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行政警察人員 警察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0 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行政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警察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設立盤查點,造成途經該處之車輛大排長龍。倘員警對全數車輛逐一盤查,並示意車輛駕駛搖下車窗,以肉眼檢視車內人員狀況,或以鼻聞、與駕駛對話,判斷有無酒氣或其他違法,若無則示意快速通過。試論述員警執勤方式之合法性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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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警察在指定路段設置盤查點時,能否「全面攔停、個別擇檢」,以及查證身分的權限能否延伸為普遍檢查酒氣或其他違法情形。判斷時應區分三件事:盤查點是否合法設置、逐車攔停的範圍、攔停後實際採取的措施。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警察職權行使法》自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修正後,與本題相關的第 3、6、7、8 條規定在命題當年適用。

解題方法

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檢查設點條件:警察得對「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身分;但指定須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為限,並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再依第 7 條檢視攔停後的措施。警察為查證身分,得攔停人、車等交通工具,詢問身分資料及要求出示證件;但這是身分查證權,不能逕自擴張為對所有車輛全面搜索或普遍調查有無違法。

最後依第 8 條及第 3 條比例原則檢視酒測、檢查等措施。第 8 條第 1 項以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前提,才得攔停並要求出示證件、檢查車輛識別特徵或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第 3 條則要求警察採取侵害人民權益最少的適當方法,並不得逾越必要限度。

個別行為分析

一、設立盤查點

若盤查點係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且為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依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2 項,設點本身有法律依據。若欠缺法定目的、必要性或主管長官指定,設點即不符合該款要件。

題目已稱依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設立盤查點,作答仍應指出:須具備第 6 條第 2 項的指定與必要性,不能只因設置了盤查點,就推定後續所有措施均合法。

二、對全數車輛逐一攔停

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行經指定地點者,提供了在符合第 2 項要件時查證身分的法源;依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也得為查證身分攔停車輛。因此,設點合法時,逐車短暫攔停以進行身分查證,並非當然違法。

但「全面攔停、個別擇檢」涉及兩個層次:前階段是對所有行經車輛攔停,後階段才是依現場觀察挑選部分車輛進一步檢查。其合法性有不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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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某日凌晨,甲、乙在「Y 夜店」內消費,適逢丙、丁亦於該處飲酒,因乙認為丙對其潑灑香檳,內心已有所不滿;其後甲、乙轉往「W KTV」續攤時,又於該處巧遇丙、丁,乙與丙再度發生口角,甲、丁見狀便加入,呈現 2 對 2 相互鬥毆。然而事後甲等 4 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提出告訴。

試問依現行法律之規定,應如何處罰甲、乙、丙、丁 4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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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區分三件事:甲等四人的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是否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以及傷害罪未經告訴後,能否仍依社維法處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後續曾修正程序規定;本題所涉第2款「互相鬥毆者」及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的規定,仍是判斷核心。

解題方法

一、先判斷刑法聚眾施強暴罪是否成立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區分在場助勢者與首謀、下手實施者處罰。

本題雖發生於公眾得出入的KTV,但實際呈現的是甲、乙對丙、丁的二對二互毆,沒有三人以上朝同一對象或共同目標施強暴的情形,因此不成立第150條所稱的聚眾施強暴罪。判斷重點是各方實際參與的人數與施暴方向,不能只因現場共有四人,就直接認定符合「聚集三人以上」的要件。

二、再判斷社維法互相鬥毆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此規定處理的是相互對打的違序行為;即使雙方各只有二人,仍可能成立。甲、乙、丙、丁在KTV發生二對二相互鬥毆,四人均屬實際參與者,符合互相鬥毆的行為態樣。

至於先前在Y夜店的情節,題目只說乙因認為丙潑灑香檳而心生不滿,沒有敘明當時已發生鬥毆,不能僅憑不滿情緒認定乙已成立第87條第2款。

三、傷害罪未告訴,不妨礙社維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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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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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關於**「人民依法規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的法定預設期間。行政程序法為督促行政機關行政效能、保障人民程序利益,就人民依法規提出之申請案件,課予行政機關訂定與遵守處理期間之義務,並設有未訂定時的法定擬制期間。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法條記憶題,切入點為《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之體系規範:

  1. 原則(自訂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2. 例外/補充(法定預設期間):若行政機關怠於依上述規定訂定處理期間,為避免人民之申請陷於久懸不決之狀態,同條第 2 項明定補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3. 由此可知,法規已明確明定未訂定公告者,處理期間即為「2 個月」。

選項分析

  • (A) 1 個月(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2 項法定預設處理期間為 2 個月,並非 1 個月。常見的「1 個月」多見於其他程序法之特別規定(例如《訴願法》第 58 條第 3 項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期間、檢送訴願卷證之期間),非本條所定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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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有關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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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2 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意旨亦相同)。 重點在於掌握警察遴選之「第三人」的法律定位、法定定義、費用支給要件,以及為確保機密性與公權力界線所設之禁止發給身分證明文件與禁止行使公權力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規範與制度本質的理解題。切入點應從「第三人之本質特性」著手: 警察遴選之第三人係指私底下志願與警察合作、秘密蒐集情資之人(實務上性質類似「秘密證人」或「線民」)。由於其工作具備高度危險性與機密性,為保障其人身安全(防身分曝光),同時防止其持證招搖撞騙或僭行公權力,法規明文設有「絕對不得發給身分證明文件」與「不得行使警察職權」之防弊條款。考生只要掌握此一立體邏輯,即可迅速鎖定違背法規意旨的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第三人,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此為法規對第三人之身分法定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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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關於救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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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章「救濟」為命題核心(註:救濟章節現行法條文亦未變更),主要測驗考生對警察職權行使後續救濟體系之理解,涉及三大核心法理與條文:

  1. 異議與後續爭訟(第 29 條):人民對警察行使職權不服,除得當場聲明異議外,若權益受違法或不當損害,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 違法執行與損害賠償(第 30 條):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侵害人民權利,適用《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3. 合法執行與損失補償(第 31 條):公務員「合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蒙受「特別犧牲」,應請求公法上「損失補償」;對補償決定不服者,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而非民事訴訟。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責任性質二分法」與「審判權歸屬檢驗法」切入:

  1. 檢驗合法/違法之救濟性質:
  • 「合法」公權力侵害 →\rightarrow 特別犧牲 →\rightarrow 損失補償。
  • 「違法」公權力侵害 →\rightarrow 違法有責 →\rightarrow 損害賠償(國家賠償)。 以此標準可迅速檢驗選項 (A) 與 (B) 是否產生概念混淆。
  1. 檢驗爭議性質與審判途徑:
  • 損失補償之決定性質為「行政處分」,人民對該決定不服屬「公法上爭議」,審判權歸屬於行政法院,應提起行政爭訟(訴願、行政訴訟),而非民事訴訟,藉此檢驗選項 (D)。
  1. 法條構成要件精準對應:
  • 直接比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第 3 項之明文規定,確認選項 (C) 之正確性。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法條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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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警械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察機關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沒入警銬,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者,應提出下列何種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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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提醒:現行《警械使用條例》雖於民國 111 年修正部分用械與賠償規定,但第 14 條未經許可持有警械沒入之實質內涵與行政救濟法理並無變動)。

本題主要測驗考生兩大核心觀念:

  1. 行政處分之定性: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警察機關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對未經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予以「沒入」,性質上屬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負擔性行政處分。
  2. 一般救濟途徑之補充性適用:《警械使用條例》並未就第 14 條之沒入處分另設特別救濟程序,故應回歸一般行政救濟程序,適用《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向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定性行為 →\rightarrow 檢視特別法 →\rightarrow 適用普通法」三步驟:

  1. 定性處分性質: 警察機關(行政機關)依職權認定受處分人未經許可持有警銬而為「沒入」,直接剝奪該人對警銬之所有權,對外產生形成法律關係之效果,該沒入決定為典型之「行政處分」。
  2. 檢視特別法規範: 檢視《警械使用條例》全文,除就使用警械致人死傷增設損失補償規定外,對於第 14 條之「沒入」處分並未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或其他前置救濟程序。
  3. 適用一般救濟途徑: 受處分人不服該沒入處分時,無特別救濟途徑可資利用,應依一般行政爭訟制度,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提起訴願;若不服訴願決定,再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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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幾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幾年者,不得為之。關於請求時效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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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執行法》中即時強制之損失補償請求權時效。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 依《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4 項規定:「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 法理基礎: 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多兼採「主觀起算點」與「客觀起算點」之雙軌消滅時效制:
  1. 主觀時效(以權利人主觀知悉為起算點):自「知有損失」起算,期間為 2 年。
  2. 客觀時效(以客觀事件發生為起算點):自「損失發生」起算,期間為 5 年。 兩者為並存限制,只要其中任一時效期間屆滿,請求權即行消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數字記憶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主觀起算(知)」與「客觀起算(發)」的年限搭配:

  1. 先鎖定主觀時效:「知有損失」後 →\rightarrow 期間為 2 年(排除選項 C)。
  2. 再比對客觀時效:「損失發生」後 →\rightarrow 經過 5 年不得為之(排除選項 B、D)。
  3. 兩相核對,僅選項 (A) 完全吻合《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4 項之法條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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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關於「即時強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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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為準(現行法規相關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章「即時強制」中,關於人身自由限制(管束)與物之扣留、處分之法定期間及程序要件,涉及法條包括:

  1. 管束之時間限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第 2 項。
  2. 扣留期間與延長期間:《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2 條第 1 項。
  3. 扣留物之變賣要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定期間與數字要件」記憶題。解題關鍵在於掌握警察即時強制各階段措施之法定時間限制:

  1. 管束人身:最長不得逾 24 小時。
  2. 扣留財物:原則不得逾 30 日;扣留原因未消滅時得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 2 個月。
  3. 無法返還物之變賣:扣留期間須逾 6 個月,且無法返還、不再合於扣留要件。

比對各選項所列期間與法定規範,即可快速抓出數據錯誤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警察實施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其家屬或指定之親友。」本項敘述與法條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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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關於「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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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之重點條文細節與法定期間限制,特別著重於:

  1. 身分查證帶往勤務處所之時間限制(第 7 條第 2 項)。
  2. 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授權子法主管機關(第 12 條第 3 項)。
  3. 資料之保存、註銷與銷毀年限(第 17 條)。
  4. 治安顧慮人口之查訪期間與起算限制(第 15 條第 2 項)。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條文規範亦同。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規範與關鍵「數字/機關」檢驗題,切入點為比對法條明文之期間長短。題目要求選出「錯誤」者,應針對選項中的關鍵時間點(3 小時、3 年、5 年)及法規命令訂定機關進行逐一檢核。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警察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向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故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之時間自攔停起算不得逾 3 小時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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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有關「跟追」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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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中關於「跟追」行為之處罰要件、法律效果、司法解釋及管轄處分程序,並涉及跟追行為之刑事法制定性:

  1. 《社維法》第 89 條第 2 款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2. 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確認《社維法》第 89 條第 2 款限制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合憲」。
  3. 裁處管轄程序之區分(《社維法》第 43 條 vs. 第 45 條):警察機關逕行處分案件與移送簡易庭裁定案件之權限劃分。
  4. 法律適用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底制定專法《跟蹤騷擾防制法》,並於民國 111 年 6 月 1 日施行,採刑事司法介入與預防性羈押模式,但《刑法》典本刑並未單獨將跟追行為入罪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與重要憲法解釋綜合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法條記憶對比法:比對《社維法》第 89 條第 2 款之構成要件(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與法定罰則(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直接確認 (B) 完全合乎法條文字。
  2. 司法解釋考點辨識:釋字第 689 號為警察法規指標性解釋,應掌握其「合憲」結論,快速刪除 (A)。
  3. 管轄權判斷公式:檢驗法定刑度。凡處罰本刑僅得處「罰鍰」或「申誡」者,依《社維法》第 43 條第 1 項,屬於警察機關之專屬裁決權,毋庸移送簡易庭裁定,藉此排除 (D)。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認為,《社維法》第 89 條第 2 款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護個人之隱私權與身體自由,立法目的洵屬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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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幾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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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迄今未修正,內容維持一致)。本題測驗《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政治活動禁止行為及其親屬例外規定」(俗稱「人倫條款」或「眷屬條款」)。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為公務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者,不在此限。」 立法考量公務人員身為國民,仍具基本人倫親情,為兼顧「公務人員政治中立」與「家庭親屬相互扶助」之常態,特就特定親屬關係設有除外許可。


解題方法

  1. 鎖定行為態樣與但書要件: 題目敘述為公務人員「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之禁止行為,其除外放寬身分為候選人之「配偶」及一定範圍內之「血親、姻親」。
  2. 對照法定親等範圍: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為兼顧行政中立底線,僅將例外範圍限縮於最核心之家庭核心親屬——「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如父母、子女、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以及岳父母、公婆、兒媳、女婿等)。故但書空格處應為「二親等」。

選項分析

  • (A) 二親等:正確。 符合《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但書規定,公職候選人為公務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得公開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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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以下列何種方式交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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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管轄法定原則之例外——權限移轉與變更。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管轄恆定為原則,但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移轉。本題旨在測驗考生能否正確辨析行政機關間「權限移轉之型態」(委任、委託、委辦)與「職務協助」之主體關係與法律依據:

  1. 委任:上級機關將權限之一部分,交由有隸屬關係之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
  2. 委託:行政機關將權限之一部分,交由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若交由民間團體或個人,則屬「委託行使公權力」(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
  3. 委辦:不同公法人(行政主體)間之事務交辦,由中央或上級地方政府交由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
  4. 職務協助: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請求其他機關提供一時性之助力,管轄權不發生移轉(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抓住題幹的兩大核心關鍵字:

  1. 法律依據:《行政程序法》。
  2. 主體關係:「所屬下級機關」。

由「具有層級隸屬關係(上對下)」且屬於「權限移轉」之要件,可直接對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明定之法定名詞「委任」,故能迅速鎖定正解。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交由「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者,始稱為「委託」;同法第 16 條將權限交由「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者,亦稱「委託」。題幹明定交由「所屬下級機關」,與委託之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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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行政處分要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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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中最核心且基礎的「行政處分之定義與成立要件」。 依本題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現行法內容相同,未作修正)。

由法條明文可析離出行政處分成立的六大核心要素:

  1. 行政機關之行為:行使公權力之主體為行政機關。
  2. 公法事件:基於公法法規所為之行為(區別私法行為、私經濟行政)。
  3. 具體事件之規制:針對特定人、特定事件所為之規律(區別抽象之法規命令)。
  4.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具有規制效力,創設、確認、變更或廢止權利義務。
  5.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具備「外部性」與「直接性」(區別內部行政規則或未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觀念通知、行政事實行為)。
  6. 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片面意思表示即成立(區別雙方行為之行政契約)。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比對法」。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為警察法規與行政法必背法條,解題時逐字對照各選項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特別注意行政處分最具特徵的「效果性」與「直接性」:行政行為必須是「直接」對外設定、變更或消滅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若僅產生「間接」事實影響或反射利益,則不符合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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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有關《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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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立法目的」與「規範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核心法源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 條與第 5 條。公務人員在憲法上仍享有公民之言論自由、結社自由及參政權,因此行政中立法對於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的態度為「適度規範」,而非「全面剝奪或絕對禁止」。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測驗題,解題切入點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 條之明文規定:

「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特制定本法。」

題目要求選出「錯誤」之敘述,直接將各選項與立法目的對照,即可發現法律對政治活動之定位為「適度規範」,並非「禁止」。


選項分析

  • (A) 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敘述正確(非本題所選)。 符合《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公務人員受全體國民付託,行使公權力必須本於法律授權與程序,確保「依法行政」為本法首要目標。
  • (B) 為確保公務人員執行公正:敘述正確(非本題所選)。 符合《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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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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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屬於行政法與警察法規歷年各類科公職考試中,最具代表性且必背的「法條第一條基本題」。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1 條規定: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註:本條規定自民國 88 年制定公布迄今均未修正。)

本條揭示了行政程序法所欲達成的核心價值與規範內涵,可拆解為三大面向:

  1. 程序機制(手段):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
  2. 基本準則: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
  3. 終極目標:
  • 保障人民權益
  • 提高行政效能
  • 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為反向提問(詢問「何者不屬於」立法目的)。 解題關鍵在於直接將各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 1 條之法定文字進行核對。凡未列於法條本文,或與正當法律程序本質相悖者,即為本題應選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撙節機關之經費支出(錯誤,為本題應選答案) 《行政程序法》第 1 條明定之立法目的包含「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並無「撙節機關之經費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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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之規定,攔停交通工具採行措施係依據下列哪一職權要件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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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核心為《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8 條「交通工具之攔停與查證」之發動要件,並測驗考生是否能精確區分本法「對人查證身分(第 6 條)」與「對交通工具攔停查證(第 8 條)」之規範體系與法條文字差異。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亦相同,未有重大變更。)

法源依據: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標誌。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解題方法

  1. 抓取題幹關鍵字:題幹明確指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及「攔停交通工具」**。
  2. 法規體系對應:
  • 本法第 6 條規範之對象為**「人」**(查證身分之對象)。
  • 本法第 8 條規範之發動對象為**「交通工具」**(攔停交通工具採行措施)。
  1. 要件比對:第 8 條第 1 項本文明文規定其發動門檻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據此可直接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屬於對「特定人」進行身分查證的職權要件,而非第 8 條攔停交通工具之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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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針對《集會遊行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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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警察法規之核心釋字——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集會自由之憲法性質與國家保護義務)與司法院釋字第 718 號解釋(集會遊行法事前許可制與緊急性、偶發性集會)之意旨。(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1. 憲法第 14 條集會自由之性質(釋字第 445 號):
  • 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
  • 國家負有客觀保障義務: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1. 集會遊行法事前許可制之違憲審查(釋字第 718 號):
  • 室外集會、遊行採取事前許可制,若未將「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排除在外,將導致人民無法即時行使集會自由,手段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大法官解釋關鍵字移花接木」題型。解答此類題目應從兩大層面切入:

  1. 概念定性對照:檢視前三項是否符合釋字第 445 號對集會自由的基本權屬性與國家保護義務之定性。
  2. 審查基準判斷:檢視限制集會自由之法律是否合憲時,大法官宣告違憲所依據的「憲法原則」為何。審查手段是否過當、有無兼顧不可預期或急迫情況,核心審查基準為「比例原則」(憲法第 23 條),而非「平等原則」(憲法第 7 條)。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並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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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 2 個以上警察局之轄區者,應如何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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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在於《集會遊行法》所定「主管機關」之管轄劃分原則,以及跨越不同管轄區域時之申請程序。相關核心法條與規範如下:

  1. 主管機關之法定層級(《集會遊行法》第 3 條第 1 項):
  • 原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 例外(跨分局):所在地跨越 2 個以上警察分局轄區者,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1. 跨越警察局轄區之處理(《集會遊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2 項):
  • 集會、遊行跨越 2 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轄區者,應「分別向各該警察局申請」。
  1. 管轄法定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
  •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法律定之。內政部警政署為中央警政監督機關,法律並未明定其為集會遊行許可之受理主管機關。

解題方法

本題之切入關鍵在於辨析**「主管機關升格的界限」與「管轄權的屬地原則」**:

  • 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跨區:法律明文規定將管轄權層級「往上提升一層」(由警察分局升格為警察局統一管轄)。
  • 跨越直轄市、縣(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並非《集會遊行法》上第一線受理申請與安全維護的「許可主管機關」。在法律無「由警政署統一許可」之明文授權下,各該地方警察局各有其地方治安與交通管轄權,彼此互不隸屬,負責人必須落實分別管轄,分別向行經之各該警察局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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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集會遊行法》之規定,下列何者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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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本法條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集會遊行法》第 10 條關於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中「負責人、代理人或糾察員之消極資格(限制資格)及其例外規定」。

依《集會遊行法》第 10 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成年人。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解題方法

  1. 掌握題幹反向問法:題幹問的是「何者得為」負責人、代理人或糾察員,而非問「不得為」者。因此必須找出「無消極資格限制」或「符合消極資格之除外(但書)許可」之選項。
  2. 檢視各款事由與但書:《集會遊行法》第 10 條列舉五款消極資格,原則上皆不得擔任;然而,第 3 款特別設有但書「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受緩刑宣告者,因刑罰暫緩執行,立法者認為其社會危險性較低,故排除在消極資格之外,回復具備擔任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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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 5 條之規定,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採取相關職權措施,下列何者不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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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警械使用之附隨職權措施與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界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國 110 年時之《警械使用條例》第 5 條規定:

「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變更位置;其有抗拒者,得命其高舉雙手或伏臥,並得檢查是否持有兇器。(第 1 項) 依前項規定檢查時,得扣留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第 2 項)」

本條係賦予警察在執行取締、盤查等行政防處勤務時,為保障自身及現場安全所採取之即時預防性安全處分(相當於危險防止之拍搜與戒護控制措施)。其與《刑事訴訟法》為保全證據或發現犯罪嫌疑人所發動之「搜索」在目的、發動門檻及法源依據上皆有本質不同。

法規動態提醒: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警械使用條例》現行法雖於民國 111 年 10 月通盤修正公布,但第 5 條對於停止舉動、命高舉雙手及檢查兇器等安全措施之規範意旨與核心權限並無改變。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文義對照法」與「法規範範疇區分法」**切入:

  1. 文義檢視:直接將各選項與《警械使用條例》第 5 條第 1 項逐一比對,法條明文列舉之措施包括「命其停止舉動」、「變更位置」、「命其高舉雙手」、「伏臥」以及「檢查是否持有兇器」。
  2. 法律體系定性:「逕行搜索」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偵查強制處分,受憲法嚴格令狀原則之拘束,僅能在符合法定急迫事由(如逮捕現行犯、追躡罪犯、重大刑案急迫情況等)下發動,絕非《警械使用條例》授權之勤務現場常態預防性控制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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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用語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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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社會秩序維護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4 條關於各項法定專有名詞的定義。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該辦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考生須精確掌握以下四組核心名詞定義:

  1. 再次違反: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處分確定後,一年內違反「同一條款」之規定。
  2. 再有違反本法行為:指前後行為皆違反本法,但「不以同條款為限」。
  3. 深夜:法定標準時段為「凌晨零時至五時」。
  4. 職業賭博場所:指具有營利性,供給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賭博之場所,「不以具有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性質者為限」。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名詞定義的直觀測驗,解題切入點為比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4 條之構成要件:

  1. 先辨識 (A) 與 (B) 的對比組:「再次違反」強調「同一條款」;「再有違反」則「不以同條款為限」,兩者觀念不可混淆。
  2. 檢驗 (C) 之數字與時間起訖是否與法條一致。
  3. 破題關鍵在於 (D) 的「場所屬性」限制:營利性職業賭博場所之查緝重點在於供給聚賭與營利本質,實務與法令明定「不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例如私宅聚賭營利亦屬之)。選項 (D) 限制於「公共場所」,明顯限縮法定要件,故為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再次違反:指行為人前次違反本法行為之處分已確定,於一年內再次違反本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者。」因此,前次與本次必須均違反同法同一條款,選項敘述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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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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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變更)。本題測驗《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中違反行為之定性、處罰管轄分工、追訴時效、處分作成與執行,以及不服處分之救濟途徑:

  1. 違序定性與管轄分工:在公共場所拉客意圖性交易,違反《社維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2 款,法定罰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屬於「專處罰鍰案件」,依《社維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款,由警察機關逕行作成處分書處罰,毋庸移送法院簡易庭。
  2. 時效期間:《社維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之追究時效為「2 個月」。
  3. 執行機關:《社維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之執行均由警察機關為之。
  4. 救濟體系(二級二審架構):
  • 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rightarrow 向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聲明異議」(《社維法》第 55 條、第 57 條)。
  • 不服「簡易庭對聲明異議之裁定」或「簡易庭第一審之裁定」→\rightarrow 向該管地方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社維法》第 58 條)。

解題方法

  1. 行為定性與法定刑檢視:意圖性交易而拉客違反《社維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2 款,其處罰僅有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以下),屬於專處罰鍰案件。
  2. 審查程序流程:
  • 專處罰鍰案件由警察機關管轄並逕行處分(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款)。
  • 訊問與處罰受 2 個月時效限制(第 31 條第 1 項)。
  • 處罰之執行機關為警察機關(第 50 條)。
  1. 辨析救濟途徑:警察機關作成之決定為「行政處分」(處分書)。依救濟層級,相對人不服處分時,應經由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聲明異議」,而非逕向「普通庭」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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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關於聲明異議救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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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對警察機關處分的聲明異議程序,重點是期限、提出途徑,以及原處分警察機關移送簡易庭的期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5 條,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須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提出。依第 56 條,原處分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異議權已喪失或異議無理由者,應於收受書狀之翌日起 3 日內送交簡易庭。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定程序中的三個關鍵點:

  1. 期間:聲明異議期限為處分書送達翌日起 5 日。
  2. 途徑: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該機關轉送該管簡易庭;不是經上級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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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行政執行法》規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間接強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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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區分「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間接強制是透過施加金錢或其他不利益,促使義務人自行履行;直接強制則由執行機關直接實現義務內容或排除違反義務的狀態。

依第 28 條,間接強制方法包括「代履行」及「怠金」;直接強制方法則包括「對人管束」、「收繳、註銷證照」、「斷絕營業所必須的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及「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等。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屬第 28 條列出的間接強制方法。間接強制的關鍵是以怠金或代履行等方式,促使義務人自己履行;證照收繳、斷水電與進入住宅,則都屬直接強制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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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行政執行法》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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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範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包括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以及罰鍰、怠金等。

判斷關鍵在於區分行政法上的「怠金」與刑事法上的「罰金」:前者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後者是刑事罰,依刑事執行程序執行,不屬《行政執行法》所稱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後續無須另作修正提醒。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各選項與《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列舉的項目。選項中的怠報金、怠金及罰鍰均在列;「罰金」則不在列,且性質上屬刑事制裁,因此選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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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有關《行政執行法》時效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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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關於拘提、管收程序的法定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三個時間點:

  • 法院對拘提聲請,應於 5 日內裁定;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 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的裁定,得於 10 日內提起抗告。
  • 管收聲請有兩種情況: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聲請;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者,得暫予留置,但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 24 小時。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特別留意法院裁定期間與提起抗告期間不同:拘提聲請的裁定期限是 5 日,抗告期限才是 10 日。選項把這兩個期間混淆時,即可判斷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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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中央警察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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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法》第 4 條對中央警察主管機關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該條明定:「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因此,中央警察主管機關是內政部。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中央警察主管機關」,再對照《警察法》第 4 條的法定職掌。條文以「掌理全國警察行政」指明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則是內政部所屬機關,不能與法條所稱的中央警察主管機關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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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考古題

行政警察人員《警察法規概要》其他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