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行政警察人員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在菜市場購物時,發現某攤商的錢遭 A 所竊,於 A 正欲離去時,甲上前追捕 A,且將 A 壓制於地上欲置其死,並持路旁的磚塊重擊 A 的頭部,致使 A 頭部破裂當場死亡。請說明甲的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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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私人逮捕現行犯的要件,以及逮捕過程中使用暴力的界限。甲目睹 A 行竊,A 正欲離去,屬於犯罪正在實行或實行後立即被發覺的現行犯,甲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逮捕 A。但逮捕權不包含殺害或任意傷害現行犯的權限;是否成立正當防衛,須依刑法第 23 條判斷甲的行為是否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必要。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與本題相關規定,後續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甲追捕、壓制 A 的行為,以及持磚重擊 A 頭部致死的行為:
-
追捕、壓制 A:具有逮捕現行犯的依據。 A 在市場偷竊後正欲離去,甲當場發現並追捕,屬現行犯逮捕情形。甲為制止 A 離去而追捕、壓制,原則上是執行逮捕所需的行為。
-
重擊頭部致死:逾越逮捕所需手段。 題目未顯示 A 對甲或他人施以足以危及生命、身體的攻擊。甲已將 A 壓制於地,卻持磚重擊其頭部;
第 二 題25 分
甲之電腦遺失,向室友 A 借用筆記型電腦打筆記,A 並告知電腦之開機密碼,完成工作後,甲將筆電返還 A。某日 A 外出時,甲未經同意私自進入 A 之房間,使用 A 放在書桌上的筆電,並輸入上次得知密碼,以筆電書寫工作報告,完成報告後,甲好奇筆電內容有無其他 A 的私人資料,經看筆電的存取資料後,發覺 A 平日居然偷拍甲的個人照,甲非常生氣,因此把照片全部刪光。甲的行為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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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三個行為的刑事責任:未經同意進入室友房間、未經同意輸入密碼使用他人電腦,以及刪除他人電腦內的電磁紀錄。分析時應依行為先後分別判斷,再處理各罪間的罪數關係。
本題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58 條、第 359 條與本題相關的規定,現行法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刑法後來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相關規定,但不改變本題對甲行為的判斷。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未經同意進入 A 房間: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侵入住居罪
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無故隱匿其內者,成立侵入住居罪。
A 的房間是其私人生活空間,甲未經 A 同意,趁 A 外出時進入,客觀上已侵入他人居住空間;甲明知自己未獲同意仍進入,具有故意,且沒有正當理由,成立侵入住居罪。
二、輸入密碼使用筆電:刑法第 358 條無故入侵電腦罪
刑法第 358 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成立本罪。
A 先前借甲筆電並告知密碼,只是同意甲在當時借用情境下使用,不代表甲日後可自行進入 A 房間、輸入密碼使用筆電。甲此次未經同意輸入密碼,進入 A 的電腦,符合本罪的客觀行為;依題意,甲知道本次沒有取得 A 的同意,仍故意輸入密碼,屬「無故」入侵,成立刑法第 358 條之罪。
三、刪除偷拍照片:刑法第 359 條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
第 1 題2 分
關於易刑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法法規與刑事政策理論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法規範對於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之要件與但書結構亦維持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罰論中易刑處分的制度目的以及易科罰金的法定要件與限制(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
- 刑事政策目的:短期自由刑(通常指 6 個月以下)易導致受刑人入監遭受「惡性感染」(監獄化效應)、遭受社會標籤化,並造成家庭生活及經濟中斷;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即為緩和短期自由刑流弊之重要制度。
- 易科罰金之要件(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
- 法定刑限制: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 宣告刑限制: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 排除例外(但書裁量):若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執行檢察官得不准易科罰金,並非無條件准許。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觀念與法條綜合型測驗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法理與政策層次:先檢視選項 (A) 是否符合刑法學理上易刑處分之核心宗旨。
- 文義與要件層次:檢驗選項 (B)、(C)、(D) 是否違反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本文之法定刑、宣告刑要件,或忽略了但書的例外審查門檻。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甲以新臺幣 100 萬元代價教唆乙重傷丙,乙一開始應允,但終究未實行該犯罪。有關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9 條共犯從屬性體系自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後適用至今)。
核心觀念
- 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之成立與處罰):
- 第 1 項:「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 第 2 項:「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 共犯從屬性原則(限制從屬形式): 我國刑法採「限制從屬形式」,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成立,必須從屬於正犯之違法主行為,亦即正犯必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並達「著手實行」且「具違法性」,共犯始有成立之餘地。
- 失敗教唆(不罰): 被教唆人雖答應實行,但事後根本未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者,學理上稱為「失敗教唆」。現行刑法已刪除舊法第 29 條第 3 項處罰失敗教唆之規定,對於失敗教唆一律不予處罰。
解題方法
- 檢驗正犯之行為階段:
- 題目中乙雖一開始應允,但「終究未實行該犯罪」,表示正犯乙連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著手」階段都未進入,客觀上亦無任何著手實行重傷罪之行為。
- 檢驗教唆犯之從屬性要件:
- 依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犯以「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要件。
- 因我國刑法採限制從屬形式,教唆犯之處罰以正犯「著手實行」為必要前置要件;正犯乙既然始終未著手實行重傷罪,甲之教唆行為無所從屬。
- 得出法律效果:
- 甲教唆乙重傷丙,乙未著手,甲之行為屬於「失敗教唆」。
第 3 題2 分
甲、乙交往期間,知悉彼此之網路社群之帳號密碼;分手後,甲得知乙未修改該網路社群之帳號密碼,乃以乙之身分登入該網路社群,靜觀乙之動態,然未曾在該網路社群發言或刪改任何紀錄。關於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核心構成要件)。
核心觀念
- 刑法第 358 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無故」之認定與授權之消滅: 所謂「無故」,係指無法律上權源、正當理由,或欠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情侶交往期間因信任關係而知悉對方的社群帳密,其使用權源係附隨於該親密信任關係;一旦分手,信任基礎即已消滅,先前之授權當然隨之終止。縱使被害人分手後「怠於或忘記更改密碼」,亦不得擬制或推定其具有「默示同意」行為人繼續使用之意思。
- 單純侵入犯(舉動犯性質): 刑法第 358 條之成立,以行為人無故輸入帳密成功「入侵」系統即屬既遂。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電腦系統之支配安全與隱私領域,並不以進一步發言、窺探、洩漏、變更或刪除電磁紀錄為必要(若有變更、刪除造成損害,則另行評價為刑法第 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刑法構成要件審查題,解題切入點分為三步驟:
- 第一步:檢驗是否具備合法的存取權限(審查「無故」) 甲知悉密碼係交往期間之事。分手後甲已非合法授權人,亦無任何法律正當理由,甲明知乙未改密碼而自行登入,欠缺正當權源,該當「無故」。
- 第二步:檢驗客觀行為方式與法益侵害 甲實施「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行為,且成功進入該網路社群(伺服器及電腦設備),已破壞該系統使用安全與乙對該帳號之專屬支配領域,符合「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 第三步:檢驗後續舉動與其他罪名之關聯 甲「未曾在該網路社群發言或刪改任何紀錄」,僅代表不構成刑法第 359 條之「取得、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罪」,但毫不影響刑法第 358 條入侵既遂之認定。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得許假釋出獄。有關假釋要件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此條文內容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關於假釋之要件,包含「形式要件(執行刑期門檻)」與「程序要件(審查陳報機關)」:
- 《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法條記憶與要件比對題。解題時從「權責主管機關(程序)」與「最低執行刑期(實質/形式)」兩大維度切入:
- 程序要件:假釋屬於行刑矯正階段之行政裁量處分,由執行監獄報請司法行政主管機關——法務部許可。藉此可立即排除涉及「司法院」的 (A) 與「內政部」的 (D)。
- 形式刑期要件:比對各刑名門檻:
- 無期徒刑:須執行逾 年。
- 普通有期徒刑:須執行逾 。
- 累犯有期徒刑:須執行逾 。 比對後可確認 (B) 之數字錯誤,(C) 完全符合法條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假釋係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可。司法院掌理審判與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並不掌管監獄行刑與假釋審核處分。
第 5 題2 分
甲見乙當街強制猥褻丙,甲立即抓住乙並送交警察局。甲對乙之妨害自由行為,得主張下列何種阻卻違法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刑法總則「阻卻違法事由」之定性,核心在於依法令之行為(結合刑事訴訟法之授權規範)與其他法定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區辨。 本題涉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至今未變更):
- 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解題方法
本題採「構成要件該當性」至「違法性」之階層審查體系:
- 構成要件審查:甲將乙抓住並送交警察局,客觀上剝奪、拘束乙之行動自由,該當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
- 違法性審查:乙「當街強制猥褻丙」,犯罪正處於實施中,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2 項之「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明文授權一般私人(不問何人)皆得逕行逮捕現行犯。私人逮捕現行犯之拘束自由行為,係行使公法上合法權限,屬於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之「依法令之行為」,得阻卻違法。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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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現行犯逮捕(正確): 乙當街實施強制猥褻,屬於犯罪實施中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人皆享有法定逮捕權。甲當場抓住乙並解送警局,係行使該法條賦予之權利,屬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之「依法令之行為」,為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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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義務衝突(錯誤): 義務衝突係指行為人同時面臨數個法律上之作為義務,因客觀情勢無法同時履行,不得不選擇履行其中一義務而放棄另一義務之情形(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第 6 題2 分
派出所所長甲明知乙在轄區內經營色情應召站,由警員丙逢年節收下乙主動提供的金錢,再由甲、丙平分,乙因此可以在臨檢前獲知訊息而規避查緝。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本題測驗重點為公務員受賄罪之型態、對價關係之認定、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及對向犯之共犯排除:
- 違背職務受賄罪(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公務員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若公務員收受財物,並以違法或違背內部規範之行為(如洩漏臨檢情資使業者規避查緝)作為回報,即該當本罪。
- 相當對價關係:公務員所收受之財物,與其所踐履之特定職務行為之間,主觀上具有行賄與受賄之合意,客觀上具有互為對價之依存關係。縱使名義上為「逢年節禮金」,若實質上與職務行為互為回報,仍無礙對價關係之成立。
- 共同正犯(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甲、丙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丙收錢、甲知情並平分、共同縱容洩密),成立共同正犯。
- 對向犯(必要共犯)不適用總則共犯:行賄者與受賄者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刑法就雙方各有獨立處罰規定(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受賄罪 vs. 第 3 項行賄罪)。依實務通說,對向犯不得再論以對方犯罪之教唆犯或幫助犯。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序從以下四個層次進行檢驗:
- 主體身分確認:派出所所長甲與警員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符合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身分。
- 職務行為性質判斷(違背職務 vs. 不違背職務):警察依法負有取締色情應召站之查緝義務,甲、丙洩漏臨檢消息使業者規避查緝,屬於違背法令義務之行為,構成「違背職務」。
- 對價關係判斷:乙提供金錢之實質目的係換取查緝情資,甲、丙明知而收受並平分,金錢與違背職務之洩密行為具有相互依存之「相當對價關係」,成立受賄罪。
- 犯罪參與型態判斷:
- 甲、丙之間:甲明知且參與利益分配,與丙具有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 條成立「共同正犯」。
- 乙的地位:乙為行賄者,其交付金錢行為成立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因賄賂罪屬於對向犯,乙不得論以甲、丙受賄罪之教唆犯。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164 條藏匿人犯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64 條自民國 108 年修正後迄今未再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重點為刑法第 164 條藏匿人犯及頂替罪之行為客體與行為態樣:
- 「犯人」之定義:依實務與通說見解,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所稱之「犯人」,係指觸犯刑罰法律之人,不以受刑事追訴、起訴或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只要客觀上有犯罪事實,即使為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亦屬本條所稱之犯人(司法院院字第 162 號解釋、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藏匿」與「使之隱避」:
- 藏匿:指提供隱蔽之處所(如房屋、地下室、工寮等)供犯人棲身躲避。
- 使之隱避:指除提供藏匿處所外,以積極方法便利犯人逃避追捕、偵查或審判(如指示逃亡路線、提供逃亡費用、通風報信等)。
- 「頂替」行為: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明定「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指意圖使真正犯人免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冒名頂替承擔其罪責。
解題方法
本題為四選一的「選錯誤者」題型。審題時應由「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與「司法實務對客體之界定」切入:
- 逐一檢視各選項對於「行為客體(犯人)」、「頂替之適用法條」、「使之隱避之作為義務要求」以及「藏匿處所之認定」。
- 重點聚焦於「犯人」的身分是否受訴訟程序確定力的限制,若將犯罪客體限於判決確定者,將嚴重違背刑法保護國家追訴權之立法目的,可直接辨識出違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刑法第 164 條旨在保護國家司法權(偵查、審判、執行)之圓滿行使。
第 8 題2 分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悠遊卡,應構成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悠遊卡之法律屬性」與「刑法偽造各類支付媒介犯罪之區辨體系」。
涉及之重要法條與定義如下:
- 刑法第 201 條之 1 第 1 項(偽造支付工具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 悠遊卡之性質:悠遊卡具備儲值金錢價值、隨時扣款轉帳以支付大眾運輸或特約商店消費之功能,其權利表彰與交易資料係儲存於晶片中,性質上屬於「儲值卡」或相類作為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
- 現行法修正提醒:規範悠遊卡之行政法規《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已於民國 110 年廢止,併入《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統一規範(整併為「儲值卡」),然此項行政法規整併並不影響刑法第 201 條之 1 之適用與定罪。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關鍵在於檢驗行為人甲偽造之客體——「悠遊卡」落入刑法偽造編章中的哪一類客體:
- 排除公文書與貨幣:發行機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屬民營公司,悠遊卡非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公文書;悠遊卡亦非中央銀行發行、具備法定強制法償效力之通用貨幣。
- 區分有價證券與電磁紀錄支付工具:傳統車票、紙本乘車券因將財產權利表彰於紙本等實體證券上,屬於刑法第 201 條之「有價證券」。但現代悠遊卡、一卡通等卡片,其權利價值係以「電磁紀錄」形式儲存在晶片中,立法者為解決實體證券與塑膠貨幣/電子支付工具之規範差距,特別增訂刑法第 201 條之 1 予以專門處罰。
第 9 題2 分
警員甲利用警務公用電腦查詢名人乙的個人資料,並將此資料郵寄給媒體記者丙後遭查獲;檢察官即以甲觸犯刑法第 132 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將甲提起公訴。關於此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 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國防以外秘密」之定義(實質秘密說): 秘密事項不以涉及國家政務或公務為限;凡國家公務機關依法令持有、職務上應守秘密之私人個人資料(如戶籍、前科、車籍、通聯等個人隱私),均涵蓋在內。且縱使當事人為公眾人物,其個人隱私資料未公開者,仍受法益保護。
- 「交付」與「洩漏」之既遂時點:
- 「交付」係指將應秘密物移轉於他人實力支配之下。一旦物件送達並置於相對人實力支配領域(例如已郵寄收受),即成立交付既遂,不以相對人已拆閱查看為必要。
- 「洩漏」係指使原不知悉之人處於「隨時得以知悉」之狀態即足,同樣不以相對人已實際閱讀內容為既遂要件。
- 「對向犯」之共犯排除: 洩漏或交付秘密之罪,收受秘密者係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對向犯)。刑法第 132 條僅處罰洩漏、交付之一方,並未明文處罰收受之一方;依對向犯之法理,收受者不與交付者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職警察人員最典型之「職務洩密實例題」,應從「行為客體(是否屬秘密)」、「行為階段(既遂與否)」、「犯罪參與(是否成立共犯)」三層次依序檢視:
- 檢視客體:警務電腦所查得之個人資料,即便屬於名人,仍屬應保密之公務上資料,具備實質秘密性,排除選項 (B)、(C)。
- 檢視參與:記者丙為資訊收受端,性質上為對向犯,立法者未規定處罰收受行為,故不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選項 (D)。
- 檢視既遂:資料已送達並置於丙之實力支配下,不論丙是否開拆,甲之交付行為均已完成並生實質危險,成立既遂,故選 (A)。
第 10 題2 分
關於妨害公務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5 條於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修正公布施行)。本題測驗重點在於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涵蓋以下核心法條與概念:
- 行為情狀: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若公務員處於私人生活狀態(如休假、下班購物),非執行職務,即欠缺本罪之行為情狀。
- 行為手段:限於施以「強暴」或「脅迫」。言語侮辱(如辱罵髒話)並非強暴脅迫,屬於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之範疇。
- 加重結果犯:刑法第 135 條第 4 項規定,犯同條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罪主體:本罪法條明定「施強暴脅迫者」,未限制行為人須具備特定身分或資格,屬於「一般犯」。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刑法分則「構成要件審查題」,題目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解題切入點應按犯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主體、行為情狀、行為手段、加重結果項次)逐一核對:
- 先審查公務員是否處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行為情狀)。
- 次審查手段是否為「強暴脅迫」(行為手段)。
- 再次比對條文項次與犯罪類型(加重結果犯與一般犯)。 凡欠缺法條特定構成要件要素者,即無法成立該罪。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明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其構成要件特別要求公務員必須處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特定時空與情狀。公務員下班後從事購物行為,係處理個人私事,屬於私人生活領域,並非處於執行公務之狀態。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欠缺本罪之「行為情狀」,不成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僅能依個案情形成立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或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
第 11 題2 分
甲身著警察制服,自稱為 A 警官,向被害人乙佯稱其郵局帳戶遭歹徒作為犯罪之用須受監管,乙因而將帳戶中款項領出交給甲。甲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提醒:現行刑法第 339 條之 4 於民國 112 年及 113 年陸續修正增訂科技深偽加重事由並調高罰金刑,但不影響本題第 1 項第 1 款之判斷)。
本題測驗的核心觀念為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與相鄰罪名之構成要件區辨:
-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而有「冒充公務員或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之情形。行為人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利用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施展詐術騙取財物,即該當本款。
- 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 211 條):以無製作權人冒用公務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製作公文書為要件;若僅口頭冒充或穿著制服,未偽造或出示任何書面文書,不構成該罪。
-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 135 條):以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 妨害秩序罪(刑法第 149 條):以在公眾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經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為要件。
解題方法
解析本題事實應採取「構成要件該當性審查」:
- 確認基礎財產犯罪: 甲向乙佯稱「帳戶遭歹徒犯罪使用須受監管」,使乙陷入錯誤而將款項領出交付,甲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並處分財產,已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既遂罪。
- 檢驗加重要件: 甲「身著警察制服,自稱為 A 警官」,客觀上係冒充國家公務員身分以強化詐術之可信度,該當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前段「冒充公務員犯之」之加重要件。
- 排除其他罪名: 題幹中甲並未交付或出示任何虛偽之文書(如假地檢署公文、凍結管制令等),未製造文書外觀,不生文書偽造問題;亦無對公務員施暴脅迫或聚眾妨害秩序之行為。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甲於菜市場行竊時,遭攤商乙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在警方尚未到場前,甲即掙脫乙對其綑綁的繩索而逃走。有關此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 私人逮捕現行犯與阻卻違法事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民眾(私人)在犯罪現場目睹犯罪發生,依法享有現行犯逮捕權。私人逮捕屬於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之「依法令之行為」,得阻卻違法,不成立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 脫逃罪(刑法第 161 條)之行為主體適格性: 刑法第 161 條為身分犯,其構成要件行為主體限於「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權力與司法權之正常行使」。依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 3617 號判例意旨及學說通說見解,本條所稱之依法逮捕拘禁,限於公務員本於公權力所為之拘束。私人依刑事訴訟法逮捕現行犯,在尚未將其解送或移交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前,被逮捕人尚未置於公權力監督管領之狀態下,故非本罪之規範主體。
備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61 條後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修正公布(增訂聚眾脫逃等項次,現行法已修正),但脫逃罪主體之法律性質與實務見解並無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私力防衛/自救」與「公權力拘束」,分兩階段檢驗:
- 逮捕者(攤商乙)之刑事責任:檢驗乙綑綁甲是否構成妨害自由罪。乙雖無公職身分,但目睹甲現行竊盜,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取得逮捕權,具備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 被逮捕者(竊賊甲)之刑事責任:檢驗甲逃走是否構成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關鍵在於檢視「甲脫逃時,是否已置於國家公權力管領之下」。警方尚未到場,管領力僅來自私人,欠缺脫逃罪之主體適格。
第 13 題2 分
監所管理員甲與收容人乙,及乙之父親丙三人共謀,由甲縱放乙後,丙接應乙而使其脫逃。下列有關甲、乙、丙刑事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無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 脫逃罪與縱放人犯罪之性質區隔:
- 單純脫逃罪(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範主體限於「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處罰其本於脫離公權力拘束之自由企求而脫逃之行為。
- 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刑法第 162 條第 1 項):處罰規範對象為「被拘禁人以外之第三人」,禁止其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
- 共犯限制(不可罰之共犯):被拘禁人脫逃與第三人縱放或便利脫逃,在犯罪性質上為各別獨立評價。被拘禁人自己脫逃,本於期待可能性低落之法理,立法者僅設有法定刑較輕之脫逃罪,因此被拘禁人「不可能成為縱放自己之共犯」,不能依刑法第 28 條論以刑法第 162 條第 1 項縱放人犯罪之共同正犯。
- 公務員縱放職務管領之人(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具有依法令職務管領、監督受拘禁人之身分(純正身分犯),故意縱放者,成立本罪。
- 親屬圖利之減刑寬典(刑法第 162 條第 5 項):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而犯同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減輕其刑。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多名行為人角色定性」刑事責任題,解題切入點為依序拆解甲、乙、丙三人之身分與行為:
- 行為人甲(監所管理員):具有監護管理收容人之職務公務員身分,故意縱放其職務上管領之收容人乙,成立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
- 行為人乙(收容人自身):屬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其利用甲縱放及丙接應而逃離,僅成立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之脫逃罪;基於身分與行為本質,乙不得成立縱放自己之共同正犯。
- 行為人丙(乙之父親):外部第三人接應乙使其脫逃,該當刑法第 162 條第 1 項之便利脫逃;其身分為乙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基於親情圖利犯人,適用刑法第 162 條第 5 項減輕其刑。
第 14 題2 分
甲女懷疑其老公 A 外遇,甲乃趁 A 出差、無駕車外出之時,自行安裝竊聽器竊錄 A 在車上的偷情實況,果然抓到 A 偷情的證據。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法於民國 112 年增訂第 28 章之 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但本題涉及車內言論與活動之竊錄,仍屬刑法第 315 條之 1 之規範範疇,結論不受影響。)
核心觀念
- 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無故窺視竊聽竊錄罪):
- 行為人「無故」以錄音、照相、電腦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 非公開性:自小客車內部屬於封閉之私密空間,車內對話與活動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屬於「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
- 「無故」之意涵: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無法律授權或正當業務行為,且無法阻卻違法)。
- 配偶權與隱私權之法益權衡:
- 司法實務(如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07 號刑事判決)見解認為,夫妻雙方固負有忠誠義務,但配偶之一方仍享有憲法保障之隱私權,並不因婚姻關係而喪失對私人領域的合理隱私期待。
- 僅憑懷疑或蒐集民事侵害配偶權之訴訟證據,不能作為任意侵害他人隱私權之正當事由。
- 違法阻卻事由之要件檢驗:
- 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須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
- 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須面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且具備避難之補充性與衡平性。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刑法「三階層犯罪審查體系」之選擇題,切入點如下:
- 構成要件審查:
- 甲自行安裝竊聽器,將 A 於自小客車內之對話與活動實施收錄,客觀上已該當「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主觀上具有故意。
- 關鍵爭點在於甲為「抓姦蒐證」是否屬於「有故」(正當理由)?若無正當理由,即該當本罪。
- 違法性階層審查:
- 檢視甲之行為能否主張「正當防衛」(排除外遇侵害)或「緊急避難」(蒐證免於民事敗訴)而阻卻違法。
- 罪名辨析:
- 甲為親自下手實行的正犯,並非提供工具便利他人,不成立第 315 條之 2 之便利竊錄罪。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某甲因犯下殺人罪行,被檢察官列為殺人罪之被告進行偵查。某甲為求脫罪,教唆鄰居某乙為虛偽陳述,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證稱兇案當日目擊某甲在家。關於某甲之教唆行為,依現行實務見解,應論以何種罪名?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與實務見解迄今無重大變更)。
- 涉及法條:
- 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教唆犯):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 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核心爭點:被告教唆他人為自己作偽證之刑事責任
- 自己作不實陳述:刑事被告享有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保障之「不自證己罪特權」及「緘默權」,且非證人身分、毋庸具結,即便在偵查中說謊脫罪,亦不構成偽證罪。
- 教唆他人偽證:司法實務長期建立之定見認為,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應受合法限度拘束。被告雖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無指使他人犯罪之權利。教唆他人為自己頂替、偽證或湮滅證據,均逾越正當防禦權範圍,破壞國家司法權發現真實之公正性,不得以「期待可能性欠缺」阻卻罪責,仍應論以教唆犯。
- 重要實務依據: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 4974 號判例明載,犯人自己匿避或作不實陳述固不論罪,但若指使他人犯罪,與自行逃避不可等量齊觀,仍應成立相應之教唆犯罪。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分為「正犯行為之成立」與「共犯責任之界限」兩層次:
- 第一層:鄰居某乙(正犯)之行為定性
- 某乙經檢察官傳訊,具「證人」身分;其作證內容為被告兇案當日之不在場證明,屬於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 某乙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正犯行為成立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
- 第二層:被告某甲(共犯)之教唆責任與防禦權邊界
- 某甲原無犯罪意思之乙,萌生虛偽陳述之犯意並實行,客觀與主觀上均符合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教唆犯之要件。
第 16 題2 分
某甲未遺失支票,竟在銀行謊稱遺失支票,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銀行轉送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關於某甲之行為,依實務見解,應論以何種罪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
- 構成要件:行為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
- 間接正犯之成立:明知票據未遺失,卻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並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職員將申報書轉送管轄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依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54 年台上字第 1739 號判例意旨),行為人係利用不知情之銀行人員為工具向司法警察機關申告虛偽之犯罪事實,成立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間接正犯。
- 其他妨害司法與公務罪章之區辨:
- 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主體身分限制(純正身分犯)。
-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罪)之行為手段限制(強暴、脅迫)。
- 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客體與態樣。
解題方法
本題核心爭點在於「票據發票人謊報票據遺失,利用銀行轉送警察機關之刑事責任」。 解題切入步驟如下:
- 檢視受處分客體與機關:某甲明知支票未遺失,卻捏造「支票遺失遭人侵占」之虛偽犯罪事實,透過銀行轉送「該管公務員」(司法警察機關)進行偵查,已侵害國家司法權偵查之正確性。
- 檢視是否指定特定犯人:甲僅申報支票遺失並請警方偵查可能之「拾得並侵占者」,並未具體誣指特定人,屬「未指定犯人」。
- 檢視行為責任型態:甲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轉交申報書,屬利用無故意之工具,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因此,直接論以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之罪。
選項分析
- (A) 錯誤:刑法第 168 條 偽證罪
- 本罪屬純正身分犯,行為主體僅限於在審判或偵查中依法具結之「證人、鑑定人、通譯」。
第 17 題2 分
公務員賄賂罪中,行賄者與受賄者之間屬於哪種必要共犯的關係?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正犯與共犯論中的「必要共犯」分類體系,特別是「對向犯」與「聚合犯」的區辨。(本題涉及之刑法概念與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必要共犯之定義: 刑法上的構成要件,通常一人即可單獨實現(此為「任意共犯」,依刑法第 28 條至第 30 條處理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但有少數犯罪類型,其構成要件本質上必須有「二人以上」之行為互相呼應或共同協同始能成立,稱為「必要共犯」。
- 必要共犯之次分類:
- 聚合犯:二人以上朝「同一方向」或「共同目標」進行犯罪(例如:刑法第 149 條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第 150 條聚眾妨害秩序罪、第 100 條內亂罪)。
- 對向犯:二人以上朝「彼此相對立、互為對應」之方向實行犯罪行為(例如:行賄者與受賄者、買受毒品者與販賣毒品者、重婚雙方)。
- 相關法條: 刑法第 121 條(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 122 條(違背職務賄賂罪)。公務員收受賄賂與相對人交付賄賂,在法律上屬於相對應立場所成立之犯罪。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分為兩個關鍵步驟:
-
第一步:概念體系排除法(過濾非共犯類型) 題幹明確詢問「哪種必要共犯的關係」,因此選項必須屬於「犯罪參與型態(共犯論)」的分類範疇。選項 (C) 繼續犯與 (D) 狀態犯是依據「犯罪既遂與終了之時間持續性」所為之分類,根本不是共犯分類,第一時間即可予以排除。
-
第二步:行為方向判定法(區分必要共犯) 剩餘的共犯類型為 (A) 與 (B):
- 行賄者為「交付賄賂」,受賄者為「收受賄賂」。
- 雙方雖然達成意思合致(合意),但行為與立場是互為對向、彼此呼應、一給一收,並非朝同一方向聚集,故定性為「對向犯」。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高中生甲熱愛駕駛,卻未達報考駕照之法定年齡,為避免被警察臨檢發現無照駕駛,竟自行製作幾可亂真之假駕照。有關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按:刑法第 212 條於民國 108 年修正調整罰金刑後,迄今法條要件與內容均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關於特種文書之認定及其與普通文書(私文書、公文書)之法條競合關係:
- 特種文書之定義(刑法第 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偽造特種文書罪。
- 特別關係(法條競合):特種文書本質上雖可能具備公文書(如監理機關核發之駕照、身分證)或私文書(如民間機構出具之在職證明、服務證明)之外觀與性質,但因立法者考量此類證書多係謀生、求職或日常生活一時便利用途,其社會信用危險性較一般公文書或私文書為低,故設刑法第 212 條作為普通文書偽造罪(刑法第 210 條、第 211 條)之特別規定(減輕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 212 條。
解題方法
- 定性客體屬性: 「駕駛執照」(駕照)係交通監理機關核發,用以證明持有人具備特定車輛駕駛能力與獲准駕駛資格之憑證,法律性質上屬於刑法第 212 條所列之「免許證」(許可證)或「關於能力之證書」。
- 檢視行為態樣與構成要件: 甲無製作權,自行製作幾可亂真之假駕照,屬於「有形偽造」(無製作權而冒名製作)。甲之目的係為規避臨檢,已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安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符合刑法第 212 條之構成要件。
- 排除普通文書罪:
第 19 題2 分
甲自稱地方檢察署監管科科長,偽造「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所出具之公文,甲將公文交給乙,並要求乙將其帳戶內之存款交其監管,乙信以為真而照辦。甲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分則詐欺罪章之罪名辨析,重點在於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加重事由,以及區分普通詐欺、準詐欺與電腦詐欺之適用範圍。
- 相關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增訂第 4 款電腦合成影音詐欺,但命題當年適用之第 1 款規定至今均相同)。
- 刑法第 341 條(準詐欺罪):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際,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刑法第 339 條之 3(不正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俗稱電腦詐欺罪):以不正電腦指令製作虛偽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依循刑法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依序檢驗:
- 基礎犯罪(普通詐欺罪)之該當: 甲無公務員身分,卻佯稱地檢署科長並出具偽造公文要求監管存款,此為虛構事實之「施用詐術」行為;被害人乙誤信其具有公務員權限而交付存款,屬「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甲取得存款造成乙之財產損害,具備因果關係與不法所有意圖,甲之行為具備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 特別加重要件之檢驗: 甲對乙行騙時,自稱「地方檢察署監管科科長」,並出具「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該當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事由。
第 20 題2 分
公司經理甲為浮報出差費用,乃自行於先前已經領取的新臺幣 500 元餐廳收據上,將支付金額改為新臺幣 5,000 元,向公司核銷費用。甲不成立下列何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無重大實質修正,適用方式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有形偽造(變造)」與「無形偽造(登載不實)」之區分,以及文書犯罪與財產犯罪(詐欺罪)之競合關係。
- 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0 條):無製作權人,在不變更既有文書名義人之本質下,擅自更改該他人名義文書之真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變造私文書罪(屬「有形偽造」)。
-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將偽造或變造之文書,依其文書之本來用法向相對人主張或提出,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者,成立行使罪。
-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刑法第 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本罪本質為「無形偽造」,行為人必須是該文書之合法製作權人,僅其登載內容虛偽不實。
-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行為階段與客體性質定位法」,依序檢視甲之行為態樣:
- 定性客體與名義人: 本案之行為客體為「餐廳收據」,其名義人為出具收據之「餐廳」,性質上屬於證明支付關係之「私文書」。甲並非該餐廳之經營者或開立人員,對該收據毫無製作權與修改權。
- 分析修改行為: 甲無修改權限,擅自塗改他人名義既存之真實收據金額(500 元改為 5,000 元),並未變更收據的名義人本質,屬於「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有形偽造)。
- 分析核銷行為: 甲將變造完成之收據持向公司出納/會計提出申報核銷,使公司人員處於知悉該虛偽金額之狀態,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
- 分析財產處分結果: 甲以變造收據之詐術,向公司浮報詐領差額款項,使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發費用,成立「詐欺取財罪」。
- 檢驗是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 刑法第 215 條之處罰前提為「有權製作文書之人為虛偽內容登載」。
第 21 題2 分
甲持開山刀到 A 家,向 A 催討其屆期未清償之債務,甲並威脅如不簽本票即要剁其手指,A 不得已只好簽下本票乙紙。甲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以脅迫使被害人簽發本票,應成立強盜、恐嚇取財,還是強制罪;關鍵在於區分「財物」與「財產上利益」,以及強盜罪要求的取財目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須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並以取得他人動產為目的。
- 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 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則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本題中,甲以剁手指相威脅,迫使 A 簽發本票。簽本票是使甲取得債權憑證及財產上利益,並非交付現金或其他動產;題目也未表示甲所取得的利益具有不法性。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目的及 A 被迫做的事:甲是催討屆期未清償的債務,要求 A 簽發本票。即使甲使用刀械威脅,仍須進一步確認強盜罪的取財目的是否存在。強盜罪所稱取財,核心是取得他人動產;本題迫使 A 簽發本票,並非使 A 交付動產。
接著判斷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除有恐嚇行為,還須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所取得的是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甲所催討的是屆期債務,題目沒有指出債務不存在或甲無權請求;
第 22 題2 分
關於準強盜罪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的構成要件及相關實務見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第 329 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依實務見解,成立準強盜罪,須有竊盜或搶奪的前行為,並基於法定目的,於「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此外,為使準強盜罪與強盜罪同受重刑評價,強暴、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至於「當場」,不以尚未離開行竊或搶奪現場為限;行為人已離開盜所,但仍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仍可認為當場。
解題方法
先按法條確認兩個關鍵:前行為限於「竊盜或搶奪」,法定目的包括「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再以實務補充檢查強暴、脅迫的程度及「當場」的範圍。將這些要件逐一對照選項,即可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A) 強暴、脅迫行為必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正確。 刑法第 329 條雖未像第 328 條普通強盜罪明文寫出「至使不能抗拒」,但依司法院釋字第 630 號及相關實務見解,準強盜罪的強暴、脅迫仍須
第 23 題2 分
甲脅以將對乙企業之產品下毒,要求乙企業交付新臺幣 100 萬元,乙企業董事長丙害怕而決定花錢消災,將新臺幣 100 萬元轉交甲。甲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與財產犯罪中「取財手段」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恐嚇取財罪是以使人心生畏懼的恐嚇行為,促使對方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恐嚇的內容可以是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相威脅。
本題中,甲以對乙企業產品下毒相脅,要求交付 100 萬元;丙因害怕而交付款項。甲以恐嚇造成的畏懼,使乙企業交付財物,符合恐嚇取財罪的構成要件。
解題方法
先看甲取得款項的手段,再看款項如何移轉:
- 有無恐嚇:甲以對乙企業產品下毒相脅,足以使乙企業對財產、營業及消費者安全產生畏懼。
- 恐嚇與交付是否有因果關係:丙因害怕而決定花錢消災,並將款項轉交甲,表明交付是受恐嚇影響。
- 是否取得財物:甲取得乙企業交付的 100 萬元,具有財產上的不法利益。
第 24 題2 分
大學生甲去吃午餐時下起大雨,但因為未攜帶雨傘,只好從傘桶內取走一把屬於乙的雨傘,先撐該傘回到宿舍後,再撐自己的雨傘回到圖書館,並將先前所取用的乙所有雨傘放回傘桶。甲不成立竊盜罪之理由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的主觀要件:行為人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竊取他人動產。刑法上的「竊取」是違反持有人意思,破壞其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但即使有取走他人財物的行為,若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仍不成立竊盜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20 條相關規定此後有修正,本題所涉的竊盜罪構成要件不受影響。
解題方法
先看甲取走乙的雨傘,是否屬於違反乙意思而移轉持有;再判斷甲是否打算把雨傘當作自己的財物,取得近似所有人的地位。題目明確交代甲只為躲雨,先撐傘回宿舍,之後撐自己的傘回圖書館,並把乙的傘放回傘桶。這顯示甲只是短暫使用,沒有意圖將雨傘據為己有,屬於使用竊盜的典型情形,欠缺竊盜罪所要求的不法所有意圖。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離婚的甲女因身體孱弱、經濟困頓,無力扶養其 6 月大的嬰兒。某日,甲女帶嬰兒到醫院去看病,將該嬰兒連同娃娃車放在洗手間入口處,甲隨之消失無蹤,失去音訊。依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遺棄罪中,應適用「無義務之遺棄罪」或「有義務之遺棄罪」,以及嬰兒是否屬於「無自救力之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93 條第 1 項規定,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成立無義務遺棄罪。
- 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若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成立有義務遺棄罪。
- 刑法第 295 條規定,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94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也就是說,該罪的被害人須是行為人的直系血親尊親屬。
「無自救力」是指欠缺自行維持生存、保護自己的能力;判斷重點在被害人的年齡、身體狀況及所處情境。僅六個月大的嬰兒不能自行進食、求助或避免危險,屬無自救力之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嬰兒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再判斷甲對嬰兒是否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最後依義務來源及被害人身分區分罪名。
甲是嬰兒的母親,對嬰兒依法負有扶養、保護義務。她將嬰兒留在醫院洗手間入口處,隨即離去且失去音訊,已使嬰兒陷於缺乏照護的危險狀態。醫院是公共場所,並不因此取代甲原有的法定照護義務;題目也沒有交代甲已將嬰兒交由醫院人員照護,或已完成妥善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