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行政警察人員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1 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行政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與乙均為 A 幫派之成員,該幫派長期與由丙領導之 B 幫派,因爭地盤而經常械鬥,彼此勢不兩立。

某日,甲、乙同時在路上看到落單之丙,兩人均認為機不可失,在未事前溝通下,一前一後包夾丙。丙眼看不妙,狂逃數百公尺後遭甲、乙兩人壓制。之後,甲以雙手捉住丙,以防止脫逃,乙對丙拳打腳踢,丙終因頭部腦震盪傷重死亡。

試問甲、乙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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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共同正犯的成立、相續共同正犯,以及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的認定;並須判斷甲是否須對乙造成的死亡結果負責。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除須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並須有行為分擔;意思聯絡可以在犯罪進行中形成,不以事前謀議或明示約定為必要。

相續共同正犯,是指犯罪已開始後,行為人於犯罪尚未終了前加入,並與原行為人形成共同犯意、分擔行為。判斷後加入者的責任,須看其加入時的犯意內容及實際分工;不能僅因其加入後在場,便令其對先前已完成的行為負責。

解題方法

先依犯罪進程切分行為,再判斷甲、乙是否於過程中形成共同犯意及分工,最後依此決定死亡結果能否歸責於甲:

  1. 追逐、包夾與壓制:甲、乙未事前溝通,卻同時發現丙並各自認為機不可失,一前一後包夾、追逐並壓制丙。這些情節足以認定兩人在行為過程中形成共同對付丙的意思,且已分擔行為。
  2. 拘束與毆打:壓制後,甲雙手捉住丙以防止脫逃,乙則拳打腳踢。甲的拘束行為使乙得以持續攻擊,兩人形成明確的行為分工。
  3. 死亡結果歸責:乙的毆打造成丙頭部腦震盪並死亡;甲以拘束被害人的方式協助乙實行攻擊,該死亡結果屬於共同攻擊行為所造成的結果,甲、乙均須負責。

甲、乙的刑事責任

一、甲、乙成立共同正犯

甲、乙雖未事前約定,但共同犯意可於犯罪進行中形成。本題中,兩人同時發現丙後相互配合包夾、追逐,並在壓制丙後由甲拘束、乙毆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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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借給乙一把槍後,甲一直都沒有要求乙返還。直到有一天,乙正好聽到甲在電話中與另一人商量要使用該槍搶劫丙。在之後,甲即要求乙返還。乙、丙間有債務糾紛之私怨,使得乙在沒有任何拖延下立即返還。

果真甲使用該槍抵住丙頭部,命丙交出印章與郵局存摺。

試問甲、乙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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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共同犯罪中「幫助犯」的成立時點,以及強盜罪是否既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9 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刑法第 328 條規定強盜罪;刑法第 330 條規定攜帶兇器犯強盜罪的加重強盜罪;刑法第 25 條規定未遂犯。

幫助犯須有幫助故意,並以提供物質或精神上的助力,促進正犯犯罪的實行。行為人不必親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但須認識正犯將實行犯罪,且有意使自己的行為助成該犯罪。

強盜罪須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並進而取得他人財物。已著手實行強盜,但尚未取得財物者,成立強盜未遂。

解題方法

應依序判斷:先看甲持槍迫使丙交付財物的行為,再看乙返還槍枝時是否已具幫助故意,以及甲是否實際取得印章、存摺。

甲以槍抵住丙頭部,要求交出印章與郵局存摺,已以足以壓制反抗的脅迫手段著手實行強盜。題目只說甲「命丙交出」,沒有說丙已交付,故不能認定甲已取得財物,應論強盜未遂。甲持槍實行強盜,符合刑法第 330 條攜帶兇器犯強盜罪的加重要件。

乙起初借槍給甲時,不知道甲日後要用槍搶劫,當時欠缺幫助故意,不能僅因槍枝後來被用於犯罪,就追溯論以幫助犯。但乙後來聽見甲商量用該槍搶劫丙,已知悉犯罪計畫;其後在甲要求返還時,乙因與丙有債務糾紛而不作拖延、立即返還槍枝,客觀上使甲得以持槍實行強盜,主觀上也有助成甲犯罪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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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如果將刑法新增訂的處罰,適用到新增訂以前已發生的行為,此違反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之何項內涵(子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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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中的禁止溯及既往。依此原則,行為時法律尚未規定為犯罪,或尚未規定該項刑罰時,不得以事後新增的刑罰規定,回頭處罰先前已完成的行為。

《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目中的「新增訂的處罰,適用到新增訂以前已發生的行為」:法律在行為發生後才增訂處罰,卻將新規定回頭適用於舊行為,正是刑法禁止溯及既往所要禁止的情形,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 (A) 禁止類推適用:錯誤。 禁止類推,是指不得在法律未規定的情形下,類比其他犯罪規定而擴張被告的刑事責任。本題涉及的是新法適用於新法施行前的行為,焦點在時間效力,不是法律漏洞或類比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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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如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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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 條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時的時際法適用。原則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法;但行為後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的法律。

《刑法》第 2 條另有特別規定:沒收及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的法律。這些事項不採行為時法與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的方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法律效果,再對應《刑法》第 2 條的規定。題目明確問「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屬於條文所列的特別類型,因此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不再比較行為後法律是否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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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至山上遊玩,知道水中的魚是櫻花鉤吻鮭,但不知道櫻花鉤吻鮭已經公告為保育類動物,禁止捕獵,而捕捉烹食。甲之誤認屬何種類型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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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錯誤理論中的禁止錯誤。刑法第 16 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禁止錯誤是指行為人知道自己正在做什麼,也認識相關事實,卻誤以為自己的行為不違法。本題甲知道魚是櫻花鉤吻鮭,也知道自己正在捕捉、烹食,錯在不知道法律已公告禁止捕獵。

解題方法

先區分甲的錯誤是「事實認識錯誤」還是「法律禁止認識錯誤」:

  • 若不知道捕捉的是何種魚,屬於對構成要件事實的錯誤。
  • 若知道捕捉的是櫻花鉤吻鮭,卻不知道法律已禁止捕捉,則是對行為違法性的認識錯誤。

題目明確說甲知道魚的種類,錯在不知道牠已公告為保育類動物、禁止捕獵,因此屬於禁止錯誤。依題意與官方答案,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6 條為本題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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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某日見其仇人乙在路邊攤飲酒,基於殺人犯意,持木棒朝乙後腦重擊數下,見乙倒地後離去。乙經路人送醫急救,始無生命危險,甲成立殺人罪的何種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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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5 條普通未遂與第 27 條中止未遂的區別,以及刑法第 26 條不能未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普通未遂(障礙未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既遂。
  • 不能未遂:行為在客觀上不可能發生犯罪結果,且依行為時情形,沒有危險性。
  • 中止未遂:行為人出於己意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發生。
  • 準中止未遂:行為人已盡力防止結果發生,但結果仍因其他原因未發生;須符合刑法第 27 條第 2 項要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已著手殺人,再確認乙未死亡的原因,以及甲是否出於己意停止或防止結果發生。

甲基於殺人故意,持木棒數次重擊乙的後腦,已直接對生命法益施加攻擊,屬於著手實行殺人。乙未死亡,是因路人送醫急救而保住性命;甲打擊後認為乙已倒地便離去,並未採取救助或防止死亡的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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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教唆乙殺丙,乙決意為之,但於殺丙時,誤以為酷似丙之丁為丙,進而殺害之,造成丁死亡。有關甲、乙之刑責,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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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客體錯誤」與教唆犯的故意範圍。乙原本就要殺人,行為時只是把外貌酷似丙的丁誤認為丙,仍是對眼前所見之人故意實施殺人行為。此類錯誤通常稱為「等價客體錯誤」:行為人認錯具體對象,但實際侵害的仍是同一構成要件所保護的法益,故不阻卻殺人故意。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 29 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以下依命題當年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是否具有殺人故意,再判斷錯認被害人是否影響故意。乙有殺人的決意,並實際殺死一人;丙與丁同為自然人,乙只是認錯具體身分,並未把殺人行為誤認為其他性質的行為。因此,乙對丁仍有殺人故意,且死亡結果已發生,成立殺人既遂罪。

再看甲:甲教唆乙殺人,乙也因教唆而決意殺人並著手實行。乙殺害的雖是丁而非丙,但乙的行為仍是殺害一人,沒有超出甲教唆殺人的犯罪類型;甲依教唆殺人的故意,成立殺人罪之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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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追訴權時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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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的追訴權時效。追訴權時效,是指犯罪後經過法定期間仍未起訴,追訴權即消滅;期間依該罪的「最重本刑」分級計算,不是依個案最後判處的刑度計算。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各級距為:

  •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30 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追訴權不因時間經過而消滅。
  • 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20 年。
  • 最重本刑為 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10 年。
  • 最重本刑為 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5 年。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所述的「最重本刑級距」與《刑法》第 80 條規定的時效期間對照。特別注意第二級距: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時效是 20 年,不是 30 年。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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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有關刑法之過失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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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過失犯的分類與處罰原則。刑法第 12 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須有特別規定才處罰。過失可分為「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

  •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已預見結果可能發生,但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 無認識過失:行為人沒有預見結果,依情形卻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過失,是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第 2 項則規定,行為人預見結果可能發生,卻確信其不會發生者,以過失論。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在考「過失是否一律處罰」、「過失的分類」、「間接故意與過失的區分」,還是「過失未遂是否處罰」。掌握兩個原則即可判斷:過失犯須有法律特別規定;過失犯沒有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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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乙素有嫌隙,乙命令其飼養的狼犬攻擊甲,甲遭攻擊之際,拿起路旁的木棍將狼犬打死。有關此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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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正當防衛,以及對動物施力可能涉及的財產法益。依民國 111 年《刑法》第 23 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做的行為,不罰;防衛行為仍須具有必要性。題目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狼犬雖然不是人,但受飼主所有,屬於財物。乙命令狼犬攻擊甲,侵害甲的生命、身體安全;甲為排除眼前攻擊而打死狼犬,除了保護自己,也造成狼犬所有權受損。此處應從「乙利用狼犬實施不法侵害」及「甲對狼犬施力的法律性質」分別判斷。

解題方法

先確認攻擊是否正在發生,以及侵害是否不法:乙命令狼犬攻擊甲,甲正遭受攻擊,屬於現在不法侵害。再判斷甲打死狼犬是何種法律問題:狼犬不是具有義務能力的人,甲打死狼犬的行為不會形成「義務衝突」;就財產法益而言,則涉及毀損財物。最後判斷甲是否為保護自己而防衛,題目所述情形可主張正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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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無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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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責任能力。刑法第 18 條至第 20 條分別規定未成年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以及瘖啞人的責任能力;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各選項描述的是年齡、精神障礙,還是身體狀況,再依刑法規定判斷是否因此無責任能力。年齡與身分本身未必直接決定無責任能力;精神障礙則須符合刑法第 19 條所列的辨識或控制能力欠缺。

選項分析

  • **(A) 90 歲老翁:錯誤。**刑法沒有以高齡作為無責任能力的標準。90 歲仍須依個案判斷;若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符合刑法第 19 條要件,才可能不罰,不能僅憑年齡認定無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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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分別犯下三起普通竊盜罪,法院針對甲之三罪分別宣告 5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有關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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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數罪併罰時,法院如何定應執行刑,以及易科罰金的適用條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數罪均宣告有期徒刑時,應執行刑須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之,且最長不得逾 30 年。本題三罪宣告刑為 5 月、4 月、6 月,因此:

6 月≤應執行刑≤5+4+6=15 月6\text{ 月}\leq\text{應執行刑}\leq5+4+6=15\text{ 月}

法院須在這個範圍內裁量;法律沒有要求應執行刑不得超過 6 個月。

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條件的短期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普通竊盜罪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個別宣告刑也均為 6 月以下。但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能否易科罰金,仍須依應執行刑及其他法定條件判斷。

解題方法

先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計算裁量上下限:最長宣告刑為 6 月,三刑合計為 15 月,所以 9 月落在法定範圍內。法院得定 9 月應執行刑,故選項 D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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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假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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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77 條的假釋要件,以及第 78 條之 1 的再犯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 25 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刑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項另規定特定情形不得假釋,其中包括: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解題方法

先核對選項是否符合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的假釋期間門檻,再檢查第 78 條之 1 的限制規定。尤其要注意:「執行未滿 1 年」並非刑法第 77 條的一般排除條件;而第 78 條之 1 所列情形,是限制再次適用假釋。

選項分析

  • **(A) 正確。**內容符合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無期徒刑逾 25 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並須有悛悔實據,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逾」表示須超過該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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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刑法第 131 條之圖利罪係屬何種犯罪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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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犯罪類型中的「純正身分犯」與「不純正身分犯」,並以刑法第 131 條公務員圖利罪為判斷對象。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的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成立圖利罪。

「純正身分犯」是指法律以特定身分作為犯罪成立要件,欠缺該身分者不能單獨成立該罪;「不純正身分犯」則是行為人即使沒有特定身分,仍可能成立基本犯罪,只是具有身分會影響刑責。

解題方法

先看刑法第 131 條的行為主體是否受身分限制:條文以「公務員」為主體,且行為須涉及其主管或監督的事務。公務員身分是圖利罪成立所必要的要件,因此本罪屬純正身分犯。

判斷時可用簡單檢核:若欠缺特定身分,該罪的構成要件是否仍能成立?刑法第 131 條以公務員身分為必要,非公務員不能單獨成立本罪,故選 (A)。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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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關於湮滅證據罪,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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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5 條湮滅證據罪的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條文處罰「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以及「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的行為。

判斷時要掌握兩點:

  1. 證據須與「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有關;民事案件不在本條適用範圍內。
  2. 通說及實務見解認為,證據若是行為人本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不屬於本條所稱關係「他人」案件的證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證據,原則上不以該證據已經提出或使用為成立要件;條文另將「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列為獨立的處罰行為。

解題方法

先確認案件性質是刑事或民事,再確認證據關係的是自己或他人的刑事被告案件,最後判斷選項是否額外要求「實際使用」。依此檢視四個選項:自己案件的證據不符合「他人」要件;民事案件不符合「刑事被告案件」要件;偽造他人刑事案件證據則明列於條文;偽造證據罪也不以提出使用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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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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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的保護法益、秘密的判斷,以及犯罪既遂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該條第 1 項處罰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的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第 2 項也處罰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上述秘密,而洩漏或交付的情形。本罪保護國家法益,旨在維護國家公務秘密。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抓住三個問題:行為人是否屬於法條規定的身分或特定非公務員、內容是否為「應秘密」的事項,以及行為是否已經洩漏或交付。

其中,洩漏或交付不以他人實際理解秘密內容為成立條件。只要行為已使不應知悉者有機會接觸秘密,即不能以對方是否看懂、是否完全理解作為犯罪成立的必要門檻。

選項分析

(A) 本罪保護的法益為國家法益:正確。 本罪所保護的是國家公務秘密及相關國家利益,屬於國家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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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騎機車違規左轉,遭警員乙攔停開單舉發時,甲因其無錢繳納,氣憤下對警員乙說出:「王八蛋」、「警察都是王八蛋、人渣、敗類」等語,甲的行為可能構成下列何種犯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依民國 111 年命題時的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可能成立本罪。判斷重點是:受辱者是否為公務員、是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以及行為人是否當場以言語或其他方式予以侮辱。

解題方法

警員乙因甲違規左轉而攔停、開單舉發,屬於依法執行職務。甲在乙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王八蛋」等貶抑人格的言詞辱罵乙,符合侮辱公務員罪的行為特徵。題目未提及甲有散布具體不實事實、使人心生畏懼或損害他人信用等情節,應依言語內容與執行職務的情境判斷。

選項分析

  • (A) 刑法第 313 條第 1 項妨害信用罪:錯誤。 本罪以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為要件。甲辱罵警員的言語並非損害信用的流言或詐術,與本罪要件不符。
  • **(B) 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安罪: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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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身穿購買的迷彩服,配戴五顆星肩章,披戴織有「中華臺灣抗日統領」字樣之彩帶及持指揮刀上街陳情抗議。甲之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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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第 159 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罪」的適用範圍,以及單純上街陳情抗議是否另成立煽惑犯罪或違背法令、首謀參與犯罪結社等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59 條規定:「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成立本罪,須有公然冒用足以表彰公務員身分的服飾、徽章或官銜之行為。穿著具有迷彩圖樣的衣服、配戴自製或非公務機關制式的肩章,並使用自創稱號,不能只因外觀有軍事色彩或帶有官銜樣貌,就直接認定是冒用公務員身分。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各罪的構成要件:

  1. 刑法第 159 條:甲所穿戴的物品是否冒用公務員的服飾、徽章或官銜?
  2. 煽惑犯罪或違背法令:甲是否煽惑他人實行犯罪或違背法令?
  3. 首謀參與犯罪結社:是否有以犯罪為目的的結社,以及甲是否有首謀或參與行為?

題目只說甲穿著購買的迷彩服、配戴五顆星肩章、披戴寫有「中華臺灣抗日統領」字樣的彩帶,持指揮刀上街陳情抗議。這些描述不足以證明甲冒用任何實際公務員職稱、制式服飾或徽章,也沒有指出甲煽惑他人犯罪、違法,或參與以犯罪為目的的結社,因此不成立題列犯罪。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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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下列何項不屬於該條規範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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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的「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脫逃,成立脫逃罪。

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脫逃時,是否仍處於合法的逮捕或拘禁狀態。曾經合法逮捕,不代表逮捕後的拘禁可以不受法律規定的時間與程序限制;逾越法定期限而繼續拘禁者,不能僅憑最初的逮捕合法,就認定仍屬本條所稱之人。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的逮捕或拘禁是否有合法依據,以及脫逃時該依據是否仍然存在。司法警察持合法拘票執行逮捕、法院裁定羈押,以及監獄依法執行刑罰,都屬合法逮捕或拘禁。相對地,司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後,逾 24 小時仍未依法移送而繼續拘禁,已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身自由及移送程序的規定,因此不屬刑法第 161 條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選項分析

  • (A) 司法警察持法官開立之拘票拘捕之人:錯誤。 司法警察依合法拘票執行拘提,屬依法實施逮捕、拘禁。被拘提者若脫逃,符合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的身分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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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 315 條之 1 所規定之「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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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的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以錄音、照相、錄影、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均可能成立妨害秘密罪。

判斷活動是否「非公開」,應看活動當時的情境與場所,是否具有足以合理期待不受他人觀看或窺探的隱密性。身處公共場所,並不表示所有行為一概沒有隱私;但一般可由路人直接看見、未特別隔絕的活動,通常不屬於本條所稱的「非公開之活動」。

解題方法

逐一觀察各選項的場所與隔絕狀況:在私人且有遮蔽的空間內進行的活動,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活動發生在人行道等公共空間,且旁人可直接看見,通常不具同等程度的隱密性。依題示官方答案,丁、戊在半夜的人行道上接吻,仍屬公共場所中可直接觀察的活動,因此是本題所問「非屬」者。

選項分析

(A) 甲在自家上鎖之浴室內洗澡:錯誤。 浴室是私人空間,且房門上鎖,具有明確的隔絕與遮蔽。洗澡活動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屬於「非公開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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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向下列何人誣告他人犯罪者,不成立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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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的「該管公務員」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法規定,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誣告,才成立誣告罪。

「該管公務員」是指對該項申告具有職權關係、依法可以受理並處理的人員;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提出申告時,通常須向具有犯罪偵查或追訴職權的機關人員提出。只向無相應職權的人申告,欠缺此一要件。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具有受理、處理犯罪申告的職權。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負有犯罪偵查或追訴職權;調查局調查官依法執行犯罪調查工作。經濟部長則是主管經濟行政事務的政務官,並無一般犯罪偵查或追訴職權。因此,向經濟部長誣告他人犯罪,不符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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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酒後於市區道路上駕駛轎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 毫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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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構成要件,尤其是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時,是否還須證明具體危險或實際肇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即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其中包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0.25 毫克以上。甲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0.55 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

同條第 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依該項加重處罰。此為結果加重規定,須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死亡結果,以及兩者間的因果關係。

解題方法

先比對題目給的酒精濃度與第 1 項門檻:0.55>0.250.55 > 0.25,因此甲駕車時已符合第 1 項所列情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不以平衡測試結果、是否肇事或是否造成具體危害為必要。

再看選項是否改變題目條件。只有 (C) 加入「肇事致人於死」的結果;依第 2 項,若該死亡結果係因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致,即成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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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將乙於他處之簽名影印後,黏貼至其自行製作之借據上的借款人欄內,再彩色影印加工後,持以向乙之妻丙,要求返還欠款。甲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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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與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的區別,以及「偽造」與「變造」的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偽造私文書,是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變造私文書,則是無權人就他人已製作完成的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影印、剪貼等製作方式不影響判斷,關鍵在於文書是否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以及是否足以表示一定法律意思。

解題方法

先看借據的製作名義。甲自行製作借據,卻把乙在他處的簽名影印、剪貼到借款人欄,借據因此表示「乙以借款人身分簽名承認借款」。乙並未作成這份借據,甲卻使文書呈現為乙所作成,屬於冒用乙名義製作文書,成立偽造私文書。

甲再將借據彩色影印加工,並持以向丙要求返還欠款,是將偽造的借據當作真正文書使用,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通常吸收偽造文書的低度行為,因此本題以行使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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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罪之行為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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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本罪的行為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船艦。建築物不限於私人所有;工廠、辦公場所等,原則上也屬於建築物。

判斷時要區分「場所是否屬於法定客體」與「行為人是否無故侵入」。本題問的是行為客體,因此不應只因場所開放民眾進入,就認定它不是建築物。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屬於刑法第 306 條列出的客體:

  • 住宅本身是法條明列客體。
  • 工廠及地政事務所屬建築物。
  • 公寓大廈的樓梯間屬於建築物的一部分,亦在客體範圍內。

洽公時間的地政事務所雖然對外開放,但這主要影響進入是否違反管理者的意思、是否屬「無故」;不會使地政事務所失去建築物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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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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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的構成要件,以及「重利」的計算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44 條第 1 項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成立重利罪;第 2 項並明定,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的構成要件:被害人處於法定的特殊處境、行為人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再核對「重利」的計算範圍;凡與借貸相關的費用,也納入重利判斷,因此主張費用不算重利的選項即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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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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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的區別。告訴乃論之罪須由有告訴權的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追訴;非告訴乃論之罪則不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追訴條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題目所列罪名中,刑法第 229 條之 1 規定對配偶犯強制性交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14 條規定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287 條則規定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罪名的告訴乃論規定,找出沒有被列為告訴乃論的選項。特別留意題目限定「對配偶犯」強制性交罪:這個身分關係會使其適用刑法第 229 條之 1,不能只依強制性交罪的一般規定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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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刑法第 358 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下列何者不構成上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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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58 條「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的行為方式與成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為人須:

  1. 無故,也就是欠缺正當理由或權限;
  2. 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其中一種方式;
  3. 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三種入侵方式是擇一;但僅有操作電腦或意圖破壞資料,若未以條文列舉的方式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仍不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選項是否同時符合「無故」、「特定入侵方式」及「實際入侵」三項要件。尤其要把入侵電腦系統與直接對儲存媒體或資料做破壞區分開來;題目問不構成第 358 條,關鍵在於行為是否進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

選項分析

(A) 構成。 甲雖是無意中得知乙的帳號密碼,但之後仍以該帳號密碼登入公務電腦並讀取資料。帳密取得方式是否出於故意,不影響甲後續無故輸入他人帳密、入侵電腦的判斷;題幹也未交代甲有使用公務電腦的權限或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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