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行政警察人員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某日開車行經一個路口,因紅燈所以將車停下。不料於等待時,後方機車騎士乙因未注意燈號變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以緊急煞車,致車輛倒地。乙因而受傷,腳部骨折。
甲急忙打電話幫乙叫救護車。由於甲趕著要與客戶碰面,且甲車並無受損,所以在乙上救護車之後,甲在未留下聯絡資訊也未報警之情況下,隨即離去現場。
試分析本案中甲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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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第185條之4「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以及交通事故發生與駕駛人有無過失的區別。另須判斷甲是否對乙的傷害成立過失傷害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當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駕駛人對事故致人死傷無過失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這是民國110年修法後的規定,將「肇事」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並明定駕駛人無過失而逃逸仍可能成立本罪。現行法在本題相關要件與刑度上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甲有無造成乙受傷的刑事責任,再判斷甲離開現場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
- 過失傷害罪:甲的駕駛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且與乙骨折間有因果關係。
-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甲是否為事故中的駕駛人、事故是否致人受傷、甲離開時是否屬於逃逸;最後再檢視無過失的法律效果。
一、甲不成立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須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並因該過失行為造成他人傷害。
甲依紅燈停車,題目未顯示甲有違反交通規則或其他注意義務。乙則因未注意燈號變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緊急煞車倒地受傷。依題示事實,甲的停車行為不是乙受傷的可歸責原因,乙骨折是由乙自身的駕駛疏失所致。因此,甲不成立過失傷害罪。
二、甲成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1. 甲屬於事故中的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
第 二 題25 分
甲女與乙男結婚後不久,歡喜迎來兒子的誕生。不料乙並無責任感,每日不務正業。某日甲與乙兩人再度因乙之工作問題與經濟困難而大吵一架,乙乾脆離家出走不歸,剩下甲獨自一人照顧出生未久的兒子。
試分析本案中乙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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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的有義務遺棄罪。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對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若遺棄該人,或不提供其生存所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可能成立本罪。
出生未久的嬰兒無法自行維持生存,屬於「無自救力之人」。乙是嬰兒的父親,依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負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的義務,並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與子女互負扶養義務。因此,乙對兒子具有刑法第 294 條所要求的法定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
解題方法與本案涵攝
判斷有義務遺棄罪,須依序檢視:
- 被害人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
- 行為人是否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
- 行為人是否遺棄,或不提供生存所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
- 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
本案前兩項要件具備;關鍵在於乙離家後,甲仍獨自照顧嬰兒,乙是否因此「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罪刑法定原則之衍生子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罪刑法定原則及其衍生子原則。罪刑法定原則要求犯罪與刑罰須以行為時已存在的法律明確規定,常見衍生原則包括成文法原則、禁止溯及既往、禁止類推適用及刑罰明確性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查的是刑法基本原則,無須援引特定條文判斷選項。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在限制國家以刑罰處罰人民的方式:法律須以成文規定犯罪與刑罰,不能以事後制定的不利規定處罰過去行為,也不能把刑罰規定類推擴張至法律未涵蓋的情形。法益保護原則則在說明刑法應保護何種利益,並非罪刑法定原則的衍生子原則,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A) 成文法原則:屬於衍生子原則。**犯罪與刑罰須以成文法律規定,不能僅依習慣法或法官創設的規範作為處罰依據。
第 2 題2 分
依刑法規定、實務及通說見解,下列何者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公務員分類,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分為三類:
-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授權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委託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者。
判斷重點在於職務是否依法具有公共事務性質及法定職務權限,或是否受機關依法委託;不能只看當事人是否領公務員薪水、是否受機關指示。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判斷其是否符合上述三類之一。題目問「何者非屬」,因此要找出只是協助行政機關提供便利服務、並未取得公權力或法定職務權限的人員。
選項分析
- (A) 受縣政府之命執行公共事務之里長:錯誤選項。 里長依相關法令辦理里務及交辦事項;題幹又明確指出其受縣政府之命執行公共事務,符合依法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判斷方向,屬刑法上的公務員。實務亦曾認為,村里長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具公務員身分。
第 3 題2 分
有關刑法未遂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未遂犯的成立與處罰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5 條規定:
-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 12 條則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處罰。未遂犯以故意犯罪為前提,過失犯沒有未遂犯的處罰。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項原則:第一,未遂犯須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完成;第二,未遂犯原則上不罰,只有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處罰;第三,刑法第 25 條所稱「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是法院得減輕,而非必須減輕。因此,若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未遂犯的實際宣告刑可能與既遂犯相同。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有關「客觀處罰條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客觀處罰條件」的性質及其在犯罪論體系中的位置。客觀處罰條件是立法者在不法與罪責以外,另設的客觀事實;只有該事實存在,原本已具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的行為,才可予以處罰。它不是構成要件,也不是阻卻違法事由或罪責要件,因此行為人不必對該條件具有故意或過失。
依民國 112 年刑法第 238 條,行為人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的婚姻,且因而致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的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裁判確定」屬客觀處罰條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幹描述的是犯罪成立的哪一個層次,再逐一檢驗選項:
- 客觀處罰條件的功能,是限制國家刑罰發動的範圍,不是阻卻違法。
- 它不屬構成要件,因此不要求行為人對該條件有故意。
- 依刑法第 238 條辨認「裁判確定」的性質。
- 它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之外,不能因與處罰有關就移入罪責階段。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下列情境何者非屬中止未遂的己意中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的中止未遂,以及「因己意中止」和「非因己意中止」的區別。依該條,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成立中止未遂;其刑得減輕或免除。
判斷「因己意」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停止犯行時,是否仍能繼續實行,卻自行決定不再繼續。若因器械故障等外在障礙,已不能按原計畫繼續,才被迫停手,就不是己意中止。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停止犯行的原因:若只是受到勸告、想起道德或宗教信念等影響,仍有能力繼續犯行,原則上屬己意中止;若因客觀障礙使犯行難以或無法繼續,則屬非因己意中止。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甲教唆乙至丙宅縱火,乙得知丙全家外出郊遊,在丙宅四周潑灑汽油時,即被警查獲,在乙的口袋搜出打火機一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放火罪的預備與未遂界線,以及教唆犯成立所需的正犯行為階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73 條第 4 項處罰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等犯罪;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依實務見解,放火罪的未遂著手,須已開始點燃引火媒介物;單純準備工具、潑灑汽油,仍屬預備階段。
教唆犯採限制從屬原則,正犯至少須著手實行具違法性的犯罪,教唆犯才成立。正犯尚停留在預備階段時,教唆者不成立教唆犯。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是否已著手放火:乙雖已在丙宅四周潑灑汽油,口袋也有打火機,但題目沒有指出乙已點燃打火機或引火媒介物。依實務見解,乙尚未達放火未遂的著手階段,成立預備放火罪。
第 7 題2 分
依刑法之規定,針對被害人遭竊盜犯偷走、現在還在犯罪人掌握中的財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犯罪所得沒收」及被害人財產尚未實際取回時,是否仍應宣告沒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予沒收;同條第 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題意,竊得的財物仍在犯罪人掌握中,尚未發還被害人,原則上仍應宣告沒收。現行法在本題涉及的規定上沒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中的財物是否為犯罪所得,再判斷是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竊盜犯取得被害人的財物,屬犯罪所得;題目明示財物「現在還在犯罪人掌握中」,表示尚未發還,因此適用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的沒收規定,而非第 5 項的不予沒收規定。
選項分析
(A) 不應宣告沒收,以免影響被害人權益:錯誤。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的不予沒收,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條件。
第 8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況中,行為人甲之行為,不是想像競合的「一行為」的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55 條的「想像競合」與「一行為」判斷。行為人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或一行為觸犯一罪並侵害數法益,成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若數個犯罪行為在時間上分開,則不屬於想像競合的一行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行為數:同一個動作是否同時造成數個犯罪結果,或同一行為是否同時觸犯數罪;若題目描述的是先後分開的數個行為,就不是想像競合的「一行為」。
選項分析
(A) 正確:屬於想像競合的一行為。 甲投擲一顆手榴彈,是一個行為,卻同時炸死乙、炸壞丙的名車,分別侵害乙的生命法益與丙的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的想像競合。
第 9 題2 分
有關刑法對於自首之規定內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62 條的自首。依民國 112 年命題時的規定,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向有偵查權限的機關或公務員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自首與「在偵查中自白」不同;關鍵在於申告時犯罪是否已被發覺,以及是否向有偵查權限者申告。
解題方法
先確認自首的時點要件:行為人申告時,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者發覺。犯罪事實已被一般人知悉或目擊,不當然等於「犯罪已被發覺」;還要看有無偵查權限者已知悉犯罪。再判斷自首的法律效果,是「得減輕」或「應減輕」,以及申告方式是否受限。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關於緩刑宣告之撤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75 條「應撤銷」與第 75 條之 1「得撤銷」的區分,並比較犯罪發生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以及故意或過失犯罪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75 條規定,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或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只要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的宣告確定,法院即應撤銷緩刑。
《刑法》第 75 條之 1 則規定,特定情形下,若足認原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必要,法院得撤銷緩刑。其中包括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等宣告,以及緩刑期內過失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解題方法
先按犯罪時間、故意或過失,以及宣告刑是否「逾六月」分類:
- 故意犯罪,且宣告刑逾六月:符合第 75 條的應撤銷事由。
- 緩刑期內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符合第 75 條之 1 的得撤銷事由,但仍須具備「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及「有執行刑罰必要」。
- 緩刑前過失犯罪: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並未列入此情形。
第 11 題2 分
某甲在假釋期間,又再故意犯罪。關於適用刑法第 78 條假釋撤銷規定問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假釋之撤銷」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2 月 15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78 條為準(現行法亦同):
- 必要撤銷(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假釋。
- 裁量撤銷(刑法第 78 條第 2 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審酌其再犯情節,認不適於假釋者,「得」撤銷其假釋。
- 撤銷期限(刑法第 78 條第 3 項):撤銷假釋處分,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為之;逾期未為處分者,不得撤銷(除斥期間)。
- 刑期計算(刑法第 78 條第 4 項):假釋撤銷後,受刑人之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必須回監執行其殘餘刑期。
解題方法
解題核心在於判斷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其受宣告之刑期是屬於「逾六月」抑或「六月以下」,進而決定法律效果為「應撤銷(必要)」還是「得撤銷(裁量)」:
- 刑期 個月(如受 7 個月宣告):該當第 1 項,法律效果為「應撤銷」。
- 刑期 個月(如受 5 個月宣告):該當第 2 項,法律效果為「得撤銷」,主管機關須實質審酌情節判斷是否不適於假釋,非必然撤銷。
逐項檢視選項所對應之條項,即可迅速找出將「裁量撤銷(得)」誤植為「必要撤銷(應)」的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812 號認為刑法第 90 條強制工作違反憲法。有關該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812 號對刑法第 90 條強制工作制度的憲法審查,重點在於:大法官並未否定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本身,而是認為強制工作對人身自由的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且其執行方式與刑罰欠缺明顯區隔。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釋字第 812 號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明釋字第 812 號的審查對象是刑法第 90 條強制工作,而不是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的整體立法選擇。再依解釋理由,分別檢視人身自由與比例原則、刑罰與保安處分執行上的區隔,以及刑前、刑後強制工作的必要性,即可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A) 認為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違憲:錯誤。 釋字第 812 號沒有認定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本身違憲。其審查重點是刑法第 90 條強制工作的制度設計及其執行方式是否合憲。不能將對特定保安處分制度的違憲判斷,擴大解讀為否定雙軌制。
第 13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關於偽證及誣告罪,下列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有效之法規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測驗刑法分則「妨害司法罪章」中**偽證罪(刑法第 168 條)與誣告罪(刑法第 169 條)**之構成要件與實務定見:
- 偽證罪之性質:偽證罪屬於典型之「己手犯」(親手犯),唯有具備法定身分且親自履行具結義務陳述者始克成立。
- 具結之程序合法性與偽證罪成立之關係:法院或檢察官命證人具結前,若未依法踐行法定告知義務(如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之拒絕證言權告知),其具結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而不生具結效力;缺乏有效之具結,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 重要關係事項:偽證罪限於「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方有危害裁判真實性之危險。
- 誣告罪之本質:行為人須出於故意捏造完全不存在之虛偽事實進而申告,方成立誣告罪。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選出「錯誤」之選項,解題切入點應鎖定**偽證罪之程序要件(具結適法性)與實體要件(己手犯、重要關係事項、虛構事實)**之對應:
- 快速檢視選項 (A)、(C)、(D):分別符合刑法學理之己手犯定義、刑法第 168 條之明文客觀要件,以及實務對誣告罪故意虛構之定式定義,皆屬正確敘述。
- 聚焦檢驗選項 (B):刑事程序中「法定告知義務」之欠缺,直接導致「具結不生效力」,依最高法院長期且一致之見解,具結無效即無成立偽證罪之餘地。選項稱「仍有成立偽證罪之可能」,與實務見解背道而馳,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偽證罪之本質為「己手犯」(親手犯)。行為人必須親自具結並親自為虛偽陳述始能成立,不能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而成立「間接正犯」,數人之間亦不可能就虛偽陳述成立「共同正犯」(但他人仍可能成立教唆犯或幫助犯)。
第 14 題2 分
下列情形中,何者不構成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的行為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成立妨害公務罪。
判斷時要掌握三點:對象須為公務員;公務員須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人須以強暴或脅迫妨害職務執行。單純口頭辱罵,並不當然是本條所稱的強暴或脅迫。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是否有「強暴、脅迫」:
- 推倒、以車輛衝撞等直接施加物理力量,屬強暴。
- 以身體阻擋公務員進入現場,妨礙職務執行,也可能屬強暴。
- 只有口頭辱罵,沒有進一步施加物理力量或以言語造成脅迫,原則上不符合第 135 條的行為要件。
因此,關鍵在於區分「侮辱公務員」與「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
選項分析
(A) 於員警執行違規車輛取締勤務時,口頭辱罵員警三字經:不構成。 雖然員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但題目只描述口頭辱罵,未描述推擠、攻擊或威嚇等強暴、脅迫行為,因此不成立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是否另涉及其他犯罪,須依具體言詞及情節判斷,不能因此直接認定成立第 135 條。
第 15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關於刑法第 185 條之 4 交通事故逃逸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5 條之 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的成立要件,以及實務對「駕駛」、「逃逸」與本罪性質的理解。解題時須分清楚:肇事者有無過失,與逃逸罪是否成立,是不同層次的問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85 條之 4於民國 110 年修正,增訂駕駛人對交通事故致人死傷無過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無過失並非當然不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實務見解,特別注意選項是否把「無過失」誤當成「不成立犯罪」。本罪的重點在於駕駛人發生致人死傷的交通事故後,是否逃逸;駕駛人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則影響刑罰,而非當然排除犯罪成立。
選項分析
(A) 本罪之駕駛包含行駛、倒車、等候號誌、停車等行為——正確。 實務對「駕駛」採取較廣的理解,不限於車輛正在向前行駛。
第 16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185 條損壞壅塞交通或供公眾往來設備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的行為方式、危險犯類型,以及「陸路」的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本項處罰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設備,或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的行為;第 3 項並處罰未遂犯。
「致生往來危險」須在客觀上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的狀態,屬具體危險犯。不要求已發生事故或人員傷亡,但也不是只要行為具有抽象危險就成立。
解題方法
先看法條列出的行為方式:損壞、壅塞,以及「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接著確認行為是否實際造成公眾往來危險,再判斷道路是否屬供公眾往來的陸路。最後依刑法第 12 條第 2 項,確認過失犯是否有法律特別規定處罰。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甲偽造數本護照以便未來賣給他人從事不法行為,詎料未售出前,即被執法人員查獲,甲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其既遂時點。刑法第 212 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等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犯罪。護照屬於本條列舉的特種文書。
偽造文書罪於文書偽造完成時即成立;是否已經出售或交付他人,並非既遂要件。若尚未行使偽造護照,則不另成立刑法第 216 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本題依「以便未來賣給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及已偽造數本護照的情節,足以認定有使公眾或他人受損害的可能。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12 條相關規定後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偽造的標的物,再看偽造行為是否已完成:
- 辨識文書種類:題目明示「護照」,依刑法第 212 條屬特種文書。
- 判斷行為是否完成:甲已偽造數本護照,偽造行為已完成;尚未售出不會使已成立的偽造罪變成未遂或不成立。
第 18 題2 分
甲與年僅 6 歲的乙為性交。依實務見解,有關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 227 條第 1 項對未滿十四歲之人性交罪的區分,關鍵在於被害人是否未滿七歲,以及實務如何評價其「合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對未滿十四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者,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 227 條第 1 項則處罰對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的行為。依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未滿七歲幼童欠缺性交的同意能力,行為人與其性交,應論以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的加重強制性交罪。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若雙方合意,則論以第 227 條第 1 項之罪。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的年齡:乙年僅 6 歲,屬未滿七歲幼童。再依實務見解判斷其是否具有性交合意能力:未滿七歲者不具此同意能力,因此題目所稱「雙方合意」,不會使行為改論第 227 條,也不會阻卻刑責。
第 19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251 條妨害農工商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第 251 條(妨害農工商罪)**之規範客體與行為態樣。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迄今未再修正)。
本條文之體系架構如下:
- 第 1 項(囤積哄抬型):通謀交易價格,或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物品且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規範客體包含:
- 第一款: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 第二款: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 第三款: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 第 2 項(散布不實資訊型):意圖影響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 項(加重傳播工具):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第 2 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要件比對題」。解題切入點在於釐清「行為態樣」與「保護客體」的交集:
- 檢視選項之行為態樣(「囤積居奇不應市銷售」或「散布不實資訊」)。
- 對照該行為態樣所適用的規範客體(第 1 款之飲食物品、第 2 款之農工原料、第 3 款之公告生活用品)。
- 比對條文效果:刑法第 251 條第 2 項已明確將第 1 項全體客體(第一款至第三款)納入散布不實資訊罪之保護範圍,據此檢驗各選項是否構成犯罪。
第 20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因未婚生子,且貧窮無資力可撫養小孩,乃共同將剛出生的小嬰兒溺斃死亡後,由乙棄置於垃圾場。關於甲與乙之論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出生後殺害嬰兒」應適用殺人罪或生母殺嬰罪,以及遺棄致死罪的成立時點。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成立普通殺人罪。刑法第 274 條第 1 項則是特別規定:母親因不得已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害其子女,成立生母殺嬰罪。此罪以生母身分及特定情境為要件,父親不能因共同參與而適用第 274 條。
刑法第 288 條的墮胎罪以胎兒仍在母體內為前提;刑法第 294 條第 2 項遺棄致死罪,則須對仍生存的無自救力者違背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並因此致死。
解題方法
依行為先後判斷犯罪:
- 題目明示嬰兒已「剛出生」,甲、乙再共同將嬰兒溺斃,因此侵害的是已出生者的生命,不是墮胎。
- 乙是生母,且題目交代因貧窮無資力撫養,並於甫生產後殺害子女,符合題目設定下刑法第 274 條的身分、時間及不得已事由要件。甲是父親,仍依刑法第 271 條論普通殺人罪。
- 嬰兒在遭棄置前已經死亡,乙後續棄置的是屍體,不是對生存中的無自救力者遺棄,故不成立遺棄致死罪。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關於刑法第 315 條之 1 妨害秘密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的「非公開活動」如何認定。依實務見解,須採主客觀混合判斷:
- 主觀要件:活動者具有隱密進行活動、不欲公開的期待或意願。
- 客觀要件:活動者利用相當環境或設備,足以確保活動的隱密性。
因此,僅有主觀上不想讓人看見還不夠;須從活動的場所、環境及活動方式,判斷是否客觀上具有隱密性。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處罰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非公開活動」的實務定義,再用主客觀混合標準檢視選項:若選項只談活動者的主觀意願,便少了客觀隱密環境;若以場所名稱直接判斷,也須看活動發生的具體空間與情境。旅館雖是營業場所,旅館房間仍可能提供足以確保隱密性的環境;反之,在一般公眾得出入的餐廳用餐,通常不具相同的客觀隱密性。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下列情形中,何者可構成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惡害內容」與「危害安全」要件。依民國 112 年命題時的刑法第 305 條,行為人須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才成立本罪。
恐嚇不以被害人實際受傷或財物受損為必要,但須有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的惡害通知,且在客觀上造成安全上的危險或不安。被害人心生畏懼是重要事實,仍須搭配法條列舉的惡害內容判斷。
解題方法
先看行為人所威脅的內容,是否涉及刑法第 305 條列舉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再看威脅是否指向他人,且是否足以使其安全受到危害。單有強烈言詞或被害人感到害怕,並不當然成立本罪。
本題中,公開揚言炸毀捷運站涉及對公共安全的威脅;威脅毀掉他國,並非直接指向乙個人的法定法益;依法提起訴訟及強制執行則是循法律途徑實現權利。只有散布裸體照片的威脅,明確涉及乙的名譽,且題目已交代乙心生畏懼。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在網路直播節目中宣告要炸毀某特定捷運站,威脅主要指向公共場所及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並非以加害特定「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內容。
第 23 題2 分
依通說與實務見解,下列何者可適用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誹謗罪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誹謗罪與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的區別,判斷重點在於言論是否「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
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成立誹謗罪。依通說與實務,誹謗是指向他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其名譽的具體事實;若只是以抽象、貶抑的詞語辱罵他人,沒有指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的範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09 條及第 310 條其後有修正,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依命題當時的規定與通說、實務見解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的言論內容:
- 是否描述了可辨識、可供查證的具體事件或行為?
- 是否只是用抽象的負面稱呼辱罵他人?
具體指控如侵吞特定款項,屬於事實指摘;「狼心狗肺」「豬狗禽獸」「畜生」則是抽象辱罵,未陳述具體事實。另須留意,「誹謗罪」還要求行為人具有意圖散布於眾;題目所問是何者可適用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選項中只有具體指控符合誹謗罪的言論內容。
第 24 題2 分
甲進入餐廳後,將自己所穿的仿冒外套掛在餐廳衣架時,發現衣架上掛著客人乙的同款正貨外套。於離開餐廳時,甲不動聲色地取下該正貨外套,離開餐廳。甲應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竊盜罪與侵占罪的區別,關鍵在於甲取走外套時,該外套是否已由甲持有,或已脫離乙的持有。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的行為。竊取,是違反他人意思,破壞他人對物的持有,並建立自己或第三人持有。
刑法第 335 條普通侵占罪,則以行為人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後來才變易持有意思,將物據為己有。刑法第 337 條侵占脫離遺失物罪,處罰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的外套是否仍在乙的持有範圍內。外套只是掛在餐廳衣架上,題目沒有說乙已將外套交由餐廳保管,也沒有顯示乙已放棄對外套的支配。外套放在衣架上,不等於已交由甲持有,也不等於已成為脫離持有之物。
甲明知外套屬於乙,仍在離開時取下並帶走,排除乙對外套的持有,建立自己對外套的持有,且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符合刑法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甲、乙為男女朋友,甲因懷疑乙另交往其他男友,趁乙入睡時,在其二人共用之電腦輸入乙之帳戶名稱及密碼而入侵乙之電腦 LINE 對話,查得乙與他人交往之對話內容。甲之刑事責任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58 條「無故入侵電腦罪」的構成要件,尤其是「他人之電腦」如何認定。判斷重點不在於甲使用的實體電腦是否為共用,而在於甲是否無故輸入乙的帳號密碼,進入由乙獨立使用、受帳密保護的電腦系統或相關設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58 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的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先把「共用的電腦」與「乙的 LINE 帳戶」分開觀察:
- 確認入侵方式:甲輸入乙的帳戶名稱及密碼,符合條文所列的入侵手段。
- 確認是否屬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乙的 LINE 帳戶由乙獨立使用,並以個人帳密保護。甲未經同意輸入帳密、查看乙的私人對話,侵入的是乙個人控制的帳戶及其電腦系統,而非僅因使用共用電腦就排除本罪。
- 確認是否無故:甲出於猜疑而查看,題目沒有交代乙同意或其他正當理由,因此屬「無故」。
甲的行為符合刑法第 358 條。題目沒有描述甲取走、移轉乙的有體物,也沒有描述以設備窺視、竊聽現場的非公開活動或談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