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行政警察人員 警察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必須客觀上存有使用槍械之情勢」乃警察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使用槍械之要件。其內涵包括「必須客觀上存有使用槍械之情狀」、「必須得以使用槍械之客觀情狀現仍存續中」及「必須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使用槍械之必要」三者。
於判斷是否具備其中「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使用槍械之必要」要件時,應考量之因素為何?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就此有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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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使用槍械的必要性判斷,以及警政署《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如何把抽象的必要性原則轉化為現場判斷基準。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的《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第 6 條、第 9 條及《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第 3 點至第 6 點為準。
《警械使用條例》第 6 條要求警察人員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因此,除了客觀上出現法定用槍情狀,且該情狀仍持續存在外,還須判斷當時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不用槍便無法有效制止危害。
解題方法:採「客觀事實+替代手段」判斷
「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使用槍械之必要」,是指依現場可認知的客觀事實,按一般合理判斷,足以認為危害正在發生或即將發生,且槍械確有必要;不能只憑警察個人的主觀猜測。
判斷時應掌握兩個重點:
- 危害是否具體且急迫:依對象的行為、武器及現場狀況,判斷警察或他人生命、身體是否面臨危險。
- 是否有較低侵害手段可達成目的:若使用其他非致命性武器、攔截圍捕等方法即可制止危害,原則上不符合使用槍械的必要性。
換言之,必要性判斷不是單看行為人「有沒有危險」,還要看危險的程度、時間急迫性,以及替代手段能否有效制止。
《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的要求
依該規範第 3 點,警察執行職務使用槍械時,應就現場所認知的全般情況,綜合判斷下列因素:
- 使用對象的狀況:暴力行為或犯罪危害的程度、持有武器或危險物品的種類、有無使用酒類或毒品,以及當時的心理、精神狀態。
- 現場參與人數:包括行為人及其他參與者的人數多寡。
第 二 題25 分
何謂「警察官職分立制」?現行制定法就該項制度所設之規定為何?其規範內容是否存在值得商榷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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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警察人事制度中的「官」與「職」分別管理。所謂官職分立制,是指警察人員的官階與其實際擔任的職務分屬不同制度:官階代表個人的官等、官階及身分保障;職務則依機關組織、職責及職務等階配置。官階不必然等同職務高低,警察人員也可能在官階受保障的情形下調任其他職務。此制屬於以人員身分與資歷為重的人事分類方式,與一般公務人員常見的官等、職等併立制有所不同。
作答時,應依序處理三個問題:先界定官職分立,再列出制定法規定,最後衡量制度的保障功能與實務風險。
制定法規定
一、警察法第 11 條
警察法第 11 條明定:「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其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這是官職分立制的直接法源,並確立警察官的三種官等。
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4 條
本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其中「官受保障」表示警察官身分不能任意剝奪;「職得調任」表示基於機關任務及人事需要,職務可以依法調整;「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則要求官身分或職務的免除均須有法律依據。
三、相關配套規定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5 條規定警察官等及階別;任官、任職及職務等階配置,則由同條例相關規定及《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等規範。制度運作上,任官與任職有所區別:取得官階,不表示當然取得任任任何職務的資格;職務派任仍須符合該職務的任用資格及職務等階規定。
規範內容的評析
官職分立有其制度目的。警察工作具有執法風險、勤務多元及組織指揮需求,官階保障有助維持人事穩定,降低人員因任務或職務異動而失去官身的疑慮;職務得調任則保留機關配置人力及調整工作的彈性。
但規範內容及實務運作仍有值得商榷之處: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散布謠言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判斷時須同時具備:
- 散布謠言:傳播不實訊息。
- 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訊息的內容、傳播方式與範圍,客觀上足以使公眾不安、恐慌或影響社會安寧。
因此,訊息不實本身尚不足以成立;仍須判斷其是否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檢驗訊息是否屬不實內容,再看其傳播方式和內容是否足以造成公共層面的不安。批評或情緒性評論、出於誤認而發布的尋物訊息,以及涉及個人私生活的謠言,不當然符合「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散布足以引發大眾恐慌的重大災害謠言,則可能符合。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對物品沒入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 條的沒入標的與所有權限制,以及第 23 條沒入能否單獨宣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第 22 條規定,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查禁物,應予沒入;但前款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查禁物則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沒入。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限於行為人所有者,且得沒入,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 23 條規定,沒入原則上與其他處罰併宣告;行為人逃逸時,得單獨宣告沒入。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類物品:違序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查禁物、違序行為「所用」之物,再確認各類的所有權條件與法律效果。
第 3 題2 分
下列有關全國性警察業務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法》第5條及第6條,重點是全國性警察業務的種類,以及保安警察、刑事警察、專業警察的指揮監督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條文後續的重要修正情形,無須另行提醒。
《警察法》第5條規定,內政部設警政署,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保安、外事、國境、刑事、水上及各種專業警察業務。《警察法》第6條則規定:保安警察必要時派往地方執行職務,受當地行政首長指揮、監督;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指揮、監督;各種專業警察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警察法》第5條、第6條的原文,特別留意保安警察派往地方時由誰指揮。題目把「當地行政首長」換成「中央機關首長」,與第6條規定不符,因此可據此判斷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下列有關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的適用對象,以及違反本法時的懲處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法第 2 條規定公務人員的範圍及不適用本法的人員;第 16 條規定違反本法的懲處方式。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及第 16 條:
- 第 16 條明定,違反本法者,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理。
- 第 2 條除規定公務人員範圍,也列出不適用本法的人員,包括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監察人者。
因此,選項若稱這類代表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的人員「不適用本法」,就與法條列出的排除對象相反。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準用對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7 條的「準用對象」。準用是指法律明文將特定人員納入該法規範;判斷時應依條文列舉的身分與職務條件,不宜只憑機關名稱或職稱推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7 條第 5 款明定:「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準用本法。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17 條的列舉範圍:公立學校校長及兼任行政職務的教師、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的研究人員,以及依法聘用、僱用的人員等。只有符合條文明定的職務或身分條件,才是準用對象。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 3 項「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的認定。依該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判斷「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時,須兼顧警察機關的組織特性與實際勤務運作,核心在於其是否位於相當的指揮監督層級,並非單看職務等階或陞遷序列。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相當職務」的判斷標準,還是特定機關是否設有分局。選項 B、C、D 分別提出職務等階、陞遷序列、指揮監督層級;依相關解釋,應以組織及實際勤務中的指揮監督層級為重要衡量,因此 D 正確。
再看 A:金門縣警察局並非因「沒有分局」而排除於主管長官範圍。金門縣警察局設有分局,題幹所稱「並無分局之設置」不正確。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及第 19 條管束之措施,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提審法的適用範圍,以及判斷警察措施是否構成「逮捕、拘禁」時,應看措施對人身自由的實際影響,不能只看法律名稱。
依民國 113 年提審法第 1 條,人民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的地方法院聲請提審。這項保障不限於刑事案件;是否屬於逮捕、拘禁,應依實際上是否使人無法自由離開判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的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以及第 19 條的管束,均可能構成對人身自由的拘束,納入提審法適用範圍。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兩種措施是否限制當事人離開:
- 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警察得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且查證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人民在此期間受警察控制,不能自由離開,屬於人身自由受拘束。
- 管束:警察得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要件者實施管束,並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受管束人同樣不能自由離開,屬於人身自由受拘束。
第 8 題2 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專業警察機關得經內政部核准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行使管轄權,下列何者不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5 條第 3 項所稱「專業警察機關」的違序案件管轄權。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專業警察機關經內政部核准後,得就其管轄區域內違反本法的案件行使管轄權。
這項管轄權限屬於列舉的特定專業警察機關,包括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航空警察局、鐵路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及各港務警察總隊。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不在此列。
解題方法
先抓「專業警察機關」這個限定,再將各選項與法定機關名單對照。航空、鐵路及港務警察機關都在名單內;保安警察總隊則要辨別總隊編號,具此項管轄權的是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不是第一總隊。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8 條規定,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應註銷或銷毀之資料,不得傳遞,亦不得為不利於被蒐集對象之利用。下列關於該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之現行法規為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8 條自公布施行以來至今未曾修正,法條適用完全一致。
核心觀念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8 條之規範意旨
- 第 1 項:「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其無提供其他機關為特定目的使用之必要者,亦同。」
- 第 2 項:「應註銷或銷毀之資料,不得傳遞,亦不得為不利於被蒐集對象之利用。」
- 規範目的:本條旨在落實憲法保障之人民隱私權與資訊隱私權(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意旨),嚴格貫徹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之「目的拘束原則」與「資料留存最小化原則」。警察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之合法目的既已消滅,即負有消滅該資料之法定義務。
- 行政法上「羈束行政」與「裁量行政」之區別
- 羈束行政(羈束處分/羈束義務):行政法規之構成要件一旦該當,法律效果即已明確固定,行政機關無斟酌選擇之餘地,必須受法律嚴格拘束,依法律規定做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法條文字多以強行用語「應」、「不得」規定。
- 裁量行政(裁量處分):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在法律效果發生時,享有一定程度的斟酌與判斷空間。法條文字多使用「得」。行政裁量又可細分為:
- 決定裁量:行政機關享有決定「要不要採取處分/措施」(做與不做)之自由。
- 選擇裁量:行政機關在法定之多種手段、效果或措施中,享有「擇一最適當方式為之」之自由。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法條用語與法效結構,辨別該行為是否具備行政裁量權:
- 檢驗決定裁量之有無: 條文明定資料無助於任務完成時「應予以註銷或銷毀」,且「不得傳遞,亦不得為不利於被蒐集對象之利用」。法條使用強行義務詞「應」與禁止詞「不得」,行政機關完全沒有「決定要不要保留該資料」之權力,故完全無決定裁量。
- 檢驗選擇裁量之有無(辨析實質裁量與技術手段): 條文雖然出現「註銷或銷毀」之語詞,但兩者並非行政機關基於合目的性斟酌所享有之「政策選擇空間」,而是依「資料儲存載體之實體性質」所為之技術性對應處置(例如:紙本實體檔案適用物理上之「銷毀」;電腦內部建檔、電磁紀錄或名冊適用登記上之「註銷」)。其法律效果本質僅有一個——徹底終結該資料在警察機關之保有與利用。
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警察法規定之警察職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法》第 9 條所列的警察職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列有「發佈警察命令」、「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等職權,並將「有關警察業務之……救災……等事項」列為警察職權範圍。
注意第 9 條的文字是「有關警察業務之……救災……等事項」,不等於概括授權警察機關「規劃救災業務」。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選項與《警察法》第 9 條的列舉用語。若選項用字與法條相同,或屬法條明列的業務範圍,即為警察職權;若將「辦理、協助相關事項」改成法條未列的「規劃業務」,就要留意是否超出原文。
選項分析
(A) 發佈警察命令:屬警察職權。 《警察法》第 9 條第 1 款明定「發佈警察命令」,本選項與法條相符。
第 11 題2 分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下列何者不屬於該條規定之第三人?
核心觀念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作答,考查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的「第三人」範圍。警察人員依法使用警械,造成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時,該第三人得請求補償。
依《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 2 條及其立法說明,第三人是指警械使用相對人以外,且與相對人沒有協助拒捕、脫逃等犯意聯絡的人。路過民眾、遭歹徒挾持之人,以及單純搭乘犯罪嫌疑人車輛的乘客,均可能屬於第三人;若乘客教唆駕駛人衝撞員警,則難認為第三人。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是乘客與駕駛人是否有共同犯意或協助行為,而非只看乘客是否在現場或是否與駕駛人同車。沒有參與或協助犯罪、僅因警械使用而受損者,屬於受補償保護的第三人;教唆駕駛人衝撞員警者,則不在此範圍。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A 向某賭博網站申請帳號、自設密碼加入成為會員,並將款項轉帳至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帳戶後,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 1 比 1 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A 多次利用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後,賭博方式為撲克牌、百家樂,並以其名下之帳戶匯款至前開賭博網站供作賭金,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試問,法院對 A 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的是網路賭博應適用刑法普通賭博罪、刑法聚眾賭博罪,還是社會秩序維護法賭博行為的規定。
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罰金;同條第 2 項另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因此,透過網路賭博不以賭博場所具有公開性為必要。
刑法第 268 條則處罰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的人。單純加入網站、下注與網站經營者對賭,不能僅因網站經營者可能營利,就論以聚眾賭博罪。
解題方法
先確認賭博標的是不是財物。本題會員匯款後,網站以一比一將款項換成下注點數,點數代表下注額度;A 又以帳戶匯款供作賭金,屬於以財物下注。
再確認行為方式。A 使用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進行撲克牌、百家樂下注,符合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所列的網際網路賭博方法。因此,無須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作為成立要件。
最後區分賭客與經營者:題目只描述 A 以自己的帳戶下注,沒有指出 A 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或招聚賭客,故不成立刑法第 268 條。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關於執勤時使用現場物品、警械的認定,以及警械使用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的調查程序;也考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金額的計算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對應的規定:執勤時未攜帶警械而使用現場物品,須看法律是否將該物品視為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的爭議案件,則看是否須成立調查小組。再檢視選項 A 是否正確描述賠償與補償金額的計算方式。定額制與依實際損害計算並不相同,這是本題判斷錯誤敘述的關鍵。
選項分析
- **(A) 錯誤。**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所生的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金額並非一律採定額制。損害賠償原則上依實際損害認定;損失補償則依相關規定及個案情形核定,不能概括說兩者「均採定額制」。
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警察人員依法得逕行射擊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第 4 項,以及依該條訂定的《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中「得逕行射擊」的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警察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的特定行為將危及警察或他人生命、身體,才得依規定使用槍械逕行射擊。常見情形包括以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他人;有事實足認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意圖攻擊警察或他人;以及意圖奪取警察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的裝備機具。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題目敘述與上述法定情形,特別留意「逃逸」是否本身就是逕行射擊事由。交通違規人不服稽查而逃逸,並不等於以交通工具攻擊他人;單純逃逸也不符合逕行射擊的列舉要件。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有關偶發性集會、遊行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對偶發性集會、遊行的處理,以及警察到場維持秩序的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偶發性集會、遊行,是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而自發聚集,事實上沒有發起人或負責人的集會、遊行。由於現場仍須有負責人承擔主持、維持秩序等責任,法律以實際主持或指揮活動者作為負責人。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受事前申請許可的限制,但仍受秩序維護等規範。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定義與法律效果:先辨認偶發性集會的成立特徵,再確認其負責人如何認定、能否與已許可的活動在同一時地舉行,以及警察是否須到場維持秩序。選項(B)把「不須事前申請許可」錯說成可以不受同時、同處、同路線已有許可活動的限制。
選項分析
(A) 正確。 偶發性集會、遊行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而自發聚集,且事實上沒有發起人或負責人,符合其定義。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不得對警察人員逕予免職?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迄今規範意旨一致)。本題測驗警察人員之身分保障與法定免職事由,核心法源及實務依據包括: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明定遴任機關應對警察人員予以免職之各款法定要件(包含考績法一次記二大過、累積達二大過、重大暴力違紀行為,以及受刑事判決確定等)。
-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大字第 1 號裁定: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但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者,是否該當消極任用與免職要件之實務定錨見解。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逐一比對各選項情事是否屬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所列之「應予免職」事由:
- 先檢驗行政考核與紀律違失要件:確認 (A)、(B)、(C) 是否均明列於第 31 條第 1 項之法定免職款項。
- 再檢驗刑事裁判要件:檢視 (D) 是否符合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經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之免職構成要件,並依司法院大法庭之最新裁定意旨,審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對免職處分之阻卻效果。
選項分析
-
(A) 錯誤(得逕予免職)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免職。本項情事依法應予免職。
-
(B) 錯誤(得逕予免職)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仁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免職。本項情事依法應予免職。
第 17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公務人員參與政黨、政治團體及競選活動的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當時相關規定與現行法相同,無須另作修正提醒。
關鍵在於區分「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與「利用職務影響政治活動」: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仍須遵守行政中立義務。
解題方法
先以法律明文核對各選項:
-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4 條禁止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權力介入黨派紛爭。
- 第 5 條規定,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其職務;也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的職務。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明定之處罰種類?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明定的處罰種類。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9 條,處罰分為「罰鍰、申誡、沒入、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停止使用、禁止使用、限制住居、拘留」九種。題目問哪一項不在法定種類之中。
解題方法
直接將各選項與第 19 條所列處罰種類比對。注意法律用語是「沒入」,不是「沒收」;兩者字義相近,但選項必須符合條文所定名稱。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擔任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第10條所定「不得擔任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負責人」的消極資格。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受保安處分裁判確定,且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不得擔任負責人;此外,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以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也在限制之列。
判斷時要注意各款的完整條件。例如,有期徒刑須是「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保安處分則看裁判確定後是否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監護或輔助宣告則看是否已撤銷。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事實與《集會遊行法》第10條對照:
- 雙重國籍者只要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就不符合「無中華民國國籍」的限制。
-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符合「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的條件。
- 保安處分裁判確定且正在執行,屬於「執行未畢」。
- 輔助宣告已撤銷,不符合「尚未撤銷」的條件。
因此,只有(C)符合不得擔任的法定事由。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有關警察管束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的管束要件、終止時點、最長期限及檢查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相關規定當時為:
- 警察對法定情形,且「非管束不能救護或預防危害」者,得為管束。
- 危險或危害結束時,應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 24 小時。
- 警察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的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用語即可。特別注意「得為管束」與「應即管束」的差異:法律授予警察在符合必要性要件時管束的權限,不是只要出現某種身分或狀態,就一律必須立刻管束。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依集會遊行法之規定,關於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及首謀者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中「負責人」與「首謀者」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當時有效的《集會遊行法》沒有明文規定首謀者的人數上限為三人。
第 7 條規定,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室外集會、遊行則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第 29 條規定,集會、遊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且經制止而不遵從者,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解題方法
先辨別兩種身分:負責人是集會、遊行的法定管理角色;首謀者則是第 29 條所規範、在特定違法情形中居於帶頭地位的人。再看各選項是否把「首謀者」錯誤限縮為特定身分或固定人數。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依集會遊行法規定,關於違法情事的處置,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違法集會遊行的現場處置權責,以及相關偵辦文書如何記載決定權責。依集會遊行法第 3 條,集會、遊行所在地的警察分局為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25 條,符合違法情事時,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作業規定為準:舉牌處置原則上由主管分局長到場;遇有特殊情況,得由其他適當人員執行。移送檢察官的移送書及轄內聚眾活動狀況表,則須表明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係集會遊行地分局長的決定。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一是「誰到現場執行舉牌」,二是「處置決定歸屬於誰」。特殊情況下可以由其他人員到場執行,並不表示處置決定權責改由執行人員承擔。
第 23 題2 分
關於集會遊行之申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第16條的申復程序,重點是申復期限、原主管機關移送期限、上級警察機關決定期限,以及申復與訴願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按法條逐段核對程序與期限:
- 室外集會、遊行負責人對主管機關的特定處分不服,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 2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申復。
-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無理由時,原則上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 2日內,連同卷證檢送上級警察機關;如屬第12條第2項情形,則應於收受申復書時起 12小時內檢送。
-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 2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 依本法提出申復後,對申復決定仍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逐項比對選項,只有 (B) 的一般移送期限與法條相符。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警察機關為維護治安、調查犯罪嫌疑等目的,得建置車牌辨識功能之監視錄影系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0 條的監視錄影資料蒐集與保存期限,以及個人資料當事人請求刪除或停止處理、利用的限制。車牌辨識資料若能識別特定自然人,可能屬於個人資料;但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蒐集資料的保存、銷毀,優先適用該法的特別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 一年內銷毀。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述目的與系統類型:為維護治安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裝設監視器、蒐集資料,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0 條。接著核對法定保存期限,並排除把一般個人資料權利規定誤套為本題結論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關於警察機關蒐集資料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查證身分時詢問人別資料的範圍,以及警察蒐集個人資料時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適用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警察在法定情形下得查證人民身分;查證時,得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條文所列資料種類屬例示,但詢問仍須以查證身分的必要範圍為限。
《警察職權行使法》規範警察行使職權的要件與界限;警察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也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並遵守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解題方法
先判斷第 6 條所列人別資料是「列舉限定」還是「例示」,再確認即使資料種類不限於條文所列,警察詢問是否仍受查證必要範圍限制。接著以此檢視選項 B、C;A、D 則分別對照兩法適用關係,以及路倒送醫者指紋比對的相關函釋。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不能概括主張一律優先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排除《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個別規定。警察行使查證身分等職權,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要件與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