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原住民特考三等 地政 土地法規與土地登記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規定,租賃住宅出租人得於租賃期間內,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出租住宅之要件及其程序為何?又,該條例除終止租賃契約之規定外,其排除《土地法》關於房屋租用規定之內容為何?請分別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與《土地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之法律競合與制度變革。解題核心法條包括: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本條例第 10 條等規定於民國 112 年已有修正,解題仍以命題當年規定為準)。
- 特別法優先原則:本條例第 1 條第 2 項明定,租賃住宅之租賃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與程序:本條例第 10 條。
- 排除《土地法》房屋租用規定:本條例第 5 條(契約約定事項之管制)、第 7 條(押金上限與返還時點)、第 9 條(轉租限制)、第 16 條(免費爭議調處機制),分別排除或取代土地法第 97 條(租金最高額限制)、第 99 條(押金抵付租金)與第 101 條(調處規費)等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規條文與法理比較題,採「雙核心分層拆解法」作答:
- 第一子題(要件與程序):
- 「要件」部分:依本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逐款列舉出租人得於租賃期間內提前終止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補償之 5 款法定事由。
- 「程序」部分:依本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按「一般事由」與「重新建築事由」區分法定預告期間(30 日 vs. 3 個月),並載明「檢附事證」與「書面通知」之法定形式要件。
- 第二子題(排除土地法規定):
- 審題關鍵字在於「除終止租賃契約之規定外」,答題切忌再申論土地法第 100 條與本條例第 10 條之收回房屋限制對比。
- 應從「法規適用原則」、「租金限制」、「押金規範」、「轉租規範」及「爭議調處」五個構面,對照說明本條例如何排除土地法房屋租用之規定。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針對試題各評分重點,拆解考生作答時應涵蓋之爭點結構:
- 提前終止租約之要件:須寫出承租人毀損不修賠、欠租達二個月催告仍拒繳、違法轉租、因重新建築必要收回,以及其他法律規定得終止等 5 大法定要件。
- 提前終止租約之程序:須正確區分預告期間。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為「提前 30 日」;第 4 款重新建築為「提前 3 個月」,且均須備齊事證以「書面」為之。
- 排除土地法之範圍:嚴格鎖定終止租約以外之規範,針對土地法第 97 條(租金)、第 99 條(押金)及相關調處、轉租條款之實質排除進行精準論述。
解題技巧
- 防陷阱技巧:審題務必圈出「除終止租賃契約之規定外」。土地法第 100 條乃傳統房屋租用最著名的終止限制條款,若未注意題目除外宣告而大篇幅比較土地法第 100 條,將嚴重偏離題旨遭大幅扣分。
- 數字速記訣竅:
- 欠租達「2 個月」租額經催告不繳。
- 一般終止預告期為「30 日」;因重新建築終止預告期為「3 個月」。
- 押金最高「2 個月」。
- 法理開頭展現深度:作答第二子題時,以本條例第 1 條第 2 項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破題,可立即拉開與一般考生的作答層次。
【答案】
(一) 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收回出租住宅之要件及其程序
依民國 107 年施行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0 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期間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出租住宅之法定要件及程序如下:
第 二 題25 分
《土地法》第 17 條規定: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試問:本條所稱「林地」、「漁地」及「水源地」之意涵為何?請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之規範架構與認定標準亦維持一致)。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土地法》第 17 條「外國人地權取得限制」之立法目的、實體法理分類與行政法規之實務認定標準:
- 涉外地權政策與強行禁止性質:基於維護國家主權、國防安全、國土生態保安及全民生存不可或缺之自然資源,《土地法》第 17 條第 1 項明定特定類別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此規定屬強行禁止規定,凡違反者,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概屬無效。
- 土地分類本質(法理層次):回歸《土地法》第 2 條之土地四類劃分,「林地」與「漁地」歸屬於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水源地」則歸屬於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
- 具體管制與界定依據(實務層次):《土地法》本法未就各款名詞直接下定義,行政實務上係以內政部發布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作為審查標準,並對接我國三大土地使用管制體系(《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與各該目的事業特別法(如《森林法》、《自來水法》、《水利法》等)。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應採「雙層次架構法」(法理意涵+實務認定標準)展開,方能達到國家考試三等申論之作答深度:
- 第一層次:法理意涵(法定類別與管制目的)
- 引用《土地法》第 2 條土地類別,闡釋其生產、水土保持、資源涵養或生態保護之功能。
- 說明限制外國人取得之立法防衛目的(如防止外資掠奪天然資源、維持糧食與用水安全)。
- 第二層次:實務認定標準(作業要點與使用管制劃分)
- 援引內政部發布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
- 依「非都市土地」、「都市土地」、「國家公園土地」三種國土空間管制層面,以及「特別法劃定之專屬區域」,明確條列其具體涵蓋之土地範圍。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針對題目所指定之「林地」、「漁地」及「水源地」三大標的,逐一進行深層意涵剖析:
一、「林地」之意涵
- 法理與體系意涵:
- 屬於《土地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直接生產用地」。
- 係指供森林育種、造林、木竹生產、森林保護、水土保持及國土保安使用之土地。限制外國人取得之意涵,在於防範外國勢力掌控國家重要山林命脈與水土涵養屏障,維護國土安全及生態多樣性。
- 實務認定標準(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款):
- 非都市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
- 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農業區」或其他供林業使用之土地。
- 國家公園土地: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其他供林業使用之土地。
- 特別法定區域:依《森林法》編入或劃定之「保安林地」。
二、「漁地」之意涵
- 法理與體系意涵:
- 屬於《土地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直接生產用地」。
- 係指供水產動植物繁衍、養殖、培育及維持相關漁業直接生產設施使用之土地(如魚塭、養殖池、水產育苗場)。限制外國人取得之意涵,在於確保沿海及內陸水產資源自主權,穩定國內民生糧食供應與水產產業命脈。
- 實務認定標準(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2 款):
- 非都市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為「養殖用地」之土地。
- 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農業區」或其他供水產養殖使用之土地。
- 國家公園土地: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或其他供水產養殖使用之土地。
三、「水源地」之意涵
- 法理與體系意涵:
- 屬於《土地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交通水利用地」。
第 三 題25 分
土地登記依其發動方式之不同,可分為「申請登記」、「囑託登記」、「逕為登記」等方式。請說明「申請登記」中「代位申請」及「代為申請」之意義。又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有哪些登記得為「代位申請」及「代為申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土地登記發動程序中,「代位申請」與「代為申請」之法理意涵、要件區辨,以及《土地登記規則》所明定之具體適用範疇。
- 法令基準: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部分法條款項與文字,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規定為依據)。
- 關鍵法條:民法第 242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29 條、第 30 條、第 33 條、第 84 條、第 98 條、第 102 條、第 120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典型的「概念比較+法條列舉」型申論題,答題應掌握以下層次:
- 法理本質切入:
- 「代位申請」源自民法債權人代位權(保全債權),以代位人自己名義行使登記權利,結果歸於債務人。
- 「代為申請」源自法律特別授權(行政目的或處分牽連便利),由特定主體替原權利人申請,不以債權保全為要件。
- 法規條文檢索: 逐一清查《土地登記規則》明定得「代位申請」與「代為申請」之專屬條文,分類分項條列,並敘明其立法目的與限制。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按題目所命三大子題爭點,逐一剖析論述如下:
- 子題一:申請登記中「代位申請」之意義剖析
- 定義:指登記權利人或登記義務人怠於行使其申請登記之權利時,其債權人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債權人)之名義」,代「債務人」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使權利變動狀態歸屬於債務人,藉以維持或充實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登記方式。
- 法理基礎:民法第 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在公法登記程序法之具體適用。
- 程序要件與限制:代位申請之效力直接歸屬於債務人;且因物權移轉契約之成立具高度私法自治性格,故除「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涉及私法上物權移轉契約之成立者外」,始得代位申請。
- 子題二:申請登記中「代為申請」之意義剖析
- 定義:指非基於保全債權之代位權,而是基於法律之特別授權(如貫徹土地政策、維護地籍正確、促進公共利益或解決連動處分障礙),賦予政府機關或特定利害關係人,以法定之代為人地位,代土地權利人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之方式。
- 法理基礎:法律明文創設之特別代理權或程序代行權。
- 與代位申請之關鍵差異:代位申請人必須具備「債權人」身分,且目的在於「保全私法債權」;代為申請人不以債權人為限,往往具備公權力身分(如主管機關)或特定牽連私權關係(如建物所有權人代基地權利人申請變更)。
- 子題三:《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得「代位申請」之情形剖析
- 債權人一般代位申請(第 30 條):債權人為保全債權,除物權移轉契約之成立外,得代位債務人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後,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債權人姓名及代位意旨,並通知債務人。
- 義務人死亡之繼承登記代位(第 102 條第 2 項):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於契約立約日起至登記申請前義務人死亡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義務人之繼承人尚未辦竣繼承登記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代位(第 120 條第 3 項):繼承人二人以上,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得「代位申請」為全體繼承人登記為公同共有。
- 子題四:《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得「代為申請」之情形剖析
- 政府機關代為申請(第 29 條):政府機關因下列情形得代為申請登記:
- 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回復所有權。
- 依《土地法》第 33 條規定取回所有權。
- 依《土地法》第 78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囑託登記以外之登記。
-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登記。
-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條規定發給抵價地之登記。
- 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36 條規定之登記。
- 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 28 條規定之登記。
-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之登記。
- 其他依法令得由政府機關代為申請者。
- 建物所有權人代為申請基地權利人變更登記(第 33 條):土地總登記後,因建物標示變更或權利變更,得由標示變更或權利變更後之建物所有權人,代為申請基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姓名、名稱、住址變更登記。
第 四 題25 分
土地登記依其性質之不同,分為總登記、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更正登記、限制登記、塗銷登記與消滅登記、其他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其所定之「其他登記」包括哪些登記?請列出並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土地登記規則》體系中「土地登記依性質分類」之全盤掌握,特別是第二編第十一章所明定之「其他登記」之具體種類、法條依據、法律性質及辦理程序。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編第十一章(第 148 條至第 155 條)規定為準。(現行《土地登記規則》後續雖有配合電子化與部分文字微調,惟第十一章所定「其他登記」之各種類及其實質內涵迄今維持一致。)
- 核心定位:在土地登記之性質分類架構中,相較於總登記、標示變更、權利變更(所有權變更、他項權利、繼承)、信託、更正、限制、塗銷及消滅登記,「其他登記」屬於輔助性、補充性之登記類別,其特點為不直接引起實體物權之得喪變更,多偏重於權利主體形式資料之變更、主體管理機關之更替,或權利憑證(書狀)之換發與補發。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法條與體系題,答題切入點應採「先體系定性、後分項剖析」的作法:
- 體系建構:開門見山指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編第十一章「其他登記」所涵蓋的五大登記類型(更名登記、住址變更登記、管理人及其變更登記、書狀換給登記、書狀補給登記)。
- 分項深論:逐一就各該登記之「法條依據」、「法定意義」、「適用要件與應備文件」、「程序特色」進行結構化說明。
- 實務與法理對比:針對各登記容易產生混淆之法律效果(如更名 vs. 權利變更、更名 vs. 更正、換給 vs. 補給)給予明確之法理區辨,展現答題深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個別選項可資逐一判斷。為確保論述嚴謹完整,此處針對本章規範所涉最易混淆之登記概念進行法理與實務比對分析:
- 更名登記 vs. 權利變更登記:
- 更名登記(第 148 條):限於權利主體「同一性」不變的前提下,僅姓名或名稱因法定事由合法變更。
- 權利變更登記(第 102 條以下):若權利主體發生變更(例如法人因合併而消滅,由存續或新設法人承受),因人格已生實質變更,必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變更登記),不得申請更名登記。
- 更名登記 vs. 更正登記:
- 更名登記:登記「完成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始於現實世界中合法變更(例如自然人依姓名條例改名)。
- 更正登記(第 134 條、土地法第 69 條):登記「完成時」,地政機關之記載即存在錯誤或遺漏,始得循更正程序補正。
- 書狀換給 vs. 書狀補給:
- 書狀換給(第 154 條):原權利書狀尚存(僅損壞、污損或加註欄填滿),權利真實性無疑慮,故由申請人繳回原書狀即可換發,無須公告。
- 書狀補給(第 155 條):原權利書狀滅失,具高度冒名或詐欺風險,除須由名義人敘明原因檢附切結書外,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後必須依法公告 30 日,期滿無人異議始得補發,原書狀並於公告期滿後視同廢止。
解題技巧
- 記憶口訣: 「名人住管理,書狀換補給」
- 名:更名登記(第 148 條)
- 住:住址變更登記(第 149 條)
- 管理:管理人及其變更登記(第 150 條)
- 換:書狀換給登記(第 154 條)
- 補:書狀補給登記(第 155 條)
- 常見陷阱防範:
- 陷阱一(法人合併):法人合併之變更登記切勿答成「更名登記」,此為經典考點,法人合併屬於權利移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