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原住民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向乙公司買受由乙製造之模具一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100 萬元,清償期為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如逾期未清償,甲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 計算之違約金。乙於 102 年 12 月 20 日交付模具,但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嗣乙於 108 年 6 月 1 日起訴請求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期間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甲則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
試問:
(一)乙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多久?
(二)甲就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三)乙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是否會因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再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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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相連的時效問題:
- 商人、製造人供給商品的代價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的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依民法第144條拒絕給付;時效完成不等於請求權當然消滅。
- 違約金請求權是否隨買賣價金請求權一併消滅,須判斷已發生的違約金是主債權的從權利,或是已獨立發生的請求權。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民法規定其後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價金債權的性質與時效期間,再依清償期計算時效何時完成,最後分別判斷價金時效抗辯與違約金請求權的效果。題目已說明期間沒有時效中斷事由,且乙在起訴時一併請求,故依各請求權的時效規定即可判斷。
(一)買賣價金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的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題乙公司製造模具並將模具交付甲,乙請求的是其供給模具的價金,適用該款的二年短期消滅時效。題目明示乙為模具製造人,且模具是其所供給的商品。
依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買賣價金清償期為民國102年12月31日,乙自該日屆期後即可請求付款,二年時效期間至民國104年12月31日屆滿。
(二)甲的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有理由。
乙於民國108年6月1日起訴,距價金請求權的二年時效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完成,已逾時效期間。又題目明示沒有時效中斷事由,甲並已提出時效抗辯,因此甲得依民法第144條拒絕給付價金。
須注意,民法第144條所定效果是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不是請求權在時效完成時當然消滅。因此,本題應表述為:甲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清償價金。
(三)違約金是否隨價金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
第 二 題25 分
甲積欠 A 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150 萬元,無力清償。嗣後因甲之被繼承人丁死亡,甲與其他繼承人乙、丙共同繼承丁在 B 銀行帳戶之存款 500 萬元。沒有其他遺產債務,甲、乙、丙之應繼分各為 。
甲、乙、丙 3 人協議分割遺產,上開遺產分歸乙、丙二人各取得 250 萬元,甲分文未取。A 銀行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甲、乙、丙間之分割遺產契約行為,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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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的債權人撤銷權,重點在於: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於債務人所為的無償行為,以及該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的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同條第 4 項並規定,債權人得併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無償行為是否成立,重點在於債務人與相對人間有無互為對價的給付。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繼承開始後即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此時繼承人已取得財產上的公同共有權;之後協議把遺產分給其他繼承人,與繼承開始前單純拋棄繼承權不同。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原本有沒有可供責任財產的遺產利益,再判斷分割協議是否讓甲無償失去該利益,最後檢查是否因此妨礙 A 銀行受償。
- 丁死亡後,甲、乙、丙各有三分之一應繼分。遺產存款共 500 萬元,按應繼分計算,甲原可取得的經濟利益為:
- 甲與乙、丙協議由乙、丙各取得 250 萬元,甲未取得任何財產,也未獲得對價。就甲而言,該協議使其放棄已因繼承取得的財產上利益,屬無償行為。
第 1 題2 分
下列關於權利能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6 條及第 7 條關於自然人權利能力的起訖與胎兒保護,並涉及權利能力不得拋棄的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第 7 條則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並非一概取得權利能力,而是在特定條件及個人利益範圍內,受到視為已出生的保護。
解題方法
先對照選項與法條原文,再留意胎兒規定的三項限制:須以將來非死產為條件、限於個人利益、法律效果是「視為」已出生。選項(C)把法條的「視為」改成「推定」,且省略適用限制,因此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甲與乙相互約定終身不娶,違約者須賠償對方 1 千萬元。日後,甲與他人結婚,乙向甲請求賠償 1 千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2 條的公序良俗原則,以及違反該原則的法律行為效力。依民法第 72 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包含結婚與不結婚的自由。甲、乙約定終身不娶,並以高額賠償金作為違約責任,實質上是以私法契約限制當事人將來的婚姻自由,違反公序良俗,約定無效。既然約定無效,乙即不能依此請求甲給付違約金。
解題方法
先判斷「終身不娶」的約定是否有效,再處理違約金請求。若該約定違反民法第 72 條而無效,甲結婚便不構成違反有效契約,違約金條款也不能作為請求依據。
本題不在於契約有沒有公證或書面,而在於約定內容是否逾越私法自治的界線,侵害婚姻自由。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關於意思表示之錯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8 條、第 89 條及第 91 條的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法》第 88 條,表意人因錯誤或傳達不實而為意思表示,且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並符合重要錯誤要件時,得撤銷意思表示;但表意人若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表示無效,則不得撤銷。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在撤銷範圍內。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錯誤撤銷的法定要件,再核對傳達機關的過失判斷及撤銷後的損害賠償責任。題目問「何者錯誤」,官方答案為 B。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民法第 88 條,錯誤若因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表意人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此處所稱過失,應依具體情形判斷表意人是否未盡通常注意義務。
第 4 題2 分
甲未獲乙之授權,即以乙之名義向善意之丙租用房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無權代理」。甲未經乙授權,卻以乙名義與丙訂立租賃契約,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須經本人承認,才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人拒絕承認時,依民法第 110 條,無權代理人須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10 條規定的是法定責任,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依最高法院見解,甲即使證明自己沒有故意或過失,也不能因此免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相關法條後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契約在乙承認前對乙的效力,再檢視善意相對人丙能否撤回意思表示,最後依民法第 110 條判斷甲的責任是否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選項 C 把故意或過失說成免責條件,與第 110 條的法定責任及實務見解不符,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甲授與代理權予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代理權的撤回,以及代理權消滅後,能否對抗第三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適用民法第 107 條、第 108 條及第 110 條。
- 代理權與委任關係不同:代理權是本人授予代理人、使代理人得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的權限;代理權與委任等內部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件事。
- 代理權可以撤回:民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代理權得撤回;其撤回不受代理人同意與否限制。
- 代理權消滅後的第三人保護:民法第 107 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題目選項 D 指的是「惡意」第三人,並不受此保護。
- 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擔任代理人:依民法第 104 條,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及於本人,不因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解題方法
先分清兩個問題:甲能否撤回乙的代理權,以及撤回後能否對抗第三人。前者看民法第 108 條;後者看民法第 107 條,並特別留意條文保護的是善意第三人。再以民法第 104 條檢驗代理人行為能力的選項,即可判斷其餘敘述。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租約終止後,承租人甲仍繼續占有使用乙之土地,經乙表示反對而向甲請求使用該土地代價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為幾年?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無權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時,出租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如何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25 條則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另有較短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另依民法第 126 條,租金等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租約終止後,甲仍占用乙的土地,乙又已表示反對,甲已無租約作為占有使用土地的法律上原因。乙得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甲返還相當於使用土地利益的金額。
判斷時效的關鍵,在於乙所請求的是「租金」還是「不當得利」:
民法第 126 條的 5 年時效適用於租金等定期給付請求權。題目中的租約已終止,乙請求的是因甲無權使用土地所生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租賃契約上的租金債權。實務見解就此類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請求,適用民法第 125 條的一般 15 年時效。因此,本題依官方答案採 5 年。
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買賣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契約的定義、契約性質,以及價金或契約方式的約定是否影響契約成立。法條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345 條規定,買賣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敘述是否符合買賣契約的法定定義與成立要件。買賣原則上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房屋買賣雖常以書面訂約,但書面通常是為了舉證、辦理登記等目的,並非契約成立的法定形式。因此,主張房屋買賣「應以書面訂立」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這是《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對買賣契約的定義:一方移轉財產權,另一方支付價金。
第 8 題2 分
定作人定作洋裝一套,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重大瑕疵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承攬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依民法第 493 條至第 495 條得行使的權利,以及承攬人是否負有重新製作工作的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93 條,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逾期不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若修補費用過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依第 494 條,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者不得解除契約。依第 495 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的事由而有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列出的權利是民法明文規定的瑕疵救濟,還是法律未賦予定作人的請求權。題目已指出瑕疵重大且可歸責於承攬人,因此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均有相應法條依據;關鍵在於承攬人是否因此負有「重新製作洋裝」的義務。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甲為避免其房屋被債權人乙強制執行,遂與丙通謀虛偽買賣,並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且房屋交付給丙。丙又將該房屋賣給善意之丁,並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下列關於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 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物權行為效力,以及善意第三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甲、丙明知並相互通謀,假裝買賣房屋,該買賣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無效。題目另載明房屋已移轉登記並交付,物權行為亦因雙方通謀虛偽而無效;因此丙並未取得所有權。
然而,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丁若為善意,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受此規定保護而取得所有權。須區分兩層關係:甲、丙間的行為無效;丙對丁的處分仍屬無權處分,但丁得依善意第三人保護規定取得所有權。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三段法律關係:
- 甲、丙間買賣債權行為:雙方通謀虛偽,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無效。
- 甲、丙間移轉所有權的物權行為:同樣出於通謀虛偽,丙未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 丙、丁間買賣及移轉:丙、丁間買賣契約有效;丙雖無所有權,仍屬無權處分,但善意丁完成登記,得受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保護。
第 10 題2 分
關於動產善意受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的動產善意受讓。動產物權讓與時,受讓人若已受動產占有,並且善意、無重大過失,縱讓與人無處分權,仍可能取得其所受讓的權利。占有的移轉方式與受讓人的善意要件,均須依法律規定判斷。
另依《民法》第 949 條,遺失物的原占有人得自喪失占有時起二年內向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條文的相關規範現行法已修正,作答仍依命題年度判斷。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善意受讓的要件與例外:
- 受讓人是否取得動產占有,以及占有移轉方式是否受到法律承認。
- 受讓人是否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 若標的是遺失物,是否仍在二年的回復請求期間內。
選項分析
(A) 錯誤。 善意受讓人須符合《民法》第 948 條所定要件,並取得動產占有;不能僅因善意,即不問其占有是否受法律保護而取得權利。
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81 條之 12「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事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會持續發生、增減;發生法定確定事由後,擔保的原債權範圍才固定下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列有數種確定事由,包括約定的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而債務人請求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以及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條文沒有把「抵押權人經裁定宣告破產」列為確定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法第 881 條之 12的列舉事項,特別注意破產的是哪一方。破產確定事由指向「債務人或抵押人」,並非「抵押權人」,因此選出主體不符的一項。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民法物權編有關權利存續或行使期間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物權編中數種權利或法律關係的期間上限,尤其要分清楚各條文所定的「最長期間」及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農育權依民法第 850 條之 1,原則上期限不得逾 20 年;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受此項 20 年上限限制。超過 20 年的約定,原則上縮短為 20 年。
解題方法
將選項涉及的期間逐一對照民法條文:
- 共有不動產約定不分割:最長 30 年。
- 農育權:原則最長 20 年,造林、保育或法令另有規定者除外。
-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的確定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最長 30 年。
- 典權約定期限:最長 30 年。
因此,選項 B 將農育權的一般期限上限寫成 30 年,與民法第 850 條之 1 不符。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於甲所有之 A 土地上,由乙基於租賃權而建有 5 層樓的 B 屋 1 棟,嗣乙將該屋出租予丙,丙則於 B 屋上再搭蓋 1 層樓 C。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增建部分是否成為獨立建物」,以及獨立建物的所有權、抵押權效力、拍賣與基地優先承買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66 條,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建築物的一部分若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得成為獨立的不動產;若欠缺獨立性,通常依民法第 811 條,因附合而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判斷時,不能只看是否有獨立出入口,還要看構造與使用上能否獨立。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加蓋的 C 是否能獨立於 B 屋存在。題目已表明 C 對外有獨立通道,依題意將其視為具有獨立性,故 C 為獨立建物,由出資興建的丙原始取得所有權。接著依此判斷:乙設定的抵押權是否及於 C、C 能否單獨拍賣,以及丙是否為基地承租人。
民法第 426 條之 2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於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有優先承買權。權利人須是基地承租人;僅承租地上房屋,不因此成為基地承租人。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有關夫妻財產制契約訂立之相關事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夫妻財產制契約的訂立時點、書面方式、登記效力,以及未成年夫妻的行為能力。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說明。
民法第 1004 條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選擇法定財產制以外的約定財產制。依同法第 1007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的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依第 1008 條,未經登記者,不能對抗第三人。當時民法第 13 條另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解題方法
先判斷夫妻是否能在婚姻存續期間變更財產制,再區分契約的成立方式與對第三人的效力:書面是契約的法定方式;登記則關係到能否對抗第三人。最後依命題當年的未成年人行為能力規定,判斷是否須法定代理人同意。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法第 1004 條,夫妻不只可在結婚前選擇夫妻財產制,也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契約改採其他約定財產制。因此本選項正確。
第 15 題2 分
未成年之甲與父母共同出遊,遭遇嚴重車禍,僅甲存活。下列何者得優先取得監護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94 條未成年人法定監護人的順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父母死亡且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的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監護人:
- 與未成年人同居的祖父母。
- 與未成年人同居的兄姊。
-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的祖父母。
本題父母均在車禍中死亡,甲為未成年人,題目未提及有遺囑指定監護人,故依上述法定順位判斷。第 1094 條後續曾修正;本題仍按民國 108 年的條文作答。
解題方法
先確認父母均已死亡,監護人順位因此適用《民法》第 1094 條。接著按法定順序比較各選項:與甲同居的祖父母排第一;與甲同居的兄弟姊妹排第二;未與甲同居的祖父母排第三。社會局安置不是這項法定順位中的優先監護人。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若承諾之通知雖已遲到,惟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要約之存續期間內可得到達,且此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而要約人卻未對承諾人即發遲到之通知,其法律效果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60 條第 2 項的「遲到承諾」:承諾通知雖然實際到達時已逾要約存續期間,但依通常傳達情形,本應能在期限內到達;若要約人可得而知此事,卻未立即通知承諾人該承諾遲到,法律上即視為承諾未遲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遲到之承諾,除前項情形外,視為新要約。但要約人可認為其承諾係在相當時期內到達者,應即通知承諾人其承諾為遲到;要約人怠於為此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題目描述的正是但書所定情形。
解題方法
先確認承諾通知是否實際遲到,再判斷是否符合第 160 條第 2 項但書的例外:
- 依傳達方法,通知通常可在要約存續期間內到達。
- 要約人可得而知承諾本應及時到達。
- 要約人沒有立即通知承諾人承諾遲到。
三項條件符合時,法律效果不是將承諾當成新要約,而是直接將承諾視為未遲到,因此選 (C)。
第 17 題2 分
甲有一幅臺灣某著名畫家之名畫,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將該畫賣給乙,但尚未交付給乙。嗣後,丙看到該畫,愛不釋手,央請甲割愛,甲欣然同意,於是就同一幅畫又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但亦未交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一物數賣」時,數個買受人對出賣人的債權是否有優先順序。依民法第 345 條,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權利的義務,買受人則取得請求出賣人履行的債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不以交付為成立或生效要件。甲先後與乙、丙訂立買賣契約,兩契約均有效;在畫尚未交付的情況下,乙、丙都取得對甲請求交付及移轉權利的債權。單憑契約成立時間先後,並不使其中一人的債權當然優先。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債權」與「所有權」:買賣契約使買受人取得請求履行的債權,但畫尚未交付,題目也未指出已完成其他足以使所有權移轉的要件。因此,本題比較的是乙、丙對甲的債權,而非兩人間已取得的所有權。
再判斷兩份契約的效力。甲與乙訂約後又與丙訂約,雖然標的是同一幅畫,但後一份買賣契約不因甲先前已把畫賣給乙,就當然無效。
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連帶債務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連帶債務的成立原因,以及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的請求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272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若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或法律規定負連帶責任,即成立連帶債務。依同法第 273 條,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把連帶債務的成立原因說得過窄,再檢查是否符合民法第 273 條的對外效力:連帶債務人各自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責任,因此債權人可以向其中一人請求全部給付;但債權人不得因此重複受償。
選項分析
(A) 僅以債務人對債權人明示約定者為限。錯誤。 依民法第 272 條,連帶債務不只可能由債務人明示約定成立,也可能依法律規定成立。「僅以……為限」排除了法定連帶債務,因此錯誤。
第 19 題2 分
甲委請友人乙清償甲對第三人丙之債務,若事後發現甲對丙之債務不存在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指示給付」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歸屬。甲委請乙代為清償甲對丙的債務,乙依甲的指示把款項交付丙,形成甲、乙間的委任或代為清償關係,以及乙、丙間的給付關係。甲對丙的債務若不存在,丙受領款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
依民法第 179 條,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判斷返還請求權歸屬時,須看誰是對丙為給付的人,以及甲、乙間由誰承擔該給付的法律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乙是依甲的委託代甲清償,乙交付款項是履行甲、乙間委任關係所安排的給付。依指示給付的法律關係,給付人乙並非為自己清償對丙的債務;乙係依甲的指示,使利益移轉至丙。甲對丙的債務不存在時,欠缺法律上原因的是甲、丙間的給付目的,因此應由甲向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乙與甲間則有委任及代墊款項的內部關係;乙若有支出,應依該關係向甲請求償還,而非以乙直接對丙主張不當得利。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下列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物分割的請求權、分割方法、分割效力,以及分割後共有人間的擔保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23 條,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除外。依第 824 條,分割方法包括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依第 825 條,共有人間就分得物互負與出賣人相同的擔保責任;依第 826 條,共有人自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的所有權。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上述規定。關鍵在於:共有物分割不以法院裁判為唯一方法,當事人可以協議分割;因此,主張「僅得依法院裁判分割」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甲向乙銀行貸款,甲之友人丙,以丙所有之 A 屋,為乙銀行設定普通抵押權,用以擔保乙之債權屆期獲得清償。債務清償期屆至,甲無力清償債務。關於債之清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第三人清償」及「物上保證人」的權利。丙以自己的 A 屋為甲的債務設定抵押權,雖不是借款債務人,卻因 A 屋可能遭乙銀行實行抵押權而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屬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11 條規定,債務得由第三人清償;債務人表示異議時,債權人原則上得拒絕,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 312 條則規定,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清償後,在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的權利。另民法第 879 條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的第三人代為清償時,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丙的身分:丙提供自有房屋設定抵押權,若甲不清償,丙可能因抵押權實行而失去房屋,因此丙是「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接著依序檢驗:
- 丙能否代甲清償。
- 甲表示異議時,乙能否拒收。
- 丙清償後能否承受乙對甲的債權。
- 甲對丙的責任是否以通知為前提。
其中第 2 點直接適用民法第 311 條但書: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清償,債權人不得因債務人異議而拒絕。
選項分析
(A) 丙得向乙銀行清償甲之債務。正確。 民法第 311 條原則上允許第三人清償。
第 22 題2 分
關於父母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55 條所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夫妻離婚後,對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父母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此處所稱由父母行使或負擔,實務與考試常稱為「親權」;「監護」則是法律另定的制度,不能和離婚後親權的安排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離婚後如何安排子女權利義務,再抓民法第 1055 條的關鍵文字:「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因此,父母可以約定由一方單獨行使或負擔,也可以約定由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條文沒有規定由一方任親權人、另一方任監護人。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甲有妻乙,育有子女丙、丁,甲有父戊、母己。甲先於戊、己死亡。下列關於代位繼承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0 條的代位繼承: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因喪失繼承權而不能繼承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代位繼承人限於被代位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不在代位繼承人之列。甲是戊、己的子女,丙、丁是甲的子女,乙是甲的配偶。
解題方法
甲先於父母戊、己死亡,因此甲不能繼承戊、己的遺產。依第 1140 條,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丙、丁得代位繼承甲原本可繼承的部分。
乙是甲的配偶,並非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不能代位繼承。判斷各選項時,只要確認該人是否為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可。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下列關於拋棄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4 條至第 1176 條的拋棄繼承規定,包括拋棄的方式、期限、通知義務、效力發生時點,以及因他人拋棄而取得繼承資格者如何拋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民法第 1174 條規定,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第 1175 條規定,拋棄繼承的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中的法律要件:通知是否須以書面、期限是幾個月、拋棄效力從何時發生,以及多人是否須共同拋棄。題目把明文規定中的細節換成近似但錯誤的說法,尤其要留意「三個月」與「溯及繼承開始時」。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贈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贈的基本效力,以及受遺贈人喪失受遺贈權、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遺贈物毀損等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遺贈是遺囑人以遺囑將財產或財產上利益無償給予他人的法律行為。民法第 1188 條規定,民法第 1145 條關於喪失繼承權的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因此,受遺贈人有第 1145 條所列事由時,也會喪失受遺贈權。
解題方法
先判斷每個選項涉及哪一項遺贈規則,再核對法條:
- 喪失繼承權事由是否準用於受遺贈人:民法第 1188 條。
- 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民法第 1201 條。
- 遺贈物毀損後的處理:民法第 1203 條。
- 遺贈能否附條件或期限:遺囑得為附條件或期限的法律行為,並非一概禁止。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