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行政警察人員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3 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行政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唆使毒物專家乙殺 A,乙不認識 A。乙應允後,甲給乙一包毒藥,吩咐其置入 A 的飲食中。幾日後,乙在準備下手前,發現甲給的毒藥並沒有辦法致命。乙將毒藥換成其他致命毒藥後置入 A 的餐點中,A 食用後死亡。但乙並未對甲說明調換毒物之事。

試問甲、乙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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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教唆犯的從屬性與故意內容,以及受教唆者實行時改用不同犯罪手段,是否仍在教唆者故意範圍內。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刑法:

  • 刑法第 29 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 刑法第 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亦罰。
  • 刑法第 26 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教唆犯須有使他人實行特定犯罪的教唆故意,且受教唆者須著手實行該犯罪。教唆者的責任原則上以其故意所涵蓋的犯罪為限;受教唆者自行採用教唆者未認識、未容認的犯罪手段,仍須另行判斷是否超出教唆故意。

解題方法

先分別確認甲、乙的故意與行為,再判斷乙更換毒物是否仍在甲教唆故意的範圍內:

  1. 甲要求乙殺死 A,並提供毒物,教唆內容是使乙殺人。
  2. 乙明知甲提供的毒物不能致命,另換成致命毒物並投入 A 的餐點,A 因而死亡。乙對殺人具有故意,且已實行殺人行為。
  3. 甲不知道乙更換毒物,題目也未交代甲曾同意乙自行選用其他致命毒物。應依題示認定:甲的教唆故意僅及於使用其所提供的不能致命毒物,未涵蓋乙另換致命毒物的行為。
  4. 因甲所提供的毒物不能致命,依題示也沒有危險,甲的教唆未使乙實行可致人死亡的殺人行為;甲不成立既遂殺人教唆犯,亦不成立殺人未遂教唆犯。

甲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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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下班後發覺放在公司樓下的腳踏車遭竊,心中氣憤不已。在步行回家途中,突然看到自己的腳踏車就停在路邊超商騎樓下。甲趨前確認該腳踏車為自己失竊之車後,想把腳踏車牽走,卻發現腳踏車被人上鎖。甲在超商旁五金行購買一螺絲起子,隨即以螺絲起子用強力方式把鎖撬開。破壞鎖後,甲正想騎上腳踏車回家,有一便服刑警全程目睹甲的行為,上前出示身分,請甲一起至警局配合犯罪調查。

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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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件事:甲撬開車鎖是否成立毀損罪、甲取回自己腳踏車是否成立竊盜未遂,以及撬鎖能否以正當防衛或自助行為阻卻違法。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

刑法第 354 條的毀損罪,須故意毀損他人之物,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則須有不法所有意圖;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者,成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 25 條規定,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者,得依未遂犯規定處罰。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甲強力撬開車鎖:成立毀損罪

車鎖是獨立的動產。題目描述甲以螺絲起子「用強力方式把鎖撬開」,足認車鎖遭到損壞;車鎖既非刑法第 352、353 條所列的文書或建築物等物品,應依第 354 條檢討。甲明知並有意撬壞車鎖,且車鎖失去原有功能,足以造成車鎖所有人財產上的損害,符合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

甲不能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正當防衛須有「現在不法侵害」。雖然竊賊最初竊取腳踏車時,侵害甲的財產法益,但題目已說甲下班後才發現車子失竊,之後才在路邊找到車子。竊賊對腳踏車的持有已經建立,甲撬鎖時並無正在進行或迫在眼前的竊盜侵害,欠缺正當防衛的時間要件。

甲也不能僅因取回自己的財物,當然主張民法第 151 條自助行為。自助行為須為保護權利所必要,並且來不及取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題目沒有交代腳踏車即將被移走等急迫情況,也沒有顯示甲無法求助警方。甲撬壞他人車鎖的行為,因此欠缺自助救濟所要求的急迫性與必要性,不能據此阻卻毀損罪的違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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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刑法地的效力之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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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適用範圍中的「刑法地的效力」,也就是犯罪行為涉及不同地域時,應依何種原則決定國家刑罰權是否及於該行為。刑法地效力的基本原則包括屬地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原則;「血統原則」不是刑法地效力的基本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屬於刑法地效力的原則。刑法第 3 條至第 8 條規定我國刑法對犯罪的適用範圍,涵蓋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我國人民在國外犯罪,以及特定侵害我國或我國人民法益的域外犯罪等情形。題目問「並非」基本原則,應選不在上述刑法地效力分類中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屬地原則:錯誤選項。 犯罪地在一國領域內,原則上適用該國刑法。刑法第 3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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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犯罪後,於一審法院審理中,甲所犯之罪的條文經修法通過且生效施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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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 條的刑罰及法律效果之時際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須依法律效果的性質,判斷要採行為時法、裁判時法,或比較新舊法後適用對行為人最有利者。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刑法第 2 條:

  • 刑罰:原則適用行為時法;行為後法律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
  •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
  • 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不屬於第 2 條第 2 項所定直接適用裁判時法的範圍,應依有利原則比較新舊法。
  • 褫奪公權:屬於從刑,仍是刑罰的一種,原則上須隨主刑比較新舊法,適用整體上較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提到的法律效果分成四類,再對照刑法第 2 條:

  1. 有期徒刑是主刑,依新舊法比較,採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
  2. 沒收有明文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3. 褫奪公權是從刑,不能只因它不是有期徒刑,就改採行為時法而不比較;仍須與主刑一併考量新舊法。
  4. 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不在第 2 條第 2 項的裁判時法規定內,依有利原則比較新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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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刑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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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的「重傷」定義。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重傷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兩目之視能、一耳或兩耳之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以及其他對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符合刑法列舉的器官功能損害,或是否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的程度。題幹若只說受傷後留疤,不能直接等同重傷;還要看傷害是否嚴重到造成重大、難以治療的身體或健康損害。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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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適用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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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8條至第20條的「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及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時的排除規定。「得減輕」表示法院依法得斟酌減輕,並非一律必須減輕。

  • 《刑法》第18條第2項: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 《刑法》第19條第3項:前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若是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則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 《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是否落在上述得減輕其刑的規定中;若屬於《刑法》第19條的精神障礙情形,還要進一步確認是否由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符合自行招致的排除規定,就不能適用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的效果。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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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刑法規定及通說見解,關於責任能力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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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責任能力。通說以「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說明責任能力:行為人須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能依此辨識控制自己的行為。刑法第19條以行為時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判斷行為人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這兩種能力。

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刑法》第18條第1項,未滿14歲者不罰;第2項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者得減輕其刑。第20條則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第20條是刑罰減輕規定,並未將瘖啞人一律定為限制責任能力人。

解題方法

先依年齡規定確認未成年人責任能力的年齡界線,再核對瘖啞人的法律效果。題目問「何者錯誤」,應找出把年齡界線說錯,或把刑罰減輕規定誤當成責任能力分類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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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某日為討賭債,將債務人 A 拘禁於狗籠中直到 A 願意還錢為止。拘禁 A 至第 3 日時,甲臨時有事,僅向友人乙佯稱與 A 有小過節,希望能給他一點教訓,並希望乙能接手監控 A。乙基於義氣相挺,監控 A 達 2 日之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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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繼續犯中途加入的相續共同正犯,以及共同正犯的犯意範圍。解題要分別判斷:

  1. 甲的拘禁行為是否仍在進行。
  2. 乙是否知道 A 正遭拘禁,並以監控行為加入剝奪 A 行動自由的犯罪。
  3. 甲以拘禁討債的目的,是否也在乙的共同犯意範圍內。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處罰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皆為正犯。恐嚇取財罪則規定於刑法第 346 條。

解題方法

私行拘禁是繼續犯:只要被害人仍持續遭非法拘束,犯罪行為就還在進行。第三日甲請乙接手監控時,A 仍被關在狗籠中,拘禁狀態並未終止。

乙明知 A 受拘束,仍接手監控兩日,實際上協助維持 A 無法離開的狀態。乙因此在犯罪尚未結束時加入,且其行為與甲先前的拘禁行為共同促成對 A 行動自由的剝奪,成立私行拘禁罪的相續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的犯意以共同實行的犯罪為範圍。乙知道自己是在協助監控遭拘禁的 A,足以與甲就剝奪 A 行動自由形成共同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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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有關刑法易科罰金的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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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41 條的易科罰金。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易科罰金分為兩種情形:

  1. 宣告刑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須所犯罪名的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且法院認為符合易科罰金要件,才得易科罰金。
  2. 宣告刑逾 6 月、未逾 1 年有期徒刑:所犯罪名的最重本刑須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且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才得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由法院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 1 日;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不予准許。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正確列出法定要件與折算標準。易科罰金不是只要「最重本刑未達某年限」就一律可以;除了法定刑度門檻,還須符合宣告刑及其他法定條件。選項若把「最重本刑 7 年以下」當作要件,即與刑法第 41 條的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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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數罪併罰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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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的定刑與執行規則。數罪分別宣告刑罰後,法院依各刑的種類,按照法定方式決定應執行的刑。不同刑種各有規則,不能一概將各刑相加,也不能只看「最重刑」就推定其他刑罰不執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辨別選項所述的刑種,再對照《刑法》第 51 條:

  • 死刑、無期徒刑與其他刑種併存時,依第 51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處理。
  • 多數有期徒刑,依第 5 款,在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應執行刑,但不得逾 30 年。
  • 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存,依第 10 款,先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不執行拘役。

選項分析

(A)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時,不執行罰金

錯。《刑法》第 51 條第 1 款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一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一刑;宣告刑中有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不執行其他刑。但同條第 11 款另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按各刑中最高額以上、合併金額以下定其金額。題目未提供足以支持「死刑時罰金不執行」的依據,該說法將刑種間的處理規則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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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離婚後無法走出失婚痛苦,遂詢問 7 歲女兒乙是否願意一起服藥自殺,乙點頭同意。甲提供毒藥給乙,乙服用後,甲亦服用該毒藥。乙不久後死亡而甲獲救,甲之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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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75 條加工自殺罪,與普通殺人罪的區分。刑法第 275 條處罰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以及受被害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人;同條另規定,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5 條的相關規定如下:

  •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本題的關鍵在於:乙雖點頭同意服藥,是否具備自主決定自殺的能力?若欠缺此能力,甲就不能以乙的同意主張只是加工自殺,而可能成立故意殺人罪。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是否能形成有效的自殺決定,再依甲對乙死亡的行為定罪。

乙只有 7 歲,題目並以此年齡凸顯其年幼。依題意,乙欠缺理解自殺及其死亡結果的能力,點頭不能視為有自主、有效的自殺決定。甲提供毒藥,讓乙服用並因此死亡,應評價為甲利用欠缺自殺決定能力的乙實現死亡結果,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故意殺人既遂罪。

甲自己也服毒,表示其主觀上有與乙同死的意思;但「謀為同死而得免除其刑」以成立刑法第 275 條前三項之罪為前提。本題甲對乙成立的是普通殺人罪,因此不適用該免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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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有關刑法假釋制度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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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假釋制度的性質,以及假釋撤銷的法定要件與期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假釋是受刑人服刑達一定期間、符合要件後,附條件提前釋放的行刑措施,使處遇由監獄機構轉入社會。因此,假釋並非刑罰執行的終結;受刑人在假釋期間符合刑法第 78 條的撤銷事由時,仍可能被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

解題方法

先核對選項所述是否符合當時的刑法第 78 條,再檢視假釋及撤銷假釋是否適用法官保留原則。

民國 113 年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同條第 2 項則規定,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如有再入監執行刑罰的必要,得撤銷假釋。這兩種情形的門檻不同,關鍵是「逾六月」與「六月以下」。

選項分析

(A) 正確。 假釋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中提前回到社會,並在假釋期間接受監督、遵守條件,屬於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的行刑轉向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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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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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重點是區分公務員與非公務員的身分、持有秘密文書的原因,以及行為是故意或過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成立本罪;第 2 項處罰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第 3 項則處罰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該秘密,而洩漏或交付者。第 3 項未規定處罰過失,因此非公務員須有故意,過失洩漏不罰。

解題方法

先確認客體是否為「國防以外應秘密」的文書等,再依行為人身分與主觀故意判斷:

  • 公務員:故意洩漏依第 1 項處罰;過失洩漏依第 2 項也處罰。
  • 非公務員: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故意洩漏或交付才依第 3 項處罰;過失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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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向乙承租套房,某日甲不在家,房東乙未得甲之同意,自行開門進入檢視。乙之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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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的「他人住宅」與「無故侵入」如何判斷。刑法保護的是住居權人的居住安寧與決定誰能進入住居的自由;住居權通常歸實際居住、使用該處的人,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

房屋出租後,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取得房屋的使用、居住權。房東仍有所有權,但不能僅憑所有權,在未經承租人同意且沒有正當理由時自行進入。刑法第306條所稱「無故侵入」,是指未得住居權人同意,且欠缺正當理由而進入他人住居。

解題方法

先辨明進入處所的住居權人,再判斷行為人是否取得其同意或有正當進入理由。題目明示甲承租套房,乙未得甲同意自行開門進入檢視;題目未交代緊急危險等正當理由。因此,套房在租賃期間是甲實際支配、使用的住居,乙雖是房東,仍可能成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選項分析

  • (A) 成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正確。 甲是承租人及住居權人;乙未經甲同意,也沒有題示的正當理由,擅自進入套房檢視,符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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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有關偽證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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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的成立要件與適用程序範圍。依民國113年法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須在執行審判職務的公署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才成立偽證罪。

因此,判斷時要分別確認:陳述人身分、程序是否屬審判或檢察官偵查、事項是否重要、是否具結,以及是否故意虛偽陳述。偽證罪不以法院採信該陳述為要件。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描述的程序,再核對刑法第168條列出的程序範圍。法院審判與檢察官偵查都在條文範圍內;訴願調查程序則不屬於這兩種法定程序。再以「具結」確認是否具備偽證罪的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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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成立刑法之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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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成立要件為: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虛偽事實。除須明知所指事實不實,並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的意圖外,申告對象也須是有權處理或移送該事項的公務員。

向私人或媒體散布不實指控,通常不符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的要件;但若行為人向警察虛報自己遭竊,則另涉及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三點:

  1. 指控的犯罪或違失是否虛偽,行為人是否明知不實?
  2. 是否意圖使特定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3. 是否向有權處理此事的公務員申告?

若題目只描述向里長、記者或私人公司檢舉,且沒有交代對方具有公務員身分或公務職權,即不符合第 169 條的申告對象要件。若向警察報案、虛構犯罪但未指定犯人,則應注意第 171 條。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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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放火罪之情形中,何者之處罰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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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放火罪的區分:要先看放火客體是住宅、建築物或其他物,再依「現供人使用/現有人所在」及所有權,判斷條文是否要求「致生公共危險」。

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

  •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條文本身沒有「致生公共危險」的文字。
  • 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依客體所有權及放火情形,須符合條文所定的「致生公共危險」。
  •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的他人所有物或自己所有物,均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

上述相關條文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截至命題年度,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的相關規定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三件事:

  1. 客體是住宅、建築物,還是其他物。
  2. 住宅或建築物是否現供人使用、是否現有人所在。
  3. 條文是否明文要求「致生公共危險」。

只要客體符合第173條所列「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依第173條判斷,不以另行證明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其餘情形再檢查第174條或第175條所要求的公共危險結果。

選項分析

(A)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豪華遊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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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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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即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

  1.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
  2. 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4. 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題目關鍵在區分「達法定酒精數值」與「服用藥物或毒品」的要件。酒精數值達標即屬法定類型;服用安眠藥或毒品則仍須符合「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法定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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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偽造私立大學畢業證書一張用以求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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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文書罪章中「特種文書」的範圍。刑法第 212 條處罰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以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畢業證書用以證明個人的學歷與能力,屬於關於能力的證書,為刑法第 212 條的特種文書。

私立大學畢業證書雖由私人機構製作,仍不因此僅按一般私文書處理;畢業證書屬刑法第 212 條特別列舉類型所涵蓋的文書。

解題方法

先看文書內容及用途:本題的畢業證書用來證明甲的學歷、能力,且甲偽造該證書以求職,足以影響雇主對其學歷資格的判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依刑法第 212 條,成立偽造特種文書罪。

再區分其他文書罪:第 201 條處罰偽造有價證券;第 213 條及第 215 條分別涉及公務員與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本題行為是偽造畢業證書,並非製作有價證券,也不是在既有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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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駕駛計程車,出於性侵害之犯意,駕車撞倒路人乙女,趁乙受傷昏迷不醒時,將乙女拖至路邊草叢予以性侵。甲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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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強制性交罪」(刑法第 221 條)與「乘機性交罪」(刑法第 225 條)之區別**,以及**「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 222 條)各款加重事由之精確適用**。

  1. 強制性交罪(§221) vs. 乘機性交罪(§225):
  • 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乘機性交罪:係指被害人原本即已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例如酒醉爛醉、熟睡中),行為人「利用該既有狀態」而行性交(即所謂趁虛而入)。
  • 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罪:若被害人陷入昏迷或不能抗拒之狀態,係出於行為人為遂行性交意圖,而施用強暴、脅迫、藥劑或其他強制方法所造成,則該壓制行為本即為強制性交罪之手段行為,應論以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1562 號判例、108 年度台上字第 1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1. 加重強制性交罪(§222)之構成要件:
  • 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6 款「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旨在規範駕駛人利用載運乘客之業務機會與密閉載具空間侵害乘客,不包括開車撞倒路人之情形。
  • 刑法第 222 條並未將「乘災害之際」列為加重事由(此為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5 款加重竊盜罪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採「構成要件該當性」與「行為手段關聯性」進行檢驗:

  1. 手段與狀態歸屬判斷:甲主觀上「出於性侵害之犯意」,客觀上「駕車撞倒路人乙女」,使乙女陷入昏迷。此「撞昏」行為是甲為壓制被害人意志、遂行性交所施用的物理暴力(強暴手段)。乙女之昏迷不能抗拒,完全是由甲之犯罪手段所一手造成,並非利用乙女原已存在的不能抗拒狀態,故甲成立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不成立第 225 條乘機性交罪。
  2. 加重事由檢驗:
  • 檢驗第 6 款:乙女是「路人」而非搭車之「乘客」,性交地點在「路邊草叢」,甲並未利用提供大眾運輸載客服務之機會,不該當第 222 條第 1 項第 6 款。
  • 檢驗第 5 款或其他事由:刑法第 222 條根本無「乘災害之際」之規定,且行為人自己開車撞人亦非「災害」。
  1. 結論:甲成立刑法第 221 條普通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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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刑法和誘及略誘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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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40 條和誘罪的成立要件、保護法益,以及未滿 16 歲者的特別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40 條後續沒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依刑法第 240 條,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須有引誘行為,並使被誘人脫離原有家庭或監督關係。和誘是以被誘人同意為前提;略誘則是違反被誘人意思,或以違反其意思的方法使其脫離。

同條另規定,和誘未滿 16 歲之人,以略誘論。這是法律特別規定:即使未滿 16 歲者同意離家,仍依略誘論處。

和誘罪主要保護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對未成年人的監督權,並及於家庭關係的圓滿,不是以被誘人的個人自由為主要保護法益。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三個關鍵:被誘人是否屬法條所稱未成年人、是否已脫離家庭或監督關係,以及被誘人未滿 16 歲時是否適用「以略誘論」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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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醫師甲某日暗示癌症末期病人 A,自己可提供致命藥物協助其儘早解脫,A 幾經思考後下定決心,請甲直接將藥物加入點滴注入體內,當藥物發生作用後,不久 A 即身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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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275條「加工自殺罪」與「受囑託或得其承諾殺人罪」的區別。判斷重點是:致命行為由誰實行、死亡是否出於本人自行實行自殺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刑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則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此,第2項是未遂犯規定,並非「幫助自殺罪」或「教唆自殺罪」的罪名依據。

解題方法

先分辨 A 的死亡是由誰直接造成:

  • 若 A 自己服藥、開瓦斯或採取其他致死行為,甲提供藥物等助力,才是幫助自殺。
  • 若甲直接把致命藥物注入 A 體內,使 A 死亡,即使 A 曾要求或同意,仍是甲親自實行殺人行為,應檢討是否成立「受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人」。

題目明確說 A 請甲「直接將藥物加入點滴注入體內」,甲依其請求施行,藥物發生作用後 A 死亡。因此,甲不是協助 A 自行完成自殺,而是受 A 囑託親自殺害 A,符合刑法第275條第1項後段。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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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為獨生女,迫於經濟壓力與其母 A 共同居住,後因 A 中風癱瘓無法下床,甲不願持續照顧,隨即搬家離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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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93 條普通遺棄罪、第 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以及第 295 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解題重點在於:甲是否對 A 負有法律上的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以及甲離去是否使無自救力的 A 遭遺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第 293 條普通遺棄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
  • 第 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對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卻遺棄該人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
  • 第 295 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94 條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無自救力」是指因身心狀況等原因,無法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的照料與保護。母親中風癱瘓、無法下床,符合此要件。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父母的義務,因此甲對 A 負有法定保護義務。

解題方法

先判斷 A 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再確認甲是否有法定扶助或保護義務。A 癱瘓且無法下床,已不能自行照料;甲是 A 的女兒,依民法扶養義務規定對母親負扶養義務,符合第 294 條的義務身分。

接著判斷甲的離去是否構成遺棄或不為必要保護。甲原與 A 同住,A 失去自理能力後,甲不願繼續照顧而搬家離去;題幹未提及甲另安排他人照護或其他必要保護措施,故屬違背法定義務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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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刑法第 316 條洩露業務上秘密罪規定之行為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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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16 條的行為主體。依民國 113 年的條文,主體限於條文列舉的職業人員、其業務上佐理人,以及曾任這些職務之人。列舉職業包括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

本條另要求行為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的他人秘密;本題只問誰不屬於條文所定的行為主體。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316 條的主體名單。選項若是條文明列職業,或屬於列舉職業的業務上佐理人,即為本罪主體;若未列於名單,也不符合「其業務上佐理人」的身分,即為本題所問。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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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325 條搶奪罪與第 328 條強盜罪的區分,按照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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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25 條搶奪罪與第 328 條強盜罪的界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掠取他人財物。
  • 強盜罪: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再取走財物或使其交付。

兩罪的關鍵不在於有沒有任何肢體動作,而在於取得財物時所用手段,是否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或顯難抗拒的程度。判斷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觀察;被害人實際上有沒有抵抗,並非唯一標準。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手段與效果:

  1. 只有「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通常是搶奪的典型情形。
  2. 如有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且因此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則進一步成立強盜罪。
  3. 不法腕力的存在本身不足以直接決定罪名;仍要看其強制程度及對被害人抗拒能力的影響。

因此,不能把「任何腕力」直接等同強盜,也不能把「乘人不備」一概當成搶奪。

選項分析

(A) 只要施加強暴與脅迫的不法腕力就構成第 325 條搶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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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因犯傷害罪即將入獄執行,乙向甲佯稱可以幫他擺平免入監執行,要求甲給付 60 萬元報酬。甲信以為真,給付乙 60 萬元後,乙乃撰寫書狀向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請求暫緩甲之執行未果,甲於地方檢察署報到時,方知仍應入監執行。乙之刑事責任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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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成立詐欺取財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刑法第 339 條當年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詐欺罪的要件:

  1. 施用詐術:乙向甲佯稱能讓甲免於入監執行,題目已明示其說法不實。
  2. 使人陷於錯誤:甲相信乙的說法。
  3. 因錯誤而交付財物:甲因相信乙能擺平執行,交付 60 萬元。
  4. 不法所有意圖:乙以不實說法取得報酬,足以認定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甲交付款項時,詐欺取財罪即已既遂。乙後來撰寫書狀向檢察署書記官請求暫緩執行,未能改變甲仍須入監的結果,不影響前述既遂判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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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為抄襲乙之學期報告,未得乙同意,趁乙外出用餐、電腦未關機的機會,將隨身碟插入乙電腦,存取乙電腦中的報告電子檔。因乙電腦未設任何密碼保護機制,甲輕易得手。有關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中,第 358 條「入侵」與第 359 條「取得電磁紀錄」的構成要件差異。

刑法第 358 條處罰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的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的行為。重點在於行為人須使用條文明定的方式入侵;僅有未經同意使用他人電腦,還不當然成立本罪。

刑法第 359 條處罰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的電磁紀錄,並且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行為。取得電子檔本身不夠,還須符合損害結果要件。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行為是否符合第 358 條的入侵手段、第 359 條的取得電磁紀錄及損害要件,再判斷有無第 360 條的干擾行為。

甲未經乙同意,將隨身碟插入乙的電腦並存取報告檔案,但題目明確指出電腦沒有密碼或其他保護機制。因此,甲沒有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也沒有利用系統漏洞,欠缺第 358 條所要求的入侵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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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考古題

行政警察人員《刑法概要》其他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