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初等考試五等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大意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初等考試・五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大意

第 1 題2 分

關於中華民國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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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的內涵,以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此原則之具體闡釋,屬於財稅法規大意的基礎必考觀念。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律主義」(又稱「租稅法定主義」)之憲法依據。其核心意義在於:舉凡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不得於租稅法律之外,另行以行政命令增加人民之租稅負擔或減免其應納之稅捐,以貫徹「有法律始有納稅義務、有法律始有減免優惠」之精神。

此觀念主要來自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其解釋文明確揭示:

  1. 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
  2. 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及憲法相關原則,即無違租稅法律主義。

此外,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亦揭示「實質課稅原則」,說明稅法之解釋不能拘泥於形式上之文義,而應探求經濟上之實質,以求租稅公平原則之貫徹;換言之,稅法解釋除文義解釋外,尚須參酌立法目的及實質課稅精神,並非僅限於文義解釋一途。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找出錯誤敘述」之選擇題,解題關鍵在於逐一比對各選項與釋字第 620 號、第 420 號等解釋意旨是否相符。凡符合「租稅構成要件法定」「主管機關得依法律解釋方法闡釋法律」「稅法解釋不限於文義解釋,尚應考量立法目的與實質課稅」等原則者為正確敘述;凡主張稅法解釋「僅能」採文義解釋、排除立法目的之考量者,即與大法官解釋意旨相悖,應判定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時,應就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 正確。此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基本內涵,亦即釋字第 620 號解釋文所揭示:課稅要件(納稅主體、客體、稅基、稅率等)須以法律明定,不得僅以行政命令定之。

(B) 國家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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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關於稅捐稽徵法中之「調查」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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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稅捐稽徵法「調查」章節(第 30 條至第 33 條)的規定,重點在於區分:

  1. 一般課稅資料調查(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稽徵機關通知納稅義務人或第三人提示文件、備詢,須遵守「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之必要範圍」原則,且調查人員應出示證明文件。
  2. 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之搜索(稅捐稽徵法第 31 條):對逃漏稅捐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仍須聲請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才能進入藏置帳簿、文據之處所搜查;此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扣押之程序,目的在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避免行政機關恣意侵入。
  3. 保密義務(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稽徵人員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等資料負有絕對保密義務,僅於法定除外情形(如提供司法機關、其他稅捐或財政機關等)才可揭露。

考生必須清楚:行政調查(第 30 條)不需要搜索票;但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之「搜索」(第 31 條)仍須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兩者不可混淆。這正是本題設計陷阱之所在。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3 年之稅捐稽徵法為準;此後法條雖有文字修正,惟「涉犯罪嫌疑仍須聲請搜索票」之核心精神並未改變。)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每一選項與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31 條、第 33 條之條文文字,找出與法條規定「相反」或「捏造」之敘述,即為錯誤選項。特別留意選項中是否出現「不必聲請司法機關」「不得拒絕」等與法定正當程序相牴觸的用語,此類用語通常是命題者刻意設計的陷阱。

選項分析

(A)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之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正確。依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通知納稅義務人或第三人提示文件、到場備詢時,若「調查係逾越調查目的之必要範圍」,納稅義務人或第三人得拒絕之。此即揭示調查應恪守「必要性原則」,與行政程序法上之比例原則精神相符。故本敘述為正確。

(B) 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進入藏置帳簿之處所,不必聲請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該處所管理人及所有人不得拒絕。 錯誤,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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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關於「繳納稅捐期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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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中關於「繳納稅捐期間」延展、延期、分期繳納,以及分期繳納逾期未繳時稽徵機關應如何處理的規定。涉及的關鍵條文為:

  1. 稅捐稽徵法第 10 條:因天災、事變遲誤繳納期間,稽徵機關得公告延長繳納期間。
  2. 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納稅義務人因遭受重大災害(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或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經濟弱勢),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 3 年。
  3. 稅捐稽徵法第 26-1 條:經核准分期繳納後,若有一期未如期繳納,稽徵機關得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 日內,就未繳清餘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 10 日內一次全部繳清;屆期仍未繳清者,即得移送強制執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上述條文結構至今未有重大變動,惟考生仍應留意日後修法動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逐條比對」型考題,解題核心在於:逐句對照選項文字與法條原文,確認關鍵動詞(得/應/不得)與關鍵期限數字(3 年、3 日、10 日)是否被題目「反轉」或「置換」。命題者常見手法是把法條中授權性的「得」改成禁止性的「不得」,或竄改期限數字,考生只要熟記條文架構即可迅速抓出破綻。

選項分析

(A) 正確 完全對應稅捐稽徵法第 10 條:「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該管稽徵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延長其繳納期間,並公告之。」文字與法條一致,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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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稅捐之核課期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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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核課期間」與第 21 條之 1(時效不完成)以及第 23 條有關「核課期間準用時效中斷規定」的綜合概念。核課期間是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核定」應納稅額的法定期限,一旦屆滿,稽徵機關即不得再對該筆稅捐進行核課處分,此制度目的在督促稽徵機關即時行使核課權,並維護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相關條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課期間依申報情形分為 5 年、7 年兩種(另有已在規定期限內申報且無故意逃漏之特別情形為 5 年,未申報或故意詐欺逃漏者為 7 年,依稅目性質尚有印花稅、娛樂稅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者為 5 年之特別規定,但本題選項未涉及該細部差異)。
  •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之 1:核課期間屆滿時,若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其時效因處分經撤銷而須另為處分者,自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其原核課處分之時效「不完成」。
  •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3 項至第 134 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此為徵收期間規定,核課期間本身並無中斷制度,僅有「不完成」之規定,此為本題最大陷阱)。

解題方法

解本題須先分清楚「核課期間」與「徵收期間」兩套不同時效制度,兩者性質不同、法律效果不同:

  1. 核課期間(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範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之期限,性質類似民法上的「除斥期間」,原則上不生中斷,只有第 21 條之 1 規定的「時效不完成」事由。
  2. 徵收期間(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範稽徵機關「徵收」已核定確定稅額之期限,此期間才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3 項至第 134 條「時效中斷」之規定。

逐一比對選項與上述法條文字,找出敘述與法條不符(張冠李戴)之選項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A) 正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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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根據稅捐稽徵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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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總則篇中幾個常考條文,分別涉及:

  1. 財政部解釋函令之時間效力(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2. 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條約之締結程序(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
  3. 「相當擔保」之法定種類(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9 條,另見第 11 條之 1 提供擔保之規定)
  4. 申報核定案件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之 1)

考生須逐一比對選項文字與法條原文,找出何者與母法(或施行細則)不符。本題以民國 113 年命題當年之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為準,後續若有修正,解題仍以當年條文為據。

解題方法

此類「法條文字比對題」的解題策略是:先鎖定每個選項對應的具體條文,再逐字核對關鍵用語(主體、程序、要件、例外規定)是否與母法一致。凡是把「概括授權」或「經財政部核准」等彈性用語,改寫成「特定、具體、封閉」的例示(如「上櫃有價證券」),往往就是命題者刻意設置的陷阱,因為法條原意通常保留彈性認定空間,而非限定單一種類。

選項分析

(A) 正確。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明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選項文字與法條完全吻合,屬正確敘述。

(B) 正確。 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選項所述之互惠原則、報經行政院核准、外交換文方式等要件均與法條相符,屬正確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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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有關稅捐稽徵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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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稅捐稽徵法》中「溢繳稅款申請退還之期限」(第 28 條)以及「稅捐之受償順序與破產、重整之清償地位」(第 6 條、第 7 條、第 7 條之 1)之法條熟悉度。其中第 28 條退稅請求權時效歷經重大修法,為近年各大公職考試的指標性必考考點。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與概念辨析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退稅請求權之法定期間」與「各項程序中應納稅捐之法律性質」:

  1. 掌握退稅請求權新制年限: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已全面修正溢繳稅款之退還期限,區分為「一般事由(10 年)」與「可歸責政府機關錯誤(15 年)」,舊法之「5 年」與「無期限」規定均已走入歷史。
  2. 檢視稅捐清償之優先性與身分:稅捐債權原則上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程序中為「財團費用」,重整程序中為「重整債務」,依各該專門法律清償。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選 (A)) 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還之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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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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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俗稱「最低稅負制」)的基本架構,重點在於:

  1. 一般所得稅額與基本稅額兩者比較後如何課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5 條、第 9 條)。
  2. 投資抵減稅額不得用來扣減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3 條)。
  3. 反避稅調整須經財政部核准,稽徵機關不可逕行調整(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5 條)。

考生須熟記最低稅負制「就高課稅、擇一納稅」的邏輯,以及反避稅條款中「須報經財政部核准」這個程序要件,這是歷屆考試最愛設陷阱的地方。

解題方法

最低稅負制的精神是:先算出一般所得稅額與基本稅額,兩者取其高者為應納稅額。

  • 若「一般所得稅額 ≥ 基本稅額」→ 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即可,不必額外處理(對應第 5 條、第 9 條)。
  • 若「一般所得稅額 < 基本稅額」→ 除依所得稅法計算應納稅額外,還要再加繳「差額」,即:
應納稅額=一般所得稅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text{應納稅額} = \text{一般所得稅額} + (\text{基本稅額} - \text{一般所得稅額})
  • 這個「差額」部分,不得再用其他法律的投資抵減稅額去扣減(第 13 條),否則最低稅負制形同虛設。
  • 至於防止利用資金、股權移轉或虛偽安排規避稅負的反避稅規定(第 15 條),法條明文規定稽徵機關須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才能依查得資料調整,並非稽徵機關可自行認定調整。

依此逐一核對選項文字與法條規定是否一致,即可找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對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5 條、第 9 條之意旨: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時,直接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應納稅額,不須另外處理基本稅額差額問題。敘述與法條相符。

(B) 正確 對應第 5 條、第 9 條: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時,除依所得稅法計算之應納稅額外,還要另外再加計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一併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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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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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整合測驗所得稅法中四個常見考點:

  1. 房地合一稅(新制):申報方式與期限(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第 14 條之 5)
  2. 非境內居住個人之來源所得認定:90 天免稅門檻(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但書)
  3. 扣繳制度:扣繳稅款繳庫期限(所得稅法第 92 條)
  4. 信託所得課稅:受益人非委託人時之課稅時點(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2)

考生須逐一比對法條原文與選項敘述,找出與條文不符之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房地合一稅制度雖歷經 1.0(105 年)、2.0(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修正,但「分離課稅、單獨申報」之基本架構未變,解題不受影響。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四個選項所述內容是否與所得稅法條文一致,找出唯一「敘述錯誤」者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A) 錯誤(本題答案)

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規定,個人交易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含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申報期限依第 14 條之 5 規定:

  • 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 30 日內申報。
  • 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房屋使用權讓與之日起算 30 日內申報。

換言之,房地合一稅是「交易後單獨、即時申報」,而非等到隔年 5 月與其他綜合所得一併辦理結算申報。選項敘述「應於每年 5 月辦理結算申報」,與法定申報方式(30 日內單獨申報)不符,故錯誤。

(B) 正確

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原則上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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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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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所得稅法》中「免納所得稅之所得」(免稅所得)之範圍界定,以及其與「應課稅所得」及「分離課稅所得」之辨析。核心法條為:

  1.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2.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繼承、贈與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屬於但書除外項目,應依法課稅。
  3.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各類所得分類(包含第 6 類自力耕作所得、第 8 類競技競賽機會中獎所得)。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關鍵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所得稅法》第 4 條正面列舉的「免稅項目」與但書「除外規定」,並注意區分「免稅」與「分離課稅」的法律效果差異:

  1. 先檢查法條本文是否明定「免納所得稅」。
  2. 檢視各選項中是否有「除外不免稅」之但書。
  3. 排除雖然「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但已實質負擔所得稅的「分離課稅」項目。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基於公法人性質與國庫一體原則,各級政府機關所取得之各項規費、孳息或財產處分等各種收入,均屬於法定免納所得稅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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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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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的規定內容,是 113 年初等考財稅行政的重要考點。CFC 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杜營利事業藉由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俗稱「租稅天堂」)轉投資設立紙上公司(無實質營運),將盈餘保留不分配以規避我國稅負,故要求符合一定持股比例或控制力的營利事業,應就該受控外國企業之盈餘「視同分配」,按持股比例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考生應掌握以下四個層次:

  1. 適用門檻: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合計持股(或資本額)達 50% 以上,或具重大影響力。
  2. 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定義:稅率未逾所得稅法第 5 條第 5 項第 2 款稅率(現行 20%)之 70%(即未逾 14%),或屬「僅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屬地主義)之國家或地區。
  3. 除外規定:具實質營運活動或盈餘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不適用。
  4. 虧損扣除與獲配股利之處理:這是「子法(辦法)層次」的規定,法律本身僅授權財政部訂定辦法。

特別提醒:本題涉及的細節規定(虧損扣除年限),實際上並非規定在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本法條文」中,而是規定在財政部依本條授權訂定之「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關係人及關係企業認列辦法」中,此為本題陷阱所在。

解題方法

解本題應採「逐項比對法條文字」的方式,把每個選項拆解成「法律要件」,逐一核對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第 1 項至第 4 項的規定內容,尤其注意**數字(比例、年限)**是否被刻意置換,這是國考法規題最常見的出題手法。

選項分析

(A) 正確 此為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第 1 項本文之精確描述: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 50% 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該項各款規定(實質營運活動、盈餘一定金額以下)之一者外,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課稅。文字與法條要件完全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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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所得稅法「暫繳」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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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所得稅法「暫繳制度」**的四個關鍵條文,考生必須熟記其中的「期間」「計算方式」「加計利息方式」與「繳納期限」,因為出題者最愛在這些數字(日期、比例、天數)上動手腳:

  • 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一般暫繳的申報期間與稅額計算方式(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按上年度結算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
  • 所得稅法第67條第2項:「試算暫繳」制度——會計帳冊完備、採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公司,得以前6個月營業收入總額試算前半年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暫繳稅額,不適用第1項的二分之一計算法。
  • 所得稅法第68條第1項:逾期完全未辦理暫繳者,由稽徵機關依第67條第1項核定暫繳稅額,並加計1個月利息,通知營利事業於15日內自行向庫繳納。
  • 所得稅法第68條第2項:雖逾期,但於10月31日以前已自行補報補繳者,僅就暫繳稅額自10月1日起至實際繳納日止,依第123條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比照第1項少一個月定額利息的「懲罰」較輕)。

(以民國113年命題當年之所得稅法條文為準;目前現行法就本題所涉條文並無實質變動,惟仍建議考生以最新公告版本核對。)

解題方法

這類「條文細節比對」題的解法只有一種:逐字比對選項敘述與法條原文,找出被置換、誤植或竄改的關鍵字(尤其是日期與期限天數)。因為四個選項分別對應第67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於是把整個暫繳制度的骨架完整鋪陳出來,考生只要按條文逐一核對即可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對應第67條第1項:「營利事業除符合第69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選項文字與法條完全一致,敘述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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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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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遺產及贈與稅法中,關於「遺產稅」與「贈與稅」申報期限、申報地點之規定,涉及條文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規範遺產稅申報之「期限」與「受理機關」。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 條:規範贈與稅申報之「期限」。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5 條:規範同一年內多次贈與應合併申報之規定。

本題屬於「條文期限數字」的細節記憶題,考生須精準區分「遺產稅 6 個月」與「贈與稅 30 日」的申報期限,不可混淆。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逐條比對選項與法條原文的數字與用語是否一致,尤其是申報期限(多少日、多少月)及申報機關(戶籍地或中央政府所在地)兩大要素,只要有一項與法條不符,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與選項敘述完全相符。

(B) 正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選項所述「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境內遺有財產」正是條文所列情形之一,因非中華民國國民本無我國戶籍可資適用「戶籍所在地」原則,故須改向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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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規定,下列關於地價稅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有關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的規定,出處集中在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3-1 條、第 4 條。作答關鍵在於分辨四種不同權利歸屬狀態下,法律指定的納稅義務人分別是誰:

  • 一般情形: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
  • 公有/公同共有/分別共有:由管理機關、管理人,或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負擔(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2 項)。
  • 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法律明定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而非受益人(土地稅法第 3-1 條)。
  • 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等特殊情形: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土地稅法第 4 條)。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上述條文內容自增訂公布後迄今並未修正,故本題可直接以現行條文文義解題。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條文文字比對型」選擇題,解題方法就是逐條核對選項敘述與土地稅法原文是否一致,找出唯一與法條規定不符的選項。切入重點在於:信託財產的納稅義務人是「受託人」,不是「受益人」,這是信託稅制的立法核心(因為受託人於信託期間對外具有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稽徵機關便以登記名義人為徵稅對象,便於課徵作業),也是本類考題最常設計的混淆點。

選項分析

(A)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地價稅課徵之基本原則。敘述正確。

(B) 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所有權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為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分別共有者,則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別負擔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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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土地增值稅「申報移轉現值」的審核標準,法源依據為土地稅法第 30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迄今內容未有重大變動)。

土地增值稅的課稅基礎,是以「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原地價」後之漲價總數額計算而得,而「申報移轉現值」的認定標準,因移轉原因不同,其比對日期各有不同的法定基準,考生必須逐一熟記,這是本類題目的命題重點。

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要點如下(節錄本題涉及款次):

  1. 第 1 款: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2. 第 2 款:申報人逾訂約日起 30 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3. 第 3 款: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4. 第 4 款: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之土地,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其於判決確定前經法院拍賣者,以拍賣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逐字比對型」選擇題,解題方法就是將選項內容與土地稅法第 30 條各款規定逐一核對,找出與法條文字不符之處。

解題步驟:

  1. 先掌握第 30 條各款的共同原則:以「訂約日」「收件日」「死亡日」「起訴日」等特定行為發生之時點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非事後的「作成日」「判決確定日」等時點。
  2. 特別注意「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這一款,是全部考生最容易混淆的一款,因為直覺上會以為應以「判決作成日」或「判決確定日」為準,但法條明文規定是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為準,這是立法上為避免當事人藉由訴訟程序拖延、規避土地增值稅而設計的防杜規定。

選項分析

(A) 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正確。完全對應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文字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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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關於土地稅法之稽徵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稅法中「地價稅」之稽徵程序,涉及以下重點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土地稅法第 40 條:地價稅之納稅義務基準日與開徵期限規定。
  •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稅單填發、公告週知之相關規定。
  • 土地稅法第 49 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與義務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期限。
  • 土地稅法第 51 條:欠繳土地稅之土地,於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考生必須熟記地價稅的基準日是 8 月 31 日,這是與房屋稅(納稅義務基準日為每年 2 月最後一日)常被互相混淆、也是命題者最愛設陷阱之處。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找出錯誤敘述」的法條記憶題,解題方法是逐條比對選項文字與土地稅法(含施行細則)條文原文,找出與法條不符之處。由於本題屬於高度法條化的細節記憶題,並無計算或推導過程,關鍵在於精準掌握「基準日日期」與各程序條文的正確內容。

切入點:先鎖定各選項中出現的「具體日期」與「具體動作要件」,因為這類題目的錯誤點通常設計在「日期改動」或「期限天數改動」上,最容易一眼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此即本題答案) 依土地稅法第 40 條規定:「地價稅,以每年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地籍冊、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應納稅額,於 11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之。」 選項將基準日誤植為「7 月 31 日」,與法條規定不符,故本選項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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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房屋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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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房屋稅條例中幾項重要的實務規定,包括:

  1. 房屋兼作住家與非住家用途時的課稅面積分攤原則(房屋稅條例第7條)
  2. 房屋稅籍申報期限(房屋稅條例第7條)
  3. 房屋滅失、毀損不堪使用時的停止課稅規定(房屋稅條例第8條)
  4. 房屋現值核計後,納稅義務人異議期限(房屋稅條例第10條)

本題屬於典型的「法條數字細節比對題」,考生必須熟記各條文中的期限天數與比例數字,稍有混淆即會誤選。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房屋稅條例為準;房屋稅條例雖於112年間修正囤房稅2.0制度(自113年7月1日施行),但該次修正主要涉及差別稅率結構,並未變動本題所涉之申報期限、停止課稅、異議期限等規定,故不影響本題解答。

解題方法

解此類法條記憶題的關鍵,是把每個選項還原成對應法條,逐一核對「關鍵數字」與「用語」是否與母法一致。命題者慣用的陷阱手法是:把某一條文中正確的期限,偷換成另一條文的期限數字(例如把 30 日換成 60 日),因此考生應建立「數字記憶表」,逐一比對:

事項法定期限/比例法條依據
建造完成後申報房屋稅籍30 日內房屋稅條例第7條
增建、改建、變更使用、移轉、承典後申報30 日內房屋稅條例第7條
非住家用最低課稅面積全部面積 1/6房屋稅條例第7條
對房屋現值核計有異議30 日內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稅條例第10條

只要把此表背熟,即可迅速抓出本題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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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銷售貨物」及「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3 條「銷售貨物」之定義,以及第 3 條第 3 項「視為銷售貨物」之各款擬制規定,並結合**第 3 條之 1「信託行為之視為銷售例外」**的規定。這是財稅行政類科的高頻考點,考生必須熟記「真正銷售」與「擬制銷售」的區別,以及信託行為在營業稅法上刻意排除視為銷售的特殊設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如下:

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將勞務提供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視為銷售貨物,摘錄相關款次):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營業稅法第 3 條之 1:「信託財產於下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前二條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區分:

  1. 真正銷售(有對價的所有權移轉)─ 適用第 3 條第 1 項。
  2. 擬制(視為)銷售(法律政策上將特定無對價或特殊情形強制視為銷售,以防漏稅)─ 適用第 3 條第 3 項各款。
  3. 法定排除視為銷售之例外(信託關係中,因信託行為性質特殊,僅是財產管理形式移轉,並非實質交易)─ 適用第 3 條之 1。

逐一比對選項與上述三類條文的對應關係,即可迅速鎖定敘述與法條不符者。

選項分析

(A) 正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完全對應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前段之文字,屬於「真正銷售」的基本定義,敘述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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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下列貨物或勞務何者應徵營業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稱營業稅法)中「免徵營業稅」項目的辨識,關鍵條文為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免稅貨物或勞務。免稅範圍多與民生必需、教育文化、小規模零星交易有關;凡不在第 8 條免稅列舉範圍內者,原則上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營業稅法第 1 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課徵營業稅)。解題關鍵在於熟記第 8 條免稅項目,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於「列舉免稅」,未列舉者即為「應課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營業稅法第 8 條嗣後雖有文字微調,惟免稅項目架構迄今未有重大變動,解題結論不受影響。

解題方法

採「排除法」:先掌握第 8 條免稅清單中與本題相關者,再逐一檢視四個選項是否落入該清單。凡屬列舉免稅之貨物、勞務者排除,未列舉、依一般規定應稅者即為正解。

依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相關款次:

  • 第 2 款:出售之土地。
  • 第 4 款: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捐血機構供應之血液。
  • 第 19 款: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台、廣播電台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播、電視。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非新聞用紙不包括在內。
  • 第 25 款:肩挑負販沿街叫賣之流動性攤販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 稻米(未經加工之農產品)銷售,另依相關規定亦屬免稅範圍(農產品原始出售免稅精神)。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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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整合考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四個常考重點:

  1. 營業人申報銷售額之義務(第 35 條)
  2. 「銷售勞務」之定義(第 3 條第 2 項)
  3. 「保稅區營業人」之範圍(第 6 條之 1)
  4. 零稅率適用範圍(第 7 條)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上述條文於當年均維持一致內容,考生只需精準記憶各條文用語即可作答。

解題方法

此類「找錯誤選項」的題目,最有效率的做法是逐項比對法條原文,凡與法條文字明顯不符(尤其是「絕對化用語」如「不需」「一律」)者,最容易是命題陷阱所在。以下逐一檢視。

選項分析

(A) 倘營業人於當期無銷售額,即不需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錯誤(本題答案)

依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法條明文「不論有無銷售額」皆須申報,實務上稱為「零申報」。若當期無銷售額而不申報,將違反申報義務,可能遭處罰鍰。故(A)敘述「即不需申報」與法條明顯相反,為錯誤選項。

(B) 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正確

依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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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菸酒稅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菸酒稅法的四大基礎規定,涵蓋:

  1. 菸酒稅的課徵時點(出廠時或進口時)。
  2. 旅客與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菸酒的限量免稅規定。
  3. 免稅菸酒因轉讓而喪失免稅資格時的納稅義務人歸屬。
  4. 菸酒稅法所規範的酒之種類範圍(尤其是「釀造酒類」的定義)。

這是菸酒稅法的入門送分題型,只要熟記法條架構即可全數作答,屬於「條文記憶+範圍界定」的綜合題,重點在於分辨「哪一項敘述超出或誤解了法條規定的範圍」。

解題方法

採逐條比對法:將四個選項分別對應到菸酒稅法的相關條文,逐一檢驗敘述是否與法條文字(或其立法精神)相符。由於本題屬於「敘述型選擇」,最有效率的作法是先鎖定「酒之課稅範圍」這個相對明確、容易記憶的觀念(菸酒稅法第 2 條列舉之酒類種類),再回頭檢視其餘三個選項是否符合常見的課稅時點、免稅、納稅義務人規定。凡選項內容與法條精神一致者為正確,明顯擴張或限縮法條適用範圍者,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 正確 菸酒稅法明定,菸酒稅之課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菸酒出廠(國內產製)或進口(國外輸入)時徵收,此為菸酒稅「就源課徵」的基本原則,與貨物稅、關稅等間接稅的課徵時點設計邏輯一致。本選項完全符合法條規定,敘述正確。

(B) 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菸酒或隨船船員攜帶自用菸酒,未超過政府規定之限量者,免徵菸酒稅。→ 正確 菸酒稅法規定,旅客攜帶自用之菸酒,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含隨船船員、隨機機組員等)攜帶自用之菸酒進口,其數量在財政部所公告之限量範圍內者,免徵菸酒稅;若超過限量,則就超過部分課徵菸酒稅。本選項所述「未超過限量者免稅」完全符合此一自用免稅規定,敘述正確。

(C) 免稅菸酒因轉讓而不符免稅規定者,菸酒稅納稅義務人為轉讓之人或貨物持有人。→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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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關於貨物稅條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貨物稅條例中最基礎、也是命題頻率最高的兩組規定:

  1. 納稅義務人的認定(貨物稅條例第2條)
  2. 課徵時點的認定(貨物稅條例第3條)
  3. 廠內消費之例外規定(貨物稅條例第4條)

貨物稅是「單一階段銷售稅」的代表性稅目,其課稅環節鎖定在「出廠」或「進口」這兩個時點,且依貨物來源不同,納稅義務人也不同。此外,貨物稅條例特別針對「廠內消費」設有例外規範,避免產製廠商自己使用自己產製的貨物而完全逃脫稅捐,這正是本題設下陷阱的關鍵所在。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把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的規定「配對」記憶,逐一比對選項敘述是否與法條文字一致,特別留意選項中是否有「絕對化」或「過度簡化」的用語,因為考試常在這類細節上做手腳。

貨物稅條例第2條(納稅義務人):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貨物稅條例第3條(課徵時點): 一、產製之貨物,於出廠時課徵。 二、委託代製之貨物,於出廠時,向受託之產製廠商課徵。 三、進口之貨物,於進口時課徵。

貨物稅條例第4條(廠內消費): 產製廠商在廠內供消費之應稅貨物,如係供本廠或他廠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用者,於其移送出廠時免徵貨物稅;但供本廠自用消費者,除經核准延期繳納外,仍應於移送使用時課徵貨物稅,並不能一律免稅。

換言之,「廠內消費」是否免稅,關鍵在於「消費的目的」:

  • 用於再製造另一應稅貨物(屬中間投入) → 免稅,避免重複課稅。
  • 供本廠自用消費(等同終端消費) → 仍須課稅,否則產製廠商可藉自用規避稅負。

因此選項若把「廠內消費」一律說成「免徵貨物稅」,即屬於過度簡化、忽略但書的錯誤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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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課徵稅捐應避免影響私經濟部門從事經濟活動之決策及資源配置,指下列何種租稅原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租稅基本原則」中的租稅中立原則(Tax Neutrality)。租稅中立原則是指政府課徵稅捐時,應盡量避免對市場價格機能、資源配置及私經濟部門(企業、個人)之經濟決策造成扭曲干擾,讓稅制對經濟行為的影響降到最低,使資源仍能依市場機制作最有效率之配置。

這是財政學與租稅法規大意的基本命題,常見的租稅基本原則包括:

  1. 量能課稅原則:依納稅義務人之經濟負擔能力(所得、財產)課稅,強調「有能力者多繳、無能力者少繳」,是租稅公平的具體實踐方法。
  2. 租稅公平原則:要求相同經濟狀況者負擔相同稅捐(水平公平),不同經濟狀況者負擔不同稅捐(垂直公平)。
  3. 租稅中立原則:稅制設計不應干預市場機制、不應扭曲資源配置與經濟決策,僅以財政收入為目的,避免額外的「超額負擔」(excess burden / deadweight loss)。
  4. 經濟發展原則(政策目的稅):稅捐可作為政策工具,用以引導、獎勵或抑制特定經濟活動(如獎勵投資、抑制奢侈消費),此時稅捐刻意影響私經濟決策,恰與租稅中立原則相反。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抓住題幹中的核心敘述:「避免影響私經濟部門從事經濟活動之決策及資源配置」。

只要看到「避免影響」、「不干預市場」、「維持資源配置效率」這類字眼,就應直接聯想到租稅中立原則,因為這正是該原則的定義核心——稅捐應盡可能對經濟行為保持「中立」,不因課稅而改變人民原本的消費、投資、儲蓄等決策。

反之,若題幹描述的是「利用稅捐引導或改變私經濟部門行為」(例如獎勵投資、抑制特定產業),則屬於「經濟發展」或政策目的稅之範疇,與中立原則恰好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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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證券交易稅條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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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證券交易稅條例中三個最核心的規定:

  1. 納稅義務人與代徵人的區分(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3條)
  2. 代徵獎勵金制度(第4條)
  3. 無記名股票分派股息之通報義務(第7條)

這是命題頻率極高的條文組合,考生最容易混淆的地方就是「證券交易稅到底是向誰課徵?」以及「誰負責代為扣繳、向國庫繳納?」——這兩者的主體並不相同,正是本題的命題核心。

解題方法

解本題的關鍵,在於牢記證券交易稅制度中兩個角色的分工:

  • 納稅義務人(稅捐負擔人)=出賣有價證券之人
  • 代徵人(扣繳義務人)=買受有價證券之人

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公債及公司債外,均應向出賣有價證券之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證券交易稅。」

依同條例第3條:「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之人課徵之,其代徵人為買受有價證券之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

換言之,課稅對象是「出賣人」,但實務上為方便徵收,法律另外規定由「買受人」在交割當日代為扣繳,次日解繳國庫。這種「納稅義務人」與「代徵人」分離的設計,正是本題陷阱所在。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文字,即可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明文規定:代徵人(即買受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稅款,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此選項完全對應法條文字,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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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下列何者不是國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財政收支劃分法中「國稅」與「地方稅」的區分。財政收支劃分法是規範中央、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各級政府財政收支劃分之基本法律,其中第 8 條明定何種稅目屬於「國稅」,第 12 條則規定「直轄市及縣(市)稅」(即地方稅)之稅目。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各稅為國稅:

  1. 所得稅
  2. 遺產及贈與稅
  3. 關稅
  4. 營業稅
  5. 貨物稅
  6. 菸酒稅
  7. 證券交易稅
  8. 期貨交易稅
  9. 礦區稅

而同法第 12 條規定,契稅、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娛樂稅等,則屬於直轄市及縣(市)稅(地方稅)。

解此題的關鍵,就是要牢記「國稅九稅目」與「地方稅稅目」的分類,尤其要特別注意契稅這個常考的地方稅目,容易與其他財產交易類稅目(如遺產及贈與稅、證券交易稅)混淆。

解題方法

採取「逐一比對稅目歸類表」的方式最為快速有效:將選項中每個稅目對照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8 條(國稅)與第 12 條(地方稅)的條文內容,即可判斷何者「不是」國稅。

由於本題問的是「不是國稅」者,只要找出屬於地方稅(縣市稅)的稅目即為正解,其餘三個選項均應落在國稅九稅目之內。

選項分析

(A) 貨物稅:屬於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8 條所列之國稅稅目之一,由中央(財政部)課徵。此選項為國稅,非正解。

(B) 菸酒稅:亦屬第 8 條所列國稅九稅目之一,於民國 91 年菸酒稅法制定後,取代原本的菸酒專賣制度,改按國稅方式課徵。此選項為國稅,非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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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在直轄市或鄉(鎮、市)徵起之遺產及贈與稅,應分別按稅收之多少比例,分配給該直轄市或鄉(鎮、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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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有關「遺產及贈與稅」在地方徵起後,中央應分配(劃解)給地方政府的成數比例規定,屬於財稅法規中「國稅劃分地方比例」的經典考點。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規定,遺產及贈與稅雖列為國稅,但為兼顧地方財政收入來源,特別明定: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以50%給該直轄市;在市(即縣轄市)徵起之收入,以80%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以80%給該鄉(鎮、市)。

換言之,「直轄市」與「鄉(鎮、市)」所適用的分成比例並不相同,這正是本題設計選項混淆的重點所在。

(提醒: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為準;財政收支劃分法於民國113年12月間經過大幅修正,第8條相關分配比例條文內容已有調整,但本題作答仍應依命題當時、即修法前之條文內容作答。)

解題方法

解此類「法規劃分比例」題目,考生應把握以下解題步驟:

  1. 先鎖定考點所屬法條:凡看到「稅收如何分配給地方」,直接聯想到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國稅之地方分成)。
  2. 區分「直轄市」與「鄉(鎮、市)」兩種層級的分成比例:財政收支劃分法對不同層級地方自治團體所訂的遺產及贈與稅分成比例並不相同,這是命題者最常出題的「陷阱點」。
  3. 記憶口訣:遺贈稅「直轄市五成、市與鄉鎮市八成」,即「直轄市50%、(縣轄)市及鄉鎮市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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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有關納稅義務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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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特殊態樣之規定,屬於財稅法規基本條文,命題重點集中在第 12 條至第 15 條,分別規範:

  1. 共有財產之納稅義務人(第 12 條)
  2. 法人、合夥、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之納稅義務(第 13 條)
  3. 自然人死亡遺有財產之納稅義務(第 14 條)
  4. 營利事業合併消滅之納稅義務(第 15 條)

這類條文常以「條文文字互換替代」方式設計陷阱,考生須精確記憶「連帶負責」與「按應有部分負責」的適用時機差異。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稅捐稽徵法為準;該法後續雖有修正,惟本題所涉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解題結論不受影響。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逐條比對法」:先確認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至第 15 條之立法原文,再與各選項文字逐字核對,找出被竄改之關鍵用語。

第 12 條原文(共有財產):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由公同共有人連帶負納稅義務。」

此條文區分兩種情形:

  • 分別共有(按應有部分)→ 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
  • 公同共有 → 由公同共有人連帶負納稅義務

兩者法律效果不同,連帶責任遠重於比例責任,這正是命題陷阱所在。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稱「共有財產未設管理人且為公同共有時,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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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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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第 2 條(稅捐之定義)與第 1 條之 1(財政部解釋函令之效力)兩大重點條文,這是財稅行政類科每年幾乎必考的基礎條文,屬於「條文文字精讀」型考題,關鍵在於能否精準辨別「已核課確定」與「尚未核課確定」兩種用語的差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內容如下:

稅捐稽徵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 第 1 項: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 第 2 項: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之解釋函令,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前,應核課確定之案件,不適用之。
  • 第 4 項: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確定案件適用之。

解題方法

本題四個選項分別針對第 2 條、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各設一個陷阱,解題策略是「逐條比對法條原文字句」,特別要抓出以下兩組常見的出題陷阱:

  1. 稅捐範圍的陷阱:稅捐稽徵法明文「不包括關稅」,選項若寫成「及關稅」即為反向誤導。
  2. 核課確定與否的陷阱:法條規定的是「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而非「已核課確定」之案件——這是命題者最愛設計的文字對調陷阱,需逐字比對。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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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有關稅捐稽徵法分期繳納相關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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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核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之 1(分期繳納稅捐)之規定,這是稅捐稽徵法中極常出題的重點條文,考生必須精確掌握下列四個關鍵數字與用語,才能避免選項陷阱:

  1. 分期繳納期間上限:不得逾三年。
  2. 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機關: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並非臺灣銀行)。
  3. 提供擔保之要件:分期繳納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稽徵機關始得要求提供相當擔保,並非一律要求。
  4. 違約效果:任一期未依限繳納,即喪失分期繳納利益,稽徵機關應就未繳清之餘額一次全部徵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之稅捐稽徵法為準;該法歷年雖有修正,但第 26 條之 1 之上述架構於 113 年間仍屬現行有效規定,作答仍以此為準。)

解題方法

此類法條記憶題的解法,是把每個選項與法條文字逐字比對,特別留意「數字」與「機關名稱」是否遭出題者刻意置換(常見陷阱:3 年→2 年、郵政儲金匯業局→臺灣銀行、達一定金額才須擔保→不論金額均須擔保)。只要能背出法條原文的四個要件,即可秒判各選項真偽。

選項分析

(A) 核准分期繳納之期間最長為 2 年。(錯誤) 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之 1 明定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並非 2 年。此為典型的數字置換陷阱,考生易與其他法規(例如部分特別法之 2 年上限)混淆,須特別留意本條的「3 年」才是正確數字。

(B) 稅款應依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錯誤) 法條規定加計利息之基準為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而非「臺灣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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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乙君 112 年 7 月出售一筆房屋及土地,該房地於 111 年 12 月因父親過世而繼承取得,乙父親 106 年 1 月買入該房地,請問乙君出售房地適用之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稅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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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房地合一所得稅 2.0(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稅率級距」以及「因繼承取得房地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規定」:

  1. 新舊制判斷:被繼承人(父親)於 106 年 1 月取得,係在 105 年 1 月 1 日房地合一新制實施之後取得,故乙君繼承後出售屬於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
  2. 持有期間併計規定: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第 4 項及相關令釋規定,個人因繼承取得房屋、土地者,於計算持有期間時,得將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3. 境內居住者個人交易房地稅率級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
  • 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45%45\%
  • 持有期間超過 2 年,未逾 5 年:35%35\%
  • 持有期間超過 5 年,未逾 10 年:20%20\%
  • 持有期間超過 10 年:15%15\%

解題方法

  1. 判斷是否得併計持有期間: 乙君之房地係因父親過世繼承而來,依法可併計被繼承人(父親)的原持有期間。
  2. 推算合併持有期間:
  • 起算日:父親買入取得日(106 年 1 月)
  • 截止日:乙君出售日(112 年 7 月)
  • 持有期間推算: 112 年 7 月−106 年 1 月=6 年 6 個月112\text{ 年 }7\text{ 月} - 106\text{ 年 }1\text{ 月} = 6\text{ 年 }6\text{ 個月}
  1. 對應適用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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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取得下列類型所得,何者不是採用扣繳稅款分離課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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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所得稅法中「分離課稅」與「一般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的區分,關鍵法條為:

  • 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1:規定自民國 99 年 1 月 1 日起,個人持有之短期票券、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 10% 扣繳率扣繳稅款,即屬分離課稅,稽徵機關不再併計退補稅。
  •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類:規定「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原則上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但其中**「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及「檢舉或糺舉獎金」兩種特別列為例外,明定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給付額扣繳(扣繳率 20%),屬分離課稅**。
  • 至於一般民間單位(非政府)自行舉辦之抽獎活動中獎獎金(例如百貨公司周年慶抽獎),僅屬第 8 類前段一般規定之「機會中獎所得」,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扣繳僅是「就源預扣」性質,並非分離課稅。

考生必須清楚:「分離課稅」=法律明文規定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扣繳即為最終稅負;「就源扣繳」=先預扣,年度申報時仍要併計、再多退少補。兩者常被混為一談,是本題設計的陷阱所在。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所得類型,判斷其是否落入所得稅法明文列舉之「分離課稅」項目:

  1. 先確認「公司債利息」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1 明文列舉的分離課稅所得。
  2. 再確認「政府舉辦獎券(公益彩券)中獎獎金」及「檢舉獎金」屬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類但書明文列舉的分離課稅例外。
  3. 剩下未被明文列為例外的「一般機會中獎所得」(如百貨公司自辦抽獎),依法即回歸第 8 類前段原則——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故不是分離課稅。

以「是否有法條明文排除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作為判斷標準,即可迅速篩出答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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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多少百分比限度內列支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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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類職工退休金費用列支限額之規定。核心法源為所得稅法第 33 條,該條規範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或提繳退休金時,得以費用列支之「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比限額」。考生須精確分辨不同提撥/提繳體制下之法定限額(15%、8%、4%),並避免與勞退條例中雇主法定提繳義務之最低費率混淆。

解題方法 依所得稅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 15%15\% 限度內,得引為費用。 題目所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之稅法費用列支上限,直接適用上述規定,限額為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 15%15\%。

選項分析

  • (A) 4%:錯誤。 依所得稅法第 33 條第 4 項規定,4%4\% 為營利事業訂有職工退休辦法,但「未設置職工退休基金,僅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者」,每年度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 4%4\% 限度內得列支費用,並非新制提繳之限額。
  • (B) 6%: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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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營利事業繳納各種稅法規定項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下列何者可以列為費用或損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中,關於「各種稅法罰則性質支出能否列報費用或損失」的規定,核心法條是: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5 條:「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罰鍰、罰金及各種行政罰緩,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但滯納利息不在此限。」

這一條規定的立法精神是:具有「處罰性質」的支出(滯報金、滯納金、罰鍰等)屬於營利事業因違反稅法或行政法規義務所生的懲罰性負擔,性質上不屬於經營業務所必要之成本費用,故不得減除,以避免變相減輕違規行為人的處罰效果;而**「滯納利息」屬於補償性質**(相當於遲延繳納期間應付的利息成本),與一般借款利息性質相近,故例外允許列為費用。

解題方法

解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處罰性」與「補償(利息)性」兩類支出:

  1. 處罰性支出: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罰鍰、罰金——這些都是納稅義務人違反申報或繳納義務時,稅捐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課處的「懲罰」,性質上與一般經營成本無關,稅法基於「不得使處罰效果因費用減除而被稀釋」的政策考量,一律排除認列。

  2. 補償性支出(例外):滯納利息——這是因為稅款遲延繳納,依法加計的利息,性質上等同於資金占用之對價(類似借款利息),並非處罰,因此允許認列為費用或損失。

只要記住「凡屬『金』(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罰鍰、罰金)皆不可列報,唯獨『利息』可以列報」,即可迅速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A) 滯報金 依所得稅法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稅捐機關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滯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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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信託課稅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稅法有關「信託課稅」的整體架構,涉及以下三個關鍵條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3 年施行之所得稅法為準):

  1. 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2:信託財產移轉之「不課稅」規定。
  • 第 1 項:信託行為成立時,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或處分信託財產,不課徵所得稅。
  • 第 2 項: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移轉或處分信託財產,不課徵所得稅。
  1. 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信託利益之課稅時點與納稅義務人,採「所得發生年度課稅」為原則、「實際分配年度課稅」為例外:
  • 第 1、2 項(原則):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由受託人於所得發生年度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 第 3 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應課稅所得額,準用結算申報之規定,單獨計算及申報納稅(並非併入受託人本身固有之所得額課稅)。
  • 第 5 項(例外):符合公益信託要件者,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所得額課稅。
  • 第 6 項(例外):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所得額課稅(因基金受益憑證流通頻繁,若採發生年度課稅將造成執行困難,故特別採實際分配時課稅)。

考生必須清楚分辨「信託財產移轉」與「信託利益(收入)課稅」是兩個不同層次的規定,並且掌握第 3 條之 4 中「受益人特定 vs. 不特定」「一般信託 vs. 公益信託/基金信託」在課稅時點與納稅義務人上的差異。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四個選項與上述法條文字,找出與法條規定不符之處:

  • A、B 兩選項對應第 3 條之 2 的文字,屬於「信託財產移轉不課稅」的基本規定,只要熟記條文即可判斷正確。
  • C 選項對應第 3 條之 4 第 3 項,關鍵在於「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這一段是對的,但「併計受託人之所得額課稅」是錯的——法條規定的是準用結算申報規定、單獨計算並申報,並非併入受託人自身其他所得一起計算課稅。這是一般考生最容易忽略的細節,因為「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很容易被誤解為「併入受託人的所得」。
  • D 選項對應第 3 條之 4 第 6 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屬於法條明文列舉的「實際分配時課稅」對象,敘述正確。

因此,本題應以「逐項對照法條原文,找出文字與法條實質意涵不一致者」為解題核心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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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A 公司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時,下列何項所得無須計入基本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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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俗稱「最低稅負制」)中,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計算,關鍵法條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1 項。

最低稅負制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防止營利事業或個人利用各項租稅減免(免稅所得、投資抵減等),將「一般所得稅」壓低到接近零,卻仍能享有優厚的租稅優惠。因此制度設計上,會將原本「免稅」或「停徵」的所得加回課稅所得額,重新計算出一個「基本所得額」,再依一定稅率課徵「基本稅額」,確保企業至少繳納一定比例的稅負。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 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 + 下列各款金額之合計數:

  1.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額,及依同法第 4 條之 2 規定停徵所得稅之期貨交易所得額。
  2.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13 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3. 其他經財政部公告之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

換言之,法條是**「列舉式」**規定哪些免稅所得要加回,凡未被列舉者,即不須計入基本所得額。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法很單純:把每個選項對照上述第 7 條第 1 項的三款規定,看是否落在列舉範圍內。

  • 選項若對應到第 1 款(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要加回。
  • 選項若對應到第 2 款(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13 條)→ 要加回。
  • 選項若不屬於上述任一款(例如純粹屬於所得稅法第 4 條其他免稅所得項目)→ 不須加回,也就是不須計入基本所得額。

因此關鍵在於能否辨識出「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並未被列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的加回清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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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外國人 B 君 112 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為 2 個月,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獲取各類所得課稅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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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居住者)」在台灣境內各類所得之課稅方式,涉及三個層次的法規:

  1. 居住者身分認定:依所得稅法第 7 條,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未滿 183 天者,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B 君 112 年度僅居留 2 個月(約 60 天),屬非居住者,其所得採就源扣繳方式課稅,原則上不須辦理結算申報。

  2.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與例外免稅:依所得稅法第 8 條,尤其第 3 款但書(俗稱「90 天免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 90 天者,其由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給付之勞務報酬,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3. 各類所得扣繳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3 條,就非居住者取得之股利、利息、租金、權利金、競技競賽獎金、執行業務報酬及其他所得等,分別訂有不同扣繳率(股利 21%,其他多數所得 20%)。

  4. 證券交易所得停徵與基本稅額範圍: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境內證券交易所得並非法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

解題方法

本題必須逐一比對「B 君的居留天數(2 個月,未滿 90 天,亦未滿 183 天)」與各選項所述所得類型,套用上述法條與扣繳率標準,判斷「是否課稅」及「扣繳率是否正確」。解題關鍵在於:

  • 先確認 B 君居留天數落在「不超過 90 天」之區間,這會觸發第 8 條第 3 款但書的免稅規定,僅適用於「境外雇主給付之薪資」。
  • 其餘所得(股利、佣金、證券交易所得)不受 90 天免稅規定影響,須各自檢視其法定扣繳率或課稅方式。

選項分析

(A) 取得國外僱主給付之薪資按 20% 扣繳所得稅——錯誤 B 君居留合計僅 2 個月,未超過 90 天,且薪資係由「國外雇主」給付(非由中華民國境內雇主負擔),依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但書規定,此薪資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屬全數免稅,根本無扣繳問題,並非「按 20% 扣繳」。選項誤將免稅所得當作應扣繳所得,故錯誤。

(B) 取得臺灣公司分配之股利按 28% 扣繳所得稅——錯誤 非居住者取得境內公司分配之股利,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1 款),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3 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按股利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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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視同贈與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視同贈與」(又稱擬制贈與)**的六款規定。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民法上的贈與須具備「贈與人主觀上有贈與之意思,且雙方就贈與意思表示合致」(民法第 406 條),但實務上常有當事人利用各種法律行為(免除債務、低價買賣、出資購產等)達到財產無償或顯不相當移轉的效果,卻規避贈與稅。因此稅法特別擬制這些情形「視為贈與」,仍須課徵贈與稅,以杜絕租稅規避。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為準,條文規定財產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

  1. 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2. 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3. 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4. 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5.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6.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現行法本條文字內容並無實質變更,仍以此六款為視同贈與情形,惟後續修法對第 6 款曾有微調,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條文為準。)

解題方法

解本題的關鍵在於逐款比對條文與選項文字,特別注意第 3 款的「但書」。這是本題設計陷阱最集中之處:

  • 第 3 款前段規定: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視同贈與的標的是「其資金」。
  • 但書特別排除:若該財產為「不動產」,視同贈與的標的改為「其不動產」本身,而非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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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有關計算遺產稅時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不包含下列何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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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並涉及第 15 條「視同遺產」(死亡前 2 年內贈與特定親屬應併入遺產總額)的規定。考生必須精確區分:

  1. 不計入遺產總額(第 16 條):法律明文列舉、可完全排除於遺產總額之外的財產。
  2. 視同遺產、應併入課稅(第 15 條):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法定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即使已繳過贈與稅,仍要併入遺產總額計算遺產稅(贈與稅可扣抵,但不是「不計入」)。

命題手法是把法條文字略作替換(例如把「繼承」改成「受贈」、把「遺產稅」改成「贈與稅」、把「2 年」改成「5 年」),測試考生是否只是模糊印象、還是真正記熟條文用語。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為準;後續該法金額門檻雖每年依物價指數調整,但條文架構迄今未變動。)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各款規定與選項敘述,找出不符合條文文字、或根本不屬於「不計入」性質的選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重點列舉(節錄與本題相關者):

  • 第 3 款: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將被繼承人遺產捐贈各級政府、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公有事業機構者,不計入遺產總額。
  • 第 2 款:被繼承人自行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不計入遺產總額。
  • 第 9 款: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
  • 另有一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5 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避免同一財產短期內連續課兩次遺產稅)。

比對之下,選項 (C) 講的是「受贈」財產、繳的是「贈與稅」,這與上述條文所講的「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性質完全不同,屬於張冠李戴的錯誤敘述,因此不屬於「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

選項分析

(A) 繼承人捐贈予鄉公所之財產 鄉公所屬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3 款「捐贈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規定,屬於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故此選項為正確之「不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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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有關贈與稅之計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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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遺產及贈與稅法中贈與稅計算的核心規定,涉及四個重要法條:

  1. 贈與稅之合併計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5 條
  2. 贈與稅稅率結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9 條
  3. 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項目: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
  4. 附負擔贈與之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1 條

考生必須熟記 民國 106 年 5 月修法後採「累進稅率」而非「單一稅率」 這個重要變革,此為本題的命題重點。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找出錯誤敘述」的法規記憶題,解題方法是逐條比對選項內容與現行法條文字,找出與法條不符之處。關鍵在於贈與稅稅率的演變:

  • 民國 98 年 1 月修正:贈與稅稅率簡化為單一稅率 10%。
  • 民國 106 年 5 月修正(財政健全方案):改採三級累進稅率,自 106 年 5 月 12 日施行至今(含 113 年命題當年):
課稅贈與淨額≤2,500萬元:稅率 10%\text{課稅贈與淨額} \le 2{,}500\text{萬元:稅率 } 10\% 2,500萬元<課稅贈與淨額≤5,000萬元:課徵 250萬元+超過部分×15%2{,}500\text{萬元} < \text{課稅贈與淨額} \le 5{,}000\text{萬元:課徵 }250\text{萬元} + \text{超過部分} \times 15\% 課稅贈與淨額>5,000萬元:課徵 625萬元+超過部分×20%\text{課稅贈與淨額} > 5{,}000\text{萬元:課徵 }625\text{萬元} + \text{超過部分} \times 20\%

依此結構,「贈與總額在 5,000 萬元以下」這個區間橫跨了 10% 與 15% 兩級稅率,並非單一稅率 10%,故此為明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5 條規定:「同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條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已繳之贈與稅額,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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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有關土地增值稅之課徵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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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土地增值稅「免徵」與「不課徵」的區別,這是土地稅法中極重要且極易混淆的觀念,也是命題老師最愛設陷阱之處。

土地稅法(以下法條均以民國 113 年命題當年之現行條文為準)將土地增值稅的優惠分為兩大類:

  1. 免徵:稅捐債務自始不發生,該次移轉的漲價總數額不必留待日後計算,未來再移轉第三人時,是以「當次免徵移轉時的公告現值」作為新的原地價起算點。
  2. 不課徵:本次移轉「暫不」課稅,但立法者要求「追蹤」漲價利益,於再移轉予第三人時,須以「本次不課徵前」的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重新計算漲價總數額課稅。也就是說,增值利益並沒有真正消滅,只是遞延到下一手移轉時一併課徵。

考生必須熟記哪些是「免徵」、哪些是「不課徵」,二者條文用語不可互換,這正是本題的命題重點。

解題方法

採「逐條比對法」:把選項敘述與土地稅法對應條文的法定用語逐字核對,特別留意「免徵」與「不課徵」是否用錯。

選項分析

(A) 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信託財產土地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信託關係人間之移轉,如受託人變更、信託關係消滅等情形亦同)。選項用語「不課徵」與法條完全相符,敘述正確。

(B)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應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可見配偶相互贈與土地的法定優惠是「不課徵」(且須申請、附有日後追繳條件),而非本選項所稱的「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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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甲君前次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已申請按 10% 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後再出售另一筆自用住宅用地,如欲再申請按 10%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應符合規定之要件,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土地稅法第 34 條「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 10%」的『一生一屋』特別規定(第 5 項),而非一般常見的「一生一次」規定(第 1 項)。

土地稅法第 34 條設有兩種 10% 優惠稅率的適用管道:

  1. 一生一次(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符合面積限制(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及「出售前 1 年內未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可按 10% 課徵,但原則上限用一次。

  2. 一生一屋(第 5 項):如果第一次已經用過上述優惠,日後再出售「另一筆」自用住宅用地,仍可申請適用 10%,不受一次之限制,但要件較嚴格,須同時符合:

  • 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1.5 公畝(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3.5 公畝);
  • 出售前持有該土地 6 年以上;
  •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 6 年;
  • 出售前 5 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 出售時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除該住宅外,無其他房屋。

本題正是要求考生逐一比對第 5 項的四項具體要件,找出哪一個選項與法條規定不符。

(提醒:本詳解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3 年適用之土地稅法第 34 條為準;該條後續文字若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所考之「一生一屋」四要件架構。)

解題方法

解這類法規細節題的關鍵在於逐字比對法條數字,尤其是「年限」與「面積」這兩類最容易被出題者動手腳的地方。作法如下:

  1. 先判斷題目情境屬於「一生一次」還是「一生一屋」——題幹明示「甲君前次已按 10% 課徵,嗣後再出售另一筆」,這就是典型的「一生一屋」情境,鎖定第 34 條第 5 項。
  2. 把第 5 項的四個要件在腦中或紙上列出(面積、持有年限、戶籍居住年限、使用限制年限),逐一與選項比對數字。
  3. 找出唯一與法定數字不符的選項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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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依房屋稅條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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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房屋稅條例中四個常考重點的綜合辨識:

  1.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尤其信託財產房屋)-房屋稅條例第4條。
  2. 房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週期-房屋稅條例第9條。
  3. 房屋稅法定免稅項目-房屋稅條例第14條。
  4. 非住家用房屋(營業用)稅率上下限-房屋稅條例第5條。

這類題型屬於「條文對錯辨識題」,考生必須熟記各條文的關鍵用語(尤其是主體名詞,例如「受託人」與「管理人」極易混淆),才能精準抓出設計陷阱的選項。

提醒:房屋稅差別稅率 2.0 制度自民國 113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但該次修正主要調整「住家用」與「非住家非營業用」房屋之稅率級距,本題(D)選項所問「營業用非住家房屋」稅率區間(3%~5%)並未變動,故不影響本題作答;解題仍以命題當年(113 年)之房屋稅條例為準。

解題方法

採取「逐條比對+關鍵字辨識」法:將每個選項對應到房屋稅條例的特定條文,檢視選項用語是否與法條原文一致,尤其留意主體名詞、期限數字、稅率上下限是否被偷換。

選項分析

(A)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信託關係存續中,由管理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錯誤 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條文明定納稅義務人為「受託人」,而非「管理人」。「管理人」與「受託人」在信託法制上是不同角色(例如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等),本選項故意替換主體名詞製造陷阱,屬於典型的錯誤設計,本選項為題目所求的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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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下列何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的列舉規定。這是稅務法規大意科目的高頻考點,屬於純法條記憶+文字辨析題,考生必須熟記條文用語,才能分辨題目選項是「條文原文」還是「刻意改字誤導」。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下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防疫用口罩、酒精等經財政部核定者除外,此為110年增訂之特別除外規定,與本題無涉)。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客車。

(提醒:本條第2款但書為110年因應防疫所增訂,現行法已維持此規定,惟不影響本題解題邏輯。)

解題方法

解此類題目的關鍵,不是背「條文有幾款」,而是抓每一款規定中的限定字眼,因為命題者最常用「刻意改動一兩個字」的方式製造陷阱選項。本題四個選項恰好對應四款規定,但其中三個都被「動了手腳」,只有一個是條文原封不動的敘述:

  • 第5款講的是「自用乘人小客車」,若題目寫成「營業用乘人小客車」,意義就完全相反(營業用可扣抵)。
  • 第2款講的是「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若題目只寫「供附屬業務使用」(拿掉「非」字),意義也完全相反(可扣抵)。
  • 至於「捐贈政府」,實務上財政部函釋認定屬於與營業有關之公益性支出,並非條文明文禁止扣抵之項目,可依一般規定扣抵。
  • 第4款「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則是條文原文照抄,才是真正不得扣抵的選項。

因此解題方法就是逐條比對選項文字與法條文字是否一致,抓出唯一與條文完全吻合、且屬於禁止扣抵範圍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營業用乘人小客車 → 錯誤(可扣抵) 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者為「自用乘人小客車」,例如公司主管自用座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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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有關貨物稅條例之應稅貨物:①水泥、②橡膠輪胎、③汽車、④平版玻璃、⑤汽油,何者採從價課徵貨物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貨物稅條例「稅目與課徵方式」的對應關係,即哪些應稅貨物採「從量課徵」、哪些採「從價課徵」。這是財稅法規大意的高頻考點,考生必須熟記貨物稅條例第二章(第 6 條至第 12 條)各稅目的課稅方式,而非稅率高低。

貨物稅條例將應稅貨物分為七大類,其課徵方式規定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之貨物稅條例為準):

稅目課徵方式課稅依據
水泥類(貨物稅條例第 6 條)從量課徵按出廠或進口數量(每公噸)課定額稅
飲料品類(第 7 條)從價課徵按出廠或完稅價格課徵
油氣類(第 8 條,含汽油、柴油、煤油等)從量課徵按數量(每公秉/公升)課定額稅
電器類(第 9 條)從價課徵按出廠或完稅價格課徵
車輛類(第 10 條,含汽車、機車)從價課徵按出廠或完稅價格課徵
橡膠輪胎類(第 11 條)從價課徵按出廠或完稅價格課徵
平板玻璃類(第 12 條)從價課徵按出廠或完稅價格課徵

「從量課徵」的關鍵特徵是:其稅額固定,只跟**數量(重量、體積、公升數)**掛勾,與貨物售價無關;而「從價課徵」則是以貨物的出廠價格或完稅價格為稅基,乘上一定稅率計算。

水泥、油氣類(汽油、柴油等)之所以採從量課徵,是因為這類貨物屬大宗物資,計價單位單純(噸、公秉),且政策上考量能源稅與環保稅性質,故以數量為稅基較易掌握、也較能反映政策調節目的(如節能減碳)。其餘四大類(飲料品、電器、車輛、橡膠輪胎、平板玻璃)因商品規格差異大、單價落差懸殊,故採從價課徵較能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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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9 人座以下之載人小客車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多少金額,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俗稱「奢侈稅」)對於小客車課稅門檻的規定。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銷售特種貨物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項目與門檻中,針對「小客車」的規定為:

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之小客車。

所稱「小客車」依同條例規定,指供載運人員.9 人座以下(含駕駛座)之客車。

考生須掌握該條例第 2 條所列各類特種貨物及勞務之課稅門檻,本題即針對「小客車」此一類別,記憶其法定金額為新臺幣 300 萬元。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型考題,解題步驟如下:

  1. 辨識考點類別:題目明確指出「9 人座以下之載人小客車」,對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小客車」之定義與門檻規定。
  2. 回憶法定金額:依條例規定,小客車課稅門檻為「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上」。
  3. 比對選項:將法條金額與選項逐一核對,選出符合法條規定之數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為準;該條例自公布施行後,門檻金額並無變動,現行法仍維持 300 萬元之規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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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規定是遵循租稅行政罰之何項原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文迄今未修正):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此條文是租稅行政罰(例如逃漏稅捐之罰鍰)在「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選擇適用法律的規範,其性質屬於實體從新從輕原則(又稱「從新從輕原則」),與行政罰法第 5 條之規定意旨相同:

行政罰法第 5 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兩條文文字結構幾乎一致,均是「原則上以裁處時之法律為準,例外從輕」,此即典型的「從新從輕原則」設計。

解題方法

解此題的關鍵在於區辨幾組常見的租稅法/行政法原則,逐一比對條文文字所描述的規範內容,找出唯一相符者:

  1. 實體從舊原則:指行為時的法律優先適用,即使裁處時法律已修改,仍依「行為當時」的法律論處,強調法律不溯及既往、保障人民對行為時法律狀態的信賴。此原則的特徵是「以行為時為準」,而非「以裁處時為準」。

  2. 從新從輕原則:指原則上適用「裁處時」(即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的法律,但若行為後至裁處前的法律有變更,且較有利於行為人(納稅義務人/受處罰人),則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此為「從新」(原則上用新法)+「從輕」(例外用有利舊法或中間法)的複合原則。

  3. 信賴保護原則:源自憲法上誠信原則之引申(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第 589 號解釋參照),指人民對於行政機關已生效之法規或行政行為產生正當信賴,並據以安排其生活或財產,該信賴應受保護,通常適用於法規廢止或變更時的過渡期間安排、既得權益之保障,性質上與「裁處時法律 vs. 裁處前有利法律」的選擇適用無直接關聯。

  4. 實質課稅原則:稅法上判斷課稅要件事實時,應著重其經濟上實質,而非僅拘泥於外觀之法律形式(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參照),此原則處理的是「課稅事實認定」問題,與「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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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累計達 3% 以上時調整之扣除額項目,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有關「物價指數連動調整機制」的適用範圍,考生必須清楚記憶:究竟哪些扣除額/免稅額項目,會因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累計上漲達 3% 以上而自動調整。

依所得稅法第5條規定:

  • 第1項、第3項:規定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金額,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 第4項:明定第17條所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準用前項規定,即於物價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一併按上漲程度調整。

也就是說,法條明文列舉會隨物價指數調整的項目共四類:

  1. 免稅額
  2. 標準扣除額
  3.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4.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之所得稅法條文為準;現行法條項次雖有微調,但此四類項目隨物價指數調整之規範內容並未變動。)

至於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屬於民國 107 年、108 年配合社會福利政策新增之定額特別扣除,其金額由立法院修法直接調整,不適用物價指數連動機制;而租金扣除額(房屋租金支出,屬列舉扣除額項目之一)、捐贈扣除額(同屬列舉扣除額)亦均非第5條第4項所列之調整對象。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能否精準複誦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所列舉的四個項目,並將其與選項中出現的其他扣除額名稱(標準扣除額以外之特別扣除額、列舉扣除額項目)逐一比對、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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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有關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2 條、第 2 條之 1 有關「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這是財稅行政類科的高頻考點,重點在區分:

  1. 一般銷售行為的納稅義務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2. 進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收貨人或持有人)。
  3. 跨境電商課稅制度中,B2B(賣給營業人)與 B2C(賣給自然人)納稅義務人不同的設計。
  4. 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而喪失免稅資格時,補稅義務人的認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跨境電商課稅制度自 106 年新增第 2 條之 1 後迄今僅有文字微調,解題核心精神未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逐句比對」型考題,解題方法是先在腦中重建營業稅法第 2 條的完整條文架構,再逐一比對選項文字是否與法條原意一致,特別注意主體(誰)與客體(賣給誰)是否被題目對調或混淆。

營業稅法第 2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銷售勞務予境內營業人(非自然人)時,以該買受人為納稅義務人(逆向課稅,由買受人依一般稅額計算方式自行報繳);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境內設有代理人者,為代理人。 四、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如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用之人。

另依第 2 條之 1 規定,外國事業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即 B2C 模式),應由該外國事業本身(境外電商)自行或委託境內代理人辦理稅籍登記、按稅率計算稅額並申報繳納,買受人(自然人)並非納稅義務人。

掌握這個「B2B 由買受人繳、B2C 由境外電商自己繳」的分野,就能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正確。對應營業稅法第 2 條第 1 款,這是最基本、最典型的納稅義務人態樣,即國內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本身即為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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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適用零稅率者,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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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 條「零稅率」之適用範圍,並要求考生辨別「零稅率」與「免稅」兩種不同稅制設計的差異。

依營業稅法第 7 條規定,下列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適用零稅率:

  1. 外銷貨物。
  2. 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3. 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4. 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其專用之通信設備、助航設備、器材。
  5. 銷售與國際運輸用船舶、航空器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
  6. 國際間之運輸(有互惠條件限制)。
  7. 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但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者不適用)。

而**「免稅」規定則另列於同法第 8 條**,兩者性質不同:

  • 零稅率:稅率為 0%,但銷項稅額仍須申報,且進項稅額可以扣抵、可以退還(保留完整的加值稅鏈條),常用於外銷、國際運輸等跨境交易,避免出口貨物含有本國稅負。
  • 免稅:完全不課徵營業稅,銷項不計稅,但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亦不得退還,常用於土地、教育、醫療、農產品等內政策考量之項目。

「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屬於扶植農漁業之政策性優惠,性質上是免稅項目(規定於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而非零稅率項目,因此不列在第 7 條的零稅率清單中。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之營業稅法條文為準;現行法條文雖偶有修正,但第 7 條零稅率之七款架構與第 8 條免稅架構迄未變動,解題結論不受影響。)

解題方法

解本題的關鍵在於:

  1. 先鎖定法條依據——零稅率明文規定於第 7 條,共 7 款,須逐款熟記。
  2. 逐一比對選項文字與第 7 條各款是否吻合,凡能在第 7 條找到對應款次者,即為零稅率項目;找不到對應款次、卻能對應到第 8 條免稅項目者,即為本題答案(因題目問的是「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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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且依規定申報者,其進項稅額之一定比例可扣減查定稅額,該比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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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中,關於「小規模營業人」(即俗稱「查定課徵」營業人)進項稅額扣抵的特別規定。

依營業稅法第 23 條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如小吃店、雜貨店等使用查定方式課稅之營業人)之營業稅額,係由稽徵機關按查定之銷售額及規定之徵收率計算應納稅額,並不採用一般營業人「銷項稅額-進項稅額」的申報扣抵制。

然而,考量小規模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仍可能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如統一發票),為避免其進項稅額完全無法扣抵而造成不公平,營業稅法第 25 條特別規定: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計算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稅額之統一發票,經依規定申報者,得按其進項稅額百分之十,扣減查定稅額。

這是本題的解題關鍵法條依據,也是命題的核心考點。

解題方法

解題步驟:

  1. 先辨識題目主體——「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直接對應到營業稅法第 23 條所規範之對象。
  2. 再辨識行為態樣——「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且依規定申報」,這正是營業稅法第 25 條規定的適用要件。
  3. 依法條明文規定,扣減比率為進項稅額之 10%,用以扣減其查定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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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下列關於所得稅法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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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稅法(含施行細則)有關營利事業帳簿憑證義務、會計基礎、災害損失認定、以及不滿一個月營業期間換算方式等四個常考重點條文的正確文字內容。作答關鍵在於能否精準記憶各條文之「但書」與「除外規定」,尤其是災害損失是否受保險賠償影響列報金額,是歷屆考試最常設陷阱之處。

涉及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為準):

  • 所得稅法第 21 條: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義務。
  • 所得稅法第 22 條:會計基礎(權責發生制 vs. 現金收付制)。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69 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認列。
  • 所得稅法第 40 條:營業期間不滿一年時,換算全年所得之計算方式。

解題方法

本題屬「找出錯誤敘述」型考題,解題策略是逐一比對選項文字與法條原文,任何選項只要與法條規定的「除外要件」或「限制條件」不符,即為錯誤選項。特別留意選項中「不問……均得……」這類「絕對化用語」,常是出題者刻意置入的陷阱,因為法條通常會設有但書或限制,凡是把有限制的規定寫成「一律皆可」,多半就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所得稅法第 21 條第 1 項明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其未保持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選項敘述與條文意旨相符,為正確敘述。

(B) 正確。 所得稅法第 22 條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屬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條文明白區分「公司組織」一律採權責發生制,非公司組織才有選擇現金收付制的空間,選項敘述完全吻合,為正確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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