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原住民特考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為規避其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將其所有之 A 賓士車,以通謀虛偽之方式讓售予其好友乙,已交付該車。不料其後乙竟以自己名義讓售該車予善意且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事之丙,並已完成交車。
甲於解決債務問題後發現上情,拒絕承認乙、丙間移轉該車所有權之行為。今甲訴請丙返還 A 車所有權於自己,對此丙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該車所有權而拒絕返還。
問:孰為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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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今無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效力(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 無權處分之效力(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 動產善意受讓(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受讓人受讓動產之占有,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若為善意且非因重大過失不知者,仍取得其所有權。
-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且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
- 保護途徑之競合: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相對無效/權利外觀保護)與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動產善意受讓制度)之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物權與總則競合題型,解題應採取「請求權基礎分析法」與「法律行為體系檢驗」,依序檢驗各階段之債權與物權行為:
- 第一階段:甲、乙間法律關係
-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甲、乙為規避強制執行而為虛偽讓售,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本文,該買賣契約無效。
- 車輛移轉交付(物權行為):物權讓與合意亦出於雙方通謀虛偽,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本文同屬無效。
- 權屬歸屬:乙並未取得 A 車所有權,甲仍為 A 車之真正所有權人;乙占有 A 車僅屬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占有)。
- 第二階段:乙、丙間法律關係
-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乙以自己名義出賣 A 車予丙,雖屬「出賣他人之物」,但債權行為不以負擔人享有處分權為必要,乙、丙間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
- 車輛移轉交付(物權行為):乙非 A 車所有權人,卻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 A 車交付予丙,核屬無權處分(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因甲拒絕承認,該處分行為對甲不生效力。
- 第三階段:丙之權利取得與保護途徑
- 途徑一:依動產善意受讓取得(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第 1 項)
- A 車為動產,乙基於甲之交付而占有,具備權利外觀;
- 乙、丙間存在有效之讓與合意並已完成交付;
- 丙主觀上為「善意且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事」,符合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本文與但書之要求;
- A 車係甲本於自己意思交付乙,非屬盜贓、遺失物,排除民法第 949 條回復請求之適用。
- 丙已即時終局取得 A 車之所有權。
- 途徑二:依善意第三人保護規定(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
- 丙為不知甲、乙通謀虛偽之善意第三人。
- 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甲不得以其與乙間讓售無效對抗丙。對丙而言,乙取得所有權之外觀受法律保護,乙之處分視同有權處分,丙亦取得所有權。
第 二 題35 分
乙欲將其所有之 A 土地,以優惠價格讓售予某親戚,乙遂備齊填妥買賣過戶所需證件契據,僅剩買受人欄位空白待填。
甲見狀臨時起意,乘乙暑假出國期間,竟於上開買受人相關欄位填上自己之資料,並擅自將乙之 A 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甲嗣向善意之丙借款,並以其名下之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丙。
乙回國後查知其事,拒絕承認甲之前揭行為。今乙訴請丙塗銷其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又乙訴請甲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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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法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所涉法條迄今無重大實質修正)。本題為典型的「冒名登記與善意取得」爭點,主要測驗以下法理與法條:
- 物權行為之成立與登記效力: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不動產物權變動除登記外,尚須當事人間具備有效的「物權合意」(物權契約)。
- 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無權處分: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 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善意受讓(善意取得):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土地法第 43 條。為維護交易安全與公示公信原則,因信賴登記而受讓不動產物權之善意第三人,其物權取得受法律保護。
解題方法
本題雖然題目設問順序為「先問乙對丙,再問乙對甲」,但在法學論理與審查體系上,必須採取「先對內後對外、先前手後後手」之審查路徑:
- 第一步(定甲之權利狀態):審查乙、甲間之法律關係。因甲冒名填寫並過戶,甲乙間欠缺物權合意,登記無實質權利基礎,判定 A 地真正所有權人仍為乙,甲非所有權人。
- 第二步(解答乙對甲之請求):乙基於真正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排除登記之妨害,請求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第三步(定甲處分行為之性質):甲非所有權人,卻以 A 地為丙設定普通抵押權,構成「無權處分」(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因乙拒絕承認,該處分行為效力未定進而確定不生效力。
- 第四步(解答乙對丙之請求):審查善意之丙是否符合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及土地法第 43 條之「不動產善意取得」要件。若丙合法善意取得普通抵押權,則乙不得請求丙塗銷登記。
爭點與爭點逐層分析
一、乙訴請甲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 甲未取得 A 地所有權:
- 按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係指以發生實體物權法上效果為目的之「物權行為」(物權合意)。
- 題示乙僅備妥契據欲讓售予某親戚,並未授權甲,亦無與甲締結物權移轉契約之意思。甲乘乙出國擅自填載姓名辦理登記,甲、乙間自始欠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合意。
- 依登記之「實體真實原則」,不動產物權之登記縱使形式完成,若欠缺有效之實體法律行為,該登記即屬無效(不實登記)。因此,A 地實質所有權仍歸屬於乙,甲並未取得 A 地所有權。
- 乙得請求甲塗銷所有權登記:
- 甲名義上之所有權登記不實,已侵害並妨害乙之所有權完整性。乙身為真正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甲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 三 題35 分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生下丙、丁兩名子女,甲嗣於民國 107 年 2 月死亡。
經查甲、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均無婚前財產,甲留下遺產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乙有郵局定存 1,000 萬元。
試問甲死亡後,乙、丙、丁可分得多少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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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註:民法第 1030 條之 1 雖於民國 109 年增訂法院調整分配額之具體審酌事由,但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基本原則不變,現行法已修正,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核心觀念
- 法定財產制之消滅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 1005 條)。
- 配偶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
-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優先於遺產繼承。生存配偶向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該請求之數額屬於被繼承人消滅法定財產制時所負之債務,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扣除後之餘額始為真正的「遺產總額」。
- 法定繼承人與應繼分之計算:
-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
- 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
解題方法
本題涉及「親屬編夫妻財產制」與「繼承編遺產分割」之交集,標準解題流程為「先結算夫妻財產,再分配遺產」:
步驟一:結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 1030 條之 1)
- 甲、乙之婚後財產認定:
- 雙方均無婚前財產,故甲留下之財產 5,000 萬元及乙之郵局定存 1,000 萬元,均屬婚後財產,且無負債。
- 甲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5,000 萬元。
- 乙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1,000 萬元。
- 計算剩餘財產差額與分配額:
- 雙方剩餘財產差額:
- 乙得向甲之遺產請求平均分配之數額:
步驟二:計算甲之實際遺產總額
- 甲留下之原始財產為 5,000 萬元,乙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 2,000 萬元債權,此為甲之債務,自遺產中扣除:
步驟三:計算繼承人應繼分與遺產分配(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4 條)
- 甲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乙、子女丙及丁共三人。
- 應繼分比例:配偶乙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丙、丁平均繼承,各為 。