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行政警察人員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在某私人公司上班,因乙欠其新臺幣 10 萬元,某日甲需錢孔急,前往乙住處要債,惟乙對甲叫窮,甲不相信,乃未經乙同意對乙住處翻箱倒櫃,然未找到任何值錢財物而作罷,甲有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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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無故侵入住宅罪與竊盜罪未遂的區別:甲進入乙住處後翻找財物,須分別判斷其行為是否侵害住居安寧、以及是否已著手實行竊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成立竊盜罪。
解題方法
一、以「翻找」行為判斷是否已著手竊盜
竊盜罪的主觀要件包括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則須有竊取他人動產的行為。行為人已開始直接實行竊盜構成要件行為,才是竊盜罪的著手;若因未找到財物而未能取走,仍可能成立竊盜未遂。
甲因急需用錢,未經乙同意在乙住處翻箱倒櫃,依題意是為搜尋並取走乙的財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翻找財物已直接進入竊取行為的實行階段。甲雖然沒有找到值錢財物,未完成取走財物,仍成立竊盜未遂。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同條第 2 項規定,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第 二 題25 分
甲、乙為鄰居,素有積怨。某日兩人因故口角,乙便拿出預先準備好的木棍朝甲的頭部揮擊,甲急忙閃躲並順勢將木棍擋開,手臂因此骨折,然木棍也反彈擊中乙的頭部,乙當場血流如注。甲、乙之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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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以及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判斷時要分別檢視乙攻擊甲、甲擋開木棍造成乙受傷兩個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不罰;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甲的刑責
乙拿預先準備的木棍朝甲頭部揮擊,屬於對甲身體、生命安全的「現在不法侵害」。甲急忙閃躲並順勢擋開木棍,是為了排除眼前攻擊、保護自己。依題意,木棍反彈擊中乙頭部,是擋開攻擊的結果,沒有顯示甲另有攻擊或報復的意思;其防衛方式亦未見明顯超過排除侵害所需程度。
因此,甲的擋擊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對乙造成的傷害不具違法性,依刑法第23條不罰。題目所稱甲手臂骨折,則是乙揮擊木棍造成的傷害結果,不會使甲因此負刑責。
乙的刑責
第 1 題2 分
類推適用在刑法的運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罪刑法定主義與刑法上的類推適用。罪刑法定主義要求犯罪與刑罰須有行為時法律依據;禁止以類推方式將刑罰擴張至法律文義所未涵蓋的行為,以免人民受到無法律依據的刑罰制裁。
類推適用,是指法律未規定某種情形時,將相似情形的法律規定比照適用。刑法上禁止不利於行為人的類推適用;若類推結果有利於行為人,則不受相同程度的禁止。本題法規與觀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類推適用是否會擴張犯罪成立範圍或加重刑罰。若會使行為人因法律未明文涵蓋的行為而受刑罰,就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這種不利類推,正是保障人民的重要界線。因此,選項中指出此原則能避免無法律依據的刑罰制裁者,為正確敘述。
第 2 題2 分
甲與友人聚餐,飲用不少啤酒。會後甲明知自己已不能安全駕駛,卻騎腳踏車回家,結果不勝酒力,不慎未注意前方狀況,在路口撞倒行人乙,導致乙受傷。經酒測結果,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 毫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的適用對象,以及酒後騎乘人力腳踏車是否屬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解題時要先確認甲騎的是何種車輛,再判斷是否成立酒駕罪;不能只看酒測值或甲是否因酒醉而肇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成立本罪。第 1 項第 1 款另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者,屬於法定情形。題目所述腳踏車是人力車,並非本罪所稱的動力交通工具。
解題方法
先分別檢驗兩個犯罪:
- 刑法第 185 條之 3:甲酒測值達每公升 0.30 毫克,雖超過當時法定的 0.25 毫克門檻,但仍須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這項前提。甲騎的是人力腳踏車,欠缺此要件,因此不成立本罪。
- 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甲未注意前方狀況,在路口撞倒行人乙並造成乙受傷;
第 3 題2 分
行為人行為後,沒收之法律變更,改採總額原則,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應沒收。此種法律之變更,應如何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沒收規定變更時的法律適用。依民國 109 年刑法第 2 條第 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行為人行為後,即使沒收法律有所變更,原則上仍直接適用裁判時的法律,不進行新舊法有利與否的比較。
題目所述「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對犯罪所得範圍的規定;總額原則則是計算犯罪所得沒收範圍時的原則。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沒收法律變更」的時際適用,而非一般刑罰的法律變更。一般刑罰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原則上適用行為時法,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才適用最有利的法律;但沒收另由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所以,即使新法採總額原則,題目仍依「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判斷。
選項分析
- **(A)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錯誤。**這是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的一般原則,不是沒收法律變更時的規則。
第 4 題2 分
甲誤丙為乙而取刀刺殺丙身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客體錯誤」與「打擊錯誤」的區別,以及錯誤是否影響殺人故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成立殺人既遂罪。
行為人具有殺人故意,卻把實際遭攻擊的人誤認為自己要殺的人,屬於客體錯誤:行為人攻擊的對象與死亡的對象是同一人,只是認錯了身分。打擊錯誤則是行為人瞄準甲,卻因攻擊偏差而擊中乙,攻擊目標與實際受害者不同。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刀刺向誰,再看誰因此死亡。題目說甲「誤丙為乙而取刀刺殺」,表示甲是把眼前的丙誤認為乙,並直接刺向丙;丙死亡也是甲實際刺中的人。因此,錯誤發生在對被害人身分的認識,不是攻擊偏離目標。
甲原本就有殺人的意思,且該故意直接支配刺向丙的行為。丙死亡,故成立殺人既遂罪。
第 5 題2 分
甲翻牆進入乙家中搜刮財物,於得手前,適乙返家遭發覺,甲為避免遭查獲乃奪門而出,此種犯罪之形態符合下列何者之概念?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未遂犯的分類,關鍵在於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後,是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刑法》第 25 條,犯罪未遂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依第 27 條,行為人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成立中止未遂。一般所稱「障礙未遂」,是指行為人原本意圖完成犯罪,但因外在障礙而未能完成。
解題方法
先看甲是否已著手,再看停止原因:
- 甲翻牆進入乙家中「搜刮財物」,已開始實行竊盜行為,並非僅在預備階段。
- 甲尚未得手,因乙返家而被發覺,為避免遭查獲才逃離。
- 甲停止行為的原因是乙返家所造成的外在障礙,並非出於自主、自願放棄犯罪。
因此,本題依官方答案,屬障礙未遂。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甲與乙在珠寶店佯裝欲購買珠寶,當店員丙拿出一枚鑽戒供選購時,甲藉故將丙支開,乙看丙離開櫃台趁機以假鑽戒調包,把假鑽戒留在櫃台上而後離去,丙雖然發現鑽戒被調包,但已不見二人蹤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竊盜與詐欺的區別」及「共同正犯的分工」。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竊取他人動產為要件;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的詐欺取財罪,則須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
區分關鍵在於:財物是否因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或是行為人未經同意、以違反被害人意思的方式取走。
解題方法
丙將真鑽戒拿出供選購,並未同意甲、乙以假鑽戒替換後取走真鑽戒。甲藉故支開丙,乙趁丙離開櫃台時調包,將假鑽戒留下、帶走真鑽戒。真鑽戒因此脫離丙的持有,是乙趁店員不在時以秘密方式取走,符合竊盜的「竊取」,而非因丙陷於錯誤、基於錯誤認知而交付財物。
甲負責支開丙,乙負責調包取走鑽戒,兩人分工合作以完成同一竊盜行為。甲雖未親手取走鑽戒,仍以共同犯意參與犯罪實行,與乙成立竊盜罪共同正犯。
丙事後發現調包而二人已離去,不影響竊盜既遂的判斷;真鑽戒已被取走,持有已遭破壞並建立新的持有。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甲勸誘乙使其萌生竊盜之犯意至超商偷取汽水 1 瓶,乙亦聽從建議而竊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教唆犯與幫助犯、共同正犯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刑法》第 29 條,教唆他人使其決意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第 30 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共同正犯。以上法條以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其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區分關鍵在甲的行為對乙犯意形成與犯罪實行所扮演的角色:
- 教唆犯:乙原本沒有犯罪決意,甲使乙萌生犯意。
- 幫助犯:乙已有犯罪決意,甲提供助力,便利犯罪實行。
- 共同正犯:甲、乙有共同犯罪意思,並共同參與犯罪實行。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描述判斷乙的犯意何時形成,再看甲是否共同實行犯罪。題目明示甲「勸誘乙使其萌生竊盜之犯意」,表示乙原先沒有竊盜決意,是因甲的勸誘才決意偷取汽水;乙之後依此決意竊取,犯罪也已實行。因此,甲的行為是引起他人犯意,符合教唆犯的特徵。
第 8 題2 分
甲搶奪步行婦女之皮包,於審判中坦承所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6 月,可否為緩刑之宣告?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74 條的緩刑要件與法院得宣告緩刑的對象。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法院宣告緩刑,須先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的前提: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該項所定的前科條件之一。符合前提後,法院才得斟酌犯罪情狀,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宣告緩刑。
解題方法
先看法院宣告的刑度,再判斷是否符合緩刑的法定門檻。本題甲被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6 月,超過「2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限,因此不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的前提。甲在審判中坦承犯罪,或請求法院宣告緩刑,都不能改變刑度門檻;法院也不能用附加賠償或義務勞務的方式,排除這項要件。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下列有關公務員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 條的「依法令之行為」及「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並涉及《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任何人逮捕現行犯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1 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因此,依上級命令執行職務並非一概不罰;下級公務員若明知命令違法,不能以此項規定主張不罰。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談的是公務員執行職務,還是依法令所為的特定行為,再核對有無法定例外。對於「任何行為均屬不罰」或「只要依上級命令即可阻卻違法」這類絕對說法,應回到法條檢查範圍與但書;本題最直接的判斷關鍵,就是《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但書的「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公務員執行職務不代表所為的任何行為都不罰。須有法律依據,或符合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所為的職務上行為等法定要件;
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與學說上承認的阻卻違法事由之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1 條至第 24 條規定依法令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刑法第 22 條明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為刑法明文規定的阻卻違法事由,再區分法定事由與學說承認的事由。題目問「法定」,應選有刑法條文直接規定者;僅屬學說討論的事由,即使在個案中可能阻卻違法,也不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 (A) 義務衝突:錯誤。 指行為人同時負有數個義務,卻無法一併履行時,須選擇履行其中一項的情形。其是否阻卻違法,須視義務內容及具體情況判斷;它是學說討論的阻卻違法事由,並非刑法明文列出的法定事由。
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刑法所規定「易刑」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易刑」:指法律允許在特定條件下,以另一種方式替代原刑或其執行。依民國 109 年《刑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2 條之 1,相關方式包括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易服勞役。
「易服保護管束」不是《刑法》規定的易刑方式。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或在緩刑時作為附帶的負擔,性質與以其他方式替代刑罰不同。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是否為《刑法》明文規定的易刑種類:
- 《刑法》第 41 條規定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 《刑法》第 42 條規定易服勞役。
- 保護管束則不是上述易刑制度的一種。
因此,不屬於刑法所規定易刑處分者為 D。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況,不得易科罰金?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41 條的易科罰金要件,並特別考數罪併罰的例外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須同時符合兩項條件,才得易科罰金:
- 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但數罪併罰時,若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即使合併定出的應執行刑逾六月,仍可依同條數罪併罰規定易科罰金。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的宣告刑是否在六月以下。單一犯罪判處逾六月者,不符合第 41 條第 1 項的刑度要件;數罪併罰則先看各罪是否各自符合易科罰金要件,再看能否適用數罪併罰的特別規定。
選項分析
- (A)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5 月:錯誤。 竊盜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五個月也在六月以下,符合易科罰金的刑度要件。
第 13 題2 分
甲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因故殺死乙後,被判處殺人罪,處無期徒刑確定,最快於執行多少年後,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予假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無期徒刑的假釋門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須執行「逾二十五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題目已說甲因殺人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且無犯罪前科;因此應適用無期徒刑的假釋規定。無犯罪前科不會把無期徒刑的法定門檻降為 20 年或其他年數。
解題方法
先依刑度判斷適用規定:甲受的是無期徒刑,故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的無期徒刑門檻。條文要求執行「逾二十五年」,並有悛悔實據,才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假釋並非服刑期滿自動取得。
題目問「最快於執行多少年後」,依本題選項與官方答案,應選 25 年。嚴格按條文文字,「逾二十五年」是超過 25 年;選項以年數作答時,門檻所指仍是 25 年。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定義上的公務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公務員」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上的公務員分為三類:
-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授權公務員: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委託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者。
判斷重點在於是否依法具有公務員身分或職務權限,或是否受依法委託執行公共事務;僅受託提供專業技術服務,不當然成為刑法上的公務員。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選項中的人員是否符合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任一類型:
- 首長、民意代表等依法執行公務者,通常依其法定職務判斷。
- 公立學校校長若依法令經辦公共事務並具有相應職務權限,可能屬公務員。
- 受機關委託者,須確認受託內容是否為公共事務,而不能只看委託機關的名稱。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甲、乙出於殺人犯意各持木棒共同毆打丙致死後,因聽見汽車聲響,心虛將木棒丟棄並逃離現場,乙事後又返回現場,將木棒及丙的屍體均予以焚燒後就地掩埋。甲、乙之行為,依實務見解,應如何評價?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的「他人刑事案件」要件,以及共同正犯事後湮滅共同犯罪證據時,能否另外成立該罪。
依民國109年刑法第165條,意圖使「他人」免受刑事追訴,而湮滅、隱匿、偽造、變造關於「他人」刑事案件的證據,才成立湮滅證據罪。判斷重點不只在行為人有沒有毀損證據的行為,也要確認該證據所關涉的是不是「他人」的刑事案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是否共同實行殺人,再分別檢視事後處理木棒與屍體的行為。
甲、乙均出於殺人犯意,持木棒共同毆打丙,並造成丙死亡,具有共同殺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均應負共同殺人罪責。
乙事後焚燒木棒及丙的屍體,客觀上雖是湮滅證據的行為,但證據所關涉的是甲、乙共同參與的殺人案件。依本題所採實務見解,乙既是該共同犯罪的正犯,事後湮滅共同犯罪的證據,並非湮滅「他人」刑事案件的證據,不符合刑法第165條的「他人」要件。因此乙不另成立湮滅證據罪;甲也不會因乙事後的行為而成立該罪。
刑法第165條及本題涉及的相關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下列關於洩露秘密行為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對「洩漏秘密」的不同規範,應先區分秘密的性質、行為人的身分,以及洩漏是出於故意或過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32 條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故意洩漏者,依第 1 項處罰;因過失洩漏者,依第 2 項亦處罰。第 3 項則處罰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這類秘密而洩漏者。
另依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須具備故意才成立該項犯罪;但不能因此推論過失不罰,因第 2 項另有過失洩漏的處罰規定。至於警察因執行職務知悉偵查中應秘密的事項,另受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偵查不公開規定拘束。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所述的行為人、秘密類型及主觀要件,並檢查刑法第 132 條是否另有相應規定。判斷關鍵在於:公務員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的秘密,是否有刑罰規定。第 132 條第 2 項明文處罰,因此選項 C 將其說成不成立犯罪,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下列對於違反公務行為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妨害公務相關罪名,以及公務文書、物品是否仍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解題時要分清楚:
- 《刑法》第 135 條: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 《刑法》第 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的文書、圖畫、物品。
- 《刑法》第 141 條: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於公共場所的文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行為內容對應罪名,再檢查該罪的特別要件。第 135 條看是否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第 138 條看物品是否仍在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第 141 條則須同時具備文告實貼於公共場所,以及行為人有侮辱公務員的意圖。
本題 D 的關鍵在「交付」:報案三聯單收執聯已交給報案人,不再是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的物品,不能僅因它由員警製作,就認定撕毀成立第 138 條。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甲冒充與我國有邦交之乙國外交部人員,並出示偽造之證件,向丙謊稱可受理移民該國手續,致丙信以為真,而交付相關文件,則甲冒充的行為應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58 條第 2 項的「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依該項規定,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依同條處罰。題目特別指出乙國與我國有邦交,對應的是刑法第 158 條第 1 項所稱「與我國有邦交國家之公務員」。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58 條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民國 109 年考題適用修正後條文。該條其後沒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件事:甲是否冒充外國公務員,以及是否進一步行使該職務的權限。
甲自稱是乙國外交部人員,屬於冒充外國公務員;他又以可受理移民手續為由,向丙收取移民相關文件,呈現出代行乙國公務員職務的行為。丙是否信以為真、甲是否成功完成移民程序,均非本題所問罪名成立的必要條件。甲以冒充身分實際行使職權,符合刑法第 158 條第 2 項,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甲之行為觸犯刑法第 315 條之 1 妨害秘密罪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15 條之 1 妨害秘密罪的構成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15 條之 1 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罰之;以照相、錄影、錄音或電磁紀錄竊錄上述內容者,亦同。
判斷重點是:行為是否涉及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以及是否以無故窺視或竊錄方式侵害隱私。單純拆閱信件、洩漏職務秘密或商業機密,涉及的可能是其他法益或其他罪名,不當然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所描述的行為,是否符合第 315 條之 1 的行為方式與客體:
- 行為方式是否為窺視、竊聽或竊錄。
- 客體是否為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 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以攝影機偷拍更衣室內試穿衣物的情形,最直接符合「以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更衣、試穿衣物也涉及高度私密的身體隱私。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甲於喜宴後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但自認為沒有問題,仍自行開車返家,返家途中,因酒精作用,注意力不集中,致撞傷機車騎士 A,使 A 跌倒在地,幸好 A 僅身體多處擦傷,甲應如何論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酒後駕車肇事所成立的過失傷害罪,兩罪是否同時成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法第 185 條之 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達到法定酒精濃度標準,或有其他情形足認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者,即可能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實際造成他人傷害,並不會因此當然排除該罪。刑法第 284 條則處罰因過失傷害他人的行為。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兩個行為及其結果:
- 酒後駕車本身:題目已明示甲飲酒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仍駕車上路,符合刑法第 185 條之 3 的要件。
- 撞傷 A 的結果:甲因酒精作用注意力不集中而撞傷 A。駕駛人應注意行車安全,甲未能保持注意而致 A 受傷,題示沒有甲故意傷害 A 的事實,應成立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 罪數處理: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傷害罪的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不同,甲的酒後駕車行為除成立第 185 條之 3 外,也因過失造成傷害而成立第 284 條,故依官方答案採兩罪併存。
甲「自認沒有問題」不會使其免責。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車上路,不能只憑自己的主觀判斷否定第 185 條之 3;而撞傷 A 的部分,題目呈現的是注意力不集中造成的過失結果,並無故意傷害的根據。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甲因虛榮心作祟,明知「法學博士」頭銜於航空公司會員申請並無任何優待與利益,仍於航空公司會員資料表上填具自己個人資料時,在自己的名字前面加上「法學博士」的頭銜。甲之行為應如何評價?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文書罪章中「偽造文書」與「登載不實」的區別,以及刑法第 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的適用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後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處罰的是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文書內容不實,不當然等於「偽造」;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文件,原則上不符合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的要件。
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須由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事項不實,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的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行填寫會員申請表的人,不會只因填表而成為航空公司的業務人員。
刑法第 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稱特種文書,主要是護照、旅券、免許、特許及其他具有相類功能、用以證明身分或資格的文書。自行在表格上填寫頭銜,不等於製作或偽造這類證明文件。
解題方法
先看甲是否冒用他人名義。甲填寫的是自己的個人資料,也在自己的名字前加上頭銜,並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航空公司會員資料表,因此不成立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再看甲是否屬於刑法第 215 條所稱「從事業務之人」,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題目中的甲是會員申請人,不是因執行業務而製作該表格的人,欠缺此罪的身分及文書要件。
第 22 題2 分
甲因 A 積欠債務避不見面,駕車前往 A 住處討債,見 A 騎乘機車自外返回,即以車輛阻擋,將 A 強拉下機車,恫稱如不提出擔保,即要斷其手腳,A 甚害怕而趁隙掙脫逃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妨害自由罪各罪的構成要件,以及行為人為討債而以脅迫要求提出擔保時,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主觀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 302 條):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實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強制罪(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 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安全危害。
- 恐嚇取財罪(刑法第 346 條):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並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
解題方法
先依行為分別判斷:阻擋車輛、強拉 A 下車是否已實質限制其行動自由;威脅斷手腳是否構成強制與恐嚇;最後再看甲要求提出擔保,是否意在不法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
甲以車輛阻擋並強拉 A 下機車,使 A 無法自由離開,已實質妨害其行動自由。A 後來趁隙逃走,不會使先前已成立的犯罪消失。甲又以斷手腳相威脅,迫使 A 提出擔保,並使 A 心生畏懼;在題目所述情形下,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成立。
第 23 題2 分
甲與乙因行車糾紛而爭吵,乙坦承有過失但不願賠償,甲便對乙大聲揚言:「我一定告死你,等著跑法院吧」等語,甲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民國 109 年的規定,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才成立本罪。
判斷重點是:言語在具體情境中,是否傳達將對上述法益加害的意思。單看字面或對方是否感到害怕,都不能取代這項判斷。若言語表達的是要依法提出告訴、進入訴訟程序,屬於行使法律上的救濟權利,通常不屬於以加害法益相威脅。
解題方法
先看甲說的「告死你」在本案情境中的意思。甲與乙因行車糾紛爭吵,乙不願賠償後,甲接著說「等著跑法院吧」。前後文顯示,甲是在表示要提出告訴、讓乙面對法院程序,並非威脅要殺害乙或以其他方式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既然欠缺「以加害法益之事恐嚇」這項要件,甲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使甲語氣激烈,也不會因此改變言語在情境中的意思。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處罰類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罪的六款加重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犯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立加重竊盜罪:
-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攜帶兇器而犯之。
-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公眾運輸的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民國 108 年修法調整部分文字並增修第六款,109 年命題時已適用修正後條文;本題涉及的各款與現行條文相同。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中的地點、行為方式、人數及所攜物品,對照第 321 條六款即可。特別注意:第六款的「港埠」須與條文所列的公眾運輸場所或運輸工具相連結;而第四款要求「三人以上」,兩人結夥仍不符合。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甲不滿其女友乙移情別戀,於是將乙之前寄給他之充滿濃情蜜意的電子郵件列印封緘後,寄給乙之現任男友丙,作為報復。甲的行為應如何評價?
核心觀念
本題要區分三種可能涉及的犯罪:刑法第 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 318 條之 1 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罪,以及第 310 條誹謗罪。判斷重點在於:甲收到寄給自己的電子郵件後,將內容印出並轉交他人,是否符合各罪的構成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犯罪的核心構成要件,後續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行為是否侵害「他人封緘信函」的秘密。刑法第 315 條處罰無故開拆、隱匿他人封緘信函等行為,以及無故以其他方法窺視內容。甲收到電子郵件時,信件是寄給甲的;題目也沒有說甲拆開乙寄給別人的封緘信函,或以非法方式窺視內容。
再看刑法第 318 條之 1。該罪處罰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的他人秘密。題目所述是乙主動將電子郵件寄給甲,甲以收件人身分得知內容;題目沒有指出甲是藉由非法取得資料、侵入電腦或其他不法方式知悉秘密。單憑收件人將自己收到的電子郵件列印並轉寄,尚不足以認定該罪成立。
最後檢視誹謗罪。誹謗罪的核心在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