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身心障礙特考五等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108 年・身心障礙特考・五等・錄事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 題2 分

民事訴訟之第二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記載下列何一事項,不屬於原審法院應命補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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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區分第二審上訴狀應記載事項,以及上訴狀欠缺法定記載時,原審法院應命補正的事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第 441 條第 1 項,第二審上訴狀應表明:

  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 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3.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的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的聲明。
  4. 上訴理由。

但依同條第 2 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的,是上訴狀未記載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3 款所列事項。上訴理由雖是上訴狀應記載事項,卻不在這項補正命令的列舉範圍內。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不是「上訴狀應記載什麼」,而是「欠缺什麼時,原審法院應命補正」。接著對照第 441 條第 2 項的列舉:第 1 款至第 3 款欠缺時,原審法院應命補正;第 4 款的上訴理由則不在列舉之內。因此選擇不屬於應命補正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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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民事訴訟法,下列何者無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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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當事人能力」,也就是在民事訴訟中,能否以自己的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

  •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 胎兒就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時,也有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能力是訴訟上的資格,與能否親自進行訴訟的「訴訟能力」不同。自然人死亡後,權利能力消滅,也就不能再成為新的訴訟當事人。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選項的主體是否仍存在,或是否有法律明文承認其當事人能力。尤其要注意題目寫的是「起訴前已病逝」:乙在起訴前已死亡,不能以乙本人名義提起訴訟,也沒有當事人能力;若有權利義務需要主張,應由其繼承人依法處理。

選項分析

(A)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錯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 條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因此,管理委員會得以自己的名義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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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當事人如欲請求救濟,應以下列何種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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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應採取何種程序救濟。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有上述顯然錯誤,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所謂顯然錯誤,是判決文字或數字的記載,明顯與法院原本的意思不符,例如理由已清楚表示判賠 10 萬元,主文卻誤寫為 1 萬元。更正程序是修正表達上的錯誤,不得藉此改變法院原本的判斷。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描述的是哪一種判決瑕疵:

  • 若是判決漏未裁判某項請求,考慮聲請補充判決。
  • 若是判決的文字、數字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
  • 若不服法院對事實或法律的實質判斷,則依規定提起上訴。

題幹明確指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對應的程序就是聲請裁定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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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民事訴訟法,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下列何金額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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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所定的定額裁判費。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此類訴訟通常不以金錢或財產價值作為訴訟標的,例如請求離婚或確認親子關係。裁判費採法定定額,不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所稱的起訴是否「因財產權」:題目已明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因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4,而不是因財產權起訴時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計費的規定。接著依該條直接選擇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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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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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假扣押的適用範圍、原因,以及聲請時的釋明與擔保。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附條件或期限者,也包括在內。
  • 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第 1 項:假扣押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 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1、2 項:債權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時,法院得在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的情形下,定相當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關鍵在於:擔保可以補足釋明不足,但不能完全取代釋明。

解題方法

先用第 522 條、第 523 條核對假扣押的請求範圍與保全原因,再依第 526 條判斷釋明和擔保的關係。前三個選項分別對應假扣押的請求種類與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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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未直接產生終結訴訟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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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哪些程序行為會使訴訟直接終結,並區分「訴訟標的之認諾」與法院作成終局判決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當時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第 380 條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至於被告認諾原告的訴訟標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也就是說,認諾本身不是直接終結訴訟的裁判;仍須由法院作成判決。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法律效果:調解或和解成立會直接終結該訴訟;終局判決則是法院以裁判終結訴訟;認諾是被告承認原告訴訟上的請求,法院仍須據此作成判決。因此,題目所問「並未直接產生終結訴訟之效果」者,是訴訟標的之認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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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訴訟代理人未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下列何種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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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訴訟代理人原則上就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的權限;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以及選任代理人,須有特別委任才能為之。

因此,判斷關鍵在於:選項所列行為是否屬於第 70 條明定須特別委任的事項。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但書。若選項是但書列出的行為,訴訟代理人未受特別委任即不得為之;若未列入,原則上屬於一般訴訟代理權範圍。

選項分析

  • (A) 自認:錯誤。 自認是訴訟中的事實陳述及程序行為,並非第 70 條第 1 項但書列舉的須特別委任事項。訴訟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原則上得為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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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法官闡明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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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法官闡明義務。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審判長應就訴訟關係為適當、完全的辯論,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的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的聲明、陳述;當事人的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時,也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闡明義務旨在釐清訴訟資料、促進適當審理,並非代替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也不得違反處分權主義。判斷重點是:法院可以協助當事人把既有主張說清楚、補足,但不能替當事人決定是否起訴或提出特定請求。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選項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及其闡明義務的適用情形。前三項描述法條明定或實務上承認的闡明事項;D 則把處分權主義解讀成「不得闡明」,與法官仍須釐清當事人聲明及事實陳述的義務不符,因此是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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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訴之撤回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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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63 條「訴之撤回的效力」。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訴經撤回,原則上視同未起訴;但若在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另有一項重要規定: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第 263 條的效果即可。撤回本訴只使本訴的訴訟程序終結,不能因此推論反訴也一併失效;反訴仍由法院繼續審理,並依法裁判。

選項分析

  • (A) 視同未起訴: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263 條第 1 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 **(B) 於本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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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人非屬於民事訴訟程序應或得命具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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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程序中,哪些人依法應具結,或得由法院命其具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證人:原則上應具結後陳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12 條以下規定。
  • 鑑定人:依同法第 334 條,應於鑑定前具結。
  • 當事人:依同法第 367 條之 1,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審判長並得命其具結。
  • 訴訟代理人: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不因此成為證人、鑑定人或受訊問的當事人;民事訴訟法沒有一般性規定命訴訟代理人具結。

解題方法

依序辨別各選項的程序身分,再查其是否有具結義務或法院命具結的法定依據。證人與鑑定人分別有具結規定;當事人於法院依職權訊問時也可能被命具結。訴訟代理人僅代當事人實施訴訟行為,不因代理身分而負具結義務,因此選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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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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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法官應自行迴避的法定事由,重點是分辨親屬關係是與「訴訟事件當事人」成立,還是只與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成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第 32 條規定,法官為訴訟事件當事人一定親等內的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是當事人,或法官曾參與該事件前審裁判,也屬應自行迴避的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第 32 條的法定關係:

  1. 當事人是否為法官本人、配偶或前配偶?
  2. 當事人是否為法官一定親等內的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3. 法官是否曾參與該事件的前審裁判?

題目中的「訴訟代理人」不是「當事人」。即使代理人是法官的親屬,只要法條要求的是法官與當事人間具有特定關係,仍不能只因法官與代理人有親屬關係,就認定屬於法官應自行迴避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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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下列何種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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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關於必要共同訴訟的「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行為效力及於全體」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故一人所為有利於全體的訴訟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不利於全體的行為,則不生效力。依同項第 1 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選項中的行為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明定的行為,再看其效果是否會使全體共同訴訟人受拘束。提起上訴可以避免判決對全體發生不利確定效力,依法其效力擴及其他共同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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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當事人毋庸舉證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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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毋庸舉證」的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法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顯著的事實,以及法律上推定的事實,當事人均無須舉證;但地方制定的法規,不因法院不知而免除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所列的免證事由,判斷選項是否屬於該條規定。題目問「何者非屬」,因此選出不在免證事由之列者。

選項分析

  • (A)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錯誤選項。 法律上推定的事實,在無反證推翻時屬於毋庸舉證的事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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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種民事訴訟事件,屬於專屬管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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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專屬管轄,尤其是不動產物權訴訟的管轄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專屬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判斷關鍵在於:訴訟標的是不是直接涉及不動產物權。請求返還土地、確認土地所有權等物權爭議,屬此類;若只是請求金錢賠償或履行債務,則不因標的與土地有關,就當然成為不動產物權訴訟。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訴訟標的:是要求變動或確認不動產物權,還是請求履行債務、確認債權關係或損害賠償。直接以土地物權為爭議核心者,才適用不動產所在地的專屬管轄。

選項分析

(A) 請求移轉買受土地所有權之訴:錯誤。 此訴主要是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訴訟基礎是契約上的債權請求權,並非直接就土地物權本身起訴,因此不屬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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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的五歲女兒乙被丙駕車撞成重傷,在丙拒絕賠償後,甲向管轄法院以自己為原告起訴丙,請求丙賠償乙新臺幣 55 萬元,請問下列選項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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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當事人適格(訴訟實施權)與訴訟能力的區別。以自己名義起訴的人,原則上須是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主體;若主張的權利屬於他人,且沒有法定代理等訴訟實施權限,即欠缺當事人適格。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86 條規定,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父母得以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子女進行訴訟;但這不表示父母可以把子女的權利當成自己的權利,直接以自己名義請求賠償。

解題方法

先看誰是受傷者、誰享有題目所稱的賠償請求權,再看起訴的人是否以權利人身分或適法代理身分進行訴訟。

乙遭撞受重傷,題目請求的 55 萬元是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甲雖為乙的父親,並得依法代理乙進行訴訟,但本題明示「甲以自己為原告起訴」,並非以乙為原告、由甲代理。因此甲主張的是他人權利,欠缺以自己名義請求該賠償的當事人適格。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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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如果因被詐欺而成立訴訟上和解,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得如何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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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訟上和解」的效力與救濟方式。依民國 108 年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當事人若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依同條第 2 項,得請求法院繼續審判。

因受詐欺而成立和解,屬於主張和解得撤銷的情形,應依第 380 條第 2 項請求繼續審判。本題法條與解答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對「訴訟上和解」的救濟,還是對「確定判決」的救濟。訴訟上和解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法律另設「請求繼續審判」的特別程序;不能因此直接套用上訴或再審。題目已明示因詐欺成立和解,故依第 380 條第 2 項請求繼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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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以乙為被告,向 X 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 L 地買賣價金新臺幣 500 萬元;此訴訟繫屬中,甲又就同一事件向 Y 地方法院更行起訴。請問下列選項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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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的「重複起訴禁止」及違反時的處置。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事人不得在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反者,依同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以裁定駁回起訴。

判斷是否為同一事件,主要看前後訴的當事人是否相同,以及訴訟標的、請求內容是否相同。本題兩訴均為甲以乙為被告,請求給付同一筆 L 地買賣價金 500 萬元,且後訴是在前訴繫屬中提起,符合重複起訴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確認 X 地方法院的前訴仍在繫屬,再比較 Y 地方法院後訴的當事人與請求是否相同。題目明示「同一事件」,可直接認定前後訴符合第 253 條的重複起訴要件。

接著辨別法律效果:後訴違反的是起訴程序規定,法院應依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以裁定駁回後訴,而不是停止程序、作成不受理判決,或移送合併審理。

選項分析

  • (A) Y 地方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錯誤。 重複起訴的法定處置是裁定駁回後訴,不是暫停後訴、等待前訴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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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家事事件中,下列何者屬於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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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家事事件中「當事人得否處分訴訟標的」的區別。家事事件依性質分為得由當事人處分的事件,以及不得處分的事件;判斷重點在於事件涉及的是可由當事人自行處理的身分或財產關係,或是須由法院依職權確認、維護的親子身分關係。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屬於丙類事件;依同法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3 條,當事人不得就此類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涉事件的性質,再看其是否屬不得由當事人任意處分的親子身分關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會直接影響親子身分及相關法律關係,不能只憑當事人合意就使親子關係成立或消滅,因此選項 (C) 符合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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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的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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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上的自認與擬制自認,以及自認的拘束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280 條。

  • 自認:一造對他造所主張、且對自己不利的事實,在訴訟中明確承認其為真實。依第 279 條,自認的事實原則上無庸舉證,當事人也不得任意撤銷或再行爭執。
  • 擬制自認:一造對他造主張的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但它不是當事人積極承認事實,當事人仍得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爭執。
  • 不知或不記憶的陳述:依第 280 條第 2 項,是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具體情形斷定,並非一律發生自認效力。
  • 自認與公知事實:自認原則上拘束當事人;但若自認內容與顯著事實或法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不符,法院不受其拘束。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是明確承認的「自認」,還是未爭執而成立的「擬制自認」。兩者最大的差別在於:自認原則上不得任意翻悔;擬制自認則可追復爭執。​再依第 280 條第 2 項檢查「不記憶」是否必然視為自認,即可判斷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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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申報權利的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發生何種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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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申報權利的公示催告」對未在期間內申報權利者的法律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 539 條,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發生失權效果。

公示催告是法院以公告方式催促利害關係人在指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法律藉此使權利關係能夠確定;權利人若未依公告申報,即承受法律所定的權利喪失效果。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語句:「申報權利的公示催告」及「不申報權利人」。題目問的是法律對未申報者設定的直接效果,應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539 條的明文規定,而非把公示催告與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的效力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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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生何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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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督促程序中支付命令的效力。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 1 項,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權人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此處所稱的「執行力」,是指債權人可以憑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不代表法院已就債權是否存在作成確定判決。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支付命令未受異議後的效力」,再區分支付命令的執行效果與確定判決的判斷效果。債務人逾期未異議,法律使支付命令具有執行力,但不因此使其具有既判力或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

選項分析

(A) 執行力:正確。 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得作為執行名義,債權人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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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原告甲的民事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甲勝訴;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改為判決甲敗訴。如甲欲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應向何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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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三審上訴狀的提出法院。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1 項,提起上訴應提出上訴狀於原第二審法院。第三審上訴的審理法院是最高法院,但上訴狀須先向作成第二審判決的法院提出。

解題方法

先辨認判決審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成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故高等法院是原第二審法院。甲要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狀應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也就是臺灣高等法院。

題目問的是「上訴狀向何法院提出」,不是「由何法院審理」,因此不能因為第三審由最高法院審理,就選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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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民事訴訟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而廢棄原判決後,應如何裁判該事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第 1 項、第 2 項,重點是區分「一般管轄權欠缺」與「違背專屬管轄」。

依民國 108 年當時的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第 1 項,第二審法院原則上不得僅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第一審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時,不受此限制。依同條第 2 項,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應以判決將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本題明示第一審違背專屬管轄,第二審廢棄原判決後,須依第 452 條第 2 項,以判決移送事件。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兩個關鍵詞:「違背專屬管轄」及「廢棄原判決」。前者使第二審得例外廢棄原判決;後者接續適用第 452 條第 2 項,裁判方式是以判決移送管轄法院。因此選項中同時具備「判決」與「移送於管轄法院」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相關規定現行法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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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假扣押或假處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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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中假扣押與假處分的功能區別:

  • 假扣押:保全金錢請求,或可換算為金錢的請求,避免日後強制執行不能或甚難執行。
  • 假處分:保全金錢請求以外的請求,避免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或暫時維持法律關係。
  • 兩者的聲請法院與裁定救濟方式,另有具體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假扣押、假處分基本規則,無須以後續修法改變解答。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所述的請求類型,再判斷應適用假扣押或假處分:金錢請求找假扣押,非金錢請求才考慮假處分。接著核對管轄、假處分方法及抗告規定,即可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524 條規定,假扣押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轄。選項敘述符合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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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離婚事件的敘述,何者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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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事事件法對離婚事件的調解、訴訟上和解,以及訴訟上自認的規定。離婚是當事人得處分的事項,因此法律允許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以調解或訴訟上和解成立離婚;自認效力的例外,則只適用於法律明定的特定身分事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後續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家事事件法的三項規定:

  1. 家事事件原則上須先經法院調解。
  2. 離婚得以法院調解成立,也得為訴訟上和解。
  3. 家事事件法第 58 條所列自認例外,適用於特定的撤銷婚姻、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等事件,並未包括離婚事件。

因此,主張「離婚原因事實不得自認」的選項,與法條列舉的適用範圍不符。

選項分析

(A) 請求法院裁判前,應先經法院調解:正確。 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除該條所定丁類事件外,家事事件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離婚事件屬於應先經法院調解的家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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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法定押票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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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02 條第 2 項押票的法定記載事項。依民國 108 年適用的規定,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

  1. 被告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2. 案由及觸犯的法條。
  3. 羈押理由及所依據的事實。
  4. 應羈押的處所。
  5. 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6. 不服羈押處分的救濟方法。

解題方法

將各選項與法條列出的記載事項逐一比對。法條要求記載被告的姓名等身分資料,但沒有要求記載身分證字號;其餘選項所述的案由、羈押處所及救濟方法,均在法定事項之列。因此,選出「非法定押票應記載事項」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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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對之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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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的公示送達對象。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明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符合一定情形時,得為公示送達;條文並未列入公訴人。

公示送達是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等處所不明,或有其他法定情形,因而採公告方式使送達發生效力的制度。判斷本題的關鍵,是直接比對法條列出的適用對象。

解題方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列舉的對象逐一核對選項。被告、自訴人、告訴人均在條文中;「公訴人」則未列入。公訴案件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檢察官並非第 59 條所稱得為公示送達的當事人之一,因此選公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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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者係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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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的法定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 3 條:「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所列範圍與現行規定相同。

告訴人是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追訴的人;自訴人則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的人。兩者身分不同,只有自訴人列在第 3 條的當事人範圍內。

解題方法

直接依刑事訴訟法第 3 條核對選項:檢察官、自訴人、被告是當事人;鑑定人、證人及告訴人均未列入。選項中只有「自訴人」符合,因此選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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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下列何者係目前有效之特別刑事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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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特別刑事程序法」在命題當年的效力。特別刑事程序法,是針對特定身分或特定案件,另行規範刑事案件處理程序的法律;判斷選項時,關鍵在於該法於民國 108 年是否仍有效。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的法規是否已廢止,並區分「曾經是特別程序法」與「命題當年仍有效的特別程序法」。依題目要求,以民國 108 年法規狀態為準。

選項分析

(A) 檢肅流氓條例:錯誤。 該條例曾就流氓案件設置特別處理程序,但已於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廢止。因此,民國 108 年已非有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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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與本罪有關係之下列何種犯罪,為本罪相牽連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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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相牽連案件」的法定類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與本罪有關係的贓物罪,屬於本罪相牽連的案件。這裡所稱「相牽連案件」,是程序法上的案件關係,並非泛指兩件犯罪事實上有所關聯。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4 款的列舉內容:犯與本罪有關係的「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為相牽連案件。選項中只有贓物罪明列於其中,因此選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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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同意,得攜同何人到庭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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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49 條「辯護人攜同速記之許可」: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這項規定讓辯護人可安排速記協助記錄庭訊內容;攜同速記須經審判長許可。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後續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對應《刑事訴訟法》第 49 條。抓住「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審判期日」「攜同何人到庭記錄」這幾個關鍵語,即可判斷法條所指的人員是「速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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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下列何行為之虞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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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的「逕行拘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法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其中一種情形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不經傳喚逕行拘提」的法定事由,再將各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所列情形比對。題幹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事實足認……之虞」,正是該條的判斷架構;選項中,湮滅證據直接符合條文列舉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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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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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訊問被告前,應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1.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2.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3. 得選任辯護人;符合一定條件者,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4.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罪名,不等於必須告知共犯姓名。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問法轉成「哪一項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的法定告知事項中」,再逐一比對選項。法條列的是被告的程序權利及其所受犯罪嫌疑、罪名,並未將共犯姓名列為訊問前的必要告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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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關於搜索之客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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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搜索的客體與搜索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同法第 122 條,搜索得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為之;對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或住宅、處所,則須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有關,始得搜索。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指的對象:若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依第 122 條第 1 項,屬法定搜索對象;若是證人等第三人,則不能只因其身分或持有物件,就以「必要時」作為搜索理由,還須符合第 2 項所定的關聯性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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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下列何人不得執行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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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所定的搜索執行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同法第 128 條之 2,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錄事不在法定執行人之列。

解題方法

抓住「誰依法得執行搜索」即可判斷:將各選項與第 128 條之 2 所列的人員比對。法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都在法定名單中;錄事不在,因此選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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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關於自白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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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自白的證據能力、補強法則、緘默權保障,以及自白與其他證據的調查順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且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同條第 2 項規定,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明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另依同法第 161 條之 2 第 2 項,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即推斷其罪行。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對應的規定:A 是自白任意性與真實性,B 是自白補強法則,C 是緘默權保障。再判斷 D 所稱「均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是否為法律規定的調查順序。刑事訴訟法沒有要求自白一律先於其他證據調查,因此 D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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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案件有下列何種情形,不得諭知免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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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免訴判決的事由,以及無審判權時應採取的裁判方式。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諭知免訴判決:曾經判決確定、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以及曾經大赦。對被告無審判權,則不屬於免訴事由。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不得諭知免訴」的情形,再逐一對照第 302 條列出的免訴事由。若選項未列於免訴事由中,就應判斷它是否適用其他裁判方式。

對被告無審判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因此,雖然法院不能就案件作成實體判決,裁判形式仍不是免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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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報載:屏東東港籍漁船在日本沖繩海域發生喋血殺人案,近日回到高雄前鎮漁港。關於這則新聞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的我國船艦犯罪管轄。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的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除一般管轄規則外,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的法院,亦有管轄權。

因此,船舶在日本海域發生犯罪,不代表只有日本法院能管;我國船艦的本籍地及犯罪後停泊地,也可能有管轄權。船籍港為屏東東港時,屏東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犯罪後停泊於高雄前鎮漁港,高雄地方法院也有管轄權。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兩項事實:這是中華民國籍漁船,且犯罪發生在我國領域外的船艦內。接著套用《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確認本籍地、出發地、犯罪後停泊地的法院均得管轄。

題幹指明漁船籍屬屏東東港,因此屏東地方法院因船舶本籍地而有管轄權,符合選項 D。高雄是犯罪後停泊地,也有管轄權,並非沒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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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得終結偵查之方式?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察官偵查終結的法定方式,以及「簽結」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終結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得依案件情形提起公訴、為不起訴處分,或作成緩起訴處分;「簽結」則是檢察實務上的案件處理方式,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的偵查終結方式。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是否為刑事訴訟法明定的偵查終結處理方式。法律明文列出的起訴、不起訴與緩起訴,均屬偵查終結方式;若選項只見於實務用語,而非法定處分,即為題目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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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下列關於刑事訴訟審判中辯護人規定的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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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辯護人的上訴權、資格、選任人及人數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346 條規定,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辯護人資格方面,同法第 29 條規定原則上應由律師擔任;但在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也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選任方面,同法第 27 條第 2 項允許被告的特定親屬等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人數方面,第 28 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上訴權、資格、選任人與人數限制的法條。題幹詢問審判中辯護人的規定,其中「得為被告利益上訴」直接對應刑事訴訟法第 346 條;其餘選項則以「必定」或「無人數限制」作絕對表述,可分別對照第 29 條、第 27 條及第 28 條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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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關於刑事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的說明,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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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對審判筆錄的製作、整理、更正及證明效力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44 條,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第 45 條規定,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第 44 條之 1 設有筆錄更正或補充程序;第 47 條則規定,審判期日的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另依第 46 條,審判筆錄原則上應由審判長簽名,並設有特定情形下的替代簽名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上述規定即可:書記官負責製作、開庭後三日內整理;筆錄可以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筆錄是證明審判期日訴訟程序的依據;筆錄也不是完全不必簽名。因此,符合條文內容的是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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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在下列何者情況下,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規定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不經傳喚逕行拘提」的例外。一般而言,拘提被告須先傳喚;但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第 76 條列舉情形之一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第 76 條列舉的情形包括:無一定住居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題幹已給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此要看各選項是否符合這些法定情形。

解題方法

先辨認第 76 條列舉的拘提事由,再逐一比對選項。涉及刑度的選項,應看法條所稱的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非最高刑度達到某個年限;因此要確認罪名的法定刑是否達到這個門檻。

選項分析

  • (A) 所犯之罪有數位共犯在逃未到案:錯誤。 共犯在逃、未到案本身,不能直接推定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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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某位因經濟犯罪而羈押的被告,法院命其繳交天價一億元後釋放」,請問最適合本新聞報導的說明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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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的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受羈押後,法院在法定要件下,得命其提出保證金或由保證人具保,停止羈押。具保金額是確保被告遵期到庭、避免逃亡等程序目的的擔保,並非罰金,也不代表法院已判決無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命提出保證書或指定保證金額,准予停止羈押。是否准許及保證金額,應依個案情況決定。

解題方法

題幹的關鍵是「被羈押的被告」繳交一億元後「釋放」。這描述的是法院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被告仍在刑事程序中,只是暫時不受羈押,並須遵守相關程序要求。

「繳交天價一億元」是新聞描述的金額,不能據此推論法院已判決無罪,也不能把保證金視為花錢買無罪。停止羈押與判決有罪或無罪,是不同階段、不同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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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下列關於刑事訴訟法的搜索規定說明,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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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搜索票聲請與核發權限。搜索原則上須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法律規定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並非由檢察官自行核發。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明三種權限:誰可以執行搜索、誰可以聲請搜索票、誰有權核發搜索票。搜索執行者不必然是檢察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依法聲請,但搜索票由法院核發。依此即可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A) 搜索必須由檢察官親自實施:錯誤。 搜索並非一律須由檢察官親自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之規定,搜索由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依法受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指揮的其他人員,也可能參與執行。因此「必須由檢察官親自實施」過度限縮執行者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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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下列何種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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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以及哪些事項無須舉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且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公眾週知、法院顯著或法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則屬無庸舉證的事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範目前仍可依上述原則解題。

解題方法

先區分選項是在問「某項事實是否須經舉證」,還是法律已特別指定由哪一方負舉證責任。公眾週知、法院顯著及法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通常無須舉證;被告自白的任意性則是檢察官提出自白作為證據時,依法應由檢察官證明的事項。因此選擇 A。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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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檢察官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不會是因為下列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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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法定不起訴事由,以及第 252 條之外「犯人不明」時,檢察官能否終結偵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第 252 條,案件有法定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包括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被告死亡等。另依第 222 條,犯人不明者,在認有第 252 條所定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因此,「犯人不明」本身不是不起訴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252 條列舉的不起訴事由,再判斷「犯罪之被告不明」是否能讓檢察官終結偵查。題目問「不會是因為」何事由,故選出不屬於不起訴事由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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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關於緩起訴處分的再議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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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緩起訴處分的再議主體、提出方式與期間。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

  • 告訴人不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依法聲請再議。
  • 再議聲請須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提出。
  • 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也得聲請再議。
  • 期間須依當年法條判斷;不能把後來修正的期間套用到本題。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四項規定,特別辨明「緩起訴處分」與「撤銷緩起訴處分」的救濟主體,以及期間起算點。民國 108 年《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256 條之 1 規定的期間是七日,因此聲稱「十日」的 (D) 錯誤。

選項分析

(A) 告訴人得對緩起訴處分提起再議: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得依法聲請再議;但法律另有不得聲請的情形,例如告訴人曾同意該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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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況法院不得對起訴案件為免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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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的「免訴判決」事由,以及第 303 條所定的「不受理判決」事由。免訴與不受理都是程序判決,但適用原因不同:

  • 依命題當年《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或曾經大赦者,法院應諭知免訴判決。
  • 檢察官撤回起訴則涉及第 303 條的規範,不屬於第 302 條所列的免訴事由。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第 302 條的免訴事由:曾經判決確定、刑罰已廢止、大赦,三者都可直接對應法條;檢察官撤回起訴則不在其中,因此是題目所問「不得為免訴判決」的情況。

選項分析

  • (A) 檢察官撤回起訴案件:正確。 撤回起訴不是第 302 條的免訴事由。依民國 108 年《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4 款,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後,違反第 260 條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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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證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按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規定,在一定情形下於審判中得為證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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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的傳聞例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作的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陳述;但該條規定,證人在審判中符合特定情形,且警詢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得例外作為證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第 159 條之 3 所列情形包括: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以及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法條列舉的情形,特別留意「出國」不等於法條所稱的「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未符合條文要件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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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市警察局派出所警員得知轄區有犯罪發生,隨即趕到現場,進行調查,對此敘述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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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司法警察調查犯罪的職責、指揮監督關係,以及犯罪現場的處理。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應受檢察官指揮,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實施勘察。

同法第 231 條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市警察局派出所警員屬司法警察,其調查犯罪並非接受市長指示。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是否符合司法警察的法定職責與指揮關係。關鍵是分清楚:警察調查犯罪時,依法受檢察官指揮;「市長」並非法定犯罪偵查指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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