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行政警察人員 警察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依據《集會遊行法》第 16 條規定:「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第 12 條第 2 項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提出。」
故針對集會遊行有關不予許可等事項之行政行為,若要提起行政救濟應循申復制度,請分析論述申復之性質與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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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第 16 條的申復制度,以及申復在行政救濟體系中的性質與提出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室外集會、遊行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予許可、附加限制事項、撤銷或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等通知不服時,應依第 16 條申復。申復是集會遊行法特別設置的行政救濟程序,目的在於讓上級警察機關迅速審查原處分,以因應集會遊行許可事件的時效性。
解題方法:先辨明性質,再整理要件
答題可分兩步:先說明申復是何種救濟程序及其法律效果,再依第 16 條整理申復的適用對象、申請人、期間、方式、提出機關與例外期間。
一、申復之性質
-
屬特別行政救濟程序 申復是《集會遊行法》明文設置的特別救濟途徑,具有行政機關內部監督、促使上級機關重新審查的性質。它不是向法院提起的司法救濟,也不是一般陳情。
-
原則上屬訴願先行程序 對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事項的相關行政處分不服,應先依第 16 條申復,再循後續行政救濟程序處理。申復不是訴願本身,也不因提出申復就等同已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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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級警察機關審查 申復書提出於原主管機關,由原主管機關轉送其上級警察機關審查;法律指定的審查機關是上級警察機關,而非原處分機關自行作最終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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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迅速救濟的制度目的 集會、遊行具有高度時效性,若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處理,往往難以及時保障集會自由,因此法律設置較短的申復期間。
二、申復之要件
- 須屬室外集會、遊行案件 第 16 條所定申復適用於室外集會、遊行,不宜逕將其擴張至室內集會或其他不屬該條規範的事項。
第 二 題25 分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 9 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若從反面解釋法條定義,警察若在緊急狀況時,並在相關要件符合下,可對人之致命部位使用警械,尤其使用槍枝,故有所謂「警察致命射擊」之法律概念。在此請論述其所關聯之憲法與法律層面,即牽涉憲法基本人權以及實施之法律要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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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警察致命射擊」的憲法基本權影響,以及警察依《警械使用條例》使用槍械的法定界線。致命射擊可能造成生命剝奪,不能只憑《警械使用條例》第 9 條反面解釋,就認為警察在急迫情況下一律可以瞄準致命部位;仍須同時符合使用警械的法定事由,並遵守必要性、比例原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憲法基本權與法律性質
警察以槍械射擊人民,可能侵害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的生命權,也可能侵害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身體權、人格權;涉及人身自由時,亦須注意憲法第 8 條及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可作為身體權、人格權受憲法保障的說明。
警察使用警槍,通常屬於執行職務的公權力事實行為;其造成的生命、身體侵害重大,個案仍須依行為內容判斷法律性質與救濟途徑。無論如何定性,使用槍械都須有法律依據,並受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拘束。
致命射擊的法律要件
依民國 109 年《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警察執行職務時,遇有法定情形之一,得使用警刀或槍械,包括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騷動足以擾亂社會治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協助;警察所防衛之人或物遭受危害或脅迫;警察自身生命、身體、自由或裝備遭受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持有兇器且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仍不聽從;以及依同條所定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者。
但「得使用槍械」不等於「得致命射擊」。是否能對致命部位射擊,尚須依個案判斷:
- 須有急迫且重大危險:致命射擊應限於危險迫近,足以嚴重危及警察或他人生命、身體的情況。
- 須有必要性:若警告、掩護、控制或其他較輕微手段足以制止危害,不得逕以致命方式射擊。
第 1 題2 分
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處新臺幣 600 元罰鍰,駕駛人如有不服,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慢車違規的處罰機關」及「交通裁決事件的行政救濟程序」。
依民國 109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69 條至第 84 條的違規由警察機關處罰。慢車酒精濃度超標規定在同條例第 73 條;題目所述罰鍰為新臺幣 600 元,屬於慢車酒駕的交通違規裁罰。
對交通裁決不服,依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3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得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必先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先從「慢車」判斷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9 條至第 84 條的規定,再依第 8 條確認處罰機關為警察機關。接著辨認這是道路交通違規裁決事件,依其特別救濟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作成原處分的警察機關為被告。
因此,應選擇「以原處分之警察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執行措施或決定,其相關救濟程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執行措施的救濟途徑,須先分辨救濟標的是什麼:
-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有意見,原則上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
- 執行行為造成國家賠償法上的損害,可依同法第 10 條請求國家賠償。
- 對拘提、管收裁定不服,依同法第 17 條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 對即時強制的損失補償決定不服,依同法第 41 條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救濟規定現行法仍相同。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所述的救濟方式與法條:
- 執行方法或程序爭議:查《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 執行違法造成損害:查同法第 10 條及《國家賠償法》。
- 對管收裁定不服:查同法第 17 條的抗告規定。
- 對損失補償決定不服:查同法第 41 條。
其中第 3 項最容易混淆:管收裁定雖是由法院作成,抗告程序卻不是準用《行政訴訟法》,而是準用《民事訴訟法》。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於執行職務時,並非準用《警械使用條例》之人員?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對警察以外人員的準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分別見於《警械使用條例》、《警察役役男使用警械管理辦法》及《特種勤務條例》。
《警械使用條例》第 12 條規定,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執行司法警察或軍法警察職務的憲兵,以及經內政部核准設置的駐衛警察,於執行職務時準用本條例。警察役役男及特勤人員則分別依各自相關規定,在法定勤務範圍內使用警械或準用本條例。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有法律依據,使其於執行職務時得使用警械或準用《警械使用條例》。題目問「並非準用」者,因此找出沒有納入上述準用範圍的人員即可。
選項分析
(A) 駐衛警察:錯誤。 經內政部核准設置的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2 條準用本條例,並另有《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規範其使用警械。
第 4 題2 分
室外集會負責人因未親自在場主持集會,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依《集會遊行法》處以新臺幣 2 萬元罰鍰。如負責人不服該處分,應向下列何機關提起何種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對室外集會負責人的義務與罰鍰救濟途徑,關鍵在於辨別作成處分的警察機關與其上級機關,並依訴願法定管轄規則選擇受理機關。
依民國 109 年《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第 1 項,室外集會負責人未親自在場主持,警察機關得命令解散;依同法第 29 條,負責人違反該法規定,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本題所述 2 萬元罰鍰,屬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的行政處分。
依民國 109 年《訴願法》第 4 條第 2 款,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的行政處分,向該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中正第一分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機關,處分的訴願管轄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解題方法
先確認救濟種類:對罰鍰處分不服,應循訴願程序救濟;「申復」不是本題依法定的一般行政救濟途徑。
再依處分機關的層級判斷訴願管轄:處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作成,該分局屬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因此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2 款,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有關集會遊行之禁止及限制事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對室外集會、遊行的負責人資格、特定地區舉行限制,以及違法集會的處置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的法源與法律效果:A 檢查釋字第 718 號的解釋範圍;B 對照負責人資格的例外;C 核對限制地區的核准機關;D 區分攜帶危險物品的禁止規定與命令解散事由。
選項分析
(A) 錯誤。《集會遊行法》第 4 條規定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這項規定與其許可要件,早在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中即被認為違憲,相關規定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效。釋字第 718 號處理的是室外集會許可制未排除緊急性、偶發性集會等問題,並未判定第 4 條失效。選項將解釋字號與失效日期混淆。
(B) 正確。《集會遊行法》第 10 條第 3 款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不得擔任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負責人;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 6 題2 分
依據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作業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作業規定」的法規性質及其執行人員。作答時要區分:
-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第 3 項,由內政部訂定發布的法規命令。
-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作業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訂定,用來規範警察機關內部查訪作業的行政規則,並非內政部發布的法規命令。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問的是「作業規定」,不要把它和名稱相近的「查訪辦法」混為一談。再比對作業規定的訂定機關、法規性質及查訪人員。
作業規定明定,戶籍地分局應編排查訪勤務,交由刑責區及警勤區員警實施查訪。因此 D 符合規定;其餘選項則混淆了授權依據、發布機關或規範性質。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有關警察職權行使之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中數種警察職權的法定期間,包括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治安顧慮人口查訪、扣留物保管,以及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判斷時要分清各制度的起算點、期間上限與例外。
解題方法
依序對照各選項所述期間與法條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查證身分的限制見第 7 條第 2 項;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見第 15 條;物之扣留見第 22 條第 3 項;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的期間則見《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 3 條。
選項分析
- **(A) 錯誤。**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時間自「攔停時」起算,不得逾 3 小時;不是自抵達勤務處所起算。將起算點改成抵達時,會使攔停至抵達勤務處所的時間被排除在外。
第 8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契約如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有關行政契約之強制執行,應準用下列何者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3 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債務人不履行時,該契約得作為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其強制執行程序,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的規定。
解題方法
辨認題幹所述情形後,直接對應《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題目問的是「準用何法的規定」,而非實際執行時可能採用哪一部執行法,因此應依第 148 條第 3 項作答。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後續修法未改變本題所考的第 148 條第 3 項準用規定。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針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相關之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的政治活動限制,尤其要分清楚三件事:政治活動是否受「上班或勤務時間」限制、競選辦事處職務是否一律禁止,以及候選人親屬適用哪些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限制公務人員從事特定政治活動;其中主持集會、在媒體具銜或具名刊登廣告、公開為候選人站台或助講等行為,各有規定。該條對候選人的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設有部分例外,但例外範圍有限。第 5 條另明定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職務;第 17 條則將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列為準用對象。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題目中的行為是否落入法定禁止事項,再確認是否有親屬例外。特別注意:下班後只影響「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治團體活動」的判斷,不能一概用來排除第 9 條列舉的政治活動限制;停職也不代表公務人員身分消失。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現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之法源依據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教育機關組織法規的法源依據。警察專科學校是警察教育機關,其組織條例的制定依據,應從警察教育的專門法規尋找。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警察教育條例》規定警察教育機關的設置與組織事項,並授權訂定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因此答案為 《警察教育條例》。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的法源依據」,而不是警察機關的一般權限、學校教育制度,或警政署的組織規範。再依機關性質對應專門法規: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屬警察教育體系,應以規範警察教育機關的《警察教育條例》為依據。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有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中現行違序行為人的到場處理、簡易裁處,以及嫌疑人通知不到場的效果。特別要留意:C 所述的「覓保、留置」曾是法律規定,但在民國 100 年已刪除,因此民國 109 年作答時不能再援用。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措施是否為民國 109 年有效的法定處理方式。A、B、D 分別符合當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2 條、第 44 條及第 48 條;C 引用的則是已刪除的第 47 條規定,故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2 條規定,對現行違反本法的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並得逕行通知到場;行為人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條文另有例外:已確知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且無逃亡之虞者,得依一般通知程序辦理。
第 12 題2 分
警察行政救濟法制中,下列何者非採訴願前置主義?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前置主義」與特別法所定救濟程序。人民對行政處分不服,原則上須先提起訴願,對訴願決定仍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訴訟;法律另定救濟程序者,則依其特別規定辦理。
解題時要辨別:法律要求先走訴願程序,或先走其他特別程序;也要留意「訴願先行程序」和「訴願前置主義」的用語差異。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法規的救濟途徑:若法條明定不服時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屬訴願前置;若法條另設向法院聲明異議等程序,則不以訴願作為後續救濟的前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 (A) 不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處:正確,為本題答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5 條規定,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提出。此為特別的司法救濟途徑,不是先提訴願再提行政訴訟,故非採訴願前置主義。
第 13 題2 分
下列有關行政協助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協助」在《行政執行法》與《行政程序法》中的規定,尤其是請求協助遭拒絕時,如何處理異議。
《行政執行法》第 6 條規範執行機關為執行職務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則是一般行政程序中的機關互助規定。兩者雖都涉及行政機關間的協助,適用範圍及處理程序不宜混為一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所述內容是否出自其標示的法條:
- 《行政執行法》第 6 條明定,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明定,除緊急情形外,請求協助應以書面為之;並規定協助費用的協議及決定方式。
- B 把《行政程序法》的異議處理規定,誤放進《行政執行法》的請求協助程序,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執行法》第 6 條規定,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不能協助時,應附具理由,即時通知請求機關。選項敘述符合條文。
第 14 題2 分
下列有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為即時強制時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章「即時強制」的措施,以及警察在現行危害發生時得採取職權或措施的範圍。即時強制是為迅速防止或排除危害所採取的公權力措施;依法行使時,仍須符合各該法條要件及必要性。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選項所述內容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的明文規定。A、B、C 分別涉及對財物的使用或處置、扣留物清單及驅離措施;D 則涉及現行危害是否包含個人名譽,以及警察能否一概不得採取措施。
選項分析
- (A) 正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6 條規定,警察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公共安全上的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人民的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成防護目的時,得採取相應措施。選項所述為該條內容。
第 15 題2 分
非警察之行政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為即時強制時,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即時強制」的法定方法與限制。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於有即時處置必要時採取的措施;對人管束、扣留物品、進入處所及特別損失補償,分別見同法第 36 條至第 41 條。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文字,特別留意選項是否把「管束期間」與「戒具使用」混為一談:
- 第 37 條規定,對人管束不得逾 24 小時。
- 第 38 條規定,扣留物原則上不得逾 30 日,但原因未消失時得依法延長。
- 第 40 條規定,進入處所限於有迫切危害且非進入不能救護的情形。
- 第 41 條規定,符合要件的特別損失得請求補償,補償以金錢為之。
據此可判斷各選項是否忠實呈現法條。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只規定「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未規定管束必要時得使用警銬等戒具。選項把管束時間的法定上限,與戒具的使用權限連在一起,超出該條明文,因此錯誤。
第 16 題2 分
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規定,人民經申請許可購置之防暴網,應由下列何者核發警械執照?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對「人民申請許可購置警械」之執照核發機關分工。解題關鍵是辨認題目指定的警械種類為「防暴網」,並依命題當年規定確認由哪一級警察機關核發警械執照。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規定,人民經申請許可購置防暴網後,警械執照由警察局核發。題目問的是執照的核發機關,因此直接比對法規所定機關層級,選擇「警察局」。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應受《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的適用對象與準用對象。依民國 109 年適用的法規:
- 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的有給專任人員,以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的職員。
- 第 17 條第 7 款另規定,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的人員,準用本法。
因此,尚未正式任用的人員,也可能因法律明文而受行政中立規範;判斷時要特別留意「學習或訓練人員」這項準用規定。
解題方法
先區分各選項的身分,再對照《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2 條及第 17 條:
- 已任用、派用的有給專任人員,屬第 2 條所稱公務人員。
- 尚未正式任用,但正接受學習或訓練者,屬第 17 條第 7 款準用對象。
- 退休人員不因曾任公務人員而繼續受本法規範。
- 學生與未兼任行政職務的公立學校教師,也不因就讀或任教本身當然成為本法適用對象。
逐一對照後,只有在警察機關接受實務訓練者符合準用規定。
選項分析
(A) 在警察機關接受實務訓練者:正確。 實務訓練者屬於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接受訓練的人員,符合《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7 條第 7 款,應準用本法。這是官方答案所採的判斷。
第 18 題2 分
民眾於臺北車站站區內集會、遊行抗議,對此集會、遊行之主管機關為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所定的「主管機關」認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集會遊行法》第 3 條,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的舉行地點區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的警察機關主管;在縣(市),由縣(市)政府或其指定的警察機關主管。
臺北車站雖有鐵路警察機關負責站區治安,但本題問的是集會、遊行的法定主管機關。依本題官方答案,該站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相關主管警察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解題方法
先依《集會遊行法》第 3 條,從集會、遊行的舉行地點判斷管轄,再確認該地點所屬的地方警察機關。題目地點是臺北車站站區,行政區域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本題所採主管機關配置,應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判斷時須區分「負責車站治安的警察機關」與「集會遊行法上的主管機關」:前者不會只因負責站區治安,就當然成為本題所問的集會、遊行主管機關。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有關補償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1 條的損失補償。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承受特別犧牲,致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這是合法公權力行使造成特別負擔時的補償;若警察違法行使職權而符合國家賠償要件,則屬損害賠償,兩者應予區分。
本題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1 條的相關規定於命題時已明定補償方式、救濟途徑及請求期間;截至現行法,該條相關規定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1 條:
- 可歸責於人民的事由:法院得減免補償金額。
- 補償方式及範圍:以金錢為之,並以實際所受的特別損失為限。
- 不服警察機關補償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請求期間:知有損失後二年內請求;自損失發生後逾五年,不得請求。
選項 C 將救濟途徑寫成「民事訴訟」,與法條規定不符,故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為管束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管束的要件與限制,以及第 20 條警銬或戒具的使用規定。管束是警察在法定情形下,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的暫時限制,須依法律要件執行,並遵守必要性及時間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後續未有影響答案的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即可:第 19 條規定管束的最長時間及執行時得採取的檢查措施;第 20 條規範警銬或戒具的使用情形;另有明文禁止警察以管束規定要求人民在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時供述。據此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 24 小時。因此「最長不得逾 24 小時」符合規定。
第 21 題2 分
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對罰鍰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的罰鍰完納期限、分期完納條件,以及逾期未繳的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法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公布,相關修正自民國 109 年 1 月 2 日施行;第 20 條保留罰鍰繳納及分期規定,並刪除逾期罰鍰得易以拘留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20 條的規範順序:裁處確定後,原則上應在法定期限內繳清;經濟狀況不允許即時繳清者,得申請分期;逾期一期時,未繳餘額的期限提前至該期到期日。再確認逾期是否仍得以拘留替代,即可判斷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下列有關使用警械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對警察使用警械的識別要求、使用時的注意義務,以及執行取締、盤查勤務時使用警械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當時《警械使用條例》第 1 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條例使用警械;使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的警徽或「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第 5 條規定,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遭抗拒且有受到突擊之虞,得依條例使用警械;另依當時第 8 條,使用警械應事先警告,但情況危急不及事先警告者,不在此限,並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人。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法條用語。制服、警徽及急迫例外,可對照第 1 條;盤查時遭抗拒且有受突擊之虞,可對照第 5 條;警告及避免傷及他人的要求,則對照當時第 8 條。特別留意選項是否把法條中的「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改成其他概念。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下列有關使用警械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及相關規範對警械種類、持槍警戒、損害支付責任,以及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各選項所據的規範:警械的種類由主管機關所定種類表規範;持槍警戒見《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使用警械造成損害的支付責任,則須注意是由哪一級政府支付;駐衛警察能否使用警械,另有準用規定。
選項分析
(A) 防護型噴霧器屬於警械:錯誤。 民國 109 年的警械種類表所列有瓦斯噴霧器等器械,但「防護型噴霧器」並非當時表列的警械種類。不可把名稱近似的瓦斯噴霧器與防護型噴霧器混為一談。
(B) 警察人員執行各項職務時,研判自身或他人可能遭受襲擊時,得持槍警戒:正確。 《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第 4 點明定,警察人員執行各項職務時,研判自身或他人可能遭受襲擊,得持槍警戒。持槍警戒是預防性警戒措施,與實際使用槍械射擊不同,仍須遵守急迫需要及合理使用等原則。
第 24 題2 分
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的裁處權限、完納期限及逾期執行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 日內完納;依被處罰人的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於 3 個月內分期完納。
- 依同法第 43 條及第 45 條,部分案件由警察機關處分,部分案件則須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警察機關並非所有罰鍰的唯一裁處機關。
- 罰鍰逾期未繳納,應由警察機關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分別在問「誰有權裁處」、「何時開始繳納」、「逾期由誰移送執行」及「可分期多久」。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裁處與執行:罰鍰須待裁處確定後才進入完納期限;逾期不繳時,才移送行政執行。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下列法令何種非屬警察官規?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官規」的範圍。警察法第 3 條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考題中的「警察官規」,是指規範警察人員任用、人事管理、陞遷及獎懲等事項的法規。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規範內容:若法令直接規定警察人員的人事制度或權利義務,屬警察官規;若主要在列出各職務所對應的官階,則是職務配階規範,不是本題所稱的警察官規。
選項分析
- **(A)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錯誤選項。**規範警察人員陞遷的辦理方式、條件及程序,屬警察人事管理法規,為警察官規。
- **(B)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錯誤選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