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初等考試五等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租稅行政罰?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租稅制裁之分類」,核心在於區辨「租稅行政罰(秩序罰)」與「租稅刑罰(刑事罰)」之處罰性質與種類差異(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租稅行政罰(租稅秩序罰):指違反稅法上之行政法義務,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程序直接裁處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
- 罰鍰。
- 沒入。
-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如限制或停止營業、勒令停工等)。
-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如命令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等)。
- 警告性處分。
- 租稅刑罰:指嚴重違反稅法規範(如以詐術逃漏稅捐),構成犯罪行為,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並判處之刑罰。依《刑法》第 33 條規定,主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法所定之「沒收」亦屬刑事司法裁判之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處罰名詞之法定性質歸屬」**:
- 先區分制裁是由「法院判處」還是「行政機關裁處」:凡屬刑法規範之主刑(如自由刑、財產刑)或刑事法律效果,均屬「刑罰」;由稅捐機關針對違反稅法行政義務所為之不利處分,始為「行政罰」。
- 逐一檢視選項之法律用語:
- 「拘役」、「罰金」皆為法定主刑。
- 「沒收」為刑事裁判之獨立法律效果。
- 「撤銷登記」則為行政機關剝奪資格權利之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 (A) 撤銷登記(正確):依《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包括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屬於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第 2 題2 分
現行稅捐稽徵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擔保品,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1 關於「相當擔保」之法定擔保品種類及其「折算計值標準」。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下列擔保品:
- 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
- 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保證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 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 不動產: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 其他財產: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 12 月修正增訂「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之保證書」為法定擔保品之一,但黃金、外幣、有價證券等計值標準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型之反向選擇題(尋找錯誤敘述)。 解題切入點在於檢驗各項擔保品的「法定折算成數」: 稅法為確保日後欠稅移送強制執行時能足額獲償,針對具有市場價格波動風險之動產(如黃金、外匯、股票),明定不得按市價全額計值,而必須依規定成數打折計算。考生僅須檢視各選項之資產種類與折算標準是否與法條完全相符。
第 3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實質課稅原則、租稅規避之定義、舉證責任分配,以及特定交易前之「事先諮詢機制」法定期限)。 備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當時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之核心條文結構如下:
- 實質課稅原則(第 1 項):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 租稅規避定義(第 2 項):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
- 客觀舉證責任(第 3 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及租稅規避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事先諮詢機制(第 4 項):納稅義務人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解題方法
初等考試(五等)稅務法規大意之選擇題,命題核心高度集中於「法條原文精準度」與「數字陷阱(日、月、年之期限規定)」。 解題切入點:
- 檢視 (A)、(B)、(D) 選項,皆為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至 3 項之法條原文,定義與責任歸屬均完全正確。
- 檢視 (C) 選項涉及行政機關之處理期限,迅速比對法條數字:法定答覆期間為「6 個月」,題目故意置換為「3 個月」,即可精準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依據現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未清繳之稅捐應由下列何者負擔繳納義務?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稅捐稽徵法》為準。 本題主要測驗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於解散清算程序中,清算人之實質租稅清償義務與違法責任歸屬,法規核心為**《稅捐稽徵法》第 13 條**:
- 清算人之清繳義務(第 1 項):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 清算人之過失賠繳責任(第 2 項):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即未依法繳清稅捐便提前分配賸餘財產)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註:現行《稅捐稽徵法》雖於民國 110 年底進行全文大幅修正,惟第 13 條關於清算人義務及違反責任之規定文字與架構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直觀記憶與主體責任歸屬題型,切入點為**「違反清算義務之責任歸屬原則」**:
- 組織一旦進入解散清算程序,原業務執行機關(董事、負責人)職權即行移交,由「清算人」擔任清算事務之執行與代表機關。
- 清算人的首要職責為「清理債權、清償債務」,在稅務上更有「分配賸餘財產前先清繳稅捐」之先履行義務。
- 若清算人違反法定順序,先行分派賸餘財產而導致國家稅捐無法完全受償,法律基於租稅保全與課責原則,明定由違法執行職務之清算人個人承受該未清繳稅捐之繳納義務(此即實務上所稱之「轉承繳納義務」或「第二次納稅義務」)。
第 5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下列哪些稅捐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權中之「搜查權」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稅捐稽徵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 (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 12 月修正公布將第 32 條刪除,回歸刑事訴訟法之搜索程序規定,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列舉稅目的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搜查權的法定對象: 搜索處所屬於對人民隱私權與居住自由之重大干預,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簽發搜索票之稅目採「嚴格列舉主義」,當時法條僅明文列舉「所得稅」與「營業稅」二者,其餘國稅或地方稅均不在適用範圍之內。
第 6 題2 分
依據現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下列有關強制執行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測驗焦點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之「欠稅移送強制執行之時點」與「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並涉及稅捐行政救濟階段(復查與訴願)程序之區分。
- 移送強制執行之時點:《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 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要件:《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逾期未繳納,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 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民國 110 年規定為繳納半數,即 )。
- 經核准提供相當擔保。
- 繳納半數及提供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就其相當於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即稅捐保全措施)。
修法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底修正,將《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繳稅門檻由「半數()」調降為「三分之一()」。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釐清「行政救濟層級」與「暫緩執行要件」之對應關係:
- 第一救濟層級(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完全不須先繳納任何稅款或提供擔保,且復查期間處分尚未確定,稽徵機關不得逕行移送強制執行。
- 第二救濟層級(提起訴願):只有在「復查決定作成後,納稅義務人仍不服而擬提起訴願」之階段,為避免納稅義務人藉由行政救濟拖延執行,法律才要求須繳納法定比例稅款或提供擔保、辦理保全,始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第 7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5 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 28% 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者,不適用下列何種扣除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股利所得分開計稅」與特定特別扣除額之「排富條款」(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股利所得課稅新制(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5 項): 自民國 107 年度起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股利及盈餘可採二擇一機制:
- 合併計稅: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按累進稅率計算,並按股利金額 計算可抵減稅額(每戶上限 8 萬元)。
- 單一稅率分開計稅:按全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適用 單一稅率分開計算稅額,合併報繳。
- 特別扣除額之排富條款(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6、之 7): 為兼顧社會福利資源之合理配置,所得稅法於「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設有排富條款。凡申報戶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不得適用該兩項特別扣除額之規定:
- 經減除幼兒學前(或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 以上。
-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5 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 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扣除金額(當時為 670 萬元)。
法規變動提醒:現行法已修正,所得稅法第 17 條於民國 113 年 1 月修正公布,自 113 年度起「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已刪除排富條款;惟「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仍維持排富規定。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各項扣除額中「何者設有排富限制」:
- 一般扣除額(標準扣除額、列舉扣除額)及大部分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儲蓄投資、財產交易損失、身心障礙等)均無排富規定。
- 民國 110 年當時,所得稅法中設有排富規定的特別扣除額僅有兩項: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與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第 8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下列個人所得分類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規定亦同)。 核心考點為《所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之個人綜合所得十類所得分類,以及各類所得之法律定義與項目歸屬:
- 營利所得(第 1 類):包含公司股東股利、合夥盈餘、獨資資本主盈餘,以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
- 利息所得(第 4 類):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性質屬於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1 採分離課稅)。
- 退職所得(第 9 類):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撫卹金等合於規定之各項所得,定有分段定額免稅額度。
- 其他所得(第 10 類):不屬於前九類之各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定性為其他所得(採分離課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觀念辨析題。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驗各選項所列之給付/收益性質,比對《所得稅法》第 14 條所明定的法定類別,特別留意「分離課稅金融商品之所得歸類」與「終止勞動契約相關給付之法定類別」,找出分類錯誤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類及第 14 條之 1 規定,個人持有之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屬於「利息所得」。
第 9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下列何種所得須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所得稅法》第 4 條「免納所得稅」之範疇及其重要的「但書(除外規定)」,並牽涉所得稅與贈與稅之間的租稅競合關係。
凡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則上均應課徵所得稅;僅符合法律明文規定者,始得享有免稅優惠。在免稅條款中,立法者針對特定項目設有「除外不免稅」之但書規定,此類但書為國家考試最常見的命題核心。
註: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內容亦相同)。
解題方法
題幹要求選出「須依規定課徵所得稅」之項目,解題切入點為檢視各選項是否落入《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列舉之免稅項目。若選項屬於免稅項目的「但書排除對象」,即代表不得享有免稅待遇,依法必須回歸課徵所得稅。
選項分析
-
(A) 錯誤(免納所得稅)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免納所得稅。此項立法目的在於扶助社員間互助性質之合作組織,其未對外營業所產生之盈餘不課徵所得稅。
-
(B) 錯誤(免納所得稅)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立各級學校、幼稚園教職員,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免納所得稅。公務人員領取之特支費屬於法定免稅項目。
第 10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所得稅法》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於「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與指數調整機制」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與修法過渡條款」的掌握程度,主要法源依據為《所得稅法》第 5 條:
- 物價指數連動調整門檻:《所得稅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 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 綜合所得稅級距與稅率:《所得稅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共分 5 級,稅率分別為 、、、、。
-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及過渡條款:《所得稅法》第 5 條第 5 項規定,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 12 萬元以下者免徵;超過 12 萬元者,稅率為 。但 107 年稅改為減輕中小企業負擔,明定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 12 萬元未逾 50 萬元者之過渡稅率:107 年度為 、108 年度為 、109 年度及以後年度為 。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與數值細節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所得稅」與其他稅目(如遺產及贈與稅)在物價指數連動門檻上的差異,並熟悉 107 年稅改後綜合所得稅最新稅率級距架構,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年漸進調升之落日過渡時程。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所得稅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 以上時,即應按上漲程度調整。選項所稱「」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2 條之 1 所定之物價調整門檻,並非所得稅法之規定。
第 11 題2 分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多久期限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所得稅法第 75 條規定亦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利事業於組織變更或消滅時,所得稅之「當期決算申報」法定申報期限。 依所得稅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考生須精準區分營利事業結束營運時的兩大申報程序:
- 當期決算申報:申報解散等事由發生前之營業所得,期限為 45 日。
- 清算所得申報:申報處分資產、償還債務之清算所得,期限為清算結束之日起 30 日(所得稅法第 75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 抓取題幹關鍵字:題幹提及「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辦理當期決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 法條對應檢索:直接對應所得稅法第 75 條第 1 項之決算規定,其法定期間明定為「45 日內」。
第 12 題2 分
下列有關我國所得稅法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我國《所得稅法》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簡稱「居住者」)之法定身分認定標準**,以及其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簡稱「非居住者」)在**完稅方式(結算申報 vs. 就源扣繳)**之根本差異。
相關重要法源與令釋如下:
- 《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居住者之定義):
- 第一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 第二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者。
- 財政部 101 年 9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610480 號令(「經常居住」之客觀認定標準): 自 102 年度起,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境內設有戶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即認定屬「有住所並經常居住」:
-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境內居住合計滿 31 天。
-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境內居住合計在 1 天以上未滿 31 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 《所得稅法》第 71 條及第 73 條(完稅方式之差異):
- 居住者:原則上採**「結算申報制」**(平時扣繳僅屬暫先預繳性質,年度終了須辦理綜所稅結算申報,多退少補)。
- 非居住者:原則上採**「就源扣繳完稅制」**(給付時由扣繳義務人依法定扣繳率就源扣繳,免辦結算申報)。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綜合型法條與觀念題,解題切入步驟如下:
- 身分判定檢驗(選項 A、B、C): 先檢驗各選項是否合乎《所得稅法》第 7 條與相關令釋對「居住者」的客觀要件(有住所+經常居住、設籍+滿 31 天、無住所+居留滿 183 天)。經檢視,(A)、(B)、(C) 皆為法定「居住者」之正確認定要件。
- 納稅義務型態檢驗(選項 D): 比對身分與其對應的課稅方式。「就源扣繳完稅」係針對「非居住者」設計之簡便稽徵制度;
第 13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下列哪些稅捐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稅捐稽徵法》第 6 條所規定之「稅捐債權受償順序」,特別是區分「一般優先權」與「特別優先權(超級優先權)」:
- 一般優先受償權(第 1 項):稅捐之徵收,原則上「優於普通債權」,但清償順位仍落後於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
- 特別優先受償權(第 2 項):例外規定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稅目僅限於以下四者:
- 土地增值稅
- 地價稅
- 房屋稅
- 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 (現行法已就行政機關組織名稱等進行微調,但此項受償順位之實質規定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選出「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稅捐,解題切入點為雙重符合檢驗:
- 選項中的兩種稅捐皆必須明文列於《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
- 只要選項中包含任何一項僅具有第 1 項「優於普通債權」的一般稅捐(如所得稅、貨物稅、遺產及贈與稅等),該選項即應排除。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行政執行處(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屬於《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優先於一切債
第 14 題2 分
依據我國現行所得稅法之規定,下列有關免稅所得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所得稅法》第 4 條「免稅所得」之法定範圍,並著重於「受贈財產之課稅劃分」及「所得稅與贈與稅之課稅主體關係」。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所得稅法第 4 條規定亦同)。
-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本文規定,因繼承、受贈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目的在於避免與《遺產及贈與稅法》重複課稅;但同款但書明定:「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規定,個人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應歸類為受贈人之「其他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僅限於「自然人」(個人),營利事業並非贈與稅之課徵對象。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選出「敘述錯誤」之選項。解題切入點為逐一比對《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之法定免稅項目,並特別檢視「贈與財產」是否符合但書排除免稅之要件:
- 先確認各選項是否為法條明定之免稅項目。
- 針對受贈所得,檢視贈與主體為「個人」或「營利事業」:
- 贈與人為「個人」:由贈與人課徵贈與稅,受贈人免納所得稅。
- 贈與人為「營利事業」:營利事業不課贈與稅,故受贈人無重複課稅問題,依法排除免稅,必須課徵所得稅。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題應選):
-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規定,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限於「自然人」,營利事業贈與財產並不需要、也無法繳納贈與稅。
第 15 題2 分
甲公司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其於民國 109 年 8 月出售房地一筆,售價 5,000 萬元,該房地為民國 108 年 12 月取得,取得成本為 4,800 萬元,持有期間未滿 1 年,土地漲價總數額 300 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 60 萬元。試問下列有關該筆房地交易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適用之稅法法規(房地合一稅 1.0)為準。(現行法已修正:自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房地合一稅 2.0,境內營利事業改按持有期間差別稅率分開計稅合併報繳)。
本題主要測驗舊制《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營利事業新制房地交易所得課稅規定)、第 4 條之 4 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0 條:
- 課稅主體與適用新制範圍:甲公司為我國境內營利事業,房地於 108 年 12 月取得、109 年 8 月出售,符合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並出售之新制房地。
- 房地交易所得額之計算:
- 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數額: 依規定,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 營利事業課稅方式(房地合一 1.0):總機構在境內之營利事業,其房地交易所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係「合併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適用一般營所稅率 20%),不按持有期間長短分離課稅。
- 土地增值稅之認列限制:因土地漲價總數額已自交易所得中減除以消除重複課稅,故營利事業實際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扣除。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110 年)法規為準,依下列步驟循序推導:
-
步驟一:計算房地交易所得額 甲公司出售房地售價 5,000 萬元,成本 4,800 萬元(無其他費用資訊):
-
步驟二:計算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數額 房地交易所得額為 200 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為 300 萬元: 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若為負數,應以 計算,不得自其他營業利潤中倒扣。
第 16 題2 分
王先生於民國 109 年度在國內有薪資收入 100 萬元、稿費收入 10 萬元、取自銀行利息收入 20 萬元,試問王先生民國 109 年度應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多少元?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所得稅法第 4 條稿費免稅額度 18 萬元及第 17 條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27 萬元,現行法均維持相同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個人綜合所得稅中各類所得之認列、免稅所得之判斷,以及扣除額對應課稅所得之處理:
- 稿費之免稅規定: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3 款規定,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全年合計數在 萬元以下者,免納所得稅;超過 萬元者,就超過部分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規定,薪資收入應計入個人綜合所得。
- 利息所得與特別扣除額之官方命題慣例: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類,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利息屬於利息所得;另依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3,納稅義務人及其合併申報之配偶與受扶養親屬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全年合計數以 萬元為限。本題官方命題將未達 萬元限額內之利息收入直接在總額申報階段予以扣除不列入計稅,考生須依官方標準解答推導。
解題方法
步驟一:逐項審核各類收入是否計入綜合所得
- 薪資收入 100 萬元: 屬於綜合所得稅應稅項目,應列入申報,金額為 萬元。
- 稿費收入 10 萬元: 稿費收入 (法定免稅上限),全數為免稅所得,計入綜合所得之金額為 元。
- 銀行利息收入 20 萬元: 利息收入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上限)。依本題官方命題邏輯,該利息全數享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沖抵,故命題者視為最終實質不計入總額,計入金額為 元。
步驟二:計算應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
第 17 題2 分
除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贈與外,贈與人在 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多久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贈與稅之法定申報期限與起算時點,法源依據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相關規定如下:
- 申報義務與期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除第 20 條所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贈與外,贈與人在 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 (法規現況提醒:贈與稅免稅額於民國 110 年為每人每年 220 萬元,現行法已自民國 111 年起調整為 244 萬元;但法定申報期間「30 日」之條文規定始終未曾變更,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條記憶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財產稅各稅目的「法定申報期間」差異:
- 贈與稅屬生前移轉行為,發生時點明確且由贈與人自主處分,因此法定申報期限相對較短,規範為行為發生後「30 日」。
- 解題關鍵在於區分「遺產稅」(6 個月)與「贈與稅」(30 日),即可直接鎖定正確選項。
第 18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序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法定順序。 相關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為準(本條規定至今未修正):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序如下:
- 第一順位: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 第二順位: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 第三順位: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立法體系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理解納稅義務人的「先後遞補邏輯」:
- 尊重被繼承人意思:被繼承人生前若有立遺囑並指定遺囑執行人,基於尊重其意願並便利遺產事務之清理與稅捐報繳,由「遺囑執行人」居於第一順位。
- 法定財產承受人接續:若無遺囑執行人,依民法概括繼承原則,由享有財產權利並承受義務之「繼承人」以及取得遺贈財產之「受遺贈人」共同負責申報繳納,居於第二順位。
- 無人繼承之兜底保護:唯有在無遺囑執行人且無繼承人(或全體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為避免國家稅捐債權落空並利於清算,始由法院或親屬會議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承受納稅義務,居於第三順位。
選項分析
- (A) 錯誤:將第三順位的「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列為首位,並將第一順位的「遺囑執行人」置後,順序完全顛倒。
第 19 題2 分
下列有關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遺產及贈與稅法》之核心綜合觀念,涵蓋四項重點:
- 非境內居住者與非國民之遺產稅免稅額與扣除額限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8 條)。
- 遺產及贈與稅之延期/分期繳納要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
- 實物抵繳之要件與程序(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
- 不計入贈與總額之法定項目(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
法規適用時點提示: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自民國 111 年起,遺產稅免稅額已依物價指數調整為 1,333 萬元,但本題法理與適用身分限制完全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採「身分限制與法定要件對照法」:
- 抓出身分限制陷阱:區分「經常居住境內國民」與「非境內居住者/非國民」之待遇差異。稅法中對於「免稅額」與「扣除額」的規範不同,免稅額屬於人人皆享有之定額扣除;親屬扣除額則原則上僅限於境內居住之國民。
- 核對程序性數字要件:檢驗分期繳納的門檻金額( 萬元)、期數上限( 期)、期距上限( 個月);檢驗實物抵繳之門檻金額( 萬元)與標的要件。
- 比對法定不計入項目:確認扶養義務人支應之各項必要費用是否符合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要件。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
- 法條依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 1,200 萬元(110 年標準);同條第 3 項明定:「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計算。」
- 錯誤原因:經常居住境外之國民或外國人,依然享有減除免稅額之權利。
第 20 題2 分
下列哪一個選項不是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所稱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定亦同)。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能否精確釐清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中**「不計入遺產總額」(第 16 條)與「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項目(扣除額)」**(第 17 條)的法條體系與項目差異。
兩者在遺產稅額計算架構上的層次不同:
- 不計入遺產總額(法第 16 條):特定財產自始不列入計算遺產的總額範圍。
- 扣除額(法第 17 條):特定財產已列入遺產總額,但在計算課稅淨額時,基於扶養義務、公序良俗、生產政策或人道等考量,准予自遺產總額中減除。
其計算關係式如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歸類題。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視各選項法源,判斷該財產性質究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的不計入項目」,抑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扣除額項目」,找出非屬第 16 條規範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第 16 條項目):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本項符合第 16 條規定,故不選。
-
(B) 錯誤(屬於第 16 條項目):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本項符合第 16 條規定,故不選。
第 21 題2 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每幾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有效之法規為準(本條文現行法亦同)。本題主要測驗《平均地權條例》中關於「重新規定地價」(公告地價)之法定辦理週期。
- 核心法源依據: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 制度定位: 「重新規定地價」所評定之公告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依據,進而作為地方稅稽徵機關課徵「地價稅」的計算基礎。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純法條記憶型之測驗題,切入點為精準掌握地價作業法條的法定年限關鍵字:
- 抓取題幹關鍵詞:「平均地權條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重新規定地價一次」、「必要時得延長之」。
- 對應法定期間:直接對應《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本文之法定年限為「每二年」,即可快速鎖定答案為 (B)。
- 排除制度混淆:釐清「重新規定地價(公告地價,作為地價稅基礎)」與「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土地增值稅基礎)」之週期差異,避免將兩者之辦理時程互相混淆。
選項分析
- (A) 1 年(錯誤) 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46 條所定「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週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 1 月 1 日公告土地現值),主要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並非「重新規定地價」(公
第 22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規定,下列有關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判定,主要依據為《土地稅法》第 5 條(一般土地移轉)及第 5 條之 2(信託土地移轉):
- 一般移轉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 5 條):
- 有償移轉:為原所有權人(如買賣契約的賣方)。
- 無償移轉: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如受贈人)。
- 設定典權:為出典人(取得典價並提供土地之人)。
- 信託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 5 條之 2 第 1 項):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採用「法條對照與主體篩選法」:
- 先檢視一般移轉規定:判斷移轉為「有償」或「無償」,利得者為何人。有償移轉由取得對價的原所有權人負擔;無償移轉由無償獲得利益的取得所有權人負擔;設定典權則由收取典價之出典人負擔。以此迅速檢視選項 (A)、(B)、(C)。
- 再檢視信託特別規定:信託土地對外處分或依規定移轉為自有時,對外具有法律處分權並管理信託財產者為受託人,故法律明定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規定,下列有關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法定歸屬,法源依據為《土地稅法》第 3 條及第 3 條之 1(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亦未修正)。
地價稅本質上兼具財產稅與收益稅之性質,其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土地所有權人」;惟當土地設有物權負擔或發生使用權、管理權與所有權分離之情形時,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與「使用者/收益者負擔原則」,稅法明定由實際占有、使用收益或管理土地之人負擔繳稅義務:
- 原則:土地所有權人。
- 例外:
- 設有典權之土地:典權人。
- 承領土地:承領人。
- 承墾土地:耕作權人。
- 信託財產土地(存續期間):受託人。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記憶與法理推導之基礎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誰享有土地之實質使用收益或管理權能」:
- 比對《土地稅法》第 3 條列舉之四款納稅義務人。
- 檢視《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關於信託財產之特別規定。
- 鎖定「典權關係」中義務人主體之陷阱(出典人 vs. 典權人),快速判定正誤。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選 (A)) 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設有典權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典權人」,而非「出典人」。
第 24 題2 分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幾年為限?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定亦同),測驗的核心觀念為進項稅額憑證之延期申報扣抵期限。
- 法規依據: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十年為限。」
- 法理背景: 進項稅額扣抵權屬於營業人之公法上權利。因《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則為 10 年,財政部遂配合於民國 103 年 5 月 2 日修正發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將原定「5 年」之扣抵期限放寬延長為「10 年」,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法條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鎖定納稅主體與申報程序: 題目指明「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即一般加值型營業人),進項稅額未於當期申報扣抵之處理程序為:
- 當期未申報 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
- 次期仍未申報 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
- 提取法定年限但書: 條文後段明文但書限制:「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十年為限。」直接對應年限規定,即能迅速鎖定 10 年之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我國土地稅法所稱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之多少,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土地稅法對「空地」之法定定義與認定標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土地稅法亦維持相同規定)。
依據土地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由此可知,實質上雖有建物但仍被認定為「空地」之要件為: 且須配合行政機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題,切入點在於區分題幹所問的是「空地認定之建物價值比例」而非「地價稅稅率」:
- 審題鎖定關鍵字:「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之多少」。
- 直接檢索土地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法定標準,條文明定為「百分之十」(即 )。
第 26 題2 分
依據我國土地稅法之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土地稅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土地增值稅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移轉時的「申報移轉現值」減去「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為防杜納稅義務人利用跨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的時間差操弄稅額,《土地稅法》明定各類移轉原因(一般買賣、遺贈、法院判決、拍賣等)之審核基準日。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直接對照《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對「移轉原因」與「公告土地現值審核基準時點」的對應關係:
- 契約行為(買賣、贈與等):區分是否在法定 30 日申報期限內(30 日內採「訂約日」;逾 30 日採「收件日」)。
- 死因移轉(遺贈):依物權法理,遺贈效力於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故審核標準鎖定在「遺贈人死亡日」。
- 訴訟判決:因法院審理耗時,為維護起訴人權益,審核標準溯及「向法院起訴日」。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B) 正確:符合《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 27 題2 分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適用「一生一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之規定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土地增值稅中「一生一屋」優惠稅率(10%)的法定適用要件。 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適用「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若同時符合下列 5 款要件,得不受「一生一次」之限制(即俗稱之「一生一屋」):
- 面積限制: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公畝部分(第 1 款)。
- 持有房屋限制: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第 2 款)。
- 持有土地年限:出售前持有該土地 年以上(第 3 款)。
- 設籍與自住年限: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 年(第 4 款)。
- 使用限制:出售前 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第 5 款)。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型純法規題。解題關鍵在於辨析「一生一次」與「一生一屋」在面積標準與年限規定上的重大差異:
- 「一生一次」的管制限度較寬(面積大、年限短);
- 「一生一屋」屬於再行享受優惠的例外放寬,為避免投機炒作,其管制條件大幅加嚴(面積折半、持有與設籍需滿 6 年、無出租營業期間拉長為 5 年)。
選項分析
- (A) 錯誤: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公畝,為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一生一次」之面積標準。
第 28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規定,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如何徵收?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關於「勞工宿舍用地」之地價稅特別稅率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同,未有修正。
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
- 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合於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計徵(都市土地面積以 3 公畝為限,非都市土地面積以 7 公畝為限)。
- 第 2 項(國民住宅與勞工宿舍用地):「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亦同。」 法條所稱「亦同」,指其地價稅同樣按 單一特別稅率計徵。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特別稅率歸納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法規文義涵攝: 題目主體為「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時點為「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
- 稅率連結: 土地稅法將「勞工宿舍用地」與「國民住宅用地」併列於第 17 條第 2 項,準用自用住宅用地的優惠稅率規定,均按 計徵,不受面積及一處之限制。
- 結論導出: 因此,自其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地價稅應按 計徵。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地價稅「免徵」主要規定於土地稅法第 6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如供公共使用之公有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私立學校、慈善寺廟用地等),或土地稅法第 19 條之特定未建築公共設施保留地。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勞工宿舍係享有特別稅率優惠,並非免稅。
- (B) 正確:
第 29 題2 分
依房屋稅條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房屋稅條例》中關於納稅義務人認定(信託房屋、設有典權房屋)與課稅面積劃分之核心法條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涉及法條依據如下:
- 納稅義務人主體:《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
- 法定稅率:《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 兼用房屋之課稅面積:《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3 項(現行法已修正調整條項項次,但實質要件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對比型選擇題,切入點為快速辨識法條中「代繳/納稅義務主體」與「法定數字/限制門檻」:
- 主體檢視:掌握財產收益與名義管理權歸屬(典權歸典權人、信託歸受託人)。
- 稅率與門檻檢視:比對自住房屋法定稅率(民國 110 年標準稅率為 )及兼用房屋非住家用面積底限( 門檻)。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5 項規定:「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信託財產之外觀所有權與管理處分權已移轉予受託人,故應以受託人(而非委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30 題2 分
依據我國房屋稅條例的規定,下列何者不能免徵房屋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房屋稅條例》中關於房屋稅租稅優惠之規定,關鍵在於精確區分**「免徵」(公有房屋免徵、私有房屋免徵)與「減半徵收」**之法條列舉事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主要規範依據如下:
- 公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條例》第 14 條)
- 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
- 私有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初等考試稅務法規大意之命題慣例,極常將「免徵房屋稅」與「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適用對象混合出題作為誘答陷阱。解題切入點為:逐一檢視各選項之主體與用途,對照屬於「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 項(免徵)」還是「第 15 條第 2 項(減半徵收)」,凡法條明定「減半徵收」者,即「不能免徵」。
選項分析
- (A) 不能免徵(符合題意,為正確選項): 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私有房屋「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房屋稅為減半徵收,而非免徵。故該項房屋依法仍須繳納半數房屋稅,不能免徵。
第 31 題2 分
依契稅條例規定,下列有關契稅之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契稅條例》中之「納稅義務人」與「各類契稅法定稅率」:
- 納稅義務人判定原則:契稅為流通稅與財產取得稅,原則上由「取得權利之人(承受人)」申報納稅。
- 買賣契稅:買受人(契稅條例第 4 條)。
- 典權契稅:典權人(契稅條例第 5 條)。
- 贈與契稅:受贈人(契稅條例第 7 條)。
- 六大法定契稅稅率(契稅條例第 3 條第 1 項):
- 買賣契稅:
- 典權契稅:
- 交換契稅:
- 贈與契稅:
- 分割契稅:
- 占有契稅: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雙軌檢驗法」:先檢視選項涉及之主體(納稅義務人),再檢視稅率數字。
- 義務人檢驗:契稅基於「誰取得權利、誰繳稅」之法理,買賣由買受人納稅,設定典權係由「典權人」支付典價取得占有使用收益權,自應由典權人負擔納稅義務,而非出典人。由此可直接鎖定選項 (B) 敘述錯誤。
- 稅率數值檢驗:比對契稅條例第 3 條之法定稅率,交換為 、贈與為 ,均與法條完全相符。
第 32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稅率為零之貨物或勞務,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中「零稅率(第 7 條)」與「免稅(第 8 條)」適用範圍之精準區分。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亦同)。
- 零稅率(第 7 條):適用稅率為 ,且其進項稅額得退還或扣抵,具有「完全免稅」(實質退稅)之租稅效果,主要適用於外銷貨物、保稅區營運、國際運輸及遠洋漁船等具有外銷或賺取外匯性質之交易。
- 免稅(第 8 條):銷售時免徵營業稅,但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或退還,屬「不完全免稅」,多基於社會福利、教育文化或照顧國內農漁民等政策考量。
解題方法 本題題目要求選出「不包括」零稅率之項目,切入重點在於辨識各選項中混入的「免稅項目」:
- 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1 項各款之零稅率列舉規定。
- 特別注意「漁船與漁業設備」之法規層級劃分:
- 具有外銷與國際作業性質之「遠洋漁船」才列於第 7 條適用零稅率。
- 國內「沿岸、近海漁業」相關設備與用油,則規範於第 8 條列為免稅。
- 比對後即可直接剔除符合零稅率之選項,鎖定屬於免稅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零稅率項目):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
- (B) 錯誤(屬於零稅率項目):
第 33 題2 分
依據我國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營業人申報之溢付稅額,下列何者情況不能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所規定之「溢付稅額之處理原則(留抵為原則,退稅為例外)」。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
- 法定得查明後退還之溢付稅額(第 1 項列舉三款事由):
- 第一款:因銷售第 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 第二款: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 第三款: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
- 其他溢付稅額之處理原則(第 2 項):
- 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原則上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
- 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退還之(專案退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列舉題,題目要求選出「不能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情況」。 切入點在於區分「原則留抵」與「法定退稅」之界線:
- 我國營業稅制度對溢付稅額採「留抵為原則、退稅為例外」之設計。
- 只有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明確列舉的三種情形(零稅率、固定資產、註銷登記),主管稽徵機關始可查明後逕行退還。
- 若僅是一般營運進貨但尚未銷出導致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屬於日常商業循環中的暫時性差額,依法一律採「留抵」,不能直接申請退還。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得退還之情形): 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因銷售外銷貨物或勞務等適用零稅率所產生之溢付稅額,為落實消費地課稅原則並鼓勵出口,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
第 34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有關營業稅稅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特種稅額計算」中金融保險業之營業稅稅率。法源依據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稅率架構維持一致未修正)。
依該條規定,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稅率依「行業類別」與「業務性質」區分如下:
- 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稅率為 ;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稅率為 (第 1 款)。
- 金融保險業經營非專屬本業(各業皆同):稅率為 (第 2 款)。
- 銀行業、保險業以外之金融保險業經營專屬本業(包括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稅率為 (第 3 款)。
- 典當業利息收入:稅率為 (第 4 款)。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金融保險業稅率題型,應採取「雙維度定位法」:
- 第一步(判斷業務屬性):先確認是「專屬本業」、「非專屬本業」還是「再保費收入」。若為「非專屬本業」,不論任何金融行業,稅率一律為 。
- 第二步(判斷行業類別):若為「專屬本業」,進一步區分屬於「銀行、保險業」(適用 )或是「其他四業(信託、證券、期貨、票券)」(適用 )。
本題選項 (D) 詢問「信託投資業」之「專屬本業」,其屬於銀行業與保險業以外之金融保險業,依法適用稅率應為 ,題幹敘述為 ,顯屬錯誤。
第 35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中「免徵營業稅」之法定範圍及其「但書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考點核心在於區分貨物銷售與勞務加工的免稅界限:
- 國內貨物與勞務免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其中第 30 款明定純金金飾本體免稅,惟「加工費」明文排除在免稅之外。
- 進口貨物免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9 條規定,特定進口貨物(如古物、國防軍品等)亦享免稅待遇。
解題方法
本題問「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不包括下列何者」,即要求考生從選項中挑出「依法應課稅(不得免稅)」或「非屬免稅項目」者。
解題切入點在於法條的除外但書:各類政策性免稅項目中,立法者常針對具備勞務性質或附加價值的部分設有限制。比對各選項對應法條,鎖定「加工費」之除外規定,即可精準破題。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免稅範圍,故非所選):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9 條第 3 款規定,進口「本國之古物」免徵營業稅。立法意旨在於鼓勵流落海外之珍貴文化資產回流保存,故進口時予以免稅。
-
(B) 正確(不包括於免稅範圍內,符合題意,為本題正解):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0 款規定:「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但其加工費不在此限。」
第 36 題2 分
依據我國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下列有關營業稅銷售額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條文內容亦相同)。本題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中有關銷售額之認定範圍、加計與扣除項目,涉及法條包括:
- 營業稅法第 14 條: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 7 條(零稅率)或第 10 條(一般稅率 5%)計算銷項稅額。
- 營業稅法第 16 條:銷售額之法定定義與內涵(代價全包原則、營業稅額排除、特種稅費加計)。
-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航運業(空運事業)客運銷售額之計算標準。
解題方法 我國加值型營業稅本質上採「價外稅」設計,計稅基本架構為:
因此,法定之「銷售額」本質為未含本次營業稅之淨額。解題時直接檢視營業稅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之除外規定,即可立即辨識出 (B) 的敘述與法規完全相反。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營業稅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第 14 條所稱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例如:加收之包裝費、運費、服務費或手續費等),此為銷售額之「代價全包原則」。
第 37 題2 分
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其營業稅稅率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中,按特種稅額計算之特別稅率與適用對象。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立法意旨係配合司法院釋字第 649 號解釋後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亦得從事按摩業之市場變化,為保障視障者就業權益與生活,特別給予符合法定要件之視障按摩業者適用查定課徵 輕稅之租稅優惠。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為區分營業稅法第 13 條所規範的各類非加值型營業人適用稅率:
- 檢視主體與業務要件:
- 經營主體: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
- 勞務提供: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 符合上述「雙重視障要件」之按摩業,法條明文將其與小規模營業人並列。
- 對應法定稅率:
- 第 13 條第 1 項明定之稅率為 。
- 第 13 條第 2 項之 僅限於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 故本題直接適用第 13 條第 1 項,營業稅稅率為 。
第 38 題2 分
住在臺灣的小明是中華民國國民,熱衷網路購物。若小明在感恩節透過美國電商亞馬遜網站直接購入咖啡機一部,價值 2 萬元,並選擇直接寄送到臺灣,試問該貨物之進口營業稅應由誰繳納?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為準,核心在於測驗進口實體貨物與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納稅義務人區分:
- 進口貨物之課稅範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 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 海關代徵機制:依同法第 41 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
解題方法
- 判斷交易標的性質: 小明向美國電商購入之標的為「實體咖啡機」,並非數位檔案或影音串流等無形勞務,該貨物自國外運抵臺灣通關,屬於我國營業稅法所稱之「進口貨物」。
- 檢視免稅門檻: 該咖啡機價值新臺幣 元,已超過進口郵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 元之免稅門檻,依法必須繳納進口關稅及海關代徵之營業稅。
- 鎖定納稅義務人: 依營業稅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進口貨物之法定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或持有人」。小明為該件進口包裹之在臺收貨人,故應由小明負擔並繳納進口營業稅,並由海關於通關時直接向其代徵。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境外電商自行申報繳納營業稅(或辦理稅籍登記),僅適用於境外電商向境內自然人銷售「電子勞務」(如 App、線上串流、電子書等)之
第 39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下列進項稅額,何者得扣抵銷項稅額?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現行規定該條文無重大變更)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的法定消極列舉及其「但書例外」**。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下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之憑證者。
- 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之捐獻者,不在此限。
- 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 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 自用乘人小汽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稅法條文辨析題。解題關鍵在於掌握「原則不得扣抵,但有特定例外」的條文結構:
- 逐一檢視四個選項是否屬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列之 5 大不得扣抵項目。
- 遇到「非供本業使用」之情境時,務必檢視是否符合第 2 款但書所列之 3 種法定例外(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政府捐獻)。若符合但書,即重回「得扣抵」之原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購進「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第 40 題2 分
依貨物稅條例規定,下列何者應採從量課徵貨物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貨物稅條例》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貨物稅之課徵方式(從價課徵 vs. 從量課徵)及應稅貨物分類。 依《貨物稅條例》規定,應稅貨物共分為七大類,其計稅方式區分如下:
- 從量課徵(計量課徵):僅有兩大類,分別為水泥(第 7 條,按「公噸」課徵固定稅額)與油氣類(第 10 條,按「公升」、「公秉」或「公噸」課徵固定稅額)。
- 從價課徵(計價課徵):其餘五大類,包含橡膠輪胎(第 6 條)、飲料品(第 8 條)、平板玻璃(第 9 條)、電器類(第 11 條)、車輛類(第 12 條),均依完稅價格按法定稅率百分比計徵。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題目的標準切入點為「貨物歸類法」:
- 先判斷選項貨物所屬的《貨物稅條例》貨物類別。
- 檢視該類別屬於「從量」或「從價」課稅結構。
- 比對選項:
- 溶劑油屬於「油氣類」,法定為從量課徵。
- 平板玻璃、冷暖氣機屬於「從價課徵」。
- 農耕機用橡膠輪胎為法定「免稅」貨物。
選項分析
- (A) 溶劑油【正確】: 屬於《貨物稅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油氣類」。
第 41 題2 分
依貨物稅條例規定,下列應稅貨物,何者不得免徵貨物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貨物稅條例》第 3 條之「應稅貨物法定免稅事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本條文亦同)。
貨物稅為特種消費稅,採單一階段課徵。為避免重複課稅、鼓勵出口外銷、支援國防軍事以及便利文教推廣展覽,《貨物稅條例》第 3 條明定應稅貨物符合下列 5 種情形之一者,免徵貨物稅:
- 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者(避免重複課稅)。
- 運銷國外者(外銷免稅,符合消費地課稅原則)。
- 捐贈勞軍者。
- 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者。
- 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關鍵字審題題型。 解題切入點在於熟記《貨物稅條例》第 3 條所列之 5 項免稅事由,並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完全符合法定要件。題目詢問「何者不得免徵貨物稅」,即須找出違反法條要件之項目。比對重點在於「展覽貨物」之免稅前提嚴格限制在「並不出售」;若在展覽期間或展覽後予以出售,即屬境內消費,喪失免稅資格,應依法課稅。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得免徵項目) 依《貨物稅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者」免徵貨物稅。此係基於原料已包含於後續產製之成品中,為貫徹單一階段課稅原則、消除重複課稅所設之規定。
第 42 題2 分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多少元者,為特種貨物,應依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關於「特種貨物」之課稅範圍與起徵金額門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該款規定未變更)。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特種貨物除不動產外,高額消費貨物依性質訂有不同起徵金額門檻:
- 交通運具類(小客車、遊艇、航空器):每輛/艘/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 萬元者。
- 高額動產類(珍貴動植物產製品、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 萬元者。
其中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明確規定:「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為特種貨物,依法應課徵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題,切入重點在於辨析《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金額級距分類。
特種貨物及勞務之起徵門檻主要僅有兩大級距:
- 萬元級距:天上飛的、地上跑的、水裡游的(航空器、小客車、遊艇)。
- 萬元級距:身上穿戴擺飾的(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家裡擺放的(家具)、俱樂部享受的(特種勞務入會費)。
題目所問標的為「家具」,直接對應「 萬元級距」,故每件達新臺幣 50 萬元即構成特種貨物。
第 43 題2 分
依菸酒稅法規定,有關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菸酒稅法》第 4 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定主體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相同)。 菸酒稅屬於單一階段特種銷售稅(特種消費稅),原則上於產製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依《菸酒稅法》第 4 條規定,其納稅義務人依菸酒之來源及流轉情形區分如下:
- 國內產製:產製廠商。
- 委託代製:受託之產製廠商(原則)。
- 國外進口: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 拍賣未稅貨物: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為「買受人」。
- 補稅情形:免稅菸酒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致不合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直接對應與租稅法理檢驗法」:
- 針對各選項所述之行為態樣,逐一比對《菸酒稅法》第 4 條各款主體。
- 重點辨析「強制執行或公法拍賣」之課稅主體:未完稅之菸酒一旦遭法院或其他機關查封拍賣,原產製廠商通常已陷於無資力或歇業,為確保國家稅收並使貨物合法進入市場流通,稅法明定由取得物權之「買受人」承擔納稅義務,而非原「產製廠商」。
第 44 題2 分
為防制老舊大型柴油車污染,改善空氣品質,自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8 日起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止,報廢符合規定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等車輛,並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最多減徵新臺幣多少元?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貨物稅條例第 12 條之 6之「老舊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減徵貨物稅」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法源依據: 依民國 108 年 7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貨物稅條例第 12 條之 6 規定,自民國 106 年 8 月 18 日起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止,報廢符合規定之中古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等大型車,並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最高減徵新臺幣 40 萬元。
- 現行法修正提醒: 現行法已修正,立法院於民國 111 年 12 月修正該條文,將適用期限延長至 115 年 12 月 31 日止,每輛新車最高減徵新臺幣 40 萬元之額度則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數字記憶型」法條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一般汽機車汰舊換新」與「老舊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之減徵額度差異:
- 鎖定標的車輛種類: 題目指明「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等老舊大型柴油車」,應適用貨物稅條例第 12 條之 6,而非一般小客車之第 12 條之 5。
- 對應修正後法定額度: 此條文於民國 106 年制定時原規定每輛最高減徵 5 萬元,但於民國 108 年大幅修正提高誘因,將減徵上限一舉調高至 40 萬元(若應徵稅額未達 40 萬元者,按規定稅額全數減徵)。
- 推導結論:
第 45 題2 分
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免徵使用牌照稅,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多少立方公分者,不予免徵?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使用牌照稅法》中「法定免稅範圍」及「離島地區租稅優惠之排氣量限制門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1 款為準(現行法規門檻亦同): 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原則上免徵使用牌照稅;但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由離島登記規避高排氣量車輛之稅負、貫徹節能減碳與租稅公平,特別增訂排氣量防弊門檻——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 2,400 立方公分者,不予免徵。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文義要件之直效判斷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1 款本文與但書之規範結構:
- 本文(原則免徵):在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如澎湖、金門、馬祖等)領照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 但書(例外排除):
- 燃料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 立方公分者,不予免徵。
- 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小客車:馬達最大馬力超過 英制馬力或 公制馬力者,不予免徵。
因此,法條明定燃料引擎小客車之免稅上限為 立方公分,超過該標準即不予免徵。
第 46 題2 分
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額給與多少比例獎金?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以新臺幣多少元為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證券交易稅條例》關於「代徵人獎金」之法條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該條文亦維持相同規定)。
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額給與千分之一()之獎金。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以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為限。」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數字型考題,解題時須拆解為兩個關鍵考點並逐一核對:
- 獎金給與比例:代徵人(如證券經紀商、承銷商等)依限完成代徵與報繳者,獎金比例為代徵稅額的千分之一()。
- 全年最高限額:考量稽徵成本與合理獎勵,法律設有上限門檻,每一代徵人每年上限為新臺幣 2,400 萬元。
兩者結合即為「;2,400 萬元」,直接選定正確組合。
選項分析
- (A) 正確:完全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獎金比例為千分之一(),且每一代徵人每年上限為新臺幣 2,400 萬元。
第 47 題2 分
下列有關印花稅法之敘述何者錯誤?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印花稅法規定亦同,未經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印花稅法》中最核心且歷年必考的基礎法條——課稅憑證種類、稅率(稅額)及納稅義務人(《印花稅法》第 7 條與第 8 條)。
《印花稅法》第 7 條明定之四大課稅憑證稅率(額)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 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但押標金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 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 4 元(定額稅),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 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 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法條記憶型之對照題。解題時直接檢驗各選項之「課稅憑證名稱」、「稅率或稅額」以及「納稅義務人」三者是否完全符合《印花稅法》第 7 條之規定,找出稅率或納稅義務人標示錯誤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 4 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敘述正確】 依《印花稅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定額 4 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負責貼用印花稅票。
第 48 題2 分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下列何者屬於國稅?
① 菸酒稅 ② 印花稅 ③ 遺產及贈與稅 ④ 證券交易稅 ⑤ 娛樂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測驗焦點為《財政收支劃分法》中關於「國稅」與「直轄市及縣(市)稅(地方稅)」的稅目劃分。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相關規定:
- 國稅範圍(第 8 條第 1 項):共計 9 種稅目,包含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關稅、貨物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營業稅、菸酒稅、礦區稅。
- 直轄市及縣(市)稅範圍(第 12 條第 1 項):共計 6 種主要稅目及特別稅課,包含土地稅(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契稅、印花稅、娛樂稅,以及依地方稅法通則開徵之特別稅課。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稅目性質歸納法」與「排除法」作答:
- 先將題幹列出的 5 項稅目逐一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區分為國稅或地方稅。
- 鎖定屬於「國稅」的編號組合。
- 輔以地方稅記憶口訣,剔除屬於地方稅之編號,快速對照選出正確組合選項。
選項分析
一、題幹各稅目逐項分析
- ① 菸酒稅:屬於國稅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菸酒稅為國稅,由中央政府統籌分配與徵收。
- ② 印花稅:屬於地方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印花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非屬國稅。
- ③ 遺產及贈與稅:屬於國稅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遺產及贈與稅為國稅。雖依同法第 16 條之 1 規定,其稅收部分分成給直轄市、市或鄉(鎮、市)公所,但法律定性與稽徵主體仍為「國稅」。
第 49 題2 分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為準。 本題主要測驗考生對地方財政核心法規中「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財源成數」與「國稅分成規定」之記憶精準度:
-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來源(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中央統籌款係由特定國稅提撥一定成數集中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 遺產及贈與稅之分成比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2 條第 2 項):遺產及贈與稅雖屬國稅,但依法律規定應按徵起地點由國庫與地方政府辦理比例分成。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型題目,切入點為比對各稅目提撥或分成的「法定百分比」:
- 檢驗選項 (A)、(B)、(C) 是否符合「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的四大法定財源比例:
- 所得稅總收入:
- 營業稅總收入扣除統一發票給獎獎金:
- 貨物稅總收入:
- 在縣(市)徵起之土地增值稅總收入:
- 檢驗選項 (D) 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的法定分成比例(直轄市 、市 、鄉鎮市 )。
第 50 題2 分
下列何者應以其總收入 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 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該規定亦維持相同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財政收支劃分法》中關於「國稅之劃分與統籌分配(分成)比例」。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8 條規定,國稅並非全數留供中央使用,部分稅目依法須撥出特定比例統籌分配或直接分配予地方政府:
- 所得稅:總收入 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第 2 項)。
- 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 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第 3 項)。
- 貨物稅:總收入 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第 4 項)。
- 菸酒稅:總收入 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 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第 6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規範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各國稅的「法定分配比率」及「分配方式」: 題幹明確指出「總收入 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 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此為我國稅法中獨一無二的「(共 )」按人口比例分配公式。直接比對《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8 條第 6 項之規定,即可鎖定該稅目為「菸酒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