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初等考試五等 人事行政 人事行政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人事人員採一條鞭管理體系的運作內涵?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我國人事機構與人事人員一條鞭管理體系」之法制架構、運作特徵及主管權責劃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公務人力資源管理學理為準)。 核心考點包含:
- 中央人事行政體制之「雙軌制」: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確立考試院掌理公務人員銓敘、考績、任免等法制;行政院則設「人事行政總處」掌理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之人事行政。兩者平行分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並非統轄全國所有憲政機關之人事人員。
- 人事人員之角色定位與「雙重隸屬」:人事人員屬於機關首長的人力資源幕僚,兼具「輔助機關首長(行政幕僚)」與「受上級人事機構監督(專業業務督導)」之雙重隸屬性格,法制上並未賦予如主計人員般之「超然獨立法定地位」。
- 人事一條鞭體系之考核與考績權限:人事人員之任免、遷調及考績,依人事一條鞭體系專案辦理,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主管對所屬人事人員具業務監督與考評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人事一條鞭之本質特徵」與「我國憲政人事主管機關體系」切入:
- 從機關管轄劃分檢視:判斷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是否擁有指揮監督「全國各院與各級機關」人事人員之權限。我國非行政院系統(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其所屬機關)之人事機構,受各該院人事處/室及考試院體系督導,絕不受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指揮監督。
- 從法制權限與角色定位檢視:對照一條鞭體系中各專門人員(人事、主計、政風)之法定屬性。人事人員定位為機關首長之幕僚,發揮諮詢與服務功能,與「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如主計人員)不同,並無超然獨立之法定地位。
選項分析
- (A) 正確(屬運作內涵) 人事人員採一條鞭管理,目的在於落實人事專業領導與人事法規之貫徹。在行政管理與考評權責上,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主管人員(如中央二級機關人事處處長、各直轄市政府人事處處長等),對其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之業務推動及平時工作表現,依法均享有監督、指導與平時考核權,符合一條鞭之層級指揮管理內涵。
第 2 題2 分
我國憲法層次的人事行政定義,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我國「人事行政之意涵與層次」及「五權憲政體制下人事行政權定位」的理解。相關核心法源與學理如下:
- 憲法層次之人事行政:我國憲政制度採孫中山先生「五權分立」學說,將考試權自行政權獨立,設立考試院作為超然獨立的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因此,在學理與憲政體制上,我國「憲法層次」所界定的人事行政範圍,即以憲法明定由考試院所執掌之人事權限為核心。
- 法源依據:
- 《中華民國憲法》第 83 條:「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撫卹、退休及任官、俸給、陞遷、褒獎、考績等事項。」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一、考試。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律位階判定法」與「機關職權對應法」:
- 鎖定題目關鍵字「憲法層次」:題幹問的是憲法位階所界定的人事行政定義,因此必須尋找直接由《中華民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明文保障並具體劃定掌理事項之機關。
- 對應五權憲政架構:我國將國家人事行政的最高統籌權(考試、身分保障、銓敘、撫卹、退休及各項人事法制)賦予「考試院」,而非行政院或所屬機關。因此,學理上我國憲法層面的人事行政,即等同於憲法規定考試院掌理之範疇。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下列有關考試院考試委員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考點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及《考試院組織法》中關於考試委員之「法定名額」、「任期制度」、「出缺繼任任期起算」以及「黨派比例限制(超然獨立性)」之重要組織法制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制度辨析題。解答關鍵在於辨識我國考試院委員出缺時是採「屆期制」(繼任者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或「個別計算制」。透過《考試院組織法》各條文要件逐一對照,即可迅速找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考試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考試院置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七人至九人。」民國 109 年修正施行之新制已將考試委員名額由原先的 19 人縮減為 7 人至 9 人。
- (B) 正確:依《考試院組織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此亦為民國 109 年新制修正重點(由原本的 6 年任期縮短為 4 年,以配合總統任期並提高人事更迭效率)。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考試院院會法定出席人員?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考試院之組織架構與院會運作機制」,重點在於釐清考試院最高決策合議體——「考試院會議(院會)」之法定成員,並精確區分「法定出席人員(組成人員)」與「法定列席人員」之身分差異。
相關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考試院組織法》第 7 條第 1 項:「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前條各部會首長組織之,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有關考試院重要事項。」
- 《考試院會議規則》第 2 條:「本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考選部部長、銓敘部部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組織之。」
- 《考試院會議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秘書長、副秘書長及各處處長、室主任、各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列席本會議。」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組織法規題,切入點在於區辨合議制會議中的「決策主體(出席人員)」與「幕僚輔助主體(列席人員)」:
- 法定出席人員:為法定組織成分,享有討論、提案與正式表決之權限。考試院會議採合議制,其法定出席人員嚴格限定於:院長、副院長、全體考試委員,以及考試院所屬三部會首長(考選部部長、銓敘部部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
- 法定列席人員:本質為行政幕僚或列席備詢角色,僅提供意見、說明案情,依法無表決權。考試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及院內部室一級主管均屬此類。
因此,尋找題幹「非屬法定出席人員」之反面敘述,鎖定身分屬於「列席」之幕僚主管即可快速破題。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中華民國憲法及其增修條文所規定,考試院掌理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考試院之憲定職權」,測驗考生能否精確辨析「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明定之職權」與「法律層級所定之機關管轄業務」。主要法源依據如下: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 83 條之規定:
- 一、考試。
-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 中華民國憲法第 86 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 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抓緊題幹的法律位階限制——「憲法及其增修條文所規定」:
- 先檢視憲法本文第 86 條及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所列之正面表列事項。
- 區分憲法上的「宏觀職權規範」與法律上的「具體業務執行事項」:憲法及增修條文明定的是考試、銓敘、保障、撫卹、退休等憲政權能;而涉及特定基金之收支、運用與日常維護(如「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則屬於法律層級(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的授權與規範,並未列於憲法本文或增修條文中。
選項分析
- (A)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考試:屬憲法規定事項。 《中華民國憲法》第 86 條第 1 款明確規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故此項確屬憲法所定之掌理事項,非本題所選。
第 6 題2 分
下列哪一事項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法定職掌?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簡稱保訓會)之法定職掌」與「公務人員訓練類別之權責劃分體系」,法源依據主要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以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4 條與第 5 條。
依法律規定,我國公務人員培訓之權責劃分體系為:
- 保訓會統籌辦理:培訓政策與法制研擬、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培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含基礎訓練)、升任官等訓練、行政中立訓練,以及各培訓機關(構)資源整合與協調事項。
- 各主管機關辦理:配合業務特性與個別專業知能所需實施之「專業訓練」,依法由各主管機關(如各部會、地方政府等)自行或委託辦理,非屬保訓會之法定職掌。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條文與權責劃分的記憶判斷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中央培訓統籌機關(保訓會)」與「各用人主管機關」的職能分工:
- 檢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所列保訓會掌理事項,比對選項中的業務是否屬於保訓會法定事項。
- 對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2 條、第 4 條及第 5 條關於訓練種類的劃分:
- 保訓會負責具有共通性、門檻性、高階管理性與價值維護性的培訓(如高階培訓、升任官等、考試錄取、行政中立)。
- 各主管機關負責與機關業務直接相關的「專業訓練」。
- 據此比對四個選項,即可判定何者不歸屬於保訓會。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是策略性人力資源管理觀點下,組織人力計畫與組織目標連結之判斷指標?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策略性人力資源管理」(Strategic Human Resource Management, SHRM)的核心內涵與指標判斷。
- 策略契合(Strategic Fit)與垂直整合(Vertical Integration):策略性人力資源管理強調人力資源的各項功能(選、用、育、留與人力規劃),必須與組織的總體策略、願景與使命深度契合。
- 人資角色的轉型(Ulrich 的策略夥伴觀點):學者尤瑞奇(Dave Ulrich)提出人力資源專業人員的四種角色,其中「策略夥伴」(Strategic Partner)強調人資部門必須走出傳統的事務性行政作業,主動與各業務部門(Line Functions)建立夥伴協同關係,將人力規劃嵌入業務運作流程中,以協助業務推動並確保組織使命的達成。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傳統人事行政/作業性管理」與「策略性人力資源管理」的層次差異:
- 題幹明定以「策略性人力資源管理」為視角,探討「人力計畫」如何與「組織目標」產生連結。
- 檢驗「連結度」的指標,必然聚焦於人資功能是否跳脫單純的例行法規維護與人頭計算,轉向組織整體的策略執行與使命支持。因此,能夠體現「人資單位與業務單位協同運作、共同朝向組織整體使命邁進」的描述,即為最佳判斷指標。
選項分析
- (A) 錯誤:員工薪酬的調整幅度屬於傳統薪酬管理(Compensation Management)的操作性或制度維持性作為,主要著眼於激勵、內部公平性、市場
第 8 題2 分
相對於品位分類制度,下列有關職位分類制度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人事分類制度之兩大基石——「職位分類制」(Position Classification System)與**「品位分類制」**(Rank Classification System)之特徵比較。
- 職位分類制(以「事」為中心):源於美國,強調「因事設職、為事擇人、專才專用」。依工作性質、責任輕重、難易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劃分職位(職門、職組、職系、職級),考試錄取與職位需求緊密結合(考用合一),但因分類嚴密,升遷與橫向調動彈性較小。
- 品位分類制(以「人」為中心):源於英國,強調「因人設事、通才進用」。以公務人員個人的身分、資歷、學歷或官階為核心,官等隨人走,人員調動彈性大,晉升幅度廣,但考試分科較粗放,不易完全考用合一。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事」與「人」的本質對照**。題幹問「相對於品位分類制度,下列有關職位分類制度之敘述,何者錯誤?」因此解題關鍵為:辨識出何者屬於「品位分類制(重視個人身分資歷、通才)」的典型特徵,而非職位分類制之特性。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主要以人員資歷、學歷作為公務人員選拔與敘級標準」是品位分類制的核心特徵。
第 9 題2 分
下列有關「職級」的定義,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職位分類制度」中「職級」的定義,重點在於辨識各職位分類名詞的判斷標準,包括:
- 工作性質
- 工作責任輕重
- 工作繁簡難易
- 所需資格條件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的相關職位分類概念,「職級」是指工作性質,以及工作責任輕重、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均充分相似的一些職位。
因此,正確答案為 D。
解題方法
判斷「職級」時,應掌握兩項核心:
- 比較的對象是「一些職位」。
- 這些職位在工作性質、責任程度、工作難易及任用資格等方面,均須具有充分相似性。
題目中的 D 同時完整包含上述四項要素:
工作性質及工作責任輕重、繁簡難易及所需資格條件,均充分相似之職位
與職級的定義完全相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稱:
工作性質不同,而工作責任輕重、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相同的職位
職級要求職位之間具有充分相似性,尤其工作性質不能明確不同。工作性質不同,已不符合職級的基本概念。
此外,本選項將「工作性質不同」列為要件,與職級定義相反,因此錯誤。
(B) 錯誤
本選項稱:
指分配與每一工作人員之職務與責任
這是在描述將職務與責任分配給個別工作人員的概念,並非職位分類制度中「職級」的定義。
第 10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之制度本質、法制定位與應考資格(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規範於《公務人員考試法》與《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 考試性質(封閉性 vs. 公開性):我國公職考試區分為「對外公開競爭考試」(如初等考試、普通考試、高等考試,凡具法定學歷、年齡等資格之國民皆可報考)與「內部封閉性考試」(升官等考試專供現職公務人員取得較高官等任用資格,屬閉鎖性升遷考選)。
- 考核機制(競爭性 vs. 訓練性):升官等考試定有嚴格之錄取比例上限(全程到考人數 )與及格標準,屬淘汰性質之競爭性考試;與「公務人員晉升官等訓練」(受訓性質)有所區隔。
- 適用對象(事務官 vs. 政務官):升官等制度專屬於常任文官(事務官)體系之官等晉升(委任升薦任、薦任升簡任),政務人員(政務官)係依憲政程序政治任命或隨政黨進退,不適用常任文官之陞遷與升官等法制。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體系定位與資格排除法」切入:
- 定性考試屬性:判定「升官等」係針對體制內現職公務人員之晉升考選,故本質上必然為「閉鎖性(非公開)」,且報考人身分必須具備「現職公務人員」資格。
- 釐清制度混淆:
- 區分「考試」與「訓練」:考試具競爭淘汰性,非年資達標即全員合格。
- 區分「政務官」與「事務官」:文官升等考制僅存在於事務官體系。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升官等考試屬於競爭性考試,並非訓練性質。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9 條規定,升官等考試錄取人數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為上限,且筆試成績未滿五十分或特定科目為零分者不予錄取。
第 11 題2 分
下列有關各種考試方法優點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考選制度中各類考試(甄選)方法之優缺點與評量特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7 條與《典試法》第 19 條法制架構及人事行政考選理論為準)。 國家考試常見的甄選工具包含:筆試、口試、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學經歷審查)等。各工具因測驗情境不同,其信度、效度、客觀性與施測成本各有消長。本題核心在於辨析**「口試」與「筆試(客觀測驗)」在客觀性與評分一致性上的本質差異**。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解答此類題型的切入點在於檢驗各選項是否將某項工具的固有缺點誤植為優點,或將其他測驗形式的特長張冠李戴:
- 口試(Interview)屬於質性、面對面的動態互動評量,最大限制正是主觀性較高、評分標準難以完全客觀統一,極易受考官主觀偏見(如月暈效應、刻板印象、首因效應)干擾。
- 凡敘述出現「具客觀性、評分標準統一」者,均屬**客觀化筆試(如選擇題型測驗)**之典型優點,絕非口試之特性。據此可快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口試具備即時互動與面對面觀察之特性,主試委員可透過情境追問(Situational Questions)與壓力提問,直接觀察應考人的反應速度、溝通表達、邏輯推理、抗壓性、情緒調節及臨場問題解決能力,彌補紙筆測驗無法評量人格特質與動態行為表現之不足。
- (B) 錯誤(本題應選):口試極易受主試委員個人主觀認知、評分寬嚴尺度不一及心理偏差(如月暈效應、對比效應)影響,信度普遍低於標準化筆試。
第 12 題2 分
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宣判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 8 條規定違憲,其內容與下列哪項規定有關?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憲法法庭實務見解為準。 本題考查核心為國家考試應考資格/體格檢查門檻與憲法上「應考試服公職權」及「平等權」之審查,具體考點為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6 號判決(宣判日:民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所審查之規範標的。
- 相關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 8 條第 1 款(體格檢查之身高限制)。
- 憲法法源: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8 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 重要判決: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6 號判決認定,系爭考試規則對女性報考設定之身高門檻(160 公分),導致女性因生理常態分佈而受排除比例遠高於男性,構成實質上之間接歧視,且手段與追求治安維護之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宣告違憲。
解題方法
- 時事與指標性憲法判決切入:人事行政大意常結合近兩年內與考選、任用制度直接相關的憲法法庭判決出題。
- 鎖定審查標的:民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憲法法庭宣判之案件即為「一般警察特考身高限制案」(113 年憲判字第 6 號)。判決主文明確宣告原考試規則第 8 條第 1 款關於「男性不及 165 公分、女性不及 160 公分(原住民身分者另有規定)」之身高門檻違憲,並諭知定期失效。因此,題目所指之限制即為「身高」。
第 13 題2 分
國家考試之舉行,應組設典試委員會辦理,下列何者非屬典試委員會組成人員?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家考試典試組織架構與法定成員資格,法源依據為《典試法》及《監試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其核心在於辨別我國國家考試「典試」與「監試」分立之體制,以及《典試法》所明文列舉之典試委員會法定組成人員。
解題方法
依《典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之:一、典試委員長。二、典試委員。三、考選部部長。」 法條採取正面列舉方式,典試委員會的成員僅限上述三者。 而「監試委員」係依《監試法》獨立行使監督職權之外部人員,並非典試委員會內部成員。因此,比對法條明定成員即可直接鎖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典試委員長:錯誤(屬法定組成人員)。依《典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典試委員會設典試委員長一人,主持典試委員會各項會議並綜理典試事宜,為典試委員會之法定組成人員。
- (B) 典試委員:錯誤(屬法定組成人員)。依《典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典試委員負責各該考試之命題、審查、閱卷、口試等典試事務,為典試委員會之法定組成人員。
第 14 題2 分
甲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業已任用為公務人員,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尚未撤銷者,其後續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在於公務人員消極任用資格及其法律效果之區分,法源依據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消極任用資格的法律效果,核心在於辨析情事發生的時點(任用前已有 vs. 任用後始發生)以及各款事由的法律處置差異(免職 vs. 退休或資遣 vs. 撤銷任用)。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身分時點」與「法條款次歸類」的雙重檢驗:
- 時點檢驗(任用後始發生): 題幹敘明甲「業已任用為公務人員」,「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屬於任用後方具備消極事由,排除了「任用時即已有該情事應撤銷任用」的情形。
- 款次效果檢驗(第 9 款之特別規定):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為消極任用事由之一。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及第 11 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 有第 9 款情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立法意旨考量第 9 款多涉及心智、身心健康退化等非歸責於當事人之病理因素,基於人道照顧原則,不採嚴厲之懲處性「免職」,而賦予「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之保障。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必須是「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始構成「撤銷任用」。
第 15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下列何項職務屬於首長逕行核定免經甄審(選)之職務?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陞遷法》中關於**「免經甄審(選)由首長逕行核定職務」**之法定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公務人員之陞遷,原則上應本「功績原則」辦理甄審(選),由機關設置之公務人員陞任甄審會秉持公開、公平、公正程序評審。然而,為兼顧機關首長之施政理念、團隊領導與政策推動彈性,法律針對特定具有重要性、機要輔佐性或高度領導責任之職務,例外排除一般甄審程序。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0 條規定,各機關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 機關首長、副首長。
- 幕僚長、副幕僚長。
- 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
- 機關內部一級單位副主管及職務列等跨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主管職務,經出缺機關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者。
- 駐外機構副館長及各級主管職務。
- 本機關或所屬機關簡任第十職等、警監四階、關務監四階以上之非主管職務,經出缺機關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者。
-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條記憶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法條中的三種層次:
- 首長逕行核定(完全自主權):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一級單位主管、外館主管等。
- 相對免經甄審(限制性核定):須「出缺機關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免審,如一級單位副主管、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非主管等。
- 原則應經甄審:一般內部職員、非主管職務。
本題題幹詢問何者屬於首長「逕行核定」免經甄審之職務,比對法條明定毋須額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即可快速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項非屬於公務人員得以申請留職停薪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公務人員「留職停薪」之法定事由及其與一般差假之辨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法源依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之 1 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以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6 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8 條與第 10 條等規定。
- 制度性質:留職停薪係公務人員因法定特殊事由,於一定期間內暫離現職、保留職缺與官等職等,且停發待遇。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採「法定列舉主義」,僅限法規明定者始得申請,機關與公務人員不得任意創設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為負向題(「何項『非』屬於」),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留職停薪事由」與「一般給假事由」:
- 檢視各選項是否列於《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得申請留職停薪之法定清單中。
- 迅速辨識生活常見事件是否屬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有薪差假」(如婚假),而非「留職停薪」。
選項分析
- (A) 結婚【非留職停薪事由,為本題正確選項】 法無明文。「結婚」並非《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所列之留職停薪事由。公務人員結婚,係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享有「婚假十四日」(工資照給),不得以結婚為由申請留職停薪。故本項非屬留職停薪事由。
第 17 題2 分
有關各機關不得辦理陞任情形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關於「消極資格」(即各機關公務人員不得辦理陞任之限制事由)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特別著重考查民國 112 年《公務人員陞遷法》全案修正後的兩大政策核心: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營造友善育兒環境之「育嬰留職停薪放寬規定」,以及各款消極限制期間與要件(如延長病假、酒駕記過、考績列丙等年限縮短)。
解題方法 解答公務人員陞遷法「消極資格」題型,切入點在於區分「原則禁止」與「法定例外允許」:
- 掌握條文結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第 1 項列舉不得辦理陞任之情形,但同項第 2 款特別設有但書,放寬特定留職停薪人員得自願參加陞任評選。
- 鎖定題目問法:題目詢問「何者錯誤」,即尋找「法律已有例外放寬規定,非絕對不得陞任」或「要件與法定消極事由不符」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奉准延長病假者(敘述正確,不選)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機關核准延長病假,在延長病假期間」,各機關不得辦理陞任。因延長病假人員客觀上無法執行職務,故明定於期間內限制陞任,此敘述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
(B) 育嬰留職停薪者(敘述錯誤,為本題正確答案)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在留職停薪期間。
第 18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與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之規定,公部門進用高科技人才時,有關其工作類科之審核程序與標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公部門引進高科技人才時之考選法制規範,核心法源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4 條授權訂定之《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考點在於掌握高科技工作類科提報與認定的「審核程序」(由考選部召集會同之機關與人員)及「審核標準」(職務內容之尖端前瞻性、知能關聯性等要素)。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專業語詞辨識題,可採取「文義檢驗」與「概念辨析」切入:
- 程序面檢驗:依規定,高科技工作類科係由考選部會同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用人機關及專家學者共同審核商定,確認程序參與機關之完整性。
- 實質面審核標準:高科技工作類科之審核重點在於技術之「先進、尖端、前瞻性」以及個人專業與工作之「相當關聯性」;公職考選法制與職務分類中並無「獨占稀有性」此一概念,該詞係將市場經濟用語與考選法條雜揉之干擾選項,據此即可鎖定錯誤項目。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規定,用人機關提報高科技工作類科時,審核程序係由考選部會同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用人機關及相關專家學者共同審核商定之,敘述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第 19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職系調任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現職公務人員「職系調任」之法定資格與限制,核心依據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官等職等之調任彈性:
- 簡任第 12 職等以上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基於培育高階通才與靈活調配,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不受職組限制。
- 薦任第 8 職等以下人員(含委任):依同條項第 3 款,原則上僅得在「同職組各職系」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間調任。
- 行政與技術職系互調之限制與例外:
- 依同條項第 5 款,行政職系人員原則上不得調任技術職系職務;技術職系人員亦不得調任行政職系職務。
- 例外情形包括:依該款但書第 3 目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並經銓敘部認定具有擬調任職系專長者,得例外調任。
解題方法
解公務人員調任資格題時,採取「調任檢驗三步驟」:
- 第一步:看職等層級(定調調任範圍) 簡任第 12 職等以上享有「全職系統調」權限;薦任第 8 職等以下人員嚴格受限於「同職組」或「曾審有案職系」。
- 第二步:看職組歸屬(確認是否同職組) 若為薦任第 8 職等以下人員,檢視調任前與調任後之職系是否歸屬同一個職組。
- 第三步:看行政與技術互調例外(檢視專長認定) 跨行政職系與技術職系調任時,原則禁止,除非具備法定例外事由(如:經銓敘部認定具該職系專長)。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本題答案): 經濟部參事為「簡任第 12 職等」,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之規定。雖然經建行政為行政職系、交通技術為技術職系,但簡任第 12 職等以上人員享有最高之跨職系調任彈性,得調任交通部第 12 職等交通技術職系技監,敘述合法無誤。
第 20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升官等考試之錄取人數上限為各等級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之錄取標準與錄取人數上限」,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規範於《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9 條第 1 項。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9 條第 1 項: 「升官等考試之錄取人數上限,由典試委員會依各等級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法條記憶型考題。解答關鍵在於辨識升官等考試法規中的「人數比例限制」:
- 鎖定標的:題幹問的是「錄取人數上限」。
- 鎖定計算母體:為「全程到考人數」(非報考人數)。
- 對應法定法定比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其法定上限比率為「」,計算若有小數點一律無條件進位取整數。
選項分析
- (A) 25%:錯誤。法規中無此比例規定,為命題者設計之干擾數字。
- (B) 30%:錯誤。此為最常見的混淆選項。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以筆試成績百分之七十,現職平時考核成績百分之三十,合併計算。」其中 是現職人員「平時考核成績(考績)」占總成績的配分比率,並非錄取人數上限比例,考生極易將二者混淆。
- (C) 33%:正確。
第 21 題2 分
甲循高考分發至教育部秘書處服務,已工作 2 年。甲於現階段不可以轉調到下列何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6 條第 1 項關於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人員之「轉調限制年限」與「准予轉調機關範圍」:
- 轉調限制年限: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於服務 3 年 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機關。
- 法定例外(轉調範圍):同項但書規定,於限制轉調年限內,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解題方法
- 計算年資與限制狀態: 甲循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分發至「教育部秘書處」(教育部為中央二級行政機關,秘書處為其內部單位,故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為教育部),目前僅服務 2 年,尚未屆滿 3 年之法定限制年限,因此仍處於限制轉調期間。
- 界定合法調任範圍: 甲在現階段(服務未滿 3 年)僅能於「教育部(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範圍內調動。
- 辨識各機關之組織隸屬: 檢視各選項機關的組織法規與隸屬層級,只要不屬於「教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者,即為甲現階段依法「不可以」轉調之機關。
選項分析
- (A)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正確選項,依法不可以轉調】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地方自治團體「臺北市政府」之一級所屬機關,其組織預算與行政編制均隸屬於臺北市政府,並非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之所屬機關。
第 22 題2 分
甲為 A 機關之新進初任公務人員,至 12 月時甲已於該機關服務滿 8 個月,故單位主管需為其辦理之考績作業屬於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考績之法定種類與適用要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下三種:
- 年終考績: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 1 至 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任職滿 1 年)。
- 另予考績: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 1 年,而連續任職已達 6 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 專案考績: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關鍵在於檢視當事人的「任職期間長度」與「考核時機」:
- 時間點:甲於 12 月辦理定期考績作業。
- 任職月數判定:甲至 12 月時於該機關服務「滿 8 個月」,其期間落於「不滿 1 年(未達 12 個月),但連續任職已達 6 個月」的法定要件內。
- 法規涵攝:完全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第 2 款另予考績之規定,因此主管依法應為其辦理「另予考績」。
選項分析
- (A) 年終考績(錯誤):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年終考績須考核「當年 1 至 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意即在該考績年度內須任職滿 1 整年(12 個月)。甲僅服務滿 8 個月,未滿 1 年,不得辦理年終考績。
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途徑?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法定取得途徑」以及「常任公務人員任用與契約聘用之性質區分」。法源依據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依法考試及格。
- 依法銓敘合格。
- 依法升等合格。
上述三者為我國常任文官取得任用資格的法定基本途徑。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明文對照法」與「人事法律身分界定法」切入:
- 法條明文對照:直接檢驗各選項是否屬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所明定之任用資格取得途徑。
- 身分屬性區分:辨析「任用」與「聘用」之本質差異。《公務人員任用法》規範的是具有官等、職等、受身分保障之「常任公務人員」;而「聘用」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公法契約定期進用之專門性人員,並非經由常任文官任用管道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選項分析
- (A) 依法銓敘合格:錯誤(屬法定途徑,非本題應選項目)。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例如曾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有案者,具備再任或轉任相當官等、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
- (B) 依法考試及格:錯誤(屬法定途徑,非本題應選項目)。
第 24 題2 分
依現行法制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的內涵?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制度內涵與考核項目」,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涉及之法源規範與學理依據如下:
- 考績考核項目: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5 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 、操行占 、學識占 、才能占 。
- 考績制度特質與功能:人事行政學理與實務上,公務人員考績係機關長官對所屬人員之考評監督權行使,體制上講求「平時考核、年終考核與專案考績三者並重」,並作為落實官等俸級晉敘、工作激勵與汰劣整飭等人事行政目標的重要工具。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實體項目檢驗法」與「排他性關鍵字排除法」切入:
- 審視題幹所問為「非屬」年終考績內涵者,即挑選敘述錯誤或違反法規意旨之選項。
- 比對我國考績法制明定之評分標準,法定評分項目包含「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要素。
- 選項 (B) 將考核項目限縮於「二項為限」,不僅項目短缺,且含有排他性限制字眼,顯違背現行法規明文規定,故直接判定 (B) 為非屬年終考績內涵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為長官對所屬人員的考核(屬年終考績內涵) 正確。公務人員考績之本質,係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本於行政監督權與指揮監督職能,就屬員在一定期間內之工作績效、行為品格等所為之考核評定,符合實務與行政法制
第 25 題2 分
有關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所規定的評分項目,下列何者非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平時考核評分項目(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項進一步明定各項目配分比率:
- 工作:占百分之五十(50%)。
- 操行:占百分之二十(20%)。
- 學識:占百分之十五(15%)。
- 才能:占百分之十五(15%)。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法條記憶型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公務人員考績法》所明定的「四大平時考核面向」(工作、操行、學識、才能)。題目問「何者非屬之」,逐一核對選項,排除法定四項後,即可找出非屬評分項目的干擾選項。
選項分析
- (A) 工作:錯誤(屬法定評分項目)。《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5 條明定包含「工作」,且依施行細則規定其配分占 50%,為考核中比重最高之核心項目。
第 26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區分之不同級次,稱之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 條法定名詞之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 條規定,俸給名詞法定定義如下:
- 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俸給。
- 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俸給。
- 俸級: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
- 俸點:係指計算俸額之基數。
- 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定義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各項俸給名詞的「核心關鍵字」:
- 題幹要求尋找「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區分之不同級次」。
- 法條中明確將「所分之級次」定義為「俸級」。直接對應法條文字即可得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俸給」,並非級次本身。
- (B) 錯誤:俸額係指俸點折算後實際應發給之俸給金額(依現行折算標準,每俸點折合一定新臺幣金額),非區分本俸與年功俸之級次。
第 27 題2 分
有關公務人員培訓制度與實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我國公務人員培訓制度之職掌分工、晉升官等訓練之遴選要件,以及培訓實務之歷史發展演進。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涉及法規包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2 條,以及晉升官等訓練(薦任升簡任、委任升薦任等)相關辦法。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主管機關法定職掌」與「晉升官等之法定要件」切入分析:
- 區分受訓性質與權責機關: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其中「基礎訓練」屬考試院體系之職掌。
- 審視官等晉升的資格導向:我國官等晉升強調功績原則與年資績效,以「職等、年資、考績、積分」為核心基準,而非以「職務是否為主管」作為篩選核心。
- 對照訓練實務發展:結合我國公共行政訓練方法之演進脈絡,快速排除歷史與實務上符合現況之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1 條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2 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其中,「基礎訓練」由考試院所屬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及其所屬國家文官學院統籌規劃辦理,實務訓練則委由各用人機關辦理。因此,新進人員基礎訓練確實屬於考試院職掌。
-
(B) 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及相關訓練辦法(如《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規定,參加升官等訓練之資格,係以公務人員的**「現任合格實授官職等」、「任職年資」、「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如二年列甲等、一年
第 28 題2 分
有關公務人員訓練的種類與方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事行政學中「公務人員訓練之分類標準」與「不同訓練階段之培育重心」(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公務人力資源管理學理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為準)。
- 依實施階段(時序)分類:分為「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
- 職前訓練:目的在協助新進人員了解組織使命、公務倫理、法制規範及適應機關環境,內容多偏向一般性、基礎性之通識知能。
- 在職訓練:目的在因應現階段工作需要、業務變遷或科技發展,以深化現職人員之專業能力與技術操作,內容更著重於特定業務之「工作技能」與實務操作。
- 依實施地點與主體分類:分為「內部訓練」(組織內實施或自行辦理)與「外部訓練」(委託外部專責機構或大專校院辦理)。
- 依管理層級之訓練方法:不同層級人員適用不同訓練技術,高階管理人才重在開拓策略眼光與宏觀思維,教學設計包含講授、個案研討、標竿參訪及政策論壇等。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辨別「不同訓練階段的目標取向」以及檢視題目中的「比較性敘述」。
- 分析訓練理論中「職前」與「在職」的定位:初任公職者首要任務是建立角色認知與組織規範適應,此時不可能全面灌輸深度的特定作業技能;而在職人員已有工作基礎,面臨的是工作流程優化、工具革新與業務精進,因此對具體「工作技能」的倚賴與要求遠高於職前訓練。
- 透過對比,即可快速抓出選項敘述主客顛倒之處。
第 29 題2 分
公務人員甲常利用公餘時間參加許多研討會或演講活動,這種作法屬於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公務人員人事行政體系中「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與「終身學習」之概念區分。主要涉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對於公務人員訓練類別(考試錄取訓練、升任官等訓練、專業訓練、主管職務跨領域訓練、在職訓練)與進修方式(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之法定規範,以及《公務人員終身學習實施要點》所建構之「終身學習」範疇。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行為之「發動主體」與「實施時間/性質」:
- 法定之「訓練」與「進修」多具備機關主導性、組織計畫性,並有嚴謹的派訓、遴選或審查程序。
- 題幹明確點出公務人員甲係「利用公餘時間」自發性「參加許多研討會或演講活動」,展現個人於法定業務之外,主動吸收新知、追求自我成長的多元學習行為,完全符合現代公共人力資源管理所強調之「終身學習」內涵。
選項分析
- (A) 專業訓練:錯誤。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專業訓練係指「為充實公務人員擔任現職或未來職務所需專業知能,或因應業務需要所實施之訓練」。此類訓練多由機關本於職掌及施政需要主導辦理或選派人員參加,並非個人利用公餘時間自主參加研討會之型態。
- (B) 在職訓練:錯誤。
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者可以加入公務人員協會,成為合法的會員?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協會法》中關於「公務人員協會會員資格」之規定,主要涉及公務人員結社權的主體範圍、法條定義(積極資格)及排除適用對象(消極資格)。其核心規範為《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2 條與主管人員加入限制之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資格定義與消極排除對照法」:
- 確立基本積極資格:判定何者符合《公務人員協會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法定定義。
- 檢視消極排除對象:過濾法律明文排除的人員(如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師、軍職人員)以及代表管理方立場的長官(機關首長、副首長等)。
- 比對選項後,即可精準鎖定符合法規得合法加入協會之人員。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2 條第 2 項但書第 2 款規定,公務人員「不包括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公立學校教師之結社權另受《教師法》保障,得組織及加入「教師會」,或依《工會法》組織及加入「教師工會」,因此不得加入公務人員協會。
-
(B) 錯誤: 依《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2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公務人員「不包括軍職人員」。
第 31 題2 分
現職公務人員死亡,下列何種原因不予撫卹?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53 條關於公務人員在職死亡「給與撫卹之法定原因」以及「自殺死亡之特殊除外規定」。考生須掌握現行法制下公務人員撫卹原因之法定類型,以及法律針對自殺死亡所採取的「原則從寬撫卹、例外消極排除」之立法規範。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積極撫卹要件」與「消極不予撫卹事由」的界限:
- 撫卹原因法定原則: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53 條第 1 項,撫卹之基本類型為「病故或意外死亡」與「因公死亡」。
- 自殺死亡的法律評價:過去公務員法制基於照顧遺族理念,於同條第 6 項本文明定「自殺死亡者,以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惟為防止因重大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在免職生效前藉由自殺圖謀領取國家撫卹資源,同項但書設有唯一排除條款——「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給與撫卹金」。
- 依此但書要件比對各選項,即可直接鎖定法定「不予撫卹」之情事。
選項分析
- (A) 病故(錯誤,應給予撫卹)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務人員「病故」者,依法給與遺族撫卹金。此屬法定典型撫卹事由,故不符題意。
第 32 題2 分
甲擔任公務人員滿 30 年後申請自願退休,在退休之前 3 年,甲與已經結婚 10 年之乙辦理離婚。有關甲之退休金之分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第 82 條關於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之實體要件、分配比率計算、消滅時效及司法衡平機制(顯失公平條款):
- 行使要件: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須滿 2 年,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請求分配公務人員支領之退休金(第 82 條第 1 項)。
- 分配計算基準:以婚姻關係在公務人員審定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之 為分配比率,並按審定退休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休金」為計算基準(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
- 顯失公平條款: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 82 條第 1 項第 4 款)。
- 消滅時效:自知悉有請求權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 5 年者,亦同(第 82 條第 4 項)。
解題方法
針對題目提供之具體個案情境進行法條涵攝:
- 結婚年數檢驗:甲、乙結婚 10 年,已符合婚姻關係存續「滿 2 年」之門檻。
- 時效要件檢驗:
- 雙方於退休前 3 年離婚(財產制關係消滅),距退休時僅歷時 3 年,尚未逾 5 年之長期消滅時效。
- 時效行使之起算點為「知悉時起 2 年內」,而非知悉起「2 年後」。
- 分配額計算:
- 甲審定退休年資為 30 年。
- 婚姻存續且重疊於公務人員年資期間為 10 年。
- 重疊期間占審定年資比例為:
- 乙得請求之分配比率上限為: 乙僅得請求甲按應領一次退休金計算之 ,並非全額的 。
- 衡平救濟檢驗:法律設有司法救濟防線,若甲認為原定分配比率顯失公平,得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調整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82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權時效為「自知悉有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33 題2 分
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救濟程序「再審議」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權益救濟體系中,針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已確定決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再審議」。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現行有效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為準,涉及法條包括:
- 申請主體與受理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4 條第 1 項)
- 法定不變期間(《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7 條第 1 項)
- 程序審查結果(不受理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1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本題採「體系對應與關鍵詞排他法」切入: 題目詢問「何者錯誤」,應優先檢視選項中帶有絕對、排他字眼之敘述。保訓會掌理之保障事件包含「復審」與「再申訴」雙軌程序,其所作成之確定決定均得成為再審議之客體。因此,再審議之申請主體必然對應涵蓋兩軌程序的雙方當事人(復審人、再申訴人、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選項 (A) 出現「僅限」,顯然遺漏了「服務機關」與「再申訴人」,為標準命題陷阱。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保障事件涵蓋「復審事件」與「再申訴事件」,故具有申請再審議資格者共計四類主體,非僅限於原處分機關與復審人,本選項漏列「服務機關」與「再申訴人」,過度限縮申請人範圍,故為錯誤。
-
(B) 正確: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 34 題2 分
公務人員欲辦理自願退休,下列條件何者不符?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公務人員「自願退休」之法定要件,主要法源依據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17 條。
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必須符合下列三種法定要件之一:
- 純年資型:任職滿 25 年(無年齡限制)。
- 年資加年齡型:任職滿 5 年以上,年滿 60 歲;具原住民身分者,年齡降為年滿 55 歲。
- 身心傷病/障礙型:任職滿 15 年以上,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為檢視法條對自願退休「任職年資」與「年齡/身體條件」之組合規定。 題目要求選出「不符」自願退休條件者,應逐一比對各選項的年資與條件:
- 25 年(純年資)
- 5 年+60 歲(一般)/5 年+55 歲(原住民)
- 15 年+重度身心障礙
比對後可知,選項 (D) 之身心障礙重度自願退休,法定年資門檻為「15 年」,題幹選項誤植為「10 年」,年資不足,故不符規定。
選項分析
- (A) 任職滿 25 年(符合,不選):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 25 年者,得申請自願退休。此款純計服務年資,無任何年齡限制。
- (B) 任職滿 5 年以上,年齡為 55 歲以上之原住民(符合,不選):
第 35 題2 分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俸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係指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中的核心法定名詞定義。
依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7 條及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年金計算機制,「所得替代率」是用以衡量退休人員退休後所得水準是否足以維持在職生活水準之重要指標。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額加計一倍之金額」(即 )為俸給折算基準,其法定公式如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與年金學理的「名詞定義題」,解題時採關鍵字結構分析法:
- 分子要件:「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
- 分母要件:「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俸額加計一倍金額」。
- 關係概念:分子占分母的比率,即為退休後生活給付與在職薪俸基準之「替代比率」。
此一比例關係在人事行政學與社會安全法制中,即標準的「退休所得替代率」定義。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下列有關加班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關於「公務人員加班定義與補償制度」(配合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所為之規範架構)。(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規定:
- 加班定義與法定補償: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 例外補償(獎勵):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 補休假期限與遷調續休: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各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純文字與關鍵數字比對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熟記《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之法條內涵,並精準鎖定法條中的「法定權益種類」與「法定年限數字」:
- 檢核 (A)、(B) 是否合乎加班定義及預算受限時之法定補償層次(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無法給予時給予平時考核獎勵)。
- 檢核 (C)、(D) 是否合乎補休假期限之法定上限年限及調任續行之規定,特別注意法定補休假期限為「至多 2 年」而非「3 年」。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第 37 題2 分
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在審理保障案件時,下列何者非屬必須自行迴避的對象?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保障事件審理之「自行迴避制度」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之組織特性(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主要規範依據: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 條第 1 項:明定保訓會委員及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應「自行迴避」之法定消極事由(共五款)。其目的在落實程序正義,確保審理結果之客觀、公正。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 5 條:明定保訓會委員之遴聘來源包含專任與兼任委員,其中兼任委員依法得由「相關機關副首長」兼任。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定事由比對法」與「制度身分排除法」**解題:
- 法定事由比對:將選項 (A)、(B)、(C) 逐一對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 條第 1 項之具體列舉事由,均為法律明定的「絕對自行迴避事由」。
- 制度身分排除:檢視選項 (D),「相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委員」是法律明文允許的合法委員資格(法定組織成員),並非本身即構成個案之迴避原因。兼任委員僅於具體案件符合法定迴避要件(例如曾參與該事件之原行政處分)時才須個案迴避,並非通案「必須自行迴避」的對象。因此,(D) 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屬於必須自行迴避之對象(不符題意)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應自行迴避。親屬關係涉及人倫私情,有偏頗之虞,故立法強制自行迴避。
-
(B) 屬於必須自行迴避之對象(不符題意)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曾為該保障事件之證人、鑑定人者」,應自行迴避。
第 38 題2 分
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要保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之「要保機關」與「被保險人」適用範圍。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
-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 條:明定法定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為被保險人,包含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職員等。
-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要保機關之範圍):本法所稱要保機關,指被保險人服務之中央與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構)、各級民意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
- 公營事業民營化之法律地位轉變:原公營事業一旦完成民營化,即喪失公營事業機構之身分,其所屬從業人員除法令另有過渡保留規定外,均納入《勞工保險條例》之投保對象,不再屬公保之要保機關。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選非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各選項主體之組織性質是否符合公保要保機關(構)之法定要件:
- 先確認該組織是否屬於「各級政府機關」、「各級民意機關」、「公私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
- 若該組織已「完全民營化」,成為純粹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其員工係受僱於私法契約勞工,投保體系為勞工保險,該機構即非公保要保機關。
選項分析
- (A) 直轄市議會:錯誤(屬要保機關,不合題意) 直轄市議會屬於地方「各級民意機關」,其組織內部設置之法定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如秘書長、組長、專員、技士等編制內公務人員),依法均為公保被保險人,因此直轄市議會依法為公保之要保機關。
第 39 題2 分
公務人員協會的組織性質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公務人員「結社權」的法制規範,以及《公務人員協會法》對公務人員協會「法律地位與組織性質」之法定定性(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法規依據:
-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2 條:「公務人員協會為法人。」
-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1 條:「為培育公務人員現代民主素養,促進公務人員之自主管理,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增進公務效能,特制定本法。」
- 《工會法》第 4 條第 2 項:「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法規明文定義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檢視公務人員協會的專法規範:《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2 條開宗明義定性其組織屬性為「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獨立的權利能力。
- 釐清公務人員與一般勞工在結社法制上的差異:憲法雖保障結社自由,但公務員身分與國家具公法上職務關係,結社權由專法《公務人員協會法》另行規範,排除直接適用一般勞動法制下的「工會」。
- 比對選項後,即可直接確認法定組織屬性為「法人」。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工會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所規定之公務人員退休種類?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中的「法定退休種類」。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三種。」此為法律列舉之法定退休種類,法無明定者即非屬法定退休類型。
解題方法
本題屬純粹的「法條列舉型」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章(退休)第一節所揭示的退休三大法定類型。公務人員退休依發動主體及法定事由,僅分為:
- 本人口頭提出/申請:自願退休。
- 法定年齡屆滿強制退職:屆齡退休。
- 因身心障礙等法定事由經服務機關主動命其退職:命令退休。
比對四個選項,凡不屬於此三者法定名稱者,即為本題所問「非屬」之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提前退休(非屬法定退休種類,符合題意,為正確選項) 我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並未創設名為「提前退休」的獨立退休種類。實務上一般人常口語稱呼的「提早退休」,本質上均屬於「自願退休」(例如任職滿 25 年或符合指標期滿自願退休),或屬於因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而選擇支領減額年金之情形;另特定過渡時期之「優惠資遣/優退」則屬資遣範疇或特別政策,法律正式名稱並無「提前退休」。故本項非屬法定退休種類。
第 41 題2 分
政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撫卹基金,係由何機關管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的管理機關及適用對象。
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係由政府及參加基金人員共同提撥,作為退休、撫卹等給付之財源。其適用及參加對象包括:
- 公務人員
- 政務人員
- 教育人員
- 軍職人員
基金並非由各服務機關個別保管,而是採集中管理方式,由專責機關辦理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及相關管理業務。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管理機關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分為兩個步驟:
- 先確認題幹所稱基金是「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 再辨認該基金的專責管理機關。
題幹列出的政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均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的參加及適用對象。基金由專責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統一辦理管理,因此選擇(C)。
選項分析
(A) 由各部會自行管理:錯誤
退休撫卹基金採集中管理制度,不是由各部會各自設置基金、分別管理。各機關主要負責人事資料、提撥及行政配合事項,基金本身的統籌管理仍由專責管理機關辦理。
(B) 中央健康保險署:錯誤
第 42 題2 分
政府機關首長甲的配偶乙為某直轄市市長候選人,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規定,甲可以為乙之競選進行下列何種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重點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第 9 條對於公務人員介入公職選舉政治活動之禁止態樣,以及「公職候選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之例外容許範圍與行為邊界。 涉及的核心法條如下:
-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明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公職候選人從事各款行為。其中第 4 款(具名或肖像廣告)及第 6 款(公開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設有候選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例外容許但書。
- 《公務人員行政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依本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或第 6 款但書規定為候選人站台、助講、具名或肖像廣告時,「不得涉及其公職身分及職務事項」。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採「身分關係比對」與「行為態樣檢驗」兩步驟:
- 身分關係檢驗:甲為候選人乙之「配偶」,屬於符合《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對象,得以親情身分從事特定法定例外行為。
- 行為態樣檢驗:
- 全法僅「第 4 款」與「第 6 款」設有親屬例外但書;其餘各款(如第 2 款在辦公場所穿戴、第 3 款主持/發起/領導)皆為「絕對禁止」,不因配偶身分而解禁。
- 即便屬於但書容許之行為(如站台助講、具名廣告),仍受行政中立根本原則限制,不得以「機關首長」等公職身分背書。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在大眾傳播媒體具名或肖像廣告,雖但書放寬候選人之配偶不在此限,惟依《公務人員行政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明定,配偶從事該款活動「不得涉及其公職身分及職務事項」。甲身為首長,若「以機關首長的身分」於媒體公開表態支持,已逾越純粹私領域人倫支持界限,動用公權力與官銜光環,違反行政中立法。
- (B) 錯誤:
第 43 題2 分
下列關於非擔任首長職務之公務員兼職之規定,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員兼職之規範限制與許可權責機關。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為準。
公務員服務法對於公務員兼職採取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嚴格規範。按現行法制,公務員依法令兼職或從事特定業務時,其程序要件(經同意、備查或免經同意)與「同意權主體」在法條上有明確的權限劃分:
- 同意權機關之劃分:非擔任首長職務之一般公務員,其兼職原則上由其「服務機關(構)」予以同意;僅於機關「首長」兼職時,因無自身之服務機關可資管考,始須報請「上級機關」許可或同意。
- 兼任公職之薪給限制:依法令兼任他項公職者,恪守「一人不得支領雙薪」之不得兼薪原則。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關鍵切入點在於**「身分界定」與「同意權主體(管轄層級)」**:
- 審視題幹前提:題幹特別指明「非擔任首長職務之公務員」,考點即鎖定在一般公務員申請兼職時的審核權責機關。
- 對照法條要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非擔任主管或首長職務之公務員,無論兼任教學、非營利事業職務或社會公益業務,法定同意主體均為「服務機關(構)」。
- 抓出考點陷阱:選項 (B) 刻意將審查權限偷換為「上級機關」,不符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之規定,故為錯誤敘述,即為本題應選答案。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適用或準用之對象?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所規範的適用對象(第 2 條)與準用對象(第 17 條)之人身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適用對象(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 準用對象(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7 條): 共計八款,包含:
- 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第 1 款)。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第 2 款)。
- 公立幼兒園園長(第 3 款)。
- 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第 4 款)。
- 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第 5 款)。
-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 6 款)。
- 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第 7 款)。
- 其他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在公務機關或公立學校依法令進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第 8 款,如約聘僱人員)。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行政中立法上的不同定性:
- 職員: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直接列為第 2 條之「適用」對象。
- 教師:教師本身受學術自由與教育法規保障,僅在承擔公權力或行政事務時有中立監管之必要,因此法律特別明定僅限**「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始得「準用」(第 17 條第 1 款);若為「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則完全排除於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外。逐一比對各選項法條定位即可迅速得出答案。
第 45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的公務人員基本義務,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員服務法》所定公務員基本義務之內涵,特別著重於學理上公務員基本義務分類,以及公務員對長官職務命令之「服從義務」與面對「違法命令」時的處理程序。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現行之《公務員服務法》(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架構)為準:
- 服從命令義務與審查權限(《公務員服務法》第 3 條):我國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之職務命令採「相對服從說」(陳述意見/報告義務制度)。
- 公務員義務分類:學理與法規將公務員義務概分為忠實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嚴守機密義務(第 5 條)、維持品德與品位義務(第 6 條、第 18 條等)、服從命令義務(第 3 條)等。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關鍵程序比對法」: 公務員服務體系重視層級指揮監督與依法行政之衡平。公務員面對長官命令,並非毫無審查能力之機械(非絕對服從),亦非得隨意抗命(非得逕自拒絕)。若認命令違法,法律明確規範公務員享有「審查與陳述報告之權利義務」,以促使長官自我反省或由長官以書面承擔責任。因此,只要選項出現「得直接拒絕」、「不須負報告之義務」等斷絕法定監督程序之描述,即可直接判斷該敘述牴觸法規明文。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學理上稱為公務員的「忠實義務」或「忠於職務之義務」,公務員宣誓並忠於國家與憲法,恪遵法律以執行職務,本屬忠實履行職務之核心要求。
-
(B) 正確: 《公務員服務法》第 18 條及實務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均嚴格禁止公務員無故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招待或利益。
第 46 題2 分
下列何者在政府機關中被歸類為臨時人力?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政府機關之「人力類型分類」與「非編制人力之法制屬性」。
政府機關人力依進用管道、法源依據及進用關係,主要可劃分為:
- 常任/政務及民選公職:包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常任公務員、隨政黨進退之政務人員,以及依《地方制度法》由選舉產生之民選首長。
- 公法聘僱人力: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聘用人員」,以及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兩者均須報送員額計畫,編列於各機關聘僱人員預算員額編制表,與機關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行政契約)。
- 臨時人力(約用人員):機關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之非編制人員,實務上常通稱「約用人員」或「專案臨時人員」。其以業務費或委辦計畫經費支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簽訂私法勞動契約,在政府員額控管與人事統計中被統稱為「臨時人力」。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公法列管員額」與「私法臨時人力」:
- 剔除政治性與民選公職:政務人員與民選首長為政策領導階層,具政治性責任與特定任期制度,直接予以排除。
- 區分公法聘僱與私法約用:「聘用人員」具有專門法規(聘用條例),納入機關法定聘用預算員額表,屬公法契約;而「約用人員」係依行政院行政規則簽訂私法勞動契約,不佔機關法定預算員額,係處理臨時性、專案性事務所進用,在人事行政分類上直接界定為「臨時人力」。
第 47 題2 分
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下列處理程序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員考銓倫理規範中的**「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重點在於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時的實體規範(收受門檻)與程序規範(知會對象、陳報時效及後續處置)**。
- 主要規範依據:
-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點第 3 款(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4 點(與職務有利害關係餽贈之原則與例外)。
-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5 點(受贈財物之處理程序與政風機構處置建議)。
解題方法 解答「公務員廉政倫理」題型,標準切入架構為**「四步檢驗法」**:
- 有無職務利害關係:有利害關係者「原則禁止、例外允許」;無利害關係者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須辦理陳報。
- 通報受知會機關:機關內部之廉政業務專責單位為**「政風機構」**(無政風者由協辦政風業務人員或首長指定人員處理),絕非送交外部司法或偵查機關(如檢察機構)。
- 法定期限:倫理規範中各項程序通報、登錄、交付處理之期限,原則上均為**「三日」**(受贈之日起三日內、受請託關說之日起三日內等),常見干擾誘答為「一週」、「五日」或「七日」。
- 財物處置權限:無法退還或依規定移送處理之受贈財物,由政風機構提出後續處置建議(付費收受、歸公、轉贈慈善機構等)。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4 點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之財物。
第 48 題2 分
主管機關對於先受停止職務之所屬公務員,於下列何種情況下,雖停止職務事由已消滅,仍不得許其復職?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公務人員停止職務(停職)後之申請復職要件與不得復職之消極事由」,涉及法規包括:
- 《公務員懲戒法》第 7 條(當然停職):公務員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第 1 款)」、「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第 2 款)」、「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第 3 款)」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 《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復職之申請):依第 7 條第 1 款(通緝或羈押)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懲戒法院判決前,停止職務事由消滅者,得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其復職。除機關依職權先行停職外,原則上應許其復職。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任用消極資格與免職):公務人員受「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有該情事者,應予免職。
-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中有關停職人員復職之規定:受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以外之懲戒處分,或未受懲戒處分,且未在監執行徒刑者,得許其復職;但若具備依法應予免職之法定事由(如受褫奪公權確定),則絕對不得許其復職。
解題方法
公務人員受停職處分後,申請復職的前提是「公務人員身分尚存,且具備服公職之法定任用資格」。 解題切入點如下:
- 題幹預設條件為「停止職務事由已消滅」(例如通緝經撤銷、羈押經具保責付開釋)。
- 在此前提下,判斷何種情況主管機關「仍不得許其復職」,必須尋找公務員身分已被法律實質剝奪、產生「喪失公職身分」或「欠缺消極任用資格」之阻卻復職事由。
- 受刑事確定判決而「宣告褫奪公權」者,依法即喪失公務員資格,機關應依法予以免職,因此縱然先前的停職原因消滅,主管機關亦依法不得准其復職。
選項分析
- (A) 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正確】 刑法上之褫奪公權係剝奪其充任公務員之資格。
第 49 題2 分
當長官要求公務人員從事行政中立法禁止之行為,公務人員得檢具相關事證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提出報告,上級長官未依法處理者,公務人員得向下列何機關提出檢舉?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在於《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4 條所定「長官要求從事中立禁止行為之處置與檢舉程序」。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4 條明定:
- 第 1 項:「長官不得要求公務人員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
- 第 2 項:「長官違反前項規定者,公務人員得檢具相關事證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提出報告,並由上級長官依法處理;未依法處理者,公務人員得向監察院檢舉。」
本條旨在落實常任文官政治中立,防止長官利用職權強迫部屬介入政治活動,並建構「先內部報告、後外部檢舉」之兩階段救濟防護網。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測驗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公務人員面對長官違法交辦政治中立禁止事項時之「程序階段」:
- 第一階段(內部處置):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提出報告,由其依法處理。
- 第二階段(外部監督):若上級長官包庇、怠慢或「未依法處理」,內部監督機制即告失靈,法律賦予公務人員跳脫行政體系、逕向具有憲法彈劾與糾舉職權之外部監督機關——「監察院」提出檢舉。
題目明確指出前置要件為「上級長官未依法處理者」,其後續得提出檢舉之法定機關即為監察院。
選項分析
- (A) 行政院:錯誤。 行政院為最高行政機關。違法交辦之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多數原即隸屬於行政院各部會或地方行政機關,若上級長官未依法處理仍向行政院檢舉,難以徹底破除行政體系內部的官官相護;
第 50 題2 分
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總統公布修正公務員懲戒法及懲戒法院組織法,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國 109 年公布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與《懲戒法院組織法》所確立的公務員懲戒組織與審級變革,以及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移送管轄程序。
- 公務員懲戒之審級:《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4 條。
- 監察院之移送:《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
- 服務機關主管長官之逕行移送門檻:《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
- 懲戒法院之職司定位:《中華民國憲法》第 77 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1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制度定位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釐清「級」與「審」之法理區分:司法審級制度中,「級」指「法院組織層級」(分屬幾個不同層級的法院),「審」指「審級次數」(案件有幾次審判救濟機會)。
- 檢視懲戒法院之審級構造:公務員懲戒制度改制後,統一於「懲戒法院」內部劃分第一審與第二審懲戒法庭,屬於組織上的一級二審制,而非跨越不同層級法院的二級二審制。
- 逐一檢視各選項之法定程序與要件:檢視彈劾移送、機關移送職等界線(薦任第 9 職等以下)及專屬機關定位,迅速找出違背法條制度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4 條及《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民國 109 年修正施行之公懲新制,是將原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一級一審制」變革為「一級二審制」,保障公務員之司法審級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