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初等考試五等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初等考試・五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大意

第 1 題2 分

稅捐稽徵法所稱確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稅捐救濟程序之**「稅捐案件確定」定義,以及「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之整合觀念。

  1. 稅捐案件確定之定義(稅捐稽徵法第 34 條第 3 項): 所稱確定,指下列各種情形:
  • 第一款: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 第二款: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 第三款: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
  • 第四款: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者。
  1. 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應依下列期間申請復查:
  • 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
  • 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
  • 以公告代替送達者:公告之翌日起 30 日內。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救濟層級比對法」解題: 我國稅務行政救濟採**「復查先行主義」**,法定救濟階梯為: 原核定處分→30日內復查→30日內訴願→2個月內行政訴訟\text{原核定處分} \xrightarrow{\text{30日內}} \text{復查} \xrightarrow{\text{30日內}} \text{訴願} \xrightarrow{\text{2個月內}} \text{行政訴訟}

在任一救濟階段逾期未進行下一步,案件即告確定。因此,各救濟階段未依法踐行救濟而告確定的對應關係如下:

  • 原處分未申請「復查」 →\rightarrow 確定(稅捐稽徵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1 款)。
  • 復查決定未提起「訴願」 →\rightarrow 確定(稅捐稽徵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2 款)。
  • 訴願決定未提起「行政訴訟」 →\rightarrow 確定(稅捐稽徵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3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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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111 年度地價稅於 111 年 11 月 1 日至 11 月 30 日(周三非假日)徵收,陳君應繳稅額為 8,000 元,因故遲至 111 年 12 月 12 日繳納,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應加徵滯納金為若干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滯納金的起算日、加徵標準與計徵比率。

依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111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捐稽徵法規所定期限內繳納稅捐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註:現行法規亦維持此項規定)

核心計算規則:

  1. 逾期起算日:自繳納期間截止日之「次日」起算。
  2. 「每逾三日」之意涵:
  • 逾期第 1 日至第 3 日:尚未「逾三日」,免加徵滯納金(寬限期)。
  • 逾期第 4 日至第 6 日:已「逾三日」,加徵 1%1\%。
  • 逾期第 7 日至第 9 日:已「逾六日」,加徵 2%2\%。
  • 逾期第 10 日至第 12 日:已「逾九日」,加徵 3%3\%。
  • 逾期第 13 日至第 15 日:已「逾十二日」,始加徵 4%4\%。
  1. 加徵公式: 加徵百分比=⌊逾期日數−13⌋×1%\text{加徵百分比} = \left\lfloor \frac{\text{逾期日數} - 1}{3} \right\rfloor \times 1\% 應加徵滯納金=應納稅額×加徵百分比\text{應加徵滯納金} = \text{應納稅額} \times \text{加徵百分比}

解題方法

步驟一:計算逾期天數

  • 法定繳納期限截止日:111 年 11 月 30 日(周三,非假日)。
  • 實際繳納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逾期期間自 111 年 12 月 1 日起算至 111 年 12 月 12 日止,合計逾期日數為: 12−0=12 日12 - 0 = 12 \text{ 日}

步驟二:判定滯納金加徵比率

對照「每逾三日加徵 1%1\%」之級距:

  • 12 月 1 日至 12 月 3 日(逾期 1~3 日):加徵 0%0\%
  • 12 月 4 日至 12 月 6 日(逾期 4~6 日):加徵 1%1\%
  • 12 月 7 日至 12 月 9 日(逾期 7~9 日):加徵 2%2\%
  • 12 月 10 日至 12 月 12 日(逾期 10~12 日):加徵 3%3\%

陳君於 12 月 12 日繳納,恰為逾期第 12 日,屬於「逾九日未逾十二日」範圍,故應加徵滯納金比率為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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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者,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依「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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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對補徵稅款分期繳納的擔保門檻、期數及利息計算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辦法規定:個人與營利事業的擔保金額門檻不同;分期期數最長為 36 期;分期稅款按規定利率逐日計息。選項中只要有一項門檻、期數或計息方式與法規不符,即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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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公司民國 111 年度當年度有課稅所得新臺幣 1,000 萬元,另有核實計算上市公司證券交易所得(持有 2 年)新臺幣 200 萬元,核實計算上市公司證券交易所得(持有滿 3 年)新臺幣 700 萬元,出售土地交易所得新臺幣 50 萬元,試問該公司申報當年度基本稅額為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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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與基本稅額的計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是課稅所得額加計依法應納入的項目;基本稅額則按下式計算: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50萬元)×12%\text{基本稅額} = (\text{基本所得額}-50\text{萬元})\times 12\%

營利事業出售持有未滿三年的上市股票,其證券交易所得全數計入;出售持有滿三年以上的股票,符合規定的證券交易所得以半數計入。土地交易所得不屬本題應加計的證券交易所得。

解題方法

先依股票持有期間分別計算應加計的證券交易所得,再加上課稅所得額:

  • 課稅所得額:1,000 萬元。
  • 持有 2 年的上市股票交易所得:未滿 3 年,全數計入,為 200 萬元。
  • 持有滿 3 年的上市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半數,為 700×50%=350700\times 50\%=350 萬元。
  • 出售土地交易所得 50 萬元:不列入本題的基本所得額加計項目。

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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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李君為境內居住者,111 年度獲取下列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何者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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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是否屬於「綜合所得總額」,並須區分海外所得、法定免稅所得、房地合一課稅所得及退職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綜合所得總額按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但所得稅法第4條另有免稅規定,房地合一課稅所得則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相關規定分開課稅。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所得性質,再判斷是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

  1. 海外來源所得原則上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判斷是否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2. 稿費、版稅及講演鐘點費合計未超過法定免稅額者,免納所得稅。
  3. 依取得時間判斷房地交易適用舊制或房地合一稅制;適用房地合一稅制者,交易所得分開課稅。
  4. 退職所得依領取方式及年度定額免稅金額計算,超過免稅額的部分計入綜合所得總額。

選項分析

(A) 投資海外基金獲配收益 200 萬元:錯誤。 海外基金獲配收益屬海外所得,並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海外所得另適用個人基本所得額規定,是否須繳納基本稅額,須依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及基本所得額等條件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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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 90 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課稅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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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8 條有關「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判斷。原則上,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的報酬,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法條設有例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一課稅年度內於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 90 天,且報酬來自境外僱主者,該勞務報酬不在境內來源所得的課稅範圍內。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兩項條件:

  1. 個人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題目已明示。
  2. 是否同時符合「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 90 天」及「報酬由境外僱主支付」:題目亦已明示。

符合這兩項條件時,即適用《所得稅法》第 8 條的例外規定。即使勞務是在境內提供,該報酬仍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因此不屬於我國所得稅課稅範圍。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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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宋君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108 年 7 月 20 日購入房地 1 間,價格為 1,200 萬元,111 年 8 月 5 日出售該房地,價格為 1,500 萬元,試問宋君出售該房地適用之稅率為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地合一所得稅的個人房屋、土地交易適用稅率,關鍵是依取得日至出售日的持有期間,判斷適用的稅率級距。題目已說明宋君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房地於民國 108 年取得,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境內居住個人出售房屋、土地,按持有期間適用稅率:持有 2 年以內為 45%;超過 2 年、未逾 5 年為 35%;超過 5 年、未逾 10 年為 20%;超過 10 年為 15%。

解題方法

先算持有期間,再對照稅率級距:

  • 取得日:民國 108 年 7 月 20 日。
  • 出售日:民國 111 年 8 月 5 日。
  • 持有期間超過 3 年,未滿 4 年,因此屬於「超過 2 年、未逾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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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江君在乙公司任職年資 12 年,於 111 年 8 月被資遣,當年度領取資遣費 24 萬元,試問該筆資遣費,乙公司應如何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江君應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項所得稅分類:

  1. 營利事業列報的費用類別:依命題當年適用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1 條,薪資總額包括薪金、獎金、退休金、退職金、資遣費及其他給與。因此,公司支付資遣費,應列報為薪資支出。
  2. 個人資遣費的所得類別與計算: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資遣費屬退職所得。一次領取的退職所得,依給付年度的法定年資門檻計算應計入所得的金額。

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付款公司與領款人的所得稅處理:

  • 乙公司支付的款項是資遣費,依查核準則第 71 條,列為薪資支出。
  • 江君於民國 111 年領取一次性資遣費,依 111 年度退職所得規定,全年一次領取總額在「每年資遣年資 18 萬 8,000 元」的範圍內,所得額為 0 元。

江君年資 12 年,免計入所得的上限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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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張君為境內居住者,111 年度有關境內外所得以及捐贈資料如下,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何者應計入張君之基本所得額之項目?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境內居住者的基本所得額,除綜合所得淨額外,尚須依規定加計海外所得、特定保險給付、特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及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的非現金捐贈等項目。

判斷時要分別檢查各項目的「所得類型」與「法定排除條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四個門檻:

  1. 海外所得是否達到全戶全年合計新臺幣 100 萬元。
  2. 未上市股票交易所得是否屬應計入的證券交易所得。
  3. 保險契約是否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後訂立。
  4. 捐贈扣除額是現金捐贈還是非現金捐贈。

符合基本所得額加計規定者才列入;即使金額較大,若落在法定排除範圍,仍不計入。

選項分析

(A) 投資海外基金當年度獲配股利所得 90 萬元:錯誤。 境外基金獲配股利屬海外所得;但同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免予計入。本題列示 90 萬元,未達門檻,因此不計入。若全戶另有其他海外所得,合計達 100 萬元,則應將海外所得全數計入;題目未列其他海外所得,按所列資料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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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營利事業對下列各項對象所為之捐贈,何者其金額受所得額 10%10\% 之限制?

① 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② 合於規定之政黨及擬參選人 ③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 ④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⑤ 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捐贈的費用列支限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應依捐贈對象及適用法源,分辨是「不受金額限制」、「所得額 10% 為限」,或適用其他比例。

主要依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9 條、《政治獻金法》第 19 條、《私立學校法》第 62 條,以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6 條。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列出的特別捐贈項目,再找出其中明定所得額 10% 上限者:

  • 對政黨及擬參選人的政治獻金,適用所得額 10% 上限,並另受新臺幣 50 萬元總額上限限制。
  • 對合於規定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捐贈,合計以所得額 10% 為限。
  • 指定透過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捐給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適用所得額 25% 上限,並非 10%。

因此,符合本題所問「所得額 10% 限制」的是 ②、③。

選項分析

① 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錯。 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6 條,符合規定的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 36 條規定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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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逾期幾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49 條第 5 項第 2 款的呆帳損失認定。營利事業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逾期二年,經催收後仍未收取本金或利息,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中的年限關鍵字即可:債權須「逾期二年」,且經催收後仍未收取本金或利息,才符合題目所述的認定要件。因此選擇「2 年」。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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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分攤困難,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以境內營業收入若干百分比,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25 條第 1 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在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若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以境內營業收入的一定比例計算境內營利事業所得額。

依規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境內營業收入的 10%10\% 計算;其餘列舉業務按境內營業收入的 15%15\% 計算。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四種業務中,只有「國際運輸」適用 10%10\%;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及出租機器設備均屬「其餘業務」,適用 15%15\%。逐項對照選項所列比例,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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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若 A 公司於 110 年 5 月 15 日成立,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 12 萬元,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為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事業於年度中設立、營業期間未滿一年時,如何換算課稅所得額及計算應納稅額。依命題當年《所得稅法》第 40 條,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先按實際營業期間換算全年所得額,計算全年稅額,再按實際營業期間比例換回應納稅額;營業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依命題當年《所得稅法》第 5 條,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在 12 萬元以下者免徵;超過 12 萬元但不超過 20 萬元者,應納稅額不得超過超過 12 萬元部分的半數。

解題方法

A 公司於 110 年 5 月 15 日成立,營業期間為 5 月至 12 月,共 8 個月。將實際課稅所得額換算為全年所得額:

12 萬元×128=18 萬元12\text{ 萬元}\times\frac{12}{8}=18\text{ 萬元}

全年所得額 18 萬元,落在「超過 12 萬元、未超過 20 萬元」的級距。全年稅額為:

(18 萬元−12 萬元)×50%=3 萬元(18\text{ 萬元}-12\text{ 萬元})\times 50\%=3\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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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公司為適用營業稅 401 申報書之營業人,某期申報內銷銷售額為 600 萬元,零稅率銷售額為 500 萬元,取得進貨之進項稅額 45 萬元,費用之進項稅額 30 萬元(內含交際應酬之進項稅額 10 萬元),則甲公司該期營業稅額應納或應退或留抵稅額為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加值型營業人申報營業稅(401 申報書)時之稅額計算、不得扣抵進項稅額之排除,以及溢付稅額退稅限額與留抵稅額之劃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1. 銷項稅額之計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4 條): 應稅貨物依徵收率 5%5\% 計算;零稅率銷售額適用稅率為 0%0\%。
  2. 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 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3. 溢付稅額與退稅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 營業人當期「得扣抵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差額為「溢付稅額」。營業稅法對溢付稅額以留抵為原則、退稅為例外。 因銷售第 7 條規定之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稅額,可申請退還,但設有退稅上限: 零稅率退稅限額=零稅率銷售額×5%\text{零稅率退稅限額} = \text{零稅率銷售額} \times 5\% 當期溢付稅額超過退稅限額部分,應轉入留抵稅額。

解題方法

依營業稅 401 申報書之填報邏輯,分四步驟推導:

步驟一:計算當期銷項稅額

  • 內銷應稅銷項稅額:600 萬元×5%=30 萬元600 \text{ 萬元} \times 5\% = 30 \text{ 萬元}
  • 零稅率銷項稅額:500 萬元×0%=0 元500 \text{ 萬元} \times 0\% = 0 \text{ 元}
  • 當期銷項稅額合計:30 萬元+0 元=30 萬元30 \text{ 萬元} + 0 \text{ 元} = 30 \text{ 萬元}

步驟二:計算當期「得扣抵」進項稅額

  • 進貨進項稅額:45 萬元45 \text{ 萬元}(可全數扣抵)
  • 費用進項稅額:總額 30 萬元30 \text{ 萬元},內含交際應酬 10 萬元10 \text{ 萬元} 不得扣抵,得扣抵金額為: 30 萬元−10 萬元=20 萬元30 \text{ 萬元} - 10 \text{ 萬元} = 20 \text{ 萬元}
  • 得扣抵進項稅額合計:45 萬元+20 萬元=65 萬元45 \text{ 萬元} + 20 \text{ 萬元} = 65 \text{ 萬元}

步驟三:計算當期溢付稅額

  • 銷項稅額 −- 得扣抵進項稅額:30 萬元−65 萬元=−35 萬元30 \text{ 萬元} - 65 \text{ 萬元} = -35 \text{ 萬元}
  • 當期產生溢付稅額 35 萬元35 \text{ 萬元},應納稅額為 0 元0 \text{ 元}。

步驟四:計算應退稅額與留抵稅額

  • 計算零稅率退稅上限: 零稅率退稅限額=500 萬元×5%=25 萬元\text{零稅率退稅限額} = 500 \text{ 萬元} \times 5\% = 25 \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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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聯合公司為按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其於 111 年 4 月 15 日出租廠辦給 B 公司收取押金 250 萬元,設該年 1 月 1 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為 1.04%1.04\%,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該公司 5 月押金應設算之銷售額為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設算押金利息所用利率,依該年 1 月 1 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計算。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一般稅額計算的營業稅率為 5%5\%;押金按利率算出的金額含營業稅,因此要換算為銷售額時,須除以 1+5%1+5\%。

解題方法

聯合公司於 111 年 4 月 15 日出租並收取押金。4 月未滿一個月,該月不計;5 月為完整月份,計算一個月的押金利息。

先算 5 月設算的押金利息:

2,500,000×1.04%÷12=2,166.67 元2{,}500{,}000 \times 1.04\% \div 12 =2{,}166.67\text{ 元}

這是含營業稅的金額,換算為銷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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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下列何項行為應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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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課稅範圍與免稅規定。依同法第 1 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及進口貨物,原則上均課徵營業稅;但第 8 條、第 9 條另列有免稅項目。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判斷關鍵是分清楚「國內銷售麵粉」與「進口麵粉」:前者免稅,後者並未因此免稅。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營業稅法的免稅規定:

  • 國內銷售麵粉,屬第 8 條免稅項目。
  • 進口貨物原則上課稅;須符合第 9 條所列免稅情形,才免徵進口營業稅。
  • 藥局專營藥品調劑、銀樓銷售純金金飾或飾金,以及符合條件的銀行固定資產出售,分別有第 8 條免稅規定。

選項分析

(A) 進口麵粉:正確,應課徵營業稅。 營業稅法第 1 條明定進口貨物原則上課徵營業稅。第 8 條第 1 項第 21 款所定免稅範圍是「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指國內銷售及加工;進口麵粉並非因此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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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下列何種財產,應計入遺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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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4 條與第 16 條:原則上,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財產都計入遺產總額;但第 16 條列出的財產不計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金額為準。

其中,第 16 條規定,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特定政府機關、公立機關或符合條件的既存財團法人之財產,以及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且已納遺產稅的財產,均不計入遺產總額。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的器具及用具,112 年總價值在 89 萬元以下部分也不計入。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16 條的不計入規定。若題目敘述未達不計入條件,該財產就依第 14 條原則計入遺產總額。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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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下列何者不符合遺產稅之財產估價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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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財產的估價時點與各類財產的估價基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遺產價值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時價為準;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及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29 條規定估價。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死亡日」的估價基準是否用對:土地看公告土地現值,房屋看評定標準價格,上市櫃股票看收盤價;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股票則以繼承開始日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並依規定調整特定資產價值。題目中將土地基準寫成「公告地價」的選項不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土地遺產應以死亡日的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並非「公告地價」。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是不同概念,不能互換。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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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白先生於 111 年過世,遺有配偶及已成年女兒 1 人,遺產總額為 8,000 萬元,試問應申報繳納之遺產稅為多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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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稅的課稅遺產淨額與累進稅額計算。依民國 112 年適用的《遺產及贈與稅法》,先由遺產總額減除免稅額及符合規定的扣除額,算出課稅遺產淨額,再依稅率級距計算應納稅額。

本題可扣除項目包括:

  • 免稅額:1,333 萬元。
  • 配偶扣除額:493 萬元。
  •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 50 萬元;成年女兒 1 人,扣除 50 萬元。
  • 喪葬費扣除額:123 萬元。

遺產淨額超過 5,000 萬元、未超過 1 億元的部分,適用 15%;5,000 萬元以下部分適用 10%。

解題方法

先計算扣除額總計:

1,333+493+50+123=1,999 萬元1,333+493+50+123=1,999\text{ 萬元}

課稅遺產淨額為:

8,000−1,999=6,001 萬元8,000-1,999=6,001\text{ 萬元}

其中,5,000 萬元按 10% 計稅,超過部分 1,001 萬元按 15% 計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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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張三為「經常居住之我國國民」,111 年 5 月 6 日將現金新臺幣 1,500 萬元贈與長子,9 月 5 日贈與次子現金新臺幣 1,500 萬元,請問張三 5 月 6 日及 9 月 5 日兩次贈與分別應繳納贈與稅額各為若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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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贈與稅的「同一贈與人、同一年度累計計算」及累進稅率。依民國 112 年適用的《遺產及贈與稅法》,贈與稅按贈與人每一課稅年度的贈與總額計算;同一年度有數次贈與,應合併計算。111 年度贈與稅免稅額為新臺幣 244 萬元,稅率級距為:

  • 贈與淨額 2,500 萬元以下:10%
  • 超過 2,500 萬元至 5,000 萬元:15%
  • 超過 5,000 萬元:20%

計算時,先以年度累計贈與總額減除一次免稅額,再依累進稅率計算累計應納稅額;後次贈與應繳稅額,則扣除前次已繳稅額。

解題方法

張三是經常居住我國的國民,贈與境內現金應依規定計算贈與稅。兩次贈與都發生在民國 111 年,須合併計算年度累計稅額。

5 月 6 日贈與

當時年度累計贈與總額為 1,500 萬元,減除 244 萬元免稅額:

1,500−244=1,256 萬元1,500-244=1,256\text{ 萬元}

贈與淨額未超過 2,500 萬元,適用 10% 稅率:

1,256×10%=125.6 萬元1,256\times 10\%=125.6\text{ 萬元}

因此,5 月 6 日應繳 125.6 萬元。

9 月 5 日贈與

兩次贈與合計 3,000 萬元,年度免稅額仍只減除一次:

1,500+1,500−244=2,756 萬元1,500+1,500-244=2,756\text{ 萬元}

累計贈與淨額 2,756 萬元,落在第二級距。累計應納稅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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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有關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稅率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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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稅法》中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的稅率結構。土地增值稅依土地漲價總數額相對於前次移轉現值的倍數累進;地價稅則以基本稅率及累進起點地價為基礎,按級距適用累進稅率。自用住宅用地另有優惠稅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種稅的累進方式:

  • 土地增值稅: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占前次移轉現值的比例分級,最高稅率為 40%40\%。
  • 地價稅:一般用地基本稅率為千分之 1010;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適用累進稅率,最高為千分之 5555。累進稅率分為五級,而非四級。
  • 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為 10%10\%;地價稅優惠稅率為千分之 22。

因此,核對各選項中的稅率與級數,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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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我國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稅課劃分為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下列歸屬何者正確?

① 遺產及贈與稅歸屬國稅 ② 營業稅及貨物稅歸屬國稅 ③ 證券交易稅及期貨交易稅歸屬地方稅 ④ 契稅及房屋稅歸屬國稅 ⑤ 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歸屬地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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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財政收支劃分法》對國稅與地方稅的分類。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

  • 同法第 8 條列舉國稅,包括遺產及贈與稅、營業稅、貨物稅、證券交易稅及期貨交易稅。
  • 同法第 12 條列舉直轄市及縣(市)稅,包括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契稅等。

解題方法

逐一依第 8 條與第 12 條核對五項敘述:

敘述正確歸屬判斷
① 遺產及贈與稅國稅正確
② 營業稅及貨物稅國稅正確
③ 證券交易稅及期貨交易稅國稅錯誤,題目誤稱地方稅
④ 契稅及房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錯誤,題目誤稱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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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不動產交易除已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外,應申報繳納契稅,試問納稅義務人及稅率,依稅法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契稅條例》所定各類契稅的納稅義務人與稅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契稅稅額按契價乘以適用稅率計算;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的標準價格為準。

契稅種類稅率納稅義務人
買賣6%買受人
典權4%典權人
交換2%交換人,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
贈與6%受贈人
分割2%分割人
占有6%占有人

題幹所述已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的土地,原則上免徵契稅;本題問的是其他不動產交易的契稅規定。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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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有關貨物稅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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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的課稅時點、免稅情形,以及哪些商品屬於貨物稅課稅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貨物稅原則上對條例列舉的應稅貨物課徵。依《貨物稅條例》第2條,在製造廠內供消費的應稅貨物,視為出廠,應課徵貨物稅。另依同條例第3條,參加展覽的應稅貨物,須以「不出售」為免稅條件;展覽期間出售,就不符合該項免稅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敘述是否符合當年法規:電動車輛的免稅有適用條件及金額限制;廠內供消費視同出廠課稅;參展免稅以不出售為限;智慧型手機與手搖飲料則不屬當年貨物稅課徵項目。選出把有限度的免稅說成一概免稅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電動車輛免徵貨物稅:錯誤。 民國112年《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規定,符合條件的完全以電能為動力車輛,購買並完成車輛登記者,可免徵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的免稅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140萬元計算的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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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徵標的之特種貨物於進口時,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基之內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及《貨物稅條例》為準。

  1. 特種貨物進口完稅價格(稅基)之法律規定: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進口特種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計算之;依規定應徵貨物稅者,並應加計貨物稅額。」

  1. 貨物稅之課徵範圍: 依《貨物稅條例》規定,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僅限於:橡膠輪胎、水泥、飲料品、平板玻璃、油氣類、電器類及車輛類。
  • 小客車:屬於《貨物稅條例》第 12 條規定之車輛類,進口時依法應課徵貨物稅。
  • 遊艇、珊瑚、家具:均非屬《貨物稅條例》之課徵標的,進口時不課徵貨物稅。

解題方法

本題之最佳解題切入點為**「課稅標的是否屬於貨物稅應稅貨物」之標的排他性**:

  1. 標的屬性檢驗: 在特銷稅課徵之各類特種貨物(小客車、遊艇、飛機、保育類產製品/高價首飾如珊瑚、高價家具)中,僅有「小客車」屬於《貨物稅條例》課徵標的。
  2. 消去絕對錯誤選項: 選項 (A) 遊艇、(B) 珊瑚、(D) 家具均不課徵貨物稅,其稅基公式列入「加計貨物稅額」屬於實體法上的絕對錯誤,均應剔除。
  3. 官方答案與爭議點定案: 四個選項中僅有 (C) 之「小客車」確實應課徵貨物稅。雖然依法特銷稅稅基並不包含營業稅額,但命題者顯然混淆了進口營業稅與特銷稅之稅基結構,考選部最終仍以標的正確性維持官方答案為 (C)。

選項分析

  • (A) 錯誤:遊艇雖為特銷稅課稅標的(每艘達 300 萬元),但非屬《貨物稅條例》之課徵範圍,進口時無須繳納貨物稅,其進口特銷稅稅基不得加計貨物稅額。
  • (B) 錯誤:珊瑚雖為特銷稅課稅標的(每件達 50 萬元),但非屬《貨物稅條例》之課徵範圍,進口時無須繳納貨物稅,其進口特銷稅稅基不得加計貨物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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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某一行為若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和漏稅罰時,其處罰應採用何項原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行為罰與漏稅罰」的裁罰競合原則。

行為罰是對違反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的處罰;漏稅罰則是對造成漏稅結果的處罰。同一行為若同時符合兩種處罰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503 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意旨,應比較各該規定的處罰,擇一從重處罰,避免就同一行為重複裁罰。

解題方法

題幹的關鍵字是「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和漏稅罰」。這問的是一個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時,如何處理裁罰競合;依前述原則,先比較可適用的罰鍰,再選擇較重的處罰法據,故選(C)。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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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計算基本生活費差額時,基本生活費的比較項目合計數「不」包含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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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4 條的基本生活費差額制度。當申報戶的基本生活費總額高於法定比較項目合計數時,超出的差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比較項目包括免稅額、一般扣除額,以及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長期照顧等特別扣除額。財產交易損失不列入比較項目合計數。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基本生活費比較項目合計數」,再把選項和法定項目清單比對:

  • 一般扣除額及儲蓄投資、教育學費等特別扣除額,均列入比較。
  • 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不列入比較項目。

因此,不包含的是財產交易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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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有關稅務解釋函令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重點是財政部解釋函令的適用範圍,以及變更解釋見解時的生效時間與溯及適用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一般而言,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發布的解釋函令,對據以申請的案件發生效力;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的函令,則可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的案件。若財政部變更既有解釋見解,且新見解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該見解自發布日或指定的將來日期起生效;在該日期前應核課而未核課的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變更後的函令。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已確定案件」、「函令位階」、「不利變更見解」及「生效日期」,與《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的規定是否相符。條文沒有規定解釋函令位階高於法律,也沒有「公布後第三天生效」的通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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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有關租稅救濟的敘述與相關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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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租稅救濟法制體系,核心概念涵蓋:

  1. 行政爭訟適用原則:程序優先於實體法理。
  2. 行政訴訟審級制度:行政訴訟採「三級二審制」,而非普通法院的「三級三審制」。
  3. 行政救濟前置程序(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之申請復查法定期間與起算日。
  4. 訴願管轄機關之認定:依《訴願法》第 4 條,國稅案件以上級主管機關(財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

法規基準提醒: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雖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實施新制(原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之地方行政訴訟庭),但整體審級制度自始至終均維持「三級二審制」,解題不受修法影響。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律體系概念與條文規範」的綜合型選擇題。解題時以「審級制度與行政救濟流程」為關鍵切入點:

  1. 檢視行政爭訟的基本審級架構:區分行政訴訟法與民刑事訴訟法之審級差異(二審終結 vs. 三審終結)。
  2. 核對法定救濟期間及管轄機關:確認復查管轄及法定 30 日不變期間之起算點、國稅處分之訴願受理主管機關。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在法學與行政救濟程序中,本於「程序優先於實體」法理,審理機關(稽徵機關復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行政法院)受理案件時,必須先審查程序合法要件(如:是否逾期提起、提起人是否適格、形式程式是否具備)。若程序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逕從程序上駁回(不受理),不進入實體理由之審查;僅有當程序合法完備時,始能就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如稅額計算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是否合法)進行審理。因此,租稅救濟中程序法之適用優先於實體法。

  • (B) 錯誤(本題正解): 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為「三級二審制」,並非「三級三審制」:

  • 三級(法院組織):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 8 月修法前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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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依現行法規,下列何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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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7 條「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認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符合下列任一情形,即屬境內居住者:

  1.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於境內。
  2.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但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

另依財政部認定原則,在境內設有戶籍者,於一課稅年度內居住合計滿 31 天,也屬境內居住者;若居住 1 天以上、未滿 31 天,則須生活及經濟重心在境內。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是否具備法定要件。題目問「何者為境內居住之個人」,而選項 D 明確具備「境內設有戶籍」及「居住合計滿 31 天」兩項條件,符合認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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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依現行法規,下列何項扣除額為定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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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各項扣除額的計算方式,重點是分辨「按實際支出計算、設有上限」與「符合資格即按固定金額扣除」。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四個選項中,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是符合規定者按每人固定金額扣除;其餘選項則以實際支出或所得金額計算,並受法定上限限制。

解題方法

先看扣除額的計算基礎:若金額隨個人實際支付的租金、學費或取得的利息而變動,屬於按實際金額計算;若符合資格後按每人固定額度扣除,才是定額扣除。

112 年度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為每位符合規定者新臺幣 12 萬元,依規定適用時按額扣除,不是依實際支付的長照費用核算。

選項分析

(A) 房屋租金支出:錯誤。 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依實際支付的租金計算,並受法定最高額限制,不是每人一律扣除固定金額。112 年度上限為每戶每年 12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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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依現行法規,有關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課稅,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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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的「房地合一新制」與「舊制」適用範圍,以及兩制的課稅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房地合一新制自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但不是所有該日以後出售的房地都適用新制。個人於該日以後交易房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才適用新制:

  • 房地於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
  • 房地於民國 103 年 1 月 2 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

不符合新制範圍者,原則上依舊制處理:房屋交易所得按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土地交易所得則不併入綜合所得課稅,但仍涉及土地增值稅。

新制下,房屋與土地交易所得合併計算,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規定按適用稅率分開計稅,不併入交易年度的綜合所得總額。符合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所定自住房地條件者,課稅所得額 400 萬元以內免稅,超過部分按 10% 課稅。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所說的「民國 105 年以後出售」是否足以決定適用新制,再比較舊制下房屋與土地所得的處理方式,最後檢驗自住房地優惠的免稅額與稅率。判斷關鍵是:新制看取得日及特定情形下的持有期間,不是只看出售日;新制交易所得也不併入綜合所得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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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有關個人所得基本稅額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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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個人最低稅負制的計算方式,以及哪些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個人基本稅額的基本計算式為:

(基本所得額−免稅額)×20%(\text{基本所得額}-\text{免稅額})\times 20\%

民國 112 年個人基本所得額免稅額為新臺幣 670 萬元。再將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比較: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時,不另繳基本稅額;基本稅額高於一般所得稅額時,才就差額繳納。

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時,原則上包括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的交易所得;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交易所得,則不列入。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選項是否符合最低稅負的兩項規則:

  1. 基本稅額按固定比例計算,並非超額累進稅率。
  2. 比較一般所得稅額與基本稅額時,基本稅額較高才補繳差額;一般所得稅額較高不會因此產生可申請的基本稅額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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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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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25條的公式型所得計算、第39條的以前年度虧損扣除,以及海運業按船舶淨噸位計算所得額的適用對象。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等業務,若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得向財政部申請按法定比例計算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所得額;國際運輸業按我國境內營業收入的百分之十計算。該項並明定不適用第39條的虧損扣除規定。

海運業按船舶淨噸位計算所得額,則是《所得稅法》第24條之4的規定,適用對象與核定機關均須留意。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涉及哪一套制度,再核對其適用對象:

  1. 公式型所得計算規定在《所得稅法》第25條,適用對象是總機構在境外的營利事業。
  2. 第25條已明文排除第39條的虧損扣除。
  3. 船舶淨噸位制度依第24條之4辦理,適用於總機構在境內的海運業者,並由交通部核定相關要件。

由此可見,A符合第25條明文規定;其餘選項不是把適用對象或核定機關寫錯,就是把申報義務說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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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依現行法規,下列何者得認列為營利事業之利息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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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7 條「利息」的列支規定:營利事業支付的利息,須依其性質判斷能否認列為費用或損失。資本利息屬盈餘分配,不得列支;獨資資本主借給事業的款項,則以資本主往來論,也不得列支。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同條第 17 款已明定,依稅法加計的特定補繳稅款利息及滯納利息得以費用列支;相關規定其後有修正,以下仍依命題年度說明。

解題方法

先排除法條明文不得列支的利息,再檢查其餘項目是否符合可列支規定。此題須注意:依法補繳稅款加計的利息,得以費用列支;因房屋、土地以外的進貨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也應以財務費用列支。依第 97 條第 13 款,這類進貨借款利息不得併入進貨成本計算,但仍可列為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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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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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營利事業最低稅負的適用範圍、基本所得額加計項目,以及國外所得稅額的扣抵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是依《所得稅法》計算的課稅所得額,加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列出的特定免稅或停徵所得。基本稅額則依基本所得額扣除當年度規定的金額後,乘以適用稅率計算。

解題方法

先抓住兩個判斷點:

  1. 停徵所得稅的證券交易所得,是否列入基本所得額:依第 7 條,列入。
  2. 是否所有營利事業都適用,以及國外所得稅額能否扣抵:第 3 條列有排除對象;國外所得稅額則有扣抵規定,但有額度限制。

因此,不能只憑「停徵所得稅」就認為所得不必納入基本稅負,也不能把境外總機構的營利事業一概視為排除對象。

選項分析

(A) 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正確。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及第 4 條之 2 停止課徵所得稅的所得額,應加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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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現行遺產稅的課徵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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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的課稅範圍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判斷時須同時看被繼承人的國籍、經常居住地,以及遺產所在地: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境內、境外遺產均課徵遺產稅。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只就境內遺產課徵遺產稅。

解題方法

題目問哪一種情形屬於課徵對象。先確認被繼承人是否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再看其是否遺有財產。符合這項身分條件者,遺產位於境內或境外都在課稅範圍內。

因此,選項中只有 A 明確具備「經常居住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且死亡時遺有境外財產,符合第1條的課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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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有關遺產及贈與稅實物抵繳的相關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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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的實物抵繳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達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在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實物抵繳。抵繳實物價額超過應納稅額時,超額部分的退還金額,須依施行細則所定比例計算。

解題方法

先分辨實物抵繳的三項要件:應納稅額達 30 萬元以上、確有繳現困難、在納稅期限內申請;申請範圍是現金不足繳納部分。再核對抵繳實物超額後的退款公式,便能判斷選項。

設抵繳實物價額為 VV、應納稅額為 TT、變價後賣得價款淨額為 NN。若 V>TV>T,應退還價額為:

N×V−TVN\times\frac{V-T}{V}

分子是抵繳時的超額部分,分母是抵繳實物全部價額;退款以變價後的賣得價款淨額按此比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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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有關遺產及贈與稅的申報,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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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中關於「遺產稅」與「贈與稅」之申報要件、申報期限與申報主體規範:

  1. 贈與稅之申報要件與期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 條):贈與稅採「行為發生制(超過免稅額時隨時申報)」,而非所得稅之「年度結算申報制」。同一年度內贈與總額未超過免稅額者,法律上原則免辦申報。
  2. 遺產稅之申報義務(《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只要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不論計算後有無應納稅額,均負有申報義務。
  3. 多人繼承之申報方式(《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我國遺產稅採「總遺產稅制」,繼承人為 2 人以上時應「共同申報」,而非個別申報。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清楚劃分「贈與稅」與「遺產稅」之法理及申報程序差異:

  1. 贈與稅部分:確認是否超過免稅額。贈與稅是以贈與人每年免稅額(112 年為新臺幣 244 萬元)為門檻,超過才產生法定義務;申報時點為超過該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日起 30 日內,並非於年度終了後申報。
  2. 遺產稅部分:確認我國稅制為「總遺產稅制」,係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稅,且依產權過戶管制之需要(取得免稅或完稅證明書),只要留有財產即須申報,不得因「無應納稅額」或「有多位繼承人」而免除全體申報責任或拆開個別申報。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額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反面解釋可知,若贈與人在同一個日曆年度內贈與財產總額「未超過免稅額」,法律上並無強行申報義務,免辦贈與稅申報(若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需要,例如贈與不動產,實務上得主動向稽徵機關申請核發非課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但非法定必須申報納稅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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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有關土地增值稅的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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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中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課稅方式,以及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易混淆之處是「累進起點地價」屬於地價稅的累進課稅概念,不是土地增值稅的課稅基礎。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土地稅法》第 5 條判斷土地移轉時由誰負擔土地增值稅,再區分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的計算概念,最後核對《土地稅法》第 34 條的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若某選項把另一種土地稅的制度套用到土地增值稅,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土地為有償移轉時,例如買賣,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依《土地稅法》第 5 條,土地有償移轉者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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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有關地價稅的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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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中關於「地價稅」之基本課稅規定,相關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核心重點涵蓋:

  1. 課徵範圍:《土地稅法》第 14 條。
  2. 基本稅率:《土地稅法》第 16 條第 1 項。
  3. 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
  4. 開徵期間:《土地稅法》第 40 條及現行稽徵實務。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對地價稅課稅要素(範圍、稅率、基準日、徵收期)的法條精確度。考生在審題時應特別留意稅法中「百分率(%\%)」與「千分率(‰‰)」之數值單位差異,即可秒殺判斷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每年一次徵收者,以每年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在當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即為當年度全年度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 (B) 錯誤(本題應選):依《土地稅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即 10‰10‰ 或 1%1\%),而非「百分之十(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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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現行房屋稅的相關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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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關於房屋標準價格評定、住家用房屋稅率及減免規定。解題時要分清楚「房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的週期」、「自住及公益出租的稅率」,以及「免徵」與「減半徵收」的差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判斷房屋標準價格多久重行評定一次,再依第 5 條確認自住或公益出租的稅率;最後比對第 15 條的免徵與減半徵收規定。特別注意,住家房屋現值低於一定金額的免稅門檻,與政府平價配售平民住宅的減稅待遇,是兩種不同規定。

選項分析

(A) 每年重新評定一次房屋標準價值:錯誤。 《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房屋標準價格另依耐用年數折舊,按年遞減;這不等於每年重新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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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現行營業稅之申報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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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中關於「申報期間」與「查定課徵繳納週期」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核心法條如下:

  1. 自動報繳營業人之申報週期(《營業稅法》第 35 條):
  • 原則: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 15 日內申報。
  • 例外: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 15 日內申報。
  • 注意:即使無銷售額或適用零稅率,仍須依規定申報,並無「免申報」之規定。
  1. 查定課徵營業人之繳款書填發週期(《營業稅法》第 40 條、第 42 條):
  • 一般小規模營業人(含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人,第 40 條第 3 項):由稽徵機關每三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
  • 特種飲食業(第 22 條、第 42 條第 1 項):經查定計算稅額者,由稽徵機關每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比較題。解題關鍵在於區分「自動報繳」與「查定課徵」之主體,並掌握其法定的報繳週期(每 2 個月、每月、每 3 個月):

  1. 審視 (A)、(B):屬於自動報繳營業人,檢視其申報頻率及申報義務。
  2. 審視 (C)、(D):屬於稽徵機關查定課徵營業人,比對「特種飲食業」與「一般查定營業人」之填發發單週期差異。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適用加值型營業稅者,除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 15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非「每年申報一次」。

  • (B) 錯誤: 依《營業稅法》第 35 條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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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依現行法規,下列何者需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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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免稅規定,重點是分辨「國內銷售」與「進口」的免稅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及肥料等列為免稅項目;依第 9 條,特定進口貨物免徵營業稅,其中包括肥料及特定黃金商品。其他進口貨物除法律另有免稅規定外,應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營業稅。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貨物是否屬於法定免稅項目:

  • 國內銷售,檢查是否列於營業稅法第 8 條。
  • 進口貨物,檢查是否列於營業稅法第 9 條;未列入免稅範圍者,原則上應課徵營業稅。

本題中,金條、金塊等特定黃金商品、生鮮農產品及進口肥料均有免稅規定;進口洋酒則不屬於所列免稅貨物,應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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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依現行法規,營業人未按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之處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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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9 條,處罰營業人逾期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逾期日數分為兩種:

  • 未逾 30 日:每逾 2 日,按應納稅額加徵 1% 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 1,200 元、不得超過 12,000 元。無應納稅額時,滯報金為 1,200 元。
  • 逾 30 日: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 30% 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 3,000 元、不得超過 30,000 元。無應納稅額時,怠報金為 3,000 元。

所以,無應納稅額不代表免罰;逾期申報仍須依逾期日數繳納滯報金或怠報金。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未按規定期限申報」,對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9 條,再區分是否逾 30 日。未逾 30 日適用滯報金,逾 30 日適用怠報金;兩種情形即使沒有應納稅額,也有法定最低金額。因此,選項只要主張「無應納稅額免罰」或「未逾 30 日免罰」,便與條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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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依現行貨物稅條例,下列何者採從量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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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各類應稅貨物採用的課稅方式:

  • 從量課稅:按貨物數量或重量,依固定稅額課徵。
  • 從價課稅:按貨物完稅價格,依一定百分比課徵。

依《貨物稅條例》第 7 條,水泥按每公噸課徵固定稅額,屬從量課稅;輪胎、飲料品及車輛則依規定按價格比例課徵,屬從價課稅。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適用的稅額形式:法條若以「每公噸徵收若干元」規定,就是從量課稅;若以「從價徵收百分之幾」規定,就是從價課稅。逐一比對後,只有水泥採按重量計徵的固定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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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依現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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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的稅目範圍、稅捐性質及課稅標準。

依該條例第 2 條,符合條件的家具屬於特種貨物;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等特定不動產,也可能屬於課稅標的。第 10 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按課稅價格計算,適用一定稅率;該稅為國稅,不是地方稅。

解題方法

先辨認稅捐性質,再檢查題目列舉的商品及交易是否落入法定課稅範圍:

  1. 條例明定稅為國稅,可判斷 (A) 錯誤。
  2. 稅額按課稅價格乘以法定稅率計算,屬從價課徵,可判斷 (B) 正確。
  3. 家具是否課稅,需看每件銷售價格或進口完稅價格是否達新臺幣 50 萬元;選項只說「進口家具」,沒有交代金額,不能一概認定都要課稅。
  4. 出售土地也不是一律課稅,須符合條例所定土地類型、持有期間及其他課稅要件;選項未交代這些條件,因此不能概括說出售土地就要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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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依現行法規,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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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證券交易稅與期貨交易稅的納稅義務人,以及證券交易稅的課徵範圍與免稅規定。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 條,買賣有價證券原則上課徵證券交易稅,但各級政府發行的債券除外。依同條例第 2 條,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證券商或受讓人代徵,並不改變出賣人是納稅義務人的規定。期貨交易稅則依《期貨交易稅條例》第 3 條,向買賣雙方交易人課徵。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種交易稅的納稅義務人:證券交易稅由出賣人負擔;期貨交易稅由買賣雙方負擔。再檢查政府發行的證券及法院處分有價證券是否屬法定免稅範圍。法律明定免稅的是各級政府發行的債券;法院沒入有價證券後出售,並無因此免徵證券交易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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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依現行法規,下列何種娛樂活動或場所免徵娛樂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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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娛樂稅法》之「課稅範圍」與財政部相關免徵(不課徵)函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1. 電影。
  2. 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特技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3. 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4. 各種競技比賽。
  5. 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技藝體能比賽之場所。
  6. 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此外,財政部民國 92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2655 號令明定:撞球場、保齡球館經中央體育主管機關認定為體育運動,非屬《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故不課徵(免徵)娛樂稅。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列舉與函釋排除法」切入:

  1. 檢視題目各選項,比對《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之法定課稅項目。
  2. 區分「體育運動活動」之課稅差異:高爾夫球場受母法明文列舉應課徵娛樂稅;而撞球場與保齡球館已由財政部函釋核定非屬娛樂稅課徵範圍。
  3. 逐一比對各選項,即可直接選出免徵娛樂稅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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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下列何者不是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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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財政收支劃分法》對國稅與地方稅的劃分。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依該法第8條,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關稅、營業稅等屬於國稅;房屋稅則屬地方稅。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選項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列出的國稅,以及地方稅項目即可。題目問「何者不是國稅」,因此找出不在國稅項目中的稅目。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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