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原住民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原住民特考・三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車與乙所有之 B 車互易,雙方因此締結互易契約。惟於甲將 A 車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乙前,A 車竟因丙之過失侵害而致滅失,丙因此賠償甲新臺幣 80 萬元。

乙於獲悉 A 車遭滅失之訊息後,不僅拒絕交付並移轉 B 車所有權予甲,同時又向甲請求賠償 80 萬元。

試問,此時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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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按:本題涉及之民法第 225 條、第 264 條、第 266 條、第 398 條等規定,現行法均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雙務契約中「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不能」所衍生之法律效果,核心焦點在於「代償請求權」與「對待給付危險負擔」之間的牽連關係。

  1. 互易契約之準用:民法第 398 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故互易為雙務、有償契約。
  2. 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與代償請求權:
  • 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 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債務人因免給付之原因,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學說上稱為「代償請求權」)。
  1. 對待給付危險負擔之原則: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2. 代償請求權與對待給付之牽連性:債權人若行使代償請求權,係以該代償物替代原給付標的,基於雙務契約之實質公平與牽連性,債權人自身仍須負對待給付義務,不得既受領代償利益又免除自身給付義務。

解題方法

解析實例題應採「請求權基礎與法律效果分析法」,依序檢驗給付義務之消滅、危險負擔歸屬,最後審查當事人各項主張是否合法:

步驟一:契約定性與標的物滅失之責任歸屬

  • 甲與乙締結 A 車與 B 車之互易契約,依民法第 398 條準用買賣規定,雙方互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對待給付義務。
  • A 車於交付前因第三人丙之過失侵害而滅失,此項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出賣人甲,亦不可歸責於買受人乙。

步驟二:甲之原給付義務免除與代償物之發生

  • 依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甲免除交付並移轉 A 車所有權予乙之義務。
  • 因 A 車滅失,甲對丙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丙已實際賠償甲新臺幣(下同)80 萬元,此 80 萬元即屬甲因免給付原因所受領之賠償物,構成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之代償客體。

步驟三:乙之權利選擇與法律效果

面對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乙享有兩項擇一行使之權利:

  1. 選擇主張危險負擔(民法第 266 條第 1 項): 乙得主張免為對待給付義務(即無庸交付並移轉 B 車所有權予甲)。此時契約關係消滅,乙不得再向甲請求交付該 80 萬元賠償金。
  2. 選擇行使代償請求權(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 乙得向甲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 80 萬元賠償金。惟代償利益係原給付之經濟上替代物,雙務契約之牽連性並未因此解消,乙仍負有履行對待給付(交付並移轉 B 車予甲)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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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將其所擁有之智慧型電視(市價新臺幣 6 萬元)贈與乙,甲同時將該智慧型電視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乙。乙隨即將該智慧型電視以新臺幣 10 萬元之代價出賣予丙,乙於自丙處受領 10 萬元之價金後,乃將該智慧型電視之所有權移轉予丙。

稍後,因乙故意侵害甲而致重傷,甲憤而撤銷上開甲與乙間有關智慧型電視之贈與契約。

試問,此時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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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法規迄今均無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1. 贈與之法定撤銷權(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為刑法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撤銷權應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行使(民法第 416 條第 2 項)。
  2. 物權行為獨立性與無因性(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 債權契約(贈與)之撤銷,僅使債權契約溯及歸於消滅(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已完成之物權移轉行為本身不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於撤銷前處分標的物,屬於有權處分。
  3. 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民法第 419 條第 2 項、第 179 條、第 181 條):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若受領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原物已合法轉讓第三人),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出賣原物所得之對價(買賣價金),不屬於民法第 181 條但書所稱「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例參照),故返還範圍為原物之客觀市價,而非溢價出售之價金。
  4. 不法管理之排除(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 不法管理以「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充作自己之事務處理」為要件。處分當時標的物所有權人仍為受贈人,並非處理他人事務,無不法管理之適用。
  5.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 195 條): 受贈人故意傷害贈與人致重傷,應負侵權行為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應按「法律行為效力演變」、「物權歸屬判定」、「不當得利與價額清償範圍」、「侵權責任」四個層次切入分析:

  1. 第一步:檢驗贈與契約之效力與撤銷
  • 甲將智慧型電視贈與乙,並交付移轉所有權,甲、乙間之贈與契約(民法第 406 條)及物權移轉行為(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均已合法成立生效。
  • 乙嗣後故意侵害甲致重傷,該當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或第 277 條第 2 項傷害致重傷罪),具刑法處罰明文。
  • 甲依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贈與契約溯及失效。
  1. 第二步:分析乙轉讓電視予丙之效力
  • 依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與無因性,甲乙間贈與契約遭撤銷,不影響已完成之物權移轉;況且乙出賣並移轉電視予丙時,贈與契約尚未撤銷,乙係基於完整之所有權人地位處分該電視,屬有權處分。
  • 丙有效取得該智慧型電視之所有權,乙已無原物所有權,無法返還原物予甲。
  1. 第三步:計算甲對乙之不當得利請求範圍
  • 依民法第 419 條第 2 項,贈與撤銷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 依民法第 181 條規定,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原物既已移轉予丙,乙客觀上陷於返還不能。
  • 關鍵論點(對價利益是否應返還):乙因出賣該電視取得價金 $100,000\text{\char36}100,000 元,市價為 $60,000\text{\char36}60,000 元。實務與通說見解認為,受領人將原物出賣所得之價金,係基於受領人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所取得之對價,並非原物所生之代位物(Surrogat),非屬民法第 181 條但書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 因此,乙應償還者為該電視於處分時之客觀市價 $60,000\text{\char36}60,000 元,而非買賣價金 $100,000\text{\char36}100,000 元。
  • 乙知其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時(受甲合法撤銷通知時起),若有未返還之價額,應依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規定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1. 第四步:檢驗甲能否依其他請求權基礎主張 $100,000\text{\char36}100,000 元
  • 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不法管理):乙出賣電視時為合法所有權人,係處理自己之事務,不構成明知為他人事務而處理之不法管理,甲不得請求返還所賣得之全部利益。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處分原物):乙轉讓電視為有權處分,對甲不成立侵害所有權之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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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甲、乙兩人就甲所有房屋之買賣價金,原意以新臺幣 1,255 萬元成交,並由出賣人甲將該契約之內容寫成書面。甲在書寫時,因未注意在不同條款間分別將買賣價金寫成一千二百五十萬元、1,200 萬元,及壹仟貳佰伍萬元整等三種情形,則甲、乙之房屋買賣價金應以下列何者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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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意思表示之解釋與法律行為數量表示不一致之適用順序:

  1. 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則(誤載不害真意):民法第 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學理上稱為「誤載不害真意」(falsa demonstratio non nocet)。只要當事人雙方客觀上就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即便事後做成書面時發生筆誤或記載錯誤,仍應以雙方合致之真意為準。
  2. 數量表示不一致之補充規範:民法第 4 條(文字與號碼不符以文字為準)與第 5 條(數次表示不符以最低額為準),兩者均設有法條適用前提:「如法院不能求得當事人之真意」。換言之,該二條文僅屬於「補充解釋」性質,位階在「當事人真意」之後。
  3.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民法為準;民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98 條自制定迄今條文內容均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解題方法

  1. 第一步:檢視契約是否已成立及合意之內容 依民法第 153 條第 2 項及第 345 條第 2 項,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為必要之點,當事人就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題幹明白指出:「甲、乙兩人就甲所有房屋之買賣價金,原意以新臺幣 1,2551,255 萬元成交」,顯示雙方在意思表示合致時,價金真意確定為 1,2551,255 萬元。
  2. 第二步:判斷書面記載錯誤之法律效力 出賣人甲書寫契約書時,於不同條款分別寫成「一千二百五十萬元」、「1,2001,200 萬元」及「壹仟貳佰伍萬元整」,純屬契約書面化過程中的筆誤(誤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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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其輔助人同意,向乙借用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乙欣然允諾,並交付腳踏車於甲。甲、乙間之腳踏車借貸行為,其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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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行為能力,以及《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定「應經輔助人同意」的行為範圍。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法律只要求其從事法定或法院指定的特定重要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負責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以及法院依聲請所指定的其他行為。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與乙之間的「借貸」屬於哪一種契約。題目說甲借用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乙交付腳踏車供甲使用,這是使用借貸:借用人無償使用借用物,並於使用後返還原物。

再對照《民法》第 15 條之 2 的列舉事項。該條明定須經輔助人同意的是「消費借貸」,以及特定重要財產的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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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有關社團及社員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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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社團的社員權利、退社、解散及變更章程的決議門檻。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第 50 條、第 53 條及第 57 條,應注意各事項的法定門檻並不相同:

  • 社員原則上有平等表決權。
  • 章程得限制社員退社,但須預告一定期間。
  • 社團解散及變更章程,各有不同的決議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民法的規定,尤其比較社團解散與變更章程的決議門檻。選項 C 將解散所需的門檻寫成「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以上可決」,與法條規定不符,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依民法第 50 條第 1 項,社員每人有一表決權;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在章程沒有另作安排時,社員有平等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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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律行為效力未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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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行為效力未定」的意義,以及無權代理、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約與出賣他人之物的效力。

效力未定,是指法律行為已成立,但效力須待特定人承認或拒絕承認後,才能確定。依民法第170條,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依民法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的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118條則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這項規定針對的是「處分行為」,不能直接套用在買賣契約上。以上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法律行為的類型與行為人身分:

  1. 行為人是否以本人名義,或以代理人名義替他人行為?
  2. 題目所稱的是買賣契約等「負擔行為」,還是移轉所有權等「處分行為」?
  3. 法律是否規定該行為須經承認才生效?

本題關鍵在於區分「出賣他人之物」與「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前者的買賣契約原則上有效;後者的處分行為才涉及民法第118條的效力未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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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授與代理權予乙,以甲之名義購買房屋,正好乙本身有一房屋待售,乙乃將該屋出售給甲,依民法規定,乙之行為屬於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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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自己代理。依民法第 106 條,代理人非經本人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違反時,該法律行為效力未定。民法第 107 年法規內容與本題所涉規定相同。

自己代理的判斷重點是: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行事,交易相對人則是代理人自己。

解題方法

甲授與乙代理權,讓乙以甲的名義購買房屋。乙將自己所有、正待出售的房屋賣給甲時,乙一方是以代理人身分代表甲買受,另一方則是屋主本人、即出賣人乙。

因此,乙同時站在代理人與交易相對人的位置,屬於自己代理。題目未提及甲已許諾,依民法第 106 條,該行為原則上效力未定;但本題詢問的是行為類型,答案為自己代理。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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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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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滅時效的適用範圍、期間及其與請求權種類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另定較短期間者,依其規定。民法第 126 條則規定,利息、租金等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適用 5 年時效。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另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消滅時效。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述的是哪一種權利,再依序確認:該權利是否適用消滅時效、是否有特別時效期間,以及選項所述期間或效果是否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的所有權,不因長期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767 條的物上請求權雖屬請求權,但所有人基於所有權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的物上請求權,通說及實務見解認為不適用消滅時效。選項將一般 15 年時效直接套用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的物上請求權,並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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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懸賞廣告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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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64 條懸賞廣告的報酬請求權,以及廣告人撤回廣告的限制。懸賞廣告是廣告人以公開方式表示,對完成特定行為的人給付報酬;完成廣告所定行為的人,原則上取得報酬請求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民法》第 164 條規定,數人分別完成指定行為時,報酬原則上歸最先完成者;廣告定有完成行為的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撤回權。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在考兩組規則:一是「數人完成行為」時如何決定報酬歸屬;二是廣告人能否撤回廣告。再將各選項與《民法》第 164 條逐一對照,並留意「完成」與「通知」並非同一判斷標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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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承諾乙,如果乙考上國家考試,就送乙機車一輛。乙亟欲獲得機車,遂委託已通過考試的學長丙代考,並預先支付報酬新臺幣 1 萬元。考試前夕,丙發現代人考試違反刑法,遂臨陣脫逃,未參加考試,以致乙未能錄取。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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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附條件法律行為、委任代考契約的效力,以及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不法原因給付」的返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也就是說,給付人與受領人均有不法原因時,原則上不得請求返還;若只有受領人一方有不法原因,給付人仍得請求返還。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支付給丙的 1 萬元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乙委託丙代考,雙方約定的內容違反法律,代考契約無效;丙沒有參加考試,也未提供約定的代考服務,因此無權保有報酬,乙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再檢視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的限制:乙明知並委託丙代考,乙的給付具有不法原因;丙也明知受託代考,受領報酬同樣具有不法原因。因此不屬於「不法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的例外,乙不能請求丙返還報酬。丙已受領 1 萬元,且不符合返還例外,故題目所稱「丙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為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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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民法第 244 條之撤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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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44 條的債權人撤銷權,又稱詐害行為撤銷權。債務人為財產上的法律行為而有害債權時,債權人得請求法院撤銷該行為;若債務人所為的是無償行為,法律另設較寬的撤銷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第 2 項規定,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尚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撤銷權須以訴訟方式向法院行使,並非訴訟外的單方意思表示。

解題方法

先辨認第 244 條撤銷權的三個特徵:債務人的行為須以財產為標的、該行為須有害於債權,而撤銷權的性質為形成權。接著檢查行使方式:條文用語是「聲請法院撤銷」,因此須透過法院行使。選項 D 主張可在訴訟外行使,與法定方式不符,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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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的父親乙從小重男輕女,身為獨生女的甲心中有怨,自嫁做人婦後,即未曾回家探望。多年後,乙日漸年邁體弱,一次外出時不慎摔傷,自此臥病在床。乙的鄰居丙遂通知甲回家照料生病的老父,甲明白表示:「從小爸爸就說生女兒沒用,那他現在什麼事都要靠自己,別想指望我!」丙於心不忍,遂代為照料。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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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無因管理。管理人未受委任,也無法律上義務,卻為他人管理事務,原則上可能成立無因管理;成立後,再依管理是否符合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判斷管理人的義務及費用償還。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為準。依當時《民法》第 172 條,管理人須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管理事務;第 174 條規定,管理違反本人意思時,管理人原則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或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責任不在此限。第 176 條則規定,管理人管理事務符合本人意思者,得請求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照料乙是否屬無因管理,再看甲表示「別想指望我」的法律效果。甲雖明示不願照料乙,但子女對父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丙代甲照料乙,是為甲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因此,這項管理即使違反甲的明示意思,也不因此成為不法管理,且適用第 174 條的法定扶養義務例外。

再依第 176 條判斷費用償還:丙為照料乙支出的有益費用,得向甲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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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計程車司機甲駕駛不慎致自撞路邊護欄,車上乘客乙受傷。乙依據契約請求甲賠償損害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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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乘客因運送契約受傷時,得否依契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及契約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同條第 2 項則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其他損害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契約責任也可能依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準用相關規定,請求慰撫金。

解題方法

甲載運乙途中因駕駛不慎自撞護欄,乙受傷。乙既依運送契約請求賠償,應先判斷甲是否未依約妥善運送乙到達目的地,並因此造成身體傷害;若有,乙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身體受傷若情節重大,並得請求慰撫金。因此,選項 A 正確。

選項分析

(A) 乙得請求甲賠償慰撫金:正確。 甲未妥善履行運送契約,致乙身體受傷,乙得依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請求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身體、健康受侵害情節重大時,得請求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所定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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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乙為券商甲之業務員,於上班期間起意盜賣投資人丙之股票,並將盜賣所得新臺幣 100 萬元歸入自己帳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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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的僱用人侵權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受僱人與僱用人原則上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僱用人如能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能避免損害,才可免責。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的盜賣行為是否與職務執行具有關聯。乙是券商甲的業務員,並於上班期間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或條件,盜賣投資人丙的股票。即使乙是為了自己的利益、違背甲的指示,仍屬於「因執行職務」而加害的情形。

因此,乙須依侵權行為規定對丙負賠償責任;甲則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與乙對丙負連帶責任。乙將 100 萬元存入自己帳戶,表示其取得盜賣所得,但不影響甲、乙對丙的責任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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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種權利,不得作為合夥之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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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合夥出資的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第 667 條第 2 項,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出資外,也可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出資;第 3 項並規定,金錢以外的出資,其價額由合夥人全體協議定之。

判斷重點在於:該權利或利益能否提供給合夥事業利用,並具有可評價的經濟價值。留置權則是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受償,依法就已占有的他人動產所享有的權利,權利本身不能脫離其擔保的債權與占有關係,作為合夥人的獨立出資。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屬於可以提供給合夥利用、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產權或利益。地上權、租賃權及專利權均具有可供利用的權能;留置權則是擔保債權的法定權利,具有從屬性及留置物占有等要件限制,不能獨立作為合夥出資。故選(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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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是 A 地所有人,乙是 B 地所有人,A 地與 B 地相鄰,甲在 A 地蓋 C 屋,C 屋越界,部分座落於 B 地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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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96 條的房屋越界建築,以及第 796 條之 2 對其他建築物的準用。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鄰地所有人知悉房屋越界而未立即異議,原則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但建築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不適用這項限制。第 796 條之 2 則把相關規定準用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

解題方法

先辨認越界物是房屋,還是其他建築物,再判斷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且立即異議,以及建築人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若選項談的是非房屋建物,還要檢查它是否達到與房屋價值相當的門檻;未達門檻,就不能直接套用第 796 條的限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乙明知越界而表示「沒關係」,並未立即異議。若之後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甲拆除建物、返還被占用部分,實質上仍是要求移去越界房屋,不能藉由改用《民法》第 767 條請求返還,規避第 796 條的限制。乙仍可依法主張越界土地的價額等權利,但不能僅因兩個月後反悔,就要求移去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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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分別共有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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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至今無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分別共有」之物權核心規範,涵蓋以下重點概念與法條:

  1. 應有部分之本質:民法第 817 條分別共有之定義,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量分割(比例權利)。
  2. 不動產物權變動要件:民法第 758 條之要式性(書面)與公示原則(登記)。
  3. 共有物分割之自由與限制:民法第 823 條(分割請求之原則與限制)及第 824 條第 2 項(協議分割先行原則/裁判分割之補充性)。
  4. 土地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之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對比法」,從分別共有物之內部權利、處分要式、對外處分之優先權,以及消滅共有關係之程序切入: 共有物之分割雖採「自由分割原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民法對於請求分割之「實體限制」(物之使用目的、不分割契約)以及「訴求裁判之程序限制」(協議分割先行原則)設有明確規範,非可「隨時逕行請求裁判分割」。以此檢核各選項之合法性與精確性。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應有部分(又稱持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所享有之抽象比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 818 條)。故敘述「係指一定比例之所有權,俗稱持分」完全合乎學理與實務慣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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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關於普通抵押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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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的消滅事由,以及主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抵押權人能否仍以抵押物受償。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主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原則上隨之消滅;但主債權的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並不等於主債權消滅。民法第 14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債權人仍得就債務人因該債權所受利益請求返還。民法第 880 條另規定,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其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仍得實行抵押權。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主債權消滅」與「主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

  • 主債權因清償等原因消滅,抵押權依從屬性而消滅。
  • 請求權時效完成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主債權並非因此消滅;民法第 880 條也明文保留抵押權人在五年期間內實行抵押權的可能。

因此,選項若將時效完成直接說成抵押權人不得就抵押物求償,即與第 880 條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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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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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71 條姻親關係消滅的原因。姻親關係因下列情形消滅:

  1. 離婚。
  2. 結婚經撤銷。
  3. 夫妻一方死亡,而生存配偶再婚。

因此,夫妻一方死亡本身並不當然使姻親關係消滅;生存配偶未再婚時,姻親關係仍然存續。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題目列出的婚姻關係消滅情形與《民法》第 971 條。關鍵在於區分「婚姻關係消滅」與「姻親關係消滅」:婚姻因死亡而解消,不代表姻親隨即消滅;死亡後生存配偶再婚,才是法定的姻親消滅原因。

選項分析

(A) 離婚經法院之調解成立而使婚姻關係消滅:屬姻親關係消滅原因。 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具有離婚效力,婚姻關係消滅,姻親關係也隨之消滅。因此本選項不是「非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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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拾得遺失物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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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拾得遺失物的法律性質、因公拾得時拾得人的認定,以及拾得人報酬請求權的上限、期間與留置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拾得遺失物是拾得人對物的事實上管領,屬於事實行為。民法第 805 條規定,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民國 107 年的報酬上限為遺失物財產上價值的十分之一,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費用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的拾得人,在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對該遺失物有留置權。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的法律敘述,尤其注意報酬比例的修法時間。民國 98 年修法時,報酬上限曾是十分之三;民國 101 年修正後已改為十分之一。因此,作答時應適用民國 107 年有效的規定,不能沿用較早的比例。

選項分析

  • (A) 為事實行為:正確。 拾得是對遺失物形成事實上管領的行為,不以意思表示為必要,法律效果也不是由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直接發生,故屬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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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普通地上權有地租之約定,已預付地租之事實經登記者,關於登記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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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地上權的地租預付,以及預付地租登記對第三人的效力。民法第 836 條之 1 規定,地上權人預付地租者,經登記後,得對抗第三人。

因此,這裡的登記是使「預付地租」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並非預付地租約定未登記就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效力:

  • 當事人間效力:地租預付的約定,原則上依當事人間的約定發生效力。
  • 對抗第三人效力:預付地租的事實須經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

題目問的是「登記之效力」,應直接依民法第 836 條之 1 判斷:登記的作用是使預付地租得對抗第三人,故選 (C)。

本題法條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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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關於占有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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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占有的移轉方式,以及共同占有人行使占有保護請求權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占有是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的狀態。占有保護請求權旨在維護這種事實狀態,與占有人是否為所有人、是否有權占有,原則上分別判斷。

《民法》第 962 條規定,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者,得請求返還占有物、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第 966 條則規定,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占有保護請求權。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兩組規則:

  1. 占有移轉不以現實交付為唯一方式,也可能透過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完成。
  2. 占有是事實狀態,不因所有人身分而成為一種「權利」。
  3. 共同占有人得就占有物全部行使占有保護請求權。
  4. 共同占有人間是否能互相主張占有保護,須注意法律對共同占有人的特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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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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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措施」,核心法條為民法第 1020 條之 1 及第 1030 條之 3。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雖於民國 109 年針對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增訂法院調整分配額之具體審酌事由,但本題涉及之保全條文未受影響。)

民法為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並實現男女平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賦予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 1030 條之 1)。為防止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存續中惡意脫產、隱匿或減少婚後財產,致使他方之分配請求權落空,民法設有三大保全制度:

  1. 撤銷權(事前動態保全):民法第 1020 條之 1 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顯不相當且受領人明知者),有害及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2. 追加計算(事後結算保全):民法第 1030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3. 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外部執行保全):民法第 1030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經追加計算後,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債權保全措施」​與​「財產所有權歸屬/約定財產制形態」​的本質差異:

  • 保全措施:屬於救濟性與技術性手段,目的在於「防止義務人脫產、回復現存財產應有價值、向第三人追討差額」,專為保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設。
  • 共有或所得歸屬:屬於實體財產權的靜態歸屬認定,與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債權保全機制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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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俗稱親權/監護權)」之決定順位、法院裁判原則,以及「扶養義務」之承擔主體。主要涉及法條如下:

  1. 親權決定順位(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2. 法院酌定之最高指導原則(民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1 項):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裁判。
  3. 扶養義務之延續性(民法第 1116 條之 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未行使親權之一方,仍負有分擔扶養費之法定金錢給付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整合型記憶題,切入點分為「程序層次」與「實體內容」兩大維度:

  1. 程序維度(親權歸屬如何決定):
  • 採「契約自由/協議優先原則」:由夫與妻協議由一方單獨行使或雙方共同行使。
  • 採「司法介入為補充原則」:未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始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介入酌定。
  1. 實體維度(實質審查標準與法律效果):
  • 法院裁判時,唯一的上位指導原則是「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非平衡或審酌父母各自之私益。
  • 親權行使(身分照顧)與扶養費負擔(金錢扶養)屬不同層次,扶養義務不因未任親權而免除,仍由父母雙方依經濟能力共同分擔。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現行民法早已廢除「父權優先」原則,親權行使改採男女平等與私法自治,由雙方協議或由法院酌定,絕非「以夫任之為原則」。
  •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116 條之 2),扶養費由父母雙方按經濟能力分擔,並非由夫單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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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產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均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資格」與「法定繼承順序」之基本規範,涉及以下核心法條與法理:

  1. 胎兒之權利能力與利益保護:依民法第 7 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 1166 條第 1 項並明定胎兒為繼承人時,應保留其應繼分。
  2. 法定繼承人與繼承順序:依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1) 直系血親卑親屬、(2) 父母、(3) 兄弟姊妹、(4) 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存在時,後順序繼承人無繼承權。
  3. 配偶之地位(當然繼承人):配偶並非順序繼承人,而係與各該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無各順序血親繼承人時,配偶單獨繼承(民法第 1144 條)。
  4. 血親繼承人之排他性:法定血親繼承人僅限血親,姻親(如兒媳、女婿)非法定繼承人。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基本法律概念辨析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檢驗身分與權利能力:先審查胎兒是否具有繼承權、姻親是否具備法定繼承人資格。
  2. 對照法定順序表:依民法第 1138 條之順序,比對父母與兄弟姊妹之優先順位。
  3. 辨明配偶特殊性:區分「當然繼承人」與「順序繼承人」之本質差異。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法第 7 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繼承遺產純屬享受權利之個人利益,故胎兒只要非死產,即享有繼承權;民法第 1166 條第 1 項亦明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不得分割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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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民法有關繼承人自行為限定責任之償還債務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條文規定無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繼承編「概括繼承限定責任」體系下,繼承人未陳報法院而由「自行清算(自行為限定責任之償還債務)」之法定程序與違法效果。核心法條如下:

  1. 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法定限定責任原則)。
  2. 民法第 1156 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為繼承人之權利而非強制義務。
  3. 民法第 1162 條之 1:繼承人未陳報法院時之自行清償程序(按債權數額比例清償、不得害及優先權人、償還債務前不得交付遺贈)。
  4. 民法第 1162 條之 2:違反自行清償程序之賠償責任(成年人採嚴格賠償責任、不得請求不當受領人返還)。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清償順位法」與「法條構成要件比對」:

  1. 確立清算軌道:我國限定責任分為「法院公示催告程序(法院清算)」與「自行償還債務程序(自行清算)」。題幹明示為「自行為限定責任之償還債務程序」,應迅速鎖定民法第 1162 條之 1 與第 1162 條之 2。
  2. 掌握受償順位之鐵律:無論法院清算或自行清算,遺產債務之清理必恪守「優先權人 →\rightarrow 普通債權人 →\rightarrow 受遺贈人」之先後次序。因此,在被繼承人之債務未全數償還前,絕不容許將遺產先行交付予受遺贈人,據此即可直接抓出違背法條明文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民法第 1162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繼承人違反比例償還或害及優先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得就未受償部分對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不能證明其無過失者負賠償之責,「但成年繼承人,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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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父於其子乙分居時,贈與乙新臺幣 200 萬元。甲並以遺囑表示,於其死亡時,全部遺產遺贈給丙基金會。甲死亡時,尚有銀行存款 1,000 萬元,無負債。若乙為唯一繼承人,乙得從遺贈財產扣減多少特留分之金額?

(本題原卷選項文字擷取不全,請參考原卷。)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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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本題所涉及之民法第 1173 條、第 1223 條、第 1224 條及第 1225 條等規定,迄今條文內容均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特留分之算定基礎」以及「特留分扣減權行使時受贈利益之扣充」。涉及法條與原則如下:

  1. 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民法第 1173 條第 1 項):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受被繼承人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本題乙因「分居」受贈 200 萬元,符合法定特種贈與。
  2. 特留分之算定基礎(民法第 1224 條):特留分由依第 1173 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公式為: 算定特留分基礎財產=繼承開始時現存積極財產+特種贈與價額−繼承債務額\text{算定特留分基礎財產} = \text{繼承開始時現存積極財產} + \text{特種贈與價額} - \text{繼承債務額}
  3. 特留分比例(民法第 1223 條第 1 款):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 12\frac{1}{2}。
  4. 特種贈與充為特留分之受償與扣減(民法第 1225 條、最高法院見解與學說通說): 依民法第 1225 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因遺贈致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繼承人先前所受之特種贈與,本質為應繼分之前付,該贈與既已計入特留分基礎財產中,於計算特留分是否受侵害時,該特種贈與額亦應充作其特留分之受償(即扣充),僅得就扣充後之差額(不足額)向受遺贈人行使扣減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繼承法特留分扣減之計算題,解題切入點分為四步驟:

步驟一:算定特留分之基礎財產(應繼財產) 甲死亡時現存銀行存款 1,000 萬元,無負債;乙因分居受贈 200 萬元,依法應予歸扣計入: 基礎財產=1,000 萬元+200 萬元−0 萬元=1,200 萬元\text{基礎財產} = 1,000\text{ 萬元} + 200\text{ 萬元} - 0\text{ 萬元} = 1,200\text{ 萬元}

步驟二:計算乙應得之特留分總額 乙為唯一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全部(1 或 100%)。依民法第 1223 條第 1 款,乙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特留分比例為應繼分的 12\frac{1}{2}: 乙之特留分額=1,200 萬元×1×12=600 萬元\text{乙之特留分額} = 1,200\text{ 萬元} \times 1 \times \frac{1}{2} = 600\text{ 萬元}

步驟三:計算乙受領特種贈與之扣充與不足額 乙在繼承開始前已因分居受領 200 萬元,該 200 萬元充作其特留分之預先受償(扣充),故乙尚不足之特留分額為: 特留分不足之數=6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text{特留分不足之數} = 600\text{ 萬元} - 200\text{ 萬元} = 400\text{ 萬元}

步驟四:計算得自遺贈財產扣減之金額 甲以遺囑將現存之 1,000 萬元全部遺贈予丙基金會,乙自現存遺產中實質取得 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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