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初等考試五等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租稅法有許多重要的原則,下列何者錯誤?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租稅法與法學總論中的核心法律適用原則,涵蓋「法規時之效力(時間效力)」、「法規效力位階(法律優位原則)」、「法條競合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救濟審理順序(程序優先於實體)」:
- 法規時間效力原則:實體法律關係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實體表現)。
-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 條。
- 法律優位原則:憲法第 172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
- 程序優先於實體審理原則: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程序審查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學通則」在租稅法體系適用的辨正題。解答關鍵在於檢視法律適用與救濟審查的定則:
-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實體租稅要件」,基於信賴保護與法安定性,應適用「行為時(課稅事實發生時)」之法律;而行政手續與救濟程序之規範,則基於程序便利與公益,適用「最新」之法規。因此通用原則為「實體從舊,程序從新」。
- 對照題目選項,選項 (A) 將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適用時間原則前後顛倒,明顯違背法理,故能直接判斷為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法律適用的基本法理為「實體從舊,程序從新」,而非「實體從新,程序從舊」。
- 實體從舊:租稅構成要件及納稅義務之有無,應依「課稅事實發生時」所公布施行之實體稅法為依據,不得隨意事後溯及既往加重人民負擔。縱使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於違章裁罰時定有「從新從輕」之例外規定,但租稅法之一般原則仍為「實體從舊」。
第 2 題2 分
違法建築物仍需課徵房屋稅,主要是何種租稅法原則的應用?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租稅法基本原則中的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與租稅公平原則之具體展現),以及房屋稅之課稅客體認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之課徵係以實質上發生之經濟事實與負擔能力為依據,不拘泥於形式上的法律外觀或是否具備合法形式。
- 房屋稅課稅客體(房屋稅條例第 3 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 實務見解(財政部 67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第 31475 號函):房屋稅之課徵,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建管行政之違法性管制」與「稅捐法規之經濟實質認定」:
- 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違法建築物(如無建照或使用執照之頂樓加蓋、違章廠房)客觀上已具備房屋之構造與使用價值,且實質供居住、營業或倉儲等經濟用途,所有人或使用人亦實質享受了該不動產帶來的經濟利益與地方政府所提供的公共設施服務。
- 貫徹租稅公平:若僅因建築物未依法請領執照而免徵房屋稅,將導致「合法守法者納稅、違法違章者免稅」的畸形現象,嚴重違反租稅公平。因此,稅捐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以其具備房屋形式與經濟效益之客觀事實,依法予以設籍課稅(但課稅僅代表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不使違章建築取得合法地位)。
第 3 題2 分
各稅法與稅捐稽徵法對稅務違法行為皆訂有處罰規定,若兩者規定不同時,以稅捐稽徵法為主,此乃何項原則之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法律適用上的「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一事項同時受到不同法律規範,而各規定內容有所差異時,應優先適用對該事項具有較特別規範性的法律。就本題而言,稅捐稽徵法對稅務違法行為之處罰具有優先適用地位,因此應以稅捐稽徵法為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官方答案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題幹所問的是:
不同稅法對同一稅務違法行為都有處罰規定,且規定不一致時,應依何種法律適用原則處理?
這不是在問處罰的要件、程序或比例,而是在問「不同法律規定發生衝突時,哪一個規範優先適用」。
因此,應掌握以下判斷方式:
- 先確認有兩個以上法律規範同時規定同一事項。
- 再確認各規範內容有所不同,形成法律適用上的衝突。
- 最後判斷何者屬於較具優先適用性的特別規範。
- 依題幹設定,稅捐稽徵法優先適用,故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選項分析
(A) 處罰法定原則
錯誤。
處罰法定原則是指人民之行為是否構成違法,以及應受何種處罰,必須以行為時已存在的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不能由行政機關任意創設處罰。
其核心是「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可概括為:
無法律明文,不得處罰。
本題並非在問某行為是否有法律依據,也不是在問處罰規定是否明確,而是在問不同法律規定衝突時的適用順序,因此不是處罰法定原則。
(B) 程序優先實體原則
錯誤。
程序優先實體原則並非本題處理法律衝突的基本原則。稅捐法規中雖可區分實體規定與程序規定,例如納稅義務、稅率、課稅標的屬於實體事項,申報、調查、送達、徵收屬於程序事項,但本題並未涉及程序規定與實體規定何者優先。
第 4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行政救濟,行政救濟機關可依何原則不予審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救濟程序的審理順序與基本法理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在稅務行政救濟(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審理機關對於案件之審理,嚴格遵循「程序優先於實體」(又稱「先程序後實體」或「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
- 程序審查(形式審查):審查行政救濟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包含救濟期間(如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之法定申請復查期間)、管轄權、當事人適格、書面程式等。
- 實體審查:審查原處分之課稅事實認定、法規適用及稅額計算是否正確合法。
行政救濟案件必須「程序要件合法具備」,機關才能進一步就實體爭議進行調查與認定;若起訴、訴願或復查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無正當理由不可補正者,行政救濟機關即應逕以程序不合法為由作成「不受理決定」或「駁回」,不予進入實體審查。
解題方法
本題的破題關鍵在於辨識「行政救濟的審理順序」:
- 題目明示「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此屬於程序的合法性要件(遵守救濟期間)欠缺。
- 行政機關遇此情形,無須探究原核稅處分在實體法上是否合法或正當,直接在程序階段予以駁回(不予審理)。
- 此種「先看程序要件是否合法,合法才審查實體內容;程序不合法即予駁回」的審查邏輯,即為「程序優先實體原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指法規原則上僅適用於施行後所發生的事項,對於法規施行前已終結的法律關係不具拘束力,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與人民的信賴利益。本原則規範的是法規的時間效力,與案件逾期救濟是否受理審理無關。
第 5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及地方稅法通則等相關規定,關於稅捐之受償順位,下列何者最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捐受償順位」之法定層級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其核心在於釐清哪些稅捐享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絕對(特別)優先受償權,哪些稅捐僅享有「優先於普通債權」之相對(一般)優先受償權。
- 相關法條依據:
- 《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一般優先受償權)
- 《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特別優先受償權)
- 《關稅法》第 95 條第 1 項:「進口貨物應繳之關稅、滯納金、特別關稅、平衡稅、反傾銷稅、滯報費、利息及罰鍰,自進口之日起,其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解題方法
判斷稅捐參與強制執行或破產財團分配時之受償先後順序,體系上可劃分為三個位階:
- 第一順位(特別優先受償/絕對優先權):
- 標的: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以及拍賣變賣貨物課徵之營業稅。
- 效力: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連設定在先之抵押權、質權亦劣後於此類稅捐)。
- 第二順位(擔保物權):
- 標的: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
- 第三順位(一般優先受償/相對優先權):
- 標的:其他各項一般稅捐(如所得稅、遺產贈與稅、貨物稅等)及關稅。
- 效力:僅優先於普通債權,其受償順位劣後於抵押權及第一順位之特別優先稅捐。
- 第四順位(普通債權):
- 無擔保物權且無優先受償規定之一般私法債權。
第 6 題2 分
下列選項何者適用的地價稅稅率較低?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價稅特別稅率之類別歸屬與稅率高低比較(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依據為:
- 《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用地,適用千分之二()之特別稅率。
-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項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如工業用地、私立公園、加油站等),適用千分之十()之單一特別稅率。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地價稅法規中的「特別稅率」分流設計,並對照各選項土地之法定徵收率:
- 第一流(民生與居住福利類):立法目的在於照顧居住需求與安定勞工生活,給予最優惠之單一稅率 (如自用住宅用地、國民住宅用地、勞工宿舍用地)。
- 第二流(事業生產與公用事業類):立法目的在於扶植特定事業與引導土地利用,免除累進課稅,給予固定單一稅率 (如工業、私立公園、加油站等)。
- 將各選項之稅率列出進行數值比對,即可迅速判定何者適用稅率較低。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關於滯納金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關於「滯納金加徵標準」之法定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捐稽徵法規所定期限內繳納稅捐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民國 110 年 12 月修法施行前,舊法原規定為「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為合理保障納稅者權益、落實比例原則,修法放寬為「每逾 3 日加徵 1%」,最高加徵至 為止。此法定天數與比率之修正屬於初等考試《稅務法規大意》極具鑑別度的必背重點。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型單選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對「滯納天數間隔」與「加徵百分比」兩個關鍵數字的精確掌握:
- 天數間隔:法定為「每逾 3 日」。
- 加徵比率:法定為「加徵 1%」。
對照各選項之組合,僅有選項 (A) 完全符合法定構成要件。
選項分析
- (A) 正確:完全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每逾 3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 滯納金。
第 8 題2 分
稅捐的行政救濟程序中,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捐行政救濟程序」之基本架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38 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法定的公法救濟管道依序為:
- 復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性質為「訴願先行程序」)
- 訴願(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
- 行政訴訟(向行政法院提起)
解題方法 從「公法與私法爭端解決機制之本質差異」切入判斷: 稅捐爭議屬於公法上的高權行政處分爭議,人民受違法或不當處分損害其權益時,必須依法律規定行使公法上的行政救濟權。檢視四個選項中,屬於我國法定「稅捐行政救濟三部曲」者予以排除,非屬公法救濟之選項即為正解。
選項分析
- (A) 復查(不合題意,屬於救濟程序): 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規定期間內向原處分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此乃提起訴願前的必要先行程序(未經復查程序,逕行提起訴願者,將遭程序不合駁回)。
- (B) 訴願(不合題意,屬於救濟程序):
第 9 題2 分
若某甲目前正在服役中,但是他有欠稅未繳清,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此時國稅局寄繳款書給下列何者不屬於合法送達?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關於「稅捐文書送達之代收對象」與「服役中送達之特別規定」。 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為之;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之機關為之。」
解題方法
稽徵機關送達繳款書時,若應受送達人目前正在「服役中」,法律設有特別送達規定,以兼顧軍事勤務特性與納稅人權益:
- 第一順位親屬代收:依法僅得向納稅義務人之「父母」或「配偶」為送達。
- 補充送達途徑:若納稅義務人「無父母或配偶」,稽徵機關得委託其「服役之機關」代為送達。
因法條採取嚴格之列舉規定,得合法代為收受之親屬僅限於「父母」與「配偶」,並未包含兄弟姊妹、子女或其他親屬。題目中稽徵機關若將繳款書寄給非屬法定對象者,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第 10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幾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稅捐之徵收期間與移送執行之期間限制」,主要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徵收期間: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原則上不得再行徵收。
- 移送執行之例外與時效:若稅捐稽徵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署強制執行,即產生時效中斷並延長之效果。但為避免人民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法律明定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若逾法定期間仍未執行者,即不再執行。
解題方法
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依前項但書規定,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行執行。」
題幹明確詢問:「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幾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直接對應法條文字,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若在 5 年 內完全未經執行機關開始執行,國家即喪失執行權,不再執行。因此,正確年限為 5 年。
選項分析
- (A) 3 年:錯誤。 《稅捐稽徵法》中並無「3 年」的徵收或執行期間規定。此選項為常見的干擾數字。
第 11 題2 分
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其名下財產經稅捐稽徵機關限制移轉登記,如需移轉時,應如何辦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關於「欠繳稅捐財產之移轉限制」及欠稅清理程序。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對其名下財產辦理限制移轉登記,使該財產不得任意移轉或設定權利,以確保國家稅捐債權能夠實現。
因此,受限制之財產如欲辦理移轉,基本原則是先清償欠繳稅捐,再由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解除限制,始得進行移轉登記。
本題法規依民國115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抓住兩個關鍵字:
- 「欠繳稅捐」:表示稅捐債務尚未清償。
- 「限制移轉登記」:表示稅捐稽徵機關為確保欠稅受償所採取的保全措施。
題目問的是「如需移轉時,應如何辦理」,重點在於欠稅財產解除移轉限制的實體條件,而不是對稅捐核課結果提起行政救濟。
所以,應先繳清欠繳稅捐,稅捐稽徵機關確認後,始得辦理解除限制及後續移轉登記。
選項分析
(A) 繳清欠繳之稅捐——正確
欠稅財產既已遭限制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欲辦理移轉,應先清償欠繳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於欠稅清償後,依程序通知相關登記機關解除限制,財產始得辦理移轉。
因此,本選項符合本題所考的法定處理原則。
(B) 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復查申請——錯誤
復查是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核定處分時,依法申請重新審查的行政救濟程序。
第 12 題2 分
綜合所得稅的房地合一課稅制度下,自住房地課稅所得享有 400 萬元以內免稅之條件,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在於《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房地合一稅個人交易自住房地享「課稅所得 400 萬元以內免稅、超過部分按 10% 課徵」租稅優惠之法定適用要件,並考核考生能否精確區辨「房地合一所得稅」與「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規定之差異。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個人交易自住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各目規定者,其課稅所得在 400 萬元以下免納所得稅;超過 400 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按 10% 稅率課徵所得稅:
- 設籍與居住要件: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 6 年。
- 使用現況要件:交易前 6 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 適用次數限制: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 6 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對照法」。題目要求選出「不包括」的條件,解題關鍵在於檢視房地合一稅的自住優惠法條中,是否訂有「土地面積」上限。
由《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可知,房地合一稅之自住房地租稅優惠僅設有「設籍居住滿 6 年」、「無出租營業滿 6 年」與「6 年內未曾適用」之時間與行為限制,並無土地面積限制。
選項分析
- (A) 交易前 6 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屬於法定條件。符合《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交易前 6 年內該房屋與土地不得有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商業行為,故此項條件正確,不符合題意。
第 13 題2 分
現行我國綜合所得稅的累進稅率,不包括: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綜合所得稅之超額累進稅率結構」,法源依據為《所得稅法》第 5 條第 2 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我國現行綜合所得稅係採「五級超額累進稅率」,法定的五個稅率級距分別為:、、、 及 。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題。解題關鍵在於熟記《所得稅法》第 5 條第 2 項所規定的法定超額累進稅率:
- 第一級:
- 第二級:
- 第三級:
- 第四級:
- 第五級:
比對題目選項,逐一核對是否屬於上述五級稅率,即可迅速判斷。
選項分析
- (A) 10%(錯誤,為本題應選答案):我國現行綜合所得稅稅率中,第二級稅率為 ,法規中並無 此一稅率級距,故不包括在內。
第 14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變動所得可以多少比例作為當年度所得?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中**「變動所得」的租稅優惠與計稅比例**(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3 項)。
- 法規依據: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或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一次給付中,屬以往各年度之變動所得,或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者,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 立法意旨(緩和累進稅率衝擊): 變動所得多屬長期累積努力之成果(如造林多年始砍伐、遠洋漁業長年航行一次給付、收回耕地一次領取補償等),若於實現當年度一次全數計入綜合所得總額,將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造成不合理的過重租稅負擔(即「所得集中課稅之弊」)。故法律明定折半課稅,兼顧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屬單純法條文義測驗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法條所定之「半數」換算為百分比:
-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3 項本文,法定計稅方式為「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 「半數」於數學上即為 ,換算為百分比即為 :
第 15 題2 分
在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的國外影片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係以其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收入的多少百分比認列?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所得稅法規為準,測驗重點在於《所得稅法》第 26 條關於「國外影片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出租影片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推計規定」。
法條依據如下: 依《所得稅法》第 26 條規定:「國外影片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應以其二分之一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出租影片之成本,得按收費總額之百分之四十五計算。」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時,需精確掌握「無分支機構」與「設有分支機構」兩種不同型態的租稅待遇:
- 鎖定組織型態與交易模式:題目明定「在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的國外影片事業,經由其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
- 對應法定所得額推計公式: 依《所得稅法》第 26 條前段,無分支機構之外國影片事業,依法直接以出租影片收入的「二分之一」核計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 因此,認列為境內營利事業所得額的比例為 。
第 16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多少百分比者,稱為低稅負國家或地區?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CFC)反避稅制度中,關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法定認定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CFC 制度):為防杜營利事業藉由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設立受控外國企業保留盈餘不分配以規避稅負,我國自 112 年度起正式施行 CFC 制度。
- 法源授權與認定標準:依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第 6 項授權訂定之《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審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法定稅率標準: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稅率未逾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之 70%。
- 稅制特徵標準(屬地主義):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源自境內之所得課稅,境外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時始計入課稅。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區分**「法定比率(幾成)」與「折算後之絕對稅率門檻」**:
- 題目問的是:「稅率未逾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多少百分比者」?
- 依規定,該衡量標準係以我國法定稅率為基準,所訂之比率為 70%。
- 若進一步結合我國所得稅法第 5 條第 5 項第 2 款所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稅率 計算:
第 17 題2 分
營利事業對慈善機關之捐贈,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惟以不得超過所得額的多少百分比為限?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考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捐贈限額規定」,核心法源為《所得稅法》第 36 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9 條。
依《所得稅法》第 36 條規定,營利事業之捐贈認列標準如下:
- 無限制(全額認列):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之限制。
- 有限制(上限 10%):除前款規定外,凡對合於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之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不得超過所得額 為限。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步驟分為兩步:
- 確認扣除主體:題目為「營利事業」,並非自然人(個人)。
- 確認捐贈對象與限制:對象為「慈善機關」(合於標準之公益慈善團體),依法得以當年度費用或損失列支,法定最高限額為所得額的 。
在營所稅查核實務上,計算此限額係以「未扣除一般捐贈前之所得額」為基數推算,其計算公式為: 故法定比率標準即為 。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所得稅法規定之個人營利所得?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所得稅法規為準,測驗核心為綜合所得稅十大類個人所得之分類與歸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
- 第一類:營利所得 包含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以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
-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 凡執行業務者(如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代書人等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業務收入,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 特定交易定性(個人出售黃金飾品) 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個人將私有黃金飾品出售予銀樓,屬非經常性之買賣行為,稽徵實務上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書」申報,其性質歸屬於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法定歸類為第一類營利所得。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營利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的法定界線,並辨識特殊函釋的定性:
- 先確認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一類對「營利所得」的列舉範圍。
- 逐一比對各選項所得主體之性質:
- 商業組織盈餘(獨資、合夥、公司股利)與一時貿易盈餘 第一類營利所得。
- 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自力營生(如醫師開業)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
- 抓出非屬營利所得者即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醫生自行開設診所之獲利(符合題意,為本題正確選項) 醫師屬於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二類明定之「執行業務者」。
第 19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經常居住於境內的新北市民張先生,114 年度取得澳門來源所得 150 萬元,試問其應如何申報此筆所得?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境內居住者取得澳門來源所得」的課稅分類,以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海外所得」的申報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
- 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就我國來源所得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 澳門來源所得不屬於我國來源所得,原則上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 但澳門來源所得屬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所稱的海外所得,應依海外所得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 個人全年海外所得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不是只計入超過 100 萬元的部分。
本題張先生取得澳門來源所得 150 萬元,計算如下:
因此,150 萬元應全數計入海外所得,並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所得來源」及「申報系統」兩步驟判斷:
第一步,判斷澳門來源所得是否屬於我國來源所得。
澳門來源所得不是我國來源所得,因此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結算申報的綜合所得總額。
第二步,判斷是否屬於海外所得,以及是否達申報門檻。
澳門來源所得屬於海外所得。個人全年海外所得達 100 萬元時,應將海外所得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
所以:
須注意,100 萬元是「是否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門檻,不是免稅額,也不是僅就超過部分課稅的級距。因此不能計算為:
選項分析
(A) 此筆所得無須計稅
錯誤。
第 20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課稅範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所規範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俗稱房地合一稅 2.0)的課稅範圍與法定排除項目。
- 課稅客體與取得時間: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
- 特定股權交易視同房地交易:個人交易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超過半數(),且該事業股權價值 以上由境內房地構成者,納入課稅。
- 法定排除範圍: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第 3 項明文規定,課稅範圍之房屋,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解題方法
判斷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之標準步驟:
- 檢視標的物性質:是否為房地合一稅 2.0 列舉之標的(房屋、土地、預售屋、設定地上權之房屋使用權、實質移轉房地之特定股權)。
- 檢視取得時點:是否為 105 年 1 月 1 日(新制起算點)以後取得。
- 檢視除外規定:法條是否明文將該標的排除於課稅範圍(如農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等)。若符合法定排除要件,則不適用房地合一稅,回歸舊制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
選項分析
- (A) 非課稅範圍(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房屋,「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因此,個人出售農舍不屬於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其房屋交易所得應回歸《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規定,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其座落土地若符合農地農用規定,則依土地稅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免納房地合一稅。
第 21 題2 分
若 A 公司歷年來財務報表均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計算其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時,下列何者不得自計算基準減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利事業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法定減除項目,以及各減除項目之法定限制要件。法源依據為《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當年度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後,減除法定各款項目之餘額為計算基準,按 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針對虧損減除部分,《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1 款明確規定僅得減除「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關鍵在於審視題幹的特殊限定條件——「財務報表均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根據《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次一年度發生之虧損若欲自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中減除,必須符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法定形式要件;若未經簽證,即不符減除規定。
- 比對各選項之減除規定,其餘項目(分配之股利、法定盈餘公積、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等)均為一般法定減除項目,並不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為前提。
- 因此,A 公司因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次一年度之虧損」不得自未分配盈餘計算基準中減除。
選項分析
- (A) 錯誤(得減除):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為法定減除項目(此係配合 IFRS 等會計準則中直接計入其他權益之後續變動數調整)。該項減除依法不受是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限制,故 A 公司仍得合法減除。
第 22 題2 分
設國內營利事業甲公司於 112 年 1 月取得房地 1 筆,並於 114 年 11 月出售該筆房地,則甲公司申報此筆房地出售所得時,適用稅率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房地合一稅 2.0」制度下,境內營利事業出售房地交易所得之適用稅率及持有期間之認定。
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 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交易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按持有期間差別稅率分開計算稅額,合併報繳:
- 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稅率為 。
- 持有期間超過 2 年,未逾 5 年:稅率為 。
- 持有期間超過 5 年:稅率為 。
解題方法
- 適用法規判定: 甲公司於 112 年 1 月取得房地,屬於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房地,且交易日為 114 年 11 月,適用「房地合一稅 2.0」之課稅規定。
- 計算持有期間:
- 取得日:112 年 1 月
- 出售日:114 年 11 月
- 持有期間計算:自 112 年 1 月至 114 年 11 月,持有時間為 2 年又 10 個月。
- 對應適用稅率: 持有期間滿 2 年 10 個月,符合「超過 2 年,未逾 5 年」之法定級距,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適用稅率為 。
選項分析
- (A) 15% 錯誤: 為境內個人持有房地「超過 10 年」時之適用稅率(《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第
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旨在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特種稅額計算」中,關於稽徵方式為「查定課徵」之適用行業主體。
- 法源依據:依營業稅法第 21 條規定:「典當業得依查定之銷售額,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 一般金融保險業與特種行業之區別: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等,依營業稅法第 11 條及第 35 條規定,應按期(原則上每二個月為一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與應納營業稅額(即自動報繳制),不得由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規範與納稅主體配對題,切入重點在於辨別「特種稅額計算之行業中,何者適用查定課徵」:
- 區分申報制度:營業稅原則上採營業人「自動申報報繳制」(營業稅法第 35 條);例外情況下,規模狹小或性質特殊之營業人,法律明定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按「查定之銷售額」發單課徵。
- 鎖定特殊條文:在第四章第二節(非加值型體系)所涵蓋之金融保險及典當行業中,營業稅法第 21 條特別針對「典當業」賦予得依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之特別規定(適用稅率為 )。因此,快速檢視選項即可鎖定典當業。
第 24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下列何者沒有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的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考點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2 條之 1 所定之「消費者物價指數(CPI)連動調整機制」之適用範圍。
為避免通貨膨脹造成納稅義務人之實質租稅負擔增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當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 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各項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法定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之項目僅限於以下四類:
- 免稅額(遺產稅及贈與稅免稅額)。
- 課稅級距金額(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累進稅率級距門檻)。
- 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特定財產限額(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
- 特定定額扣除額(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喪葬費用扣除額)。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明文列舉比對法」與「法理本質分析法」解題:
- 法條明文對照:直接將各選項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所列之四款法定調整項目核對,未在列舉範圍內者即無調整規定。
- 法理本質分析: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機制是針對法律明定「固定絕對金額」(如數十萬、數百萬、數千萬元)的項目,防止其購買力遭通膨稀釋;若該扣除項目本質上係採「比例扣除」(如百分比遞減)或「核實扣除」(如實際債務),自然無物價指數調整之必要與依據。
選項分析
- (A) 免稅額:錯誤(有依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 依《遺產及贈与稅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遺產稅與贈與稅之「免稅額」明定屬於應隨物價指數累計上漲達 以上時調整之項目。
第 25 題2 分
我國遺產稅及贈與稅的最高稅率分別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遺產及贈與稅法》中關於遺產稅與贈與稅的「法定稅率結構」:
- 遺產稅稅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3 條):採三級超額累進稅率,稅率分別為 、、。
- 贈與稅稅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9 條):亦採三級超額累進稅率,稅率分別為 、、。
解題方法
- 遺產稅最高稅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3 條規定,遺產稅按被繼承人之遺產淨額課徵,級距稅率由低至高為 (第一級)、(第二級)與 (第三級)。因此,遺產稅之最高稅率為 。
- 贈與稅最高稅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9 條規定,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淨額課徵,級距稅率同樣由低至高為 (第一級)、(第二級)與 (第三級)。因此,贈與稅之最高稅率亦為 。
- 兩者法定最高稅率皆為 ,故選 (B)。
第 26 題2 分
在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的順序中,下列何者最為優先?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順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人順序如下:
-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型的純法規判斷題。解題時直接檢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所定之法定順位:
- 第一順位:遺囑執行人
- 第二順位: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 第三順位: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題目詢問「何者最為優先」,應選出排在第一順位的法定主體。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同屬「第二順位」,須在「無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下,方成為納稅義務人,並非最優先。
第 27 題2 分
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若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給下列何人,該土地價值可不計入贈與總額計徵贈與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農業用地贈與之租稅優惠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 1138 條所定之繼承人時,其土地價值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
《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包括: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父母
- 兄弟姊妹
- 祖父母
其中,孫子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此符合本項規定。
須注意的是,這項優惠僅排除符合條件之農業用地土地價值;同一贈與案件中其他財產,仍應依規定計入贈與總額。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步驟判斷:
第一步,確認標的物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第二步,判斷受贈人是否屬《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
第三步,將各選項與法定繼承人類別逐一比對:
孫子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符合第二項要件,因此土地價值可不計入贈與總額。
此外,受贈後仍須符合農業使用等法定後續要件;若受贈人於法定期間內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或有其他法定事由,可能發生補徵贈與稅的效果。
選項分析
(A) 孫子:正確
第 28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規定,非確定他益信託之土地,信託期間之地價稅應納稅額,應與何人之土地合併計算?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信託財產之地價稅課稅主體與歸戶合併計算之規定,核心法條為《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 形式納稅義務人(課稅主體): 依《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 實質歸戶合併計算(防杜租稅規避): 地價稅採「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土地地價總額」按累進稅率課徵。為防止委託人藉由信託手段分拆土地以規避累進稅率,稅法依信託利益之實質歸屬,區分不同合併計算標準:
- 確定他益信託: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且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及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應與該受益人之土地合併計算。
- 非確定他益信託/自益信託:除確定他益信託以外之情形,因信託利益實質上仍可能回歸委託人或受其支配,應與該委託人之土地合併計算。
解題方法
依《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信託土地應與受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分別發單,並按下列規定計算地價總額,依第 16 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
- 第一款: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且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及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應與該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 第二款:合於前款規定之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各該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比例,分別與各該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 第三款:前二款以外之情形,應與該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第 29 題2 分
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係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幾公畝土地的平均地價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之核心為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之法定標準面積。
- 法源依據:
- 土地稅法第 16 條第 2 項:「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 平均地權條例第 18 條亦有相同規定。
解題方法
地價稅採「基本稅率()」配合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之「超額累進稅率()」課徵。法律為客觀計算各直轄市或縣(市)之累進起點地價,明文訂定以該轄區內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基準。直接依法條明文規定之數字即可判斷答案為 7 公畝。
第 30 題2 分
關於地價稅各類土地適用的稅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測驗重點在於《土地稅法》中「地價稅特別稅率」與「公有土地稅率」之數額,以及法條用語「千分比()」與數學「百分比()」之間的精確換算。相關法條依據如下:
- 國民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按千分之二()計徵。
- 工業用地:《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按千分之十()計徵。
- 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稅法》第 19 條,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
- 公有土地:《土地稅法》第 20 條,公有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檢視各類土地之法定稅率,並將法條中的千分比數值轉換為百分比數值:
對照《土地稅法》第 20 條規定,公有土地地價稅稅率為千分之十,換算為百分比應為 ,而非 (),故選項 (B) 數值不符,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工業用地為 1%:正確。 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供工業用地等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換算百分比為 ,敘述無誤。
- (B) 公有土地為 0.1%:錯誤。
第 31 題2 分
買賣土地,若申報之移轉現值為 800 萬,且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 780 萬,則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土地增值稅中「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主要法源依據為《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
- 低於公告現值: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實務上多照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課稅)。
- 超過公告現值:申報之移轉現值「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並照價徵稅。
解題方法
- 比對題目條件:
- 買賣雙方申報之移轉現值: 萬元
- 當期土地公告現值: 萬元
-
法令適用推導: 將兩者數值進行比較: 本案屬於「申報之移轉現值超過公告土地現值」之情形。
-
核定結果: 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應以「其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故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 萬元。
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情形須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土地稅法》及相關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土地增值稅的課徵範圍以及法定免徵或特別課徵規定。 依《土地稅法》規定,土地增值稅原則上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課徵,但在法律特別規定下,特定「物權設定(典權)」亦須納入課稅/預繳範圍;相對地,為配合公共政策或避免重複課稅,法律明定部分移轉行為「免徵」土地增值稅。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關鍵在於辨識「法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與「法定應課徵(預繳)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 先檢視各選項中屬於法律明定免徵的移轉行為(徵收、繼承、捐贈給政府)。
- 再定位屬於法律明定**須預繳(課徵)**的特殊物權行為(設定典權)。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政府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徵收土地,所有權雖移轉,但屬公權力之強制取得,法律基於保障被徵收人權益,明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
(B) 錯誤: 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但書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 33 題2 分
因土地重購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至遲幾年內再移轉登記時,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稅法中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之管制與追繳」**規定。相關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管制與追繳法條依據: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 立法目的:重購退稅之租稅優惠旨在減輕民眾為自住需求而換購房屋之租稅負擔;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由重購退稅規避稅負或從事房地短期炒作,法律明定重購後須受 5 年之列管期間限制。
解題方法
- 審題關鍵字:本題題幹核心在於「因土地重購退還土地增值稅」、「至遲幾年內再移轉登記時」、「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 法條比對:
- 《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的是申請退稅的「資格要件」(買賣須於 2 年內完成)。
- 《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的則是退稅後的「列管與追繳要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稽徵機關應追繳原退還之稅款。
- 因此,法定的管制追繳期限為 5 年。
第 34 題2 分
地價稅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價稅開徵幾日前提出申請,當年度始可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土地稅法」中關於適用特別稅率用地(如自用住宅用地)之稽徵程序與申請截止期限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5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型之法規題,切入點為特別稅率用地之申請時限與生效年度:
- 法規依據: 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 實務與法規對照: 我國地價稅每年開徵一次,徵期為每年 11 月 1 日至 11 月 30 日(土地稅法第 40 條)。依前開規定往前推算 40 日,即為實務上每年之申請截止基準日 9 月 22 日(如遇例假日則依規定順延)。
- 推導結論: 土地所有權人若欲在「當年度」享有千分之二之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依法必須於開徵「40 日前」提出申請。
第 35 題2 分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房屋稅稅率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所定「全國單一自住房屋」優惠稅率。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法規,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
- 房屋供自住使用;
- 房屋現值在房屋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定一定金額以下;
其房屋稅稅率為房屋現值的 1%。相關自住認定通常還包括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並由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及辦竣戶籍登記等要件。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題幹已直接給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供自住」及「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三項關鍵要件,正好符合全國單一自住房屋的優惠條件。
因此,適用公式為:
題目詢問的是「稅率」,所以直接判斷法定優惠稅率即可,不必計算實際應納稅額。
選項分析
(A) 0.1%:錯誤
0.1%並非《房屋稅條例》對全國單一自住房屋所規定的稅率。房屋現值較低,並不代表稅率降為 0.1%;仍須依法律及地方政府規定適用相應稅率。
(B) 1%:正確
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用課徵房屋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房屋稅條例》規定的**「課稅客體範圍」以及「減半徵收與不課徵(免徵)之區分」**:
- 房屋稅之課稅客體(《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
-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增加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房屋之其他建築物。
- 違章建築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
- 依財政部函釋及實務見解,房屋稅向實質建築物課徵,違章建築已具備房屋形式與實質使用者,仍應課稅,且納稅不等於取得合法產權。
- 減半徵收規定(《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
- 「減半徵收」仍屬課稅對象,非「免稅」或「不課徵」。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為**「兩步驟過濾法」**:
- 第一步(判斷是否為課稅客體):檢視標的是否為「固定於土地供營業、工作、住宅用之房屋」或「增加使用價值之附屬建築物」。若連客體要件都不符,直接不課徵。
- 第二步(區分免稅/不課徵 vs 減半徵收):若屬於課稅客體,進一步判斷有無《房屋稅條例》第 14 條(公有免稅)、第 15 條第 1 項(私有免稅)或第 15 條第 2 項(減半徵收)之適用。
選項分析
- (A) 廣告看板(正確,不用課徵): 廣告看板、屋頂招牌架僅為鋼架或金屬架構之廣告設施,不具備頂蓋、樑柱或牆壁,非屬供住宅、工作或營業使用之房屋實體,亦非增加房屋本身使用價值之建築物,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2
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者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以下簡稱營業稅法)中最基礎且高頻的核心考點——「零稅率(第 7 條)」與「免徵營業稅(第 8 條,簡稱免稅)」之區分。
- 零稅率(完全免稅,營業稅法第 7 條):
- 稅率為 ,不僅銷售時免繳銷項稅額,其購進貨物或勞務所負擔之進項稅額,亦得申報扣抵或退還。
- 立法目的係落實「消費地課稅原則」以鼓勵外銷及國際貿易競爭力,適用範圍嚴格限縮於外銷貨物、外銷勞務、國際運輸及遠洋漁業物資等特定國際性交易。
- 免徵營業稅(不完全免稅,營業稅法第 8 條):
- 該銷售階段免繳營業稅,但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亦不得退還」,通常隱含於售價中轉嫁消費者。
- 立法目的多基於社會政策、文教福利、避免重複課稅(如土地增值稅、證券交易稅)或特定產業扶持。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類題型的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零稅率」的法定列舉項目: 凡涉及「外銷」、「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國際運輸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業」者,優先對應營業稅法第 7 條零稅率;其餘多數國內特定財貨勞務之稅負優惠或避免重複課稅項目,均落入營業稅法第 8 條免稅範疇。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下列何者非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3 條關於「銷售貨物/勞務之定義」、「不列入銷售勞務之範圍」以及「擬制(視為)銷售貨物」之法條規範。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營業稅法》第 3 條規定:
- 銷售勞務之除外規定(第 2 項但書):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 視為銷售貨物之法定情事(第 3 項):
- 第 1 款: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 第 2 款: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 第 3 款: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代購)。
- 第 4 款: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委託代銷)。
- 第 5 款: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受託代銷)。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層次比對法」:
- 第一層(是否屬於視為銷售):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之五款「視為銷售貨物」事由。
- 第二層(是否自始排除於營業稅課稅範圍):檢視該行為是否屬於法律明定「不包括在銷售勞務」之法定排除事項。若根本不屬營業稅規範之銷售勞務,自不可能成立「視為銷售」。
選項分析
- (A) 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錯誤(屬「視為銷售貨物」)。 符合《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
第 39 題2 分
依加值型營業稅的相關規定,下列何者不會加計至應稅貨物的銷售額?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旨在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中關於應稅貨物「銷售額」(即營業稅稅基)之法定內涵與排除項目。
核心法源依據:
- 營業稅法第 16 條第 1 項: 「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 營業稅法第 16 條第 2 項: 「前項銷售額,應包括貨物稅及菸酒稅在內。」
- 財政部 91 年 1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0650 號令: 菸品健康福利捐係屬營業人銷售菸品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應依營業稅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計入菸品之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解題方法
判定應稅貨物之營業稅銷售額時,應掌握「稅基與稅額分離」及「單階段特種消費稅/價外費用併入加值稅稅基」之原則:
- 銷售額公式與構成:
- 本次營業稅額之計算:
- 買受人支付總代價(含稅價):
由法條及計算體系可知,「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係以「銷售額」為基數外加計算得出之稅額,若再將其計入銷售額中,會產生「稅額自我循環重複課稅」之矛盾,因此營業稅法第 16
第 40 題2 分
營業人下列何項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關於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以及該項次中的例外得扣抵規定(但書)(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為準)。
依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之憑證者。
- 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 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 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 自用乘人小汽車。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詢問何者「得扣抵銷項稅額」,解題切入點如下:
- 掌握原則與例外: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列舉了五款「原則不得扣抵」的進項稅額,但其中第 2 款特別設有「但書」,將具有公益、國防及公法上給付性質之捐贈排除於禁止扣抵之外。
- 反向排除法:逐一檢視各選項,若屬於第 19 條第 1 項本文明文禁止扣抵者,均應予以剔除;唯有符合但書規定者,方得合法扣抵銷項稅額。
第 41 題2 分
依我國營業稅法規定,銷售下列何項目應課徵營業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關於「免徵營業稅貨物或勞務」之列舉規定,以及「不動產銷售之課稅與免稅界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法律另有免稅規定外,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 8 條第 1 項共列舉 32 款免稅項目,考生須熟記常考的民生主食、農業資材、黃金投資工具,以及不動產交易中「房」與「地」的課稅差異:
- 土地與房屋之差異:依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僅「出售之土地」免徵營業稅;「房屋」非屬免稅項目,營業人銷售房屋依法必須課徵營業稅。
- 法定特定免稅貨物:包括農業資材(第 18 款)、基礎民生主食(第 19 款)及黃金本體(第 30 款)。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列舉對照法」與「排除法」解題:
- 先檢視題目各選項,逐一核對是否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列之免稅要件。
- 不動產部分,土地因交易時已課徵土地增值稅,為避免重複課稅而明定免徵營業稅;但房屋並無免稅規定,營利事業或營業人銷售房屋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 經法條對比,(B)、(C)、(D) 均明列於第 8 條第 1 項之免稅範圍,僅 (A) 屬應稅貨物。
選項分析
- (A) 房屋【正確,應課徵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免稅項目僅限「出售之土地」。
第 42 題2 分
依我國營業稅法規定,財政部得核定下列何者按一般稅額規定計算營業稅額?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特種稅額計算營業人」轉換為「一般稅額計算營業人」之法定要件與適用對象,核心法源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13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本題解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我國營業稅體系依計稅方式分為兩大類:
- 第四章第一節「一般稅額計算」:即加值型營業稅,以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計算應納稅額(稅率一般為 )。
- 第四章第二節「特種稅額計算」:即非加值型營業稅,按銷售總額乘以特定稅率計稅,不得扣抵進項稅額。適用對象包含:金融保險業(第 11 條)、特種飲食業(第 12 條)及小規模營業人等(第 13 條)。
營業稅法明定,原則上適用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僅有特定對象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得經財政部核定改按「一般稅額」規定計算稅額。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各業別中,何者具有「得由財政部核定改按第四章第一節(一般稅額)計稅」之法律依據:
- 依營業稅法第 13 條第 3 項明文:「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額之計算,依第二十三條規定。但經財政部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並申報繳納。」
- 營業稅法第 23 條亦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營業人,其營業稅額之計算,除經財政部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者外,依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
- 由上述條文可知,小規模營業人一旦經財政部(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其計稅方式即跳脫特種稅額查定課徵,全面改按「一般稅額規定」計算與申報。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證券業屬於金融保險業(營業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法定稅率為 。依營業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保險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業務」經財政部核定得按一般稅額計算外,其「專屬本業」必須依特種稅額計算,法律並未授權得將證券業本業核定按一般稅額規定計稅。
第 43 題2 分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多久時間為一期,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關於營業稅申報期間的特別規定。
一般營業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以「每2個月」為一期申報。但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同法第7條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改以「每月」為一期申報。
法條重點如下:
- 一般申報:每2個月為一期。
- 零稅率營業人:得申請每月為一期。
- 申報期限:於次月15日前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多久時間為一期申報?」
關鍵字是「適用零稅率」及「得申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零稅率營業人得申請改採按月申報。
因此:
至於申報期限,則是於次月15日前申報,但題目只詢問一期的期間,答案為「1個月」。
選項分析
(A) 半個月
錯誤。現行營業稅申報制度並未規定零稅率營業人得以半個月為一期申報。半個月並非本條所定的申報期間。
第 44 題2 分
某甲開了一家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依我國營業稅法規定,此家餐飲店的營業稅稅率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特種稅額計算中,關於**「特種飲食業」之行業分類與法定營業稅稅率**。
解題方法
依《營業稅法》第 12 條規定,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依營業性質區分為兩級:
- 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營業稅稅率為 (第 1 款)。
- 酒家及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營業稅稅率為 (第 2 款)。
本題某甲經營之店面為「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依法明確歸屬於特種飲食業第一款之範疇,故其適用之營業稅稅率為 。
選項分析
- (A) 5%:錯誤。 依《營業稅法》第 10 條規定,營業稅稅率除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 ,最高不得超過 ;現行一般稅額計算營業人之徵收率定為 。本題為特種飲食業,不適用一般稅額之 稅率。
- (B) 10%:錯誤。
第 45 題2 分
關於應稅國產貨物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完稅價格()及貨物稅額()三者關係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產應稅貨物「完稅價格」之法定定義與基本計算公式。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貨物稅條例》第 13 條規定為準:
「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
依題目設定之符號:
- 銷售價格:(Sale Price,含貨物稅之價格)
- 完稅價格:(Taxable Value,課稅稅基)
- 貨物稅額:(Tax Amount)
解題方法
依《貨物稅條例》第 13 條前段明文規定,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係內含貨物稅,計算課稅稅基(完稅價格)時,應自銷售價格中扣除其內含之貨物稅額。因此三者之法定基本關係式為:
若進一步結合稅額計算公式 ,代入推導: 本題直接測驗法條本文之原始定義關係,故正確關係式為 。
第 46 題2 分
下列何種應稅貨物稅之稅額不需計算完稅價格?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貨物稅條例》中應稅貨物之課稅方式(從價課徵 vs. 從量課徵)。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從價課徵(從價稅):以應稅貨物的價值作為稅基,應納稅額計算公式為: 因此凡採從價課徵之貨物,皆必須先依規定核算「完稅價格」。
- 從量課徵(從量稅):以應稅貨物的數量(如容量、重量等計量單位)作為稅基,應納稅額計算公式為: 因其直接按實體數量乘以法定定額徵收,不需計算完稅價格。
依《貨物稅條例》規定,現行應稅貨物共有七大類(橡膠輪胎、水泥、飲料品、平板玻璃、油氣類、電器類、車輛類),其中僅「油氣類」採從量課徵,其餘六大類貨物均採從價課徵(水泥類早期曾採從量,現行已修正為從價課徵;另特別注意水泥與油氣之區分)。
解題方法
題目詢問「稅額不需計算完稅價格」之貨物,即為尋找採「從量課徵」之貨物。 檢視《貨物稅條例》各類應稅貨物課稅方式,唯有油氣類貨物(如汽油、柴油、煤油、航空燃油、燃料油、溶劑油、液化石油氣等)係按公秉或公噸等計量單位課徵定額稅額,因此不涉及完稅價格之計算。四個選項中僅「無鉛汽油」屬於油氣類。
第 47 題2 分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直轄市及縣(市)稅課徵特別稅課時,不得以已課徵何種租稅的財貨為課徵對象?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焦點為《財政收支劃分法》中地方政府(直轄市及縣、市)課徵「特別稅課」之課徵標的限制。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稅,得就左列各款徵收特別稅課: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產製,並供本國消費之財貨。但不包括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財貨。 二、未經中央立法課徵之各種行為。 三、其他合於本法各款所定原則之各項特定行為或財貨。
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地方財政自主權,允許地方政府開徵特別稅課,但為避免地方特別稅課與中央已課徵的特種消費稅產生重複課稅、加重納稅義務人租稅負擔,特設除外限制。
解題方法
- 確認法源依據:題目開宗明義限制「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而非《地方稅法通則》,故解題法源應直接對應《財政收支劃分法》。
- 鎖定課稅客體與但書排除:題幹詢問「課徵特別稅課時,不得以已課徵何種租稅之『財貨』為課徵對象」。直接檢索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但書:「但不包括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財貨。」即可得出法定排除項目為「貨物稅或菸酒稅」。
第 48 題2 分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的來源,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焦點為《財政收支劃分法》中「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的法定來源項目及其劃分規範(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來源如下:
- 所得稅總收入之 。
- 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即 )。
- 貨物稅總收入之 。
- 縣(市)徵起之土地增值稅總收入之 。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稅課劃分與統籌分配」之純法條記憶型考題。解題關鍵在於直接檢視法條所定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來源四稅目」: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土地增值稅。
在此架構下:
- 所得稅、貨物稅、營業稅均為國稅,依法按特定比率(或扣除給獎獎金後之全數)提撥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專戶,再調劑分配給地方政府。
- 菸酒稅雖亦屬國稅,但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其徵起之稅收係由中央「直接按比例分配」給直轄市與縣(市),並不納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來源,兩者在財劃法上的處理路徑完全不同。
選項分析
- (A) 所得稅:錯誤(屬於統籌稅款來源)。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所得稅總收入之 應納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
- (B) 貨物稅:錯誤(屬於統籌稅款來源)。
第 49 題2 分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為普通及特別兩種,分別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的多少百分比?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6 條之 1 及《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中關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類別」與「分配比例」。
-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類:
-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法定公式與指標分配予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作為地方自治團體的一般性自主財源。
-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由中央留存彈性調度,供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之緊急及其他重大事由(如天然災害、特殊緊急財政需求等)。
- 法定比率架構: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為 ,依法分為普通與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兩類。普通款佔絕大部分,特別款則控制在極小比例範圍內,且特別款依法最高不得超過 。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法條數字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百分比:
- 官方定案依據: 本題考選部官方公告標準答案為 (D),即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佔總額 )與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佔總額 )。
- 命題與法規爭議點說明:
- 依過去《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及《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 3 條本文字面規定,兩者基準比率原定為「普通 、特別 」(此為考生極易直覺聯想之數字)。
第 50 題2 分
關於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的分配指標,下列何者不是其計算時納入考慮的項目?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6 條之 1 及其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關於「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公式化指標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的制度目的在於「調劑地方財政盈虛」與「均衡區域發展」,其分配機制兼顧:
- 財政需求指標:考量地方政府提供公共服務的客觀負擔規模(如轄區「人口數」、「土地面積」)。
- 財政努力指標:激勵地方政府招商引資與積極籌措財源(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
- 財政紀律原則:各級政府應恪遵預算法與公共債務法之規範,「負債總額」為地方自治團體預算執行與債務管理的結果,絕不可列為分配指標,以免產生「借款愈多、補助愈多」的道德風險(Moral Hazard)。
解題方法 本題可由「法規明文」與「財政原理」雙向切入破解:
- 法規法條面:依《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 7 條規定,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分配金額時,指標主要包括基準財政收入額、基準財政需要額,並以各受分配地方自治團體之「營利事業營業額」、「人口數」及「土地面積」等作為權重計算基準。
- 財政學理面:分配公式之指標必須具備「客觀性」與「良性誘因」。人口數與土地面積代表治理所需的客觀成本,營利事業營業額代表稅源努力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