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原住民特考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原住民特考・三等・地政
試題代碼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

第 一 題25 分

甲有一宗土地,借給乙使用,並未授與乙代理權,詎料乙竟以甲之名義代理甲,將該地賣給丙,並將該地交付於善意之丙。甲拒絕承認乙之無權代理行為,請求丙返還該地,丙對乙得主張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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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後續無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代理」與物權編之綜合概念,核心在於無權代理之效力歸屬以及善意相對人對無權代理人之權利救濟。

  1. 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之區辨:
  • 無權代理(民法第 170 條):行為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但無代理權。法律效果原則上效力未定,經本人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
  • 無權處分(民法第 118 條):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權利。
  1. 無權代理人之法定擔保責任(民法第 110 條):
  •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本人若拒絕承認,對於善意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責任性質上為「法定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305 號判例)。
  1. 損害賠償範圍之界定:
  • 民法第 110 條之賠償範圍,通說與實務見解認為以「信賴利益」為限,且不得超過契約有效時所得受之利益(即「履行利益」)。
  1. 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競合(民法第 184 條、第 179 條):
  • 乙故意隱瞞無代理權之事實致丙受害,構成侵權行為;若乙受領丙之價金,亦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申論題型,應採用​「請求權基礎分析法(Anspruchsgrundlage)」,從法律行為之定性、效力歸屬,再導向相對人丙之實體法請求權:

  1. 第一步:定性乙之行為並檢驗效力
  • 乙「以甲之名義」與丙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並交付土地,乙欠缺代理權,成立無權代理(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而非無權處分。
  • 甲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故該買賣契約及移轉占有之行為,對甲確定不生效力。
  • 丙無從取得該土地之占有權源;甲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向丙請求返還土地。
  1. 第二步:分析丙對乙所得主張之實體權利
  • 民法第 110 條(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檢驗構成要件(無權代理、以他人名義、本人拒絕承認、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確認乙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並闡明賠償範圍。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施用詐術偽稱代理人,故意侵害丙之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丙,丙得請求損害賠償。
  • 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若丙已將土地價金交付於乙,因契約確定不生效力,乙受領該價金無法律上原因,丙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

選項分析(各項權利主張之成立與否剖析)

本題雖非選擇題,但針對丙對乙在法律上可能主張之各項途徑與爭點,逐一剖析如下:

  • 主張一:民法第 110 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
  • 理由:
  1. 乙未獲甲之授權,竟以甲之名義與丙訂約,具備無權代理要件。
  2. 甲拒絕承認,該法律行為對甲確定不生效力。
  3. 題目明示丙為「善意」,且無過失情事。
  4. 依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305 號判例,本條責任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之「無過失責任」,不以乙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丙得請求賠償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信賴利益,如締約費用、準備履約支出等),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契約有效成立時丙可獲得之利益(履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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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被乙脅迫,與乙訂立贈與契約,將 AA 地贈與給乙,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 AA 地登記在乙名下。乙轉售於善意之丙,並依讓與合意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善意之丙。甲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甲乙間之贈與契約及讓與合意,並請求丙返還 AA 地,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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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E]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總則編與物權編關於意思表示撤銷及不動產善意受讓之規定(民法第 92 條、第 93 條、第 114 條、第 759 條之 1 等),迄今均未修正,現行法適用結論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法總則意思表示被脅迫之撤銷」與「物權法不動產登記公信力(善意受讓)」兩者之規範衝突與調和,涉及以下法條與制度:

  1. 被脅迫意思表示之撤銷(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2.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民法第 93 條):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3. 撤銷之法律效果(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4. 不動產登記公信力與善意受讓(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土地法第 43 條):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原因之無效或得撤銷而受影響。
  5.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6. 核心爭點:民法第 92 條第 2 項反面解釋(被脅迫之撤銷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與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信賴登記之善意受讓受絕對保護)發生競合時,何者優先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之民法實例題,解題結構應採「權利變動歷程 →\rightarrow 瑕疵撤銷之合法性 →\rightarrow 善意受讓之成立與競合 →\rightarrow 請求權基礎檢驗」之層次開展:

  1. 第一層次:檢視甲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合法有效
  • 甲受乙脅迫,其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讓與合意(物權行為)」,均屬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 甲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行使撤銷權,符合民法第 93 條之除斥期間規定。
  • 撤銷之客體兼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依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兩者均視為自始無效。
  1. 第二層次:檢視丙是否取得 AA 地所有權(學說爭點)
  • 乙將 AA 地轉售並辦竣登記予善意之丙時,甲尚未撤銷,乙為形式上及實體上之所有權人。
  • 甲嗣後撤銷,乙之所有權溯及消滅,乙讓與給丙之物權行為溯及轉為「無權處分」。
  • 探討「民法第 92 條第 2 項反面解釋」與「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之競合:現代民法通說與實務採取「物權法善意取得優先於總則編意思表示抗辯」之見解,丙受信賴登記保護,終局取得 AA 地所有權。
  1. 第三層次:檢驗甲請求返還 AA 地之請求權基礎
  • 甲本於所有權主張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返還請求權:因丙已善意取得所有權,甲已非所有人,要件不符。
  • 甲主張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丙受領所有權具有法律上原因(乙丙間之買賣契約),且丙取得所有權係基於法律規定(善意受讓),甲不得對丙主張。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以下就當事人之主張、各派學說爭點與法律關係進行逐項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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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生下丙男與丁女二人;丙男與戊女結婚,生下庚男;丁女與己男結婚,並未生下任何子女,但收養辛女。庚男與辛女長大成人,互相愛慕,請附理由說明庚男與辛女是否可以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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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民法親屬編法規為準;截至現行法,本題涉及之親等計算、收養效力及禁婚親規定(民法第 968 條、第 983 條、第 1077 條)均未修正,現行法之適用與結論完全相同。


核心觀念

  1. 收養之法律效力(擬制血親): 依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生效起,取得養父母之婚生子女身分,並與養父母之血親成立法定血親(擬制血親)關係。
  2. 旁系血親之親等計算: 依民法第 968 條規定,旁系血親之親等,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己身相對之血親。
  3. 禁婚親限制及其例外: 依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其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4. 立法意旨: 自然血親於六親等以內禁婚(包含自然血親之四親等表兄弟姊妹),係基於「優生學」防杜遺傳性疾病及「倫理秩序」之考量;而因收養成立之擬制旁系血親,彼此間無真實血緣關係,本無優生學顧慮,故法律特別放寬:只要在四親等或六親等且「輩分相同」,即兼顧倫理並保障人民之婚姻自由,不在禁婚之列。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型申論題,標準答題切入點應採「三段論法」,分為三個層次遞進推導:

一、親屬關係之定性(小前提建立)

  1. 庚男為丙男與戊女之婚生子,與丙男為直系血親一親等;丙男為甲男與乙女之婚生子,故庚男為甲、乙之直系血親二親等(自然血親孫輩)。
  2. 丁女為甲男與乙女之婚生女,與丙男為全血緣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兄妹。
  3. 丁女收養辛女,依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辛女與丁女及其親屬發生與婚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辛女因而與甲、乙成立直系血親二親等(擬制血親養孫女輩),與丙男成立旁系血親三親等,與庚男成立旁系血親關係。
  4. 庚男與辛女間之血親關係,完全係因「丁女收養辛女」此一法律事實而成立,故兩人間之關係性質屬於「因收養而成立之旁系血親」(擬制旁系血親)。

二、親等與輩分之推導

  1. 同源直系血親:庚男之祖父母為甲男、乙女;辛女因收養而取得丁女婚生子女身分,其法律上之祖父母亦為甲男、乙女。故兩人之同源直系血親為甲男、乙女。
  2. 親等計算: 依民法第 968 條規定計算:
  • 己身(庚男)往上數至同源直系血親(甲男、乙女):庚男→丙男(1)→甲/乙(2)\text{庚男} \to \text{丙男} (1) \to \text{甲/乙} (2),計 22 親等。
  • 同源直系血親(甲男、乙女)往下數至相對血親(辛女):甲/乙→丁女(1)→辛女(2)\text{甲/乙} \to \text{丁女} (1) \to \text{辛女} (2),計 22 親等。
  • 合計親等:2+2=42 + 2 = 4 親等。庚男與辛女為「旁系血親四親等」。
  1. 輩分認定: 庚男為甲、乙之孫,辛女為甲、乙之養孫女,二人同屬第三代,故「輩分相同」。

三、法條要件涵攝(大前提適用與結論)

將上述要件涵攝於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書:

  1. 要件一(因收養而成立):庚男與辛女間為因收養而成立之旁系血親,符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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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生下丙子後,乙因病去世;甲續絃娶丁女為妻,扶養丙長大成人。丙經商有成,家財萬貫,娶戊女為妻;惟丙因遺傳其母乙女之病,婚後不久即去世,並無子女。戊女年輕貌美,於丙去世後,改嫁己男。就丙龐大之遺產,應如何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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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繼承順序與應繼分法條,現行法未作修正,規範內容完全相同。


核心觀念

  1. 繼承開始與同時存在原則:
  • 依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 繼承人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生存,且具備法定繼承身分者,始享有繼承權(學說上稱為「同時存在原則」)。
  1. 配偶之繼承權與事後改嫁之效力:
  • 配偶為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當然繼承人。
  • 繼承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確定發生且歸屬繼承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改嫁,非屬民法第 1145 條所定「喪失繼承權」事由,對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不生任何影響。
  1. 法定繼承人順序:
  • 依民法第 1138 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① 直系血親卑親屬、② 父母、③ 兄弟姊妹、④ 祖父母。
  • 前順序繼承人不存在(包括未出生、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始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
  1. 繼父母之身分地位:
  •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本質上為「血親之配偶」,僅具直系姻親關係(民法第 969 條),並非血親。
  • 除非雙方另依民法收養專節踐行法定要式成立收養關係(擬制血親),否則單純撫養並不能創設法律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民法第 1138 條第 2 款所稱之「父母」,僅限於生父母與養父母,不包含單純之繼父母(司法院院字第 212 號解釋、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100 號判例意旨參照)。
  1. 應繼分之計算:
  • 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2 款,配偶與第 1138 條所定第二順序之繼承人(父母)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之 12\frac{1}{2};第二順序繼承人按人數均分其餘 12\frac{1}{2}。

解題方法

本題應按「繼承開始時點之資格認定 →\rightarrow 法定順序排定 →\rightarrow 各人身分資格檢驗 →\rightarrow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步驟切入:

  1. 繼承開始時點與配偶戊女之地位:
  • 丙去世時,繼承即告開始(民法第 1147 條)。
  • 戊女為丙之合法配偶,於繼承開始時生存,依法取得配偶當然繼承人之地位。
  • 戊女嗣後改嫁己男,因繼承權於丙死亡瞬間即已既得,且「再婚」並非民法第 1145 條法定喪失繼承權事由,戊女之繼承權不受任何影響。
  1. 確認血親繼承人順序:
  • 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丙「並無子女」,故無第一順序繼承人。
  • 第二順序(父母):第一順序無人繼承,依法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1. 檢視第二順序權利人(甲、乙、丁)之資格:
  • 生母乙女:於丙死亡前即已去世,因權利能力於死亡時消滅(民法第 6 條),不符合「同時存在原則」,無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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