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行政警察人員 警察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某黑道份子甲持衝鋒槍至當鋪開槍示威,警察獲報前往取締,並於現場警告甲將衝鋒槍放下,甲拒不從。試述警察人員於執行上述職務時,在何種情況下,警察人員得逕行開槍射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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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須區分「得使用槍械」與「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兩個層次。依民國111年修正、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有效的條文,持有兇器且有滋事之虞者,經警察告誡拋棄仍不聽從,警察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但逕行射擊另須符合該條第4項所列情形,且行為將危及警察或他人生命、身體。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持有的衝鋒槍是否屬於兇器,以及警察是否已告誡甲放下;再進一步檢視甲的行為是否符合逕行射擊的法定要件。題目已明示甲曾持衝鋒槍在當鋪開槍示威,警察到場警告放下而甲拒不從,因此至少符合「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經告誡仍不聽從」的使用警械事由。至於能否逕行射擊,須再看甲是否已對警察或他人形成生命、身體的危險。
法條與本題涵攝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4項,警察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
- 以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傷害、挾持或脅迫警察人員或他人。
- 有事實足認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意圖攻擊警察人員或他人。
- 意圖奪取警察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的裝備、機具。
- 以其他方式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身體,且情況急迫。
第 二 題25 分
為避免警察權力過於集中,而有過度干預人民基本權之虞,因此警察法學中發展出所謂的「警察補充性原則」。試述此原則之意義內涵以及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中之具體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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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補充性原則」的意義,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如何具體呈現此原則。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該法第 28 條自制定後未有重要修正。
警察補充性原則,又稱警察權的補充性或副次性原則,意指國家事務應由依法負責的主管機關優先處理;警察原則上不取代其他機關的權責。遇有危害時,只有在其他主管機關無法或不能及時制止、排除危害的情形下,警察才補充介入。
此原則在組織權限上避免警察成為包辦各類行政事務的通用機關;在基本權保障上,則避免警察以維持秩序或排除危害為由,逾越法定職掌而干預人民自由與權利。
解題方法與法條依據
作答可依「原則意義、法律明文、適用範圍」三層鋪陳:
- 先說明分工原則:由權責機關處理其主管事務,警察不是一般行政事務的替代主管機關。
- 再指出明文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範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得採取的措施,第 2 項則明定警察補充介入的限制。
- 最後界定適用範圍:第 28 條是警察制止、排除危害的概括職權規定;補充性限制尤其針對依該條第 1 項採取職權或措施的情形,不宜概括說成警察所有法定職權一律都須等其他機關先處理。
依第 28 條第 1 項,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的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 1 題2 分
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所稱「警察人員」,係指: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的分類,重點在辨別形式意義的警察與實質意義的警察。
形式意義的警察,又稱組織或制定法上的警察,著眼於法律所規定的警察機關及其人員;實質意義的警察則著眼於行政作用的性質,例如以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為目的,並可能採取強制手段的作用。
題幹引用《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稱「警察人員」是依該條例所規範的警察人員身分來理解,屬於制定法上的警察,也就是形式意義的警察。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警械使用條例》於民國 111 年修正第 4 條,112 年適用該修正後條文。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問的是「警察人員」所指的範圍,而非警察執行的職務或作用性質。法律條文直接以警察人員為規範對象,因此應從組織、法定身分的角度判斷,對應「制定法上之警察」及「形式意義的警察」。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有關警察人員之任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中關於「警察官任官資格、任用學歷要件、初任年齡上限、消極任用資格及升等管道」之規定。解題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仍適用):
- 警察官初任年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2 條)。
- 警正陞任警監之管道(《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及《公務人員升官等訓練辦法》)。
- 消極任用事由與法律效果(《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0 條之 1)。
- 任用職務等階之學歷要件門檻(《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細節與官階數字記憶題。題目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解題切入點在於:
- 先檢驗各選項涉及的法定數字(年齡、職等階級)。
- 特別注意「警察大學/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所對應的職務等階門檻是「警正三階以上」還是「警正四階以上」,此為警察法規最常出現的關鍵階級陷阱。
選項分析
-
(A) 正確(不選):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官之初任年齡,不得超過四十歲。但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其初任年齡依各該考試之年齡限制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故初任警佐警察官之年齡原則上不得超過 40 歲,敘述正確。
-
(B) 正確(不選):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警正警察官具備法定條件經審定合格實授警正一階,並經「警監警察官升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警監四階任官資格。
第 3 題2 分
張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而被裁處罰鍰確定。下列有關該罰鍰之強制執行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移送行政執行後,行政執行分署得採取的程序,以及義務人死亡、拒絕報告財產、移送文件等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0 條,罰鍰逾期未繳納者,由警察機關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依同法第 32 條,罰鍰自裁處確定日起逾三個月未移送者,免予移送。《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則規定,行政執行機關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要求其清繳、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的具體規定。特別注意兩個容易混淆的地方:義務人死亡但遺有財產時仍可對遺產執行;以及「拒絕報告財產」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所對應的強制措施並不相同。
選項分析
- (A) 正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明定,行政執行機關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並得要求其就案件為必要陳述。行政執行機關實務上由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辦理,因此本選項所述內容符合該條規定。
第 4 題2 分
A 分局與 B 分局對於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均認為無管轄權而發生爭議,此時究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警察機關對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共同直接上級警察機關指定管轄。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指出 A 分局與 B 分局「均認為無管轄權」,屬於警察機關間的管轄權爭議。直接適用處理辦法第16條,確認應由哪個機關決定管轄。題目明示兩機關都是分局,因此找出兩分局的共同直接上級警察機關,由其指定管轄。
「受理在先」是數警察機關均有管轄權時的處理方式;本題是雙方均認為沒有管轄權,不能套用該規則。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下列有關處分書內容更正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39 條的「處分書內容更正」。依民國 112 年適用的規定,處分書主文以外的內容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的顯然錯誤,原處分警察機關應予更正;更正後,應製作表示更正意旨的通知,送達受處分人。
更正制度只處理可由書面內容直接辨認的顯然錯誤,不得藉此改變處分主文、重新認定行為事實,或修補事實評價上的瑕疵。
解題方法
抓住第 39 條的兩個要件即可判斷:
- 更正範圍:限於「處分書主文以外」的內容。
- 錯誤類型與程序:須是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的顯然錯誤;更正後須製作通知並送達受處分人。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符合這兩項規定,即可選出正確敘述。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張三於 112 年 1 月 5 日在縣政府大廳內對前來洽公民眾兜售物品,不聽禁止,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6 條規定:「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而被警察機關處分新臺幣一千元罰鍰確定,但迄未執行;又於 112 年 3 月 25 日前來兜售物品,亦不聽禁止,縣府人員只好再報警處理。請問:對於後一行為,警察機關應如何處罰?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4 條「數行為分別處罰及通知前以一行為論」與第 26 條「處罰執行完畢後再犯得加重」的適用要件,並判斷第 86 條違規應如何處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別檢查兩項加重或合併處罰規定:
- 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違反同條款的數行為,必須發生在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才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處罰。題目已說張三第一次違規的罰鍰處分確定,第二次違規發生在其後,不能再套用「通知前」的合併規定。
- 第 26 條:須先依本法處罰並「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才得加重。第一次罰鍰雖已確定,但尚未執行,不符合「執行完畢」要件。
兩項加重規定均不適用,因此第二次兜售行為依第 86 條另行處罰。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集會遊行法所定有關救濟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的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救濟程序如何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集會遊行法》第 16 條規定,室外集會、遊行負責人不服主管機關作成的不予許可、許可限制、撤銷、廢止或變更許可通知,應於收受通知後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原主管機關提出申復,由原主管機關轉送其上級警察機關。
- 《集會遊行法》第 18 條規定,經許可集會、遊行的負責人應清理現場;違反者依同法第 27 條處罰鍰。此類罰鍰處分不屬第 16 條申復的適用範圍,應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
解題方法
先辨認爭議處分的性質,再選救濟途徑:
- 若是室外集會、遊行的許可或許可附帶限制,適用《集會遊行法》第 16 條的申復程序。
- 若是未清理現場而遭處罰鍰,屬行政罰鍰,不是第 16 條列出的許可類處分,應依一般程序提起訴願。
- 若爭議是公共場地借用遭拒,須與警察機關的集會許可處分分開判斷;場地管理機關的拒絕若屬行政處分,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下列有關集會遊行「許可制」與「報備制」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管制方式中「許可制」與「報備制」的差別。依命題當年(民國112年)集會遊行法第8條,室外集會、遊行原則上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室內集會及法律列舉的部分活動,則不適用此項許可要求。
許可制是「原則禁止、例外同意」:集會遊行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能解除事前禁止。報備制則是「原則自由、通知為主」:人民提出報備後即可舉行,機關收受通知並非授予舉行權的許可處分。
解題方法
先辨認兩種制度的差別是否在於「有無須等主管機關同意」:許可制以主管機關作成許可為舉行前提;報備制原則上是提出申報即可舉行。再核對選項所述的原則與例外是否顛倒,以及報備是否仍屬對集會遊行的事前規範。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警察相關法規範所定之下列行為,何者之法律性質非屬即時強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即時強制」與「行政執行」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因有立即處置必要而採取的措施;法定方法包括對物扣留,以及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判斷關鍵在於:措施是為處理眼前危害,還是為實現人民已負有但未履行的行政法上義務。前者屬即時強制;後者屬行政執行。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指法條的目的與適用前提:
- 為預防或排除迫切危害而扣留物品、進入處所,通常屬即時強制。
- 為執行既存行政法上義務而採取直接強制方法,屬行政執行,不是即時強制。
選項分析
(A)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1 條所定之扣留:屬即時強制。 該條規定,警察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扣留是為防止危險發生而採取的預防措施,符合即時強制的性質。
第 10 題2 分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下列有關損失補償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1 條的損失補償。警察依法行使職權,造成「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時,人民得請求補償。這是合法行使職權造成特別負擔時的補償制度,與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所生的國家賠償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第 31 條相關規定其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第 31 條的四項要點:請求權人是誰、可歸責事由如何處理、補償方式為何、請求時效為何。特別要注意,本條使用「人民」,沒有把請求權人限於第三人;「第三人」的限制是選項混淆警械使用相關規定的陷阱。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行政機關訂定、廢止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60 條有關行政規則的分類及訂定、廢止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行政規則可分為:
- 內部性行政規則:例如機關內部的人事管理、業務處理方式。
- 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包括統一解釋法令,以及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的裁量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行政規則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但只有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還須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行政規則的廢止,適用相同程序。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行政規則類型,再對照程序要求:
- 所有類型都要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 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訂定或廢止時還要首長簽署並登載政府公報。
- 機關內部的人事管理、業務處理方式,只有下達要求,不適用額外的簽署及公報程序。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下列有關當事人委任代理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25條的行政程序代理制度。依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
- 每一當事人委任的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 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 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法條文字,留意題目容易混淆的數字、時間點及複代理人的同意要件。只要選項改動了法條中的「三人」、「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或「均得單獨代理」等字眼,即與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依警察法及警察法施行細則規定,關於內政部之職權,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法》與《警察法施行細則》中,內政部對警察機關預算、設備及武器彈藥等事項的權限分工。解題時要區分「由內政部定之」與「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兩者並非相同權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警察法》第 16 條,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進一步規定,該預算標準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因此,不能說是由內政部自行核定。
再比對其他選項:《警察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各級警察機關設備標準由內政部定之;警察機關學校武器彈藥統籌調配辦法也由內政部定之。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依警察法及相關法規規定,關於警察教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法條至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警察法》與《警察教育條例》中關於「警察教育」之制度規範,涵蓋以下四大法條重點:
- 警察業務之權限劃分(警察法第 3 條第 2 款)。
- 警察教育之體系分類(警察教育條例第 2 條)。
- 警察行政人員之任用資格(警察法第 13 條)。
- 警察教育機構之設立權限與層級(警察法第 15 條)。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明示「依警察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解題切入點應分為兩層次:
- 優先檢驗《警察法》的總則性與組織性條文:特別是第 3 條關於全國性警察業務之管轄權限劃分,以及第 13 條、第 15 條之明文規定。
- 輔以檢驗《警察教育條例》的作用性條文:核對法定教育類別名詞是否正確。透過法條原文的精確比對,逐一剔除置換名詞、漏列法定要件或層級劃分錯誤的干擾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警察教育條例》第 2 條規定:「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 法定類別為「深造教育」,並無所謂「升職教育」。「升職(官等)」性質上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之晉升官等「訓練」,並非警察教育法制上的教育分軌。選項將「深造教育」偷換概念為「升職教育」,故錯誤。
-
(B) 錯誤 依《警察法》第 13 條規定:「警察行政人員之任用,以曾受警察教育或經警察高考及格者為限。」 依現行考選及任用制度,未曾就讀警大或警專之一般大學畢業生,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警察特考)或早期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警察行政類科及格並受訓合格者,亦得任用為警察人員。
第 15 題2 分
甲於新冠肺炎期間,因為違反防疫規定,遭某縣衛生局罰鍰若干元。甲逾期不繳納罰鍰,衛生局遂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甲對執行命令認有疑義,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無理由,乃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上述所稱「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係指: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的聲明異議程序,以及「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的認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不服,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異議無理由,應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
本題的執行機關是辦理強制執行的行政執行分署,而非移送罰鍰的衛生局。對行政執行分署的執行行為聲明異議,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解題方法
先區分「移送機關」與「執行機關」:
- 縣衛生局作成防疫罰鍰處分,逾期未繳後將案件移送執行,是移送機關。
- 行政執行分署受理案件並核發執行命令,是執行機關。
- 甲此處爭執的是執行命令,因此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應沿執行機關的監督體系找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
第 16 題2 分
某住宅被人檢舉係違章建築,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問以下何者符合行政執行法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執行法》中「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的執行程序與手段選擇:
- 告戒先行原則(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執行機關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前,原則上須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命其履行,未履行始得發動執行。
- 可替代行為義務與代履行(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義務人負有之行為義務,若其性質「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
- 不可替代行為義務與怠金(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行為義務「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或「不宜代履行」時,始得處以「怠金」(執行罰)。
- 直接強制之補充性(行政執行法第 32 條):須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目的,或因情況急迫顯難達成目的時,始得例外採取直接強制。
- 行政執行手段與行政罰之區別:執行手段中的金錢給付裁罰為「怠金」(督促將來履行),不得處以「罰鍰」(對過去違反義務之制裁)。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義務性質定性 執行程序審查 執行手段配對」三步驟分析:
- 第一步:定性義務性質 主管機關命相對人拆除違建,本質為「拆除」之積極行為義務。因拆除工程並非專屬義務人一身之專屬行為,工程人員或拆除大隊皆能代為實施,故性質上屬於「可替代之行為義務」。
- 第二步:審查合法程序(告戒) 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執行前必須「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命其履行」(告戒先行)。
- 第三步:選定法定執行手段 針對可替代之行為義務,法定之首要間接強制方法為「代履行」(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費用由義務人負擔(第 29 條第 2 項)。直接強制具有嚴格之補充性,不得跳過書面告戒與間接強制而逕行直接拆除。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消防法第 19 條規定:
「第 1 項:消防人員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對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緊急救護及搶救之目的時,得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第 2 項: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
此一規定與行政執行法何種概念相當?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的「即時強制」,以及它與直接強制、間接強制的區別。消防法第 19 條第 1 項允許消防人員在緊急救護或搶救火災時,於必要範圍內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人民的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目的在排除急迫危險、即時保護人民生命或財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重點是消防人員採取措施的目的與情境:消防法第 19 條是面對緊急狀況,為避免危害擴大而立即介入;題目沒有要求人民先履行某項行政法上的義務,也不是先命人民履行、再以制裁促其履行。因此,應對照行政執行法上的「即時強制」。
行政執行法所稱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為阻止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對人民的身體、財產或自由立即採取必要措施。消防人員為救災而進入或使用人民財物,正是此種緊急情況下的即時權力措施。第 2 項另就人民因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而遭受特別犧牲的損失,規定得請求補償;補償安排不會改變第 1 項措施的性質。
第 18 題2 分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時,內政部應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之權責,不包括下列何選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有關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時,內政部調查小組的任務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調查小組的工作重點,是調查警械使用的時機與過程、檢視使用是否妥適,以及就相關行政責任、教育訓練與倫理促進提供意見或建議。調查小組並非國家賠償責任與賠償金額的決定機關。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調查小組的權責不包括」哪一項,再把選項分成兩類:
- 與警械使用事件的調查、妥適性檢視、教育訓練或倫理建議有關:屬調查小組任務。
- 決定國家賠償是否成立或賠償金額:屬國家賠償程序處理的事項,不是調查小組的權責。
因此,選出涉及國賠決定的一項即可。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依「集會遊行法」及「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之規定,有關偶發性集會遊行,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對「偶發性集會、遊行」的定義,以及偶發性集會仍須遵守的限制。
依處理原則,偶發性集會、遊行是指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而自發聚集,且事實上沒有發起人或負責人的集會、遊行。符合相關要件者無須申請許可;但仍不得在《集會遊行法》第 6 條公告禁制區周邊範圍舉行。
解題方法
先將偶發性集會的定義拆成三個要件:有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而自發聚集、事實上無發起人或負責人。再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定義,並留意「無須申請許可」不代表不受其他法律限制。題目問「何者不正確」,關鍵就在選項 D 對禁制區的敘述。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有關警察查訪治安顧慮人口之敘述,下列何者不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的治安顧慮人口定期查訪,以及「警察局長書面同意」適用的情形。解題要分清楚:第 15 條規範查訪對象與期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則是第 11 條一定條件下的資料蒐集活動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核對查訪的目的、對象及期間:
- 查訪目的為維護社會治安、防制治安顧慮人口再犯。
- 對象包括曾犯法定特定犯罪且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以及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特定毒品、槍砲彈藥罪者。
- 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假釋遭撤銷者,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
再辨認「警察局長書面同意」的法條位置:這是第 11 條對特定對象進行觀察、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的要件,並非第 15 條列入治安顧慮人口或定期查訪的要件。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有關警察管束之敘述,下列何者不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警察管束的要件、期間及目的限制,以及第 20 條使用警銬或戒具的條件。管束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警察措施,必須符合法定情形,且不能用來迫使人民供述。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與第 20 條:第 19 條規範何時得管束、何時終止及最長期間;第 20 條規範何時得使用戒具。再判斷選項是否把管束誤作詢問或取得陳述的手段。
選項分析
(A) 正確。依第 19 條第 1 項,對於有瘋狂或酒醉、意圖自殺、暴行或鬥毆,或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且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危險時,警察得於必要範圍內管束。
第 22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現新證據,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本條所稱「新證據」,係: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的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制度。行政處分已不可再循通常救濟程序爭執時,若其後發現足以使當事人獲得較有利益處分的新證據,且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原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提出,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處分。
本題關鍵在於「新證據」的範圍:它不只包括處分作成前已存在、但未經調查斟酌的證據,也包括處分作成後才存在或成立的證據。
解題方法
判斷時先區分證據出現的時間,再看其是否屬於「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稱新證據,包含:
- 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的證據。
- 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的證據。
因此,選項若把新證據限縮為其中一類,即不完整;若涵蓋上述兩類,才符合本題所問。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之附款,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94 條所定行政處分附款。附款是行政機關在行政處分主要規制之外,附加的補充規制,用以調整處分效力或要求受處分人履行一定事項。行政程序法規定的附款有五種: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以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權。
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裁量處分得附加附款;羈束處分則僅在法律有明文規定,或附款是確保法定要件履行所必要時,始得附加。依第 94 條,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目的,並應與該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的附款類型及附加限制,再以第 94 條檢驗附款與處分目的間的關聯。題目問「何者不正確」,因此找出與法定規則不符的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裁量處分得為附款;
第 24 題2 分
公務員甲的配偶參加公職選舉,甲的下列行為,何者不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的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5條及第9條,重點在辨別公務員本人替配偶助選時,哪些行為仍受禁止、哪些有配偶例外。
依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
- 第5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職務。
- 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務員不得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為候選人宣傳;但候選人的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在此限。
- 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務員不得公開為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候選人的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 前述配偶例外仍不得涉及該公務員職務上有關事項。
解題方法
甲是候選人的配偶,因此判斷關鍵是:選項所述行為是否落入法律明文禁止,或符合第9條所列的親屬例外。逐一對照條文即可。
選項分析
- (A) 擔任其競選辦事處總幹事:錯誤。 這是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職務,依第5條明文禁止。配偶身分不會排除此項禁止。
第 25 題2 分
行政法中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的行為,部分藉由刑罰手段以加強其法律效果,學說稱此為附屬刑法或行政刑法。以下諸法律中,何者屬於附屬刑法之一?
① 警察法 ② 行政執行法 ③ 社會秩序維護法 ④ 警械使用條例 ⑤ 集會遊行法 ⑥ 警察職權行使法 ⑦ 行政程序法 ⑧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附屬刑法」或「行政刑法」的辨識:行政法規為維護行政目的或社會秩序,將特定違法行為規定為犯罪,並設有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上的罰金等刑罰。判斷重點是法律中有沒有直接規定刑罰,不能只看法律名稱或它是否涉及警察、秩序管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查看選項的法律有無刑罰條款。若法律主要規定行政機關的職權、程序或行政秩序罰,並未以刑罰制裁違法行為,便不屬本題所稱的附屬刑法;若有規定犯罪與刑罰,即符合題意。
本題《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等條文設有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罰,因此是附屬刑法。其餘所列法律不符合本題的判斷標準。
選項分析
① **警察法:錯誤。**主要規範警察組織、職權及任務,並非以刑罰制裁違法行為的法律。
② **行政執行法:錯誤。**主要規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及行為、不行為義務的行政執行程序;執行措施或行政秩序罰不等於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