬房屋之從物。
第 4 題2 分
代理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未經本人許諾或非專為履行債務時,而為雙方代理時,其所為之代理行為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代理人為本人進行雙方代理時,代理行為的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6 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也不得同時代理本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但該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雙方代理違反這項限制時,代理行為對本人不生效力,須經本人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屬於效力未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所述的雙方代理是否符合《民法》第 106 條的禁止情形:代理人未經本人許諾,且代理行為並非專為履行債務。既然題幹排除本人許諾及法定例外,該代理行為即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 170 條,須待本人承認才對本人發生效力,因此選「效力未定」。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年齡計算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24 條的年齡計算及出生日期不明時的推定。年齡原則上自出生之日起算;出生年月日不明時,法律分別規定推定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對照《民法》第 124 條各項規定:出生日期明確時依實際日期計算;日期不明時則依法律推定。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只要找出與法條用語不符的敘述即可。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法》第 124 條第 1 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與選項相符。
**(B) 錯誤。**出生之年不明時,法律並未規定由戶政機關決定。《民法》第 124 條第 2 項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第 6 題2 分
以動產租賃為營業者,因租賃而生之租金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幾年?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依民法第 127 條第 3 款,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的租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題目所稱以動產租賃為營業者的租金請求權,正屬本款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租賃標的是動產,且出租人是以出租動產為營業,再依民法第 127 條第 3 款判斷時效期間。這是法律直接規定的二年短期時效,不適用一般請求權的十五年期間,也不以租金是否按月或按年給付來改變本題適用的條款。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7 條第 3 款的二年規定至今未修正。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清償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債務清償的受領人、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以及第三人清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之關係消滅。依同法第 310 條第 2 款,債務人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除債務人明知其非債權人外,清償仍有效。所謂債權準占有人,是外觀上足以使人相信其為債權人或有受領權的人。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是否把清償規則說成「絕不」或「不得」。清償原則上須向有受領權人為之,但法律對債權準占有人設有保護;此外,第三人原則上也可以代為清償。因此,須注意例外規定與「絕不」「不得」等過度絕對的措辭。
選項分析
(A) 錯誤。向無受領權人給付,原則上不生清償效力;但依《民法》第 310 條,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且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時,仍生清償效力。選項以「絕不」排除法律明定的例外,故錯。
第 8 題2 分
下列關於契約成立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契約如何成立,重點在於意思表示合致,以及承諾是否必須通知要約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53 條、第 161 條的相關規定並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後續修正。
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通常要約與承諾相互合致即可;特定情況下,承諾也可以不以通知到達要約人為成立要件。
民法第 161 條規定:
- 依習慣或依事件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的事實,契約即成立。
- 要約人於要約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也適用前述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契約成立的原則:
- 交錯要約是否能成立契約,依雙方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判斷。
- 承諾是否須通知,依民法第 161 條所定的情形判斷,並留意當事人可否另作約定。
- 對於送報等交易情境,判斷相對人是否以行為表示承諾。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當事人縱使無過失仍應負責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中數種「無過失責任」或責任加重規定,重點在辨別法律是否要求行為人即使沒有故意、過失,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所涉法條,確認責任是否以故意、過失為要件:
- 法條明定即使無故意、過失仍負責者,屬無過失責任。
- 若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就不是「縱使無過失仍應負責」的情形。
選項分析
(A)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其受有報酬者,應負之責任。
依民法第 590 條,受寄人原則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寄託物;但無償寄託時,責任減輕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的注意。受有報酬並不代表受寄人必須承擔無過失責任;仍須依其注意義務及有無違反義務判斷是否負責。因此,本選項非屬無過失仍須負責的情形,符合題意。
(B)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之責任。
依民法第 606 條,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客人所攜帶物品的毀損、喪失負責;即使已盡相當注意,原則上仍不能因此免責。
第 10 題2 分
定作人甲請承攬人乙建造圍牆,工作甫完成之際,因暴雨造成重大水患,沖壞圍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承攬契約中,工作物於完成前後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時的危險負擔與報酬請求權,以及定作人受領遲延的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規定為準。
依《民法》第 508 條,工作於定作人受領前,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原則上承受工作物的危險,並喪失報酬請求權;但定作人受領遲延時,危險改由定作人負擔。另依第 511 條,工作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而不能完成時,承攬契約並非當然失其效力,承攬人仍可依已完成部分請求相應報酬,但應扣除因免除工作而節省的費用及所得利益。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描述,判斷暴雨水患是否屬不可歸責於甲、乙的事由,再確認圍牆是在甲受領前受損,或甲已陷於受領遲延。前者適用《民法》第 508 條第 1 項,後者適用同條第 2 項。
題目另以「乙不能完成工作」描述法律效果,應再檢視《民法》第 511 條:不可歸責於雙方而不能完成工作,並不使承攬契約當然失效。因此,D 把法律效果說成「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甲將已使用 2 年之汽車一部贈與乙,經乙允受,約定 1 星期後交付。次日,某丙表示願以高於市價購買該車,甲同意並依讓與合意交付丙並辦妥過戶程序。甲之責任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人將特定贈與物另行處分給第三人,是否構成給付不能。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為準:
- 民法第 406 條規定,贈與是贈與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經受贈人允受而成立的契約。
- 民法第 225 條、第 226 條分別規定給付不能的法律效果,以及可歸責於債務人時的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761 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讓與,原則上須交付動產。汽車另有監理機關的登記程序;本題已明示甲交付汽車並辦妥過戶,故丙已取得該車。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乙間的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再判斷甲在約定交付前把汽車交付並過戶給丙後,是否仍能向乙交付同一輛車並使乙取得所有權。
甲將車贈與乙,乙已允受,雙方間的贈與契約即成立;約定一星期後交付,只是履行期限尚未到來,不影響契約成立。該車是已特定的單一汽車,甲其後將車交付丙並辦妥過戶,已無法再以同一車輛向乙履行交付及使乙取得所有權的義務。甲是基於自己的處分行為造成履行不能,應負給付不能責任。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下列關於契約成立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契約如何成立。依民國 110 年《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成立;意思表示可以明示或默示,也可能依法律規定,以一定行為代替承諾。
解題關鍵是區分「要約引誘」與「要約」:要約引誘只是邀請他人提出要約,本身尚未表示願意受承諾拘束,因此不能直接與要約引誘「達成一致」而成立契約。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述的意思表示組合,是否能構成《民法》第 153 條所要求的意思一致。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不符合契約成立原則的一項。
選項分析
(A) 要約交錯。正確。 雙方各自向對方發出內容相同的要約,稱為要約交錯。兩個要約到達對方時,雙方意思已互相一致,契約得成立。
第 13 題2 分
甲有一塊 地,由乙供給材料並在該地為其興建一棟 別墅,約定報酬 700 萬元。乙嗣於民國 97 年 1 月間完工交屋,甲於 102 年 2 月間發現該屋為輻射鋼筋屋,旋對乙主張解除契約,乙則於 102 年 3 月向甲起訴請求給付報酬,甲對此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承攬瑕疵的解除權期間,以及承攬人報酬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甲提供土地,乙提供材料並興建別墅,雙方約定由乙完成工作、甲給付報酬,成立民法第 490 條的承攬契約。乙已於民國 97 年 1 月完工並交屋;房屋是乙以材料興建,工作物瑕疵依民法第 499 條適用民法第 498 條的規定:工作物交付後逾一年,定作人不得再行使瑕疵擔保權利。
民法第 498 條所定一年,是瑕疵擔保權利的除斥期間,並非消滅時效。甲直到民國 102 年 2 月才發現輻射鋼筋,已逾交屋後一年,解除契約的權利已消滅。
解題方法
先確認契約類型,再分別計算兩項權利的期間:
- 乙以自己的材料完成別墅,甲給付約定報酬,屬承攬。
- 甲對乙的瑕疵擔保權利,適用民法第 498 條、第 499 條。從民國 97 年 1 月交付起算一年,至民國 98 年 1 月間即已逾期;民國 102 年才主張解除,已不能行使。
- 乙的報酬請求權,則應另依消滅時效規定判斷。承攬人的報酬請求權適用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時效為二年,自報酬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題示乙於民國 97 年 1 月完工交屋,至民國 102 年 3 月起訴請求,已逾二年,甲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有理由。
第 14 題2 分
乙偷甲之 腳踏車賣給丙,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於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之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動產善意取得,以及原所有人對遭竊動產的二年回復請求權。依民國 110 年命題時的民法規定:
- 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以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為目的,善意受讓動產占有者,即使讓與人無移轉權利,仍取得其物權;受讓人須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 民法第 949 條第 1 項:占有物如為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而喪失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時起二年內,得向善意受讓的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題幹明示丙善意、無重大過失,並且乙已將腳踏車交付丙,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但因腳踏車是乙偷來的,甲仍可依第 949 條在二年內請求回復。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是否符合民法第 948 條的善意取得要件:乙將車交付丙,丙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因此丙可取得腳踏車所有權。接著確認標的是遭竊物,適用民法第 949 條的特別規定:甲自喪失占有時起二年內,仍得向丙請求回復。
因此,善意取得不代表甲完全沒有權利;本題的關鍵是區分丙取得所有權與甲得在法定期間內請求回復兩件事。
第 15 題2 分
地為甲所有之情形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不動產時效取得、建物與土地的附合,以及土地所有權的客體範圍。解題時要分清楚「建物是否因附合而歸土地所有人」與「建物能否成為獨立的不動產」;兩者並非同一問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述的法律效果是否成立:
- 地上權得因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請求登記。
- 建物與土地是否附合,須依建物是否具有獨立性判斷;不能只因建在土地上,就認定建物成為土地的成分。
- 土地的一部分可成為獨立交易客體,但須依法辦理地籍分割。
- 樹木原則上是土地的成分,但符合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等規定時,得有獨立所有權。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或已登記的不動產達法定期間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 772 條並將時效取得規定準用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的取得。因此,乙若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甲的土地部分,且符合相關時效及其他要件,得請求登記為該部分的地上權人。
第 16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 地,應有部分均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分別共有的應有部分處分、共有人時效取得地上權,以及共有人對第三人的物上請求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允許共有人自由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第 2 項則規定,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原則上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民法第 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對第三人行使本於所有權的請求;但請求返還共有物時,須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
解題方法
逐項區分行為標的是「自己的應有部分」還是「整個共有物」,再判斷是否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以及共有人能否單獨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尤其要分清:單獨起訴,不等於請求只返還給自己;依民法第 821 條但書,返還標的仍須交付全體共有人。
選項分析
**(A) 正確。**甲得自由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也可將該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這不等於甲能未經乙、丙同意,替整筆共有土地設定抵押權。
**(B) 正確。**民法第 772 條準用同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的取得時效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451 號並指出,共有人以在他人土地上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占有共有土地,符合要件時,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題目所述乙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長期占有,故此項敘述成立。
第 17 題2 分
甲是 地之所有人,與乙雖無租賃關係,但卻提供 地為乙設定普通地上權 20 年,讓乙在 地上建築房屋。20 年期限屆滿後,乙仍繼續使用 地,而甲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地上權的存續期間,以及期限屆滿後能否因土地所有人未即時反對,而視為地上權繼續存在。
依民國 110 年《民法》第 840 條,地上權有期限者,期限屆滿時,地上權消滅。地上權是物權,存續期間依設定內容決定;期限屆滿後,不能只因土地所有人未表示反對,就套用租賃關係「期滿後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即反對,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乙間的法律關係:題目明示甲提供土地為乙設定「普通地上權 20 年」,因此乙取得的是有期限的地上權,並非租賃權。接著依地上權的期間規則判斷:20 年期限屆滿,地上權即消滅。乙之後仍使用土地、甲未即表示反對,並不會使原地上權自動延長,也不會當然轉成其他契約關係。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甲公司為董事乙購買一部名車,作為乙的公務用車,由公司職員丙駕駛之。有關該車之占有狀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占有分類,重點是分辨「占有人」、「占有輔助人」與「間接占有人」。
依民國 110 年《民法》第 940 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第 942 條規定,受他人指示而對物有管領力,且欠缺獨立占有意思者,是占有輔助人;其占有地位歸屬於指示者。第 941 條所稱間接占有,則以占有人透過他人占有物,並由此維持占有關係為前提。
解題方法
先看誰實際支配車輛,再看駕駛者是為誰、依誰的指示管理車輛。本題明示甲公司購車供董事乙公務使用,並由公司職員丙駕駛。丙是依職務指示駕車,屬占有輔助人;其事實上管領力歸屬於甲公司。題目沒有指出乙取得車輛的獨立管領權,或甲透過乙成立間接占有關係,因此不把乙列為直接或間接占有人。
選項分析
(A) 甲為占有人,丙為占有輔助人。正確。 車輛由公司購買供公務使用,丙以公司職員身分駕駛,依公司指示管理車輛。丙的管領力歸屬於甲,故甲為占有人、丙為占有輔助人。
第 19 題2 分
為擔保甲銀行對乙之新臺幣 1,500 萬元債權,乙以其所有價值 1,000 萬元之 不動產供甲設定第一次序普通抵押權,第三人丙、丁分別以其各自所有價值 900 萬元、800 萬元之 不動產及 不動產供甲設定擔保金額為 1,000 萬元、600 萬元之第一次序普通抵押權。乙屆期無法清償對甲之債務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抵押」:同一債權由數個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擔保。依民國 110 年《民法》第 875 條,數不動產共同擔保同一債權時,抵押權人得選擇其中一個或數個不動產實行抵押權;法律並未要求必須先拍賣債務人所有的不動產,也未要求一次拍賣全部不動產。
若各不動產的所有人不同,依同法第 875 條之 1,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後,各不動產負擔的分配額,依各抵押物的價值比例計算;但以各該不動產所擔保的金額為限。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甲的債權為 1,500 萬元,A、B、C 的價值分別為 1,000 萬、900 萬、800 萬元;B、C 的擔保金額上限則分別為 1,000 萬、600 萬元。
甲得選擇先對 B、C 同時實行抵押權。按 B、C 的價值比例 分擔 1,500 萬元:
但 C 的抵押權擔保金額上限是 600 萬元,因此 C 最多只能優先受償 600 萬元。剩餘的 萬元由 B 負擔,且未逾 B 的 1,000 萬元擔保上限。因此 B、C 的優先受償額為 900 萬元、600 萬元,正是選項 (B)。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80 條之 1,重點是: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時,由誰聲請、是否須取得他人同意,以及法院得否拒絕許可。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題目所述是否符合《民法》第 1080 條之 1:
-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 養子女未滿 7 歲,由收養終止後將成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聲請。
- 養子女為成年人,聲請須得其配偶同意。
- 法院認為終止收養顯失公平,得不予許可。
因此,應找出把法定同意人寫錯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下列關於婚姻與離婚要件及其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婚姻無效的損害賠償、裁判離婚事由、判決離婚的損害賠償,以及離婚後的贍養費。解題關鍵是分清楚各種請求權的要件,尤其是「他方有過失」與「請求方無過失」各自適用在哪一類請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條文後續並無影響判斷的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核對《民法》第 999 條、第 1052 條第 2 項、第 1056 條及第 1057 條的法定要件,找出與條文不符的敘述:
- 婚姻無效或被撤銷的損害賠償:他方無過失時,不負賠償責任。
- 婚姻難以維持且重大事由可歸責於一方:僅他方得請求判決離婚。
- 判決離婚的贍養費:請求方須無過失且因離婚陷於生活困難;給付方即使也無過失,仍須給付。
- 判決離婚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受害人須無過失,並得向有過失的他方請求。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法》第 99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此,題目所述「不得向無過失他方請求賠償」符合條文。
第 22 題2 分
下列關於甲之親系與親等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姻親範圍、親系與親等計算。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第 969 條,姻親包括:
- 血親之配偶。
- 配偶之血親。
-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依同法第 970 條,姻親的親系及親等,按照各該配偶或血親所連結的親系、親等計算。直系親屬沿上下世代計算;旁系親屬則經共同祖先計算世數。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所稱兩人是否落入民法第 969 條的三種姻親,再依第 970 條確定親系與親等。尤其要注意:姻親關係不會因為彼此在日常生活中互稱親家、姻親,就自動成立;仍須符合第 969 條列出的法定範圍。
本題前三個選項涉及的姻親身分,須沿關係鏈逐一確認;其中「甲之子之岳父」是甲之子的配偶的血親,並不屬於甲本人的配偶之血親,也不是甲本人血親的配偶。
選項分析
(A) 甲與其繼子為直系姻親一親等:正確。 繼子是甲配偶的血親,符合民法第 969 條「配偶之血親」。繼子與甲的配偶是直系血親一親等,依第 970 條,甲與該血親的親系及親等相同,因此為直系姻親一親等。
第 23 題2 分
甲、乙共同繼承其父丙新臺幣 100 萬元,惟甲曾向丙借貸 50 萬元,尚未歸還。甲得繼承丙之遺產若干元?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及民法第 1172 條的遺產扣還。繼承人若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分割遺產時,應將該債務金額由其應繼分中扣除;不足扣除時,再向其他繼承人分別追回。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甲向父親丙借款 50 萬元,尚未清償,屬甲對丙所負的債務。
解題方法
甲、乙共同繼承,題目未提供特別約定或其他應調整應繼分的事由,依均分計算:
再依民法第 1172 條,將甲積欠丙的 50 萬元從甲的應繼分中扣除:
因此,甲不再從遺產中取得現金。甲原本的 50 萬元應繼分用來扣還借款,乙則取得遺產的 100 萬元。
第 24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贈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遺贈的效力、拋棄、催告承認,以及附義務遺贈的責任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遺贈是遺囑人以遺囑,使受遺贈人於遺囑生效後取得財產或利益。依《民法》第 1199 條,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贈無效或受遺贈人拋棄時,依同法第 1208 條,遺贈財產仍屬遺產。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與《民法》第 1205 條至第 1208 條:
- 第 1205 條: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責任。
- 第 1206 條:受遺贈人得於遺囑人死亡後拋棄遺贈,拋棄效力溯及遺囑人死亡時。
- 第 1207 條: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表示承認與否;期限屆滿未表示者,視為承認。
- 第 1208 條:遺贈無效或拋棄時,遺贈財產仍屬遺產。
依此可見,選項將第 1207 條的「視為承認」寫成「視為拋棄」,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關於應繼分與繼承權喪失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4 條的配偶應繼分,以及第 1145 條的繼承權喪失事由與宥恕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後續未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應繼分依同時繼承者的順序而定:
- 與第一順序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配偶與其他繼承人按人數平均。
- 與第二或第三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 與第四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 沒有第一至第四順序繼承人時,配偶繼承全部遺產。
民法第 1145 條則列出繼承權喪失事由。其中,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須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遺囑遭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者,也屬喪失繼承權事由,但法律所定的宥恕人是被繼承人。
解題方法
先看應繼分選項是否把各繼承順序的比例記對,並區分「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按人數平均」和「配偶取得固定比例」。再看繼承權喪失選項,核對法定事由及有權表示不得繼承或宥恕的人是否為被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